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黃國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 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重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國忠、李季(下稱上訴人等
)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李季部分並為相關
從刑之
宣告)。黃國忠之
上訴意旨略稱:(一
)原判決認定黃國忠匯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係用作矽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所需之押標金
所用,所憑
證據無非係
共同被告李季之
自白,及認黃國忠於調查
局詢問時有反覆之供述。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必有三家合格廠商所提出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政府機關始得開標、決標。本件標案投標過程中,因矽灣公
司、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之資格文件未備
齊,矽灣公司與榮興公司之投標不予開標,事實上即僅有二家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流標。故本件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之危險。本件標案本應流標,卻因招標機關誤予開標之行為,
致有開標得標之結果發生,則招標機關之行為已介入並切斷黃國
忠之行為與結果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既已認招標機關之行為係「
另一原因」,自應更進一步判斷是否有超越因果之問題,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此與本件無關,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
令。(三)原判決徒以榮興公司未在事先洽談合作廠商,而無任
何
積極證據,即認榮興公司係借牌參與本件標案,認事用法顯有
違背法令。又黃國忠經營之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
司)本有參與標案之意願,加上榮興公司及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昌公司),即達法定三家投標廠商之規定,且黃國忠
確未與李季有何
犯意聯絡,自無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標
,不構成本罪。原判決未察,逕認榮興公司係借牌而認黃國忠構
成本罪,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四)原判決既認李季、黃國忠
、李瑞章及許應全有謀議,並由塑品公司、矽灣公司參與投標,
然並無事證證明
渠等有邀榮興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且原判決論及
共同被告廖明珊與李瑞章時,均未曾論及此二人與其他共同被告
之聯絡關係,足認縱使黃國忠有與許應全、李季、李瑞章等共同
謀議,其謀議內容亦不包括廖明珊之部分,顯見廖明珊及榮興公
司之出現,並非其他共犯所得預期之範圍。如依渠等之原訂計畫
,顯無發生客觀上危險
之虞,自不成立本罪。李瑞章所為之逾越
行為,應由其自負其責,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廖明珊部分與黃國忠
成立共同
正犯,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李季之上
訴意旨
略以:(一)借牌行為之
構成要件與妨害投標罪之間,無
論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均迥不相侔,原判決對李季部分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無可以證明有該當妨害投標罪之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李季自白供稱:其借
用矽灣公司陪標,矽灣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僅為陪標等語,應可
採信,但最後卻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季冒用
矽灣公司名義投標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而開標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各投標廠商,是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原判決採認內政
部消防署人員陳稱之以傳真方式通知開標結果,絕非事實。李季
非常清楚採購開標與通知之流程,若有冒用之
故意,怎可能明知
一路走來均留下證據任人追查?原審就此屬於犯罪主觀要件之重
要事實未予詳查即行判決,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等有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行為,李季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黃國忠辯稱:以民國九十三年當時
塑品公司的實力,就有二億元的訂單,並經常保持應收帳款在二
億元左右,塑品公司財力非常雄厚,不可能為了區區的利益參與
圍標等語。李季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冒用矽灣公司投標部分不是
事實,伊從事公共工程投標有多年經驗,知道招標機關事後會將
開標結果通知參與投標的公司,因此不可能假冒其他公司投標。
而且投標所需的文件,如果不是矽灣公司提供,伊不可能拿到,
矽灣公司是為了怕自己有涉違法的危險,才否認參與圍標。伊對
借牌及整個投標過程都完全照實陳述云云。認與事實不符,均為
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復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李瑞章既係委請廖明珊向榮興公司
借牌參加投標,及李季亦盜用矽灣公司之相關文件冒名投標,而
上訴人等與李瑞章、許應全,復有為使塑品公司得標而各自謀取
利益之目的,顯見渠等之行為無非為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投標
廠商能達法定三家之最低門檻。是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為
達使本件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下
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順利開標之目的,
乃以矽灣公司、榮興
公司名義作為陪標之用,而由許應全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投標
價格,黃國忠提供矽灣公司標所需之押標金,李季向黃國忠取得
押標金購買銀行支票、取得矽灣公司資格標相關資料,李瑞章提
供陪標、借押標金之方法,並提供廖明珊借得之榮興公司投標資
料,共同達到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之目的,自均係共同正
犯。且因廖明珊所借得之榮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係由李瑞章提
供,則上訴人等未曾與廖明珊或榮興公司陳兩傳等人接觸,本為
當然,亦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採證認事,係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李季並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其所為之論斷,核
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背法令。黃國忠上訴意旨(一)、(三)、(四),
及李季上訴意旨(一)、(二),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適
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
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
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有該
條第一項所列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
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
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
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
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此
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件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為使本件
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之限制門檻,以便黃
國忠為負責人之塑品公司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假冒矽灣公司,及
借用榮興公司之名投標,致形式上符合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規定,開標結果由塑品公司得標。如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
瑞章未製造以矽灣公司及榮興公司參與陪標之假象,則本件投標
當日即僅有塑品公司及榮興公司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日即不能開標決標,此有內政部
消防署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審標結果載以:「一、
資格標:審標結果矽灣公司(五、六、七項資格文件未附),榮
興公司(檢附之第五項資格文件實績證明與本案招標標的無關,
六、七項未檢附)資格未符規定,當場請資格未符廠商領回標單
封及規格封,其餘兩家資格符合規定。二、規格標:塑品公司及
啟昌公司規格審查符合本案規定。三、本案投標廠商計四家,開
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四家,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
餘二家不合格。決標原則、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載以:決標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標廠商:塑品公司
;決標金額: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整。決標過程載以:
價格標開標結果以塑品公司標價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最
低,且進入本署底價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整,由主
席宣佈由該公司得標。」在卷
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頁)。
則上訴人等以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參與陪標之假象,自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
標,係因有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招標機關消防署乃判定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條第一項之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
予以開標,足認因上訴人等與許應全、李瑞章之虛增投標廠商行
為,致招標機關開標,並由塑品公司得標,客觀上已生不正確之
結果,即為
既遂;及投標廠商矽灣公司、榮興公司雖均因投標文
件未齊全經審查資格不符,而未參與投標,並無三家「合格廠商
」投標,然不影響於上訴人等應成立之罪名等旨。而論以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亦無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黃國忠上訴意旨(二)就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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