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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輔  佐  人  楊文政                                 
上訴 人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被 上訴 人  何江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9日與訴外人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公司)簽立「CADKEY中文繁體簡體版授權同意確認書」(下稱中文版同意書),就上訴人出資開發C公司所出版之CADKEY軟體(下稱C軟體)中文版,命名為「CADKEY2001國際中文版」(下稱C軟體2001中文版),C公司則同意該中文版及後續版本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成為C軟體在大中華地區總代理。後於93年間,日本商KUBOTEK CORPORATION(下稱久保公司)併購C公司,將C軟體直接更名為KeyCreator軟體(下稱K軟體),C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久保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久保公司於93年6月18日簽立「KUBOTEK經銷協議書」,代理K軟體在臺灣之販售,上訴人並將C軟體2001中文版配合K軟體英文版修正調整,而陸續命名為「KeyCreator V3.01及V3.02」中文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系爭軟體既僅係C軟體中文版更名而來,上訴人自具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㈡久保公司前曾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包含系爭軟體在內之中文版軟體著作權,並與上訴人協議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後續因雙方就著作權轉讓價金未能合意,故久保公司聲明今後不再使用系爭軟體,依上訴人當時與久保公司所委任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華通事務所)之書函往來內容,足見久保公司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況久保公司所稱具有中文功能之K軟體V5至17版,其基礎襲用上訴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久保公司自行製作。
  ㈢被上訴人何江標原為上訴人股東,擔任各區經理,後何江標辭去股東一職,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由何江標自91年8月起負責擔任上訴人所代理C軟體及後來的K軟體在中區之經銷商,惟何江標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另與久保公司簽約取得經銷K軟體之權利,兩造於105年後即未再合作,被上訴人公司同為久保公司經銷商,而可直接向久保公司訂購包含系爭軟體在內之K軟體對外銷售。為此,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及第84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交易系爭軟體。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C公司前於92年宣告破產,相關權利均由久保公司取得,久保公司隨即結束C軟體之銷售,改推出K軟體,K軟體不論何種語言版本之著作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久保公司未授權上訴人對K軟體為中文翻譯,依久保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協議書及修訂協議書(下合稱經銷協議書)第1.1.2條、第10條可知,K軟體V3.0版和更高版本(含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均為久保公司所出版K軟體於臺灣地區非獨家經銷商,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權於臺灣地區銷售K軟體,且久保公司前於95年出版K軟體V5.0版後即不再生產系爭軟體,是系爭軟體並未於現今市面上販售,上訴人於本件無確認及權利保護利益。久保公司於兩造訴訟過程已出具法律聲明書,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強調K軟體所有語言的版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任何經銷商不得再分銷C軟體,並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協議,上訴人現非K軟體之代理商。
  ㈡被上訴人否認中文版同意書之真正,且中文版同意書內容係關於C公司所出版之C軟體,與K軟體不可同一而論,無法作為上訴人有系爭軟體著作權之證明;況依久保公司與中文版同意書之簽署者即John Ryan來往信件可見,等並未同意將C軟體之任何著作權轉讓予任何人。另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1條㈢係指何江標協助上訴人封裝製作中文版的安裝程式包,而非開發C軟體中文版程式的著作權,且C軟體2001中文版軟體及其他版本之C軟體的中文安裝程式包裝畫面,均聲明著作權仍為C公司所有,上訴人實無權以合作契約書內容主張為C軟體之著作權人。
  ㈢華通事務所94年3月25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所提到之轉讓標的「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同,而該所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僅在敘述久保公司接獲上訴人寄送的軟體為系爭軟體,非表示著作權轉讓標的為系爭軟體,前開2份函文內容都只是針對著作權轉讓契約內容做轉述,其內容與真意仍待進一步究明,故無從由此證明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上訴人所有。
  ㈣K軟體雖自C軟體演化而來,惟K軟體陸續增加或修改功能,二者已多有差異並不相同,久保公司取得C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後,重新推出K軟體取代C軟體,K軟體並非直接自C軟體更名而來,久保公司亦重新與上訴人簽立代理合約。而系爭軟體係將K軟體之使用者介面及文檔翻譯為中文,透過安裝程式中ckres.dll檔案轉換為中文或任何語言的介面使用,如果缺少ckres.dll檔案,系爭軟體即無法進入執行操作,是其並非得獨立使用、操作之軟體,另上訴人所稱之教育版如未輸入SIM,是由久保公司短期授權,使用上會有期限,輸入SIM始可永久使用。上訴人自行將ckres.dll檔案翻譯成中文後覆蓋原有之ckres.dll檔案,據此主張系爭軟體著作權,實則並未取得久保公司之翻譯授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著作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本院卷第434至43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51頁):
  ㈠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利益: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對K軟體有著作權,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市面上已無系爭軟體之銷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即無權利保護利益等情,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仍在交易銷售之K軟體中文版,其內容實質上與系爭軟體本質仍屬相同,本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為自其具有著作權之C軟體2001中文版直接更名而來,是以就系爭軟體亦有著作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文政於原審證稱略以:中文版同意書是伊和C公司總裁在C軟體2001中文版上市後討論出具的,後於92年11月間,經告知C公司要賣給久保公司,伊遂於93年2月14日到美國拜訪C公司,C公司總裁表示基本核心不變,只有更名為K軟體,後來伊曾聯繫久保公司但未獲回應,直到93年11月8日,華通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代表久保公司向上訴人購買C軟體2001中文版及系爭軟體著作權,會買這3個軟體是因為華通的律師有先打電話問上訴人手上有什麼中文版軟體,伊說手上有這3個軟體,但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而破局。而系爭軟體是C軟體2004中文版更名而來,對應英文版為C軟體21.5版等語(原審卷一第434至448頁),已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係自C軟體2001中文版更名而來乙節不符,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C軟體中英文版對應表(本院卷第69頁),僅能佐證C軟體英文版推出不同版本即有不同命名中文版,尚難據以判斷不同命名之中文版是否均係直接更名之同一軟體。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封面載有C軟體2001中文版之軟體試用版,觀諸勘驗照片,其中⑴照片8著作權標示(原審卷三第27頁)標示C軟體2001中文版之著作權人為「CADKEY Corporation」(即C公司),並非上訴人;⑵照片17揭示(原審卷三第45頁)C公司及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並非著作權聲明;⑶照片35(原審卷三第81頁)列出上訴人各區服務中心電話,亦非著作權聲明。由前揭勘驗結果顯示C軟體2001中文版開發完成時之著作權並非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稱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於88年間因開發中文軟體完成而取得C軟體中文版著作權云云(本院卷第206頁),顯非實情。
 ⒊證人姚堯於原審證述略以:伊和上訴人是合作關係,伊是上訴人在北區的經銷商,伊曾受上訴人委託將K軟體「3」版本翻譯成中文介面,但不知上訴人有無經久保公司授權,但該軟體自94年後就未在市面販售,因為新版出來後,久保公司就不會再出舊版軟體,所以市場不可能有銷售來源,現在K軟體已經出到「17」版,中文版均由久保公司自行製作,而K軟體是新的軟體,有一個類似的軟體是CADKEY,只是功能是相同的都是工程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56至363頁),是以K軟體為新軟體,僅為類似C軟體,儘管可能在功能上均係工程用途,惟兩者內部程式碼並非相同。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久保公司官方網站公布訊息表示,自西元2004年C軟體演變為K軟體以來,其特性及功能已發生很大的變化,有久保公司網頁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5至341頁),久保公司人員亦曾於YouTube影片介紹二者軟體的13大不同點,此有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3至350頁),K軟體與C軟體縱有功能相似之處,亦係不同軟體,系爭軟體依其命名既非對應於C軟體,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謂「基本核心不變」,或所提出K軟體與C軟體產品相關網路資料或書籍之概述,抑或是上訴人提出Robert W. Bean在「Kubotek重改名CADKEY產品」一文中就二者功能之描述(無法證明二者內部程式碼相同而為相同軟體),以及所稱「KeyCreator可以讀取使用CADKEY產生的任何檔案格式」(僅為新版軟體為確保舊版軟體檔案可以被讀取之相容性處理,不代表兩個軟體為相同軟體)等情(本院卷第339、333頁),遽為K軟體與C軟體二者同一之論斷。
  ⒋K軟體與C軟體為不同軟體,已如上述,依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久保公司之經銷協議、修訂協議及其譯文、久保公司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聲明書(被證2、3及譯文附件,被上證1),其中:⑴經銷協議第1.1.2條載明該協議之產品應至少包含K軟體V3.0以及更高版本,第10條明定產品智慧財產權屬久保公司所有;⑵修訂協議亦載明產品所有權或智慧財產權並未轉讓給經銷商,產品的著作權應由供應商以非獨家方式許可給經銷商,本產品嚴格禁止未經授權使用、翻譯、重製、修改、披露或轉讓產品;⑶法律聲明書第4點載明久保公司未指定及授權上訴人將K軟體V3.01及V3.02軟體語言介面翻譯成中文版。任何未經久保公司事先許可、擅自將內容翻譯到K軟體的行為均侵犯了久保公司的版權(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8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89頁)。則就久保公司經銷之K軟體中文版而言,除經久保公司授權或同意外,當無其他合法K軟體中文版,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軟體原始碼,表明其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的具體創作內容,縱有系爭軟體存在,亦非久保公司經銷之K軟體中文版。
 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文版同意書(甲證16-1,原審卷一第385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2年4月23日訴外人楊紳與Robert W. Bean電話聯繫訊息、楊文政來回飛機票證以及與Robert W. Bean在餐廳會面之照片、公證書及附件、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1至3及收據(上證6-1至6-3及上證8-1至8-4,本院卷第259至272頁、第321至341頁),除前述關於K軟體與C軟體產品相關部分外,均係關於上訴人就C軟體中文版所取得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提出久保公司董事長回函及其譯文(上證17,本院卷第453、454頁),觀其內容並未敘及系爭軟體權利歸屬上訴人所有,均難憑以遽認上訴人就久保公司經銷之K軟體中文版亦具有著作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C軟體相關書籍、雜誌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與楊文政所簽立契約書等件亦均係指涉C軟體著作權之歸屬,所提出統一發票等銷售證明,僅為上訴人出售何軟體之證明,均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無涉,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又本件並未依被證23函件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審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上證15-1至15-4、上證16、上證17欲揭發被證23為偽造證據乙情,被上訴人已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9至454頁、第436頁),核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主張久保公司既曾委託華通事務所向上訴人洽詢購買包含系爭軟體在內之著作權,足證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云云,觀諸卷附上訴人與久保公司往來信函資料:⑴華通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久保公司)先前與凱順公司(即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由該公司將其所有之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軟體及使用手冊(Software and manual for 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 in traditional Chinese version)著作權讓與本公司……」、「本公司終止與該公司前述契約」等語;⑵上訴人即於94年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通事務所,要求退回先前寄出之軟體光碟及使用手冊著作等;⑶上訴人與華通事務所多次信函往來確認應退回物品為何,華通事務所並以94年5月6日(94)華律字第050601號函表示,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應為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所製作之CADKEY相關中文版軟體執行檔明細所載「The CK215.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CADKEY v21.5」、「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3套軟體,且久保公司承諾不再使用前述3套軟體等語;⑷上訴人再於9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久保公司返還後,華通事務所即以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覆稱以該函切結不再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套軟體等情,有上訴人存證信函、華通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至261頁)。經核前揭書函往來內容,雖得認久保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著作權,惟購買著作權之內容為何?「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與系爭軟體是否為同一軟體?原本簽立轉讓契約之原因為何?均屬未明,於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軟體具體創作內容以及前揭轉讓契約以資審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前開書函往來中對轉讓契約之用語描述,遽認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軟體著作權並曾將之轉讓予久保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擁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之理由:
 ⒈上訴人聲請命訴外人漢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軟體送交本院供勘驗;並將上訴人提出之C軟體2001中文版光碟(甲證48-1)、姚堯108年寄給上訴人K軟體2019中文版光碟(甲證48-2)送鑑定,欲證明系爭軟體係由C軟體2001中文版更名而來等情(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從未提出C軟體2001中文版及系爭軟體之原始碼,就久保公司經銷之K軟體中文版而言,除經久保公司授權或同意外,當無其他合法K軟體中文版,已如前述,訴外人系爭軟體並非久保公司經銷之K軟體中文版,亦難以勘驗該軟體方式釐清爭議;而甲證48-1及甲證48-2兩者軟體年份已相差約18年(2019-2001),與系爭軟體是否同一已有爭議,且該兩套軟體(甲證48-1及甲證48-2之光碟)僅為安裝檔及其發行說明文件、SIM檔等,無明顯之原始碼相關檔案,安裝後僅為呈現軟體使用者介面及功能操作部分,並無法以甲證48-1及甲證48-2之光碟內容得知其原始碼以供鑑定,亦無法釐清本件爭執事項,核無必要。
 ⒉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提出之K軟體2022中文版光碟(上證4),並比對內容功能是否大致同於原審勘驗之C軟體2001中文版,欲證明系爭軟體新增功能至K軟體2022中文繁簡體版,系爭軟體係沿承自2001/2004國際中文版而來,上訴人擁有著作權等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如前所述,K軟體與C軟體為不同軟體,對於K軟體2022中文版及C軟體2001中文版與系爭軟體間是否同一已有爭議,比對K軟體2022中文版及C軟體2001中文版內容功能之結果,無法釐清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軟體擁有著作權,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擁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