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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下稱張嘉文3人)協議成立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資金不足,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匯予恩易公司,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伊屢為催討,被上訴人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並同意自106年3月1日起逐年給付利息36萬元,且經恩易公司開立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依序為106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金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供作借款利息之擔保。後因被上訴人希望伊不要將系爭利息支票兌現,乃再透過恩易公司開立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3月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與系爭利息支票,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併為借款及利息之擔保。詎伊獲知恩易公司遭廢止後提示系爭4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恩易公司乃伊配偶即訴外人黃亞友與張嘉文3人合資成立,借伊名義擔任監察人,伊未參與公司事務。系爭款項實係黃亞友代表恩易公司向上訴人所借,由上訴人直接匯予恩易公司,該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為恩易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日直接匯款2筆共300萬元至恩易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為前開指示匯款,且觀諸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恩易公司、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背書,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恩易公司間,並未透過被上訴人。
㈡張嘉文3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雖約明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證人張嘉文、周宗樺亦均證稱恩易公司無向上訴人借款,然該協議書係股東間之內部約定,不足作為恩易公司有無向第三人借款之認定,又綜觀張嘉文、周宗樺之證述全文,其等並未實際參與借款經過,乃係據上開協議書推論所得,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黃亞友105年間寄送電子郵件2封,均未提及將系爭款項轉為投資款,不足據為認定該投資款即為系爭款項,或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觀上訴人與黃亞友於107年12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就系爭款項完全置之不論,且若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豈有黃亞友請上訴人將系爭4紙支票拍照由其去追討款項之理。
㈣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雖得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但無足推論系爭款項亦係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給恩易公司。
㈤被上訴人乃恩易公司之監察人,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公司會計帳冊保管、持有人,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於105年5月間行使監察人查帳權所調得恩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並經第一審調得另案卷宗當庭逐一翻閱,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進入恩易公司之款項。縱使恩易公司尚有其餘會計帳冊未經提出,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案之訴訟糾紛,被上訴人亦存有再行調閱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被上訴人無法於訴訟中提出上訴人所稱其餘帳冊資料,有正當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有匯款2筆共300萬元至恩易公司帳戶,為原審所認定。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股東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周宗樺並證稱是由黃亞友及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借給公司(原審卷一第100、106頁),被上訴人(以恩易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自陳伊有向友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借入300萬元,以股東往來名義無息貸與恩易公司,用以購置第二條生產線之機器設備等情(一審卷第123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9頁、第431頁)。以證人張嘉文斯時為恩易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及證人周宗樺為該公司股東身分,證述恩易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能否謂非依親自見聞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前開書狀,是否不足憑為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恩易公司之有利證明?原審未詳查說明,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有可議。
㈡次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會計現金帳冊、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等文件,及王昱暉於同年5月3日簽收單上所載105年3月份電腦檔之電磁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留該時段之電腦檔(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未加求證,復未就前揭說明具體審酌有無證據偏在、是否有失公允情事、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與期待可能,即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有訴訟糾紛,存有再行調取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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