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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楊紳   
被      告  何江標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的使用與販售違法商業行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下合稱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二)被告對於系爭中文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37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前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4月19日與訴外人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ADKEY公司)簽立「CADKEY中文繁體簡體版授權同意確認書」(下稱中文版同意書),由原告出資開發CADKEY公司所出版之CADKEY軟體中文版,並命名為「CADKEY2001國際中文版」,CADKEY公司則同意該中文版及後續版本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原告成為CADKEY軟體在大中華地區總代理。後於93年間,日本商KUBOTEK CORPORATION(下稱久保公司)併購CADKEY公司,將CADKEY軟體直接更名為KeyCreator軟體,CADKEY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久保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與久保公司於93年6月18日簽立「KUBOTEK經銷協議書」,代理KeyCreator軟體在臺灣之販售,原告並將「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配合KeyCreator軟體英文版修正調整,而陸續命名為系爭中文版軟體,是系爭中文版軟體既僅係CADKEY中文版軟體更名而來,原告自具有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
(二)而久保公司前曾有意向原告購買包含系爭中文版軟體在內之中文版軟體著作權,並與原告協議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後續因雙方就著作權轉讓價金未能合意,故久保公司聲明今後不再使用系爭中文版軟體,依原告當時與久保公司所委任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書函往來內容,足見久保公司亦同意原告為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人,況久保公司所稱具有中文功能之KeyCreator V5至17版,其基礎襲用原告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非久保公司自行製作。
(三)被告何江標原為原告股東,擔任各區經理,後被告何江標辭去股東一職,成立被告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鉅公司),為開鉅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由被告何江標自91年8月起負責擔任原告所代理CADKEY軟體及後來的KeyCreator軟體在中區之經銷商,惟被告何江標於97年間以被告開鉅公司名義另與久保公司簽約取得經銷KeyCreator軟體之權利,兩造於105年後即未再合作,被告開鉅公司同為久保公司經銷商,而可直接向久保公司訂購包含系爭中文版軟體在內之KeyCreator軟體對外銷售。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且被告不得使用與交易系爭中文版軟體等語。
(四)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⒉被告對於系爭中文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所提出包含被告開鉅公司、證人姚堯等人開立自103年至105年間之統一發票,可證等仍向原告購買系爭中文版軟體,系爭中文版軟體只要原告仍在支援服務,即可持續交易使用,具有交易使用之價值與需求。
 ⒉CADKEY軟體與KeyCreator軟體使用之軟體程式內容一致,足見KeyCreator軟體即為CADKEY軟體之承襲。且系爭中文版軟體並非附加檔,可獨立使用,由原告先後向CADKEY公司、久保公司購買SIM作為利益分享基礎,SIM只是在連結中、英文版軟體,作為客戶購買之辯識碼,而非授權碼,如客戶使用教育版作為練習之用,即無併用英文軟體及利益分享之需求,該發票上備註欄就會註明「NO SIMS」,足見原告無需取得久保公司所提供之SIM即可販售系爭中文版軟體,僅係有使用期限,是原告販售系爭中文版軟體屬原告可單獨銷售的權利,非被告所稱盜版。又勘驗原告所提出「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軟體安裝畫面結果,版權聲明標註「CADKEY產品研發策略聯盟及大中國區總代理凱順國際有限公司」,堪認原告與CADKEY公司非僅代理經銷關係,且許可協議由原告與CADKEY公司並列具名,而認證許可之服務訊息、註冊方式畫面均有原告資訊,均可確認原告擁有系爭中文版軟體著作權。
二、被告則以:
(一)CADKEY公司前於92年宣告破產,相關權利均由久保公司取得,久保公司隨即結束CADKEY軟體之銷售,改推出KeyCreator軟體,KeyCreator軟體不論何種語言版本之著作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被告為KeyCreator軟體之經銷商,自有權銷售KeyCreator軟體,且久保公司前於95年出版KeyCreator V5.0版後即不再生產系爭中文版軟體,是系爭中文版軟體並未於現今市面上販售,又久保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之經銷協議,原告現非KeyCreator之代理商,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中文版軟體有著作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以及權利保護利益。
(二)被告否認中文版同意書之真正,且中文版同意書內容係關於CADKEY公司所出版之CADKEY軟體,與KeyCreator軟體不可同一而論,無法作為原告有系爭中文版軟體著作權之證明;況依久保公司與中文版同意書之簽署者即John Ryan來往信件可見,渠等並未同意將CADKEY軟體之任何著作權轉讓予任何人。另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1條(三)係指被告何江標協助原告封裝製作中文版的安裝程式包,而非開發CADKEY中文軟體程式的著作權,且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軟體及其他版本之CADKEY軟體的中文安裝程式包裝畫面,均聲明著作權仍為CADKEY公司所有,兩造實無權以合作契約書內容主張為CADKEY軟體之著作權人。
(三)又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3月25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所提到之轉讓標的「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與系爭中文版軟體並不相同,而該所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僅在敘述久保公司接獲原告寄送的軟體為系爭中文版軟體,非表示著作權轉讓標的為系爭中文版軟體,原告無法提出與久保公司曾協議簽立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前開2份函文內容都只是針對著作權轉讓契約內容做轉述,其內容與真意仍待進一步究明,故無從由此證明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
(四)久保公司未授權原告對KeyCreator軟體為中文翻譯,依久保公司與原告經銷協議書及修訂協議書(下合稱經銷協議書)第1.1.2條、第10條可知,KeyCreator V3.0版和更高版本(含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被告開鉅公司與原告均為久保公司所出版KeyCreator軟體於臺灣地區非獨家經銷商,被告開鉅公司亦有權於臺灣地區銷售KeyCreator軟體。久保公司於兩造訴訟過程已出具法律聲明書,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強調KeyCreator軟體所有語言的版權均屬久保公司所有,任何經銷商不得再分銷CADKEY軟體。
(五)KeyCreator軟體雖自CADKEY軟體演化而來,惟KeyCreator軟體陸續增加或修改功能,二者已多有差異並不相同,久保公司取得CADKEY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後,重新推出KeyCreator軟體取代CADKEY軟體,KeyCreator軟體並非直接自CADKEY軟體更名而來,久保公司亦重新與原告簽立代理合約。而系爭中文版軟體係將KeyCreator軟體之使用者界面及文檔翻譯為中文,透過安裝程式中ckres.dll檔案轉換為中文或任何語言的介面使用,如果缺少ckres.dll檔案,系爭中文版軟體即無法進入執行操作,是其並非得獨立使用、操作之軟體,另原告所稱之教育版如未輸入SIM,是由久保公司短期授權,使用上會有期限,輸入SIM始可永久使用。原告自行將ckres.dll檔案翻譯成中文後覆蓋原有之ckres.dll檔案,據此主張系爭中文版軟體有中文版,惟原告實未取得久保公司之翻譯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中文版軟體為自其具有著作權之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直接更名而來,是原告就系爭中文版軟體亦有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原告雖提出中文版同意書為證,惟證人楊文政於本院具結證稱:中文版同意書是伊和CADKEY公司總裁在CADKEY 2001軟體上市後討論出具的,後於92年11月間,經告知CADKEY公司要賣給久保公司,伊遂於93年2月14日到美國拜訪CADKEY公司,CADKEY公司總裁表示基本核心不變,只有更名為KeyCreator,後來伊曾聯繫久保公司但未獲回應,直到93年11月8日,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表示代表久保公司向原告購買CADKEY 2001軟體及系爭中文版軟體著作權,會買這3個軟體是因為華通的律師有先打電話問原告手上有什麼中文版軟體,伊說手上有這3個軟體,但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而破局。而系爭中文版軟體是CADKEY 2004更名而來,對應英文版為CADKEY 21.5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至448頁),已與原告主張係自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更名而來不符;且證人姚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和原告是合作關係,伊是原告在北區的經銷商,伊曾受原告委託將KeyCreator軟體「3」版本翻譯成中文介面,但不知原告有無經久保公司授權,但該軟體自94年後就未在市面販售,因為新版出來後,久保公司就不會再出舊版軟體,所以市場不可能有銷售來源,現在KeyCreator軟體已經出到「17」版,中文版均由久保公司自行製作,而KeyCreator軟體是新的軟體,只是與CADKEY軟體功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6至363頁),亦無從認系爭中文版軟體與「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僅為軟體名稱之差異。此外,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提出主張具有著作權之軟體到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者為封面載有「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之該軟體試用版,有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截圖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71、466頁、卷三第9至99頁),經本院再次請原告確認究有無程式畫面顯示為「KeyCreator V3.01」或「KeyCreator V3.02」之軟體(參本院卷三第157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軟體以供本院勘驗確認,原告主張系爭中文版軟體實為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更名而來,即乏所據,縱認原告所提出中文版同意書內容為真正,亦僅足以證明原告就CADKEY軟體中文版所取得之權利,實難憑此遽認原告就系爭中文版軟體亦具有著作權。至原告所提出雜誌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與楊文政所簽立契約書等件亦均係指涉CADKEY軟體著作權之歸屬,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中文版軟體為CADKEY 2001國際中文版更名而來,此部分證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二)原告復主張久保公司既曾委託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洽詢購買包含系爭中文版軟體在內之著作權,足證原告為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人等情,而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係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3月25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即久保公司)先前與凱順公司簽立轉讓契約,由該公司將其所有之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軟體及使用手冊(Sofyware and manu al for 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 in traditional Chinese version)著作權讓與本公司……」、「本公司終止與該公司前述契約」等語,後原告即於94年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要求退回先前寄出之軟體光碟及使用手冊著作等,後原告與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多次信函往來確認應退回物品為何,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並以94年5月6日(94)華律字第050601號函表示,原告所要求之資料應為原告於93年11月8日所製作之CADKEY相關中文版軟體執行檔明細所載「The CK215 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CADKEY v21.5」、「The CK301 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The CK302 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3套軟體,且久保公司承諾不再使用前述3套軟體等語,後原告再於9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久保公司返還後,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即以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覆稱以該函切結不再使用原告所交付之上述3套軟體等情,有存證信函、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61頁)。經核原告與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書函往來內容,雖得認久保公司曾向原告購買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著作權,惟購買著作權之內容為何?「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The CK301 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The CK302 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與系爭中文版軟體是否為同一軟體?原本簽立轉讓契約之原因為何?究係因久保公司同認原告為系爭中文版軟體著作權人,或係久保公司欲就可能之著作權爭議以買斷方式處理,可能均所在多有,於原告未能提出與久保公司間之轉讓契約以資審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前開書函往來中對轉讓契約之用語描述,遽認原告確實擁有系爭中文版軟體著作權並曾將之轉讓予久保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至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等銷售證明,僅為原告出售何軟體之證明,亦與原告是否為系爭中文版軟體著作權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擁有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中文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