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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林修伯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梁智勝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陳恒寬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浩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許祐銓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宇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柯仲逵                     
(被  告)                                   
                    
                    
          
            秦俞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6、38779、41571、41870、4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下稱林修伯等8人)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㈠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劉丞浩部分)規定,論處施俊吉、劉丞浩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施俊吉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年及5年)。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劉丞浩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另就供施俊吉犯罪所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及劉丞浩非法持有之手槍暨彈匣、供劉浩丞殺人所用之手機(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至34之物)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施俊吉、劉丞浩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修伯、梁智勝、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部分;施俊吉指揮犯罪組織、擄人勒贖,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劉丞浩擄人勒贖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部分),論處林修伯、梁智勝及秦俞軒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林修伯、梁智勝均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秦俞軒競合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10月);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施俊吉、柯仲逵均累犯;除許祐銓外,施俊吉、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均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8年、7年6月、7年)及沒收(追徵)之諭知;施俊吉、劉丞浩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施俊吉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後,已告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全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審理後認為無證據證明施俊吉有此部分犯行,經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後,檢察官就此並未上訴,亦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參、檢察官及林修伯等8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被害人C1(姓名詳卷;以下以A、B、C等代號所載之證人,其姓名亦詳卷)請求,對施俊吉、劉丞浩槍擊C1上訴部分
  ㈠劉丞浩至「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本院按:為C1在新北市○○區所經營,下稱健身房)加入會員前,即先行於行動電話內建立辯護人聯絡資訊,其後除持續觀察C1生活作息並勘查地形外,更屢次遠赴健身房藉故騷擾C1,刻意製造事端,事後並即前往施俊吉住處,且於行兇前與施俊吉密切聯繫,顯見其等居於主謀地位且犯罪計畫縝密。又劉丞浩在公眾場所,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射擊C1;於二度中槍之C1已開始傾倒,而無從掌握開槍後之彈道方向,仍未停止。可知劉丞浩得預見近距離瞄準C1方向射擊,因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且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C1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C1要害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朝C1擊發子彈3顆。益見施俊吉及劉丞浩2人(下稱施、劉2人)之犯罪手段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施俊吉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劉丞浩亦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參酌犯罪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原審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遠,難認罪刑相當,應有職權濫用之違法。
  ㈡自首之動機不一,倘裁判者未斟酌個案具體情事,一律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即與自首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難謂適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除自動申告其犯罪外,尚須自動接受裁判,始合規定。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除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劉丞浩槍擊後雖攜其手機投案,然拒絕提供開機密碼;鑑定後並發現其內檔案均已刪除。若劉丞浩係因「私人恩怨」行兇,又自行帶槍投案,何須事先湮滅證據?其就行兇手槍之來源,並表示係已經死亡、綽號為「氣球」之人所提供。益見劉丞浩之自首,除基於邀獲減刑寬典,以減輕犯罪成本之目的外,亦為製造斷點,避免檢警追查幕後主謀及共犯。可見非因誠摯悛悔而自首。原判決未審酌個案具體情事,認為劉丞浩成立自首,又稱「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而予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林修伯等8人上訴部分
  ㈠林修伯(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援引之「AV群組」(下稱AV群組或群組)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酒店成員間係以群組作為工作上之聯繫,況林修伯確有經營酒店進而指正員工工作態度散漫等情。A10雖於偵查中表示林修伯參與公祭云云。然群組內全無提及寶和會公祭或何人參與等情形,足見二者毫無相關,而無法排除A10推諉卸責之可能;且無從看出群組與寶和會之實質關聯,或林修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徑,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具對立性質之A10、All、A3於偵查中、被害人A8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林修伯是寶和會會長等有極高虛偽危險性之供述證據内容存在。原判決僅以未經補強之前揭證人之供述,及不具補強適格之群組對話紀錄,作為林修伯有罪之唯一依據;其未具體敘明林修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未提出有何針對林修伯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一㈡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以支持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梁智勝(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原判決關於梁智勝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違誤。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内,原判決關於文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
    2.原判決援用之非供述證據,包括施俊吉之手機鑑識報告及譯文、民國109年8月14日臺北晶華酒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9與A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並無得為證據之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依A8之證述,於理由中記載:「我就問施俊吉你不是說你不是幫派份子,他回我說他現在加入寶和會了」等語;但事實欄卻載稱:「寶和會由林修伯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會長...施俊吉則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大組長」。則究竟施俊吉是何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大組長?梁智勝是否真的擔任寶和會副會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此即係因A8說謊所致。蓋A8既已知悉林修伯、施俊吉之身分,於林、施2人詢問韓國匯款事情要如何處理時,還敢大膽、挑釁回稱:「這跟你們沒有關係」。何況並無人自稱寶和會成員,A8亦未心生畏懼。縱依原判決認為較為可採之A9之偵查中證述,亦可證明並非如A8指稱梁智勝曾表示:「我是寶和會副會長,要把你包起來」,而係稱:「我叫小梁,聽說你要處理」。在場之葉旭昇亦未有此聽聞。原審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單方面、前後不一、不符常情之陳述,及前後陳述不一之A9之證述、施俊吉之手機勘驗紀錄(下稱手機鑑識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做為補強證據,卻未採葉旭昇於第一審有利梁智勝之證述,顯然有認定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符、矛盾之違背法令。若A8所述為真,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報警或製作筆錄?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時根本未報警或未提及寶和會;而係C1槍擊案爆發後,因梁智勝與林修伯共同從事酒店經紀,有媒體報導、江湖傳言,影射被誤解之梁智勝,將A8部分亦列為寶和會所為,而誘導A8指述、指認。雖有部分秘密證人指證梁智勝是寶和會副會長,然而其等均係在前述媒體大肆報導後始被約談,且均未親自見聞梁智勝有何實際指揮之作為,足見秘密證人於第一審證稱其等前此關於寶和會之陳述係依據媒體報導,可以採信。再者,起訴書分列5件犯罪事實,並認相關被告等有共同或分工。然其中除對A8恐嚇取財案與梁智勝有關外,其餘均與梁智勝無關;且恐嚇取財未遂並非重大犯罪,亦無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僅係梁智勝與A8間因一般民事投資糾紛所偶發之單一事件,縱起訴書内容屬實,依其情節,亦屬輕微,不得據以推論梁智勝參與犯罪組織,苟僅以此「恐嚇未遂」之偶發單一事件,率爾認定,容嫌過苛。
  4.現場尚有非被告亦非告訴人之「蔡憲浩」、「小澎」等人,在各說各話情形下,即應傳喚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5.縱梁智勝有寶和會副會長之名稱,然本案與梁智勝有關者僅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且A8未受身體、財產上之損失。足見原判決於梁智勝之量刑,認為「且以寶和會此犯罪組織實施本件犯罪所影響之社會治安情形,及被害人遭受損害之情節為觀」云云,有判決理由與卷内事證不符之疏誤。況恐嚇取財之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未遂規定減刑;而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相同,原審判處梁智勝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憫恤梁智勝並無前科,涉案情節輕微,有固定住居所,從事正當工作,且尚有年邁體衰多病之雙親、3名未成年子女及無業之配偶,需要撫養照顧,確有情堪憫恕情形,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㈢施俊吉部分
    1.程序事項:原判決據相關秘密證人之陳述,認為施俊吉指揮犯罪組織。然該等秘密證人之偵查中陳述皆傳聞自媒體消息或聽聞轉述,顯非親自經歷或見聞,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0條等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劉丞浩持制式手槍射擊C1,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原審就此毋庸舉證之事實,未依法使施俊吉及其辯護人有陳述之機會,於證據法則有違。
    2.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依手機鑑識内容,及A3、A8、A10、All等人之陳述,認為施俊吉指揮犯罪組織。然A8、A10、A11均非寶和會之成員,其等如何知道寶和會為犯罪組織?遑論A8之陳述與A9、葉旭昇等人不符,難以採信。且A10之證詞僅有其參與公祭,相關成員之位階、如何加入等,似係聽聞而未參與;A11就寶和會幹部一事並未證明如何得知,陳述亦屬傳聞,自非可採。至於A3之偵查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又未接受詰問;依其所述,寶和會未具備組織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要件,此亦與劉志強之陳述相符。至於手機鑑識内容,因施俊吉在酒店工作,難免需要協助處理事情,不能據以認定施俊吉為竹聯幫和堂寶和會成員。上述群組,依施俊吉、林修伯、梁智勝、黃登一(本院按: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秦俞軒、黃啟文之陳述,可知係聯絡酒店經紀公司的群組,得否據此群組對話紀錄認定施俊吉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實非無疑。有關群組中所指之集合處所亦無人指稱為堂口。原判決認施俊吉在「108年7月16日前某日」開始指揮寶和會,因其時寶和會之會長及副會長都還沒加入,則「108年7月16日」當時,寶和會是否已經成立?除施俊吉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組織成員,而構成「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之要件,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有以下之違誤:
    ⑴依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楊凱博、劉志強、呂美櫻等人之陳述,以及紅景天相關憑證,可知係為處理楊凱博對B1之紅景天債權(下稱紅景天債權或債權);且劉志強或劉丞浩早於108年3月間即主觀上認為受楊凱博之託處理該債權;對照原判決認劉丞浩係於108年5月間知悉B1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犯之事實,更見劉丞浩等之拘禁、看守B1,意在處理債權。楊凱博雖稱其僅係為搪塞劉志強等人云云,然此為其個人内心想法,劉志強等人無法得知,楊凱博又未接受詰問,自難僅以其在另案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其未授權劉志強去處理上開債權。況處理債務未必須有相關委託書面或交付資料,未有人別認識及資料準備即上門討債,並以私行拘禁手段取得金錢者,多有所見。B1之積欠達1000餘萬元,施俊吉於取得現金360萬跟支票300萬元後,認為已經滿足即讓B1離開,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至於何時向楊凱博拿取加盟文件,亦與劉志強等人主觀認定無關。且趨吉避凶為人情之常,施、劉2人初始否認犯罪於常情無違;亦不得以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初始所供互有不同,認定施俊吉之主觀認知。再者,B1將其主觀上之認知告知B3,B3據以陳述,自難以B3之證詞作為不利之證據;何況B1之指認施俊吉並不實在,其與B2所稱之案發經過亦不盡相符,2人所述不能互為補強;B1之歷次陳述亦明顯有一再加重施俊吉涉案情節之意圖,益證B1及B2可能在偵查過程中被誤導而認為施俊吉為本案之主謀,原審之取證有違證據法則。
    ⑵施俊吉已與B1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已坦承參與私行拘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B1亦已具狀請求從輕量處。原審未及審酌以上事由,反而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有期徒刑11年,有違刑罰之分配正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施俊吉犯擄人勒贖罪之所得為630萬元。然此源於施俊吉協助處理楊凱博之債權糾紛,630萬元係債務人之債務清償,自不得認係施俊吉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
    ⑷施俊吉於原審聲請傳喚楊凱博;檢察官於原審所提示之楊凱博之筆錄則未附卷,自難僅以片段筆錄内容,得知楊凱博於另案偵查作證內容之全部真意。原判決未交代不傳喚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
    4.原判決關於槍擊C1部分,有如下之違誤:
    ⑴原判決援引C2、A10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施、劉2人共同殺人未遂之論據。然並未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規定,說明其等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其將供述證據之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混為一談,亦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C2於109年9月18日接受訊問時,檢察官雖命其具結,但未見結文附卷,原審未查明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之要求及有無證據能力,遽採為認定之依據,難謂適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⑵依劉丞浩、許祐銓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劉丞浩係因與C1產生糾紛而個人決意槍擊C1,施俊吉並未交付槍擊案之報酬、安家費,自不得以C2之證詞,作為施俊吉參與之證據。原審亦未查明該筆款項與C1槍擊案之關聯。
    ⑶劉丞浩於加入健身房後雖與施俊吉有密切之聯繫,然2人本即熟識,施俊吉於案發後前往探視劉丞浩不違常理。且劉丞浩並非於前往健身房參觀後即前往施俊吉住處,其與施俊吉當日行動路線並不相同,自難以此證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就施俊吉於109年7月24日至林口地區是否與劉丞浩一起勘察地形,所載並不一致。且依施俊吉之陳述及其與劉丞浩之行動數據資料,可知其並非與劉丞浩一起勘察地形。況行動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何以同位於林口地區即認為勘察地形?其等共赴林口區亦不能作為共謀犯罪之依據;施俊吉停留林口區之處與健身房並有相當距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⑸側錄C1之網路直播者係劉丞浩,如何得以此認定施俊吉參與其中?劉丞浩與施俊吉一同至監獄接見友人,亦與槍擊案無關。人各有隱私,劉丞浩未與施俊吉、C2談及其與C1之糾紛,自與常情無違;劉丞浩加入健身房為會員並無異常,其與C1發生之糾紛是否合於情理,以及劉丞浩其後所提出之預定出遊資料是否與劉丞浩之動機及罪行有關,均與施俊吉是否為共犯不具關聯。群組雖有集合行為,但此係事後情事;且該群組為經紀人之群組,與寶和會無關,集合處所亦無人指稱為堂口。況A10表示其係聽令邵柏傑,何以又認定是由施俊吉負責籌劃?可見A10所述不具有待證事實關聯性;又黃登一亦在場,其並未稱邵柏傑曾下令封口,足認A10所述並非無疑。原判決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作為佐證,然該截圖並無任何之說明,何人在截圖照片中、是否包含A10,均屬未明。
   ⑹C1為著名之網紅,槍擊C1所導致嚴重後果,劉丞浩豈會為了25萬元即獨自面對。劉丞浩始終表示施俊吉未參與,除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外,卷内亦無證據可證施俊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施俊吉有何具體指示劉丞浩槍擊之行為;其認寶和會受託槍擊C1,再交由施俊吉籌劃,並未敘明其依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施俊吉似僅參與共謀,並未參與實行劉丞浩槍擊C1之構成要件行為,施俊吉至多為共謀共同正犯。
   ⑻原判決認施、劉2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援引C7於第一審之陳述為證。然C7係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報告其專業判斷之意見,亦即係兼以鑑定人身分就C1遭槍擊之彈道方向為專業意見之陳述。第一審僅以證人身分傳喚,就C7之鑑定意見部分,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難認是合法之證據資料。況卷內未見C7之證人結文,原審未予釐清,併採C7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
   ⑼原判決認施、劉2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然並未就C1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劉丞浩犯案之動機與經過及其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綜合考量,亦未充分審酌現場勘查報告之槍擊順序、彈道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依勘查報告,可知劉承浩僅就C1四肢開槍,且未將子彈全數擊發,難以認為會因擊中C1之大動脈失血死亡,不得認其可預見死亡結果發生。劉丞浩確僅係一時氣憤教訓C1,至多僅具傷害犯意,鍾政洋、郭紘緯亦證稱劉丞浩確有與C1發生糾紛,甚至欲尋律師協助處理。施俊吉縱有犯罪,亦屬殺人之教唆犯而非正犯。
    ⑽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似認劉丞浩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判決事實卻認施、劉2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不相適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判決未依證據及與卷内證據資料不合等之違法。
   ㈣劉丞浩部分
  1.程序事項:
  ⑴原審以A3、B3之陳述,作為認定劉丞浩參與犯罪組織及擄人勒贖之依據。然A3、B3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審未令其等到庭具結,使劉丞浩得以對質、詰問,實無法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有違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訴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及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違反刑訴法第16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B3之陳述係聽聞自陳建寰及B1,為再傳聞事項,縱形式上符合刑訴法所定之傳聞例外,仍不得依該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審未察,作為認定劉丞浩有罪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本案之贖金,B1表示為660萬,B2則證稱:自己有點數過,為600萬元各等語。因B2係實際收取、交付金錢之人,B1則只打電話調借金錢,應屬「臆測」。依刑訴法第160條規定,B1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認B1之前述說詞,但判決理由又採信B2之說法,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2.關於劉丞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原判決僅依手機鑑識内容中施俊吉與「紅中」等人之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以及A10、All、A8、A3等人之證述,認劉丞浩參與寶和會。然上開證據均與劉丞浩無關,亦未提及劉丞浩與寶和會之關聯,且劉丞浩並非群組內之成員。原判決所持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劉丞浩參與犯罪組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憑之證據相互矛盾。原判決對於劉丞浩如何受施俊吉之邀,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實際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未詳述認定之理由,僅憑A3陳稱:組織内有「劉少」劉丞浩、「劉少」是直接跟著「俊哥」施俊吉等空泛證詞,推論劉丞浩參與犯罪組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⑵施俊吉與寶和會於C1槍擊案發生後,並無任何行為足以證明槍擊案係以施俊吉為首所指使,亦無法證明劉丞浩為預謀犯案。原判決所指施、劉2人「具有緊密關係」、「口徑一致,撇清不曾談過C1」等節。衡諸社會通常標準,均難認與組織犯罪或殺人之犯行具關聯性。且施、劉2人為友人,日常通話閒聊已有數年之久,並非因本案始有通話。原判決以主觀臆測之方式,無任何推論過程,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更與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行不具關聯性,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再者,劉丞浩係因消費糾紛且不滿C1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欲對劉丞浩提告,而槍擊C1,並未有施俊吉所指使之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槍擊案與寶和會有關,主、客觀上並未有足以證明劉丞浩預謀犯案並參與犯罪組織而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原判決未察,認劉丞浩參與犯罪組織,自難維持。
    ⑶原判決以手機鑑識内容,推斷「和堂」、「寶和」為寶和會,並認係幫派名稱;又以AV群組對話内容,認係寶和會幹部以上之成員間所聯繫之對話群組;再以A10、All、A8、A3之證述,認劉丞浩參與寶和會組織。然原判決未推論過程,逕認手機鑑識内容為幫派名稱,顯已違反論理法則;群組對話則多屬施俊吉聆聽他人後所發之文字訊息,而非主動表示為幫派成員,原審恣意擴張解讀,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A10、All、A8、A3之證述顯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尤其A8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梁智勝對我說…」等語,更屬傳聞供述而非親自見聞,所述復與梁智勝之陳述不符,原判決未察而予引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
   3.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有以下之違法:
  ⑴原審依劉丞浩所提及之楊凱博之證據資料,作為其認定劉丞浩所辯: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而拘禁B1等語,為不可採之依據。然以上證據於劉丞浩本身雖屬彈劾證據,但於其他共同被告則係傳聞證據,應受嚴格證據法則之拘束,以判斷是否得為證據。且該彈劾證據僅得彈劾劉丞浩自己之陳述,不得用以彈劾第三人。原判決未說明劉丞浩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劉丞浩於卷內之證言是否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是否可採,均未詳細論述,誤以劉丞浩自己之陳述彈劾第三人,已違背法院之客觀義務、判決先例原則與證據法則,亦屬判決不載理由。原審未使劉丞浩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並有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與第14款之違反。原審違背罪疑唯輕之上位概念,致擄人勒贖之前提事實及故意之有無,均不明確,而影響於論罪,有刑訴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⑵劉丞浩係為了處理其受讓之紅景天債權,此經B1、楊凱博、劉志強、施俊吉、許祐銓、陳冠宇及柯仲逵等人之陳述在卷。亦即劉丞浩等人一開始即向B1表明是催討債務,事前也獲楊凱博承諾將其投資紅景天這筆帳交由「阿強」等人處理;楊凱博之意思為邀約,「阿強」等人接受此一債務處理即為承諾,不須紙本文件證明。原判決忽略劉丞浩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於論述其是否有債權資料等情,與大學畢業者應有差異,對劉丞浩有過度之期待;且劉丞浩於警詢時就其是否受讓以上債權,有前後不同之陳述,係因接受警詢初始有所畏懼,而傳遞消息又未交代清楚導致。楊凱博嗣後改稱其係想塘塞云云。惟此僅係避免捲入本件重大刑案,降低嫌疑之詞。況楊凱博若意在塘塞「阿強」等人,自得保留加盟文件向落網之B1求償,為何交予他人?自不得僅以劉丞浩未能明確完整陳述債權緣由而認定無債權關係存在;又忽略B1有可能藉由使劉丞浩等人成立擄人勒贖,而免除自己欠款。原審就劉丞浩此部分主張未予說明,亦未依職權調查,僅依B1之指訴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已違反客觀義務,並有判決不載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
    4.槍擊C1部分:
    ⑴原判決對於寶和會如何受託槍擊C1及相關委任事宜,以及施俊吉如何籌劃本案,均未說明。何況施、劉2人素來交好,兩人聚會有何違法情事,未經原判決說明;原審未依證據認定其等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劉丞浩提出其與C1發生糾紛之證據,其判決不載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劉丞浩之槍擊Cl係殺人未遂抑傷害,原審忽略劉丞浩與C1之關係事實;且C1受傷之部位均在身體右側,劉丞浩與C1僅一步距離,若意在殺人,應可直接朝C1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射擊。由現場之客觀環境、創傷之部位、行為後自首等情事,更可知劉丞浩僅有傷害故意。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⑶原判決就劉丞浩於何時、地取得本案槍、彈,未予說明;原審不採劉丞浩所述係於108年11月取得之說法,逕認係109年某日,卻未敘明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認定劉丞浩取得槍、彈之時點,與劉丞浩槍擊C1之時點是否有時間、地點上之密接,並未審酌、說明。若劉丞浩係為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即緊密實行,應評價為一罪。原審未查上情,以上有利劉丞浩之事項復未予審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⑷原判決所援用之槍、彈鑑定書及警方之勘察現場報告(審判證據),忽略彈道重建應以「點對點」才可以拉直線,亦忽略劉丞浩於開槍當時,駕駛副座正有人開門而影響開槍之姿勢、視線之阻礙等因素;並應考量研判射擊角度、射擊距離和射擊者位置時,應估計其可能之變異範圍。原審忽略以上審判證據之證明力應有較高之門檻,亦未詳查現場之客觀環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⑸劉丞浩槍擊C1之基礎事實,第一審及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同。但前者認劉丞浩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後者則認係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說明理由,就此部分同於第一審之量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C1與劉丞浩先前有所過節,C1並利用輿論壓力造成劉丞浩名譽之損害,此部分應屬「從輕量刑因子」,原審未曾參酌,亦非妥適。
    ㈤許祐銓部分:許祐銓始終表示係為協助劉丞浩討債、處理劉丞浩與B1之債務糾紛才透露B1所在,並隨同前往強押B1。核與劉丞浩於偵、審中及劉志強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B5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B5於本案之角色,絕無迴護許祐銓之理。原審徒以許祐銓及施俊吉、劉丞浩等人之供詞前後反覆、說法歧異等為由,遽為不利之認定,形同以(共同)被告本身先後不一之陳述為彈劾,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且B1係對立性、特殊性證人,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前揭劉丞浩等人均提及本案起因於替楊凱博處理投資債務糾紛,足見劉丞浩等人是否自始即有使B1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即非無疑。況楊凱博曾交付「合營入股證明書」等文件,足認其與本案存在相當之利害關係,並已經劉丞浩聲請傳喚,而有調查必要。原審未詳查B1之證述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亦未傳喚楊凱博以釐清疑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已變相剝奪許祐銓反對詰問機會,不僅妨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縱認劉丞浩、劉志強證述内容並不可採,然本件事出有因,且許祐銓隨同強押B1至「深坑洗車場」後,即未再參與後續行為,已經相關證人陳述在卷;原審亦認定B1係於後續受拘禁期間始遭人索要金錢。顯見許祐銓並非自始即有使B1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許祐銓之事證未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詳敘其認定本案係擄人勒贖之依據及具體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陳冠宇部分
    1.原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僅以A3於偵查中曾提及陳冠宇,即認定陳冠宇參與寶和會,顯屬臆測。蓋陳冠宇並未出現在與施俊吉之對話紀錄或群組中。原審對犯罪組織之認定過於寬鬆,凡以二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不論其是否有組織型態、名稱,均以組織犯罪論處,過於嚴苛。況A3未經陳冠宇詰問,依刑訴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以未經陳冠宇對質詰問之A3偵查中陳述,作為認定陳冠宇參與寶和會之證據,於法有違。
    2.陳冠宇係因許祐銓告知其被B1騙錢,幫助他人協商債務,主觀目的在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陳冠宇此部分主張,與許祐銓、柯仲逵之陳述亦無不同,陳冠宇並已與B1和解。原判決以陳冠宇與其他被告對於帶走B1之原因供述不同而認定陳冠宇所述不可信,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審單以陳冠宇曾承租洗車場地下1樓,遽認陳冠宇明知本案係為擄人勒贖而準備拘禁場所,顯然跳躍。蓋原審無法證明陳冠宇承租之目的係為涉犯本案,縱然討債手段涉及暴力行為,並不因此變更陳冠宇之主觀犯意,原審認定陳冠宇一開始即係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參與,流於推測。再者,B1與B3所述僅係表示人被帶走、想討回公道,並非指稱被擄走、被勒索。陳冠宇使用暴力手段帶走並拘禁B1,自有可能令對方認為不公而想要報復,尚難僅以B1與B3所述而認定本案為擄人勒贖。
    ㈦柯仲逵部分
    1.原判決以A3之偵查中陳述作為認定柯仲逵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實務見解,證人偵查中陳述尚須踐行刑訴法第166、184條所規定之程序,始得做為證據,該規定係刑訴法傳聞法則之特別規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及「詰問權容許例外」等規範之適用。A3未曾到庭,其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未能到庭,事實審法院應盡量傳喚、拘提,否則仍應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原判決採認傳聞證據,卻未敘明其依據,亦未說明A3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且A3筆錄製作主體係檢察官,與刑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製作筆錄之主體不同,原判決未有任何說明,更無敘明是否已善盡所有促成A3到庭接受詰問之方法,遽以A3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而予採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原審依A3之陳述,及柯仲逵於擄人勒贖案之第一時間帶走B1,其後並輪班看守及取得款項等情,認柯仲逵參與寶和會。然「A1手機鑑識資料」係A1與劉志強之對話;「A7手機聯絡人」亦無柯仲逵;群組對話紀錄中不僅不存在柯仲逵之發言,柯仲逵更非該群組成員。柯仲逵既不在群組内,其又如何接收寶和會成員發號之命令?未見原判決敘明。原判決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A3不利證述之情況下,逕以臆測方式為前述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柯仲逵係基於情誼而依劉丞浩之邀約幫忙前往B1住處討債,劉丞浩亦未對細節多做說明,柯仲逵自不知係施俊吉抑或其他人主導,其主觀上乃協助處理債務,並無以財物取贖之意圖,此與劉丞浩之證述相符;後續催討債務之事亦均由劉丞浩處理,柯仲逵並未過問。況B1始終未指稱柯仲逵有聽聞,或B1曾告知柯仲逵遭擄人勒贖;B1並稱:交付贖金時,柯仲逵未清點,僅負責看管等語。益徵柯仲逵對於是否係擄人勒贖並無所悉。至於柯仲逵前後陳述不一致,係因其與陳冠宇均由檢警誘導而誤認遭到許祐銓之出賣,遂為不實陳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開陳述為柯仲逵與其餘被告共同改口之虛罔供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黃登一、秦俞軒雖未參與前段押人行為,但均自承看管B1,亦可聽聞B1遭到逼迫籌措現金之過程,其等因工作量少,而受分較少報酬,雖合常情,但何以同在富信飯店之柯仲逵卻遭認定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竟以報酬分配之多寡作為認定有無擄人勒贖犯意,判斷標準不一,亦具邏輯上之違誤,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4.柯仲逵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屬暴力財產犯罪之擄人勒贖之本案間,無論犯罪型態、保護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柯仲逵就本案情節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逕行加重其刑,自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秦俞軒部分:原審在無其他依據之下,僅依A3之偵查中陳述,認為秦俞軒參與寶和會。蓋秦俞軒並未出現在與施俊吉之對話紀錄中,亦未出現在群組中;且A3未經秦俞軒詰問,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依據。原審據為認定秦俞軒參與寶和會之依據,於法有違。
肆、本院查:
【一】林修伯等8人上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
   ㈡經查,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詳後述),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經被告(包括林修伯等8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下同)爭執其證據能力者,如犯罪事實一㈠(擄人勒贖)部分之B1、B2;犯罪事實一㈢(槍擊C1)部分之A10、C1至C6。以上或經第一審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如B1、B2、A8、A10;或未經被告聲請傳喚,如C1至C6。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定程序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11頁)。核其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林修伯等8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C1至C6;其餘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亦未主張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審援為論罪之依據,即無不合。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訴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訴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檢察官如何已經踐行刑訴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逕以證人A3、A8、A10、A11之偵查中陳述已經具結為由,援為認定相關被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固有未合。然證人A8、A10、A11已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使被告詰問(見第一審卷㈢第78頁以下、同上卷第156頁以下、第一審卷㈣第59頁以下),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原審於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後,援為論罪之依據,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述之規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若經踐行刑訴法第166條(對證人詰問)、第184條第2項(對質)等相關程序,即得為證據;又因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訴法相關之規定。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3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審理期日回證卷」內之傳票,原審卷㈥第153頁報到單、第323、325頁之拘票及報告書),固致相關被告無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經裁量後於訊問A3時雖未使相關被告同時在場,然已依法令A3具結;法院復已盡刑訴法規定之方法,促使A3到庭,則A3之始終未到庭,原審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已就A3之偵查中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使相關被告有辨明機會(見原審卷㈧第166頁以下);A3之偵查中陳述有如何之無須調查,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經相關被告陳明。依前述說明,原審援用A3之偵查中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施俊吉、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及秦俞軒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旨在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援用之各項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然梁智勝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爭執相關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其後於原審110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在審判長就A8、A9之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陳述,以及相關書面證據,詢問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㈣第268頁以下)。原判決援引之B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判決第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二份(槍、彈)鑑定書,及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判決第24、25、26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劉丞浩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或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㈣第372、373頁,第一審書狀卷第110頁;原審卷㈡第425頁書狀、原審卷㈣第496-497頁筆錄)。則原審就該等證據未敘明如何適當之理由,逕認得為證據,固稍嫌疏略。然原審援用之各項口頭、書面陳述,梁智勝或劉丞浩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而欠缺適當性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得為證據。梁智勝上訴意旨所指之非供述證據,是否為非法取得,或係偽造、變造之物,未見其主張,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據,即不能指為違法。
  ㈤提出審判外陳述之目的,若不在證明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僅在對被告、證人或其他人之陳述之證明力(信用性)予以攻擊,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提出之目的範圍內,應例外容許為證據。查原判決就施俊吉等人並非為了處理債務問題才私行拘禁B1並要求交付財物,認定明確後;另以劉丞浩所提及之楊凱博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說明施俊吉等人所辯:處理楊凱博投資紅景天之事,僅為託詞,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亦即前述楊凱博之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僅據此附帶說明施俊吉等人拘禁B1係基於處理債務之辯詞,不可採信。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劉丞浩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審依劉丞浩之聲請,傳喚、拘提楊凱博無著(見原審「審理期日回證」卷內傳票、原審卷㈥第215頁報到單、第317頁以下之拘票及報告書),足見已無調查可能;原判決就劉丞浩並未受讓楊凱博之紅景天債權,亦已認定明確,自無劉丞浩上訴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原判決認B1交付現金660萬元之贖金,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B1此部分陳述如何可以採信,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6、11、12頁)。以上金額與受B1之託代為籌措贖金之B2所述:(第一次)我大概算一下是300萬元沒錯;(第二次)應該大概是600萬元;我算一算差不多600萬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76、378、379頁),雖略有不同。然B2另稱:他(B1)好像沒有點,大概算一下(見同上卷第379頁)。足見何者可採,屬於證明力高低之問題,難認660萬元係B1之臆測或意見,原審採為證據,並無劉丞浩所指之違法情形。
  ㈦施俊吉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C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486、487頁)。經查,檢察官於訊問C2時,已依法諭知C2之作證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其於符合法定條件時得拒絕證言,且命其具結;其後雖僅有「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而未見證人結文(見偵1卷第509、513頁),應僅係檢察官或書記官取用結文上之疏誤,於C2陳述內容應無實質之影響。且施俊吉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C2;就C2之上開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有所主張或陳明,依前述㈡之說明,原審於合法調查後據為論斷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2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因具有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訴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證人C7係C1之主治醫師,實際負責C1之診治(見第一審卷㈣第43頁以下C7之陳述);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見第一審回證卷第399頁送達證書),並令其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本院按:於鑑定人結文亦已具結,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29、131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C7就其診治經過及治療過程中所見、所聞及所得表示其專業意見,本兼具證人及鑑定人性質,第一審踐行之程序自不能指為違法。施俊吉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㈧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不會對其懷疑之事實而言;刑訴法第157條就以上事實規定無庸舉證,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未以證據佐證,通常不致造成誤認;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亦多不爭執。惟因是否確為公眾所週知,可能因時間之推演、處所、環境乃至風俗民情之不同等諸多因素,而有因人而異之認知,法律乃規定應予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158條之1參照);法院未踐行此程序,於法固有未合,然若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訴法第380條規定,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略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亦無從預測射擊對象之本能閃避動作及子彈之物理作用力,以確實掌握子彈之彈著點;且因子彈具穿透人體之力量,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但就其所指之眾所週知之以上事實,未依法使施俊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於法雖有未合。然制式手槍、子彈對人體具強大殺傷力,未慣用槍枝或受一定訓練之人不易掌握,確為具一般知識經驗者所知;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為劉丞浩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係施俊吉籌劃、指使槍擊C1,施、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已經認定明確(詳後述)。則原審未使施俊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實體事項部分
  ㈠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下稱施俊吉等5人)共同擄人勒贖,及秦俞軒私行拘禁部分
  1.原審認施俊吉等5人共同擄人(B1)勒贖,及秦俞軒對B1私行拘禁之犯行,已經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施、劉2人所辯係為了處理劉丞浩受讓自楊凱博之紅景天債權;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所辯係為了幫忙處理朋友之債務糾紛各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加盟合約及劉志強於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施俊吉等5人有利之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認定陳冠宇於108年6月間承租深坑地區洗車場地下一樓房間(下稱洗車場),B1於同年7月17日上午零時起被押離租屋處後,旋即被拘禁於洗車場,其後並輾轉至汽車旅館、飯店,至同年8月30日,始因交付980萬元(320萬+660萬)現金及面額計300萬元之支票3紙(獲兌現其中1紙支票100萬,嗣經催討、換票結果,另兌現20萬元)獲釋;其間由陳冠宇、柯仲逵、黃登一、秦俞軒輪班看管,劉丞浩負責後勤替班;事後並由施俊吉分配贖金,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各分得60萬元,黃登一取得30萬元(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可見係計畫性犯罪,B1被拘禁達45日,交付贖金更逾1000萬元。何況,B1結證稱:我與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他們3人無恩怨、嫌隙或債務糾紛;又稱:被綁架過程中,施俊吉他們有去調監視器畫面,發現事情已洩漏出去,施俊吉跟我說有去請教過律師,要我跟警察說是賭債糾紛各等語(見偵6卷第621、622頁)。劉丞浩於警詢時亦稱與B1無債務糾紛、不記得有受託處理債務;負責押解、看管B1之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等人於警詢或偵查初始對於其等帶走B1之緣由所述不一(見原判決第14頁)。則施俊吉等5人若受讓鉅額之紅景天債權,理當有相當之對價並已取得相關文件,何以始終未見提出或說明?(施、劉2人所指之加盟文件,及許祐銓所指之「合營入股證明書」,依楊凱博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係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0、11月間,劉志強透過友人聯繫,楊凱博始將「合營入股證明書」交給對方,以上見原審卷㈢第273至276「合營入股證明書」3紙、第291頁楊凱博筆錄。施俊吉指楊凱博之筆錄未附卷,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若係受託處理債務,何以未見委託者,或與委託者約定如何之報酬,反而逕將取得之前述款項,大量分配予參與之人?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為施俊吉等5人所辯處理債務糾紛等語,不可採信。核其認定,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施俊吉等5人所指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以單一或少數證據為論斷依據,或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以上之事證既明,楊凱博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如前述,施俊吉、許祐銓上訴指摘原審未傳喚楊凱博,或未交代不傳喚楊凱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不合。
  2.原判決認定許祐銓結識B1、知悉B1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犯,並受託替B1承租藏身處所;施俊吉、劉丞浩輾轉知悉上情後即起意動員寶和會份子,擄人勒贖,並於許祐銓確認B1在租處未外出後,由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前往將B1帶走,押赴洗車場拘禁,施俊吉獲知「人帶到了」後即前往該拘禁處所,並於分派人員排班後,與許祐銓、陳冠宇、柯仲逵先行離去(見原判決第4至6頁),而可見許祐銓並未參與輪流看管B1。然許祐銓係確認B1所在並帶人前往押解之人,除取得前述贖金外,並不只一次出面兌領支票進而將兌得之現金交付劉丞浩(見原判決第6、7頁)。原審審理後,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已敘明許祐銓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並參與其中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許祐銓所指違法情形。
  3.原審認柯仲逵與劉丞浩、許祐銓、陳冠宇自始參與押人,其後並負責於洗車場、汽車旅館及飯店,輪流看管B1,直至108年8月30日交付贖金當日,柯仲逵仍在現場,並取得前述之贖金。黃登一及秦俞軒雖曾看管B1,但均未參與前段押人行為;秦俞軒且因與陳冠宇發生口角,於B1拘禁洗車場期間即不再排班看管,黃登一於飯店期間仍輪流看管B1,但於前述交付贖金時並不在現場,其後雖取得施俊吉交付之30萬元(施俊吉囑咐其中之15萬元交付秦俞軒,但黃登一未轉交)。亦即秦俞軒、黃登一之參與情形及分得之贖金,與柯仲逵確有不同。原審本於調查所得,既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秦、黃2人知悉全盤之犯罪計劃,僅應成立私行拘禁罪(見原判決第16頁)。柯仲逵上訴所指原判決判斷標準不一、邏輯違誤等情,僅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4.原判決認柯仲逵本案犯罪成立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並於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查柯仲逵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並擄人勒贖,所犯之罪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原判決認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亦無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將使柯仲逵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5.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施俊吉擄人勒贖部分之量刑,已經審酌包含施俊吉與B1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以及B1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59頁),亦無施俊吉上訴所指漏未考量情形。有關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如何不當,亦敘明:施俊吉指揮犯罪組織後擄人勒贖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僅論以擄人勒贖尚有未當(本院按:第一審認施俊吉之指揮犯罪組織與擄人勒贖應為併罰之二罪,前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時未考量及之,評價不足等語(見原判決第53頁)。原判決就擄人勒贖科處施俊吉有期徒刑11年,較諸第一審之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偏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施俊吉指原判決沒收之630萬元,係債務人清償之債務,並非犯罪所得部分,因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施、劉2人槍擊C1部分 
  1.原審認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C1,即由施俊吉負責籌劃,並推由劉丞浩執行,進而於109年8月28日凌晨,在健身房外,由劉丞浩持制式手槍、近距離對C1射擊3槍之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除併就劉丞浩所辯:本件係源於其與C1之消費糾紛,且遭C1於直播時誣指為性騷擾,一時氣憤才開槍,並無殺人故意;施俊吉所辯整件事都不知情各等語,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劉丞浩持制式手槍近距離對C1射擊3槍,事發後雖槍內仍留有子彈,且實際擊中者並非臟器所在,但何以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本槍擊案如何係預謀犯罪並由施俊吉指使等,均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24至37頁)。亦即,原審係以劉丞浩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可以預見近距離朝C1方向射擊,因無從掌握子彈擊發後之彈著點、子彈穿透人體後之物理作用力,及射擊過程中可能因C1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C1要害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近距離朝C1擊發子彈3顆;併同C1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現場狀況、作案之手段等事證,而認劉丞浩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實行殺人。就公訴意旨主張劉丞浩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不可採信,亦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1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僅無劉丞浩係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之記載,亦無施、劉2人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施俊吉上訴意旨指摘: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認劉丞浩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合等語。惟依一般通念,直接故意之犯罪情節重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施俊吉之上開指摘縱無不實,因非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為上訴,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施、劉2人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劉丞浩於C1甫坐入副駕駛座後方、車滑門尚開啟時,雙手持制式手槍、立姿、近距離(距C1約1步),朝C1射擊3槍之經過及C1之反應,以及與C1同行之C4、C6有如何之互動或作為等事實,已經原審據劉丞浩之陳述、C1至C5及C7之證述,C1所受傷害部位及受傷情形,併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之現場勘察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25至28頁);劉丞浩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亦即原審係綜合包含槍彈種類、射擊經過、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及反應、C1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情形等現場狀況及客觀事實,認為未經射擊訓練之劉丞浩可以預見持制式手槍近距離對人開槍,可能致對方受重大傷亡,仍在無法預測C1之本能閃避動作,及掌握子彈之物理作用力等情況下,執意、接續射擊3槍,進而認定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此,劉丞浩射擊之順序、彈道之可能走向,以及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等個別情況,已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因顯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施、劉2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按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且前述理由應以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不可或缺者為限,若欠缺或不備並不影響於判決主文,即與法律規定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第一審及原判決認定劉丞浩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原判決第8頁);劉丞浩於原審訊問:第一審判決記載劉丞浩自109年某日即持有本件制式槍、彈,並於109年8月28日凌晨對C1開槍,有何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㈣第473頁)。可見原判決之認定,並非無據。對照原判決所援引之劉丞浩於第一審之陳述,劉丞浩所述其取得槍、彈之時間約108年11月間(見第一審卷㈣第588、589頁);此與劉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各次陳述亦無不符(見偵1卷第11、369頁警詢筆錄,第159、185頁訊問筆錄)。原審前述之認定與上開卷內證據雖未盡相符;其未予釐清或敘明取捨之理由,亦略有瑕疵,然原審所認定之起始時間109年間某日,較諸108年11月,於持有時間之長短,於劉丞浩並無不利。又劉丞浩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約於108年11月間巧遇「氣球」男子,對方交一紙袋裝的東西請其保管,帶回家後有打開來看,裝了1把手槍,沒去看有無子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稱:沒拿出來試槍,直到昨日才拿出來使用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159頁)。足見劉丞浩並非意圖犯罪而取得本案之槍、彈;且不論取得時間為108年11月間或原判決認定之109年間某日,距離劉丞浩持以槍擊C1之109年8月28日,均有相當時間。原判決認劉丞浩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說明雖覺疏略(見原判決第46頁),於法仍無不合。原審於認定劉丞浩持有槍、彈時點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因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基於同一之理由,劉丞浩持有槍、彈之事證既已明確,關於「氣球」之真實身分,因劉丞浩表示已經死亡,警詢筆錄內並有:該員於109年2-3月間死亡之記載(見前述偵卷第369頁),而已無從查證;取得(交付)槍、彈之地點更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難謂有何瑕疵。
  3.原判決事實記載: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C1,由施俊吉負責籌劃,並推由劉丞浩執行(見原判決第8頁);係以⑴施、劉2人於槍擊案前有緊密之互動;⑵109年7月24日2人曾同赴槍擊所在之林口區勘察地形;⑶施俊吉於槍擊案發當天晚間前往檢察署打探偵查結果;⑷槍擊案後之次日,梁智勝、施俊吉、林修伯分別於群組內下達:「所有人5:45到公司」、「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沒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什麼事」等事證,作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2至37頁)。並無施、劉2人所指未敘明依據或漏未說明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施、劉2人於109年7月24日一同至林口區勘察地形;判決理由僅謂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林口區(見原判決第8、32頁),雖稍有不一。然依原判決援引之施、劉2人之行動數據資料,可見109年7月24日上午2時至4時許,2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基地台)同在林口區文化3路158號15樓;且2人僅相差2分鍾先後到達,施俊吉自2時4分至4時12分始終在相同基地台,其間,劉丞浩則偶而出現在林口區中山路759號(4G)基地台;此前,並可見施俊吉之基地台係由臺北市移動至林口區,而劉丞浩則係由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移動至林口區(見偵4卷第629頁行動數據資料)。可認2人於深夜時分相約至林口區,並在該址逗留達2小時。再對照⑴劉丞浩平日多於臺北市活動,卻遠赴林口區之健身房,並於109年7月2日加入為會員,年費更達19000元(見偵1卷第364頁劉丞浩之陳述);⑵劉丞浩自承加入為會員前未曾去過該健身房(見同上卷頁),但於6月19日即曾前往參觀,並於成為會員後,至本件槍擊前頻繁進出健身房,其間除刻意製造與C1身體接觸之事端外,並多於進出前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之施俊吉之住處之事實。足見原審認施、劉2人於本槍擊案間有緊密之互動,同往林口區意在勘察地形,並非無據,而無施俊吉關於此部分指摘之違法。
  4.本槍擊案何以係預謀犯罪,經原審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審係援引C2所述:劉丞浩於案發前曾對C2表示會消失一陣子,並託C2照顧家人、處理債務,並表示會有人來找C2且會給一筆錢,以幫忙償還;案發後1、2天「阿銓」(許祐銓)約C2見面,並表示若劉丞浩家人需要幫忙要知會「阿銓」,「阿銓」並於9月1日交付25萬元予C2,9月14日「阿銓」又約見面並詢問有無幫劉丞浩處理債務等語,作為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32至36頁)。亦即,原審係綜合相關證據而為判斷,並非僅以C2之陳述作為施俊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唯一依據。有關許祐銓於審理中所述25萬元係返還其對劉丞浩之積欠如何不可採信,以及並無證據證明該25萬元係施俊吉先行交付予許祐銓作為安家費等,亦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36頁)。施俊吉以其未交付報酬、安家費,原審未查明25萬元與槍擊案之關連,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基於相同之理由,前述群組之對話、互動,劉丞浩側錄C1網路直播影片,以及施、劉2人曾一同探監等,係原審作為其認定劉丞浩於故意製造與C1間之事端後,施、劉2人有緊密之互動,及施俊吉參與槍擊案之相關依據,而非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第34、36、37頁)。施俊吉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評價,上訴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自有未合。本槍擊案係預謀犯罪,並由施俊吉籌劃、指使,並推由劉丞浩下手實行,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則施俊吉雖未自己實行對C1之槍擊,但其以自己參與並藉劉丞浩之實行以完成犯罪,並無疑義,原審認施、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施俊吉主張其至多為共謀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係就原審適法之事實認定為指摘,於法未合。
   5.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已如前述。原審就劉丞浩槍擊C1、殺人未遂部分之量刑,認為第一審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及C1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0頁)。經核尚在減輕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範圍內,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劉丞浩就原審此部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林修伯、梁智勝、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參與犯罪組織,及施俊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原審認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係有據點之幫派,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修伯、梁智勝、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有原判決壹.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施俊吉自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係依憑A10、A11、A8、A3之證述,手機鑑識內容之對話及手機內群組對話,併同案內擄人勒贖、恐嚇取財(詳後述)、槍擊C1事件呈現之事證,為論斷之依據。就此部分相關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林修伯、施俊吉、梁智勝所辯:群組係經紀公司群組、是用來聯絡酒店經紀事,無關幫派等語,認不可採,亦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7至42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
  2.施俊吉上訴所指:⑴A8、A10、A11均非寶和會之成員,如何知道寶和會為犯罪組織;⑵A8之陳述與A9、葉旭昇等人不符,難以採信;⑶A10僅有參與公祭之相關陳述,相關成員之位階、如何加入等,似係聽聞;A11所述亦屬傳聞;A3之偵查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⑷手機鑑識内容,不足以認定施俊吉為寶和會成員;群組係聯絡酒店經紀公司之用,不足以認定施俊吉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係割裂個別證據為觀察、指摘。亦即,依原判決援用之A10、A3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寶和會成員。而A8係恐嚇取財案之被害人,A9亦為在場之人,其時林修伯自稱是寶和會會長,並稱施俊吉是明日之星;施俊吉曾要A8上網查寶和會背景,梁智勝曾對A8表示其為寶和會副會長等事實,已經A8陳述在卷(見原判決第18、41頁)。其次,原判決以手機鑑識內容中,施俊吉與「紅中」、「煥棨」、「顏誠」、「小路Natalie」、「Monkey」即邵柏傑、「雯」等人間,包含「俊哥剛剛東堂的桌有辦法聯絡電話嗎」、「剛剛直接嗆我和堂的店又怎麼樣」、「但那是和堂的店可以處理」、「阿富說他好像從別的堂口跳去寶和會的,不過不確定跟誰」、「你要用什麼名字稱謂」、「寶和俊?」、「我給他的時間到晚上八點,八點前我還沒有拿到,我直接開始抓人」、「翻拍給他看,我是寶和阿俊」、「叫他記住」、「昨天半夜發生的」、「東堂對上瘋狗偉,還有和堂的」、「看新聞和堂出事了,有人被抓了」、「所以想關心你一下」、「我知道,不關我們的事」、「一群小屁孩」等對話,而認「和堂」、「寶和」即寶和會,並認施俊吉就打理幫派事務,確實相當深入(見原判決第38、39頁)。並非無據。
  3.原判決依AV群組之對話紀錄,認群組係由梁智勝所發起,曾邀請林修伯等人(見原判決附件編號29至31);並以群組對話中,除包括於恐嚇取財案,要求人員前往A8所在之晶華酒店前集合,於C1槍擊案後要求至據點集合之內容外,梁智勝、林修伯、施俊吉並有:「年輕人都退出這個群」、「幹部留著」、「年輕人在我那個群就好」、「誰在公司?」、「公司誰在?」、「操你媽的是在混三小的」「除了俊、龍、麥、志偉外其餘星期一晚上七點到公司」、「工地現在誰在?」、「群組的人明天下午1點30分公司集合」、「顧中山北星期一開始!我第一班!接著麥克、志偉、傑瑞、吉米,依此類推」、「如果拉警報就全員過去這地址」、「傑瑞、搖頭、志強、吉米、小蒙,以上五組人,下星期一開始每天晚上各派1人駐守敦化公司,時間晚上9:30─早上5點」、「從今天開始喝酒群組解散,中山、工地、晚上公司由各組幹部每日在AV上面回報人員上下班」、「京華城工地所有上班人員暫時休息,等候通知」、「這幾天中午所有人員待命,如有狀況就前往內湖路二段235巷及麗山街兩處工地」、「所有人從現在開始,金哥的所有店都不要過去」、「全部人待命」、「待會可能有狀況」等內容;進而認AV群組係施俊吉所屬寶和會之幹部以上成員為便於聯繫所設之對話群組,才區分「幹部」、「年輕人」;並有「公司」(據點)、「工地」,「報到」、「值班」、「待命」等內容之對話,施俊吉顯係負責具體行動之人,才會回覆詳細之排班順序等情(見原判決第40、41頁)。所為論斷,亦非無據。且原審依憑前述證人之陳述、手機鑑識內容、群組對話紀錄,併同:⑴擄人勒贖案中,劉丞浩、陳冠宇、柯仲逵於第一時間到場,迅速帶走B1,旋由施俊吉命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輪班看管,並實際取得、分配贖款;⑵林修伯、梁智勝、施俊吉係在晶華酒店對A8恐嚇取財之人,其間施俊吉陸續向邵柏傑回報在2樓處理人,還向多人群呼「晶華」;梁智勝回應「有在公司的全過去俊哥那」後,便有許多人表示「我這邊一台車的人」,或回覆「到了」,甚至問「要不要進去」「我們另外4人在7-11」,施俊吉並控制著「不要全部進來」、「到的先在側門一樓外面等」;⑶槍擊案中,除由施俊吉預謀策劃,劉丞浩負責下手實施外,次日之AV群組立即有:梁智勝:「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施俊吉:「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之指令;林修伯:「沒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成什麼事」等事實(見原判決第5、20、36、42頁),經綜合判斷後,認為施俊吉係指揮寶和會之人,林修伯及梁智勝係成員。末查,原判決僅認定:由林修伯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會長;梁智勝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起,擔任副會長;施俊吉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大組長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施俊吉、林修伯、梁智勝擔任以上職務之時間均未特定;施俊吉上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16日」指揮當時,寶和會之會長及副會長尚未加入,因而質疑其時寶和會是否已屬3人以上之組織等語,自屬誤會。又施俊吉指揮寶和會,梁智勝參與其中之事實既已明確,梁智勝在寶和會之身分為何、是否確為副會長,以及施俊吉擔任大組長之確切時間等,均已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或說明其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4.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人之證述,雖僅A3提及劉丞浩(劉少)、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下稱劉丞浩等4人)為成員,並稱劉少跟著俊哥(施俊吉);A8、A9、A10之陳述則未指陳劉丞浩等4人為成員(見原判決第41、42頁);且無證據證明劉丞浩等4人曾出現在前述手機鑑識內容,或為AV群組之成員。然原審並非僅憑A3之指述作為認定劉丞浩等4人係寶和會成員之依據,已如前述。且原審認AV群組係供寶和會幹部以上成員聯繫之用;再觀諸原判決附件之手機鑑識內容或其中之AV群組對話,施俊吉表示:「年輕人在我那個群就好」;梁智勝稱:「年輕人都退出這個群」、「幹部留著」,於109年8月14日在晶華酒店對A8恐嚇取財當天,並稱:「有在公司的全部去俊哥那」(編號32至34、128);「未知」於槍擊發生次日即109年8月29日凌晨,要求:「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層人員)」、「所有的頭跟年輕人都要到(編號99、100)」。足見寶和會除相關幹部外,確有為數可觀而不在群組內之成員,手機鑑識內容或AV群組未出現劉丞浩等4人之相關對話,自不能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再者,槍擊案與寶和會有關,劉丞浩因施俊吉之指使槍擊C1;施俊吉於擄人勒贖案居於指揮、分配地位,劉丞浩等4人均參與其中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且擄人勒贖期間由陳冠宇、柯仲逵、秦俞軒及黃登一日夜輪流看管B1,劉丞浩負責後勤值班,長達45日,期間並輾轉於不同地點,待取得贖金後又能分得高額贓款。若非有嚴密之制約、管理,不易完成。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劉丞浩等4人亦為寶和會成員,均參與犯罪組織,即無不依證據臆測事實;或在不具補強證據情形下,僅憑有推諉卸責可能之A10、有利害關係之A8、未經詰問之A3之陳述,作為認定依據之違法情形,所為之認定於經驗、論理法則亦屬無違。
  5.關於梁智勝之量刑,原審以梁智勝犯參與犯罪組織並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審酌梁智勝參與犯罪組織後對A8恐嚇取財,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破壞之程度,再兼衡否認犯罪及尚未與B1和解之態度,行為分擔情節,以及有親屬待照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梁智勝有期徒刑1年(見原判決第59、60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梁智勝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對施俊吉、劉丞浩槍擊C1部分之上訴  
  一、有關自首減刑部分:原審認劉丞浩於槍擊C1後立即坐車前往其早已確定位置之附近派出所自首,且報繳其持用之槍彈,並無疑義。原審以劉丞浩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確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認為第一審經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自首情狀後,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8、50、51頁,第一審判決第90頁)。經核,尚在事實審合法裁量之範圍內,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有關槍擊C1部分對施俊吉之量刑,本件第一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後,審酌施俊吉之素行,指揮槍擊案件嚴重破壞社會之治安,兼衡其行為分擔之程度,否認犯行及是否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C1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有關對劉丞浩之量刑,第一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規定後,審酌劉丞浩此部分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行為分擔之程度,刻意偽稱犯案動機,誤導檢警追查,並無悔意,尚未與C1和解,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C1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年。認為均無不當,俱予維持;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之量刑偏離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顯然過輕等節,何以無理由,亦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9、50頁)。核其論斷結果,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致罪刑顯不相當,或濫用量刑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綜上說明,本件林修伯等8人及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上訴,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林修伯、梁智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不能併予審酌,應一併駁回。梁智勝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審酌,予以駁回。  
乙、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壹、按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貳、施俊吉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駁回施俊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施俊吉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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