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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辦理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伊持有其中42萬股,伊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2人)依序持有132萬股、136萬2,000股。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徐金玉及訴外人黃家琳、黃宇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宇君、黃韻頻及訴外人陶方廷,黃成杰2人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委託律師出席,竟遭被上訴人阻擋在外,且黃成杰2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如何行使其所遺被上訴人股份之股東權無共識,不得將上開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48.3%,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被上訴人108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承認案、108年度盈餘分配案顯有不實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4年6月2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將原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減為600萬股,上訴人原持有70萬股,因減資變更為42萬股。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並於106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6個月內換取新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惟上訴人仍不辦理,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股東權利,非伊之股東。黃成杰2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繼承之股份如何行使股東權無共識,上訴人無從單獨行使該公同共有股東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況徐金玉已於104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股份68萬1,000股贈與黃韻頻,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合計369萬3,200股(原判決誤繕為3,639萬3,2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1.6%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決議減資,將已發行股份總數從1,000萬股減為600萬股,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0萬股,因減資而變更為42萬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辦理減資登記後,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6個月內換取減資後之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自承系爭存證信函於翌日由其住處社區管理中心收受,其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語;佐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委請律師所寄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股票為由,企圖侵吞上訴人股份等語,足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踐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程序甚明。縱然上訴人遺失原股票,其未依法聲請除權判決,致未能於6個月期限內持原股票向被上訴人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未逾期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而不生喪失股東權利之效果。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濟部93年2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01847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時,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依減資後之資本額重新發行股票,股東應於限期內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繳回,公司應重新換發新股票予股東,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如既有股東因無意願繼續成為公司股東,而選擇不繳回所持有股票及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時,應使該股東喪失全部股東權利,而由公司將其減資後變更之股份全數拍賣,再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上訴人未換取之減資後股票42萬股,因遭其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自行拍賣。依經濟部93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016300號函釋意旨,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之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其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迄今仍未換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換取新股票,已喪失股東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利害關係,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次按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倘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訴訟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公同共有人間若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不得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黃成杰所遺減資後之被上訴人股份132萬股,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徐金玉、黃家琳、黃宇君、黃韻頻5人公同共有,徐金玉所遺減資後之被上訴人股份136萬2,000股,則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宇君、黃韻頻、陶方廷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因繼承黃成杰2人所遺上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股份,得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上訴人股權為標的而行使訴訟權,應取得其他黃成杰2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其與繼承人之一黃韻頻之利害相反,事實上無從取得黃韻頻之同意,仍須取得其他黃成杰2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堅稱本件起訴無須取得黃成杰2人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上訴人既未聲請,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黃韻頻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上訴人非黃成杰2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選行使出席股東會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股權之代表,無從以公同共有股權之代表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或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請求者,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基於因繼承而取得黃成杰2人之公同共有股份,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部分,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誤認無須得黃成杰2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具當事人之適格(原審卷第202頁)。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發問:「上訴人繼承父母之公同共有之股東權,出席股東會或提起訴訟……如係其他權利之行使,是否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其他繼承人部分確實並沒有取得同意的證據。本件是基於股東身分,而非基於股東財產權而提起訴訟的話,是否仍具適格之當事人,請鈞院審酌」(原審卷第251頁),乃原審未進一步闡明使上訴人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遽以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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