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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4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張月華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交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下或稱本件提款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老師」),供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而不採納上訴人辯稱:遭人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委諸卷內上訴人與「王老師」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內容(下稱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上午8時12分許與「王老師」聯絡,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王老師」說明最低借款額度3萬元,上訴人遂表示借款3萬元家用,其後2人密切聯絡借款事宜,上訴人回復「王老師」提問有無在其他銀行欠款、有無正常還款、工作、收入、每月還款規劃等有關借貸事宜;(110年1月21日15時34分)「王老師」以「提交公司初審」為由,要求上訴人轉傳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於上訴人如實辦理後,(110年1月21日16時29分)「王老師」告以「公司同意借你這1筆款」,(110年1月21日16時33分)繼而要求上訴人「提供1個你要收借款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拍照有交易紀錄的最後3頁」及「卡片要拍帳號那一面」等照片,上訴人即完全依照指示予以逐一傳送;此外,(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王老師」提供借款合約、免責聲明書等文件要求上訴人彩色列印後填寫、蓋印,其上記載「甲方上訴人(詳卷)必須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必須到公司(其一:提供帳戶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没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之語,(110年1月22日下午10時58分)復告以「件到公司後兩天可以面簽」;(110年1月22日下午11時43分)「王老師」進而即向上訴人指示寄送「免責書與提款卡」,(110年1月23日下午1時26分)甚至提醒上訴人「面簽查詢金額到帳你自己要換一個(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21至103頁),果若無訛,上訴人為向「王老師」辦理貸款,因而遵循「王老師」指示回復提問、傳送相關證件、填寫文件,則依其等聯絡之過程以觀,上訴人所辯寄送本件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係為辦理借款而遭詐騙,是否不足採信?如何謂上訴人對於「王老師」收受其提款卡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進而交付之?原審未詳究上開卷內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再查: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
    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敘: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廈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本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貨訂單號碼:CZ0000000000000-0),寄送予「王老師」之情(見原判決第1頁)。惟依卷內上訴人與「王老師」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4分起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到超商了。『王老師』:7-11便利超商,ibon機器上操作,寄貨→交貨便→你的寄件代碼P00000000000件→代碼輸入→代碼→確認→完成→列印。『王老師』:一會店員問你寄什麼就說是雜誌什麼的,這是你的私人貴重物品,她會不幫你寄的。上訴人:好。『王老師』:一會寄件條碼拍一張,發票拍一張以做憑證,發票留著,面簽時可以報銷。上訴人:OK」。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資料」照片(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果若無訛,上訴人寄送本件提款卡之日期應係於110年1月23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寄送提款卡之日期為110年1月29日已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可議。又原判決據此日期,以「上訴人所提交貨便書證,應係事前(超前部署)準備後續臨訟所用」等語,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頁),難謂無認定犯罪事實以及判決理由與所憑之證據不符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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