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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劉華生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華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設攤行為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本件純為同案被告許季涵(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違規停車及行走致告訴人林桂英變更車道時,不慎與他人碰撞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擺設之水果攤及同案被告許季涵為買水果臨時停放機車及行走之行為,並未橫向同時占用全部車道,而告訴人於當時尚有2.5至3公尺路面寬度可供其機車通行;又上訴人已在原址擺攤10餘年,從未因占用車道發生交通事故,已具一定的信賴性,本件告訴人變換車道不慎與他車碰撞受傷,與其擺攤並無因果關係,且非上訴人主、客觀可得預見;另本件車禍鑑定人王瑩瑋亦稱上訴人路邊擺攤僅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但無肇事責任。原審未審酌上情,竟推翻第一審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依據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在現代風險社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
㈡、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擺設營業之水果攤已延伸占用該處慢車道一半範圍,己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5款之不得放置阻礙交通物品及未經許可擺攤之客觀規定,且因此導致同案被告許季涵亦因停車及下車行走違反該規則第133條之不得阻礙交通之規定;再上訴人在道路慢車道擺攤所製造妨害交通順暢之危險,又非屬對於社會有益而可被容許之危險職業範圍(如執行職務之警車、救護車或消防車等),其於擺攤時應能預見若其他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延伸擺攤行為之結果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例如將攤位收縮於車道外,或設立明顯注意標誌、燈號等,即可防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因此,告訴人在慢車道限縮變窄之情況下,因變換車道發生碰撞,導致受傷結果發生,上訴人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及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許季涵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對於澎湖科大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論(鑑定人為王瑩瑋)並非全然可採等情,亦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綜合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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