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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56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豐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招財貓」、「卡卡」、「東尼」、「杜甫」、「馬克」之人及李佳憲(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辨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豐維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等並以「招財貓車隊」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楊豐維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招財貓」即指示楊豐維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卡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8月10日19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楊豐維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温柔、陳正宏、陳昀晰、潘振得、蔡承穎、陳佳雯、徐正吉、陳姿婷、李玟怡、高昱筠、洪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豐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912號卷【下稱偵卷】第475至4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卷【下稱院卷】第29至32頁、第85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李佳憲於警、偵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51至453頁、第465至46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5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9頁)、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3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1頁)、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及交水動線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7至373頁)、被告112年6月5日入住旅店至退房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73至379頁)、被告訂房確認單(見112年度他字第7489卷第34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見偵卷第399至410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卷第411至414頁)、證人李佳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5至46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113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號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招財貓」、「卡卡」、李佳憲等3人以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集團成員有「卡卡」、「憲哥(李佳憲)」、「招財貓、小旺財」,他好像是上面的老闆,伊們之前有成立群組叫做「招財貓車隊」;指示伊取款的是「招財貓」,「卡卡」是「招財貓」控制的人,「卡卡」負責盯伊取款並收取伊領取之款項,「招財貓」與「卡卡」是不同人,伊見過他們2人,「招財貓」是基隆人,22歲左右,「卡卡」的真實年籍伊不知道,「卡卡」就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09頁至211頁反面所示照片)中穿粉色衣服跟在伊後面的人,「招財貓」也有找李佳憲來提領,李佳憲提領時,伊只需要負責收水再交給「卡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5至477頁、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李佳憲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及交水動線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7至373頁)可證,是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與「招財貓」、「卡卡」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11位告訴人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再被告再依「招財貓」指示提領贓款交付「卡卡」,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招財貓」、「卡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負責提款再將贓款轉交「卡卡」,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亦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四)被告與「招財貓」、「卡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如前所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11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前,已因共同犯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5號審理,未思端正己行,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調解,嗣業與告訴人陳佳雯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5號及刑事報到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35至139頁),足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營造公司擔任監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姐姐同住、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監控車手,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1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總額,提領及轉交贓款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4日、同年6月8日等2日,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本院審酌其於偵訊中曾坦承上開扣案手機係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97頁),佐以扣案手機門號於本案發生時之網路歷程紀錄與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暨交水動線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情節大致吻合,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見偵卷399至410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5頁、第157至373頁)可稽,堪認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信,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報酬,扣案現金係其於營造公司工作所得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現金查扣時間距案發日期已逾2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從而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則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扣案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現金,亦無從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温柔
於112年6月4日16時9分許,致電温柔佯稱:係轉拍賣買家,因在温柔之賣場下標後,帳戶遭凍結,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18時6分、18時7分
49,985元、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平和郵局
112年6月4日18時50分至18時51分
6萬元、4萬元
告訴人温柔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偵56912卷第47至52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正宏
於112年6月8日13時38分許,致電陳正宏佯稱:係辦理貸款公司,因陳民銀行帳戶有誤,導致資金無法匯入,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10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0時14分
2萬元
告訴人陳正宏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12卷第53至57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昫晰
於112年6月8日20時30分許,致電陳昫晰佯稱:係蝦皮買家,因無法在陳昫晰之賣場下標,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昫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5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
5萬元
告訴人陳昫晰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59至62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振得
於112年6月8日19時42分許,致電潘振得佯稱:係豐家大飯店經理,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潘振得多訂5筆房間,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潘振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
14,1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0時57分
6萬元
告訴人潘振得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63至67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承穎
於112年6月8日20時30分許,致電蔡承穎佯稱:係統聯客運,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蔡承穎重複訂票,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蔡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59分
12,27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1時33分
6,000元
告訴人蔡承穎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12卷第69至74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佳雯
於112年6月8日19時39分許,致電陳佳雯佯稱:係CACO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陳佳雯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57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1時6分
6萬元
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75至81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2時5分
150,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華路郵局
112年6月8日22時19分
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
112年6月8日22時25分
1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2時9分
49,8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華路郵局
112年6月8日22時17分
6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2時12分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2時18分
17,000元
7
徐正吉
於112年6月8日20時7分許,致電徐正吉佯稱:係CACO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正吉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徐正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0時57分、21時1分
49,987元、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1時7分、21時9分
6萬元、1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徐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83至86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姿婷
於112年6月8日21時1分許,致電陳姿婷佯稱:係好滴工作室電商客服人員,因誤將陳姿婷設為代購商,需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1時28分
19,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1時37分、21時43分
19,000元、56,000元
告訴人陳姿婷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87至93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
8日21時43分
87,0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李玟怡
於112年6月8日21時16分許,致電李玟怡佯稱:係好滴工作室電商客服人員,因李玟怡先前訂購商品有誤,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李玟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1時37分、21時38分
49,999元、6,1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股煲仔寮郵局
112年6月8日21時46分、21時48分
6萬元、27,000元
告訴人李玟怡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95至100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高昱筠
於112年6月8日21時25分許,致電高昱筠佯稱:係PZ路跑主辦方,因高昱筠多繳10筆報名費,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高昱筠陷於錯誤,從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2時23分、22時24分、22時24分
9,983元、6,123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華路郵局
112年6月8日22時29分
26,000元
告訴人高昱筠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101至106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紫瑜
於112年6月8日20時16分許,致電洪紫瑜佯稱:係Ashare Hotel訂房網站客服,因洪紫瑜訂單錯誤造成有一筆不明款項流入,需聽從指示操作等語,致洪紫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22時28分
17,032元(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華路郵局
112年6月8日22時30分
17,000元
告訴人洪紫瑜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12卷第107至111頁)
楊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偵卷第119頁
2
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