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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被 上訴 人 孫睿彬(原名孫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惠源公司)、孫睿彬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38 萬股、3萬股,並分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月1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其股東僅伊 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宏共3 人,訴外人高志彥、李庭卉( 下合稱高志彥等2 人)均上訴人之股東,無參與系爭股東會議 案表決之權限,高志宏虛偽轉讓股權各2萬股予高志彥等2人, 使該2 人於系爭股東會參與第一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 全體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出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 ,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之監察人僅孫睿彬1 人 ,其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僅為解除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阻 止孫睿彬查核帳目,掩飾高志宏之不法行為,假改選全體監察人 之名,用以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 亦屬權利濫用等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決議,確認孫睿彬與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以上述聲明為其先位聲明外,並主張系爭決議 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及孫睿彬與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經第一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 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審究)。 上訴人則以:伊105年1月間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 ,持有股份分別為59萬股、38萬股、3萬股。高志宏於同年2月 21日轉讓股份予高志彥等2人各2萬股,同年月24日登載於股東名 冊,高志彥等2 人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為伊之股東,其等出 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議案表決,於法並無不合。縱認高志彥等2 人 非股東,因高志宏1 人之持股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對於系爭決議不生影響。系爭股東會依法改選全體監察人,無 權利濫用,伊與孫睿彬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改選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之訴 所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萬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高志宏55 萬 股、高志彥2萬股、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出席總數62 萬 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萬權當選;被上訴 人主張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之股份轉讓屬虛偽,依其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足認上訴人在105年2 月23日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上訴人雖提出股 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辯稱:高志彥等2 人於同年月21 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高志宏買受2 萬股股份,為伊之 股東云云。惟系爭協議記載之買賣雙方均為個人,與上訴人無關 ,竟約定高志彥等2 人應將買賣價金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代為 保管,已與常情不符;且依系爭協議第4 條關於受讓方應於簽訂 後3日內匯款之約定,認系爭協議簽訂時,高志彥等2人尚未付 款。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帳戶,係高志彥擔任負責人之大禹防 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災公司),並非高志彥或李庭卉之 個人帳戶,難認與系爭協議有關;倘若高志彥於105年2月19日已 給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系爭協議於同年月21 日簽訂時,即應 載明價金已付,而非記載簽訂後3 日內匯款,上訴人提出大禹防 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封面、手機轉帳資料及上訴人之永 豐銀行帳戶,均不足為高志彥等2 人付款之證明。經隔離訊問證 人高志宏、高志彥、李庭卉,其等陳述買賣股份之過程,無一相 符;且高志宏、高志彥所述買股原因、經過及價金之支付各節, 亦相逕庭,顯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股份之事實。高志宏與高志彥 等2 人間既無買賣上訴人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及上訴人105年2 月24日股東名冊登載之內容,即有不實,高志彥等2 人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並非上訴人之股東,無權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表 決。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議案表決, 以各2 萬權數計算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 規定,係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 裁量權,須認定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 為之。而上訴人於 104年4月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 ,資本總額310萬元,股東僅高志宏、鄭閔之等2人,嗣上訴人與 惠源公司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19萬股,由惠源公司以每股306元優先認購,總金額6 ,000 萬4,000元,分二階段繳納股款後,持股比例為高志宏 56% 、惠源公司38%、鄭閔之6%,鄭閔之再於104年底將其持股6%轉讓 給高志宏及孫睿彬各3%,高志宏持股為59% ,可知上訴人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大部分之資金來自於惠源公司,上訴人 斯時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及孫睿彬,縱令高志宏持有過 半之股份,然被上訴人持股合計亦高達41% ,其股東權益自應受 保護。惠源公司於104年12 月底始完成全部股款之繳納,高志宏 竟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參酌惠源 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要求查詢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文件,並於同 年月23日質疑高志宏財務及投資問題,及高志宏陳稱:伊與被上 訴人吵架,被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因此希望高志彥進公司幫伊 等語,堪認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係在排除監察人查帳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 股份,系爭決議 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 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即有不當,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 益,應認其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無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可言,自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有不同。系爭決議既經撤銷 ,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不因改選全體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則其請 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 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 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 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 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又 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並參酌101年1月4日 增訂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股東會於監 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與解任監察人之意涵不 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 體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同法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查上 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而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 萬股 、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出席總數62萬股,第一案改選全 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萬權當選,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 見高志宏持有之55萬股,已占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扣除高志彥等2 人之股數,對於系爭 決議無影響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不察,僅以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 與議案表決,逕認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依 上說明,自有可議。其次,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 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 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 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 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 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 ,則能否以系爭決議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 人參與列計表 決權數,逕謂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 高志彥等2 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 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決議違 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 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 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 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