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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80年0月00日與前妻甲○○離婚,收養之再抗告人約定由甲○○監護後,已近30年未曾見面、聯絡,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終止收養,經該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與甲○○於62年0月00日結婚,並於69年0月00日收養再抗告人,復於80年0月00日與甲○○協議離婚,而由甲○○擔任再抗告人之親權人,嗣後相對人即未與再抗告人聯絡,審酌雙方自80年0月00日起未曾見面、聯絡迄今,實質上並未有意聯繫養父女之關係,徒有收養之形式登記,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相對人聲請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予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查相對人與甲○○於80年0月00日離婚後,協議由甲○○擔任再抗告人之親權人,嗣後兩造即未再見面、聯絡,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陳述因雙方長久未曾聯絡,係因再抗告人無法獲悉相對人聯繫方式,今再抗告人盼能繼續與相對人維繫養親子關係,俾確保相對人老有所終,其成年後有試圖聯繫相對人,願親自到庭說明,並請求給予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一審卷第57、84、88頁),乃原審未調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有無經濟扶養互助、精神上相互扶持之關係,並說明其衡量判斷之理由,僅以雙方長期未見面、聯絡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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