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除格式

本畫面之內容係由程式自動解析並重新分段編排,正確之分段應以原內容為準。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1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楊正清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魏仲駿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劉秉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3611、51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6、227、228號、109年度蒞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傷害致人於死及楊正清、魏仲駿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正清、魏仲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及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參酌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關於非供述證據,若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一)原判決載敘:本件所引用楊正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員警職務報告及上訴人3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等),均經於法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楊正清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楊正清、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審酌各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所援引相關非供述證據(包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與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楊正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而稽之卷內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楊正清就法官所詢對於原判決援引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意見,答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對於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等語。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未爭執上開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已說明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楊正清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判決雖認定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惟就傳聞證據部分,未詳細說明製作詢問筆錄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外部情況)何以適合當證據之理由;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未詳細說明究係以書證(例如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或物質之外觀而為判斷,各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相對排除法則之規定權衡後之結果,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兩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稽之卷內訴訟資料,鑑定證人即提出本件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陳述前,原審審判長已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並加具鑑定人結文。亦即,該法醫師陳述其解剖死者屍體經過之事實,具有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意見報告部分,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原審已予區辨,並未混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楊正清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區分該法醫師陳述內容究為證人或鑑定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1、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自承之事實(均坦承私行拘禁及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等方式,傷害被害人李育驊、其等為上開犯行期間,余承澔〔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迫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魏仲駿並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餵李育驊施用、李育驊因傷勢嚴重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澔、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證人吳佳錡(原名吳献倫)、游佳諺、廖信堯、簡志翔、蔡文華之證述、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詞、卷附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與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2、原判決另載敘:上訴人3人雖均辯稱李育驊之死亡與其等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1)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雖李育驊心臟原即有腫大及肥厚病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在中段及遠端處有血栓,左側主支約有80%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60%阻塞情形。惟由於李育驊在突遭上訴人3人及余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後,身體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傷勢嚴重,進而影響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復以李育驊遭魏仲駿、余承澔等人分別以非法方法餵食愷他命(麻醉藥物)、甲基安非他命(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導致藥物中毒,終致李育驊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而死亡,甚為明確。(2)再依鑑定證人即提出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之鑑定及證述,固可知李育驊自身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惟此屬於慢性疾病,沒有立即生命危險,李育驊係因遭受上訴人3人及余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後,身上受有大面積之外傷,促使身體凝血功能機制之運轉,進而產生血栓,並因其血栓發生在冠狀動脈,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一般人單獨受有如李育驊這樣大面積的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再加上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複雜之作用,同時導致藥物中毒。綜合所有因素而造成李育驊死亡之結果。可見上訴人3人前揭共同傷害李育驊之行為,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原判決另敘明:依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之證述,一般人單獨受有如李育驊這樣大面積的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而上訴人3人於前揭傷害行為時,均係年逾3、40歲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縱使其等以上開方式傷害李育驊時,主觀上雖未必能知悉李育驊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且無證據顯示有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在遭綑綁之狀態下,由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無不能避免之情事,卻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仍共同為之,其等對於李育驊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責任,自不能以李育驊自身有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之慢性疾病,即遽謂李育驊死亡結果與上訴人3人之施暴行為無關等旨。
 4、原判決復載敘:劉彥德證稱:李育驊並未要求在場之人給予毒品止痛,係在已經遭毆打而奄奄一息之狀態下,遭魏仲駿突然餵食愷他命,李育驊反而想要將愷他命吐出;證人蔡文華、楊正清均證稱:並未聽到李育驊要求要施用毒品各等語,佐以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送驗,血液及胃內容物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反可認定李育驊確因魏仲駿之餵食而已將愷他命施用入體內。是以,魏仲駿辯稱其餵食李育驊愷他命,係為幫助李育驊止痛,李育驊立即將愷他命吐出來,在李育驊胃中檢出之愷他命與其餵食行為無關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旨。
 5、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單純以前揭行為攻擊、凌虐李育驊,不會導致李育驊發生死亡結果,本件或係因李育驊自身有其等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慢性疾病,再加上藥物中毒,才造成死亡結果,或係另有廖信堯亦曾電擊李育驊,可見其等行為與李育驊死亡結果間,已中斷因果關係;魏仲駿另主張其餵食李育驊愷他命,係為幫助李育驊止痛各等語,皆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上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共同參與犯罪者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犯行,並通知其他共犯停止犯行,惟其他共犯未停止犯行,犯罪結果仍發生時,因己意中止犯行之人,有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一節,刑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中止犯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謂:在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倘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其始能成立中止犯等旨。可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雖自行中止其個人犯行,並勸阻或通知其他參與犯罪之人中止犯行,惟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成立(準)中止犯。
(一)原判決載敘:魏仲駿雖辯稱其見李育驊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打,並有打電話予李育驊親友前來偕同李育驊就醫,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既遂等語。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魏仲駿有何確實阻止其他共同正犯繼續拘禁、毆打李育驊之舉措,而生中止其等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甚至還違反李育驊之意願餵食愷他命。自難憑魏仲駿空言所辯,解免其罪責等旨。已敘明魏仲駿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解免其傷害致人於死既遂之刑事責任的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魏仲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認定其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成立中止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重複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已說明依上開各供述證據(含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及證詞)、非供述證據(含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已可認定上訴人3人前揭共同傷害李育驊之行為,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依上訴人3人之聲請,另行囑託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或其他專業醫療機構重複鑑定李育驊之死因,並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3人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另行囑託其他專業醫療機構重複鑑定李育驊之死因,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該大法庭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1、原判決載敘:依卷附之楊正清前案紀錄表,可知楊正清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次所犯罪質與前案同係妨害自由、傷害之暴力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原判決係在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宣示前為裁判,已說明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2、楊正清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一)原判決載敘: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李藍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連志達、證人劉彥德之證詞,以及卷附連志達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可見李藍權、連志達就其等是否有直接聯繫交接將劉彥德、楊正清帶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之陳述有些許出入,惟該些微出入與楊正清是否構成自首要件判斷無關。而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知楊正清於108年3月2日上午要求劉彥德去向李藍權自首表示係劉彥德自己傷害李育驊致死,李藍權聽聞覺得不合常情,加以獲悉本件係因賭場糾紛而起,遂要求劉彥德通知楊正清一併前往說明,而楊正清雖有向李藍權表示要自首之意,但僅表示其涉有賭場案件,未提及其傷害李育驊致死之部分,李藍權則因其當天休假,事發地不在其轄區,於是通知第三分局偵查隊將劉彥德、楊正清帶回詢問,該偵查隊於製作正式警詢筆錄前,口頭詢問劉彥德、楊正清及相關關係人,其等均表示未涉及李育驊傷害致死案,劉彥德表示李育驊係單獨遭「吳獻男」傷害致死,原先員警因考量劉彥德與李育驊間之親屬關係,而採信劉彥德之說詞,但嗣後劉彥德表示係因畏懼楊正清等人之勢力,未說出實情,改將案情全盤托出。於「108年3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止」,正式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中述明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毆打、電擊李育驊等事實,使員警因劉彥德之指證得知楊正清涉有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楊正清則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中始供承有傷害李育驊一事。可見楊正清並非在犯罪被發現之前,坦承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況倘楊正清有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其大可一開始就自行聯繫李藍權,或前往轄區派出所、分局,並清楚表示要自首之案由、經過為何,何須要求劉彥德出面,並唆使劉彥德為不實陳述,直至劉彥德最後全盤托出後,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有傷害李育驊之情?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楊正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魏仲駿除共同傷害李育驊外,另有以非法方法餵食李育驊愷他命之情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本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魏仲駿上開犯行,並無科以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魏仲駿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楊正清、魏仲駿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已與李育驊家屬達成和解、均未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既皆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或楊正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可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楊正清、魏仲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等角色分工之主從關係、參與犯罪之情節不同,而為不同程度之科刑,有違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以往實例上,雖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一欄,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包括程序法及實體法之全部條文。惟此欄尚非法律明定應記載之事項,本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況就實體法條文為重複記載部分,原非必要,關於據上論結一欄,應認以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無庸重複記載理由欄已列明之實體法條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條文一節,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十三、上訴人3人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十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劉秉豪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劉秉豪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指明僅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為上訴(表明係對於傷害致死「等」案件上訴),應認對於私行拘禁部分,亦已上訴。惟劉秉豪於111年5月10日上訴時,並未敘述對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述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解析中...請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