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戊○○
己○○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出
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己○○、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分別向被上訴
人乙○○、丙○○、丁○○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段三小段五四六號、四一三號土地上
華華百貨商業廣場一樓編號五、六、七攤位,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一百零六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伊均已依約付款至第三十二期,且己○○並已給付三
期「公司無息貸款」。依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伊占有使
用後,經通知辦理貸款,伊始有辦理「公司貸款」及「銀行貸款」以為給付尾款之義
務。
詎被上訴人
迄未合法催告伊辦理貸款,竟以伊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自有未合。況甲○○購買之攤位基地,劉良榮將之移轉與訴外人方榮吉等人,已屬
給付不能。而系爭房屋每間實際面積均較契約約定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應由被上訴
人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扣除該減少面積之價款。又被上訴人迄未交屋,亦應負遲延
給付之賠償責任,其遲延完工一百七十四日,尤應給付伊
違約金。經與伊未繳交之買
賣價款相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價款或給付伊損害金、違約金
等情。求為
命乙○○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測量圖編號3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狀交付戊○○,丙○○將同測量圖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己○○,丁○○將同測量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甲○○。乙○○並應給付戊○○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丙
○○應給付己○○十六萬六千零四元、丁○○應給付甲○○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四
元,
暨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
標的物面積之計算應包括營業面積及受益面積,系爭攤位面積並
無短少,伊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應付買賣價款,伊無點交系爭攤
位之義務,自無須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以損害金及違約金與買賣價金抵銷之主
張,為無理由。上訴人經伊承辦人員黃瑞玉多次電話或當面定期催告,仍不繳納價金
,應負遲延責任。伊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及十月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十日內前往代書事
務所辦理過戶,以便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伊於七十六年間先將房屋
產權移轉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繳清價款或辦妥銀行貸款手續,上訴人既未如期繳
款,伊自得以遲延付款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攤位,第三十二期以前價款均依約給付,戊○○「公司無息貸款」及「銀
行貸款」未付,己○○「公司無息貸款」付至第三期,「銀行貸款」未付,甲○○尾
款未付。被上訴人尚未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亦未將該標的物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僅將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至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乙○○、丙○○
已移轉與戊○○、己○○,甲○○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築物改良物謄本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物之出賣人於交付
時,負
瑕疵擔保責任。面積之短少為物之瑕疵擔保範圍,系爭建物尚未點交,為
兩造
所不爭,依法被上訴人尚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縱系爭攤位面積有所短少,上訴人
在物之交付前,亦不能為此項主張。又甲○○所購攤位坐落基地,縱已移轉為他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仍有將該地購得再行移轉登記與甲○○之可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請求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次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交付攤位
之期限,其交付自應依法理定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在無約定之情形下,雙方有
同時履行之義務,亦即於買方交付價金之同時,賣方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迄
未付清價款,為其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所為未付清款項不點交之抗辯,即有理由,尚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再查系爭工程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文
華證實,經核計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扣除假日及不能工作之雨天,合計
工作天為四百一十日,逾越契約約定工作日僅十日,依約被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已交
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應給付戊○○、己○○、甲○○違約金分別為六千四
百元、七千六百元、六千一百元,此違約金額,並不足與上訴人未支付之價金相抵銷
。系爭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分為自備款與貸款兩部分,其中自
備款部分先是載明按工程進度共分三十二期繳納,再將公司無息貸款分為八期繳納,
最後始為企銀貸款及銀行貸款。按契約之記載,本件貸款與自備款之不同,在於付款
方式。若為貸款,不問貸款結果如何,貸款金額均一次付與被上訴人,若為自備款則
為分次給付。公司無息貸款,既分八次給付,依契約本旨,其應屬自備款之一部分。
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公司無息貸款」部分應於何時繳納,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己
○○稱伊均依公司之通知繳款,且已支付三期公司無息貸款,
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多次
通知上訴人繳交公司無息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繳納公司無息貸款,即不
足採。據證人即華華百貨商業廣場之會計黃瑞玉之證述,上訴人應繳交之公司無息貸
款,經黃瑞玉於七十四年底前一再定期催繳多次而不繳納,該不定期債務已成為定期
債務,上訴人因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迄今十餘年仍未依約履行支付公司無息
貸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書狀之送達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
訴請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及所有權狀,尚乏依據,其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
之買賣,依
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
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
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本件買賣雙方所爭執者為系爭攤位
之實際面積是否較契約約定面積短少,被上訴人謂其所完成之攤位並無面積不足情形
,顯無修補之意,客觀上亦不能補正,倘攤位面積確有短少,上訴人自可於該攤位交
付之前主張瑕疵擔保。證人黃瑞玉證稱向上訴人催繳自備款,上訴人表示坪數不足,
不願繳款
云云。原審徒以系爭攤位迄未交付,被上訴人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認該攤
位面積
縱有短少,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進而謂上訴人經證人多次催繳價金而不繳納,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有未合。次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
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
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
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
不能給付。原審以甲○○所購攤位坐落基地,縱已移轉為他人名下,被上訴人仍有將
該地購得再行移轉登記與甲○○之可能,謂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屬可議。又
債務人
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
使之後始能免責。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就攤位之交付,
應否負遲延責任,僅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於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有同時履行
之義務,上訴人迄未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未付清款項不點交之抗辯,即不
負給付遲延之責,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
一日完成,逾期完工一百七十四日,被上訴人亦
自認該建物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完工(
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
乃原審徒依證人陳文華之
證言,認系爭工程係於同年四月三
十日完成,僅逾期完工十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不足與其尚未支
付之價金相抵銷,尤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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