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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孫  鷹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非法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興華、孫鷹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興華、孫鷹(下稱上訴人2人)所犯刑法第307條之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自得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搜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2人共同犯非法搜索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按:
(一)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人。而此之個人隱私生活空間,仍須對被害人而言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有特予保護之必要。依當代法學理論,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須透過「主觀期待」及「客觀合理」之雙重要件加以檢驗,即一個人必須呈現其「隱私的主觀期待」,以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客觀上係社會通念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對隱私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從而,此之「他人」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基於主觀期待及客觀合理之綜合判斷,應以對該隱私生活空間具有「實際使用權限」之觀點,予以界定是否為他人,如未得實際使用權人(例如房屋承租人)之同意,縱為該空間場所之所有權人(例如房屋出租人),亦不得非法搜索。復因搜索之目的,在於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是關於搜索他人之隱私生活空間,除指該空間場所結構本體外,亦及於該結構本體所形成之住居空間內他人所有之設備、傢俱及一切物品,始能完整落實本罪之保護本旨。
    又所謂「不依法令」搜索,係指行為人欠缺法令上之權限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實行搜索行為,亦即係無正當理由之搜索,例如為獲取犯罪證據,而私行搜索他人隱私生活空間內之私人物品。是以,該「不依法令」之性質,以犯罪三階層理論而言,係違法性要素,而非構成要件要素。是倘行為人對於客觀搜索之事實並無誤認,而係單純誤以為其行為可以阻卻違法,亦即行為人對阻卻違法事由或其界限,誤認係法律所容許而得阻卻違法(學說上又稱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例如為獲取犯罪證據,誤以為在警察陪同下或已通知檢察機關所屬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等人員,即可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搜索他人之隱私生活空間而查扣他人所有之物品,主觀上認為具有正當理由,並非欠缺法令依據,不會構成非法搜索罪之情形,即屬容許錯誤。容許錯誤既係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容許界限解讀有誤,係「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一般而言,會落入刑法第16條所定關於有無欠缺不法意識之責任條件的檢驗。當然,刑法第16條關於「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判斷,亦可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盡查詢之義務,以及客觀上基於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在通常可以被期待之範圍內,予以綜合判斷。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告訴人張杰、王仁傑[下稱告訴人2人]同意,為取得王仁傑另案刑事犯罪證據資料,趁告訴人2人不在系爭房屋內之際,共同在屋內找尋而取走告訴人2人所有碎紙機1臺、記帳帳本、法院訴訟檔案等資料,旋並於翌日下午攜帶上開搜索取得之物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交予承辦檢察事務官之事實)、張杰、證人胡惠蘭、王凱琳、林辰翰、林振舜、林清雄之證詞,佐以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上訴人2人陳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王興華提供之法院公文封、民事撤回起訴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2人有上開犯行。惟: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張杰向王凱琳承租,為告訴人2人居住之處所,上訴人2人並無在系爭房屋內搜索他人物品之權利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復載敘:依卷存相關民事判決及卷宗、報案資料、系爭房屋權狀等證據資料,可知:(1)系爭房屋原為孫鷹、王興華依序以應有部分9/10、1/10分別共有,王興華於民國99年9月14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王凱琳,王興華自103年5、6月間起,因王凱琳、王仁傑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即未曾進入。本次進入系爭房屋,係請鎖匠前來開門始能入屋。(2)孫鷹與王凱琳間對於王凱琳得否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自始存有極大爭議,且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足見孫鷹自始並無同意王凱琳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意。則孫鷹不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對於系爭房屋亦仍有「實際支配管領監督之使用權限」。又王興華係基於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孫鷹同意下,始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判決第3、8至9頁)。惟依前揭說明,非法搜索罪所指之「他人」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基於主觀期待及客觀合理之綜合判斷,應以對該隱私生活空間具有「實際使用權限」之觀點,予以界定是否為「他人」。原判決既謂孫鷹對於系爭房屋有「實際支配管領監督之使用權限」,王興華則係經孫鷹同意始進入系爭房屋,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孫鷹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際使用權限,能否謂上訴人2人已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生活空間?反之,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為張杰向王凱琳承租,為告訴人2人之居住處所,上訴人2人自103年5、6月間起,因王凱琳、王仁傑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即未曾進入,本次係請鎖匠前來開門始能入屋等情,則能否謂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際使用權限?實非無疑。上開疑義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成立非法搜索罪之判斷,自應進一步調查、釐清明白。
 2、原判決依卷存上訴人2人供述、員警林辰翰、林振舜之證詞、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等證據資料,認本件係上訴人2人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林辰翰、林振舜,前往系爭房屋欲追捕通緝犯即王仁傑,因而請鎖匠開門入屋搜索,員警並以密錄器錄影為證。復就卷存王仁傑偵查卷中便利貼上書寫:「證人2人11/15上午來電要求到署開箱證物並陳報,遂於下午開庭收受」等文字(見108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65頁),認依該文字內容觀之,應係上訴人2人於上開所載日期致電要求北檢開箱陳報證物。如果無訛,則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經轄區員警陪同而入屋查看,發現屋內留有關於王仁傑之另案犯罪證據,乃打電話給北檢承辦案件之人員(可能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口頭對其陳報現場有發現犯罪證據,請北檢是否派人前來或指示其等如何保全,北檢人員請其等錄影、打包封箱,其等乃於翌日將相關物品送到北檢,其等沒有非法搜索等語,似非全然與事實不符。實情為何?尚有未明。是上訴人2人請求調閱其等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北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電話告知上訴人2人可以蒐證者,是否為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一節,是否無調查必要,亦非無研求餘地。此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意在假借警察行使職權之機會而行非法搜索之實,抑或其2人係誤以為在警察陪同下或已通知檢察機關所屬人員之情形下,即可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搜索之容許錯誤(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判斷。倘存在容許錯誤之場合,即產生如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得適用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疑義,自有調查釐清必要。
(三)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成立非法搜索罪,以及是否有容許錯誤等事實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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