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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被 上訴 人 張國華
戴錦銓
柯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孟芬
張國明
張聖皓
張聖恩
謝玲安
李寬量
林寶水
楊誠對
張明煜
吳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人,被上訴人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下合稱鍾德美4人)、劉孟芬以次10人(下與鍾德美4人合稱鍾德美14人)為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4人合稱張榮發基金會5人)之第11屆董事,鍾德美為董事長,原訂任期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屆至,惟因遲未完成第12屆董事之改選,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年2月5日以臺教社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命該基金會限期1個月內改選。
㈡系爭函令所定期限於109年3月8日屆滿,張榮發基金會仍未辦理改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鍾德美14人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均於同年月9日當然解任。然鍾德美14人仍以張榮發基金會董事自居,鍾德美則以董事長身分對外行使職權,侵害伊為該基金會捐助人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組織等權利。
㈢求為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14人之董事、與鍾德美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榮發基金會5人:
⒈上訴人非現任董事,與張榮發基金會不具利害關係;且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14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已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部分第11屆董事消極不出席董事會,張榮發基金會乃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系爭函令係督促第11屆董事積極出席董事會,以利教育部後續決定是否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㈡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聖恩: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董事持續治理及監督,維持該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未因系爭函令當然解任。
㈢李寬量、吳景明:張榮發基金會因張國華之介入,遲未能完成第12屆董事改選,第11屆董事於系爭函令期限屆滿而當然解任。
㈣張明煜、楊誠對、張國明、張聖皓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人,對該基金會之財產管理、組織變更及董事行為有無違法等,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函令是否為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為行政處分;張榮發基金會未依該函令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鍾德美14人之第11屆董事、董事長是否當然解任,其等執行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效力存否等不明確狀態延續迄今,均得以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函令之主旨,雖命張榮發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召開董事會改選第12屆董事,然該函令之說明欄第3項載明,張榮發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第12屆董事,教育部為釐清及查證選任過程中,有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特定董事杯葛、阻擋董事出席或刻意不出席等情事,始命該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並將派員列席瞭解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情形,作為審酌後續依法處置之依據。揆其文義,表明教育部以系爭函令命張榮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依據,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關。佐諸教育部109年3月25日、同年5月29日之函文意旨,堪認系爭函令無直接對外發生上開規定法律效果之意。
㈢審諸系爭函令說明欄第1項載明:係回覆張榮發基金會109年1月9日、13日、15日、22日等函件;且該基金會109年1月13日函表明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已召開5次董事會列入改選第12屆董事議程,其中4次會議遭特定董事杯葛、刻意製造爭端衝突、集體不出席等方式,造成無法達到第11屆董事全體人數3分之2之出席門檻,而未能完成第12屆董事改選,始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另上開109年1月9日、15日及22日函件,均說明因第11屆特定董事杯葛未出席或以其他不正行為,造成改選未能完成之情事各節,參互觀之,益證系爭函令係教育部針對張榮發基金會申請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之回應,而非本於職權命該基金會改選。
㈣綜合系爭函令之整體內容通盤觀察,且教育部於109年6月18日、同年8月6日仍通知鍾德美14人積極參與會議,以儘速完成張榮發基金會第12屆董事改選及修正捐助章程事宜各情,可知系爭函令係教育部為釐清及查證張榮發基金會未能完成第12屆董事改選之原因,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通知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準此,系爭函令並非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張榮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行政處分,則鍾德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14人間,自109年3月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張榮發基金會與鍾德美間,自同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解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該行政機關之真意,即實質認定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是除依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事件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已確定之法律狀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探求所依據法規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欲達成之目的、相對人之性質、情狀,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原審綜合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及相關規定,系爭函令主旨、說明之文義及整體內容,與教育部相關函文、張榮發基金會函件意旨等一切情事為通盤觀察,認定系爭函令乃係就張榮發基金會申請之回應,而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即非依上開規定命張榮發基金會限期改選第12屆董事之行政處分,故鍾德美14人不因該函令所定期限屆滿,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等節,依上說明,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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