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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害人    林金貴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唐玉盈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貳仟伍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乙○○(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等,請求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撤銷發回,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仍判處請求人無期徒刑等,請求人再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有罪判決於民國99年9月2日確定。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號裁定准予再審,最高法院並以106年台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確定,經本院再審程序審理後,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撤銷發回該無罪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再度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請求人終告無罪確定。
  ㈡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95日(即自9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第5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9年9月2日確定後,自該日起算執行期間,並折抵羈押之95日,於99年9月6日執行該持有槍枝罪之併科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期滿,於99年9月7日開始執行無期徒刑,至106年4月2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受羈押、刑罰執行之總日數為2519日。
 ㈢本件請求人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而承辦公務員行為有下列違法、不當之情事,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自應予以審酌:
 ⒈本案承辦員警安排證人指認請求人之過程違反相關法定程 序,以高度暗示之方式誤導並影響證人記憶,使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林雅惠、陳○○(確實姓名詳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之證人A1,時年8歲。為與警詢代號A1之證人歐○○區別,以下均以陳○○稱之)指認錯誤,該等指認方式並為本院再審無罪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摘,洵有公務員嚴重違法、不當之處。
 ⒉本案承辦員警王超民以提供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 招待等交換條件,買通請求人之獄友林慶楨出庭作證,故意以偽造證據之方式陷害請求人,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 摘,應屬公務員重大違法行為。
  ⒊警員王超民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並製作筆錄時,未 全程錄音或錄影,以致無從以勘驗播放警詢影音檔之方 式,查證筆錄記載是否屬實;且證人歐○○曾到庭具結證 述,其並未親自聽到請求人講述,請求人都是默默無語,而 與上開筆錄記載證人歐○○親自聽到請求人敘述犯罪動機 云云不符,亦經本院再審無罪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 摘,應屬公務員重大違法之行為。
 ⒋警員楊玉清所製作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與96年10月12 日偵查進度報告,未依證人甲○○實際證詞記載,竟以臆 測推論曲解證人證詞,誠然誤導法院之判斷。
 ㈣請求人因遭本案錯誤起訴、判決,不僅受羈押95日,且經 原有罪判決判處殺人重罪,須執行無期徒刑,其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長達2519日,將近6年8個月之久。由於無期徒刑之刑罰嚴苛程度僅次於死刑,請求人在獄中承受者係不知何時才能平反冤抑、重獲自由之痛苦,歷經法院多次駁回再審聲請,請求人從失望到絕望,反覆煎熬,種種身心上之折磨,甚至讓請求人曾萌生死意,此由請求人在獄中親筆撰寫之書信即可窺知。又從請求人在監書寫之信件内容,亦能清楚看到,請求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僅僅係自己失去自由一事,尚包含因身陷獄中而無法陪伴母親與家人。此外,請求人之學歷只國小啟智班畢業,且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其智力程度屬邊緣性智能,包括智商分數72(邊緣智能)及語言智商75 (不善描述),比絕大多數人來得低,可知請求人原本即屬社會弱勢階層,求職就業本就不易。而本案發生當時,請求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年,尚可憑藉年輕力壯之體能勞動,跟隨姐夫從事擺設娃娃機工作,以積攢生活所需之金錢,卻無故捲入本案,蒙受不白大冤,待其歷經磨難終獲無罪確定時,已年屆45歲。又請求人於108年間,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109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障礙類別為新制之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亦即舊制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請求人罹患精神疾病應與其受冤獄之痛苦有關,致使其雖重獲自由並回歸社會生活,卻因冤案傷害剝奪其謀生能力,造成其復歸社會極度困難。冤案不僅令請求人失去人身自由、青壯歲月、與家人相處之時光,甚至侵害其身心健康,請求人亦因此失去獨立生存於社會之能力,而必須仰賴其家人予以資助與照顧。
 ㈤綜上,爰請考量本案承辦員警涉及諸多重大違法行為,甚 至故意買通請求人獄友偽證,意圖誤導法院錯判請求人有 罪,公務員違法、不當情節極其嚴重,且請求人無任何可歸 責事由,以及請求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所失去之人身自由 、青壯歲月、與家人相處之時光,甚至健康之身心、獨立生 存於社會之能力等,准予以最高額每日5000元折算1日執行 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以填補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故總金額應為1259萬5000元(計算式:2519×5000元=1259萬5000 元)等語 。
二、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槍枝、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前開3罪判處請求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請求人殺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按竊盜部分則經請求人於97年6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請求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有罪判決並發回更審,嗣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就前開部分,仍判處請求人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請求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號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請求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檢察官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台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經本院再審程序審理後,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撤銷本院該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請求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撤銷該有罪判決發回更審,之後,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為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
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距離上開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之日亦即112年1月11日,尚未滿2年,故而,請求人之請求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又本件經核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歷審審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刑罰,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請求人因涉犯前揭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等罪嫌,於96年10月10日遭逮捕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竊盜部分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96年10月11月向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96年10月11日以請求人犯罪嫌重大,且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殺人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6年12月7日裁定自96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案經送審(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11號),請求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2月4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殺人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請求人,嗣再裁定自97年5月4日延長羈押2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判處請求人罪刑後,經依職權及請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移審後,經本院(案號: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97年5月16日予以羈押,嗣因請求人於97年6月3日撤回竊盜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遂先於97年6月3日送執行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扣除羈押折抵237日及累進處遇12日,至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自翌日(30日)起再由本院(案號: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予以羈押(含第二、三審羈押)至99年9月1日,共計95日;又自99年9月2日至99年9月6日執行罰金10萬元易服之勞役,共5日;復自99年9月7日起執行本案之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迄106年4月21日因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號裁定准許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執行2419日(計算式:①99年9月7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16日〔24日+31日+30日+31日=116日〕;②100年計365日、101年計366日〔閏年〕、102年至104年每年均365日、105年計366日〔閏年〕;③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1日共111日〔31日+28日+21日=111日。④前開①至③部分合計為2419日),亦經本院核閱歷審案卷,並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總計請求人本案經羈押及刑罰執行共2519日(計算式:95日+5日+2419日=2519日)。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承辦本案之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請求人主張本案承辦員警之偵查作為,有如上揭請求意旨欄所載之違法或不當,經查:
  ⑴關於本案承辦員警安排證人指認請求人之過程違反相關法定程序部分:
 ①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92年2月25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名稱現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不具法律位階,惟其旨在導正以往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②警方為查明請求人是否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王人鋒之行為人,於案發後通知目擊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前往指認犯罪嫌疑人,並經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分別於96年10月10日、同月11日至警局指認所見之犯罪嫌疑人,其等除證陳該嫌疑人為「身高約175-182公分、中等體型、頭髮很長、臉部輪廓很深、皮膚黑黑的」之人外,並均指認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請求人)為案發當日其等所見之嫌疑人,警方並於該2名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現警方提供殺人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但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之中,你是否願意指認?嫌疑人為紀錄表中第幾位?」等語,告以該2名證人,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各有證人邱志鵬、潘振達96年10月10日、同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雖警方令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指認時,已令其等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並告以其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然觀之卷附之警方所提出供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指認之被指認人照片4張中,僅請求人為以銬手之鐵鍊上銬於其旁鐵欄杆之全身遠照,其餘3人則均為頭部近照(大頭照),請求人上開照片與另3人之照片核有顯著之差異,已具高度之暗示性;另酌以警方於前揭警詢令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指認前各告以「警方現逮捕竊盜現行犯乙○○你是否認識?」、「警方現逮捕竊盜現行犯乙○○經你到場親自指認,你是否認識?」等語,可認前揭警方之指認程序,容有形成暗示或誘導證人之瑕疵,自有不當。
 ③證人林雅惠並非本案目擊證人,且其於警方首次詢問時,曾稱其前夫翁啟榮特徵與涉案對象相似等語,固有卷附之偵辦王人鋒槍擊命案專案分工管制表內960717編號5之記載可憑,然警方亦已於前開專案分工管制表內960717編號5載明「翁啟榮相片請五甲所員警讓二位目擊證人指認,經潘、邱二位追緝者於05/10日晚上指認後已經排除」等語,則證人林雅惠所稱之與涉案者特徵相同之翁啟榮既已經排除涉嫌可能性,警方為追查實際行兇者,因而令林雅惠指認查緝專刊上之嫌疑人是否即係請求人,難認其辦案程序有何不當。至證人林雅惠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中,固曾證稱:其係因警方之誘導性說詞,始於警詢及其後偵訊中接續警詢時之陳述,指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為請求人等語。然此係證人林雅惠片面陳述,無證據足資證明警方對林雅惠有何誘導陳述之不當或違法之偵查作為,自難憑據證人林雅惠此部分所述,即為警方有不當或違法偵查作為之認定。
 ④再證人陳○○曾於110年6月13日指認郭俊宏相貌特徵與本案犯罪嫌疑人相符,惟經調查後並無不利於郭俊宏之證據,有卷附之偵辦王人鋒槍擊命案專案分工管制表內960717編號73以下之記載可稽,固可認年幼之證人陳○○指證之正確性,應多加斟酌,惟警方為查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認有必要,因而於案發後約10個月,再次安排陳○○指認犯罪嫌疑人,實難認其偵查作為有所不當。然指認犯罪嫌疑人須遵循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前已述及,而觀之陳○○9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證人陳○○指認前,並未令其先行陳述該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即直接進行照片指認,核有違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難認此部分無違指認之法定程序。
  ⑵承辦員警王超民以提供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招待等交換條件,買通請求人之獄友林慶楨出庭作證,故意以偽造證據之方式陷害請求人部分: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證人林慶楨9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曾於00年0月00日下午約6、7時許,與乙○○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席間乙○○麻煩我幫他找毒品,乙○○要離開時,拿出1個皮包,然後打開皮包,內放1支手槍讓我看等語。然經本院再審更二審於111年1月13日勘驗證人林慶楨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林慶楨曾於該次警詢時稱其出獄後「不曾」見過被告,然該陳述內容並未記載於警詢筆錄內;另其雖稱有位獄友曾向其亮槍,並謂要買毒品等語,然證人林慶楨所稱「該獄友有戴眼鏡,且身材肥肥的臉大大的」等詞,亦未被記載於警詢筆錄中;再警員王超民更有向林慶楨表示將提供車馬費、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招待等,作為日後檢察官傳訊林慶楨出庭作證之交換條件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證,則證人林慶楨在警詢錄音所提到其出獄後「不曾」見過請求人,及其亮槍之獄友外表特徵與請求人完全不同等語,顯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同,而與請求人所稱未與證人林慶楨見面及亮槍之辯解相符,此係有利於請求人之重要證據,警詢筆錄竟未予記載,員警王超民更有如上所述之表示將提供車馬費、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招待等,作為日後檢察官傳訊證人林慶楨出庭作證之交換條件之言詞,其所為顯然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
 ⑶員警王超民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警詢筆錄以秘密證人A1稱之)並製作筆錄時,未予以全程錄音或錄影部分:
  員警王超民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承法官之命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並製作筆錄,然未錄音等情,固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9月2日高縣鳳警偵㈣字第098004494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928100號函存卷可稽。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證人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始增此規定,是員警王超民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時,雖有未錄音、錄影之情事,然其所為並無違斯時法律之規定,應屬制度面之不當,此亦係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增訂之緣由,自難據之歸咎於員警王超民,而認其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法。
 ⑷員警楊玉清所製作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與96年10月12 日偵查進度報告,未依證人甲○○實際證詞記載部分:
  員警楊玉清製作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與96年10月12日偵查進度報告,均記載「本案經證人邱志鵬、潘振達與林雅惠到場指認,均指認乙○○就是殺計程車司機王人鋒之人無訛,本隊人員亦持案發現場所節錄之影像(查緝專刊)至其胞姊甲○○家中供指認,『在本隊人員未告知所涉案時,向本隊員稱該相片就是胞弟乙○○只是頭髮比較長,隔日欲製作筆錄時就堅稱該影像不是乙○○』,惟林雅惠供稱認識乙○○時其頭髮就是綁馬尾頭髮甚長。」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偵查進度報告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99年4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警察是用三張照片給你指認嗎?)只給我一張照片。(問:是否就是警卷第二十九頁這張照片?)是這張照片,我說有一點點相似,但是不是我弟弟,然後警察就跟我說,沒有關係啦,沒有差啦,我覺得當時警察的問題有點誘導我。」等語,然觀之證人甲○○96年10月11日警詢陳述:「(問:警方所發佈王人鋒命案查緝專刊內男子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96年10月10日22時45分許,本專案人員至你住處詢問查緝專刊內之男子是否為你胞弟乙○○,你當時回答『體型有點像我弟弟,但頭髮沒那麼長』,為何今日又說不像,你如何解釋?)因為相片有點模糊。」等語,可知證人甲○○至少確曾向警方表示該專緝專刊上之男子體型與其弟即請求人有些許相像,否則其斷無於員警質疑為何改變說法時,僅陳稱「因為相片有點模糊」,而未否認其有員警所稱之「當時曾回答『體型有點像我弟弟,但頭髮沒那麼長』」等說詞,是員警楊玉清據之將其記載於上開職務報告及偵查進度報告,縱然用語並非十分精確,亦難認其記載有何故意曲解證人甲○○陳述,意圖誤導法院判斷之可言。
 ⒉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是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認依據該階段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執行羈押,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依蒐集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罪嫌,依法逮捕請求人後聲請羈押,第一審承審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請求人就其中殺人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竊盜部分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法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請求人,均已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合於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案經起訴,第一審承辦法官經審酌卷存證據,認請求人就其中殺人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竊盜部分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請求人;嗣經上訴移審至本院,為有罪判決之歷審法官均依其職權,認請求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予以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請求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前固述及。惟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同法第7條乃就該第6條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然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其第2項爰明定,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昭慎重(刑事補償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歷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且與本案毫無關係,絕非犯案之人,並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包括同意警方無令狀搜索及扣押、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送驗比對,以及同意檢察官要求其測謊等;又請求人係因「竊車」遭警方逮捕,並無任何涉嫌實現殺人或非法持有槍枝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可見請求人不僅無妨礙、誤導偵查及審判之行為,甚至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且無任何實現殺人或非法持有槍枝罪構成要件之可疑行為。職是,無從認定請求人就此部分所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
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聽取其等陳述之意見後,審酌請求人就本案所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承辦公務員則容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或不當之偵查作為;併衡以:㈠羈押、徒刑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無期徒刑於我國刑罰中,係僅次於死刑之峻罰,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即意謂著須與親人長期分別,並隔離於一般社會生活,縱能假釋,亦須執行逾25年(刑法第77條第1項參照),是以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其於執行時所承受之精神、心理壓力,當非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所可比擬。而觀之卷附請求人提出之寄予律師之書信內容及法務部○○○○○○○受刑人申請返家奔喪審核表所示,暨證人即請求人之姐甲○○到庭證述關於請求人在監期間,對於本案歷程之反應,可知請求人因認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未能獲得平反,且因受無期徒刑之判決,須長期囚禁在獄中無法與老母團聚,兄長又於其在監期間死亡,其心中因之甚感痛苦並承受巨大之壓力,是請求人因本案之羈押及刑罰執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極,堪以認定。㈡請求人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國小啟智班畢業,僅具邊緣性智能,然其亦跟隨姐夫(即證人甲○○之配偶)以擺設娃娃機為業,每月約有3、4萬元之薪資;又其因本案遭逮捕時,名下有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一筆建地,約3、40坪等情,業據證人甲○○證陳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足見請求人雖屬社會較為弱勢階層,素行有瑕,然其並非窮兇之人,體能亦可負擔一般 較為勞力之工作,又非全無資產。而本案請求人於96年10月10日遭逮捕時,甫滿30歲,正值壯年,縱智能及素行難謂良好,然非不可憑藉勞力工作賺取部分生活所需,有如前述,惟其經羈押、刑罰執行後,迄106年4月21日因准予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出監時,已近40歲,至本案112年1月11無罪判決確定,更已逾45歲,年歲已長,在監失卻自由時間長達2519日,復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衡情當有相當之難度;再酌以請求人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前揭邊緣性智能外,並無其他精神疾患,然其於108年間經嘉南療養院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109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障礙類別為新制之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亦即舊制之慢性精神病患者,亦經證人甲○○在庭證陳明確,並有嘉南療養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請求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存卷可按,可認請求人前開精神疾患與其本案所受之羈押、刑罰執行所產生之精神與心理壓力,非無關聯,並因之已減損其羈押前可工作、謀生之身心能力與狀態等節,認應以按每日5000元補償請求人為適當,是合計請求人請求羈押及刑罰執行2519日之補償,共應支付請求人1259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9日=1259萬5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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