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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程立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98年1月起以簽呈同意按前一年度之既有損益決定一定數額之特別獎金作為激勵員工之用,97年度至102年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其中一半由伊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伊於97年度至102年度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定由伊自行分配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予伊個人,伊於104年3月6日離職時,尚有671萬2800元未領取。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簽呈僅係伊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由董事長
核示發放與否、數額及如何分配,伊無以之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且特別獎金係給予擔任總經理職位者得自由調動,係針對職位之公務運用,非贈與上訴人之個人獎金,亦無得遞延至次年度之規定。縱認上訴人有特別獎金請求權,而自各年度獎金核定之日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蘇家斌於98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100年1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9日以簽呈載明公司預算稅前純益、實際稅前純益,稅前EPS等經營績效,請求裁示激勵獎金,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轉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裁示撥給特別獎金,具有激(獎)勵之目的,並未排除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至102年年終獎金明細及匯款單,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各該年度均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各有特別獎金,並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職位自行決定分配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其個人,且被上訴人於預扣所得稅後如數匯付特別獎金予其法定代理人,故兩造應有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特別獎金予上訴人。惟此特別獎金乃被上訴人依公司經營績效純益進行分配,性質上應為紅利,且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於該等年度慣性順次發生之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至104年3月6日離職時,雖有特別獎金差額671萬2800元未領,但上訴人之97年度至99年度特別獎金各於98年至100年各該年1月核定後即得請求;100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於101年1月19日、102年2月6日、103年1月27日之核准日起即得請求,則其97年度至102年度之特別獎金請求權時效依序於103年1月得請求日前日、104年1月得請求日前日、105年1月得請求日前日、106年1月18日、107年2月5日、108年1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1萬280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等。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蘇家斌於98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100年1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9日以簽呈載明公司預算稅前純益、實際稅前純益,稅前EPS等經營績效,請求裁示激勵獎金,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轉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裁示撥給特別獎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公司於當年度是否發放特別獎金及如何發放既未訂立規範或辦法,且特別獎金係蘇家斌以簽呈載明各該年度之經營績效,由上訴人轉呈董事長核定金額,是特別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依各年度之經營績效而給付之金錢而為約定,僅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呈裁示給付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之,非必然定期核發,且其核發並無確定之規範或辦法,純繫於當年度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及所屬員工,則兩造是否原有按年給付特別獎金之約定?能否謂該特別獎金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為民法第126條所規範適用短期時效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特別獎金為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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