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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原臺中縣政府)簽訂「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承攬系爭重劃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伊概括承受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等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惟因不可歸責於施工因素展延工期3次,迄98年12月21日始竣工,共展延工期589日曆天。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1年12月11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下稱另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96萬6,235元等情,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最後1次調解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經更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伊就另加服務費用有裁量權,被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如認伊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亦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不得依「百分比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德昌公司等廠商承攬系爭重劃工程,應自簽約日起1000日曆天竣工,惟因非可歸責於施工因素展延工期3次,共計589日曆天,扣除颱風天26日,計費天數為563日,換算月數為18.77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91年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即為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依該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兩造關於另加服務費用,得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而工程延宕、同意工期展延等情事變更,本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應依該規定給付,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公平合理原則之立法目的。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12月21日峻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申請調解方式為請求,且於同年10月25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仍為請求,嗣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依91年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該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及營業稅;參照該辦法第三章「計費方法」立法體例,可知係重在契約須明訂計算方法,核實計付契約外增加之費用。系爭重劃工程因暫緩施工及颱風展延工期,所需監造服務驟減,影響工程進度而增加服務項目亦有限,如依百分比法計算,係將延展工期等同原進行工期計費,顯不合理,則關於另加服務費用之金額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對於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時,就:①直接費用349萬9,892元、②其他直接費用16萬8,930元、③公費以15%計算、④營業稅以5%計算,均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重劃工程相關發票憑據或費用傳票4大箱,及檢附相關證據清單附表供上訴人閱覽查證,而上訴人有相當期日斟酌是否聲請閱覽前開資料,核實相關憑證是否有偽造、或金額有無虛列、浮報之情形,亦有相關會計室專業單位得以協助覈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能一一列舉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龐雜、繁瑣,即認其未曾支付上開直接費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義務、事案解明義務,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系爭管理契約,係以4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一節為真實,始符公平。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直接薪資費用: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指派5位監造工程師及1位監造技師負責處理系爭重劃工程之監造事務,係屬履行該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每位監造技師、監造工程師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1萬0,718元、4萬7,811元,以18.77月計算,再加計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等費用,則直接薪資費用共計853萬4,775元;⑵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僅以上開直接薪資費用為依據,未夾雜其他非屬管理費用項目,且無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故管理費用為853萬4,775元;⑶其他直接費用:按每人每月3,000元,以18.77月計算,則其他直接費用共計33萬7,860元;⑷公費:上開總額(不含其他直接費用)按兩造不爭執之15%計算,公費為256萬0,433元;⑸營業稅:上開總額按兩造不爭執之5%計算,營業稅為99萬8,392元。而兩造對於委託工程會為鑑定機關並無爭執,則工程會作成之鑑定,為兩造所為之證據契約,該鑑定結果可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工程會就增加額外監督管理費用之鑑定意見亦認:「㈥……爰本案管理費比例建議可採技服計費辦法上限,以直接薪資之100%計算」等語,已作出客觀專業之判斷,自屬可採,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為2,096萬6,23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重在契約須明訂計算方法,核實計付契約外增加之費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加服務費用須先舉證核實始得請求上訴人計付。果爾,能否以被上訴人提出4大箱資料,供上訴人閱覽查證,即以上訴人應負事案解明義務,認被上訴人係以該4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一節為真實?已滋疑義。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狀,係主張其檢附公司97年及98年度各部門人員名冊及管理費用,並將庭呈4箱原始憑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嗣於同年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今日有帶4大箱系爭工程相關傳票等資料到院」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則該4箱資料究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部管理費用憑證?抑或僅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憑證?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固得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詢問就工程會覆函可受理鑑定之意見時,僅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鑑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似無隻字片語可認其同意以鑑定結果作為另加服務費用計算之依據。則原審謂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逕以工程會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自有可議。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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