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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達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玉 玲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 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 振 鐸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       
上列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由顏景輝變更為曾東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曾東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萬9,200股,嗣於104年7月16日變更法人代表人為楊政達,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伊先後於104年9月1日、10月12日、12月23日、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留印鑑遭拒。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及同年7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時,竟以伊於股東會通知書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伊出席會議,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非適法等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及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劉兆展、葉政慶(下稱劉兆展等2人)明知出席系爭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蓋用股東原留印鑑即「廖文鐸」印文,卻蓋用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楊政達」印文,伊無法核對出席者之身分,上訴人因之未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有違反,並非重大,且上訴人持股僅占伊總發行股數2.98%,系爭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已獲總發行股數97.02%之同意,上訴人未參與會議,對該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指派之劉兆展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報到時,經被上訴人以渠等所持開會通知書之小章印鑑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印文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出具留存印鑑等法令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之章程亦無開會通知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上訴人之董事長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變更登記為楊政達,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等2人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所攜帶之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確認係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渠等完成報到程序,已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時,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署載有「佳緯公司暨母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法代表權有重大爭議,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內容之申請書,始准辦理,然其已於104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願刪除其中關於「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之文字;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登記址即高雄工廠申請辦理印鑑變更地點錯誤,業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告知應至台北營業地點辦理,上訴人並未前往;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冠宸法律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惟該所並未受託該項業務,以致無法辦理,均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阻擾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被上訴人所屬或受託辦理報到之人員向以核對原留印鑑之方式認定與會股東之資格或已否受合法委任,其因誤解法令而拒絕由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報到出席,難認違反召集程序事實重大。被上訴人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均佔其已發行股份之97.02%。前者決議承認公司104 年度決算表冊及通過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後者決議承認公司104年度盈餘分配表,均經出席全體股東全部表決股數之同意。上訴人斯時持有股數僅為565萬9,200股,佔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98%,縱出席會議加入表決並為反對,對該決議並無影響,自得駁回其撤銷決議之請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及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等2人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攜帶之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確認係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渠等完成報到程序,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不當禁止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非惡意拒絕辦理印鑑變更且係誤認法令拒絕受理劉兆展等2人報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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