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
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刑事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阮○○(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2 人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女友細故遭林聖賢(
嗣已因他故於97年1月20日死亡)毆打,阮○○向周凱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
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區路0號之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表哥塗偉華(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周凱平本身、阮○○、林○○、塗偉華、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下稱被告)、楊維漢(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年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
渠等18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渠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阮○○與林○○共乘一部機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與被告、塗偉華及年平等人會面後,被告、少年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年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8名,分乘3輛機車、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分乘之2 部機車,騎至林聖賢、洪家駿、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下合稱林聖賢等7人)及被害人包克強(下稱被害人)依序停放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之4 輛機車前處,見林聖賢等7人及被害人已在場等候,周凱平、楊維漢、阮○○、林○○等4 人隨即下車面對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周凱平出面稱「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二車,隨即由西往東方向到達現場南側路旁,該二車車上之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均未
扣案)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
告訴)及被害人頭部各部位,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被害人同行之林聖賢等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亦即隨後分乘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則一起返回周凱平位於○○鄉○○巷OO○O 號住處。而倒地之被害人,雖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2 人騎乘機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不治死亡。
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聖賢、被害人及高冠群等3 人因相約談判而
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 支及鋁棒2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聖賢等7人於警詢或偵訊或審判中指認被告之證述,證人王英豪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阮春富經詹英昌擔任翻譯所為證述,證人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林聖賢、洪駿華等人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5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所拍攝模擬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年平於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從母姓)杜育芬之證述、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證人傅玉盛、劉玉惠、戴美紅、阮巧茹、林德源之證述、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95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擷取照片、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依據。
伍、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阮○○、林○○(2 人為表兄弟)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阮○○
乃向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談判。雙方即分別召集人馬相約前往,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分乘4 部機車先駛抵現場,並將機車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隨後阮○○、林○○、周凱平、周凱平之表哥塗偉華、不知情之楊維漢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分乘機車與一黑、一白2 部汽車抵達現場,周凱平、塗偉華、阮○○、林○○及數名不詳男子,即分持鐵條、棍棒朝林聖賢、被害人等人揮打毆擊,林聖賢等7 人見狀
旋四散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逃離,遭周凱平一方之人朝其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猛力毆打,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另案被告阮○○、林○○、同案被告周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可佐,暨被害人之國仁醫院93年8 月21日、2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可稽。
二、又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
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阮○○、林○○均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周凱平有期徒刑8 年,塗偉華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34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楊維漢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年平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結果,以年平於發當時已收假在營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陸、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在設於高雄縣仁武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平日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老家,93年8 月19日晚間,我與當時女友戴美紅(現為被告配偶)在台塑公司宿舍共宿,我於凌晨12時許因肚子餓,曾前往宿舍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並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案發時我並未在場,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林聖賢等7人分別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製作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且案發時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
㈠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當時天氣黑暗,不知幾部機車,車牌均不詳,我只知道阮○○及林○○,其他不詳(警卷第5至7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其中有一人揮棒打我及被害人,我被打後跳到水溝內(相驗卷第69至71頁),是以林聖賢上開證述係稱光線黑暗,其他行為人不詳,並未指證被告。
㈡兆鴻文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我不認識(警卷第48至49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的情形,我有看到林聖賢被打(相驗卷第64頁),是以兆鴻文上開證述雖稱有見到林聖賢被打,但並不認識對方,亦未指證被告。
㈢洪家駿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到達營區路,我就被打了,我馬上跳入水溝內(警卷第29至30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亦稱:我們下車時,對方就開始打人了,我見狀就趕快跳入水溝內(相驗卷第58至59頁),是以洪家駿上開證述係稱其自己有遭打並馬上跳入水溝內,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或被害人遭何人毆打。
㈣包嘉瑞於93年8月23日警詢證述:當時天色很暗我無法看清車號,對方的人員中我只認識阮○○跟林○○2人,其他的都不認識(警卷第21至2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當時看到就跑了,是何人打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打(相驗卷第63至64頁),是以包嘉瑞上開證述係稱一見到對方馬上就跑了,未見何人打被害人,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遭何人毆打。
㈤洪俊彥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
年籍資料我不認識(警卷第55至56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那個地方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林聖賢就在我旁邊,我聽到他被打了一下,好像是棒子,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63頁),是以洪俊彥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只聽見林聖賢被好像是棒子的物體打一下,並未目睹林聖賢遭何人毆打。
㈥高冠群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我不認識對方(警卷第42至4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他們不問什麼就打被害人及林聖賢,但幾個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只能確定是車上的人下車來打的,現場車號我不知道(相驗卷第61至63頁),是以高冠群上開證述係稱不認識對方,也不知是何人打被害人及林聖賢,亦未指證被告。
㈦洪駿華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光線很暗,我只看到一部箱型車、一部轎車,機車好幾輛,我沒有辨識車牌號碼,我只認識一個叫林○○的(警卷第36至37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看到就趕快跑了,我沒有被打,後來林聖賢有跟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只知道是車上的人,今天來相驗的4個人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已先跑掉了(相驗卷第59至60頁),是以洪駿華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光線很暗,其看到對方就馬上逃跑,事後林聖賢對其提及有被打,但其並未見何人打被害人。
㈧本案案發當日,內埔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隨即趕赴現場拍照蒐證,現場兩旁有高大樹木,光線不佳,兩旁無路燈,唯一光線是萬金營區大門往外照射之探照燈
等情,此經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鍾禹富員警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攝之照片存卷
可憑(警卷第130至131頁),其並證述:探照燈光無法照出棍棒遺留現場之狀況,當時蒐證是利用巡邏車車燈及攜帶之手電筒來輔助照明,若無車燈及手電筒,當日有微弱月光,僅能辨識近物,無法全盤看見現場狀況等語(軍事法院96訴111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上開林聖賢等7人所述相符,從而案發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等情,應
堪認定。
二、林聖賢固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惟其指訴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互有歧異:
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指訴:被告有參與毆打我與被害人,另被告毆打我後,又跑去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告毆打我,我跑給被告追時,我轉頭向後看被告沒有追我,我看到周凱平、塗偉華及被告等3 人,圍在被害人身邊毆打他,當時被告看到我停車,就用類似鐵管的棒子毆打我背部一下,我轉身就跑,被告乘坐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號為00-0000號前往該處,我朋友洪家駿有看到被告乘這台自用小客車下車,及這台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包瑞華,所以洪駿華有看到那自用小客車,從事發現場追逐到內埔村(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至288頁),是以林聖賢於上開筆錄中已具體指訴被告有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鐵棒對其及被害人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然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時,卻改稱:我確定被告是從黑色汽車下來,從白色車走下來的是年平(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故其前後指訴已有不符。
㈡依林聖賢上開警詢,係稱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坐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包瑞華之情形,惟洪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日偵訊,始終稱證述自己遭打即馬上跳入水溝內,業如前述,而洪家駿於94年4月23日警詢,仍稱:我當時看到阮○○、林○○2人站著,阮○○手上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我就跳水溝逃走了,他們2人後來有沒有衝過去打被害人及林聖賢我就不曉得了(警卷第35頁),洪家駿於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時,亦稱:對方有往林聖賢的方向衝,我那時候已經躲到水溝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少年(按指阮○○、林○○)有無打人(少調161卷第58-1至58-2頁),是由洪家駿上開筆錄可知,洪家駿於案發不久立即跳入水溝內躲藏,根本未見現場打鬥情況,亦隻字未提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何人從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後續追逐情形,此與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等節,亦有未合。
㈢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時明確稱案發當時天氣黑暗,車牌均不詳,除阮○○、林○○外,其他人也均不詳乙情,業如前述,惟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卻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乘坐車號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稽諸此之緣由,係因林聖賢於案發現場見白色及黑色車輛,詢問王英豪白色車輛何人所有,王英豪告以係職業為憲兵之年平所有,林聖賢再問王英豪劉姓男子(指被告)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被告是林○○的舅舅,王英豪並表示被告與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節,業據林聖賢於94年1月4日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惟此顯非林聖賢自己之見聞,而係聽聞王英豪所言,然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此經王英豪自陳在卷(上訴卷二第21至24頁),且王英豪於94年11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聽林聖賢講才知道白色車輛為年平所有,我是聽一起喝酒的人提起被告及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少調161卷第102-1頁),是以林聖賢與王英豪所述並不相符,二人
彼此互推是對方指出白色車輛是年平所有,且王英豪認定被告有參與歐打被害人,僅係純粹聽聞自某位酒友,由是益徵林聖賢之消息來源正確性實有可疑。
㈣林聖賢固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述: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此與王英豪於本院97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跟林聖賢講被告有在現場,林聖賢才說他也有看到被告,可是太暗了,他感覺有看過被告就對了等節(上訴卷第二第21至24頁),已有不符,且對照林聖賢另稱係先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相,再於93年8月底隨同杜育芬去被告老家以車追人(軍檢署96偵47卷第33至36頁),可見林聖賢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相的時點,應該在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然洪駿華於93年8月26日偵訊係供述:我看到對方就趕快跑了,後來林聖賢有跟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59至61頁),而洪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日偵訊、94年4月23日警詢及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始終稱不曉得對方後來有無打被害人及林聖賢等語(詳理由欄陸、二、㈡之說明),是以洪駿華與洪家駿並未見何人下手毆打林聖賢,殊無可能發生林聖賢所述三人共同討論被告長相再形容給王英豪聽之情形,由是益徵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由非屬實在。
㈤綜上,林聖賢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可指,其
憑信性已有疑問。
三、林聖賢等7 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指認被告,雖
嗣後均
翻異前詞,一致改稱有目睹被告到場,並進行指認,惟其等之指認並不足採:
㈠按指認為證人本諸認知、記憶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人類的感官知覺並非完美無瑕,無論是目視、耳聞,均有其侷限性,非如照相機或攝影機,得將發生之事件如實記存;記憶更非人類所經歷事件之完整複製,記憶之形成與提取,乃人類對於所經歷事件之建構與再建構之歷程,背景知識、認知狀態、情緒感染、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均可能使證人之記憶產生歪曲或混淆,而與真實背離,此與證人本身之真誠性及信用性,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指認陳述除因其供述證據之性質,而有
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因指認存有前述認知、記憶上之潛在危險,尚應通過指認正當性之檢驗或審查,始能擔保指認陳述之可信度,濾除指認
錯誤之風險。又指認程序,除須注重
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
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
難謂係違反
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人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於停留之時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證人認知觀察過程中之誤認風險、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得以排除,該指認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具體言之,法院於事後審查指認陳述之正當性及憑信性時,應
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妥適之判斷,以為證據之取捨(美國著名之門山指認法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
宣示用以審查指認程序容許性之評價標準,門山指認法則即採用前述①至⑤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內容及精神並曾為我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等判決所採納)。
㈡本件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稱其目睹被告在場及毆打被害人,為本案首位證人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警方嗣於93年12月19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內埔分局刑事組拍攝被告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5聲再76卷第46頁)。其後,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續接受警詢;洪俊彥、包嘉瑞於同年月26日,兆鴻文於同年月30日,亦分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其中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均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指認人:洪駿華(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洪俊彥(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包嘉瑞(捺印)」、「這個劉正富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兆鴻文(捺印)」,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提供予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進行指認,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於本院再審審理中
結證甚明(107原再1卷一第140 頁)。另洪家駿、高冠群則均未於系爭照片上為指認,亦未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提及被告,其2 人係於95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及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㈢本案除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方提供系爭照片予其指認前,已先行於93年11月1 日指述被告涉案外,其餘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係分別於94年4月間,依警方提供之單一系爭照片指認被告涉案,且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更分別於同一張系爭照片之四周,先後手寫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觀諸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內均未記載警方曾提示系爭照片予其等指認之相關內容,前述同張系爭照片上,亦未經其2 人簽名指認,然高冠群、洪家駿於原審及本院再審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我觀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107原再1字卷一第163 頁、第179 頁),則依高冠群、洪家駿此部分證述,警方係於提示單一系爭照片予其2人觀看後,其2 人始於95年7 月6 日之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 人所進行之指認程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指認程序規範之違背,雖不當然得致林聖賢等7 人所為指認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仍應由本院依上列各項審查標準,逐一檢視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據以綜合判斷該等陳述之正確性:
⒈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觀察行為人之機會: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案發現場路旁有大樹,並無路燈,光線甚為昏暗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陸、一之說明),足見案發時現場照明狀況不佳,視力可及範圍有限。
⑵案發時證人目擊之時間及相隔距離:
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證以:當時被害人被毆打時,我距離被害人有6、7公尺(106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一下車就馬上衝過來打人,從我抵達現場到對方的人過來打人,時間大概1 分鐘。被告打我,我就跑走,被告再去打被害人,一開始跑時,距離被害人5、6公尺,越跑越遠(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
②兆鴻文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他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打林聖賢,於是我就加油門往前加速(警卷第51至53頁),嗣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我距離被告約4、5公尺,距離應該如我今天講的,當時我對距離沒概念(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稱:當時周凱平對我們說,誰可以做主出來談,白色車子的人就下來了,就開始打架,時間不到2 秒,從汽車下來的人開始打被害人時,我就轉身跳到水溝裡,我是在跳進水溝前看到對方打人的情形,跳進水溝後就沒看到了(原審卷一第157 頁)。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有人從白色小客車上下來,我看到被告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當時洪駿華就趕快騎車載我逃走,我看到被告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遠(警卷第25至26頁);繼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一被打之後我就馬上逃走,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林聖賢被打時,我距離他大約7 、8 步的距離(原審卷一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⑤洪俊彥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距離被告約半公尺,我看到被告打人時我就騎摩托車跑了(警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卻稱:我看到被告時,距離大約8 到10公尺,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因為我是從被告一下車開始算(原審卷一第181 頁);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則稱:被告跟我距離很近(原再更二卷二第224頁),是其先稱距離被告半公尺,後改稱8到10公尺,再改稱很近,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看到被告動手打人時,距離被告15公尺左右,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3 秒(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
⑦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大約10公尺遠,我看見有人從白色自用小客車下來往被害人方向追,我看見就趕快騎車逃走(警卷第39頁)。
⑶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即開始,林聖賢等7人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林聖賢等7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又林聖賢等7人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等,且隨其等逃跑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並無路燈,光線甚為昏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之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亂動態,是在夜色昏暗且情況混亂之情形下,林聖賢等7人能否有機會清楚觀察被告,實屬有疑。
⒉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
⑴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僅十餘歲,且多為高職在學學生,此觀其等警詢筆錄
所載之年籍、職業與教育程度資料自明,是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甚為年輕,社會閱歷尚屬有限,又其等均未受過臉孔辨識等專門訓練,則其等之觀察認知能力,較諸一般常人應無特殊過人之處。
⑵林聖賢等7 人均為被害人之友人,於案發地點匯集,原係與周凱平一方相約談判,其等突遇對方糾眾持械攻擊,均旋即倉皇逃離,不敢對於落單遭多人毆擊之被害人施以援手,顯見被害人遇襲之同時,林聖賢等7 人亦面臨己身安全之急迫危險與巨大恐懼,其等顯均非置身事外,得冷靜旁觀或專注視察案發經過之第三人,而均係於情緒驚懼,以保全己身安全為首要之壓力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其等注意被告之專注程度,難免受到影響。
⑶案發前,林聖賢等7人是否認識被告:
①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之前好像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原審卷一第148頁)。
②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3 、4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107原再1卷一第151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107原再1卷一第152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我只認識林○○,其他人都不認識,我也沒看過被告,但有聽過這名字,因為被告是林○○的親戚(原審卷一第158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第161 頁背面)。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陳: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從白色小客車上下來的人,我只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時會去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警卷第27頁)。
⑤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繼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亦稱:在場人我只認識我們村莊的林○○,其他人包括被告我全部不認識(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2 、3 次,我對被告有印象(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第180 頁)。
⑦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 、2 次(107原再1卷一第171 頁);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證述:我曾到排灣村看過被告2、3次,我在大馬路上看到他(原再更二卷三第124至125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⑷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詞可知,林聖賢、洪家駿、洪俊彥均
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兆鴻文、包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則均稱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內(高冠群住家隔壁)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是林聖賢等7 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離接觸,而得完全排除誤認
之虞之情形。
⒊林聖賢等7人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凌晨,林聖賢等7 人分別於93年8 月20日、22日、23日警詢及93年8 月26日偵訊時,經檢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日,林聖賢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已約2月餘。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則
迄於94年4月間,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距離案發時間更逾8 月。另高冠群、洪家駿則遲至95年7月6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
⒋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度指述被告,然警方於該次警詢筆錄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林聖賢辨識指認前,並未要求證人林聖賢先行陳述被告之長相特徵,此有林聖賢該次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至288 頁)。另林聖賢於93年8 月26日偵訊中,雖指稱曾目睹一位長得高高瘦瘦之人揮棒打被害人的頭部(相驗卷第39頁),但其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明:我在94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說打被害人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該人應該是年平(原審卷一第151 頁)。是林聖賢於本案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告之特徵可供參核。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涉案前,曾證稱其看到一身高約176 至180 公分的男子手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毆打林聖賢(警卷第51頁),惟被告自陳身高175 公分(少連偵31卷第20頁),且兆鴻文並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特徵,亦未證述其曾目睹該男子毆打被害人,僅證稱其目擊上開男子毆打林聖賢。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24至28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前,僅證稱其看到一高高的男子下車拿木棍朝林聖賢、被告毆打(警卷第51頁),但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其他特徵。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3 至164頁)。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38至41頁)。
⑻綜前所述,本件除兆鴻文、洪俊彥曾於指認被告前,先行描述其等目睹毆打林聖賢或被害人之人之身高外,其餘在場證人均未於指認前,先行描述其等所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⒌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時之確定程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陳稱:被告是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加有深刻的印象,他乘坐車號為00-0000號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106 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繼於94年4月23日證述:我看到被告、周凱平、塗偉華拿鐵條打被害人,至於案發當時我只看到白色車輛是豐田牌,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是馬自達牌,車牌我都沒有看清楚(警卷第8至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我確定是從黑色汽車下來(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林聖賢雖於指認被告時甚為篤定,但其就被告乘坐到場之車輛車牌究竟有無看清楚、顏色究竟是白色或黑色,卻存有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首次指認被告涉案時,證稱:現場有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林聖賢(警卷第52頁),後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我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我非常肯定被告是從白色汽車下來,我看到被告與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原審卷二第164 頁、第166 頁背面),是兆鴻文對於被告所為指認,語氣堅定,惟就其究有無確實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關鍵事項,亦有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述毆打被害人者為周凱平,並未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謂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內出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墨(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 頁);然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則自陳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並進一步陳明: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洪俊彥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我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的犯案情節,都是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所做的,但是我真的無法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156 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警方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先從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來,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我們還看到被告後面還跟著約1 、20人(警卷第25至26頁);
惟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卻坦言: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打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周凱平、林○○、阮○○在場,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他的白色車輛,因為那台車有時會開到我們村莊林○○家去,我是從車子的尾部保險桿判斷,我在警詢中稱看到被告一個人從白色車輛下來,我的意思是說一群人,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其中有被告(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現場有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林聖賢及被害人的就是被告(警卷第58至59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從白色車子下來,拿著木棒就直接打被害人(少連偵31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定被告從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林聖賢逃跑,被告又去打被害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大概8 到10公尺(原審卷一第179 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並無路燈,是以洪俊彥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洪俊彥於原審陳述其確定被告先打林聖賢等語,亦與於其偵訊中所證被告先打被害人等情相互齟齬。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稱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上下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墨(少連偵31卷第162 至164 頁);後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肯定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但我沒有在上面簽名,因為當時沒有很肯定,當時我會怕。(問:那為何當時可以指認出周凱平、塗偉華?)(高冠群沈默良久,無法回答)我一開始是害怕、也不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依高冠群所言,其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時,原不確定被告有無涉案,致其不敢在被告照片上簽名指認;其雖稱其看照片後才確定,但何以其觀看照片之當下無法確定,卻於觀看照片1 年多後之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又得指認被告,且於再過9 個多月後之96年4 月25日審理時,得肯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竟隨時間之經過逐次升高,此與一般人之自然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化之情
顯有不符。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述:警方今天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遠(警卷第39頁);但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中,卻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在場,因為被告現在的樣子與照片上不一樣,我當時看這張照片,照片上的人確實有在場,但現在我看在場的被告,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在現場,但我知道有兩個個子像被告那麼高的人在現場。(後又稱)警詢中我看到照片,我是說好像被告,現場無路燈,看得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是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原稱其一眼即可指認出被告,似對其辨識指認被告之長相甚有自信,但其嗣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對於當庭之被告卻稱並無印象,且就被告實即為系爭照片中之人乙節無法判別;衡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距離洪駿華於96年4 月25日作證時2 年多,縱當時在庭被告之髮型、體重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有別,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五官、臉型在2年多之時間內應不致變化過大,洪駿華卻僅能指認照片,無法指認真人,且旋即坦言其案發時看不清楚,則其警詢所述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尤有甚者,洪駿華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問:「你在警察局指認劉正富的口卡片時,你指認的下是否本於你自己的意思去指認?」竟遲疑15秒後始答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原再更二卷三第126頁),由是益徵洪駿華於警詢中
所稱一眼即認出被告等語,顯有誇大之嫌。
⑻綜前,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被告之指認均甚為篤定,但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乘坐之車輛或毆打之對象等節,卻均有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則均無法確定指認被告,包嘉瑞更直言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
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 響:
⑴關於林聖賢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緣由:
①林聖賢於94年1 月4 日,並曾提供1 捲錄音帶至內埔分局指稱:所提供錄音帶之內容為我與王英豪之間的對話,我是在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王英豪住宅後面由我親自錄製。我是問王英豪案發當天白色的轎車是何人所有,王英豪回答說是「延平」男子所有,而他的職業是憲兵,後來我再問劉姓男子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我說劉姓男子是林○○的舅舅,並且王英豪回答我說他們2 人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警卷第15頁)。
②林聖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另案96年3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底我曾與杜育芬、洪駿華、洪家駿、戴良潭及羅天仁等人至被告家中,因為案發後我曾有跟王英豪告訴年平的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牌轎車,王英豪就告知該人為年平,王英豪也告知被告與年平是親戚,且曾於被告家中有白色豐田牌轎車,所以我們才前往查看,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且有看到年平,我隨即指認年平有在案發現場抓我(軍檢署96偵47卷第35頁)。
③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名字是王英豪告訴我的,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我們有試著從車子的外型到平和村去找,看誰家有停放這種型的車子,林○○是平和村的人,周凱平是佳平村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兩個村去尋找,黑色車子我們沒有找到,後來有問到林○○家有一台同型的TOYOTA白色車子(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
④王英豪於軍檢署96年3月14日另案偵訊、本院97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是平和村人,我父親是排灣村人,所以我常去這兩個村莊,也認識很多朋友,所以對這兩村的人員及車輛非常了解。我知道被告在現場參加本件鬥毆事件,是聽幾個朋友喝酒聊天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說被告、年平在場之事,我先跟林聖賢講,他說他也有看過被告,可是太暗了,他是酒醉跟我講的。關於年平的部分,林聖賢有說案發當時有一台TOYOTA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頭有做「小包」加長的裝飾,並且跟我描述年平的特徵(身材高壯、理平頭),因為當時平和村只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我隨即想到此人即為年平,因為他都開此車(軍檢署96偵47卷第127 至128 頁、上訴卷二第21至2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育芬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後,第一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私底下去被告平和村老家,警察沒有去,我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所以才會去,當天是凌晨1 點多,到現場時,我沒看到汽車在場,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這裡是不是劉素芬的娘家,被告說他是外地來的,這時林聖賢等人有說案發時被告有在場,除了林聖賢之外的其他人誰說我不記得,我是在驗屍完隔天看到被告。我們當初去被告老家時,是要找車,不是要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涉案的人住在何處。前前後後我去了5 、6 次,我是在第3 次看到汽車在那裡,那次汽車是放在被告老家的後面,是白色的轎車,這次被告不在場,年平坐在機車上,當時林聖賢等人告訴我這台白色轎車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我另外也有去七佳村想找另外一台黑色轎車,但沒有找到(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繼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後,我有與少年(按指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討論人車,白色車子的訊息是林聖賢及高冠群跟我說的,高冠群說有看到白色轎車,還有看到是什麼人,有提到「被告常常來到我們家隔壁,找他家裡的人」。第一次是凌晨1 點去被告老家,當時我們是去找車子,不是找人,我們是鎖定平和村找白色車輛,剛好在被告老家看到被告,日期我不記得了,林聖賢有指認說被告有打被害人,我只記得我去過被告老家2 次,時間太久了(107原再1卷一第143 頁至149 頁)。
⑵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與林聖賢、包嘉瑞、洪駿華、洪俊彥等人,就有在我們的村莊討論本案,有無討論到誰打林聖賢、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跟同伴講看到被告打人,但是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我看過他,林聖賢有告訴我被告有來我們村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看,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我被告的名字(原審卷二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
⑶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洪俊彥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該高高的人是否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⑷包嘉瑞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稱:我確實未看到被告在現場,關於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的情節,是因為林聖賢告訴我他有被被告打,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講,關於被告的部分我都是聽林聖賢講的(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⑸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有告訴洪家駿被告也在現場,我是依據被告的臉型、身材。從案發後迄今,我沒有與任何人討論本案,在警局碰到時及製作筆錄時我們也沒討論(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但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卻改稱:案發後,我們有一起討論過車子的顏色、在場的人,我有看過白色的車子來我們村莊林○○家,就是那一台,因為車型是一樣的,他的車燈有改裝,那白車一到打架現場,我就認出來了,我沒有跟著杜育芬、林聖賢去找車(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審理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人也看到車,是被告親戚的車,後來給林○○開,我記得那台車(原再更二卷二第233至234頁)。
⑹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父母有跟我談到本案;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林聖賢問我有沒有看過那台車子,我跟他說好像出現過,因為我住在林○○家隔壁,他們有時候會去○○家那邊,所以我對那台車子有印象,我看打人的人身材加上車子有點面熟,因為他會到我們那邊,我有印象看過這個人(原審卷一第163 頁、107原再1卷一第178至181 頁)。
⑺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的車輛我是看側面,我只記得之前有看過白色類似車型的車子,我有在我表弟高冠群家隔壁看過,但我不敢確定是那一家車廠的車子,車輛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有跟被害人的爸爸說是白色的車輛,我沒有跟著去找車。那個人本來第一眼我還認不出來我有看過,可是我在想說這個人很面熟,我跟林聖賢講那個怎麼那麼像是我表弟隔壁那個人,林聖賢跟我講說就是他,所以在我的腦海裡就變成是正確的(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問過林聖賢,我說那個人長的像被告,林聖賢回答就是被告,林聖賢說他很確定,我應該算有被影響到(原再更二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析之,可知:
①有關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由非屬實在乙節,業據本院述如前(詳理由欄陸、二之說明)。而洪家駿、包嘉瑞均不諱言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節,係分別聽聞洪俊彥、林聖賢之告知,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應無疑義。
②依林聖賢、王英豪之前開證詞,林聖賢係經由探詢王英豪及與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年平家中車輛參與本案之認知(年平部分另詳後述),並自王英豪處得悉被告之姓名,而得於93年11月1 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之狀態下,向警方指述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參與本案。又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林聖賢,林聖賢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證據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
③杜育芬雖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聖賢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相驗日為93年8 月26日)之翌日,即曾前往平和村找車,在凌晨1 時許看到被告,林聖賢即當場告知杜育芬被告有在案發現場乙事,而林聖賢亦曾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即杜育芬)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但此與林聖賢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幾天我與洪駿華等人有討論,在討論過程才想起來被告是在哪裡看到的,洪駿華與被害人父親有去平和村找人想查看被告的親戚中是否有符合我們描述的對象,回來告訴我很像有看到我描述的人,我要跟他們再去指認時,那個人就不在現場,事後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情(原審卷二第74頁)已有出入,則杜育芬第一次前往平和村時,究竟係何人陪同前往,林聖賢究竟有無當面遇見被告並立即認出被告為參與本案之人,即有可疑。又倘若林聖賢、杜育芬於93年8 月底即確認被告即為涉案之兇嫌,何以甫遭喪子之痛,亟欲找出兇手之杜育芬於93年8 月30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能查明事實,並對殺害其子之人提出告訴(相驗卷第103 頁),卻對其與林聖賢於平和村找到兇嫌之重大資訊未置一詞。再者,杜育芬自陳其曾前往被告老家多次,且當初其偕同林聖賢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尋車,並非已鎖定特定兇嫌,衡情杜育芬、林聖賢於前往被告老家前,應已先行探詢他人而得悉被告老家有車或白色車輛之事;
參諸杜育芬、林聖賢均坦認其等當初係以平和村、佳平村為尋車之範圍,且林聖賢向王英豪打探本案情資,無非亦因王英豪熟稔平和村、排灣村之相關人事,足見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於追查本案兇嫌時,均已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範圍內之立場,但本件已查知確認之共犯阮○○、塗偉華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居住於上開二村莊,另一涉案黑色車輛亦未於上開二村莊查獲,更有其他多數共犯身分未明,則「涉案人車應在上開二村莊範圍」乙節,顯屬不當之推論,杜育芬、林聖賢當初僅鎖定上開二村莊作為尋車追人之目標,並基此想法,循線追至被告老家及指認被告(蓋該白色犯案車輛,可能自始即非上開二村莊之車輛),自存有失之偏頗之疑慮,難期真實。
④兆鴻文證稱曾獲林聖賢告知被告曾至其等所居村莊,而洪駿華證述其因林聖賢之說法,因而形成其在案發時所見之人即為被告之確定印象,足見兆鴻文、洪駿華就本案所為指述,均摻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惟
稽之林聖賢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好像是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已如前述(詳理由欄陸、三、㈢、⒉、⑶、①之說明),則林聖賢對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竟以肯定之外形包裝後,傳遞予兆鴻文、洪駿華,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想法,兆鴻文、洪駿華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之情事。又倘若林聖賢在事後與在場同伴之討論過程中,發現其等均有被告涉案之明確印象,且一拍即合,何以林聖賢於93年間多次向警方指述時,並未論及此事,反而於94年1月4日特地錄製、提供與不在場之王英豪之對話(詳理由欄陸、三、㈢、⒍、⑴、①之說明),作為其指認被告涉案之根據或
佐證,足見林聖賢、兆鴻文、洪駿華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⑤另遍觀林聖賢等7 人於警偵訊階段之歷次證詞,林聖賢等7 人雖多次證述現場有一輛白色車輛,但除林聖賢提及其經由王英豪之告知,得知該白色車輛乃年平家中所有外,均無人敘及或指認其等在現場看到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高冠群隔壁之林○○家出現之白車,更無人明白證述曾目睹被告於案發前駕乘犯案車輛至林○○家訪視親友之情節。反之,緊鄰林○○家之高冠群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乃證稱:兩台車一台黑色,一台是白色或銀色(相驗卷第63頁),足見高冠群於偵查之初,對於該車輛之顏色尚不確定;嗣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高冠群亦僅證述:一台是白色轎車(豐田TOYOTA)等語,而未表明其曾在鄰居住處目睹該車輛或同型車輛,或指述曾在林○○家看過被告等重要線索,然高冠群、洪駿華於時隔近15年之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審理中,竟均證述其等在案發前,曾在林○○家看過該涉案車輛及被告,洪俊彥更自信滿滿證稱該車一到現場,其即已認出該車即林○○家之車輛;杜育芬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指述:被害人過世後,高冠群曾向其表示看到白色車輛與被告常來高冠群家隔壁找親戚等語,而將曾出現在林○○家之白車、被告與犯案人車作具體之結合。惟果如其等於本院再審審理中所言,則「會駕乘白車至林○○家訪親」之人並非難以特定,何以在案發後長達2 年多之偵查階段,亟於追兇之杜育芬未將其得悉自高冠群處之前開重要線索提供予檢警追查,由此再再可見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之初,僅知現場有1台白車、1台黑車,對於白車曾否出現在林○○家,其實並不確定。
⑥再者,高冠群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經提示車號00-0000 號車輛(即證人所稱被告、年平家中之白車)之照片,證稱:我記得是圓圓的,長得不太像這台(107原再1卷一第178 頁背面),洪駿華自承案發時僅看到涉案車輛之側面,足見其等或對涉案車輛之外觀有所誤認,或對涉案車輛之觀察甚為片面。且對於涉案車輛之描述,洪駿華陳稱並無特殊之處,洪俊彥稱車燈有改裝,包嘉瑞稱是由尾部保險桿判斷,王英豪則證述聽聞林聖賢表示涉案車輛之車頭有做「小包」加長的裝飾,則各該證人對於涉案車輛特徵之描繪,竟無一相符,惟其等均將該涉案車輛指向在林○○家出沒之車輛,益見其等此部分指述,應非基於其等身歷其境之原始記憶,而已在多年偵審過程中,受到各種外來資訊之影響。
⑦此外,本件警方令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指認被告之程序,本身即為高度之暗示與誘導,已如前述。
⒎林聖賢等7人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
⑴林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堅指其於案發現場看到年平,年平曾攔阻其逃跑,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林聖賢並證稱其
原本不識年平,係其將年平之長相告知王英豪,而由王英豪處得悉該人為年平;杜育芬於偵訊中指稱:被害人被打死後,當時我跟戴良潭及羅天仁去被告的家,當時年平在家,騎機車要載小孩,他還問我們來這邊做什麼,隨行的林聖賢說「他就是開車擋住我們的人」,當時我們去看該白色轎車是否在那邊,我們確實有看到該白色轎車在那邊,就擺在年平家的後面。我說這些的意思就是年平有參與等語(少連偵31卷第263 頁)。洪家駿於偵訊中,亦證稱在現場曾看到年平(少連偵31卷第161 頁);本案
起訴書即依上開事證,認定年平為本案參與鬥毆之共犯之一(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另林聖賢外之數位在場證人,亦曾指稱案發現場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林○○家出現或被告老家之車輛,復如上敘。
⑵查林聖賢、杜育芬前往被告老家所見之白色車輛,為Toyota廠牌,車號00-0000 號,於案發時之車主為年平之母傅玉盛,平日係由年平及其妻劉玉惠管領使用,嗣於94年間出售予林○○之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年平、劉玉惠、林○○之父證述一致,且與王英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該白色小客車是年平及其妻子駕駛,通常都由年平駕駛等語相符(軍檢署96偵47卷第128 頁)。
⑶年平經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年平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伍、二之說明),而軍事法院係詳予勾稽林聖賢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並依憑證人卓孝男、杜銘修之證述、年平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年平陳稱其未參與毆打打人,未毆打被害人,研判未說謊;測謊報告書見上訴卷一第198至205頁),認定林聖賢指稱年平涉案並不足採,年平辯稱其案發時在服役單位值勤,並未在案發現場等情應為可信,因而判決年平無罪。由是可知,林聖賢、杜育芬、起訴意旨指稱年平曾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鬥毆犯行,確難遽信,則林聖賢、杜育芬基於相類似之查證過程,指證被告涉犯本案,其可信性自同值懷疑。
⑷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依該車於案發時之使用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述(少連偵31卷第191 頁),該車於案發時間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則可見該車並未於93年8月20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然林聖賢卻於93年11月1日具體指訴被告搭乘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可見其此部分之指訴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林聖賢除曾於93年11月1日明確提及車號外,其自93年8月20日警詢之初,即稱到場車輛之車牌均不詳,之後歷次筆錄亦稱沒看清楚車牌,而兆鴻文、洪家駿、包嘉瑞、洪俊彥、高冠群、洪駿華(下稱兆鴻文等6人)均無人目擊涉案車輛之車號,亦無人能具體陳述涉案車輛之車款或車型(至多僅能指述為Toyota廠牌),但Toyota出廠之白色車輛何止萬千,縱平和村、佳平村內於案發
期間之Toyota白色車輛僅有前述年平家中之P3-097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惟該車若無其他顯著特徵,衡情林聖賢等7 人在未見車號之情況下,實無法僅由外觀判別涉案車輛與年平家中之上開車輛確屬同一(該車亦可能為村莊外之同型車輛),尤以相關證人對於該車外觀特色之描繪各不相同,高冠群更有誤認該車外觀之情,均如前述,凡此俱見本件相關證人指述被告乃乘坐白色車輛到場,該白色車輛即為林○○家出現之車輛云云,實均有率斷、誤判之虞。
㈣小結:
⒈本案前經本院再更一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鴻教授,有關影響
刑事案件證人指述及證述之正確性因素有何,經函復如下:
⑴記憶因素:①感知階段:感知階段證人記憶正確性之因素,主為與個人因素與目擊情境有關,包含「事件特徵」(如光線、事件嚴重性、目擊時間、目擊距離、事件複雜程度、事件暴力程度等)、「犯罪人特徵」(如種族、遮掩、外貌特徵等)以及「目擊者特徵」(如年齡、藥物使用等)類型。此階段影響因素,主要在於證人能否充分注意感知犯罪相關
事實等。②儲存及提取階段:在儲存階段,長期記憶中資訊
會隨著時間而逐漸遺忘外,亦會因後續感知經驗,將新資訊編碼到長期記憶,導致既存記憶的遺忘或扭曲。而證人每次提取記憶就會被再激化(reactivation)與固化(reconsolidation ),在此過程可能會無意識地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處
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述或新進資訊,而改變其記憶內容。例如案發後證人相互討論案情或接觸媒體報導時,因接收到事件相關的新資訊,易污染並導致其記憶扭曲。此外,證人往往處於劫難餘生等強烈情緒下,雖然在高度情緒是有利記憶編碼與儲存,然而往往也會因時常回想及陳述而滲入其他經驗,導致指述及證述錯誤之情形。
⑵非記憶因素:①動機因素:證人可能基於報復、利益、保護他人或避免責難等動機,而誣陷他人犯案等,進而提供不實資訊。②個人臆測:證人可能基於個人臆測(deduction ),例如積極協助警方,將猜測(guessing)誇大作為確認、或認為警方鎖定的嫌疑人必定是犯罪人等,作出符合警方假設結果之指述或證述。③人際關係壓力:證人可能會因前述從眾行為等影響,配合其他證人或警方指示,而作出符合多數人指述或證述。④詢問過程影響:偵查過程警方常掌握許多未經證實或具誤導性資訊,若證人在指述或證述前,接觸到這些資訊,即有影響記憶風險。若警詢時置入其它額外資訊,更可能改變或添加其記憶內容。詢問過程中,偵查人員若透過口語或非口語之回饋,亦可能導致證人作出迎合偵查假設之指述與供述(詳109原再更一1卷二第35至42頁之中央警察大學109年12月1日校刑字第1090011425號函)。
⒉本件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林聖賢等7人均非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且案發時光線極為昏暗,事發倉促(起訴意旨亦認前後毆打不及1 分鐘),林聖賢等7人於見對方出手攻擊後,更均急於逃命,場面益見混亂雜沓,則在此種紛亂驚惶之狀況下,林聖賢等7人得否於極短時間內充分注意感知兇嫌之樣貌,實有可疑。又林聖賢於案發後即在杜育芬之帶領下展開以車追人之行動,並於93年11月1日,在杜育芬之陪伴下至警局製作指證被告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參與本案之筆錄,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證述明確(107原再1卷一第138至142頁),足認林聖賢於案發後確有承受來自於被害人之父杜育芬追兇之壓力,因而於93年11月1日至警局指證被告。而除林聖賢外之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告,均已距案發日8 月之後,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等對於案情或涉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而證人儲存記憶之過程,存在許多個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或不連貫之處,證人常會按照自己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他人之意見或事後獲知之資訊,內化為自己之記憶,且證人每次提取記憶之過程,可能會無意識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述或新進資訊,而改變其記憶內容。在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告前,
已歷經杜育芬帶領林聖賢找車追人,林聖賢詢問王英豪、證人間相互討論等情,且警方於94年4 月間傳訊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到案時,復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讓該等證人進行指認,高冠群、洪家駿亦自承係於看過系爭照片後,始於嗣後偵訊中指認被告,則各該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實充斥著外力干擾、資訊誘導、證人相互討論及詢問過程影響之諸多風險,易受污染並使其記憶扭曲。又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其等指認被告之程度雖甚為確認,然此涉及其等對於自身記憶正確性之主觀評估,除有過度膨脹之道德風險(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友人,卻均於被害人遭攻擊時自顧逃命,林聖賢更係因女友因素而挑引本案爭端之事主,其等均恐背負協助本案緝兇之道義責任),更有其等記憶已遭污染、誤導而不察之可能。稽之林聖賢對於年平涉案,始終言之鑿鑿,然年平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洪俊彥確稱被告乘坐之涉案白車即為林○○家之車輛,但此部分指述過於速斷,而有誤判之虞,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之指述復均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俱見前述,是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證述,在其記憶之感知階段並無特別強烈之處,記憶之儲存及提取階段已摻入其他經驗,又加之摻入王英豪臆測及背負來自於被害人家屬亟於追兇之壓力,凡此種種均足使林聖賢等7人之記憶遭污染,致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詞欠缺正確性而不足採,應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檢察官雖以: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在殯儀館恐嚇,則林聖賢等7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應與情理無違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日,周凱平之父曾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向林聖賢等人揚言:「你們這些排灣村的,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等語,迭經林聖賢、兆鴻文、包嘉瑞、洪俊彥、洪家駿、高冠群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法院調查時、原審或本院再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25頁、第53頁、少連偵31卷第157 頁、少調161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83 頁、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頁、107原再1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堪認屬實。部分證人如林聖賢、包嘉瑞等人,雖以遭恐嚇為由,作為其等於最初警詢、偵訊時未敢指述被告涉案之理由,然依杜育芬前開證詞,其於被害人相驗翌日(即遭周凱平之父恐嚇翌日)起,即與其他在場證人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積極追車緝兇,林聖賢亦向友人王英豪探詢本案,努力蒐證,顯然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未因遭恐嚇而對本案之追查有所卻步。
⒉洪駿華自陳於案發後未遭恐嚇(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但衡以洪駿華於本案指認之情形,卻與其餘證人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存有高度之相似性,亦即其等在93年8 月之警詢、偵訊階段,均未提及被告涉案,迄於94年4 月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即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則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未於案發後之緊密期間內指認被告,尚難遽認係遭恐嚇所致。且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高冠群之首次警詢筆錄係於93年8 月20日至23日間製作,當時尚未發生其等所述在殯儀館遭恐嚇之事,然
斯時其等均表示不認識被告(詳理由欄陸、一之說明)。又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白指述周凱平、塗偉華為打傷被害人之人,顯見高冠群、洪家駿於該次警詢,應無因遭周凱平之父恐嚇而未敢直言之情事,然高冠群、洪家駿仍未於該次警詢指認被告,而均又於1 年多後,遲至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始證述被告涉案,足見其等指認被告
與否,顯與是否遭恐嚇無涉。
⒊此外,林聖賢等7人是否遭恐嚇,與證人之指述是否真確可信,是否得合理摒除錯誤指認之風險,要屬二事;林聖賢等7人
縱有遭恐嚇乙節,亦無法解釋何以多數證人隨偵審時間之經過,其等指述被告涉案之細節竟更加具體明確,何以其等之證述存有先後不一或誤判之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資為林聖賢等7人指述可採之論據。
四、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案發時到場,稱其於93年8月20日凌晨0時46分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回對面台塑公司宿舍休息,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而阮○○、林○○、周凱平亦一致稱於案發時未見被告: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平時住公司宿舍,其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0日上午7時49分上班、同日下午4時1分下班,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號函附被告9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可憑(少連偵31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曾提出其於93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員警,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等節,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泳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統一發票是由被告直接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何遺失,也沒有留底,我當時有將該發票所載的時間,記載在被告筆錄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而對照被告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記錄人為林泳亨員警(警卷第107頁),內容確有記載:「(問:你拿出20日零時46分在高雄你們公司對面超商購買東西的發票提供給警方作何用途?…)我是要證明我那時人在高雄我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的超商購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涉案」等語(見警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20日清晨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宿舍附近,並未至案發地點萬金營區等語,
洵屬有據。
㈡依阮○○證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我在案發當時或之前,並無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78至187頁),林○○證述:我沒有看見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警卷第82至91頁),周凱平證述:案發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案發前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被林聖賢毆打這件事,案發當時,我有從頭到尾全程在現場,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更一卷第123至128頁),由是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到場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
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釐清通聯狀況乙節,業據戴良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73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卷
可參(相驗卷第98-1頁),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林泳亨、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內,僅存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林聖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33 至141 頁、少連偵31卷第39至47頁),而觀諸卷內林○○、周凱平、林聖賢之前開通聯紀錄,均無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明細(105聲再76卷第47頁)觀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之通訊時間為該日傍晚6 時30分,93年8 月20日之首次通訊時間為該日之傍晚6 時4 分,亦即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傍晚6 時4 分,期間均無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而本案乃阮○○、林○○因感情細故與林聖賢衍生之偶發事件,由周凱平與林聖賢相約談判至雙方人馬相會,前後僅約2 小時之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衡以93年間,Line、臉書等相類通訊軟體未若現今普及,則阮○○、林○○等人於夜間11時許,欲臨時邀集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助陣,除非其等欲邀集之對象即在其等附近得當面進行邀約,否則當以電話聯繫為最直接便捷之方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平日多居住於公司宿舍,老家為屏東縣○○鄉○○村○○巷0號(亦為被告案發時之戶籍地),該地亦為年平、劉玉惠夫妻之共同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陳
無訛,核與卷附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95年3 月7 日查訪紀錄表所示:員警屢次查訪被告,均未會晤本人,據被告大姊劉素月稱,被告均在高雄工作,很少返家等內容相符(少連偵31卷第53頁),復有被告、年平、劉玉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月19日係向台塑公司請特別假,於同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同日下午4 時1 分下班之事實,有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364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刷卡時間與請假紀錄存卷為據(少連偵31卷第125 至129 卷)。而被告平和村平和巷9 號老家距離其任職之台塑公司約45公里,騎車需時40至45分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再審審理中陳明在卷(107原再1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平和村老家與其上班地點相隔非近,則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即須上班之情形下,於前1 日(19日)晚間先行返回公司宿舍,實甚合理。再觀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8分許,尚與其平和村老家之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該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大姊劉素月,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2 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此亦為證人劉玉惠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中電話)有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 月19日傍晚6 時許,應不在其平和村老家,否則當無撥打該住處電話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雖稱:93年8 月19日被告為休假狀態,被告老家就在部落處,且聯繫方式眾多,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異常通聯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其姪女劉玉惠告知,前往內埔分局應訊,被告何以能事先得知警方欲調查之事,並提出4 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的購物發票,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預先製作不實之不在場證明,且上開遺失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購物之發票,亦無從得知,故上開遺失發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107原再1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然而:
⒈本院綜據被告案發當時之住居習慣、被告93年8 月20日之出勤時間、手機通訊情形、購物發票等項,認定被告本件之不在場辯解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反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身在平和村老家,及本件相關涉案人士於案發前究以何方式聯絡或邀集被告,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
參酌當時阮○○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林○○居住於排灣村,周凱平居住於泰武鄉佳平村,招致本案事件之3 位起頭人物,均未與被告住於同一村落(另共犯之一之塗偉華居住於潮州鎮,但塗偉華自承係接獲電話受邀前往,且塗偉華與被告並不相識)則在事前全無通聯之情況下,阮○○、林○○、周凱平如何於短時間內通知邀集被告,自非毫無疑問。復以,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確為在場出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數日後更不治死亡)之首要人物,衡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當不致對事件之後續發展毫不聞問(如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警方是否介入調查,己方共犯有無遭警傳訊,對方有無其他尋釁舉止),且未與共犯間互通音訊,但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案發後至該日傍晚6 時4 分許,被告卻未與相關涉案人士或其等親友有任何通聯,亦佐被告所辯不到場,應屬真實可採。
⒉統一發票雖係每隔2 月固定開獎,但每個人之對獎習慣恆非相同,於開獎日或開獎日數日內準時對獎,且立即將未中獎之發票清理丟棄,並非人人皆如此之普世經驗法則,此由報章媒體上甚而可見「發票
持有人已逾領獎期限,始發現發票中獎」、「民眾因發票逾期無法兌領提出
申訴」之相關新聞即可得知,是苟無
積極證據相佐,當難僅以被告手邊留有數月前未中獎之發票,即率謂被告該紙發票並非其購物或循正常程序所取得之發票。又被告係阮○○、林○○之舅舅,本案復屬被害人遭群毆致死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約1 、2 星期,已自林○○之母親處聽聞本案,且案發後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更有數度前往平和村被告老家追查涉案人車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接獲其姪女劉玉惠之告知,需赴內埔分局說明(參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再審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17 至118 頁、107原再1卷二第94頁),則其縱未能確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之目的,但其預想、猜測應與本案相關,並事先準備相關佐證資料,亦與常情無悖。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與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7 時許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然被告、戴美紅若已喝至泥醉狀態,怎可能分別騎車、駕車至被告公司宿舍繼續睡,而認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述不合情理。又被告於案發後,尚在電話中
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記憶,若被告確屬無辜,根本無須為該舉動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205頁)。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之辯解,其與戴美紅於93年8 月18日晚間,與家人在內埔鄉小吃部飲酒至19日凌晨,因宿醉故就近至內埔鄉之汽車旅館休息,休憩約1 整個白天後,精神自已獲相當程度之恢復,其遂與戴美紅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前往其公司宿舍,被告並於20日凌晨因飢餓至宿舍對面統一超商購買零食,其所述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前開供述主要係就案發前2 日之行程作概略說明,其意應非謂其與戴美紅於19日凌晨飲酒結束後至20日清晨,除騎車或駕車返回宿舍外,均處於昏睡狀態,而完全未從事用餐、盥洗、看電視等其他活動,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尚屬率斷。又戴美紅為被告當時女友(現為被告之配偶),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且衡以戴美紅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5年7 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相隔甚久,是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案發前2 日之行程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但其該部分證述是否單純植基於其原本之記憶,有無於其與被告之互動、言語間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於前論述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時,已未採用戴美紅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至內埔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前,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阮巧茹通話,主動談論關於與阮巧茹飲酒之事,有該次之
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7至60頁)。觀諸該次通訊內容可知,阮巧茹對於被告所稱其2 人曾於阿美小吃店共同飲酒乙節
肯認確有其事,但回稱對於確切之飲酒日期已無法回憶或無法確定,被告則一再表示其等應係飲酒至19日凌晨,試圖影響阮巧茹關於飲酒日期之記憶,檢察官雖以此質疑被告乃畏罪串證,但參諸被告於與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為上開通話前,業經檢警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訊數次,其唯恐遭受不當指控,欲向親友爭取有利於己之證詞,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阮巧茹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確實有跟被告到阿美小吃部聚餐,但確切日期不記得,我之前說的話均是實在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8頁),則阮巧茹固因時隔過久對於飲酒日期無法明確回憶,但其於95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亦依自己原本之意思陳述,未受被告前開通話之影響,然此非謂被告關於飲酒日期之陳述即為虛妄,上述通話紀錄,當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固另指依被告與劉正財於案發後95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場,才會知悉林聖賢沒有跳下水溝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206頁)。惟查:
⒈經本院再更二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正財持用)於95年7 月16日12時37分58秒至同時44分19 秒止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檔案「CD00-0000000 」,結果如下:(A為劉正財、B為被告,原再更二卷二第138至139頁)
A:喂!
B:喂!
A:成府(監察對象稱呼之譯音)喔!
B:嗯。
A:(排灣族語)。
B:(排灣族語)。
A:那你6號去做證,怎麼沒有跟我講。
B:我打電話給你,沒有通阿。
A:是嗎?
B:你最近的電話都關的。
A:沒有,我回到家裏我都會關機啦。
B:難怪。
A:(排灣族語)
B:6號、那天大家都有去阿。
A:我聽三姐說,你最近心情不穩定呢?
B:沒有阿。
A:不會怎麼樣喔,那個實在是他又翻供說,他走在角落 唷!
B:沒有阿!他沒有講阿。
A:不然三姐怎麼跟我說那個誰,躲在水溝那個誰什麼賢 那個。
B:根本沒有躲阿那個,他說沿著那個水溝一直跑一直跑。
A:哪一個水溝?
B:大水溝。
A:大水溝他怎麼看到你。
B:對阿。
A:那邊又那麼暗。
B:他沒有跳下去。
A:沿著水溝邊緣唷。
B:對阿!又改詞了阿。
A:什麼?你說那個警察就不行了阿,那個在現場,第一 筆錄就沒有把現場搞清楚,才會發生這個事情。
B:嗯!對阿,反正都有記錄阿,結果他那天去的時候都 有改詞,我們大家都有去現場阿。
A:沒有關係阿,你再怎麼改怎麼改,第一次筆錄最重要 啦,可是我看那個第一次筆錄,那個承辦的那個員警真
是有夠爛。
B:不是很爛,是4個都很爛,那個案件退了4次。
A:不是阿,他根本連那個現場都搞不清楚,他根本沒有 到現場去,你要問清楚問好阿,你不能到時候才在翻 供阿,對不對?
B:他們在敷衍了事啊!根本就沒有辦法查。他們自己…
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這個事情他們也是被逼急了 阿。
⒉依上開被告之兄劉正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中之「6 號」,係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前往萬金營區勘驗現場,而對照本院再更二審勘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現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7分50秒至8分9秒)
檢察官:講你從哪裡跳下去?你從哪邊跑的?
林聖賢:好,我就一直跑,跑到最前面,跑到最底(一邊說一邊往前走)
(影片播放時間9分13秒)
林聖賢向檢察官指稱,不是躲在案發現場的水溝,是躲在遠處橋邊的水溝,案發當下一直況著水溝往前跑。
(影片播放時間9分18秒至9分30秒)
檢察官:不是這裡的水溝,你不是跳到這裡的水溝就對了?
林聖賢:不是,我是從旁邊那個。
檢察官:小水溝是嗎?
林聖賢:小水溝,對。
林聖賢:因為我一直跑一直跑,跑到那邊我就喊救命啊,然後我就一直看後面有沒有人追我阿,我就一直看後面啊。
此有本院再更二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再更二卷三第31至36頁),觀之劉正財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看,營區旁大水溝的深度很深,人若掉下去,上面的人全部看不到,我才會說出「大水溝他怎麼看到你」的話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0頁),再參酌前揭於95年7月6日至萬金營區現場勘驗之情節,足見被告於95年7月16日與劉正財對話中所提「根本沒有躲啊,他說沿著那個水溝一直跑一直跑」、「大水溝」、「他沒有跳下去」、「對阿!又改詞了阿」、「反正都有紀錄啊,…我們大家有去現場啊」,是指林聖賢於前揭95年7月6日勘驗過程中向檢察官稱自己一直跑,沒有跳下現場的大水溝之意,被告並質疑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亦言及勘驗大家皆在場,全程都有紀錄等情,被告並非指林聖賢於案發時沒有跳下水溝,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況且被告與劉正財對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承辦員警調查過程多有怨詞,指摘警方蒐證敷衍,則自難執被告前揭與劉正財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依卷內被告與年平之妻劉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24分55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用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7頁),通話內容略以:「B(劉玉惠):那個事情○○(即林○○)和阿○(即阮○○)真的害到大家呢,還有一個周凱平真的很討厭,這3 個人的事情,很煩呢,我就想說,阿那麼煩,更何況是你,更煩。……B:是因為那天在問的時候,可能有時候車子是我開的,可能年平有講,所我想他們應該會傳我吧?……總算我能體會你的心情了。A(被告):跟你講喔!他們講話很惡劣喔!……因為他們把你當歹徒看啊。……會把你當嫌犯看。……B:喔!傷腦筋唉!該傳的不傳,傳一些無關緊要的,根本沒有經過的我……(斷訊)到兩點……」(其餘對話內容見上開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劉玉惠係於95年7 月11日其接受警詢、偵訊前1 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對話中劉玉惠埋怨遭阮○○、林○○、周凱平等3 人牽累,而須配合無謂的調查傳訊,並稱自己遇此情形已甚為煩心,被告應更加煩惱,並表示終於能體會被告之心情;則依其等之對話脈絡觀之,劉玉惠顯然未認定被告為參與本案而拖累親友之人,反於表達自己遭波及之無奈之同時,表示同理被告之心情,則依劉玉惠之認知,被告應亦非本案之參與者。而劉玉惠、年平夫妻即為前述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輛之使用管領人,且案發時即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即被告老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阮○○、林○○邀約人馬之2 小時內,倘若確身在老家,且曾向同住之劉玉惠借用上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往現場,衡情劉玉惠當應知悉,而不致於案發後為上開對話。
柒、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勘驗,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鴻教授為鑑定,欲證明林聖賢等7人受限於記憶因素與非記憶因素而影響其等指認被告之正確性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37頁)。惟本件案發日為93年8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案發現場之燈光、樹木等景貌,實無可能仍保持原樣,且本案乃雙方多人多車相約談判,繼而衍發肢體及器械衝突,案發時場面混亂,多人倉皇逃離,縱使擇定與案發時間相仿之凌晨1 時許至現場
履勘,案發當時之光線及情境,均無法再如實還原,是以並無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另本院認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告之過程有瑕疵且不具正確性,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欠缺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鬥毆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故辯護人聲請針對指認之部分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捌、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執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林聖賢(已於97年1月20日死亡)雖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然此指認不無受到王英豪影響,又林聖賢對於年平之指認既有誤認,則對於被告之指認有無錯誤?容有研求餘地。另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告的時間均在94年4月23、26、30日,距案發當日已有8月之久,在指認前又歷經林聖賢、杜育芬以車追人,以及各證人間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則司法警察以單一相片接續使兆鴻文等6人進行指認,是否能排除指訴錯誤風險?又被告與劉正財、阮巧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僅係親屬間基於關心詢問,被告並質疑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而被告期望阮巧茹為其有利之證詞,可否逕認被告形同自承有在事發現場?容有疑義等語。
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劉正財、阮巧茹、洪俊彥、劉素芬、杜育芬、洪駿華到庭作證,並勘驗上開被告與劉正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檔案,以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至案發現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不具正確性,且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俱如前述,
附此敘明。
拾、同案被告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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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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