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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給付新臺幣柒佰零陸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發包之「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豐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豐原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㈡就豐原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失,不得由伊負擔;況豐原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豐原區公所抗辯:
 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
 ㈡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
  ㈢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開部分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宏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豐原區公所減價收受「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為125萬0890元,並已給付4264萬8870元,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審計部106年7月5日函文、另案鑑定報告、103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兩造及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豐原區公所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圖說及工程會鑑定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866萬6610元,惟宏儒公司施作之鋼索直徑與抗拉力,不符契約之約定,應減少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再者,系爭工程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兩造不爭執宏儒公司於同月5日申報竣工,難認逾期完工,不應計罰違約金。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扣除已給付4264萬8870元、減少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
 ㈢系爭工程雖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然豐原區公所以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並為抵銷抗辯,復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可見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之爭訟,稽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宏儒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次,倘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經豐原區公所同意者,如不允其得請求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欠公允。參酌工程會鑑定書,足認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洵屬有據。
 ㈣綜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會鑑定意見,及另件判決之認定,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設計、監造存有疏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同為必須補強之原因。宏儒公司施工之瑕疵,亦為監造單位之監造缺失,因此,補強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有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者,即無須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宏儒公司應分擔補強費用50%;若僅係宏儒公司施工之瑕疵,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宏儒公司應分擔補強費用70%。審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結果,豐原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該費用共743萬8750元;而間接工程項目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以直接工程項目費用之30%計算,則豐原區公所得請求間接工程項目費用計223萬1625元。至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用,不得列入請求範圍。綜上,豐原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費用共967萬0375元,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豐原區公所已能知悉工程之瑕疵,或自其於106年7月4日收受臺中市政府審計處函文起算,迄豐原區公所於107年9月17日以反訴為請求,其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以此債權與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為抵銷:
 1.參酌卷附驗收紀錄、宏儒公司函文及收文戳章、豐原區公所函等件,綜合以觀,足認豐原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付,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業經認定為有理由,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2.宏儒公司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豐原區公所為抵銷抗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又豐原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起反訴,該訴狀繕本於同月27日送達宏儒公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豐原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68萬9628元。
  3.豐原區公所得請求補強費用之債權967萬0375元,抵充利息68萬9628元,再依序抵充工程尾款503萬2185元、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後,宏儒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豐原區公所雖尚有餘額139萬3105元,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㈥從而,宏儒公司請求豐原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豐原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5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事由致有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即當查明該工作瑕疵得否補正,倘能補正,其補正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及豐原區公所有否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宏儒公司補正而未為給付,以明宏儒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豐原區公所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資行使。凡此,與豐原區公所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否,及宏儒公司得否請求豐原區公所為給付,所關頗切,自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豐原區公所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進而為宏儒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一審卷㈠第46頁),足見宏儒公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惟其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程竣工圖表,豐原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豐原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同上卷第157-159頁)。似此情形,豐原區公所於事實審抗辯: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以系爭工程展延後竣工日同月7日計,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原審卷㈢第71頁),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宏儒公司業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難認逾期完工,即認不應計罰違約金,並為豐原區公所不利之判斷,不免粗略。
  ㈢豐原區公所減價收受「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為125萬0890元,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審並未於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扣除上述款項,亦有可議。
 ㈣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多寡,及豐原區公所得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否,既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則原審就上開兩造各不利判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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