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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上 訴 人 鄭翔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2、27306、27780、2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翔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但因第一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5、11被害人莊家雯、黃淑惠、吳明宗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家雯、孫揚凱、鄒易珊、何欣樺、黃淑惠、吳金靜、曾妤安、黃湘君、張雅慈、譚念祖、吳明宗、林致平、陳柔辰等13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張專員」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但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狀已表示其於警詢時即就此節加以說明,並未改口,原審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仍為與第一審相同之認定,顯然不備理由,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並非僅因上訴人所述是否有疑,即行論罪,實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載敘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犯,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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