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郭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李信良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李源興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模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賢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林清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謝柏毅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吳震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林宜良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柯杉穎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莊晉翔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柯世家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翁啟仁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鄭丁嘉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馬青雲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李金全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簡添財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71 號、104 年度訴字第207 、247 號,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9日及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2196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3814 號、104 年度偵字第6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 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 正順、林宜良、林正井、吳銘傳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 銷。 吳明聰犯如附表甲之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 案之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郭志峰犯如附表甲之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李信良犯如附表甲之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全部 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李源興犯如附表甲之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 」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林定諭犯如附表甲之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李建模犯如附表甲之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全部犯 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林承賢犯如附表甲之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林清昌犯如附表甲之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徐國雄犯如附表甲之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同附表「全部犯 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林俊銘犯如附表甲之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謝柏毅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蔡明憲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同附表「全部犯罪 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沒收。 林正順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及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同附表「全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 沒收。 林宜良犯如附表甲之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如附表甲之3 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丙之 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正井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吳銘傳犯如附表甲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之②共 44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即㈠檢察官對於:⒈原審判決吳明聰、郭志峰、李 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 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 如附表乙㈠至㈨、至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⒉ 對於原審判決柯杉穎、莊晉翔、柯世家、翁啟仁、鄭丁嘉、馬 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無罪部分上訴。⒊對於原審判決吳震煌 、吳清豊、吳俊宏有罪之量刑及定刑部分上訴。㈡被告吳清豊 、吳俊宏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有罪之量刑及定刑部分上訴。)均 駁回。 事 實 壹、吳明聰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4日,任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以下仍稱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稽核,及於100年4月 12日至101年4月25日任業務二課課長;林正順先後擔任驗貨 一股辦事員(95年7月24日起)及驗貨二股辦事員(96年6月 15日至98年10月25日);林定諭為驗貨一股辦事員(96年6 月15日起)及課員(99年12月24日至100年5月15日);徐國 雄任驗貨二股課員(97年9月15日起)及升任該股編審(98 年10月9日至101年1月31日);李源興係驗貨一股辦事員( 98年9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林清昌乃該課驗貨二股秘 書(98年10月26日至100年3月31日);李信良擔任驗貨二股 股長(99年5月3日至102年6月9日);郭志峰則為驗貨一股 股長(99年10月4日起至101年6月25日);林承賢擔任驗貨 二股辦事員(99年9月16日至10 1年6月28日);李建模任驗 貨一股稽核(100年5月16日至101年6月28日);林俊銘任驗 貨二股辦事員(101年6月29日起);謝柏毅任驗貨二股辦事 員(101年8月6日至102年6月25日);蔡明憲則自102年1月1 日起任業務二課驗貨股專員。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 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由業務 二課課長就每日到班之該課驗貨股驗貨關員職員編號鍵入電 腦,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就在該局轄區(高雄港第四貨櫃中 心、第115至122號碼頭)內申報進出口、通關方式為C3(應 查驗貨物)之貨櫃,隨機指派驗貨關員及查驗櫃位,再由驗 貨關員依電腦列印之派驗單就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該課 稽核、驗貨督導或驗貨股股長亦輪流至貨櫃查驗區督導驗貨 關員是否依相關規定查驗,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再將查驗 結果交由驗貨督導或股長作最後審核確認。且依關稅法、海 關緝私條例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渠等對 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 ,均負有查緝之責。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 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 、蔡明憲、林正順,與分任課長、稽核、辦事員、課員之柯 杉穎(原名柯佳駿)、莊晉翔、柯世家、翁啟仁、鄭丁嘉、 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陳榮三、陳城開、李文山等人( 任職起迄及職稱,詳附表A及附圖),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柯杉穎、莊晉翔、柯 世家、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及曾任該課課長之 翁啟仁,被訴不違背職務收賄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 官上訴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理 由詳無罪部分所載;陳榮三已死亡;陳城開、李文山另案審 理判決)。 貳、聯慶報關行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下稱聯慶C3貨櫃)、銘毅 報關行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下稱銘毅C3貨櫃)行賄中興分 局業務二課驗貨關員及主管之緣由、方式及起迄: 一、吳震煌與其子吳泰穎(101年2月1日死亡)或他人共同經營 正尼、泰仁、尚吉、尼品、泰品、尼宏、鋅宜、宜祥、鋐品 、合平、尼全、尼可貿易有限公司等12家貿易公司(下稱尼 可等12家貿易公司,公司全稱及員工、職務分配詳附表B ),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 吳泰穎死後則由林宜良(吳震煌之姪)協助吳震煌處理上述 進口貿易業務,且向來均委託林正井實際經營之聯慶報關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員工及職務分配詳附表 B㈠),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因吳震煌前開進口貨櫃所 裝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簡稱:雜貨櫃),為免若經海關電 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2(書審免驗貨物,簡稱C2 ),將可能遭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追蹤檢 查之風險。渠等遂主動將所進口經判定通關方式C2貨櫃均申 請改為通關方式C3(應查驗貨物,簡稱C3)。又慮及該等雜 貨櫃多為滿櫃,裝運物品種類繁雜且外箱輕薄,驗貨關員實 施查驗過程往往因搬運、清點不易,時有造成貨物受損或延 宕交貨時程而蒙受損失,為減少進口雜貨櫃因查驗過程造成 損害及迅速通關,吳震煌、吳泰穎竟萌生行賄驗貨關員及主 管之犯意,並與經營聯慶報關行之林正井商議及經林正井同 意,共同謀議行賄驗貨關員及其主管,約定行賄款項由吳震 煌支付,並由林正井告知聯慶報關行經理吳清豊要代吳震煌 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再由吳清豊轉知聯慶報關行現場報關 人員吳瑞豐(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負責交付賄款。為此,吳 震煌、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吳泰穎於97年12月起至10 1年1月31日止;暨吳泰穎死後,由吳震煌、林正井、吳清豊 、吳瑞豐、林宜良(接替吳泰穎)自101年2月1日起,每於 吳震煌、吳泰穎、林宜良委請聯慶報關行申報進口C3雜貨櫃 將開櫃檢查前,由吳清豊交付現金予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 瑞豐,再由吳瑞豐以信封包裝攜往碼頭查驗區,待驗貨關員 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親自或委由開箱隊人員將裝有現金賄 款之信封放置在關員隨身攜帶工具袋或夾藏在進口報單內, 交付賄款予負有查驗貨櫃職務權限之驗貨關員。關員收賄後 ,除部分情形未將一定比例賄款上繳主管外,多會將一定比 率賄款上繳予該課驗貨股之「總務」人員(具體內容,詳後 述),再由總務按月向關員收取集結賄款後,於辦公室內等 地點分配賄款予該課之主管(包括課長、稽核、股長等)。 又100年7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調查局共同偵辦 關稅總局副局長呂財益及基隆關稅局關員集體貪污案件(下 稱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時任業務二課課長吳明聰下令嚴 查吳震煌委請聯慶報關行申報進口之C3貨櫃,且約自101年2 月初起C3貨櫃(物)改由二名驗貨關員共同查驗。為此,① 100年7月7日至101年3月底查驗之聯慶C3貨櫃減少行賄金額 ,每櫃僅行賄驗貨關員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未行賄給 付主管部分之賄款。因此查驗聯慶C3貨櫃之關員亦未上繳所 收取之部分賄款予主管。②嗣於101年4月起至同年6月18日 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吳瑞豐仍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惟並 未透過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係由吳瑞豐自行按月交付聯 慶C3雜貨櫃主管應得賄款予郭志峰,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均 分該筆賄款。③101年6月26日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驗貨股後 ,因無其他主管收賄,李信良遂未再就聯慶C3雜貨櫃收取吳 瑞豐交付之主管賄款。因此,101年6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 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吳瑞豐即僅行賄查驗貨櫃之關員,而 未交付賄款予主管。(聯慶C3貨櫃具體之行賄及驗貨關員與 主管收賄明細,詳後述)。 二、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主要受進口業者委託 辦理二手(舊品)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 品之報關、通關業務(銘毅報關行員工、職務分配,詳附表 B㈡)。為使該報關行之客戶進口的磅品貨櫃迅速通關不延 宕交貨時程,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銘傳及其表弟即現場 報關人員吳俊宏,竟共同萌生行賄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關 員之犯意,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每於吳 俊宏前往中興分局辦理進口貨物報關及通關手續時,吳俊宏 即先按櫃支領金額不等、用以行賄之現金。待驗貨關員查驗 完畢後,由吳俊宏在查驗區將作為每只磅品貨櫃之賄款現金 ,置於查驗關員攜帶之工具袋內。關員收賄後,除部分情形 未上繳主管外,多會將一定比率賄款上繳予該課驗貨股之「 總務」人員(具體內容,詳後述),再由總務按月向關員收 取集結賄款後,於辦公室內等地點分配予該課主管(包括課 長、稽核、股長等)。惟期間有數次,係由吳俊宏逕將主管 部分之賄款給付予李信良(銘毅C3貨櫃之具體行賄及驗貨關 員與主管收賄明細,詳後述)。 三、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總務代收驗貨關員上繳之賄款情形: ㈠林正順任職業務二課期間,林定諭、徐國雄查驗聯慶C3貨櫃 ,收取吳瑞豐交付之賄款後,曾將部分賄款交予林正順轉交 予主管。 ㈡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並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 上繳之賄款。約自98年12月起,方統一由陳城開親自向驗貨 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管。99年5 月3 日李信良到職後 ,旋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嗣自99年7 月起至 100 年7 月6 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日),則由李源興向 收取銘毅C3貨櫃及聯慶C3貨櫃賄款之驗貨關員收齊上繳之賄 款,再轉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然自100 年7 月7 日(呂 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起,李源興即未再代收驗貨關員上 繳之賄款,驗貨關員遂將上繳之賄款交予李信良。嗣自101 年4 月後直到郭志峰調職前,聯慶C3貨櫃主管部分之賄款, 未再透過驗貨關員轉交,而係由吳瑞豐親自交付予郭志峰收 受後分配予李信良(以上詳附表E 所載示)。 參、聯慶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與主管、驗貨關員與主管收賄部分 : 一、吳震煌、吳泰穎、林宜良、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為免 吳震煌經營之尼可等12家貿易公司委由聯慶報關行申辦進口 之C3貨櫃延宕交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如前述),竟 自97年12月起,依前揭方式,按櫃交付現金予中興分局業務 二課之驗貨關員及主管(100年6月30日前貪污治罪條例不罰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附表N編號5至284即100年6月30日前 查驗之聯慶C3貨櫃,檢察官未起訴渠等行賄行為)。自100 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罰生效 後,渠等仍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 ㈠吳震煌、吳泰穎、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竟仍為免延宕 交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方式,①就100年7月6 日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285之聯慶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 源興及分取賄款之主管(行賄、收賄時間、金額、驗貨關員 及主管分配賄款金額,均詳附表N之285)。②及就100年7月 7日至101年1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編號286至347號之聯 慶C3貨櫃(不含附表中記明「未收賄」之293、295、312、3 14、320、326、327、330至332、335、338、339、342、344 貨櫃),以每櫃2000元,行賄驗貨關員李建模、林承賢、徐 國雄、李源興(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N之286至 347)。 ㈡吳震煌、林宜良、林正井、吳清豊、吳瑞豐,仍為免延宕交 貨及減少查驗所致貨物損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 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①就101 年2 月7 日至101 年 3 月29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 編號349 至358 號之聯慶C3貨 櫃(不含驗貨關員均未收賄之354 貨櫃),以每櫃2000元( 1 人收賄獨得2000元,2 人均收賄則平均該款),行賄如該 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均詳附 表N 之349 至358 )。②就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6 月18 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 編號359 至376 號之聯慶C3貨櫃,以 每櫃1800元(1 人收賄)或3600元(2 人收賄均分各得1800 元),行賄如該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暨未透過收賄關 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由吳瑞豐自行按月計算聯慶C3雜貨櫃 數量,一次交付當月主管應得之賄款予郭志峰,再由郭志峰 與李信良均分該筆賄款(行賄、收賄時間及金額,驗貨關員 及主管收受賄款金額,均詳附表N 之359 至376 。其中362 、375 貨櫃僅行賄主管,未行賄驗貨關員)。③郭志峰調職 後,聯慶C3貨櫃雖未再行賄主管,惟就101 年6 月27日至10 2 年4 月18日間,所查驗如附表N 之377 至438 所示聯慶C3 貨櫃(不含該次關員均已記明未收賄之378 、380 、393 、 395 、399 、414 、415 、425 、427 、4 37貨櫃),仍以 每櫃4000元(查驗貨櫃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或2000元(僅 一位關員收賄),行賄如該附表所載收賄之驗貨關員(行賄 、收賄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N 之377 至438 )。 二、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 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 ,與前述收集及均分賄款之該課總務及主管(詳前揭貳之三 ,即附表E 所載示),均知吳震煌及聯慶報關行為減少進口 之C3貨櫃因查驗所致貨物損失及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交付快 單費即不違背職務行賄之風氣。詎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 正順,就渠等查驗之後揭聯慶C3貨櫃,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或與實際向渠等收集及分得上繳賄款 的總務與主管(詳前揭貳之三,即附表E 所載示),基於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收賄之犯行: ㈠97年12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林正順調職前)查驗之聯 慶C3貨櫃(附表N 之6 至78)。徐國雄、林定諭,分別與林 正順及該課之某主管(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對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各自查驗之聯慶 C3貨櫃,分別由徐國雄、林定諭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 每櫃5000元)後,再由徐國雄、林定諭各將其中2000元賄款 繳予林正順轉交予該主管。又林正順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 吳瑞豐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林定諭、徐國雄、林正順 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6至78)。 ㈡林正順調職後至98年11月23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 N 之80至90),因暫無固定總務。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 ,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渠 等所查驗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 未上繳予主管)(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各自之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N 之80至90)。 ㈢陳城開於98年12月1日任總務後,至99年4月13日(即吳明聰 調離二課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93至138)。 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分別與該課主管「陳城 開、陳榮三、吳明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各自查驗之聯慶C3貨櫃,分別由徐 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 每櫃6000元)後,再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各 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陳城開,並由陳城開分配予自己及 吳明聰、陳榮三等主管(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 、吳明聰各自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93至138)。 ㈣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以後至99年4月29日間( 李信良到職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39至143 )。林清昌與該課主管「陳城開、陳榮三」,基於對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 貨櫃,由林清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 ,再由林清昌按比例將部分賄款上繳予陳城開,並由陳城開 分配予自己及陳榮三等主管(林清昌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 附表N之141、142)。 ㈤李信良於99年5 月3 日到職後,至99年6 月29日(李源興代 收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144 至156 )。林 清昌、林定諭、李源興,與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 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收取吳瑞豐 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再由渠等三人按比例將部 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自己及陳城 開(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李信良之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附表N 之144 至156 )。 ㈥李源興於99年7月開始代收上繳賄款後至同年99年10月1日( 郭志峰到任前)之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157至 191)。林清昌、林定諭、徐國雄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主 管「陳城開、李信良」,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 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三人按比例將 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 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又李源興亦與陳城開、李信良,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 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 櫃6000元)後,由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 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林清昌、林定諭 、李源興、徐國雄、李信良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之 157至191)。 ㈦郭志峰於99年10月4 日到職後至100 年4 月11日(吳明聰回 任課長前),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192 至253 ) 。林清昌、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 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渠等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渠 等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四人 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 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又李源興亦與 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 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李源興收 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其按比例將部 分賄款(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 及陳城開、郭志峰(林清昌、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林 承賢、李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 之192 至 253 )。 ㈧吳明聰於100年4月12日回任課長後至100年7月6日(呂財益 事件爆發)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之254至285) 。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 主管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林定諭、徐國雄、林承 賢、李建模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瑞豐所交付 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渠等按比例將部分賄款(2400 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 、陳城開、郭志峰、吳明聰。又李源興亦與吳明聰、陳城開 、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瑞 豐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由其按比例將部分賄款 (2400元或3000元)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 開、郭志峰、吳明聰(林定諭、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 李建模、李信良、郭志峰、吳明聰之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 表N之254至285)。 ㈨100 年7 月7 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至101 年1 月 18日間,因李源興不願再代收上繳賄款,吳明聰亦不敢收賄 且嚴查聯慶C3貨櫃,致此期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 286 至347 )未行賄主管。惟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 建模,仍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 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2000元 之賄款(李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附表N 之286 至347 )。 ㈩101 年2 月7 日至101 年3 月29日間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 表N 之349 至358 ),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仍各自基 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一人查驗,或二人共 驗但只有一人收賄),或基與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 犯意(二人查驗且均收賄),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 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每櫃2000元之賄款(一人收賄獨得20 00元,二人收賄則均分各得1000元;李源興、林承賢、李建 模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 之349 至358 )。 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6 月18日間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 附表N 之359 至376 ),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仍各自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一人查驗,或二人 共驗但只有一人收賄),或基與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 同犯意(二人查驗且均收賄),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 貨櫃,收取吳瑞豐所交付賄款(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收 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N 之359 至376 )。又因此期間聯慶 C3貨櫃並未透過收賄關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係吳瑞豐自行 按月計算聯慶C3雜貨櫃數量(每櫃行賄主管2400元),一次 交付當月主管應得之賄款予郭志峰。李信良、郭志峰竟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志峰先後三次 (按月)收取吳瑞豐交付之當月賄款後,再與李信良均分該 筆賄款(收賄時間、金額,詳附表N 之359 至376 。其中 362 、375 貨櫃僅行賄主管,未行賄驗貨關員)。 郭志峰於101 年6 月25日調職後至102 年4 月18日間查驗之 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377 至438 ),雖未再行賄主管,惟 林承賢、李建模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 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附表N 之377 ),共 同收取吳瑞豐所交付賄款(收賄金額詳附表N 之377 )。又 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亦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單獨犯意(渠等均不知同驗之另一位驗貨員是否有收賄 ,故無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聯慶C3貨櫃, 收取吳瑞豐所交付之賄款(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收賄次 數及金額,詳附表N 之377 至438 )。 肆、聯慶C2貨櫃行賄主管及主管收賄部分: 一、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一段時日,吳震煌未再主動申請將其 自東南亞地區所進口且通關方式為C2之雜貨櫃改以C3方式通 關。李信良與郭志峰乃要求吳瑞豐就吳震煌所進口且通關方 式為C2之雜貨櫃,需就每張報單交付賄款。吳瑞豐乃將此事 告知吳清豊,吳清豊再轉知吳震煌,並經吳震煌允諾。吳震 煌、吳泰穎、吳清豊、吳瑞豐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19日查驗 如附表O ㈠至㈢所示聯慶C2貨櫃,先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 煌所進口雜貨櫃之C2報單數量後告知吳清豊,吳清豊隨即交 付當月賄款總額與吳瑞豐。並由吳瑞豐先後3 次(每月1 次 )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以每張C2報 單3000元方式計算賄賂總額交付予李信良再轉交其他驗貨課 主管。而由驗貨課主管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3 次(每月1 次)均 分前揭3 筆賄款(每次行賄總金額及貨櫃明細,及李信良、 陳城開、郭志峰個人分得金額,詳附表O ㈠、㈡、㈢)。之 後,再由吳清豊於次月初向吳泰穎請款。嗣因業務二課嚴查 吳震煌貨櫃,及因101 年2 月21日派任業務二課編審之魏雲 飛不收取賄款(魏雲飛任業務二課編審至101 年10月7 日) 。因此,在魏雲飛調職前,即101 年2 月4 日至101 年10月 2 日查驗如附表0 ㈣至Ⅰ所示聯慶C2貨櫃,吳瑞豐就未給 付賄款予李信良等主管(陳城開、郭志峰亦分別於101 年2 月21日及同年6 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二、101 年10月8 日魏雲飛調離業務二課後,吳震煌、林宜良、 吳清豊、吳瑞豐又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共同犯意聯 絡,就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4 月10日間查驗如附表O  Ⅱ至所示之聯慶C2貨櫃,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煌所進口 雜貨櫃之C2報單數量並告知吳清豊後,吳清豊隨即交付當月 之賄款總額與吳瑞豐。並由吳瑞豐先後7 次(每月1 次)在 業務二課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以每張C2報單2000元之方 式計算賄賂總額交付予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均已調離業 務二課,此部分行賄對象不含渠等)。李信良則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先後7 次收受吳瑞豐交付之賄 款。之後,再由吳清豊於次月初向林宜良請款(每次行賄總 金額及貨櫃明細,及李信良所得金額,詳如附表O Ⅱ至 )。嗣因102 年4 月18日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關機動隊集體 貪污事件爆發,之後查驗之聯慶C2貨櫃遂未再給付賄款。 伍、銘毅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驗貨關員及主管收賄部分 : 一、吳銘傳、吳俊宏為使銘毅報關行客戶進口之磅品貨櫃迅速通 關,不延宕交貨時程,自99年9 月21日由吳俊宏按櫃交付現 金行賄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及主管(100 年6 月30日前不罰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附表P 之1 至109 貨櫃,檢察官並未 起訴渠等行賄行為)。詎於100 年7 月1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罰生效後,吳銘傳、吳俊宏竟仍 為迅速通關及避免延宕交貨,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共 同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㈠就100 年7 月4 日至101 年6 月5 日間所查驗如附表P 之11 0 至147 號之銘毅C3貨櫃(不含附表119 、128 、129 、13 2 、134 、138 、141 、146 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建模 、林承賢、徐國雄、李源興及分取賄款之主管(詳附表P 之 110 至147 )。 ㈡就101 年8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8日間查驗如附表P 之149 至172 號之銘毅C3貨櫃(不含附表151 、153 、160 至162 、164 、165 、169 貨櫃),行賄驗貨關員李文山(另經檢 察官偵辦)及主管李信良(詳附表P 之149 至172 )。 二、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之驗貨關員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 清昌、徐國雄,與前述收集及均分賄款之該課總務及主管, 均知銘毅報關行為迅速通關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交付快單 費(即行賄)之風氣。詎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清昌 、徐國雄,就渠等查驗之後揭銘毅C3貨櫃,仍基於對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或與實際向渠等收集及分得上繳 賄款的總務與主管,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吳明聰回任課長前)所 查驗之銘毅C3貨櫃(附表P 之74至91)。林清昌、林定諭與 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 銘毅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 )後,將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 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又李源興亦與陳城開、李信 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 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俊宏所交 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 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峰(林清昌、林定諭、 李源興、李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P 之74至 91)。 ㈡吳明聰於100 年4 月12日回任課長後至100 年7 月6 日(呂 財益貪污事件爆發)間查驗之銘毅C3貨櫃(附表P 之92至11 1 )。林定諭、林承賢與代收之李源興及該課主管吳明聰、 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 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渠等收取 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賄款 上繳予李源興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 志峰、吳明聰。又李源興亦與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郭 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 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李源興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 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 予李信良自己及陳城開、郭志峰、吳明聰。又徐國雄則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 毅C3貨櫃,收取吳俊宏所交付每櫃5000元賄款(林定諭、李 源興、徐國雄、林承賢、李信良、郭志峰、吳明聰收賄次數 及金額,詳附表P 之92至111 )。 ㈢100 年7 月7 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起,李源興不 願再代收上繳賄款,吳明聰亦不敢收賄。為此就100 年7 月 27日至100 年12月26日(陳城開調職前)查驗之銘毅C3貨櫃 (附表P 之112 至140 )。林承賢、李源興、李建模與該課 主管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渠等 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每櫃6000元)後,將其中3000元 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陳城開、郭志峰。又 徐國雄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就該期間 其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收取吳俊宏所交付每櫃5000元賄款 (林承賢、李源興、李建模、徐國雄、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次數及金額,詳附表P 之112 至140 )。 ㈣101 年3 月1 日(陳城開離職後)起至101 年6 月5 日(郭 志峰調職前)查驗之銘毅C3貨櫃(附表P 之142 至147 間) 。李建模、林承賢、李源興與該課主管李信良、郭志峰,基 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其所查 驗之銘毅C3貨櫃,由渠等收取吳俊宏所交付之賄款後,將其 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分配予李信良自己、郭志峰。( 李建模、林承賢、李源興、李信良、郭志峰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附表P 之142 至147 )。 ㈤101 年8 月22日(郭志峰離職後)至102 年4 月18日間查驗 之銘毅C3貨櫃(附表P 之149 至172 )。李信良、李文山基 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期間李文山 所查驗之銘毅C3貨櫃,由李文山收取吳俊宏交付之賄款後, 將其中3000元賄款上繳予李信良。除此,李信良並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聯絡,就附表P 之149 、155 、156 、158 、163 、166 、167 、168 、170 、171 、17 2 號鍾豐燦、楊凱富共驗,或渠等二人與未收賄之人共驗之 貨櫃,收受吳俊宏所交付每櫃3000元之賄款(李信良收賄次 數及金額,詳附表P 之149 至172 )。 陸、曾俊嘉、王韋盛於100 年間合夥經營廢塑膠買賣業,曾俊嘉 於100 年10月11日以個人名義出口非醫療用之熱塑性塑膠1 批,並委任銘毅報關行辦理非醫療用廢塑膠貨櫃(櫃號:MA GU 0000000、BSIU0000000 )出口報關業務(報單號碼:BE //00 /XF72/0026 )。吳俊宏持前揭報單向中興分局提出申 請後,該等貨櫃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 ,並由電腦系統指派驗貨關員徐國雄負責查驗,吳俊宏則代 表出口業者曾俊嘉會同驗貨關員徐國雄,在高雄港116 號碼 頭貨櫃查驗區開櫃查驗該批貨櫃(物)。查驗完畢後,徐國 雄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吳俊宏索 討賄款,吳俊宏為避免徐國雄刁難拖延該等貨櫃放行時程致 延誤船期,遂與徐國雄議定每只C3貨櫃交付500 元賄賂。經 徐國雄允諾後,吳俊宏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 獨犯意,當場交付1000元賄款予徐國雄,徐國雄則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詳附表P 之173 )。 柒、涼水費部分: 一、盈碩國際有限公司、叡鴻報關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更 名侑昇物流有限公司)、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縉毅報關有限 公司、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鑫報關有限公司、正 芳報關有限公司、一德報關有限公司、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義信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分別稱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鑫、正芳、 一德、裕豐、國堡、義信等公司或報關行,各公司負責人及 員工姓名、綽號、分工,詳附表B㈢至),均於高雄關稅 局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 二、前揭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吳立仁及林義家(盈碩公司)、郭 慶明(叡鴻公司)、林建甫及許璨麟(瑞利公司、縉毅公司 )、駱昆麟(龍門公司)、葉凌谷(國堡公司)、李文宏( 裕豐公司)、曾河源(正芳公司)、斐重雄(國鑫公司)、 郭建牣(一德公司)、陳德源(義信公司)(以上現場報關 人員,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長年在中興分局為渠等所屬 報關行客戶辦理進口貨櫃報關事宜,對業務二課驗貨關員, 以查驗不易為由,就C3方式通關貨櫃向報關行現場人員索討 涼水錢陋習時有耳聞。前揭報關行現場人員為免客戶進出口 之C3貨櫃驗貨時遭刁難,致部分冷凍產品解凍品質下降或無 法準時交貨等情形,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以 如「附表G 甲」所示單價及方式,透過搭配林定諭、徐國雄 、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林承賢、李源興查驗 貨櫃之開箱隊區隊長及班長陳國祥、楊清文、張武雄、陳良 山、邱契彰、黃志勇、陳國成等人(以上開箱隊區隊長及班 長,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分別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林定 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林承賢、 李源興。 三、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林承 賢、李源興,各自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定諭於查驗附表甲之㈤3①至⑩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德、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 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 甲之㈤3①至⑩)。 ㈡徐國雄於查驗附表甲之㈨4①至⑪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德、裕豐、國堡、義信報關行 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附表甲之㈨4①至⑪)。 ㈢林清昌於查驗附表甲之㈧3①至⑪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國鑫、正芳、一德、裕豐、國堡、義信報關行 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 詳附表甲之㈧3①至⑪)。 ㈣李建模於查驗附表甲之㈥3①至⑨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國鑫、正芳、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櫃時, 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甲之㈥ 3①至⑨)。 ㈤林俊銘於查驗附表甲之㈩2①至④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裕豐報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 數及金額,詳附表甲之㈩2①至④)。 ㈥謝柏毅於查驗附表甲之2①至⑧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正芳、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 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甲之2①至 ⑧)。 ㈦林承賢於查驗附表甲之㈦3①至⑧所示盈碩、叡鴻、瑞利、 縉毅、龍門、國鑫、裕豐、國堡報關行之C3貨櫃時,收取各 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附表甲之㈦3①至 ⑧)。 ㈧李源興於查驗附表甲㈣3①至⑪所示盈碩、叡鴻、瑞利、縉 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正芳、一德報關行之 C3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收賄次數及金額,詳 附表甲㈣3①至⑪)。 捌、白勝賢自91年起受雇於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7 樓之1 ,下稱建亨報關行)擔任現場報 關人員,王淑乾則係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102 年10月29日更名為百茂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並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 下仍稱:瑞盈報關行)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白勝賢、王淑 乾(白勝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王淑乾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分別負責建亨報關行、瑞盈報關行進出口貨 物報關及陪同驗貨關員查驗貨物等工作。郭志峰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外棧組業務三課編審。緣 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辰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進 口舊機器與零件1 批,並委託建亨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業務 ,該進口貨櫃(報單號碼:BD//01/V905/3006)經海關電腦 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C3,白勝賢即於101 年12月27 日代表貨主以辰公司會同驗貨關員林定諭、黃執成查驗該批 來貨。白勝賢見林定諭、黃執成已完成查驗且在報單上簽註 「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無訛」後,未待當日輪值驗貨督導 之主管郭志峰到場即先行離去。嗣郭志峰至查驗現場對上開 查驗結果作最後確認,即對當日代表貨主會同查驗其他貨櫃 之王淑乾詢問建亨報關行所申報進口上開貨櫃之相關問題, 王淑乾旋致電白勝賢,白勝賢為避免郭志峰對上開已查驗完 畢之貨櫃再次要求查驗而延宕貨物放行時程,遂與王淑乾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淑乾依白 勝賢之指示,當場交付2000元賄賂予郭志峰,以求該只貨櫃 能順利通關。而郭志峰見驗貨關員查驗情形皆正常,亦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王淑乾代白勝賢所交 付之現金賄款2000元,並於上開報單上蓋印職章確認查驗結 果,使白勝賢順利完成上開貨櫃之進口通關程序。 玖、林宜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宜祥貿易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文銘、下稱宜祥公司)員工,負 責為該公司處理訂貨、進口報關等業務;劉晉仲(已經原審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宜祥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菸類及酒類輸入業等 業務。詎林宜良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其藥品之成分、規 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竟與劉晉仲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核准,由劉晉仲於101 年上半年間某日,指示 林宜良向菲律賓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丙之㈠所示禁藥,並由 林宜良於101 年5 月28日以宜祥公司名義,自菲律賓馬尼拉 港進口食品等民生物資之40呎貨櫃1 只(貨櫃號碼TGHU0000 000 號),將如附表丙㈠所示禁藥等物品夾藏於上開貨櫃內 運抵高雄港116 號碼頭,再委託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於10 1 年5 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號 碼BE/0 1/X753/2402號)。嗣於101 年6 月4 日晚上7 時30 分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會同財政部 國庫署及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衛生局等單位,在宜祥公司位 於中壢市○○00街00號之倉庫內,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追 檢勤務,當場扣得如附表丙之㈠所示禁藥,而查悉上情。 拾、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基隆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 雄市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ㄅ、程序方面 甲、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3 貨櫃並非磅品櫃,該次行賄及收賄過 程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之一」,且僅記載徐國 雄主動向吳俊宏索賄(起訴書20、21頁),而未認定吳銘傳 與吳俊宏為行賄之共犯,明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之二」所載吳俊宏、吳銘傳共同行賄之磅品有所區別。當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3 所示貨櫃,檢察官僅起訴吳俊宏行賄 ,而未起訴吳銘傳共同行賄。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正順、李信良、郭志峰先後 擔任總務,及載明陳城開、李信良任總務期間,曾由李源興 向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之賄款(起訴書15至17頁),當認本案 之起訴事實包括「林正順、李信良、郭志峰、李源興任總務 及代收分配上繳賄款予主管」之事實,因此林正順、李源興 之被訴收賄事實,並非僅限於渠等自己驗貨時收賄之行為。 惟起訴書既已敘明渠等任期,應認於所載渠等任總務之期間 內查驗之貨櫃,方係渠等被訴代收分配上繳賄款予主管而涉 嫌共同收賄之起訴事實。又:①起訴書固載明郭志峰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為總務,但僅記載郭志峰收 取吳瑞豐交付聯慶C3雜貨櫃主管應得之賄款(起訴書17頁) ,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郭志峰任總務期間內有代收銘毅報關 行給付主管之賄款。②起訴書第15、16頁雖未明確載明李源 興代收上繳賄款之起迄時間,但酌以起訴書於陳城開、李信 良任總務期間,均有提及李源興,應認係起訴被告李源興於 「98年10月26日至99年5 月2 日(陳城開任總務)」及「99 年5 月3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李信良任總務)」均有共同 代收上繳賄款之共同收賄犯行。 三、起訴書業已明確敘明被告林宜良自101 年2 月1 日以後就聯 慶C 3 貨櫃共同行賄(起訴書11頁)。至於聯慶C2貨櫃共同 行賄部分,起訴書論罪時雖敘明「被告吳震煌、林宜良、林 正井、吳清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依 附表三所示驗貨日期,與共同被告吳瑞豐按月行賄」(起訴 書184 頁)。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1 年4 月1 日 後才向林宜良請款,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間則係向 吳泰穎請款(起訴書17、18頁)。應認檢官僅就101 年4 月 1 日後聯慶C2行賄之行為起訴被告林宜良為共犯,至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間聯慶C2行賄犯行則未起訴被告林 宜良。 乙、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誠開、劉再邱及證人即被告李信良、林定諭、徐國雄 、吳震煌、吳瑞豐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下稱調詢)之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 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第3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聰、林正順及其等之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陳誠開、劉再邱及證人即被告李信良、林定諭、 徐國雄、吳震煌、吳瑞豐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各證 人就關於被告吳明聰被訴收賄部分,有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 款及擔任總務之其他被告或證人有無分配上繳主管之賄款給 吳明聰等事實及相關細節;及關於被告林正順被訴收賄及擔 任總務收取上繳主管賄款部分,被告林正順於驗貨時有無收 賄、有無擔任總務收取上繳主管賄款並分配予各主管等事實 及相關細節,於歷次調詢中之陳述,均較完整而明確,而於 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則多有陳述事隔太久不記得、忘記了 、僅係聽說不確定有無收賄、未親自看到不敢確定有無收賄 、僅係自己猜想等等,而與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未盡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於調詢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表示調詢時有非 基於其等自由意志陳述或遭調查人員強暴、利誘或脅迫等不 法逼供之情事;再該調詢筆錄亦係各證人於本案經檢調蒐證 不久後即傳喚渠等至調查單位或檢察署經檢察官發交調查站 協助調查詢問,上開各證人均係初次或較早期間即被調查詢 問,較無暇及機會先去權衡利害得失後,再陳述意見,或受 他人干預、暗示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各證人在調查單位被詢 問時之環境,部分有自己委任之律師在場陪同,可安撫穩定 其等情緒,且僅需面對詢問之調查人員,並未有被告吳明聰 或林正順或其等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較可穩定及自由陳述 ;又其等被詢問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 致因於審理中已隔較久之一段時間或因可能來自各方之壓力 、不願再多回想本案相關情節而致有遺忘部分案情,是綜合 上揭外部情狀,應可認其等於調詢之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本案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 證明本案被告吳明聰、林正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上開各證人於調詢之證述,符合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已 論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吳明聰、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徐國雄、蔡明憲、 林正順、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人及其辯護人 ,暨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清昌、林俊銘、謝柏 毅、吳震煌、林宜良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61-263頁),且嗣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吳明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主張吳明聰之測謊報告,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論述被告吳明聰有罪部分,並未 引據上開測謊報告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論述認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指明。 ㄆ、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上開事實欄柒所示收取俗稱涼水費賄款之犯行事實,已據被 告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林 承賢、李源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良山、陳國成、吳立仁 、林義家、郭慶明、許燦麟、林建甫、駱昆麟、葉凌谷、裴 重雄、郭建牣、黃清育、洪景鹿、黃志勇、陳國祥、李文宏 、陳德源、張武雄、曾河源等人證述明確。又盈碩、叡鴻、 瑞利、縉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正芳、一德 等公司,均於高雄關稅局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各貨櫃分別 係被告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 、林承賢、李源興等人所查驗,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載驗貨 報單可佐。此外,證人陳國祥、黃志勇、張武雄、楊清文、 陳國成、邱契彰、洪景鹿、陳良山等人,為開箱隊區隊長及 班長,先後調往中興分局搭配該局驗貨關員,協助驗櫃開箱 事宜(時間、搭配組合,均詳如附表G 乙所示)等情,業經 高雄市驗關開箱職業工會函覆在卷可稽(原審13卷60頁)。 被告林定諭、徐國雄、林清昌、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 林承賢、李源興此部分之收賄犯行事實,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徐國雄收取非醫療用廢塑膠貨櫃賄款(附表P之173), 及被告郭志峰收取建亨報關行賄款,暨被告林宜良共同輸入 禁藥部分等犯行事實(即事實欄陸、捌、玖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陸所示被告徐國雄收取非醫療用廢塑膠貨櫃賄款 (附表P之173)之犯行事實,業經被告徐國雄自承不諱及證 人吳俊宏、曾俊嘉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報單、發票、裝箱單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捌所示被告郭志峰收取建亨報關行白勝賢等人賄 款之犯行事實,業經被告郭志峰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白勝賢 、王淑乾證述綦詳,另有報單、發票,申請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可佐,此部分之犯行事實,亦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玖所示被告林宜良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事實,業 經被告林宜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晉仲證述相符, 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116 小隊(站)海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 件保管切結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報告、宜祥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報單 、照片、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9 日FDA 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犯行事實,亦堪以認定。 參、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 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 人,分別對於事實欄參所示聯慶C3貨櫃行賄、收賄;事實欄 肆所示聯慶C2貨櫃行賄、收賄;事實欄伍所示銘毅C3貨櫃行 賄、收賄等部分之答辯: 一、前揭事實欄參、肆、伍所示聯慶C3貨櫃、C2貨櫃、銘毅C3貨 櫃行賄及收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 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 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部分否認,詳後述)、吳震煌、 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俊宏(部分否認,詳後述)等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被告吳銘傳(部 分否認,詳後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吳明聰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 正順就附表甲之1 ②、③所示行為,主張不構成不違背職 務收賄罪:被告吳銘傳、吳俊宏主張渠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6 部分,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無罪之判決。上開 全部或部分否認犯罪之被告,渠等辯解詳後載述。 二、被告吳明聰否認犯罪,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吳明聰有罪的部分,是依據證人李信良等人供證為 主要論據,然李信良等人之供述有矛盾及重大瑕疵,不足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論據,而吳震煌、劉再邱等人之供證,主 要是吳明聰另案有無收受吳震煌交付賄款之事,該部分已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沒 有關連,原審據以推論吳明聰有本件起訴書之犯行,顯然違 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㈡原審認定吳明聰於擔任稽核、課長期間,曾收受聯慶C3貨櫃 及銘毅C3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無非係以證人陳城開、李信 良、劉再邱、吳震煌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 據,惟查:⒈依陳城開調詢、偵訊之證詞反覆、前後不一可 知,陳城開確可能為求減刑,且不甘由其一人承擔所有犯罪 金額,而虛偽指述吳明聰亦為共犯。陳城開究係如何知悉吳 明聰有收受賄款,亦說詞反覆,自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吳明聰不利之認定。⒉李信良就吳 明聰擔任課長期間有無持續收取聯慶C3貨櫃之賄款,於偵查 及審理中說詞反覆。惟倘李信良於吳明聰於擔任課長期間確 有持續交付賄款,均無中斷之情,理應印象深刻,豈會於審 判中表示不太清楚,況前開銘毅C3貨櫃賄款部分,亦經原審 判處吳明聰無罪在案,自難謂李信良之證述無瑕疵可指。又 依郭志峰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李信良曾親口告知郭志峰其將 收受之上繳賄款分成三份,分別由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 3 人各一份等情,然原審未予審酌,逕以李信良瑕疵指述, 率認其係將上繳賄款分成四份,其中一份給吳明聰云云,難 認無違誤。⒊至於劉再邱雖證稱吳明聰曾親口告知其有收受 賄款云云,然收受賄賂本非合法,衡情果吳明聰確有收賄之 舉,豈可能將其犯罪行為任意告知他人,況自始至終劉再邱 並未親見被告吳明聰收賄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即 認吳明聰曾有親口告知伊收賄乙事。⒋原判決另以100 年4 月1 日劉再邱與吳震煌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吳明聰收受賄賂 ,惟該通話內容至多亦係指稱驗貨員想收受賄款,尚難依此 推論係吳明聰先前有收賄,且其意在收賄方欲回任課長等情 。⒌原判決認吳明聰因自己有收取賄款,見呂財益貪污事件 爆發,而極度緊張終日惶惶不安,擔心自身亦遭檢調跟蹤監 聽蒐證,遂刻意以公用電話聯絡劉再邱,並要求劉再邱轉知 吳震煌不要再見面等情,率認吳明聰有收取驗貨員上繳之主 管賄款云云。惟依劉再邱、吳震煌2 人所述,固足徵吳明聰 先前曾與吳震煌見面,然因其身為海關主管,見呂財益貪污 事件爆發後,擔心若再與業主吳震煌見面,恐遭檢調跟監拍 照,而引來不必要之誤會,遂請劉再邱轉告吳震煌不要再見 面等情,實難據此即為吳明聰亦有收取賄款之認定。至劉再 邱固稱吳震煌有告知伊有交付賄款給吳明聰,惟性質上核與 吳震煌自身陳述無異,亦未可用以補強吳震煌之指述。況通 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曾提及吳明聰有收取賄款,是原判決所為 吳明聰亦有收賄而擔心遭檢調查獲,始要求劉再邱轉告吳震 煌不要再見面之推論,實嫌率斷。⒍劉再邱就尚品咖啡見面 乙事,已與吳明聰、吳震煌所述不一,復就吳明聰收受、退 還吳震煌交付款項之情節,亦與吳震煌供述歧異,則原判決 以劉再邱前開瑕疵指述,逕認吳明聰係在呂財益貪污事件爆 發後,始退還2 萬元予吳震煌,自屬無據。⒎另原判決以劉 再邱、吳震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2 人之證述,認呂財益事 件爆發後,吳明聰深感不安,擔心自身亦遭檢調跟蹤監聽蒐 證,除於同年7 月23日要求劉再邱轉知吳震煌不要再見面。 吳明聰並於同年8 月25日在劉再邱住處樓下談論吳震煌之事 。翌(26) 日劉再邱旋再聯絡吳震煌,吳震煌表明自己要去 找吳明聰。隔(27)日上午吳震煌與吳明聰商談時,吳明聰 遂將「漂白」及要求吳震煌進口之貨櫃不要違規之意思,當 面告知吳震煌,足佐證在呂財益事件爆發前,吳明聰確有收 取上繳主管之賄款。然100 年8 月27日係例假日,吳明聰不 可能與吳震煌相約於中興分局辦公室見面,已如前述,復觀 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劉再邱與被告吳震煌雖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及吳明聰有與吳震煌相約見面,惟該通話內容均屬隱 晦難明,且吳震煌於另案(原審清股)雖曾證稱:吳明聰有 跟伊談過漂白的事。然吳震煌又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吳明聰 沒有說到漂白。從而,亦難僅憑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吳明聰 有與吳震煌相約見面,且劉再邱、吳震煌於通聯譯文中指摘 吳明聰並提及「漂白」一詞,遽認吳明聰於呂財益貪污事件 爆發前,確有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⒏原判決復以吳震煌與 林宜良於101 年3 月23日8 時57分53秒、同日9 時34分10秒 許之通聯譯文,及吳震煌於審理時之證述,推論吳震煌主觀 上是認為吳明聰(老大)暗示的用意在於想再拿取屬於老大 (吳明聰)的那一份賄款,益證陳城開、李信良、劉再邱指 證吳明聰收賄,確非無據云云。惟該譯文中除並未明確指稱 吳明聰先前有收受賄款外,且「稅金」一詞亦經吳震煌於原 審時證稱:係吳明聰告知伊報的單價有比較低,要伊報高一 點等語(104 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第60、61頁),而縱認進 口貨物申報之單價是否過低為公務,若有疑義,海關公務員 當可公開言明甚至依法核定或裁罰,絕無私下暗示業者提高 之必要。然因吳明聰與吳震煌相識,吳明聰出於善意方提醒 吳震煌不要短報稅金,以免受罰,亦屬人之常情。再原審判 決既認吳明聰自100 年7 月7 目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即不敢再 收賄,且嚴查聯慶C3貨櫃,則當無於101 年3 月23日暗示收 賄之情,原判決未察,竟依此率認吳明聰之用意係想再拿取 賄款,而推論吳明聰先前即有收取賄款,實有未洽,且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吳俊宏雖自承有行賄查驗銘毅C3貨櫃之驗貨關員,惟於 原審辯解略以:附表F所示銘毅報單所示貨櫃,應非磅品櫃 ,並未給付賄款。並辯稱,㈠我於96年到銘毅報關行任職, 被指派跑船公司及銀行瑣碎事情,97年才派我到碼頭,由吳 仕暉帶我去,學習如何驗貨及解釋貨物,我只是陪驗,99年 9 月30日以前我未行賄驗貨關員。後來吳仕暉因另案判刑須 服勞動服務,才交給我。99年10月1 日後我才與驗貨員接觸 及拿快單費的事,97至99年間我與驗貨員接觸,只講貨物如 何查驗等公事,他們不會跟我講行賄的事,我不知道97至99 年關員有找誰談行賄的事。99年10月前我只是跟吳仕暉去驗 貨,我不知道吳仕暉有無快單費給驗貨員,我沒看到所以我 不敢亂講。林正順驗貨時,我有跟吳仕暉一起去現場,但我 不知道吳仕暉驗貨時有無拿快單費給林正順。又97年間我已 去學習陪驗,有時吳仕暉會叫我簽名,所以97年9 月至97年 1 2 月間銘毅報單背面會有我的簽名。因此99年10月1 日之 前(包括當日)查驗之銘毅C3貨櫃,我未行賄驗貨關員與主 管。㈡又伊雖有行賄,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5 、146 、14 7 所示共同被告李金全查驗之貨櫃,賄款係交付予其他人。 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77、79、83、84、85、87、93所 示共同被告簡添財查驗之貨櫃,賄款應該是交給主管李信良 等語。 四、被告吳俊宏與被告吳銘傳另於本院一致辯稱:原審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6 部分,未依「罪疑惟輕原則」,為吳俊宏及 吳銘傳無罪認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蓋林承賢於104 年3 月23日原審審判程序之具結證述內容,多以「可能有」、「 我不敢確定」、「應該有」、「這個可能有」等不確定語氣 回答,而原判決附表F 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部分,亦 載明「2.證人結論:磅品,可能有收賄」,足認原審判決亦 認證人林承賢不能確定該次有否收賄。衡諸證人林承賢之證 述,既稱有可能收賄,亦有可能未收賄,真相為何,究屬有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吳俊宏、吳銘傳之認 定,詎原審判決卻僅憑證人林承賢不確定之回想、推論,遽 為不利被告吳俊宏、吳銘傳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 求就此部分改判無罪等語。 五、被告林正順固坦承自己查驗聯慶C3貨櫃時,有收取吳瑞豐交 付之賄款,及曾向林定諭、徐國雄收取聯慶C3貨櫃所給付之 快單費賄款,惟於原審表示伊係向林定諭、徐國雄表示督察 室陳北辰暗示要收錢,因此向林定諭、徐國雄收取聯慶之快 單費用以打點陳北辰等語,暨堅稱並未向其他關員收取費用 供己花用或分給翁啟仁,亦未收取銘毅C3貨櫃之賄款,並辯 稱:㈠銘毅吳仕輝於偵審時均稱99年前驗貨時並未行賄驗貨 關員。又吳俊宏於偵審時亦未指證行賄林正順,況且在吳俊 宏所稱開始行賄(99年10月)之時點前,林正順早已調離業 務二課。至於林定諭於審理時指稱林正順收受銘毅快單費, 則係推測之詞。㈡陳城開於98年10月9 日到任,林正順則於 98年10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兩人僅共事17天,並不熟悉, 林正順當無可能交付1 萬元給陳城開等語。被告林正順於本 院另辯稱:林正順收取徐國雄、林定諭查驗聯慶C3貨櫃所上 繳主管之賄款,應不構成原判決附表甲之1②、③所示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林正順固坦承收受徐國雄、林定 諭查驗聯慶C3貨櫃上繳之賄款,惟亦供稱係將該上繳之賄款 交付予督察室之陳北辰等語,核與徐國雄及林定諭之證述相 符。林正順收受徐國雄、林定諭上繳之部分快單費後,係轉 交予督察室之陳北辰,被告林正順主觀上確非以收賄之犯意 收受驗貨員上繳之快單費,且依徐國雄、林定諭所述,其等 亦認林正順僅係代為轉交賄款,參以林正順於轉手間並無分 得任何賄款利益,自難認被告林正順與受賄之關員、陳北辰 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是以原判決認林正順與受賄 之關員、主管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自有違誤。林正順既僅係代為轉交,主觀上並無任何 行賄或收賄之犯意,此部分應不構成任何罪責,請求將此部 分改判無罪等語。 六、查本案各被告被訴如附表N 、O 、P 所示之各次行賄、受賄 犯行,因事涉每次驗貨關員之驗貨,究係一人驗貨或二人共 同驗貨?僅部分驗貨員收賄或全部驗貨員均收賄或全部均不 收賄?收賄之驗貨員有無交付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有無總 務負責向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收賄關員究係 將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交給總務抑或直接交給某位主管?抑 或由行賄之報關業者每次或按月直接交給主管?互相糾結、 相牽連、均不相一致,難以將有罪、無罪部分之理由,清楚 分開論述,易言之,若割裂分別敘明行賄、收賄之有罪、無 罪與相關時間及其理由、內容,勢較難說明及還原事件之全 貌,是為便於釐清本件各次驗貨有、無行賄及收賄之全貌( 即區分有罪、無罪及不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併將本案全部 海關關員之被告有、無收賄、停止收賄、任總務收集及分配 上繳主管部分賄款之起迄及內容等,於論述「有罪被告部分 」之理由中,不得不一併先行就「無罪被告部分與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加予論述及敘明之必要,合先指明。 肆、經查: 一、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 順,及同案被告柯杉穎、莊晉翔、柯世家、翁啟仁、鄭丁嘉 、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以上8人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詳後載無罪部分之理由,惟為便 於全案驗貨關員歷次共同驗貨時有無收賄及有無上繳主管賄 款之脈絡與牽連之論述,不得已併予有罪部分之理由中,先 敘明部分無罪之理由),暨另案被告李文山、陳城開,分別 於附表A所示時期,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稽核、辦 事員、課員等職務(詳附表A所示及附圖),以上事實,已 經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相關人事資料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實。又前揭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 、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 明憲、林正順等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查驗貨櫃等權責,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又吳震煌、吳泰穎共同經營尼可等12家貿易公司,從事東南 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委託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 及銘毅報關行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 俗稱:磅品)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聯慶C3貨櫃,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銘毅C3貨櫃,暨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聯慶申報之C2貨櫃,分別係被告李源興、林定諭 、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 明憲、林正順,及同案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 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等人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查驗, 以上事實,為渠等及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林正順 、翁啟仁、吳震煌、林宜良、林正井、吳清豊、吳銘傳、吳 俊宏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瑞豐、陳誠開、李文山等人 證述在卷,復有相關報單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吳震煌、吳泰穎共同經營尼可等12家貿易公司,為減少C3雜 貨櫃因查驗過程造成損害及迅速通關,驗貨完畢後,曾由聯 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瑞豐行賄驗貨關員。銘毅報關行為使C3 磅品貨櫃迅速通關不延宕交貨,驗貨完畢後,亦曾由銘毅報 關行現場人員吳俊宏行賄驗貨關員。部分驗貨員並曾將給付 主管賄款交付予先後擔任總務之陳城開、李信良、李源興收 受後,再轉交均分予各主管等情,業經被告吳震煌、林宜良 、林正井、吳清豊、吳銘傳、吳俊宏、郭志峰、李信良、李 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 、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瑞豐 、李文山、陳城開等人證述明確。同案被告翁啟仁、柯世家 、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簡添財、鄭丁嘉、柯杉穎雖否 認自己有收取銘毅、聯慶之賄款(詳後載無罪部分之理由) ,但渠等就「聯慶曾就C3雜貨櫃,及銘毅曾就C3磅品櫃行賄 該課驗貨關員,部分賄款並曾上繳予陳城開、李信良、李源 興」一事,並未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F所示銘毅報單均係磅品櫃,因而均有 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乙節,惟為銘毅報關行之被告吳俊宏於 原審具狀爭執否認,經審酌本案檢、辯於原審詢問證人證述 之結果,本院認定並非全部之貨櫃均係磅品,而有部分貨櫃 係非磅品,認定理由及結論,詳如附表F 各編號所示及備註 欄之二所加註。 伍、被告林正順自己查驗貨櫃收賄及向其他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 管部分賄款之情形: 一、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順於98年1 月14日至98年9 月21日期間 ,先後14次查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34、39、43、 44、54、57、59、65、67、71、72、74」聯慶C3貨櫃時(即 附表甲1 ①部分),有收取「給付驗貨關員每櫃3 千元之 賄款」及「給付主管每櫃2 千元賄款」等語。關於上開14次 驗櫃收取「給付驗貨關員之賄款」部分,業經被告林正順自 承不諱及證人吳瑞豐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報單可佐。是以被 告林正順有附表甲1 ①所示14次收取聯慶給付驗貨關員每 櫃3000元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林正順堅決否認前揭14次查驗聯慶C3貨櫃時,其有另 收得「給付主管每櫃2 千元賄款」(即附表乙1 ①賄款) 。查此部分除證人吳瑞豐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林正順上開14次自驗貨櫃時 ,有另收取給付主管之賄款甚明。 二、次查: ㈠起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林正順擔任業務二課總務,向驗貨關員 即同案被告莊晉翔、徐國雄、林定諭、柯世家、柯杉穎、簡 添財等人收取渠等查驗聯慶C3貨櫃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供 自用或分配予主管等人。然其中同案被告莊晉翔、柯世家、 柯杉穎、簡添財所驗貨櫃,因渠等四人及被告林正順均否認 有收賄及上繳賄款,且無其他積極事證,業經本院判決同案 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簡添財等人無罪(詳後載無 罪部分之理由),當亦難認各該由同案被告莊晉翔、柯世家 、柯杉穎、簡添財等人查驗之附表乙1 ②所示聯慶C3貨櫃 有上繳賄款予林正順之事實。 ㈡至於如附表甲㈨1 ①所示由被告徐國雄查驗之聯慶C3貨櫃( 起訴書附表一6 、8 、9 、13、21、24、25、28、42、46、 62、69、75、78),及如附表甲㈤1 ①所示由被告林定諭查 驗之聯慶C3貨櫃(起訴附表一7 、16、17、19、22、26、30 、33、40、41、45、47、48、63、64、68、73)。因被告徐 國雄、林定諭均自承收賄及曾繳錢予林正順,而被告林正順 亦自承有向渠等二人收錢暨為認罪之表示。堪信被告徐國雄 、林定諭於查驗前揭聯慶C3貨櫃後,確有上繳部分賄款予林 正順。惟因被告林正順始終否認其向徐國雄、林定諭收取前 揭賄款係供自用或轉交予主管即吳明聰、翁啟仁、陳榮三、 陳城開,而稱係轉交予另一非本案被告之主管陳北辰(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參諸吳明聰、翁啟仁均否認收到林正順轉 交之賄款,又衡情被告林正順所擔任之職務並非業務二課之 「主管」,驗貨員當無將部分賄款歸同屬驗貨員之林正順所 有的必要。因此,被告林正順所稱其向其他驗貨關員收得之 上繳部分賄款,並非供其自用等語,應堪採信(其餘理由, 詳如附表乙1 ③簡要理由欄所載)。 三、又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正順於97年9 月9 日至98年10月1 日期間,先後5 次查驗如附表乙2 ①所示銘毅C3貨櫃時收 取「給付驗貨關員及主管每櫃共6 千元賄款」。暨認就附表 乙2 ②③所示他人所驗銘毅C3貨櫃,林正順有向驗貨關員 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後供自用或分配予主管翁啟仁。惟被告 林正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前揭銘毅C3貨櫃,均係自 99年9 月21日起,被告吳俊宏才開始行賄驗貨關員,依現有 事證,尚難認銘毅報關行於99年9 月21日之前,就前揭C3貨 櫃已有行賄驗貨關員,亦難認共同被告翁啟仁有收賄之行為 ,當亦難認定被告林正順有此部分之犯行(其餘理由,詳如 附表乙2 ①②③簡要理由欄所載之理由)。 陸、98年10月26日被告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並無專人向驗貨員 收取上繳之賄款,驗貨員遂各自將賄款繳予輪流督導之股長 陳榮三或陳城開。約自98年12月起,方統由陳城開親自向驗 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管。99年5 月3 日李信良到職 後,旋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賄款。約99年7 月起至100 年 7 月6 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時止,則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 齊賄款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主管。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 ,驗貨員則將上繳之賄款交予李信良。惟約101 年4 月後至 郭志峰調職前,聯慶吳瑞豐係將主管之賄款交付予郭志峰收 受。認定上開各節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 ㈠起訴意旨認98年10月25日前係林正順擔任總務,向驗貨關員 收取聯慶、銘毅C3部分賄款後,自用或分配予主管。98年10 月26日林正順調職後,陳城開旋於當(26)日續任總務,由 陳城開親自或委由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主管部分之聯慶、 銘毅C3賄款。嗣自99年5 月3 日李信良到職當日起,又改由 李信良向關員收取上開主管部分賄款後,再分配予主管。99 年10月4 日陳城開升編審後至101 年3 月底,則改由李源興 向關員收取上繳之賄款,按月彙總後交與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之後,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郭志峰調職 之日)間,則由郭志峰按月直接向吳瑞豐(聯慶)收取C3貨 櫃之主管賄款後,與李信良均分(詳附表E )。 ㈡惟被告林正順調職後,陳城開曾親自向驗貨員收取及分配予 主管賄款,之後曾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賄款轉交李信良分 配予主管等情,固經陳城開、李源興、李信良、林定諭、林 承賢證述在卷。但因事涉「認罪之驗貨員及總務被告,指證 否認之驗貨員被告收賄並上繳賄款,此部分究係渠等之親自 見聞或係來自於聽聞?」,當須釐清「林正順調職翌日是否 旋即由陳城開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抑或相當期間內無 人任總務,之後方由陳城開向驗貨員收取及分配賄款?」、 「在99年5月3日李信良調任業務二股之前,李源興是否曾代 陳城開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陳城開、李源興、李 信良親自向驗貨員收錢,暨陳城開、李信良分配賄款予主管 之起迄?」等各節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林正順固於98年10月25日調離業務二課,而陳城開於同 年9 月10日已任職業務二課。惟陳城開究自何時起接任總務 ,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後分配予主管?就此,被告林正 順於原審審理時依法拒絕證述,偵查時則稱其離職時係將所 保管之十萬元交予吳明聰,並未供稱將總務工作交予陳城開 (詳附表D ㈠2 ⑶)。至於陳城開於偵查時即迭稱:我大概 是到任後約二、三月才擔任分配(上繳賄款)的角色(附表 D ㈡3 ⑷);我接手林正順總務工作,大約是11月開始向驗 貨員收取(上繳)賄賂(附表D ㈡4 ⑵);我是98年11月底 、12月初接總務(附表D ㈡5 )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陳城 開仍稱:我是98年11月以後當總務,98年11月以後或12月時 ,驗貨員將C3貨櫃的錢部分交給我彙集分配等語(原審7 卷 49頁、原審9 卷116 、119 頁)。亦即陳城開始終堅稱:林 正順未將總務工作逕交由其接任,而係在林正順調離業務二 課後經過數月,即約98年12月起方由其接任向驗貨員收取上 繳主管賄款的工作。 ㈡本案已認罪之被告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分別 係林正順調職前或調職翌日起任職於業務二課之公務員。惟 徐國雄證稱:林正順離開驗貨課後,我們驗貨員都不敢接林 正順總務的位置(附表D ㈥2 ⑴)。林定諭亦證稱:總務一 開始是林正順,後來是李源興;在林正順調離後,李源興未 接任前,我是把聯慶上繳之賄款交給股長,李源興接總務也 是有點被動,是長官一直要他接這個位子,像我就不敢接總 務的位子(附表D ㈦5 ⑶、6 ⑴⑵)。林清昌復稱:我剛到 中興分局的時侯,同事們本來要我當總務,我不願意,我拒 絕等語(附表D ㈧2 ⑴)。李源興則稱:我任職之初即98年 底並無固定的總務(附表D ㈢4 ⑵)。亦即徐國雄、林定諭 、李源興、林清昌均一致證稱:林正順調職以後,大約到98 年底前,有相當時日無人願意擔任統籌向驗貨員收取上繳的 賄款之工作。 ㈢又被告李源興證稱:一人驗貨時有一段期間是每個驗貨員( 將上繳賄款)繳給股長;我到職時沒有人任總務(附表D ㈢ 2 ⑵、4 ⑵)。98年底時我是輪流交給督導股長陳城開、陳 榮三,當時沒有總務;98年11月份我開始驗貨時,就每星期 交給一個股長,有陳榮三、陳城開,陳榮三好像99年3 、4 月退休,就全交給陳城開等語(原審6 卷164 頁、原審7 卷 125 、132 頁、原審9 卷141 頁)。林定諭亦稱:我把聯慶 上繳之賄款交給股長(如前述)。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 陳城開:「是否其與陳榮三何人到場督導就交給何人,抑或 驗貨一課固定交給一課股長,二課固定交給二課股長?」, 陳城開回稱:並非一股交給一股,二股交給二股;是看驗貨 員驗貨時輪到那一個股長督導,驗貨員就交給那一個股長等 語(原審9 卷118 頁)。亦即被告林正順調職後,無人願統 籌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之期間內,因無特定向驗貨員收集 上繳賄款之專人,遂由驗貨員自行上繳予輪流督導之股長陳 榮三或陳城開。 ㈣核被告林正順、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及證人陳城開前揭 所證述內容及情節,並無歧異矛盾。當足信98年10月26日林 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以後,直到98年12月陳城開任總務前之該 段期間,業務二課並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遂由 驗貨員各自將應上繳賄款繳予輪流督導之股長陳榮三或陳城 開。約自98年12月起,方統由陳城開親自向驗貨員收取上繳 賄款及分配予主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陳城開自98年10月 26日起接任總務」乙節,顯與上揭事實尚有未合,而難憑採 。 三、次查,本案偵查時陳城開已稱:李信良報到當股長後,我就 交接給他,後來我跟他一起討論,後來我們決定由李源興接 總務等語(附表D ㈡3 ⑷)。李信良亦稱:因為我與陳城開 在中島分局共事過,所以99年5 月3 日調到中興分局,陳城 開就叫我接手處理;我是99年5 月3 日報到,當時是陳城開 去向驗貨員收主管要分的(賄款)部分,後來陳城開當面交 待我接替他向驗貨員收款,我有答應,所以改由我向驗貨員 收,我收一段時間後,我跟陳城開討論後,決定由李源興幫 我先向驗貨員收齊後再轉交給我,由我分配主管的賄款等語 (附表D ㈣2 ⑴、6 ⑴)。李源興復稱:本來是驗貨員各自 繳給李信良,後來陳城開跟我說這樣太麻煩,由我向驗貨員 收取要給主管的賄款,我收齊後,陳城開要我交給李信良, 我就交給李信良等語(附表D ㈢2 ⑶)。至於徐國雄雖稱其 不清楚李源興何時開始幫忙代收。但就檢察官所詢:「李源 興說他跟你及林定諭討論過,陳城開才叫李源興來當代收人 ,有無此事?」,徐國雄亦明確證稱:「應該是這樣」,暨 另證稱:李信良接股長以後有段時間,李信良有收公費,後 來改由李源興收。李源興是保管錢,不代表他是總務。李信 良當股長前,李源興應該沒有幫忙保管等語(原審9 卷107 、108 、110 頁)。按被告李信良到職後曾先由李信良向驗 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相當時日後方改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 款轉交李信良分配等情,業經陳城開、李信良、李源興、徐 國雄一致陳明在卷。足信因李信良與陳城開原即熟識,因此 李信良派任業務二課股長後,旋即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上 繳賄款。嗣自99年7 月(詳後述)起再改由李源興向驗貨員 收齊上繳之賄款後,轉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四、又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自99年10月3 日陳城開升任編審起,方由李 源興幫忙李信良收取上繳之賄款」。就此,本案已認罪且99 年間任職於業務二課之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林承賢、 郭志峰、李信良於偵查;及陳城開於偵、審時,雖均未陳明 「李源興開始代收賄款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之確切時間(附 表D ㈡、㈤至㈨,院10卷124 、125 頁)。 ㈡然李源興迭稱:99年底開始,陳城開叫我把驗貨員交李信良 的錢先收到我這邊,持續到100 年中,後面我就沒幫他們收 (附表D ㈢1 ⑵);我大概代收半年,都是一個驗貨員驗貨 時期,101 年(起改由)2 人驗貨時,我就沒有幫其他驗貨 員代收給主管的錢(附表D ㈢2 ⑷);應該代收到100 年8 、9 月間(附表D ㈢2 ⑸);我將驗貨員交給我的賄款再轉 交給李信良,是從99年底開始;99年底起,陳城開叫我當總 務至100 年6 、7 月間止,其他驗貨員交給我,我轉交給李 信良(附表D ㈢3 ⑴⑵);李信良到職後約1 、2 月,陳城 開叫我收,我收到後交給李信良分,我收到100 年6 月左右 。鄭丁嘉、李建模到職時我已經沒當總務,但有幾次因李信 良不在位置上,所以李建模交給我轉交李信良(附表D ㈢6 ⑵⑶、7 ⑴)等語,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仍否認李信良到職前 其已代收賄款,並稱:我是李信良到職一個多月後,約99年 6 、7 月間才開始代收等語(原審5 卷134 、135 頁;原審 7 卷11 1頁;原審9 卷143 頁)。故李源興始終堅稱「係李 信良到職後約1 、2 個月,方由其(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 上繳之賄款」。 ㈢李信良證稱:我過去二課一段時間,就由李源興幫我收主管 部分;我去約一個月左右,他就幫我代收主管的費用,李源 興講的開始時間點正確等語,暨就檢察官所詢:「李源興說 大概是你當股長後一個月幫你代收,大概是從99年6 月開始 ,一直收到林定諭及簡添財調走後約一個月,李源興說他代 收的期間是99年6 月至100 年6 、7 月左右,是否正確?」 。李信良則明確證稱:到何時沒收我不太確定,剛開始我去 大概一個月左右,他就幫我代收主管的費用,所以李源興講 的開始時間點是正確的等語(原審7 卷137 、138 頁)。亦 即李信良稱在99年10月4 日陳城開升任編審前,就已由李源 興代收上繳賄款轉交予其分配。 ㈣99年10月4 日陳城開升任編審,並由郭志峰接替陳城開擔任 一股股長。故陳城開既稱:我請李信良負責收取李源興轉交 的賄款,李信良收到後也會與我平分,後來郭志峰調來接任 我當股長後,李信良就會把錢給我等語(附表D ㈡4 ⑵), 即已言明「郭志峰派任股長之前,就已由李源興代收轉交李 信良」,亦即同指「在其(陳城開)任一股股長時,就已商 請李源興收取賄款轉交予李信良」。稽諸前揭各情,應認「 陳城開升任編審之前,約99年7 月起就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 齊上繳之賄款後,轉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至為灼然。 五、再查: ㈠公訴意旨雖又認「李信良卸任總務(101年3月31日)前,均 由李源興持續代收上繳主管之賄款」(起訴書16、17頁)。 就此,本案已認罪且100年7月至101年5月24日(李源興調職 )期間,任職於業務二課之被告徐國雄、林定諭、郭志峰在 偵、審時,暨林承賢、李建模、李信良、陳城開於偵查時, 雖均未能明確指出李源興代收上繳之賄款至何時截止。陳城 開並稱:我調走時李源興是否還有幫忙收賄款,或是李信良 自己收,是他們間的關係,要問李信良等語(原審9卷122頁 );李建模(100年5月16日任職二課)復稱:有將錢繳給李 源興,沒辦法回答是否交給李信良,這沒有太大印象等語( 原審10卷78、79、81頁)等語。 ㈡然李源興於偵查時既迭稱:我代收到100 年中旬;101 年( 改由)二人驗貨時,沒有幫其他驗貨員代收給主管的錢;應 該代收到100 年8 、9 月間;陳城開叫我當總務至100 年6 、7 月間止;我收到100 年6 月左右;鄭丁嘉、李建模到職 時(101 年5 月16日),我已經沒當總務,但有幾次因李信 良不在位置上,所以李建模交給我轉交李信良等語(詳如前 述)。並稱:100 年6 、7 月間因其妻生病常需請假,遂告 知陳城開不再當總務;100 年6 、7 月間至年底,因爆發台 北關呂財益貪污事件而嚴查貨櫃,因此聯慶C3貨櫃並未給付 主管部分之賄款等語(附表D ㈢2 ⑴、4 ⑵)。原審審理時 李源興仍堅稱其僅代收上繳之賄款至簡添財、林定諭調走後 約一個多月,約100 年6 、7 月間為止;100 年5 月、7 月 我岳母、大舅子先後過世,那時我就沒收了(原審5 卷134 、135 頁;原審7 卷112 、124 頁;原審9 卷143 頁)。10 0 年6 、7 月爆發呂財益貪污事件後至101 年初,我已經沒 在代收(原審9 卷144 頁)。我沒當總務代收以後,就直接 交給李信良等語(原審7 卷124 、128 頁)。亦即李源興始 終堅稱約100 年7 月間即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其就未 再向驗貨員收取C3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 ㈢林承賢與李源興調離業務二課之時間甚為接近,惟原審審理 時林承賢證稱:李源興有一陣子沒有收,就直接拿給李信良 ;上繳給主管部分一開始是李源興收,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李 信良收,時間點不太記得,但後期是直接拿給李信良,101 年後是李信良收取等語(原審10卷57、64頁),即其記憶中 「在其調職前相當期間已改由李信良親向驗貨員收取賄款, 至少在101 年以後已非由李源興代收上繳之賄款」。 ㈣李建模係100 年5 月16日到業務二課實習,二星期後實際驗 貨,業經李建模證述在卷(原審10卷68頁)。而李建模於偵 查時已證稱:前幾個月我交給李源興,李源興不當總務後我 交給李信良。之後在101 年2 、3 月間聯慶金額變少,就未 再上繳等語(附表D ㈩1 ⑴)。原審審理時李建模又稱:10 1 年(改由)二人驗貨時,我沒有拿錢給主管等語(原審10 卷68頁),即其(李建模)初到職時雖曾上繳賄款予李源興 收受,但一段時間(約數月)以後,而且係101 年2 、3 月 金額變少以前,其(李建模)就已將主管部分賄款改交予李 信良收取。 ㈤李信良於偵查時曾稱:李源興一直幫忙到他離開中興分局前 一段時間等語(附表D ㈣13⑵),意指李源興調離業務二課 之前就未再代收賄款。原審審理時李信良復證稱:李源興未 幫忙代收之後,就由我親自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李源 興代收的時間點我記不起來,他是說有一陣子沒有收,但正 確時間點我沒辦法記得;(幾個月還是有差不多快一年?) 幾個月等語(原審7卷137頁;原審9卷162頁),益證在李源 興離職以前甚久就再改由李信良親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無 訛。 ㈥至於,偵查時李信良雖迭稱:李源興調離後,我就直接找驗 貨關員收取主管部分的賄款等語(附表D ㈣2 ⑴、10、11) 。且林承賢亦曾稱:剩下的四成,李源興離開後,我交給主 管李信良等語(附表D ㈨1 ⑴)。但李源興係101 年5 月24 日才調離業務二課,惟101年4月以後吳瑞豐係逕將主管賄款 交給郭志峰,郭志峰再分予李信良。因此當無遲至李源興調 職以後,才改由李信良親向驗貨員收款之可能。衡情渠等所 述當指「李源興未向驗貨員代取上繳賄款後,即由李信良親 向驗貨員收款」。所謂「李源興調離後」、「李源興離開後 」,應係日久誤記及口誤所致,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李源興所述「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其就未再 負責收取上繳賄款」等語並非無稽。稽諸前揭各情及罪疑惟 輕原則,暨檢察官係100 年7 月6 日指揮調查局查辦關稅總 局副局長呂財益及基隆關員集體貪污案(起訴書16、17頁) 。應認李源興僅固定代收驗貨員上繳之C3主管賄款到100 年 7 月6 日為止,之後驗貨員則又上繳予李信良。 六、又公訴意旨認「101 年4 月至同年6 月25日(郭志峰任業務 二課最後一日)係由吳瑞豐逕將主管部分賄款交予郭志峰, 再由郭志峰分予李信良」(起訴書17頁)。酌以101 年4 月 至6 月間吳明聰、陳城開均調離業務二課後,僅郭志峰、李 信良收取主管賄款,即由郭志峰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2、C3主 管部分賄款後分予李信良。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101 年6 月26日)以後,李信良未再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主管部分賄 款,但李信良仍續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2主管部分賄款,直至 102 年4 月海關機動隊案件爆發時才停收聯慶C2賄款等情, 迭經李信良於偵、審時陳明(附表D ㈣3 ⑴⑷、7 、13⑴; 原審7 卷137 頁)。核與郭志峰證稱:陳城開於101 年2 月 調離二課,101 年2 、3 月查驗特別嚴格,李信良未拿快單 費給我。101 年3 月底吳震煌主動告訴我希望查驗速度快點 ,所以101 年4 月開始,吳震煌主動把每櫃2 千提高到4 千 元。101 年4 月至6 月都是吳瑞豐把每月快單費交給我,我 收到後再與李信良平分,101 年4 、5 、6 月共三次,每次 約2 萬元我均有分給李信良。吳瑞豐最後一次結算給我是6 月20幾日我調走前沒多久等語(附表D ㈤2 ⑴、3 ⑴⑵、4 ⑴⑵⑶⑸、5 ⑵⑶⑷)相符。況且,李建模證稱:101 年2 、3 月聯慶賄款變少就沒有再交出去等語(附表D ㈩1 ⑴) 。又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同年 8 月、102 年2 月至業務二課任職驗貨。林俊銘、謝柏毅、 蔡明憲雖自承收賄,但均稱並未將收到賄款上繳予李信良或 其他關員及主管(附表D 、、2 ⑵)。稽諸上開說明 ,約101 年4 月後至郭志峰調職前,聯慶吳瑞豐係將主管賄 款交付予郭志峰收受無訛。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在李信良到職以前,陳城開任總務之期間 ,就已委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等語(起訴書16 頁),陳城開於偵、審時均稱:李信良進中興分局前的三個 月,我是請李源興幫收款等語。但陳城開亦稱其無法確定時 間(附表D ㈡6 ⑸,原審9 卷116 、117 頁),李源興更堅 決否認「在李信良到職前其曾幫陳城開收取上繳賄款」(原 審5 卷135 頁)。至於該期間任職業務二課之林定諭、林清 昌、林承賢雖均未能陳明李源興開始代收賄款之確切時間。 但徐國雄證稱:李信良當股長前,李源興應該沒有幫忙保管 (原審9 卷110 頁)。而林清昌亦稱:我100 年3 月退休, 但99年底起就請長假,當時是交給李源興;我98年10月26日 到驗貨課之後有隔一段時間,李源興才跟我收,李源興並非 從98年起就代收。我不清楚李信良到職前,李源興有沒有當 總務等語(原審10卷124 、128 、129 頁),亦即98年間李 源興尚未代收上繳之賄款。李信良復於偵、審時均稱:我報 到當時是陳城開去收等語(附表D ㈣6 ⑴,原審7 卷137 頁 )。因此估不論在李信良到職前陳城開是否曾偶爾請李源興 代收賄款,均難認「李信良到職前,係固定由李源興代收上 繳之賄款」。 八、又李信良雖曾稱:李源興請假由我收(附表D ㈣6 ⑴、⑵) ,但原審審理時李信良證稱:李源興幫我代收期間,若遇李 源興請假,李源興會於隔日再去找驗貨員收取賄款,沒有由 我幫李源興收之印象等語(原審7 卷141 、143 頁)。核與 李源興所稱:若我請假,一般都是我隔日再去向其他驗貨員 收等語(原審9 卷140 頁)相符,難認李源興請假時即由李 信良於當日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 柒、101 年2 、3 月間因嚴查吳震煌貨櫃,聯慶C2貨櫃並未給付 賄款,聯慶C3貨櫃亦僅行賄驗貨員而未付主管部分賄款。又 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亦因魏雲飛任編審聯 慶C2貨櫃亦未給付賄款。除此,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於 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聯慶C3貨櫃亦僅行 賄驗貨員而未給付主管部分賄款。認定以上各節事實,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吳瑞豐雖未能肯認101 年2 、3 月間是否因吳明聰下 令嚴查聯慶貨櫃,以致聯慶C3貨櫃停送主管部分賄款(原審 七卷54頁)。然101 年2 、3 月間,因吳明聰要求嚴格檢查 聯慶吳震煌貨櫃,因此經李信良、郭志峰討論後,主管部分 即未分取賄款,而僅驗貨員收取賄賂等情,已經李信良陳明 在卷(附表D ㈣6 ⑶)。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李信 良仍證稱:當時不必給主管,因為嚴格的那段期間連C2也沒 有拿,印象中這段期間約1 、2 個月等語(原審七卷19、29 頁)。核與郭志峰所稱:101 年2 、3 月間課長吳明聰要嚴 查貨櫃每櫃都清櫃,李信良那時沒給我分配款,因嚴查貨櫃 ,吳震煌不支付賄款是理所當然等語(附表D3⑵、4 ⑴⑶、 5 ⑵)相符。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101 年2 、3 月間 ,聯慶貨櫃是否因檢驗嚴格而不用上繳主管部分之費用?」 ,林承賢亦證稱:我驗貨後期賄款金額有減少,那時主管沒 有收等語(原審十卷62頁)。林承賢雖未陳明「驗貨後期」 之確切日期,但林承賢任期為99年9 月16日至101 年6 月28 日,101 年2 、3 月屬「驗貨後期」應無所疑。由此益證10 1 年2 、3 月間,聯慶C2貨櫃並未給付賄款,暨聯慶C3貨櫃 僅行賄驗貨員但未付主管部分之賄款等情,堪信為真。 二、次查: ㈠吳瑞豐於偵查時即迭稱:魏雲飛任職期間停止未給付聯慶C2 貨櫃賄款,魏雲飛任編審期間,李信良、郭志峰不敢拿聯慶 C2貨櫃賄款,魏雲飛調走後李信良就來跟我要等語(附表C 1⑴,103年1月17日調訊、103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原 審審理時吳瑞豐又證稱:聯慶C2一開始是4 千元,魏雲飛調 來前都是4 千元。但魏雲飛調來當編審那段期間,李信良、 郭志峰主動來跟我講,魏雲飛不收,不要再送C2,所以就沒 有給李信良他們C2的4 千元,等到魏雲飛離開後C2才又給李 信良,但變成2 千元。因為魏雲飛調走後,C3變成只付4 千 ,C2是C3的一半就付2 千等語(原審七卷7 至10頁)。因魏 雲飛係101 年2 月21日至101 年10月7 日任職業務二課稽核 ,吳瑞豐前詞當係指稱: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0月7 日 間魏雲飛任編審期間,聯慶C2貨櫃亦未給付賄款。 ㈡至於李信良雖曾稱:魏雲飛任職期間,C2部分魏雲飛沒有收 ,但我們主管仍有收等語(原審七卷31頁)。但經檢察官提 示吳瑞豐上開證詞,李信良亦證稱:大概應該是這樣,4 千 元的時間我記得比較短,(後來陳城開調走換魏雲飛接編審 ,這段期間吳瑞豐是否還有送C2的錢?)有一陣子我們是查 的比較嚴格,有一陣子我們是沒有收的等語。而當庭幾經詢 問請李信良確認停收期間結果,李信良則迭稱:魏雲飛沒有 收,有段期間我們查的比較嚴,那段期間C2也沒有收;吳明 聰任職時,有段期間因嚴查雜貨櫃所以停收C2;應該是魏雲 飛來了之後等語(原審七卷15、16、31至32頁、33至34頁) ,亦即並未否認吳瑞豐所述為真。 ㈢是李信良雖曾另稱停收聯慶C2期間約僅1、2個月。但已認罪 之吳瑞豐應無坦護亦已自承收賄之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 的必要。又吳瑞豐所述「因魏雲飛在職而停送聯慶C2之期間 」,並未涵蓋否認收賄之吳明聰的全部任期,當較無刻意迴 護吳明聰的可能。是以報關業者吳瑞豐即堅稱「魏雲飛任編 審期間聯慶停送C2貨櫃賄款。」,依罪疑惟輕原則,當為有 利李信良、郭志峰認定,即認「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 日(即魏雲飛任期期間),聯慶C2貨櫃並未給付賄款」。 三、再查: ㈠100 年6 、7 月間至年底.因爆發呂財益貪污事件,所以吳 明聰要求報單所載須與貨品一致,因此聯慶C3貨櫃賄款就由 6 千元降為1 千元,且僅由驗貨員實拿,未再分予李信良等 主管,直到101 年初才又恢復為6 千元等情,迭經李源興證 述在卷(附表D ㈢2 ⑴,原審七卷130 頁)。酌以台北地檢 署於100 年7 月6 日指揮調查局偵辦關稅局副局長呂財益及 基隆關稅局關員集體貪污案件(參起訴書16、17頁),又在 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不久,吳震煌與劉再邱以電話對談中 多次提到:吳明聰憂鬱、緊張、精神狀態不好,擔心檢調跟 監照相(10 0年7 月23日、同年8 月7 日);吳明聰說要漂 白,說全部都要乖乖的(100 年8 月27日)等情,亦有通聯 譯文(附表J 之一編號4 、5 、8 、12)可佐,暨經劉再邱 、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陳城開亦證稱:我印象中 吳明聰確曾向吳瑞豐說C2不要改成C3;但因李信良、郭志峰 沒有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吳明聰這樣要求以後,吳瑞豐是 否有續送快單費等語(原審七卷50、50頁反面)。又吳瑞豐 證稱:吳明聰確有要求勿再將C2貨櫃改為C3等語(原審七卷 9 頁);且就檢察官所詢:100 年8 月底左右,吳震煌、劉 再邱、吳清豊或其他人,有無向你提到「以後我們聯慶驗貨 要乖乖的」?吳瑞豐更明確證稱:好像有,有一陣子好像要 求說要稍微乖一點,但想不起來是誰講的等語(原審七卷53 頁)。故李源興所稱吳明聰因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而要求報 單所載須與貨品一致,因此該事件爆發後至年底,聯慶C3貨 櫃僅由驗貨員實拿,未再分予主管等情,顯非無據之虛言。 ㈡又除李源興以外,本案已認罪且100 年7 月6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曾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為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 ;主管則為李信良(二股股長)、郭志峰(一股股長)、陳 城開(編審)。然徐國雄證稱:「(你離職是101 年1 月31 日,那你離職之前你交給誰?)交給李源興吧。(你交給李 信良的時間是什時侯?)陳榮三、陳城開兩位股長,陳榮三 股長申請退休,李信良來接他,就這樣交。(所以李信良接 股長之後的一段時間,他有收公費?)對」等語(原審九卷 107 、1 08頁),並未證稱李源興未代收上繳賄款後,其旋 即上繳聯慶C3部分賄款予李信良。又林承賢於99年9 月16日 至101 年6 月28日任職於業務二課,林承賢驗貨後期,聯慶 C3賄款金額減少,當時主管沒有收等情,業經林承賢證述在 卷(如前述)。至於林承賢雖迭稱不記得金額變少的時間點 。但林承賢證稱:「(你所謂的後期是大概多久的時間,有 半年嗎?還是有到一年?)半年,應該幾個月吧」等語(原 審十卷64頁),顯見林承賢所認知「聯慶C3賄款金額減少而 未分予主管」之驗貨後期並非僅侷限於101 年2 、3 月。 ㈢又李建模證稱:印象中在兩人一起驗貨時期,聯慶給4 千元 。我任職業務二課後,實習二星期左右開始驗貨。大約100 年6 、7 月開始驗貨時,印象中聯慶給6 千元,後來有調降 ,降到最後是4 千元。聯慶我沒有收過8 千元的金額等語( 原審十卷68、77、78頁),即李建模亦稱「100 年6 、7 月 以後聯慶C3貨櫃曾調降行賄金額」。至於李建模雖未能具體 陳明「聯慶C3貨櫃為何調降行賄金額?調降幾次?是否曾調 降為4 千元以外之其他金額?」。但呂財益貪污事件發生後 不久,李源興就不再代收上繳賄款,而由驗貨員上繳予李信 良(如前述);且李建模應無必要坦護已自承收賄之李信良 。惟李建模除堅稱:於兩人驗貨期間,我沒接觸到主管,沒 有拿錢給主管等語,更迭稱:我將上繳主管部分交給李源興 ;(你有直接交給李信良?)沒有太大印象,應該是幾乎沒 有。印象中我沒接觸到主管,之前我是拿給李源興等語。暨 就辯護人當庭所詢「李源興不當總務以後,你們主管的錢是 給誰?」一事,迭稱:前面是李源興,後面沒太大印象,沒 印象拿錢給主管,就是拿錢給誰,沒辦法回答。沒印象我把 錢交給主管,所以我沒辦法回答是不是交給李信良,這個我 沒太大的印象;收到的部分都是交給李源興等語(原審十卷 68、78、79、81、83頁),亦即李源興不再向驗貨員收款後 ,其印象中似未將所收取之聯慶C3賄款上繳予李信良。當益 證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至同年年底,聯慶C3貨櫃僅由驗貨 員實拿賄款,未分賄款予主管等情,確非虛言。 ㈣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可否確定聯慶每張報單之行賄金 額?因李源興說聯慶曾給他一張1 千元?」,李信良證稱: 印象是6 千,但有時驗貨員與報關行自行協調增減,我就不 太清楚,我沒辦法確定實際上聯慶給驗貨員多少等語(原審 九卷166 、167 頁)。而就辯護人所詢:100 年6 、7 月李 源興未代收賄款以後,至101 年1 月徐國雄調職之期間,如 何向驗貨員收取賄款?李信良則證稱:已不記得有無向徐國 雄收取等語(原審九卷171 、172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難認李源興未代收上繳賄款之翌日起,李信良仍持續未間 斷向驗貨員收取聯慶C3主管賄款。 ㈤至於吳瑞豐雖證稱:「(有無印象在100 年8 月以後,吳震 煌這邊或是報關行這邊要求你們,以後聯慶的驗貨不要再送 錢?)妳是說C2的部分嗎?(C3、C2一起問好了,因為100 年8 月,二個一起問)那個從來沒斷過(所以C3部分從100 年8 月起並沒有人要求你們不要送錢,你們繼續送?)對」 等語(原審七卷53、54頁)。但李源興未代收上繳賄款後, 驗貨員確仍有持續收聯慶C3賄款。自難憑吳瑞豐前揭證詞逕 認李源興所述前詞,為不實陳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僅認定「101 年2 、3 月,聯慶C2貨 櫃並未給付賄款,聯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員但未付主管賄款 」。然依現有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101 年2 月起至 101 年10月7 日聯慶C2貨櫃並未給付賄款」,暨認「101 年 2 、3 月間,及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聯 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員,而未給付主管部分之賄款」。 捌、李源興向關員收款及交付李信良,暨李信良再轉交陳城開等 主管時,均未實際逐筆核對金額多寡及細究是哪位驗貨員向 何間報關行收取之賄款。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分述 如下: 一、經查: ㈠原審審理時就「李源興轉交主管賄款予李信良,及李信良再 將賄款分交主管之情形」,李信良證稱:李源興幫我收時, 我一個月跟李源興算一次。除了銘毅還包括聯慶,他每月給 我一次,但李源興不會特別說是哪一家報關行及是哪一張報 單,這兩家報關行我約一個月向他收一次。因信任李源興, 所以我們不會特別核對哪幾個驗貨員有收及沒收快單費。我 只負責主管部分,至於驗貨員怎麼收及如何跟報關行接觸, 我就不太注意及清楚。(你怎麼知道李源興給你的錢是不是 正確的?)一般就是他交多少,我就收多少。李源興拿錢給 我時,不會跟我說是誰上繳。因為信任李源興,所以我不很 清楚李源興實際上向誰收取。也不會拿報表出來核對驗貨員 應繳多少,及留意「李源興所收金額」與「銘毅、聯慶C3貨 櫃應繳賄款金額」有無落差。我須外出督導每天會看報表了 解有哪些貨要驗及櫃子要注意,但我不會刻意核對當天可收 到多少賄款。李源興將裝錢的信封袋給我,他就先離開,之 後我再自行點算金額。聯慶行賄金額我知道是6 千元較多, 但驗貨員與報關行會自己協調增減,所以我沒辦法確定聯慶 究竟給驗貨員多少錢,因此我無法確定聯慶究竟給驗貨員多 少錢等語(原審七卷138 至139 、148 至149 頁;原審九卷 160 至161 、166 至170 頁)。暨證稱:我將銘毅C3、聯慶 C2、C3一起給陳城開、吳明聰,不會特別講聯慶C2及C3、銘 毅C3各多少錢等語(原審七卷51頁、原審十卷177 至178 頁 )。是以李源興將賄款交予李信良,暨李信良將錢分配交付 予陳城開等主管時,渠等間並未實際逐筆核對金額多寡及有 無短少。亦不會再仔細確認究竟是哪位驗貨員向何間報關行 收取之賄款。 ㈡原審審理時李源興證稱:(你什麼時候交給李信良?)比如 5 月收就隔月6 月初。把驗貨員之快單費交給李信良時,我 不會跟李信良核對報單或驗貨清冊查看這月誰驗了幾櫃。我 直接拿總數給李信良,但這總數我自己也沒有再核對清冊確 定。他們每次驗完拿給我,我就放在類似桂格的鐵桶裡,到 月底我就全部集中算一算放在信封袋,隔天拿給股長。算完 金額後我不會再核對報單。我每天看報單誰接到聯慶銘毅, 就當天跟他們收,但月底就不再確認。我們電腦可查哪位驗 貨員驗哪個碼頭及哪張報單號碼,我是看電腦螢幕去跟驗貨 員要,而不是看實體報單(你的電腦查得到其他人當天所有 的報單?)早上可以看到早上的,下午可以看到下午的(原 審七卷111 至112 、118 、122 頁)。一般驗貨員都把錢對 折給我,我不會去算。我收錢後約一個月交給李信良,沒有 對帳,就放在信封裡直接交給他(原審七卷113 至114 頁) 等語,與李信良前稱渠等間如何交付收受上繳主管賄款之情 節,並無歧異,而堪採信。 ㈢又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詢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情形 ,陳城開證稱:聯慶C3是給驗貨員,當時是李信良在負責, 所以我不清楚驗貨員是否要拿一部分出來給主管。因為李信 良拿主管部分的錢給我時,李信良並沒有明說是C2或C3的費 用等語。除此,陳城開復證稱:驗貨員拿多少錢給李信良, 或C2李信良分多少錢給我們,我們從來沒過問,也不知這個 月報單有幾張C2及幾張C3。不可能去算,怎會知道開始收取 C2以後,錢是否有增減,從來不會計較這個。李信良是把銘 毅C3及聯慶C2、C3混一起拿錢給我,所以不清楚其中實際比 例。在我自己的案件中,坦白講像C3根本沒收那多錢,但我 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認。至於金額,坦白講,驗貨員說8 千元,我說:「奇怪,從來也沒聽說C3要8 千元,後來怎麼 變8 千的?」,但我也認了。李信良拿錢給我我就收,李信 良是老實人,我相信李信良收到主管的錢會分給我,我相信 裏面有C2的錢,但李信良應該沒跟我說裏面有C2,到底多少 錢都是檢調算的。我自己當總務時,驗貨員交錢給我,也未 說是驗什麼單子(原審七卷43至44頁、46、48、55至57頁; 原審八卷176 頁);暨稱:「(李信良分給你的部分,有李 金全驗貨的部分嗎?)我從來沒去問這個細節,這個錢是哪 張報單多少錢,我從來不問,所以我不知道。我很忙我不去 管那些錢是怎麼收怎麼分(原審八卷200 頁)。即李信良轉 交賄款予陳城開時渠等並未細算及仔細核對;惟陳城開就「 銘毅C3貨櫃行賄金額是否為每櫃8 千元」,亦感懷疑。 ㈣又原審審理時郭志峰雖承認收賄及其確曾自李信良處分得銘 毅之賄款。惟郭志峰亦證稱:不記得李信良一個月交多少快 單費給我。李信良交快單費給我時,我們沒有逐一核算這個 月要收幾筆。每月金額不固定是概括性的,他講的金額都是 概括性的不是針對哪一家。比如說是聯慶老闆林正井他們的 ,所以不會很清楚。李信良給我錢,我不會去跟他計較那個 。不會深究向李信良收的錢來源是誰及金額如何算出,李信 良給我的快單費究竟是哪間報關行或是那個貨主給,我不會 很清楚。他不會給我一張明細表,李信良不會講是哪一個報 關行或是那個貨主給的,只大概說這個月、籠統的說,李信 良交錢給我時只說這個月的涼水錢等語(原審五卷128 至13 0 頁),即亦同稱李信良轉交賄款予主管時,確未再細算及 仔細核對。為此,綜據前揭證詞,堪信李源興交付主管賄款 予李信良,及李信良再將賄款分配轉交予陳城開等主管時, 均未再逐筆核對報單及精細確認相關金額。 二、至於李源興雖稱其每日查看電腦畫面向驗貨員收款(如前述 )。然每日進出港區之貨櫃眾多,李源興又僅觀看電腦畫面 確認,衡情當僅能約略記憶,較難細對並全部牢記何櫃屬應 行賄之貨櫃。況酌以原審審理時經詢以100 年中旬其(李源 興)未代收之後,是誰做照電腦上表單去跟驗貨員收?李源 興亦稱:沒有人。(會變成繳不繳都沒有人去催?)我們會 直接交給李信良等語(原審七卷124 頁)。又徐國雄任職二 課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惟徐國雄稱:其調職前一段時間 ,約有半年,就沒繳過公費等語(原審九卷113 頁)。而就 此段證詞詢問李信良,李信良亦證稱:我無印象有向徐國雄 收過。我不清楚100 年6 月至101 年1 月間,徐國雄有無繳 錢等語(原審九卷171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難僅 因李信良、李源興自承由渠等先後負責向驗貨員收取賄款, 就逕認渠等已否認驗櫃時收賄之被告所查驗之貨櫃,均已實 際收得上繳主管之賄款。 玖、99年9 月20日以前,吳俊宏未行賄負責查驗銘毅C3磅品櫃之 關員。又99年9 月21日以後吳俊宏雖有行賄查驗銘毅C3磅品 櫃之關員,惟吳俊宏並未交付銘毅C3磅品櫃賄款予李金全、 簡添財。遇不收賄款之關員查驗銘毅C3磅品櫃,吳俊宏即可 能會逕將主管部分賄款交予李信良,而未行賄該實際驗櫃之 關員。惟尚難遽認舉凡不收賄或無法證明收賄之關員所查驗 之銘毅C3磅品櫃,李信良均有收到吳俊宏交付之主管賄款。 認定上開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 ㈠原審審理時吳俊宏堅稱:我於96年到銘毅報關行任職,被指 派跑船公司及銀行瑣碎事情,直至97年才派我到碼頭,由吳 仕輝帶我去,學習如何驗貨及解釋貨物,我只是陪驗,99年 9 月30日以前我未行賄驗貨關員。後來吳仕輝因另案判刑須 服勞動服務,才交給我。99年10月1 日後我才與驗貨員接觸 及拿快單費的事,97至99年間我與驗貨員接觸,只講貨物如 何查驗等公事,他們不會跟我講行賄的事,我不知道97至99 年關員有找誰談行賄的事。99年10月前我只是跟吳仕輝去驗 貨,我不知道吳仕輝有無快單費給驗貨員,我沒看到所以我 不敢亂講。林正順驗貨時,我有跟吳仕輝一起去現場,但我 不知道吳仕輝驗貨時有無拿快單費給林正順。又97年間我已 去學習陪驗,有時吳仕輝會叫我簽名,所以97年9 月至97年 12月間銘毅報單背面會有我的簽名等語。 ㈡酌以吳俊宏於偵查中即稱99年開始擔任銘毅現場人員後才替 銘毅行賄驗貨關員(附表C 6 ⑶),且歷經多次偵訊及調 訊吳俊宏所指證向其收賄之關員李源興、林定諭、徐國雄、 李建模、李文山、林承賢、林清昌,均係99年10月1 日後仍 任職於業務二課的驗貨員,而未指證曾向99年9 月30日前已 調離業務二課之驗貨員行賄。吳俊宏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矛盾。又吳仕輝自99年9 月21日起因另案確定判決易 服勞役,有台灣高等法院吳仕輝前案紀錄表(原審五卷33頁 )可佐。且吳仕輝於偵訊時即稱其約93年底任職銘毅報關行 ,99年因另案易服勞役後,方未再至中興分局作業,並將該 業務交給吳俊宏處理等語(附表C 1 ⑴⑷)。原審審理時 吳仕輝仍稱:其為銘毅股東,97年以後至99年易服勞役前, 仍由其與吳俊宏一起在中興分局現場驗貨等語(原審六卷14 5 、152 頁)。由此可見吳俊宏所述前詞,尚非無據,而堪 採信。 二、次查: ㈠銘毅C3磅品櫃賄款,或由吳俊宏直接交付或透過開箱隊班長 轉交予願收賄之查驗員等情,固據吳俊宏於偵查時陳明在卷 (附表C 2 ⑵⑸、3 ⑷)。然103 年1 月9 日羈押訊問時 ,吳俊宏認罪,但否認行賄鄭丁嘉,僅指證其行賄過徐國雄 (附表C 1 )。嗣經同年1 月29日調訊、同年3 月17日及 18日偵訊、同年5 月5 日調訊及偵訊,吳俊宏仍僅指證行賄 李文山、李建模、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但仍 否認行賄莊晉翔、林正順、柯世家、柯家駿、簡添財、鄭丁 嘉、李金全(詳附表C )。並稱:馬青雲沒拿,我問過馬 青雲,馬青雲說他不收。二人同驗時我將賄款交給其中一人 。若其中一人為徐國雄、李建模、李文山,就交給徐國雄、 李建模、李文山,渠等三人再視另外一位驗貨員是否收賄而 自行處理等語(詳附表C 2 ⑵、3 ⑵⑶、6 ⑷、7 ⑵)。 吳俊宏仍未指證簡添財、李金全、馬青雲、鄭丁嘉查驗銘毅 C3磅品櫃時收賄(檢察官嗣亦未起訴鄭丁嘉、馬青雲收取銘 毅賄款)。 ㈡原審審理時吳俊宏仍稱:二人共驗時只給其中一人,因李金 全會先走。附表H 三㈡1 、3 所示這二次是由李金全與李源 興、林承賢共同驗櫃,錢應該是分別交給李源興、林承賢, 這二次均給6000元。附表H 三㈡2 所示這次係李金全自己驗 櫃,他沒跟我拿錢,所以我把錢交李信良,3 千元主管部分 是給李信良。但我沒交待李源興、林承賢、李信良將錢交給 或分給李金全。李金全沒跟我要錢,我沒問他要不要收等語 (原審六卷136 至139 頁;原審七卷153 至154 頁)。簡添 財驗貨時我將錢交給李信良,說是主管的部分(原審六卷13 9 至140 頁),林正順驗貨時我沒拿快單費給他等語(原審 六卷142 頁)。仍未指證馬青雲、簡添財、李金全、林正順 收取銘毅C3賄款,自難逕認吳俊宏曾親交賄款予渠等。 ㈢至於銘毅股東即另一位在查驗現場陪同關員驗貨之人吳仕輝 ,偵查時稱其在場同驗之銘毅磅品櫃,並未行賄驗貨關員( 附表C )。原審審理時吳仕輝仍堅稱其未行賄驗貨關員( 原審103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就 林正順被訴如附表乙2 ①所示、簡添財被訴如附表H 一㈡ 、李金全被訴如附表H 三㈡所示查驗銘毅C3貨櫃收賄部分, 實乏銘毅報關行相關人員指證,亦無曾實際交賄款予渠等或 親眼目睹之第三人的證述。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難 遽認渠等有收賄之貪污犯行。 三、再查: ㈠原審審理時吳俊宏證稱:遇到不收賄之鍾豐燦驗貨時,其係 將快單費交予李信良。李金金、簡添財驗貨時,其亦係將快 單費交予李信良等語。暨另證稱:「(你交給李信良後,你 跟李信良是怎麼講的?)因為這種事情拿給他,如果驗貨員 不拿的話,我反而會比較少支出,我就把3 千塊拿給李信良 ,就說這個是查驗部分的錢,拿給他而已。(你拿給李信良 這3 千塊是主管的部分,還是說驗貨員的部分一起給?)我 是跟他講說是主管的部分,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驗貨員的話 ,我反而少支出3 千塊,所以我就沒有跟李信良講說這是什 麼錢,是不是包括驗貨員的,我就跟他講說給主管的而已。 (李信良說他主管的部分是李源興去幫他收的啊?)那個時 候我不知道李源興是他們的總務等語。亦即堅稱實際驗櫃關 員不收賄時,其就未給付賄款予驗櫃關員,而另將主管部分 賄款逕自交予李信良。衡諸常情,驗櫃關員不收賄,行賄者 確無必要將原擬行賄關員之賄款轉歸主管所有。又吳俊宏於 偵查中已稱:若驗貨關員不收賄款,我就不會主動拿出賄款 ;鍾豐燦、楊凱富我知道他們沒在收賄款,我也沒有拿過給 他們。兩個驗貨員一起驗,賄款是給其中一人,驗貨員如何 分配我不清楚(附表C 3 ⑷、6 ⑶⑷)等語。即亦未證稱 其將欲付鍾豐燦、楊凱富之賄款轉送主管。況且,李信良曾 表示「銘毅的俊宏有時會直接交給我」(附表C ㈣6 ⑴), 及證稱:楊凱富、鍾豐燦不收的人查驗銘毅的貨時,吳俊宏 會把主管部分直接給我,給我3 千元等語(原審七卷140 頁 )。因此,吳俊宏所述「驗櫃關員不收賄,其僅將主管部分 賄款轉交李信良,俾以節省相關支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且符合常情,而堪採信。 ㈡李源興雖指證其向簡添財收取主管賄款轉交予李信良,但無 其他物證及人證(詳後述)。原審審理時李信良雖又稱:我 沒拿過簡添財要給主管的銘毅快單費,是李源興將驗貨關員 上繳之聯慶、銘毅賄款一併轉交給我;(當簡添財驗到銘毅 的貨時,吳俊宏是否直接把快單費給你?)吳俊宏會交是像 要給主管,像楊凱富跟鍾豐燦他們不收的,他會交給我,沒 什麼印象簡添財部分,我有向吳俊宏收過等語。惟李信良同 時亦另證稱:簡添財驗貨時,吳俊宏也有可能將主管部分, 直接交給我。除了楊凱富跟鍾豐燦以外,其他人驗貨時吳俊 宏好像也有把主管的錢交給我(是哪個驗貨員的部分?)我 記不太清楚,有時吳俊宏他會分開來給等語(原審七卷139 至140 頁)。再酌以李源興將當月統收之上繳賄款轉交予李 信良時,渠等間並未多談,更未再核對細算金額及確認係何 人上繳之賄款;甚或有時係李源興逕將現金置入李信良抽屜 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李信良主觀上縱曾認為「李源興 轉交之款項,包含簡添財上繳之款項」,亦僅屬臆測。復未 完全排除「楊凱富、鍾豐燦以外之其他人查驗銘毅貨櫃時, 吳俊宏亦曾將主管費用逕交其收受」之可能。則吳俊宏前述 「楊凱富、鍾豐燦及其他不收賄關員驗貨時,其僅將主管部 分賄款轉交李信良」等情,尚堪採信。但除鍾豐燦、楊凱富 外,李信良並未能具體肯認究竟尚有誰驗貨不收賄,吳俊宏 遂將主管賄款給付予其。因此依罪疑惟輕原則,附表P 所示 由無法證明收取銘毅賄款或檢察官未起訴收取銘毅賄款之馬 青雲、林俊銘、謝柏毅、鄭丁嘉等人查驗之銘毅C3貨櫃,難 認李信良有收到吳俊宏交付之主管賄款(其餘理由,詳下述 「拾壹」所載)。 ㈢如前所述,現有證據難遽認吳俊宏於99年9 月20日前,行賄 查驗銘毅C3貨櫃之驗貨關員。又李信良係99年5 月3 日至業 務二課;吳俊宏又未表示有逕交賄款予李信良以外之其他主 管。因此難認99年9 月20日前,業務二課主管有分到銘毅C3 貨櫃之賄款。 拾、吳瑞豐就聯慶是否行賄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所述不一, 且於指證時並未細對統計表所載是否與親身經歷相符,致部 分指證之人(例如毛天和)、事確有與事實未合,復難排除 其記憶及判斷受統計表影響。又吳瑞豐或親自或透過班長交 付賄款予驗貨員,兩人共驗時更僅將賄款交付其中一人,且 難認係交付予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況且吳瑞豐交付賄款 予其中一人(甚或班長)後,並未查證及親見賄款流向,主 觀上仍認定及證稱其已將賄款直接交付給全部驗貨關員。惟 依現有事證並不能排除「同驗二位中有一人不收賄,吳瑞豐 遂僅交一包約2 千元現金予願收賄關員」的可能。認定上開 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 ㈠吳瑞豐認罪後於102 年12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有 拿賄款給那些驗貨員」,吳瑞豐所稱驗貨收賄之關員並未包 含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毛天和(附表C 1 ⑵)。嗣 於103 年1 月17日調訊時,吳瑞豐雖證稱:「(提示吳震煌 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曾經收過你交付賄款的 驗貨員有誰? )包括柯世家、毛天和、、莊晉翔、、柯佳駿 、、,我曾經交付賄款給他們」等語(附表C 2 ⑴)。但 103 年1 月20日調訊時吳瑞豐又稱無法確認馬青雲、柯佳駿 是否在調查局所提示供指認有收賄者之相片名單中(附表C 3 ⑴)。 ㈡酌依前揭證詞,吳瑞豐認罪後就其是否曾行賄柯世家、莊晉 翔、柯佳駿,偵查中所述已有歧異;且吳瑞豐似非熟識柯佳 駿、馬青雲容貌。又原審審理時就為何102 年12月25日偵訊 時未指證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收賄?吳瑞豐證稱:「因 為那時候我不確定,有的人時間久了名字會忘記」等語;暨 稱:因103 年1 月17日調訊時,調查局的人將任職期間及該 局所製作「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後, 其才想起及指證柯世家、莊晉翔、柯佳駿收賄等語(原審九 卷7 頁)。爰因該統計表內載有柯世家、毛天和、莊晉翔、 柯佳駿等多人姓名,姓名後方更已列出每只貨櫃之賄款金額 (詳偵14卷298 至303 頁)。為此,原審認為自難排除吳瑞 豐之記憶及判斷受前揭統計表影響,因而指證柯世家、莊晉 翔、柯佳駿等人受賄之可能性。 ㈢況且,吳瑞豐於102 年10月17日調訊及偵訊,暨翌(18)日 偵查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行賄而經法院准予具保。同年12月 9 日調訊及偵訊仍否認行賄,當9 日偵查時再經逮捕並於翌 日羈押禁見。102 年12月25日偵訊時吳瑞豐始自白行賄,並 供出前揭李金全等多人收受賄賂。暨再經檢察官同意吳瑞豐 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向 附表C 2 ⑴所示柯世家等多人行賄(偵10卷215 至218 頁 )。稽諸首開說明,自難逕依吳瑞豐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 遽推定上揭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有收賄之貪污犯行。 二、次查: ㈠吳瑞豐於偵訊時雖證稱:改為兩位驗貨員同驗後,我就隨便 挑一個驗貨員給,他們再分,我將賄款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給 一個關員。(上述驗貨員,你是否曾親手交付賄款過?)都 有。(你如何得知上述驗貨員有在拿賄款?)我會問以上有 拿的關員,哪些人有在收等語(附表C 1 ⑶)。及於調訊 時指證:曾交付賄款給「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 統計表」上之柯世家等19人,二人同驗時是驗完後於查驗區 以一個信封裝現金給其中一位驗貨員,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 配賄款等語(附表C 2 ⑴);暨於103 年1 月20日偵訊時 證稱:兩人驗貨時,確定僅將賄款交給其中一個驗貨員;不 確定是交給其中一個班長,還是交給一個驗貨員。驗貨後於 報單簽名時,將包4000元信封夾在報單裡交給驗貨員。另一 種情形,是簽完名在查驗區角落,交給其中一位驗貨員等語 (附表C 4 ⑴)。即指兩人共同查驗貨櫃時,其係查驗完 成後在查驗區現場,將賄款交付予其中一人,惟其並不知道 驗貨員間如何分配與處理賄款。 ㈡酌以: ⒈原審審理時吳瑞豐證稱:「(在兩個驗貨員的時期,你都是 拿給其中的一人是這樣嗎?)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錢的話 ,我會拿給其中一個人。(那另一個人一定都會在場嗎?) 沒有。(是不一定,還是大部分都沒有?)另外一個不會在 場,我不會讓另外一個看到(為什麼不會讓另外一個看到? )因為我都把他叫到旁邊去啊,不會讓別人看到。(包括另 外一個驗貨員?)對。」;兩人驗貨時我隨便挑一個給等語 (原審九卷15至16、34頁)。即吳瑞豐刻意避人耳目且另一 驗貨員不在現場時,才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位驗貨員。因此二 人同驗時期,吳瑞豐縱曾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位驗貨員,但究 竟交給何人實有所疑。 ⒉又李金全被訴如附表H 三㈠2 至4 、6 、8 至10、12至14所 示十次驗貨,共同查驗之李源興、李建模、林承賢、李文山 、林俊銘等人;及馬青雲被訴如附表H 四㈠2 、4 至6 、9 至13、15、17至24、26至28所示21次驗貨,共同查驗之李源 興、李建模、李文山、謝柏毅、林俊銘等人,均自承查驗聯 慶C3貨櫃曾收取賄款。吳瑞豐更證稱其知李源興曾任總務, 且其與李源興熟識,會詢問李源興新進關員是否收賄(原審 九卷9 、1 3 頁)。衡情吳瑞豐應會將賄款交予願收賄之李 源興、李建模、李文山、謝柏毅、林俊銘、林承賢等人收受 。較無刻意將賄款統交予馬青雲、李金全的可能及必要。何 況,二人同驗時李金全均會先行離去;李源興、林承賢更均 稱吳瑞豐係將賄款交予渠等(詳後述)。吳瑞豐亦證稱:李 金全與他人共同查驗時,我不記是交給誰;馬青雲與他人共 驗時,我是隨機給一人等語(原審九卷20、21頁)。因此, 縱附表H 之各次聯慶C3貨櫃查驗後有交付賄款,亦難認定係 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李金全及馬青雲。 ⒊何況,依吳瑞豐偵查中所述:交給其中一位班長,還是交給 一個驗貨員;(你是否有幾次透過班長交付賄款?)我印象 真得不清楚了;(上開驗貨員,有無可能在眾多交付賄款行 為中,偶爾透過搬運工人的班長交付?)次數應該很少」等 語(附表C 4 ⑴⑵⑶),並未否認其曾將C3貨櫃賄款託請 班長轉交。原審審理時吳瑞豐更證稱:單人時拿給驗貨員, 但我記得在後來改成兩個人的時侯,有過幾次快單費的錢是 交給班長等語(原審九卷12頁)。又謝柏毅於偵查中亦稱: 查驗聯慶貨櫃時,碼頭「國成」(即開箱隊班長)將裝有現 金的信封袋放在我的工具包內;國成告訴我,是報關行請他 轉交等語(附表C 3 ⑴⑵⑷)。原審審理時林俊銘亦證稱 :吳瑞豐有時直接給我,有時託班長給我等語。甚至開箱班 長黃志勇證稱:老夫子曾託我拿一個信封給林俊銘;陳國成 亦稱:吳瑞豐曾寄我交賄款給謝柏毅(附表G 丙一㈠4 、四 ㈡1 )。稽諸前揭各情及罪疑惟輕原則,當難認「聯慶C3貨 櫃賄款均係吳瑞豐親自交予驗貨關員」。尤其於兩人共同查 驗期間,更未必係由吳瑞豐親自交付賄款。因而益難僅憑吳 瑞豐之指證,即遽認附表H 所示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有收 賄之貪污犯行。 ㈢又原審審理時,吳瑞豐證稱:「(你拿給其中一個人,你的 意思是什麼?你有告訴他要怎麼分配嗎?或者是你是希望他 做什麼事情,你有告訴你拿給錢的那個驗貨員嗎?你會怎麼 告訴他?)我直接拿給他而已。(有講什麼話嗎?)沒有。 (你事後會去追問說「你有沒有把錢分給另外一個驗貨員」 嗎?)不會。(那他會來跟你回報,說他有沒有把錢交給另 外一個驗貨員嗎?或分多少,他會再來回報給你嗎?)也不 會。(那你怎麼知道他有沒有分給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人 沒有來跟我要,我就不會理他了。就是另外一個人沒有來跟 我再另外要錢的話就沒有等語(原審九卷15至16頁)。暨證 稱:李金全與他人共同查驗時,我不記是交給誰,也未問另 一同驗之人有無將錢交給李金全等語(原審九卷20頁)。故 吳瑞豐將賄款交付其中一位驗貨關員(甚或是班長)後,顯 未查證及親見賄款流向,就單憑臆測推定並證稱賄款均已轉 交至「未親收賄款且否認犯罪之驗貨關員」甚明。 ㈣況且,吳瑞豐於前揭102 年12月25日偵訊、103 年1 月17日 調訊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雖迭稱其曾將賄款「直接交付」 、「親手交付」予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佳 駿等多人(詳附表C )。然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問吳 瑞豐,既然僅將賄款交予其中一位驗貨員,復未追詢且不知 該人是否確實將賄款分給另一位驗貨關員,為何前揭三份調 訊及偵訊筆錄均稱其係通通「直接交付」賄款予筆錄所列之 各該驗貨員?暨請吳瑞豐解釋其就「直接交付」之定義為何 。吳瑞豐明確證稱:兩個人的話,我當然是交其中一個人給 他啊。(所以你的陳述是只要交付給其中一人,就是你那三 份筆錄裡面所說的「直接交付」了?)對等語(原審九卷16 頁)。益見凡吳瑞豐曾交付賄款予其中一位驗貨關員,甚或 只是交給班長,縱使關員未親收賄款或不在場,吳瑞豐主觀 上仍會認定其已將賄款直接交付予該次驗貨之全部關員。吳 瑞豐所指「直接交付」,顯非意指「實際親自交付賄款予每 位驗貨之人」,亦非指「其親自目睹賄款已實際轉交予不在 場之人收受」甚明。 ㈤再則: ⒈謝柏毅被訴於101 年9 月25日至102 年4 月28日間,查驗聯 慶C3貨櫃時收取賄款。又公訴意旨認定,李文山於101 年7 月5 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9 )至101 年11月28日(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09 )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經核前揭各次 驗貨多由謝柏毅、李文山二位驗貨員共同驗櫃,更有多次係 與馬青雲一同查驗聯慶C3貨櫃。公訴意旨並依吳瑞豐所述認 定每次驗櫃吳瑞豐均交付4 千元賄款,謝柏毅、李文山每次 獨得4 千元(一人驗貨)或均分各得2 千元(二人驗貨)。 ⒉然:①、本案偵查時李文山證稱:二人驗貨時老夫子(吳瑞 豐)拿2 千元給我:有兩位台北及基隆關調來的關員不收, 老夫子(吳瑞豐)就只給我2 千元等語,且未指稱其有轉交 賄款予馬青雲(附表C 1 ⑴)。即共同驗櫃之另一人若不 收賄,其僅收得2 千元賄款。②、謝柏毅於偵查中更迭稱: 「信封袋內會裝2 千至6 千元不等的現金,金額依那段時間 我查驗聯慶次數而定」、「工具袋內信封裝2 千元」、「信 封內現金大約是2 千元」、「內裝現金新台幣2 千元」等語 (附表C 1 ⑵、2 ⑴、3 ⑴);暨迭稱:我從未將聯慶交 付給我的賄款分給其他人;我不清楚馬青雲等人透過何人收 取賄款;我收下這些賄款後,我就自己留下,沒有分給其他 人,也沒有上繳給主管等語(附表C 1 ⑶、3 ⑶),即其 每櫃僅收得2 千元,並未代收及代轉他人賄款。③、又李文 山證稱:吳瑞豐每次給我2 千元,若與楊凱富同驗時,吳瑞 豐也是給我2 千,我未再拿給其他同事(附表C 2 ⑴、3 ⑵)。原審審理時林俊銘亦證稱:我只知吳瑞豐有給我,我 收到自己的部分等語,即均稱渠等只收到自己的賄款。④、 蔡明憲於偵查中雖認罪,但仍未曾陳稱收過高達4 千元之賄 款,甚至曾稱調查局統計之金額過高(103 年1 月28日及同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況且,吳瑞豐又堅稱:二人共同驗 貨時,只以裝一個現金的信封,交給其中一位驗貨員等語( 詳如前述),即未同時交付二個信封。依罪疑惟輕原則,當 不能排除「二人同驗,其中一人不收賄款,吳瑞豐僅交付一 包約2 千元現金予願收賄關員」的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所 指「謝柏毅一人驗貨時獨得4 千元;二人驗貨時則將2 千元 分予另一驗貨員」及「蔡明憲與鍾豐燦共驗6 次,每次蔡明 憲均獨得4 千元」,是否與實情相符,確有疑問。更難遽認 曾與謝柏毅、李文山共同驗貨之馬青雲,確有收到另一個裝 現金的信封。 三、再查: ㈠吳瑞豐於103 年1 月17日調訊時,經調查員提示該局所製作 「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後,才指證毛 天和;又該統計表所載,僅有其中一筆,即編號2 貨櫃(報 單號碼BE97Y0000000)係由毛天和驗貨。之後於103 年1 月 20日調訊及偵訊時,吳瑞豐續二度指認毛天和於查驗聯慶雜 貨櫃收取賄款等情,業如前述及有統計表(偵14卷298 頁) 可佐。嗣於103 年1 月22日調訊時,經調查員告知前揭統計 表編號2 貨櫃(報單號碼BE97Y0000000)並非聯慶報關行申 報之貨櫃,及該統計表編號3 所示柯世家查驗之貨櫃(報單 號碼BE9 7Y0000000 )亦非聯慶報關行申報之貨櫃等語。吳 瑞豐隨即改稱:就上開二貨櫃其未行賄毛天和、柯世家;且 未再具體指出毛天和究於何時、何地,查驗何貨櫃時向其收 賄等語(偵15卷11、12頁),檢察官亦未查得毛天和有其他 收賄事證與犯行。是由上開指證毛天和涉嫌收賄過程,顯見 吳瑞豐未細思及考證遽依循「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 金額統計表」指證,確存誤指、誤認、誤記之高度風險與可 能性。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聯慶98X0000000號報單上「會同查驗 人欄」,簽名之人為「聯慶井」,而非「吳瑞豐」,有報單 影本(原審九卷46頁)可佐。原審審理時,吳瑞豐當庭辨識 該紙報單影本後證稱:該報單上並無其(吳瑞豐)之筆跡; 「聯慶井」應該是老闆林正井的簽名,當天應該是林正井幫 我簽報單;可能我很忙,我先去另一個地方等語(原審九卷 26、35、39頁)。是以該報單既非吳瑞豐簽名,吳瑞豐又證 稱:整個貨櫃驗完之後,才會在報單上簽名(原審九卷38頁 )。則前揭貨櫃(驗貨關員莊晉翔)是否確由吳瑞豐陪同在 場查驗,暨吳瑞豐於貨櫃驗完後有無趕回現場行賄,均有可 疑。由此情節,本院益難遽信吳瑞豐指證均確定無錯誤。 ㈢原審審理時吳瑞豐已稱:「(在偵訊或調查局訊問你的時侯 ,除了提示給你看的金額統計表外,你有無實際上去核對那 些報單?)沒有」等語(原審九卷31頁)。又起訴意旨雖認 :鍾豐燦、楊凱富查驗貨櫃時未收賄賂,因此渠等中任何一 人單獨查驗聯慶C3貨櫃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3 、414 、415 、425 所示四次查驗),吳瑞豐就將4 千元賄款交予 李信良收受。原審審理時吳瑞豐再稱:若只有鍾豐燦、楊凱 富一人驗貨時,我將錢給李信良等語(原審九卷34頁)。然 102 年12月25日偵訊吳瑞豐已稱:鍾豐燦、楊凱富不拿賄款 等語;暨稱:「(若鍾豐燦、楊凱富派驗到吳震煌的貨櫃時 ,你如何交付賄款?)他們兩個人都是101 年1 月以後,兩 個驗貨的時期,所以我會將賄款直接交付給另外一個驗的關 員(有無剛好是鍾豐燦、楊凱富一起派驗?)沒有他們二人 一起派驗過的,我沒有遇過這種不拿的人一起驗過的狀況」 等語(偵10卷216 頁)。故於吳瑞豐認罪之初,檢察官已詢 問「若由鍾豐燦、楊凱富驗櫃將如何交付賄款」,然吳瑞豐 完全未提「實際驗櫃關員不收賄時,其就將賄款給付予李信 良」。又衡諸常情,貨櫃既由鍾豐燦或楊凱富查驗,李信良 並未參與查驗,聯慶或吳瑞豐當無平白將欲行賄鍾豐燦、楊 凱富之賄款,均全歸李信良所有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3 、414 、415 、425 之四次查驗, 吳瑞豐亦有給付賄款」,容有未當。詎103 年1 月17日調訊 時,調查員提示前揭「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 計表」,供吳瑞豐辨識確認統計行賄金額時,吳瑞豐竟未剔 除統計表396 、417 、418 、428 號報單金額(偵10卷294 、295 、299 頁反面;統計表上已列記鍾豐燦、楊凱富姓名 及收賄金額;即前揭起訴書附表一393 、414 、415 、425 鍾豐燦、楊凱富四次驗貨)。足見吳瑞豐指證過程,顯未細 究、核對及再三確認統計表上所載驗貨員及收賄金額,是否 確與其親身經歷相符,即泛依統計表所載而為指證。是以, 吳瑞豐證詞極可能受到該統計表之影響,有混同誤認而為證 述之情事甚明。 四、又查: ㈠原審審理時,經詢以97年初幫吳震煌行賄前,何以知道那幾 位驗貨員有收錢?吳瑞豐證稱:我先問當時管事林正順誰有 沒有收錢,林正順說全部都有收;97年當時全部驗貨員均有 收錢等語。嗣再詢以「林正順、柯世家、林定諭、莊晉翔、 徐國雄、柯杉穎均係97年12月31日前任驗貨員,你怎麼知道 他們有收錢?是問林正順,或其他情形?」,吳瑞豐僅泛稱 :在吳震煌還沒有接觸之前,我就已經知道了(那為什麼你 會知道?是他們有收其他報關行還是其他情形?)平時他們 就有在收了等語(原審九卷8 頁)。除此,就所詢「柯佳駿 第一次驗貨時,你如何確認他有沒有收錢?」,吳瑞豐亦僅 稱:我們早就知道了(怎麼知道?)我知道他來的時間很短 (什麼時候?)時間具體上我是不清楚。但任何驗貨員他們 有沒有收錢,事實上我們早就知道了。他剛來的時候我們應 該都會問其他驗貨員。(誰?)我應該有問過林正順。(林 正順怎麼跟你說?)應該說有。(林正順就直接跟你講說柯 佳駿有拿錢?)對。」等語(原審九卷28至29頁)。然林正 順於104 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吳瑞豐沒有來問我有哪些 官員收錢,(吳瑞豐怎麼會知道哪些官員有收或不收?)這 個他自己去測試,因為這個我沒有辦法幫任何驗貨員做決定 要不要收,所以要吳瑞豐自己去詢問等語(原審十卷32頁) ,亦即林正順堅決否認其曾告知吳瑞豐得向何人行賄。 ㈡又吳瑞豐證稱︰鄭丁嘉於100年5月16日到驗貨課前,是從事 分估,跟驗貨沒關,沒聽過他有收錢。鄭丁嘉調來後,我沒 當面問過他有沒有要收錢。(鄭丁嘉第一次驗貨時,你怎麼 知道他會收?)我一定會去問管事,我碰過的管事有林正順 、李源興及李信良。鄭丁嘉驗貨時管事是李源興,他只有說 有而已,未說他怎麼問,我不知李源興如何得知鄭丁嘉有無 收錢。鄭丁嘉第一次驗貨前,我未暗示鄭丁嘉說我會給錢等 語(原審九卷10、35至36頁)。暨就其如何得知馬青雲願收 賄,證稱:應該是詢問李信良等語(原審九卷22頁) 。即指 其詢問過李源興而得知鄭丁嘉願收錢;暨詢問李信良而得知 馬青雲願收賄。然李源興證稱︰吳瑞豐沒有問我鄭丁嘉要不 要收錢,我未跟吳瑞豐說過鄭丁嘉會收錢,我也未問過鄭丁 嘉要不要收錢,在我擔任總務期間,未向鄭丁嘉收過錢,鄭 丁嘉也未繳過錢給我等語(原審九卷143 頁)。李信良亦證 稱︰未問過鄭丁嘉要不要收錢,也未向吳瑞豐講過鄭丁嘉要 收錢,吳瑞豐也未跟我講過鄭丁嘉說要收錢;(有沒有人曾 經跟你詢問過馬青雲有沒有在收聯慶報關行的快單費?)沒 有等語(原審九卷162 至163 頁),渠等均否認曾向吳瑞豐 表示鄭丁嘉、馬青雲有意收取賄賂。 ㈢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怎麼知道簡添財有在收錢?」 ,吳瑞豐雖證稱:在我還沒做吳震煌(幫忙行賄)時,他就 有在收錢了。(你是說簡添財有在收你們報關行其他貨櫃的 嗎?還是說其他報關行的錢?)就我知道是我們的。(所以 你的意思是否指,你在幫吳震煌送錢之前,你就已經有幫其 他廠商去送錢給簡添財了,且同樣都是聯慶的貨?)對。( 所以你不用問其他人你就知道簡添財有在收錢?)對。」等 語(原審九卷30頁),然吳瑞豐僅空泛指稱「簡添財另有收 取本案以外賄款」,並無其他具體事證,難逕為不利被告簡 添財認定。 五、綜上所述,吳瑞豐前後指證之收賄驗貨關員並不一致,暨有 前揭諸多疑義。爰因處理聯慶之高雄關關稅局驗貨員者眾多 ,吳瑞豐非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則,吳瑞豐所稱之賄款金 額,與認罪官員所稱金額,容有歧異。吳瑞豐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交給驗貨關員賄款,聯慶未記帳;暨就所詢「若未 記帳,如何於多年後仍清楚記得均有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 」?僅能空泛證稱:我只要驗完我就馬上付錢(那有什麼根 據證明你每次驗完都有付錢?有沒有簽收?)沒有等語(原 審九卷19、23頁):沒有人看到我交錢給馬青雲、柯佳駿( 原審九卷22、29頁),顯乏物證證明已將賄款如數交予否認 收賄之驗貨關員,致難認被告辯護人所稱「吳瑞豐是否以少 報多」之質疑,定屬無稽。除此,李金全於查驗聯慶C3貨櫃 時,曾以手拍打吳瑞豐頭部,吳瑞豐因而就醫等情,業經吳 瑞豐證述在卷(原審九卷20至21、33頁)。又102 年6 月4 日因柯世家查辦而查獲聯慶代理申報進口蔗糖不法提供偽造 發票案,共計罰鍰377 萬餘元,有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及進口報單第BD/02/UB24/3008 號可稽(原 審10卷165 至171 頁),渠等間並非全無嫌隙。至於吳瑞豐 測謊結果雖略以:「受測人吳瑞豐於測前會談陳述拿錢(行 賄驗貨員的錢)給莊晉翔、柯佳駿(現改名柯杉穎),經測 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偵16卷197 頁),但測謊原本即 非論罪科刑之惟一或最重要證據,何況該次測謊所詢之收賄 人無李金全、簡添財、鄭丁嘉、馬青雲。從而,難依尚存諸 多疑義致難盡信之吳瑞豐指證,逕科否認收賄之被告以貪污 重責。 拾壹、銘毅C3貨櫃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收賄情形: 一、經查,中興分局二課主管停拿聯慶C3貨櫃賄款時,仍有繼續 收取銘毅C3櫃主管賄款,暨101年6月郭志峰離開中興分局, 其仍續收銘毅給付主管之賄款等情,業經李信良陳明在卷。 堪信為真。 二、次查: ㈠不收賄之鍾豐燦、楊凱富查驗銘毅C3貨櫃時,吳俊宏固會逕 將主管部分費用交給李信良。但二人同驗若其中一人收賄, 吳俊宏會將主管部分款項交予該收賄關員(如前述)。因此 ,鍾豐燦、楊凱富單獨查驗,或渠等二人與「未起訴收賄之 關員共同查驗(例如:附表P 之149 、156 、163 、166 ) 時,吳俊宏係將主管部分賄款逕交李信良。惟於「鍾豐燦、 楊凱富二人,與其他收取銘毅C3賄款之關員共同查驗(例如 附表P 之150 )」,及「收取銘毅C3賄款之關員,與無法證 明收賄而判決無罪之關員共同查驗(例如附表P 之145 、 147 )」情形,應認吳俊宏均係將主管部分賄款3 千元透過 該關員轉交,及另付1500元予該關員。 ㈡公訴意旨雖認「鍾豐燦、楊凱富以外,其他未起訴收賄之驗 貨關員查驗之銘毅貨櫃」,吳俊宏亦有給付賄款予主管(例 如:附表P 之119 、134 、138 、148 鄭丁嘉、馬青雲查驗 之貨櫃)。然李信良雖曾稱「楊凱富、鍾豐燦以外之其他驗 貨員驗貨時,吳俊宏可能也有交主管費用給我」等語(如前 述)。但李信良收取賄款時既未仔細逐筆核對細算(如前述 ),復未能肯認所指之「其他驗貨員」究竟是何人。而吳俊 宏最初又僅稱於楊凱富、鍾豐燦驗貨時,其將主管部分賄款 交給李信良。何況,徐國雄查驗之貨櫃檢察官亦未認定有上 繳賄款予主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吳俊宏、吳銘傳 、吳明聰、李信良之認定。亦即99年9 月21日吳俊宏開始行 賄以後,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無法證明收賄而判決無 罪,或未起訴收取銘毅C3賄款之關員)單獨查驗銘毅C3貨櫃 情形,難認吳俊宏亦逕將主管部分賄款交予李信良。 拾貳、聯慶C3貨櫃收賄及上繳主管賄款之金額: 一、經查: ㈠吳瑞豐於103 年1 月17日調訊時,曾稱林正順調走後,李源 興接管事,他就跟我說每一只貨櫃要付8 千元現金,吳清豊 同意後每櫃支付8 千元賄款等語(偵14卷295 至297 頁), 公訴意旨因而認定林正順調職後不久至101 年1 月底以前, 聯慶C3貨櫃每櫃賄款金均調高為8 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2至347 )。101 年2 、3 月停止主管賄款,待101 年4 月 起續給付主管賄款後至郭志峰調職前,方又將聯慶C3貨櫃之 每櫃賄款調為6 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9 至376 )。然 已認罪並於上開期間任職業務二課驗貨關員之林定諭、李源 興、林清昌、林承賢、李建模於偵查及調訊時所述聯慶每櫃 最高賄款均為60 00 元,殊未言及曾收過每櫃8000元賄款( 詳各該偵訊及調查筆錄)。何況,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後, 並非立即改由李源興向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詳如前 述)。因此,難認98年11月間聯慶C3貨櫃之賄款,已調高為 每櫃8 千元。 ㈡又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因嚴查吳震煌貨櫃,致100 年7 月 7 日起至101 年3 月底止,聯慶C3貨櫃調降賄款金額,且僅 給付賄款予驗貨關員,而未給付賄款予主管等情,業已詳述 如前。此期間聯慶C3貨櫃之賄款,應無可能高達8 千元。酌 以本案已認罪並於上開期間任職之驗貨關員李建模稱:老夫 子每張報單給我2000或6000元;聯慶雜貨櫃嚴格檢查,所以 賄款金額變少,減為2 千元,就沒有再交出去(103 年1 月 9 日偵訊及103 年3 月4 日調訊筆錄,偵19卷1 至2 頁、偵 17卷95至96頁)。林定諭亦稱老夫子一櫃拿6 千元給驗貨員 ,其中3000元給李源興,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吳明聰說要詳 細檢查吳震煌貨櫃,所以那時一櫃大約只剩2000元,沒有再 分給股長等語(102 年12月10日調訊,偵4 卷169 、170 頁 )。林承賢稱:老夫子拿給我一櫃6000元,我自己拿6 成, 剩下4 成透過同事李源興給主管(偵17卷70頁)。李源興又 稱:呂財益事件爆發,吳明聰要求報單與貨品要一樣,所以 賄款由原本6 千元降為一個貨櫃1000元,由驗貨員實拿,沒 分給李信良股長他們,到101 年初才又恢復為一個貨櫃6000 元,由驗貨員各分200 0 元;100 年7 月是6000元,100 年 7 月到100 年底變1000元,101 年又變成6000元,有時有20 00元等語(102 年12月10日偵訊,103 年1 月9 日調訊,偵 4 卷167 至168 頁、偵10卷274 反面至275 頁)。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3 月底聯慶C3貨櫃停 付主管賄款期間,聯慶C3貨櫃每櫃僅給付2000元予收賄之驗 貨關員,由關員獨得(單獨驗櫃)或平分賄款(二人同驗均 收賄,每人分得1000元)。 ㈢100 年7 月間,在呂財益事件爆發前(100 年7 月6 日)聯 慶C3貨櫃賄款(含關員及主管)每櫃多為6 千元。而林定諭 、李源興、林清昌、林承賢、李建模所述之聯慶每櫃賄款又 多為6000元(均如前述),徐國雄亦曾稱老夫子給我6000元 等語,吳豐瑞所述每櫃賄款8 千元既無其他憑證,依罪疑惟 輕原則,林正順調職後至100 年7 月6 日間,聯慶C3貨櫃行 賄主管及收賄關員之金額,應認: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 至92(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所示聯慶C3貨 櫃查驗時,業務二課並無固定收款之總務(陳城開係98年12 月1 日起任總務),是否確係交予陳城開收取後分配,容有 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吳明聰、徐國雄、林定 諭、李源興之認定,當認此期間查驗之貨櫃僅支付關員每櫃 3 千元,且關員收賄後並未轉交賄款予主管分配。②、其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3至285 號(98年12月1 日至100 年7 月 6 日查驗)所示貨櫃,若確有行賄主管及關員,則每櫃賄款 金額應為6000元。 ㈣至於前揭98年12月1 日後至100 年7 月6 日間,收賄關員實 際上繳主管金額時,酌以偵查及調訊時,李源興稱一櫃6000 元有二種分法,第一種是驗貨員拿3 千元,第二種則是驗貨 員拿3600元,剩下的2400元也是交給我(偵4 卷167 至168 頁),我自己拿6 成,4 成交給李信良(偵10卷272 反面頁 )。林定諭則稱其上繳金額為3000元(偵4 卷169 至170 頁 ),徐國雄亦迭稱拿3000元給李源興。李建模則稱其上繳4 成(偵19卷1 至2 頁)。林承賢亦稱:我自己拿6 成,剩下 4 成透過同事李源興給主管(偵17卷70頁)。至於林清昌於 103 年2 月21日及同年3 月7 日調訊時雖均稱:我拿4 成, 上繳6 成等語(偵22卷1 至2 頁、偵21卷156 至157 頁), 但所述比例顯與李源興及其他關員所述歧異,林清昌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又稱:我拿多少給李源興我已忘記等語( 偵21卷81、81反面頁),應認林清昌上繳主管比例亦為4 成 。應認於林正順調職後至呂財益事件爆發前,渠等各按前揭 所述之比例,上繳賄款予主管。 二、次查,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6 月18日間查驗如附表P 之 359 至3 76所示聯慶C3貨櫃,起訴書之附表一認定李源興、 李建模、林承賢每人每櫃分得1800元,及認定郭志峰、李信 良每人每櫃可分得1200元。就此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即未爭執 ,每櫃給付予主管與關員賄款總額亦未逾6000元,為此,就 上開各櫃之行賄及收賄金額,應認定如附表P 所示。 拾參、聯慶C2貨櫃採月結方式每月給付一次賄款,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19日查驗之聯慶C2貨櫃(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 至17)賄款分3 次交付,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每 櫃各得1 千元。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4 月10日查驗之 聯慶C2貨櫃(起訴書附表三87至144 )賄款則分7 次交付 ,李信良每櫃獨得2 千元(詳如附表O 所示)。認定上開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附表三1 至144 號所示100 年11月1 日 至10 2年4 月10日查驗之聯慶C2貨櫃,其中編號18至30所示 貨櫃因101 年2 、3 月停止給付C2賄款而未起訴行賄及收賄 ,其餘貨櫃則有行賄二課主管。暨認:①、100 年11月1 日 至101 年1 月19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7)吳明聰、陳 城開、李信良、郭志峰,每人各得1 千元賄款。②、101 年 4 月3 日至101 年6 月19日(起訴書附表三31至48)李信良 、郭志峰每人各得2 千元賄款。③、101 年6 月26日至102 年4 月10日間(起訴書附表三49至144 ),由李信良獨得2 千元。 ㈡然101 年2 、3 月間固因嚴查吳震煌貨櫃致聯慶C2貨櫃未給 付賄款;但之後即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0月7 日期間, 亦因魏雲飛任編審而未給付聯慶C2貨櫃賄款。又郭志峰自 101 年6 月25日調離業務二課後未再收取C2賄款。吳明聰則 因呂財益事件爆發,自100 年7 月7 日以後到101 年4 月25 日(任職二課之最後日),未再收受聯慶、銘毅C3賄款及聯 慶C2賄款等情,已分述如前。是以前揭被訴行賄之聯慶C2貨 櫃中,「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10月2 日查驗之聯慶C2貨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至86)應未行賄及收賄。」、「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19日查驗之聯慶C2貨櫃(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 至17),由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均分賄款」 、「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4 月10日查驗之聯慶C2貨櫃( 起訴書附表三87至144 ),僅李信良獨得C2賄款」。 二、次查,就聯慶C2貨櫃之行賄金額,吳瑞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雖均稱:C2是C3的一半,C3是8 千元,C2是4 千元。魏雲 飛離開後C2變成2 千元,魏雲飛來之前C2是4 千元等語( 102 年12月25日偵訊及原審103 年12月1 日筆錄)。然本案 承認收賄之關員,就吳瑞豐所稱聯慶C3貨櫃每櫃收8 千元, 仍迭有爭執(如前述),復無相關帳冊收據等物證以實其說 。酌以李信良於偵查中稱:C2一櫃1 千元,C2吳瑞豐採月結 方式,郭志峰離開後C2只剩我收,一直收到102 年4 月機動 隊案爆發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C2吳瑞豐一個月算 一次。(一個櫃要給多少錢?)我的印象大部分都是2 千元 ,4 千元的好像很少。(照剛吳瑞豐說法:「一開始是先給 4 千元,到後來有段期間魏雲飛當編審時沒有給,魏雲飛走 了之後才又開始是給2 千元。」吳瑞豐所言金額是否正確? )大概應該是這樣,4 千元的時間我記得比較短。(吳瑞豐 稱:「這4 千元算法是因為C3部分當時是給8 千元,C2部分 就是C3的一半變4 千元。」,吳瑞豐所言金額是否正確?) 這樣變我是不太清楚。」、「(是否一人拿一千元?)對, 當時是這樣」;2 千元是到最後面;吳明聰課長調走,郭志 峰也調差了剩我一個人,吳瑞豐說要減少,所以才改成2 千 元等語(原審七卷15至16、17、18頁)。應認「100 年11月 1 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C2貨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7 )賄款每櫃3 千元,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各分得1 千元 」,「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4 月10日查驗之聯慶C2貨櫃 (起訴書附表三87至144 )每櫃2 千元,由李信良獨得」。 三、再查,聯慶C2貨櫃採月結方式,每月給付一次賄款,業經李 信良陳明在卷,應認聯慶C2賄款係分10次。綜據前揭說明, 應認聯慶C2貨櫃行賄情形如下:㈠、前3 次交付賄款:編號 1 至8 (100 年11月查驗)、編號9 至12(100 年12月查驗 )、編號13至17(101 年1 月查驗),陳城開、李信良、郭 志峰均分,每人每櫃各得1 千元。㈡、後7 次交付賄款:編 號87至96(101 年10月查驗)、編號97至104 (101 年11月 查驗)、編號105 至112 (101 年12月查驗)、編號113 至 122 (102 年1 月查驗)、編號123 至130 (102 年2 月查 驗)、編號131 至138 (102 年3 月查驗)、編號139 至14 4 (102 年4 月查驗),李信良每櫃獨得2 千元。 拾肆、銘毅C3貨櫃行賄海關,吳銘傳知情並與吳俊宏有共同犯意 聯絡: 一、吳銘傳於原審雖以:我只是銘毅股東,長期替銘毅接洽業務 介紹貨主給銘毅報關,但未在銘毅掛名任何職務。因為銘毅 C2、C3磅品櫃均需拆櫃,耗時甚久,遂由公司會計每櫃給付 吳俊宏3 千元作為拆櫃工人工資涼水錢、便當錢、菸酒費, 餘款則作為吳俊宏長時間在現場陪工人之辛勞補貼。我未曾 指示,也不知道吳俊宏以剩餘款行賄驗貨關員等語置辯。 二、原審審理時吳俊宏雖先附和被告吳銘傳說詞,證稱:我與吳 銘傳為堂兄弟,96年我失業,吳銘傳叫我到銘毅工作迄今。 銘毅股東有吳銘傳、李麗珊、吳仕暉。98年到100 年間銘毅 報關行多由股東李麗珊派我外出工作,吳銘傳則在外聯絡招 攬客戶,較少在公司見到他。銘毅C2、C3貨櫃進口時都已向 船公司申請拆櫃進倉,因此C2、C3貨櫃不論查驗與否,都要 拆到倉庫裡點貨報關。所以每一櫃C2、C3貨櫃,銘毅都會給 我3000元,叫我處理所有一切拆櫃事宜。3000元是請工人喝 涼水抽煙及僱工的工資,李麗珊說沒用完就給我,算是給我 的福利,因為我去拆櫃有時要半天,還要點貨,較難的會拆 到中午以後,時間較長。每月約拆十幾個櫃,每櫃給我3000 元,至少就3 萬元以上。但C2貨櫃較多,所以並非每一櫃都 有查驗。每櫃拆櫃涼水費等支出約1000元以內,以10張單來 講就多餘將近2 萬元。公司給我這些錢,我是現場處理人員 ,就自己作主挪用節餘款行賄海關,但我不敢打電話回公司 講。我較少看到吳銘傳,所以他未叫我用節餘款行賄驗貨科 關員。調查局訊問我之後,吳銘傳問我發生何事,我跟他說 中興分局牽涉行賄,我那時才跟他講。因此吳銘傳是在調查 局開始偵辦此案時,才知道我將3000元拿去付驗貨員快單費 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審理時吳俊宏證稱:吳銘傳、吳仕暉、李麗珊都可以叫 我做事,吳銘傳有實際決策權,他是銘毅老闆之一,我們公 司裡面我跟他比較熟,因為他是我堂哥等語。衡情吳銘傳既 實際參與銘毅報關行經營,復與吳俊宏熟識關係密切。則吳 俊宏行賄海關,應無刻意隱暪吳銘傳之必要。況且,吳俊宏 薪水不高月薪約2 萬4 千元左右,業經吳俊宏陳明在卷。設 若每櫃3 千元支用後之剩餘款,係公司給予吳俊宏福利,且 吳銘傳真心嚴令不得以該款行賄海關。吳俊宏與吳銘傳為堂 兄弟,又深知吳銘傳、李麗珊、吳仕暉另涉行賄遭法院判刑 。吳俊宏豈有甘願捨卻本身福利,並冒擔負刑責及遭銘毅報 關行開除風險,長期刻意隱瞞銘毅報關行,擅自挪用已得現 金行賄關員的必要。 ㈡又: ⒈吳俊宏於103 年1 月9 日偵訊時稱:我會先代墊的只有場地 費,開箱隊的工資車資是開立簽單,由開箱隊和車隊的人自 行到我們公司請款,至於調櫃集中查驗費是我拿公司的支票 去船運公司繳納,我先代繳的場地費會將單據拿給會計李麗 珊進行請款等語。原審審理時吳俊宏又稱:「(公司給你這 30 00 元,除了你說的可能開箱過程比較久買一些飲料給人 家喝之外,其他的好像都不需要你來支付,比如計程車資是 公司支付,場地費及集中查驗費你在出門之前公司就會給你 一張空白支票去付,好像你也用不到支付現金,是否如此? )對等語,並稱:額外叫工人費用頂多500 元。(這樣計算 下來,你每次拆櫃至少每次可以省2000元下來?)差不多等 語。因此每櫃所支領之3 千元,明顯逾越吳俊宏在報關現場 因應實際正常花用所需支付的金額。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吳銘傳:「吳俊宏每櫃3000元津貼銘毅 公司是以何種名義向貨主請款」?吳銘傳稱:「有,本公司 除了收取每櫃報關費5500元外,另外用本公司的名義開立每 櫃3000元的工資條向貨主請款,所以每櫃磅品本公司向貨主 收取8500元」。參酌銘毅報關行須負擔相關經營成本及稅收 ,每櫃又僅向業主收取8500元,衡情當無將每櫃支用剩餘之 2 千元(按此係每櫃營收利潤之一大部分),不回收由公司 支配,而竟均歸員工1 人獨得之理。 ㈢何況,原審審理時,吳俊宏嗣亦證稱:97、98年間我是去學 習,當時聊天我有跟吳銘傳說海關好像有在索賄,他跟我講 說不該給的就不要給等語,暨再稱:「(你跟會計李麗珊反 應過幾次碼頭要付錢?)我記得第一次去驗關回來的時候有 講一次。(李麗珊如何跟你講?)她只表示說公司不出這條 錢。我就拿我自己的錢付了啊。(你有無試著把這個行賄錢 跟公司報帳過?)我有跟李麗珊講過,我說公司給我的錢先 支出了。(李麗珊如何回答你?)她還是說他們有前車之鑑 了,叫我不要等語,暨證稱:在99年吳銘傳跟我說「不該給 的就不要給」以後,我與吳銘傳聊天時,我有再提到海關還 有在收錢,公司給我的錢我都拿去付給海關了。吳銘傳仍叫 我不要,但公司仍有繼續給我每櫃3000元等語。因此,就「 吳俊宏以銘毅報關行提供之現金行賄驗貨關員」一事,吳銘 傳始終知之甚詳,並深知每櫃正常支用金額(即行賄以外之 正常花用)遠低於3000元。惟其竟未積極阻止(例如:調降 每櫃支領金額或實報實銷),更續按櫃給付同額現金予吳俊 宏。其主觀上顯係縱容同意並合謀推由吳俊宏以向銘毅領取 之現金行賄驗櫃關員,至為灼然。此再參諸被告吳銘傳於本 院最後審理期日,亦已翻改前詞,對被訴如附表甲所示之 共同行賄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部分 除外),益徵被告吳銘傳就上開被訴行賄犯行,確與吳俊宏 有犯意聯絡無訛。 ㈣至於,被告吳銘傳與吳俊宏上訴於本院後雖一致否認有為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行賄犯行部分。經查,共同被告 林承賢於104 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已證稱:銘毅報關行這張報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之貨 品,係一些類似銅線或不鏽鋼的廢棄物,係舊品,第一項進 口的商品,則係車軸,也是五成新,表是使用過的、舊的, 第一項進口的商品算是磅品等語(原審11卷第138 頁)。而 被告林承賢經檢察官詰問這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有無可能給你 錢(即行賄)?答稱:這可能會有等語,並解釋稱因這張報 單的貨品係我們認定的「磅品」、五成新,所以回想這張報 單應該是有給錢等語(同上引註卷、頁),雖經辯護人反詰 問質疑本件報單雖係磅品,但車軸只有二組,係數量少的磅 品,是否即不會給錢(行賄)或不會收取快單費時,被告林 承賢固曾回答如果係數量少的磅品,有可能不收取快單費, 數量多的話,可能有(收賄),但若是一件,其比較不敢確 定(有無收賄)等語(原審11卷第144 頁反面),惟林承賢 對於此張編號126 之報單究有無收取賄款乙節,於反詰問中 已補充說明:這張編號126 報單數量,車軸的部分,記載「 2SE T 」,是兩組,這算少,但因為它還有第二項目(貨品 ),我們是看整個報單的整個貨,不是一個個看,車軸是兩 組,數量少,但還有其他的貨品,本件這樣的內容(即整個 貨品及數量,這種應該有收(快單費即賄款)的機會比較高 等語(同上引註卷及頁),按上開編號126 報單所示之磅品 貨櫃,所裝放貨品,舊品之車軸部分,雖僅有二組,然還有 裝放其他電器使用過抽下來的一些線材等舊貨品,整體貨品 之數量並非僅有車軸二組而已,已詳如前開報單及林承賢所 證述,參酌C3磅品貨櫃之通關查驗,銘毅報關行均有行賄驗 貨關員,且被告林承賢檢視本件報單後,於主詰問及反詰問 時,均表示可能會有收賄、應該有收取賄款的機會比較高,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及依理被告林承賢應不會在其未收賄情 形下,竟無端供承自己可能收賄或收賄機會比較高等,而陷 自己應負擔收賄之貪污重大刑責,綜上論述分析,參互引證 ,應堪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銘毅C3貨櫃,被告吳 銘傳與吳俊宏確有共同行賄驗貨關員之被告林承賢無訛,被 告吳銘傳與吳俊宏2 人,以被告林承賢係見上開報單為磅品 而據以推測及回想,且其有無收賄,均係回答可能而不確定 等語,而據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拾伍、吳明聰任職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稽核及課長期間,確曾收受 聯慶C3貨櫃及銘毅C3貨櫃查驗關員上繳之主管賄款。惟吳明 聰應未收取聯慶C2貨櫃給付主管之賄款,認定上開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 ㈠被告吳明聰雖否認其任職業務二課稽核及課長期間曾收受聯 慶C3貨櫃及銘毅C3貨櫃之主管部分賄款云云。然李信良於偵 查中迭稱:C3通關貨櫃,我收到吳震煌行賄主管的款項後, 確曾依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在職期間,分配予吳明聰、 陳城開、郭志峰。我直接拿給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有 跟他們說是聯慶雜貨櫃快單費。我利用沒有其他人在場時, 於辦公室交付給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渠等都知道是吳 震煌行賄的款項;我以白色或牛皮紙信封包裝後再交給他們 等語;及稱吳明聰接課長後,我、陳城開、吳明聰、郭志峰 各一份,陳城開調離業務二課編審後就分成3 份由我、吳明 聰、郭志峰均分。吳明聰調走後我與郭志峰平分,郭志峰調 走只剩我我就沒有跟驗貨員再拿快單費了等語。暨稱:銘毅 交付賄款,我收到後也是依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在職期 間,均分給他們,銘毅報關行交付快單費賄款,在我任職中 興分局期間,有收的主管有陳城開、吳明聰、郭志峰及我; 我收到後也是依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在職期間,均分給 他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確有將賄款交付予吳明 聰;其有當吳明聰之面將錢(放在信封內)放入吳明聰之抽 屜內等語(偵4 卷145 至147 頁偵訊,偵10卷111 至115 頁 調訊,偵15卷125 、126 頁調訊,偵10卷138 至141 頁偵訊 、偵15卷125 、126 頁調訊;偵15卷261 至263 頁調訊;偵 10卷111 至115 頁調訊;偵15卷125 、126 、261 至263 頁 調訊;偵11卷241 至2 46頁偵訊,偵15卷261 至263 頁調訊 ;偵11卷233 至235 頁調訊;原審七卷15至18、20、21、24 至25、32至35頁)。 ㈡陳城開於調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迭次明確指證吳明聰 任稽核、課長期間,渠等二人曾分別親自轉交主管部分賄款 予吳明聰(偵11卷95至96、171 至172 、194 至195 、273 頁、原審七卷49、57頁、原審八卷176 至179 、182 、189 、199 頁)。 ㈢又劉再邱74年關務特考及格,74年9 月起任職高雄關稅局, 歷任前鎮分局、中興分局、高雄加工區、業務一組等多項職 務。吳震煌因貨物在高雄關通關多年而認識劉再邱,至於吳 明聰、劉再邱為同鄉好友,吳震煌經劉再邱介紹而認識吳明 聰多年,劉再邱並介紹聯慶報關行為吳震煌之貨物報關等情 ,業經劉再邱、吳明聰陳明在卷(偵1 卷88頁、原審11卷17 至18、39至40頁劉再邱筆錄;附表J 之四㈠1 ①②2 )。 ㈣然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近7 個月以後,即101 年3 月3 日17 時35分26秒劉再邱曾打電話給吳震煌(附表J 之二編號15) ,有通聯譯文可佐,並經劉再邱證述在卷。原審104 年3 月 9 日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譯文詢以對話真意,劉再邱證稱: 吳明聰以前說話算話,他答應人家他就做,之後答應人後事 情還沒做就翻盤了,所以我才向吳震煌說「他不是以前的吳 明聰了」等語。暨就為何上開對話中,劉再邱會向吳震煌說 :「我很早就跟他講了什麼都不要管」?劉再邱證稱:「我 很早就跟他說了,什麼都不要管」,這個「他」是指吳明聰 。我跟吳明聰說,你做一個課長事情不要管那麼多,通關問 題不要管那麼多,你要有做課長的原則,你什麼事情都要管 ,而且你管又不是正常的管,你管太多沒用啊,你當課長可 以都不用管啊。(照你的講法,吳明聰似乎很怕會出事,所 謂的「管」是不是要正常叫底下的驗貨員要正常驗貨,不要 向人家收錢?)這樣我就不會說「不要管了」,這樣我就會 說「要管」。(什麼叫作不要管?)這個「管」就不是公事 上,你作一個課長管越嚴越好,管通關上要認真驗關那個就 是對的。這個「管」是指錢項的問題,不要管太多。(是吳 明聰管底下的人收錢,而你叫他不要去管這個事情嗎?)不 是,他絕對不是反對底下的收錢,也絕對不是為了底下工作 上太鬆而去管,他所謂的「管」就是錢項的問題,看人家收 多少他分多少。(吳明聰跟你直接對談時,你們有無談到底 下股長收的錢到底有沒有分到他這裡,這點你們有沒有提過 ?)他有跟我說過一遍,說驗貨員有分給他。(吳明聰有無 跟你說他有把錢退回去給股長?)沒有。(吳明聰有無跟你 說人家繳上來的錢他如何處理?)收了。(你怎麼知道他收 了?他有跟你說他收下來還是說他退回了?)吳明聰他說他 有拿」、「不要管不是為了工作上驗貨員太鬆,要去管就是 要錢這樣管太多的意思,至於吳明聰他有沒有拿,驗貨股長 陳城開管事最瞭解,吳明聰私底下他有跟我說他有拿驗貨員 的錢」(原審11卷35至36頁);「那是驗貨的事情,他有跟 我說他驗貨他也有分」、「吳明聰有親自跟我講說他有拿驗 貨員分給他的錢。(吳明聰在哪邊跟你講的?)他私底下跟 我講的。」、「他(吳明聰)以前就是說什麼、答應什麼就 做什麼,不會去懷疑下面怎樣怎樣。(吳明聰是懷疑底下收 錢,但他不收會牽扯到他嗎?吳明聰到底是跟你講說他是擔 心什麼?)他擔心他有拿錢,怕被人家弄(他有明確跟你講 說他有拿錢?)劉再邱點頭」等語(原審11卷40至41頁)。 是以吳明聰曾將自己收取驗貨員上繳賄款之事,親自告知劉 再邱等情,迭經劉再邱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㈤又除驗貨關員上繳之主管賄款外,被告吳明聰曾收受吳震煌 親自交付之現金賄款(詳後述)。除此,吳明聰於100 年4 月12日重回業務二課升任課長。然劉再邱證稱:吳明聰接課 長,吳震煌有再叫我約吳明聰出來好像見2 、3 次(原審11 卷22頁)。且100 年4 月1 日劉再邱與吳震煌以電話聯絡時 ,吳震煌已稱:「明聰過去喔」,劉再邱回稱:「我個人分 析過去沒有比較好啊,顯然是他之前的錢都花完了吧,不然 正常人不會啦,明聰爭那缺,我本來就知道他會升了,明聰 過去比那個有效用」、「就是那個五個小孩,問題就是5 個 小孩啦,現在碼頭沒什麼了,大家如果有就重視這個拉」( 附表J 之一1 譯文)。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劉再邱 證稱:吳明聰是100 年4 月20幾號調到中興去當課長,他之 前是黃榮輝,吳明聰跟吳震煌有熟,他又不像黃榮輝那麼龜 毛。「五個小孩」就是錢。(這通譯文你是在講說吳明聰過 去是為了錢嗎?)對等語(原審11卷39頁);吳震煌亦證稱 :五個小孩是在講錢的;五個小孩應該是指收錢行賄的事情 等語(原審11卷95頁)。足見在本案爆發以前甚久,渠等就 已經談到吳明聰先前有收賄,並均深信吳明聰意在收賄才要 回任課長。因此劉再邱、吳震煌並非臨訟為減免己責,方初 次指稱吳明聰收賄,至為灼然。 二、次查: ㈠100 年7 月6 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不久,吳明聰曾於同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4 分19秒許撥打公用電話約劉再邱見面 。當(23)日下午2 時20分51秒許、下午4 時34分47秒許, 劉再邱與吳震煌對話時,劉再邱即向吳震煌表示:「明聰憂 鬱症了啦。慘了,幹你娘,我被他ㄗㄥ的,緊張成這樣是幹 麻。」、「從昨晚ㄗㄥ到剛剛,他精神不好啦,精神狀態不 好啦,雜事太多啦。這樣你聽的懂嗎?」、「靠腰,他神經 神經,他見面見到我,叫我跟你說你們兩個不用見面了,說 你不要跟他見面了。」、「沒有大將之風,幹你娘,叫我跟 你說你不要去找他了,說都會來照相。」(附表J 之一3 、 4 、5 譯文)等情,有譯文可佐及經劉再邱、吳震煌證述在 卷。 ㈡原審104 年3 月9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23日14時20 分、16時34分通話譯文(附表J 之一4 、5 )詢問劉再邱究 竟與吳震煌談論何事?劉再邱證稱:「他神經神經」是指吳 明聰;「都會來照相」是吳明聰跟我說的,他感覺有人對他 蒐證,吳明聰怕有人蒐證拍到吳明聰跟吳震煌見面。因為吳 明聰有發覺他的問題會出狀況,他會怕。吳明聰跟我見面, 叫我轉告吳震煌不再跟吳明聰見面,我跟吳震煌通話時才會 如此說等語(原審11卷22頁)。經辯護人再次詰問,劉再邱 仍證稱:前揭23日4 時34分通話譯文(編號5 )之「照相」 並非貨物被海關儀檢照相,而是指吳明聰說怕他出來跟吳震 煌見面會被蒐證,「沒有大將之風,叫我跟你說你不要去找 他了,都說會來照相」是吳明聰叫我轉告吳震煌不要去找他 了等語(原審11卷33頁)。除此,劉再邱並證稱:吳明聰習 慣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這次我與吳明聰有在青年二路與 永寧街見面;「叫我跟你說不要去找他,都會來照相」,是 吳明聰跟我見面時跟我講的;叫我打電話給吳震煌說不要見 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吳震煌。(為何你會覺得吳明聰憂鬱 症發作?)他講話怪怪的。(吳明聰有無跟你提到什麼事情 ,為何你會覺得吳明聰在擔心什麼?)他就說有人去給他蒐 證,反正他就怪怪的等語(原審11卷36至37頁)。又吳震煌 亦證稱:這通電話應該是吳明聰叫劉再邱跟我說不要再與吳 明聰見面;應該是怕被別人看到,「會來照相」有可能是指 怕檢調跟監拍照等語(原審11卷96頁),渠等所述相符,並 與常情及譯文字面文義無違。被告吳明聰亦自承:「(100 年7 月23及8 月7 日你打完公共電話之後,有無跟劉再邱見 面?)有」等語(原審11卷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100 年8 月7 日中午13時36分26秒許,吳明聰又以公用電話 約劉再邱見面,不久後劉再邱旋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30秒許 、同日下午2 時29分18秒許打電話給吳震煌。劉再邱除向吳 震煌表示:「剛你同姓的(吳明聰)來我家坐ㄟ? 」,對話 中更說吳明聰「神經神經」、「都拿佛珠在用」、「但現在 比較好了」。吳震煌則詢問:「那他緊張的事是不是,應該 是沒有這回事對不對?」、「那他緊張的你有跟他說了嗎? 」、「那沒說我的吧?有嗎?」(附表J 之一6 至8 譯文) 等情,亦有通聯譯文可佐及經劉再邱證述在卷。原審104 年 3 月9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附表J 之一7 、8 )詢問劉再邱究竟與吳震煌談論何事?劉再邱證稱:我打電 話給吳震煌,我跟他說吳明聰在我家(編號7 );吳震煌怕 他的貨物通關驗貨驗不過遇到問題。對話中「他緊張的事」 是指吳明聰,吳震煌是怕吳明聰認為說吳震煌進的貨物太超 過了;(當時吳震煌沒有擔心被蒐證的問題?)是,機動隊 被收押我們兩個還在通聯等語(原審11卷22至23頁)。嗣劉 再邱又稱:這次(8 月7 日)吳明聰真的有到我家,吳明聰 手都掛著佛珠,我才會在電話中向吳震煌說「跟你同姓的來 我家坐」及「都拿佛珠」(原審11卷37頁)。其實吳明聰要 調離驗貨二課和離開中興分局也是我叫他走的,因為我看他 很痛苦都拿佛珠,緊張成這樣子,情形就是這樣等語(原審 11卷39頁)。吳震煌亦證稱:譯文中「他緊張的事是不是, 應該是沒有這回事對不對」是指吳明聰,他在緊張我們在咖 啡見面的事,我當時猜應該沒有人在跟監拍照等語(原審11 卷97頁)等語,渠等所述肇致吳明聰緊張的緣由,均與聯慶 貨主吳震煌相關。被告吳明聰亦自承:「(100 年7 月23及 8 月7 日你打完公共電話之後,有無跟劉再邱見面?)有」 等語(原審11卷4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劉再邱又證稱:吳明聰怕被人家監聽,很少用手機打電話給 我,應該都是用公共電話,或是來我家樓下按門鈴(原審11 卷32頁);暨證稱:「(你說吳明聰要調離驗貨二課是你跟 他講的?)對,我跟他建議的,不然你問他。(你當時有無 提到吳明聰的緊張是在緊張什麼?所謂的緊張照你的講法是 有人跟監,吳明聰有無跟你講說他是被誤會的?)沒有,他 自己跟我講說有人跟蹤、蒐證,不是誤會,你沒做壞事情怎 麼會怕人蒐證。(吳明聰有無一再跟你強調說他根本沒有收 ,他被人家誤會?)沒有這樣講,你沒有做壞事情會怕什麼 。(你與吳明聰對話時,他有無跟你提到他怕繼續被跟監下 去的話,他拿錢的事情會出事?)那一次在尚品咖啡,見面 有跟我講說有人在跟監。(跟監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他被 誤會,另一種是他怕出事,請問你究竟有無聽到吳明聰有明 確提到他被誣陷才會導致有被跟監的情形?還是吳明聰有明 確跟你提到的確他有收,但是他再下去會出事?還是吳明聰 根本沒有提?)誣陷沒有,但吳震煌有拿錢給他我知道,因 為吳震煌有跟我講。(現在問你的是吳明聰有無親自跟你講 到他收錢的事情,其他的人怎麼講是另外一回事。證人作證 請依自己所見、所聞而為回答。吳明聰對於跟監的反應以及 吳明聰跟你怎麼講,他有無跟你提到他根本就是被誤會的, 還是他有跟你說的確他有收過這些錢,但是他真的很怕後面 會出事,還是他根本沒有提,只跟你提到照相這件事?)吳 明聰有親自跟我講說他有拿驗貨員分給他的錢。(吳明聰在 哪邊跟你講的?)他私底下跟我講的。」、「他擔心他有拿 錢,怕被人家弄」等語(原審11卷40至41頁)。 ㈤綜據前述,吳明聰因自己有收取賄款,見呂財益貪污事件爆 發,而極度緊張終日惶惶不安,擔心自身亦遭檢調跟蹤監聽 蒐證,遂刻意以公用電話聯絡劉再邱,並要求劉再邱轉知吳 震煌不要再見面等情,既經劉再邱、吳震煌證述在卷並有上 開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當足佐證劉再邱、陳城開、李信 良指證被告吳明聰收取驗貨員上繳之主管賄款,並非無據之 虛言。 三、再查: ㈠吳震煌於調訊及偵訊先稱:第一次與吳明聰見面是在劉再邱 住家附近的咖啡店。我曾先後3 次交付賄款予吳明聰,每次 各2 萬元。其中2 次在吳明聰住家附近即一心路與民權路口 之台灣企銀旁,另外1 次則在業務二課辦公室。三次交錢的 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應該是在100 年4 月至11月間,而且都 是在咖啡店見面之後等語(附表J 之四㈡1 ①④、2 、3 、 4 、5 ③④)。原審審理時吳震煌又稱:除了前揭3 次還有 1 次在尚品咖啡交付2 萬元予吳明聰,尚品咖啡給錢這次是 在台灣企銀之前,是介紹認識的第1 次等語(原審11卷93至 94、106 至107 頁),又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另案(清股 )審理時,吳震煌亦證稱:含尚品咖啡這次應該是4 次各交 付2 萬元予吳明聰,但吳明聰只退1 次等語(清股訴120 影 卷107 頁)。 ㈡就此,被告吳明聰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在尚品咖啡收下吳震 煌所交付之2萬元,但辯稱因同事反應吳震煌貨櫃在前鎮分 局碼頭靠岸,卻在中興分局碼頭查驗,我怕被誤會,就打電 話給劉再邱,與劉再邱、吳震煌約在漢神百貨附近的尚品咖 啡見面,表達希望吳震煌貨櫃能否在前鎮分局碼頭查驗,但 吳震煌不接受我的建議,事情談完要離開,吳震煌忽然塞錢 到我的口袋,在咖啡店,因為很多人,所以我一出咖啡店門 口,我馬上將錢拿出來交給劉再邱,要他把錢交還吳震煌, 當時我們三人是一起離開的,所以我將錢拿給劉再邱時,吳 震煌還在場等語(附表J 之四㈠)。暨否認另在台灣企銀、 辦公室先後3 次收下吳震煌交付之2 萬元等語(註:吳明聰 在台灣企銀、辦公室收取吳震煌交付現金部分,另案上訴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估且先不論吳明聰究竟收受 吳震煌交付之2 萬元幾次,至少渠等均稱「吳明聰曾在尚品 咖啡收過吳震煌交付之2 萬元一次」。 ㈢至於被告吳明聰雖以:我在尚品咖啡店門口,就立即將2 萬 元交給劉再邱,請劉再邱退還給吳震煌等語置辯。然劉再邱 於偵查中先稱:吳明聰是到我家樓下按門鈴叫我下樓,拿一 公文封給我,請我轉交吳震煌,時間是100 年中至年底間; 是在吳震煌的貨物被X 光機檢之後,吳明聰說他想漂白,要 求吳震煌不要再去見他,吳明聰跟我說過怕被蒐證到,之後 他才另一次到我家樓下拿給我,要我還給吳震煌,我猜不會 超過3 萬元等語(附表J 之四㈢1 )。續稱:有一次吳明聰 打電話給我.叫我約吳震煌出來,我與吳震煌一起到尚品咖 啡店,當時吳明聰很緊張,吳明聰說有被照到。在尚品咖啡 時吳明聰沒有拿錢給我退還吳震煌;是在咖啡店之後,較正 確的時間應該是他想要漂白的那段時間,到我家樓下交給我 等語(附表J 之四㈢2 ①至⑥)。之後再稱:我回家後有想 起來,吳震煌與我見面,他當面跟我說他已經去找過吳明聰 了,有給吳明聰現金,吳震煌說他有去辦公室,之後過幾天 ,吳明聰約下午6 時多到我家將現金交給我,請我還給吳震 煌,當晚8 時許吳震煌到我家,我把現金還給吳震煌。之後 沒多久,吳明聰說他要漂白,要我告訴吳震煌不要去找他了 ,所以我就以電話跟吳震煌說吳明聰要漂白等語(附表J 之 四㈢3 ④至⑥)。亦即劉再邱自始即堅稱吳明聰退錢的時間 ,大約是在100 年中旬擔心緊張並要求吳震煌不要再與其見 面的那段時間,且吳明聰並非在尚品咖啡店將錢交其退還。 ㈣原審審理時劉再邱仍證稱:看過譯文後,我記得吳明聰請我 退錢應該是100 年8 月下旬。當日上午吳震煌有去中興分局 ,我問他去那裏,他說去找吳明聰。下午大約6 點多吳明聰 到我家按門鈴叫我下去,叫我將內裝約2 、3 萬元現金的牛 皮紙袋轉交還給吳震煌。好像當晚8 點多,我拿給吳震煌。 退東西之前,他們有見面,有叫我安排,事後吳震煌說有與 吳明聰見面。(現金包在牛皮紙袋裏面,你有無打開來看? )我沒有打開,我一摸就知道那當然是現金,是用釘書針釘 起來,因為早上我打電話給吳震煌,他說他去中興分局找吳 明聰,他講話我就知道為什麼去找他(為什麼吳震煌要去找 吳明聰?)因為有的貨物在通關上有請吳明聰幫忙等語(原 審11卷14至15頁)。亦即劉再邱仍稱吳明聰絕非在尚品咖啡 店將2 萬元現金交給其退還吳震煌。 ㈤除此之外,劉再邱另證稱:100 年8 月26日及27日譯文(附 表J 之一編號9 至12),係100 年8 月25日吳明聰在其住處 樓下,談及吳震煌之事。翌(26)日其再聯絡吳震煌,吳震 煌表示自己要去找吳明聰。吳震煌於27日去找吳明聰後,吳 震煌說吳明聰表示要漂白即不要黑白做等語(詳後述)。而 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8 月31日16時07分劉再邱與吳震煌譯文 (附表J 之一編號14),劉再邱更明確證稱:「(你跟吳震 煌說:「他退給你的意思就是這樣了」,是什麼意思?)就 是他錢退給我,叫我退給吳震煌的意思。(所以「他退給你 」指的是吳明聰有透過你退還那包牛皮紙袋的錢給吳震煌? )對。」等語(原審11卷28頁)。暨一再堅稱:「(講退東 西這件事就是指100 年8 月27日這件事?)是。(依你剛才 所講吳明聰將2 萬元請你退給吳震煌是否在8 月27日之後? )是。(實際上吳明聰拿到這筆錢到退給吳震煌是否隔很久 一段時間?)沒有,是當天。(吳明聰拿到當天就退嗎?) 因為吳震煌有去中興分局辦公室找吳明聰,那個通聯都有, 他說他去中興找他,他沒有跟我講他去找他做什麼,當天6 點多吳明聰就按我家門鈴要我轉交給吳震煌。(吳震煌付這 2 萬元給吳明聰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所以到底是否 是8 月27日當天你是不肯定的?)日期我有時候會記錯,但 是我講是以那個事實。(在吳明聰收錢到退錢是否一定是當 天,此部分你是否知道?)當天,因為我看通聯譯文我就記 起來了,因為我打給吳震煌說你去哪裡,他說去中興分局等 語(原審11卷28、35頁),除仍堅決退錢時間應該是8 月底 。更明確指出「吳震煌交付2 萬元予吳明聰時,其並未在場 」,顯與吳明聰所稱在尚品咖啡店將2 萬元託交劉再邱情節 ,容有歧異。 ㈥何況,吳震煌於原審審理時雖推稱:不知歷次送錢及該次退 錢時間:但吳震煌既證稱:在尚品咖啡那天我有送錢,然後 我們三人一起走,我走前面,吳明聰與劉再邱在後面,他們 在搶我拿給他的裝錢黃皮袋,我就開車走了等語。又稱:我 曾多次送錢給吳明聰,吳明聰只有退一次錢,這次退錢以後 ,我未再送錢給吳明聰;至於吳明聰、劉再邱在尚品咖啡搶 裝錢黃皮袋應該是第一次等語(原審11卷105 至107 頁), 則當知「該筆透過劉再邱退還之2 萬元,並非吳震煌所稱第 1 次在尚品咖啡交付予吳明聰的現金」,至為灼然。 ㈦又劉再邱雖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約是100 年4 、5 月退錢 。然原審審理時劉再邱已稱其在另案所述退錢時間有錯,及 證稱:另案審理時吳震煌坐我旁邊,他說在100 年6 月30日 前沒刑責,並說吳明聰說能否翻供。後來我看了譯文才記是 100 年8 月退錢(原審11卷16至17頁)。而吳震煌亦證稱: 我有跟劉再邱講若是在6 月以前送的,法律就不處罰等語( 原審11卷96頁)。為此,當難認被告吳明聰係在呂財益貪污 事件爆發前就已退還2 萬元予吳震煌,併此敘明。 ㈧綜據上開說明,估且不論吳明聰究竟收過吳震煌交付之2 萬 元現金幾次。至少堪信吳明聰曾經收過吳震煌(委託聯慶報 關之尼可1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之2 萬元,但吳明聰並 未立即將錢交給劉再邱請其還吳震煌。嗣於呂財益貪污事件 爆發後,吳明聰緊張不安,方於100 年8 月間,將2 萬元交 給劉再邱請其退還吳震煌,渠等間有不當金錢往來,至為灼 然。因此吳震煌、劉再邱在電話中談到「吳明聰會收錢」( 附表J 之一1 譯文),顯非無端猜測。且益證劉再邱、陳城 開、李信良所稱吳明聰有受收驗貨關員上繳主管之賄款等情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再查: ㈠100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57分14秒劉再邱打電話向吳震煌表 示:吳明聰昨天有到我家樓下說你(吳震煌)的事等語。同 日下午16時1 分25秒吳震煌打電話約劉再邱見面。之後劉再 邱旋即在同日17時44分5 秒許打電話聯絡吳震煌,吳震煌表 示其已回到家中。劉再邱則說大約七點多吳震煌可以去吳明 聰家找他吳明聰(附表J 之一9 至11)等情,有通聯譯文可 佐,並經劉再邱證述在卷。原審104 年3 月9 日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上開26日17時44分譯文(編號11),劉再邱證稱: 「(你跟吳震煌說:「你要過去的話現在可以過去了」,吳 震煌說「他. . . 說大概六點ㄟ」,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 吳震煌要去哪邊?)差不多6 點多,吳震煌要去吳明聰他家 。」等語(原審11卷23頁)。吳震煌亦證稱該通26日17時44 分5 秒譯文應該是我要去找吳明聰等語(原審11卷98頁), 堪信100 年8 月25日吳明聰在劉再邱住處樓下,談及吳震煌 之事。翌(26)日劉再邱旋再聯絡吳震煌,吳震煌則表示自 己要去找吳明聰。 ㈡翌(27)日16時46分40秒許吳震煌打電話向劉再邱表示:我 剛與吳明聰開完會,吳明聰說要「漂白」、「就漂白一陣子 」、「就要這樣。說我亂跑,叫我乖一點,叫我乖一點不要 亂跑,不要追女生。」(附表J 之一12譯文),有通聯譯文 可佐,並經劉再邱、吳震煌證述在卷。嗣於原審審理時,吳 震煌雖推稱忘記有無去找吳明聰,不要去追女生應該叫我不 要亂跑酒店(原審11卷98、99至100 頁)。但吳震煌曾證稱 :吳明聰有跟我談過漂白的事(清股訴120 影卷69頁)。再 者,吳明聰曾告知吳震煌貨櫃在前鎮分局碼頭靠岸,不要在 中興分局碼頭查驗,業經吳明聰、吳震煌一致陳明,則所謂 「不要亂跑,不要追女生」是否係要求吳震煌不要上酒家, 原本就大有可疑。況且,原審104 年3 月9 日審理時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譯文詢問劉再邱究竟與吳震煌談論何事?劉再邱 證稱:100 年8 月27日16時46分這通電話我記得很清楚,一 開始我說「你沒去喔?」,吳震煌說「有啦」。我是在問吳 震煌有沒有去中興分局。我問吳震煌說「他說怎樣?」,吳 震煌說「那個,漂白」,他是指吳明聰,漂白就是都不要做 了,要做純的。8 月27日以前吳震煌進口貨物數量有問題及 有檢驗不過的東西,吳震煌通案給驗貨員的錢,是不希望驗 貨員翻後面東西延誤通關。吳震煌進貨夾藏未申報東西,會 再多加錢給驗貨員,那個不是2 千(如果是通案給驗貨員的 錢,目的是希望通關快一點?)對。(譯文吳明聰說要漂白 ,所以漂白的意思是指叫吳震煌以後進的貨要純的,不要有 未申報的東西,是否如此?)對,這些要問吳震煌比較詳細 ,因為我說的又沒具體事實,因為我能說的是吳震煌以前做 的會夾藏菸,他以前都是這種模式等語(原審11卷23至24頁 )。經辯護人詰問劉再邱仍稱:漂白就是吳震煌有去找吳明 聰,吳明聰跟吳震煌說「你的部分我都不要黑白做了」,他 的意思是說吳震煌的貨部分都要正常做等語(原審11卷33頁 )。是以100 年8 月26日劉再邱通知吳震煌後,翌(27)日 上午吳震煌去找吳明聰商談,吳明聰就將「漂白」之意告知 吳震煌,堪信為真。 ㈢至於100 年7 月23日劉再邱已轉知吳震煌不要再與吳明聰見 面,為何在同年8 月27日吳明聰又與吳震煌見面?酌以於在 數日後,即同年8 月30日14時32分,翌(31)日16時7 分25 秒,劉再邱與吳震煌通話時,吳震煌表示「停止作業」,並 抱怨「說不認帳氣死了、答應人家的事是不是就要做完」。 劉再邱則回稱「他(吳明聰)退給你的意思就是這樣」。吳 震煌又繼續抱怨「以後是沒關係,可是前面沒替人家停」、 「要叫人家大家配合,對不對,也要提早說」等語(詳附表 J 之一13、14譯文)。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譯文並詢問電話 對談之真意,劉再邱證述如下:①、劉再邱先就上開30日譯 文(附表J 之一13)證稱:這通我記得很清楚,吳震煌的倉 庫在中壢,我打電話給他,我問吳震煌要去哪裡,他說要去 中壢,他跟我說所有東西要正常就是停止作業,吳震煌的東 西不能有問題要正常,至於停止作業是吳震煌進來的東西。 但吳震煌的東西要做什麼要問吳震煌才知道,因為吳震煌有 去跟吳明聰說,我打電話給吳震煌,吳震煌就是說他的東西 一切停止作業,之後吳震煌有跟我說他的貨都退回去,有些 貨在高雄港或是剛要裝箱,他跟我說他的貨損失一些費用, 貨櫃有退回菲律賓。停止作業就是吳震煌進的貨要是正常的 貨,不能有問題。(之前調查局有提示這通譯文給你,你說 「停止作業」的意思應該是說叫吳震煌不要再從國外發貨, 在中途還沒有報關的貨櫃也全部退運?)對,當時我有叫海 站去查,長榮海運有辦退關,就是說他的貨有來到高雄港, 後來沒有報關才辦理退關的,或者他的貨櫃在菲律賓裝好了 ,要改海運公司裝的時候,但還沒有裝的時候就完全退了。 (吳震煌的貨櫃後來會先暫停不要申報、退回去,他的原因 是否因為吳震煌的貨櫃裡面本來是不純的,是有夾藏東西的 ,所以吳明聰這樣講說要漂白、不做了,所以導致吳震煌不 敢申報而退運,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11卷27至28 頁)。②、劉再邱續就前揭31日譯文(附表J 之一14)證稱 :「(吳震煌說:「你答應人家的事是不是就要做完,才能 處理對不對」,你回答:「他就,他退給你的意思就是這樣 了」,吳震煌又說:「沒啦沒錯啦,以後是沒關係,可是前 面沒替人家停,如果朋友來也是要按奈對不對」。這段譯文 你跟吳震煌在說什麼事情?)吳明聰跟吳震煌有說吳震煌的 貨裡面有不正常的,後來吳明聰他臨時不要做,所以吳震煌 才會賭爛(台語),你答應人家,但我貨可能裝櫃到高雄港 或船上了,你臨時說不要配合,所以吳震煌才會說這些話, 後來他就辦理退關。吳震煌意思就是說吳明聰你既然答應了 ,貨也是要通關,怎麼可以臨時說不要就不要。(後來吳震 煌的貨櫃怎麼處理?)這些東西沒有通關,都退運回去。」 等語(原審11卷28至29頁)。③、劉再邱復就前揭31日譯文 (附表J 之一14)證稱:「(你跟吳震煌說:「他退給你的 意思就是這樣了」,是什麼意思?)就是他錢退給我,叫我 退給吳震煌的意思。(所以「他退給你」指的是,吳明聰有 透過你退還那包牛皮紙袋的錢給吳震煌?)對。(講退東西 這件事就是指100 年8 月27日這件事?)是。」等語(原審 11卷28頁)及證稱:「(照你之前說法,在8 月27日你跟吳 震煌講完吳明聰要漂白之後,在當天吳明聰有來找你並把錢 退給你?)對,8 月20幾,吳震煌有去中興找吳明聰,後來 吳明聰當天6 點多就到我家樓下叫我下去,叫我轉交給吳震 煌,吳震煌好像是當天8 點多就拿走了等語(原審11卷27頁 )等語。益見8 月27日見面,吳明聰確意在當面告知「漂白 」、嚴查貨櫃、吳震煌進口之貨櫃不要違規之意,明確告知 吳震煌。 ㈣綜上說明,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吳明聰深感不安(如前 述),擔心自身亦遭檢調跟蹤監聽蒐證,除於同年7 月23日 要求劉再邱轉知吳震煌不要再見面(如前述)。吳明聰並於 同年8 月25日在劉再邱住處樓下談論吳震煌之事。翌(26) 日劉再邱旋再聯絡吳震煌,吳震煌表明自己要去找吳明聰。 隔(27)日上午吳震煌與吳明聰商談時,吳明聰遂將「漂白 」及要求吳震煌進口之貨櫃不要違規之意思,當面告知吳震 煌,堪信為真實。上開吳明聰行徑,固足佐證在呂財益貪污 事件爆發前,其確有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惟前揭證詞及譯 文既已足認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之100 年7 、8 月間,吳 明聰就已要求嚴查聯慶C3貨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公訴 意旨認定「101 年2 、3 月間才嚴查聯慶C3貨櫃,而停止聯 慶C3主管之部分賄款」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併此敘明。 五、又查: ㈠101 年3 月23日8 時57分53秒、同日9 時34分10秒許,林宜 良與吳震煌電話聯絡過程中,林宜良告知吳震煌:「舅,吳 的打電話說老大要找你」,並詢問吳震煌:「舅,我們是早 上要去嗎?」、「今天要去ㄟ,那個老大ㄟ」、「你是要早 上還是下午。我想說今天早上去看看到底什麼事情。」,吳 震煌回稱:「看看啦。」、「我知道啦,他可能要說稅金吧 。10點10分好了。」等語(附表J 之一18、19譯文)。嗣於 同年3 月28日13時6 分18秒,林宜良與吳震煌電話聯絡過程 中,林宜良又告知吳震煌:「舅你猜到了,老大(課長吳明 聰)的意思就是你說的那樣。」、「吳的跟我說的啦,說他 也是這麼想,說老大(吳明聰)有在暗示啦。」等語,吳震 煌則回稱:「那不用理他,我來處理。現在可以了他又開始 他的份,你知道嗎。」等語(附表J 之一20譯文),有譯文 可佐,並經吳震煌、林宜良證述在卷。 ㈡原審審理時吳震煌已證稱:上開譯文中之「吳的」是「吳清 豊」,「老大」則是「吳明聰」,是吳清豊打給林宜良,林 宜良再跟我說吳明聰要找我,林宜良只是傳話而已。譯文中 我說「他可能要說稅金吧」的「他」是指吳明聰等語。至於 吳震煌雖另稱:這通電話之後,吳明聰有告訴我,說我的報 價可能低一點,要我報高一點等語(原審11卷102頁)。然 進口貨物申報單價提高所增加之稅金收入均歸國家所有,不 可能由個人(老大吳明聰)拿取分享。而且進口貨物申報之 單價是否過低既為公務,縱有疑義,海關公務員當可公開言 明甚至依法核定或裁罰,絕無私下暗示業者提高之必要。因 此估且不論在吳震煌、林宜良通話後,吳明聰是否曾向吳震 煌表示「進口貨物申報之單價太低」。綜觀前揭譯文,林宜 良表示吳明聰(老大)有在「暗示」;吳震煌又回以「現在 可以了,他又開始他的份」等語,足信吳震煌主觀上是認為 吳明聰(老大)暗示的用意在於想再拿取屬於老大(吳明聰 )的那一份賄款,至為灼然。此譯文當益證陳城開、李信良 、劉再邱指證吳明聰收賄,確非無據。 六、又查: ㈠前揭101年3月23日及28日林宜良與吳震煌之對話譯文(附表 J之一18至20),固足佐證吳明聰收賄。然由通話過程中, 吳震煌所稱「現在可以了,他(吳明聰)又開始他的份」等 語,應認在101年3月底通話當時,吳明聰自己尚未恢復續拿 其之賄款。不久後吳明聰即於101年4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吳明聰在調職前又恢復續拿其之主管部分 賄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100年7月間呂財益貪污案件爆 發後,吳明聰擔心檢調跟監,並向吳震煌表明要「漂白」之 意,及下令嚴查聯慶貨櫃,甚至於100年8月間請劉再邱退還 2萬元予吳震煌,因此100年7月7日至吳明聰調職前查驗之聯 慶C3貨櫃,吳明聰並未分取主管部分賄款。又該期間吳明聰 既擔心遭檢調跟監而欲漂白不再收賄,衡情應認吳明聰自己 當較無於該停收聯慶C3賄款之期間內,竟又續收受銘毅C3貨 櫃上繳之賄款的可能。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查驗之 聯慶C2貨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7),吳明聰有收受每 櫃100 0 元之賄款。經核李信良固曾稱:C2(應審免驗)方 式通關之貨櫃,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老夫子吳瑞豐以月結方 式,將賄款交給我或郭志峰,原則上只有我與郭志峰均分, 但如果吳明聰在職的期間,也會分配給他等語(103 年2 月 26日調查筆錄偵29324 ㈢第125 、126 頁)、(103 年3 月 4 日調查筆錄偵29324 ㈢第261 至262 頁反面)。然衡情若 吳明聰擔任課長期間確有分得聯慶C2賄款,李信良當無迭稱 「原則上只有我與郭志峰均分」之理。況且,聯慶C2貨櫃即 始自100 年11月1 日後查驗之貨,又採月結方式亦即於下個 月結算後一次交付。惟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吳明聰深感 恐懼下令嚴查聯慶C3貨櫃,甚至於100 年8 月底將2 萬元退 返予委請聯慶報關之貨主吳震煌,依現有事證難認其有再分 取100 年7 月7 日以後查驗之聯慶C3貨櫃賄款(業如前述) ,衡諸常情,亦應較無分取聯慶C2賄款之可能。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難認吳明聰本人有分得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聯慶 C2賄款。 七、綜據前揭各節說明,被告吳明聰於98年10月9 日至99年4 月 14日任業務二課稽核,及於100 年4 月12日至101 年4 月25 日任業務二課課長;又吳明聰曾收受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 固如前述。然:㈠、就聯慶C3貨櫃部分:因林正順並未指證 吳明聰分得賄款,致難認吳明聰於98年10月25日之前曾分取 主管賄款。及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以後至同年 11月30日間,業務二課並無固定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 之人(陳城開係98年12月1 日起任總務),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吳明聰等人之認定,亦即難認此期間查驗之貨櫃有 轉交賄款予主管分配。㈡、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底查驗之聯慶C3貨櫃並未給付主 管賄款。甚至依現有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吳明聰有分 取100 年7 月7 日以後至其調職前查驗之聯慶C3貨櫃及銘毅 C3貨櫃之賄款。㈢、吳俊宏係自99年9 月21日起行賄,難認 99年9 月20日前銘毅C3貨櫃已行賄關員(詳如前述)。從而 ,應認吳明聰任業務二課期間僅有收受如附表甲之㈠1 、2 所示聯慶C3及銘毅C3上繳之賄款。被告吳明聰以前開各項情 詞置辯,否認有收取上揭聯慶C3及銘毅C3上繳之賄款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拾陸、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一、驗貨關員收受聯慶C3賄款,將部分賄款交予李源興及總務後 分配予主管,受賄之關員、主管、負責收取分配上繳款項之 人間,當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犯。被告林正順於附表甲之 ⒈②③所示收取被告徐國雄、林定諭就聯慶C3貨櫃驗貨後 上繳主管之賄款,再分配交付予各該主管之行為,查林正順 事前知悉徐國雄、林定諭所上繳主管部分之款項,係徐國雄 、林定諭等人驗貨後收受自聯慶報關行所給付之行賄款項, 而為了將部分賄款轉交分配予主管之目的,乃擔任中間之收 取及轉交分配賄款之總務角色,實際參與向驗貨關員收取、 集中保管該賄款,及再分配轉交予各相關主管之行為分工, 被告林正順既知悉上開行為係行賄及收賄之不法犯行,仍親 自參與收取、保管及分配交付賄款予主管之總務角色,顯見 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且又經手收取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 及分配交付予各主管,已參與收賄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主 要部分,被告林正順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徐國雄、林定 諭及相關主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 以認定。被告林正順以伊係單純代收代轉賄款給主管,非以 自己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參與,且其自己並未分得此部分之賄 款,應非共同正犯云云,並辯稱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犯罪 云云,殊非可採。至於,被告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分別 於101 年6 月29日、同年8 月、102 年2 月到業務二課任職 驗貨,此期間渠等查驗之聯慶C3貨櫃,聯慶並未再給付賄款 予主管(如前述)。又被告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雖自承 收賄,但均稱並未將收到賄款上繳予李信良或其他關員及主 管(附表D 、、2 ⑵)。是以,林俊銘、謝柏毅、蔡 明憲收賄時,既未代收代轉賄款予主管及共同驗貨之人,當 不知與渠等共同驗貨之另一位關員有無收受聯慶報關行吳瑞 豐之賄款。因此縱使與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共同查驗之 另一位關員亦有收取賄款,應認渠等係本於各自單獨收賄之 犯意收賄,難認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與另一位收賄之共 驗關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起訴意旨認「101 年4 月至同年6 月25日(郭志峰任業務二 課最後一日),係由吳瑞豐逕將主管部分賄款交予郭志峰, 再由郭志峰分予李信良」(起訴書17頁)。酌以101 年4 月 至6 月間吳明聰、陳城開均調離業務二課後,僅郭志峰、李 信良收取主管賄款,即由郭志峰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2、C3主 管部分賄款後分予李信良。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101 年6 月26日)以後,李信良未再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主管部分賄 款,但李信良仍續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2主管部分賄款,直至 102 年4 月海關機動隊案件爆發時才停收聯慶C2賄款等情, 迭經李信良於偵審時陳明(附表D ㈣3 ⑴⑷、7 、13⑴;原 審7 卷137 頁)。核與郭志峰證稱:陳城開於101 年2 月調 離二課,101 年2 、3 月查驗特別嚴格,李信良未拿快單費 給我。101 年3 月底吳震煌主動告訴我希望查驗速度快點, 所以101 年4 月開始,吳震煌主動把每櫃2 千提高到4 千元 。101 年4 月至6 月都是吳瑞豐把每月快單費交給我,我收 到後再與李信良平分,101 年4 、5 、6 月共三次,每次約 2 萬元我均有分給李信良。吳瑞豐最後一次結算給我是6 月 20幾日我調走前沒多久等語(附表D ㈤2 ⑴、3 ⑴⑵、4 ⑴ ⑵⑶⑸、5 ⑵⑶⑷)相符。況且,李建模證稱:101 年2 、 3 月聯慶賄款變少就沒有再交出去等語(附表D ㈩1 ⑴)。 稽諸上開說明,101 年4 月後至郭志峰調職前,聯慶吳瑞豐 係將聯慶C3貨櫃(附表N359至376 )之主管賄款,按月計算 報單數量一次交付現金予郭志峰收受無訛。該期間收賄之驗 貨關員並未轉交賄款予主管,難認渠等知道吳瑞豐亦有行賄 主管。因此,共同驗櫃之收賄關員間就給付關員之賄款雖為 共犯,及郭志峰、李信良就給付主管之賄款為共犯,但難遽 認收賄關員與主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又二人共同查驗且均分別收取涼水費時,因難遽認渠等相互 知悉對方亦有收取,應認渠等間係基於單獨收賄之犯意收賄 ,難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又起訴意旨雖以林正井為聯慶C2行賄業務二課主管之共同正 犯。然本院審理時,林正井堅稱其對於聯慶C2部分並不清楚 ,不知道等語(原審103 年12月1 日筆錄)。酌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就聯慶C2行賄始末及過程,並未敘明被告林正井 究竟有分擔何種行為,或與何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甚至依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聯慶C2行賄起意、聯絡、交付賄款等過 程,起訴書係認定「李信良、郭志峰主動向吳瑞豐索賄,吳 瑞豐告知吳清豊,吳清豊再轉知吳震煌,經吳震煌同意後, 由吳瑞豐按月計算C2報單量後告知吳清豊,吳清豊再付款予 吳瑞豐轉交李信良、郭志峰,吳清豊再向吳泰穎、林宜良請 款」(詳起訴書17、18頁),上開過程均與被告林正井無涉 。況且,起訴書所舉之證據,除於「吳震煌交付C2方式通關 貨櫃賄款一覽表」後之「待證事實欄」中併列「林正井」姓 名外,其餘所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後方之「待證事實欄 」內,並未敘明林正井有何涉案行為,甚至也未提到「林正 井」姓名(起訴書127 至133 頁)。而綜觀李信良、郭志峰 、吳瑞豐、吳清豊、吳震煌偵查筆錄,渠等所述之聯慶C2行 賄始末及過程,確如上開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並未言及林正 井參與及共謀聯慶C2行賄。嗣於原審審理時,吳清豊、吳震 煌均未提及曾將聯慶C2行賄之事告知林正井。經檢察官詰問 結果,吳瑞豐亦證稱:「(林正井是否知道C2部分,有付快 單費?)一般我沒有在跟老闆講這事情,我都是跟總經理吳 清豊講(所以C2部分有無快單費,吳清豊較清楚,林正井未 必清楚?)林正井不見得清楚,因為吳震煌的事情,我都是 直接跟吳清豊講,我從來不跟林正井講」等語(原審103 年 12月1 日筆錄)。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正井為聯慶C2貨 櫃行賄業務二課主管之共同正犯。 拾柒、又確認查驗貨櫃作業乃依法執行職務,業者已繳納相關行 政規費,為期貨櫃順利檢驗通關而額外給付金錢,顯係對檢 驗關員職務上行為而交付,具對價關係,應堪認定。綜上各 節之論述分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 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 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等人,分別有附表甲㈠至 所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犯行;被告吳震煌、林宜良 、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人,分別有附表甲 至所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行,事證已臻至明確,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理由及刑之加減事由 壹、論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 、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吳 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均係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均具有查驗進出口貨物之職權,已 如上述,其關於驗貨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貨主、報關業者即被 告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人 交付之賄賂,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貨主 吳震煌、林宜良及報關業者林正井、吳清豊、吳銘傳、吳俊 宏等人,則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核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 正順,各就所為如附表甲之㈠至所示行為,均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 俊宏,各就如附表甲之、之1 及2 、至所示行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 三、又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 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 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 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丙之㈠所示之物,均係 有醫療用途之藥品成分一節,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5 月9 日FDA 藥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其外包裝 均未見中文標示,亦無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報告附卷可憑,是扣案 如附表丙之㈠所示之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 之「禁藥」無訛。從而,被告林宜良所為附表甲之之3 所 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吳俊宏與吳銘傳間,就渠等所犯如附表甲1 所示銘毅 C3貨櫃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震煌、吳瑞豐、吳清豊、林正井等人間,就如附表甲 1①、附表甲1②之「286至292、294、296至311、313、 315 至319 、321 至325 、328 、329 、333 、334 、336 、337 、340 、341 、343 、345 至347 」所示聯慶C3行賄 犯行;及被告吳震煌、吳瑞豐、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等 人間,就如附表甲1 (即附表甲1 ②之附表一349 至35 3 、355 至358 、附表甲1 ③至⑦)所示聯慶C3行賄犯行 ;及被告吳震煌、吳瑞豐、吳清豊等人間,就附表甲2 ① ②③所示聯慶C2行賄犯行;暨被告吳震煌、吳瑞豐、吳清豊 、林宜良等人間,就附表甲2 (即附表甲2 ④至⑩)所 示聯慶C2行賄犯行;暨林宜良與劉晉仲等人間,就附表甲 3 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與共同查驗並收賄之另一位 關員間,並無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又101 年4 月後至郭志 峰調職前,吳瑞豐係將聯慶C3貨櫃(附表N359至376 )主管 賄款,按月一次給付現金予郭志峰,郭志峰再分配予自己及 李信良,渠2 人間就主管賄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驗櫃之收賄關員間,就給付關員之賄款收 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於該期間內, 收賄關員與主管間則無共同犯意聯絡(如前述)。除此,附 表N 及附表O 所示各次收取聯慶C3賄款犯行,各該附表上同 時併列分得各次賄款之驗貨關員、主管、負責收取分配上繳 款項之人(即總務)間,就該次收賄犯行,當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N 及O 所示)。 五、罪數: ㈠附表O ㈠至㈢、至所示聯慶C2賄款,暨附表N359至376 聯慶C3貨櫃賄款,聯慶報關行均係按月統計數量後一次給付 予主管,又此部分收賄之主管郭志峰、李信良與驗櫃收賄關 員間又無共犯關係,因此於計算此期間主管之收賄罪數時, 當依實際交付賄款予主管之次數(每月1 次)計算收賄主管 之罪數。又因附表O ㈠至㈢、至所示聯慶C2賄款,係按 月統計數量一次給付予主管,因此亦應按月計算行賄次數。 至於附表N359至376 聯慶C3貨櫃賄款,雖逐櫃分次給付賄款 予關員,但因就各該貨櫃又按月統計數量一次給付賄款予主 管,為此計算行賄次數時,當仍以每月計算行賄之次數為一 次。 ㈡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 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 人,就各自所犯如附表甲之㈠至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貳、刑之加減事由: 一、吳銘傳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案件,於99年6 月 7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24日徒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甲 1 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4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刑: ㈠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 勇於自新。此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所得在 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亦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 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意指 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 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3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自首減刑或免刑之規定,為刑法 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所為縱不合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因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因此上開兩 種減輕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於依貪污治罪條例8 條第1 項 規定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後,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 項自白規定 予以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8474、82年台上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 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 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 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 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 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 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內容、情節,使檢察官因而 得據以查出其他共犯之結構及其等相關犯罪事實,尤不待言 。惟不論係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供出自己、其他正犯、共犯 之犯罪事證,其得適用此條文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另一法定要 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 其適用。可見此條文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賦予檢察官與被 告能以協商方式達成窩裡反協議,一則協助檢察官順暢偵查 追訴犯罪,二則促使被告供出重要案情,而保障其獲得減刑 或免刑之機會。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則係指犯貪污罪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涉貪之犯罪事實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檢察官據其自白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其立法目的,非在於專 門針對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一途給予減免其刑,反而係著重 在於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反省、坦白面對、 悔悟自新,故除自白之要件外,尚要求公務員必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第二要件,以確認自白者確有悛悔向善 之真意,始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故檢察官是否因其自白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非此條文之主要規範目的。依上 開論述分析,顯見此二法減免其刑所憑之基本事實不同,且 二者之主要立法目的亦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堪認二 者係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二者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適用關係。是倘被告同時有符合上開二法文之要件事實,則 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外 ,如僅減輕其刑,自尚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認罪之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 正順等人,於偵、審期間已先後自動繳交如附表L 所示渠等 收受賄賂所取得之現金款項,有各該收據附卷可佐。 ⒉原審函詢高雄地檢署,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結果 ,經該署103 年8 月26日雄檢瑞麗103 偵12471 字第100932 號函覆略以:「被告徐國雄就吳震煌聯慶報關行賄部分,係 經秘密證人及相關證人指述後,本署即加以偵辦。惟在傳訊 被告徐國雄前,被告先行向海關政風室表達投案之意,難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徐國雄於傳喚前自行到案,足認 誠心悔改,請酌情輕量刑。被告徐國雄其餘所涉貪污部分, 均為被告自首供出」等語(原審3 卷188 頁)。暨以高雄地 檢署10 4年5 月5 日雄檢瑞棋103 蒞8651字60097 號函覆略 以:「一、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均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二、被告 蔡明憲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吳清豊、郭志峰,證人吳瑞豐,均符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四、被告林正順自白收賄 犯行之前,檢察官已因被告徐國雄、林定諭之供述而知悉被 告林正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林正順未符合自首規 定。五、被告徐國雄收受聯慶報關行賄賂部分,未符合自首 規定,收受其餘報關行賄賂部分,均符合自首規定等語(原 審13卷61頁)。前揭高雄地檢署函文雖僅載明「被告蔡明憲 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未敘明蔡明憲是否合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惟起 訴書已載明「蔡明憲等人之供述,亦得使本署以查悉其他共 犯之犯行,均符合同條例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等語(起訴 書192 頁),當認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 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等人就 渠等所為如附表甲㈡至㈧、㈩至之收賄犯行,及被告徐國 雄所為如附表甲㈨1 所示收賄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要件,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徐國雄所為如 附表甲㈨2 至4 所示收賄犯行,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徐國雄雖就附表甲 ㈨2 至4 所示之收賄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調機關 發覺前,主動自首,惟其職司海關驗貨職務,竟接受報關人 員之行賄,而收受賄賂,且長期收賄、收賄次數及累計賄款 金額,均非少數,犯罪情節非輕微,實不宜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被告徐國雄上訴意旨以 其就附表甲㈨2 至4 所示收賄犯行部分,係惟一一位向檢調 單位自首本案犯罪之被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⒊林正順於偵查中即自承向老夫子收取賄款,驗貨員會自動交 賄款給我,我曾向徐國雄、林定諭收錢等語(附表D ㈠)。 吳俊宏偵查中亦迭次自承查驗銘毅貨櫃時其曾行賄驗貨關員 (附表C )。況且,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亦迭次載明吳俊宏自白行賄(起訴書89、90、133 、134 頁 ),暨敘明被告林宜良及吳震煌自白行賄(起訴書127 、12 8 頁)。除此,起訴書並已敘明被告吳震煌、林宜良、林正 井、吳清豊4 人就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起訴書191 頁)。故應認被告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 、吳清豊、林正井、吳俊宏均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 林正順上訴意旨雖以附表甲⒈①所示14次收賄犯行,係在 偵查機關依被告徐國雄、林定諭之供述知其有另外擔任總務 代收取上繳主管賄款部分之犯行,而尚未發覺其有此部分之 犯罪前,其即向檢察官坦白承認,主張符合自首規定,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本案檢察官指揮調查站等單位對本案偵查、監聽、蒐 證,一段時間之後,已發現本案海關驗貨關員之各被告涉有 收賄犯罪嫌疑,而開始展開偵查訊問行動,其中被告林正順 並非第一位被傳喚到案偵查者,易言之,檢調已先傳喚偵查 多位涉嫌之海關驗貨關員被告調查後,已逐步掌握含被告林 正順在內之其他尚未傳喚之驗貨關員被告等,涉有驗貨時收 賄之犯罪嫌疑,以上有調查單位之相關偵蒐報告書附於偵查 卷可參,是檢察官傳喚被告林正順到案訊問調查時,並非僅 有掌握共同被告徐國雄、林定諭所供出被告林正順有涉嫌擔 任總務代收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等犯行而已,而係亦已掌握 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林正順亦有於驗貨時收受報關行交 付快單費之賄款嫌疑甚明,故被告林正順於偵查中供承有為 附表甲⒈①所示14次收賄犯行,核屬犯罪之自白,並非自 首,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正順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云云,容 有誤會,而不可採,併予指明。 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援引吳銘傳於調訊之供述 及偵查中自白,敘明被告吳銘傳坦承與被告吳俊宏共同行賄 業務二課驗貨員(起訴書54、55頁)。至於原審審理時,被 告吳銘傳雖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酌以偵訊時,被告 吳銘傳多次自承每櫃給吳俊宏3000元,3000元我全部交給他 處理等語,經檢察官詢以「你給他3000、6000基本上也算認 罪」,被告吳銘傳即稱:「認就認吧,能怎麼辦」等語(原 審三卷197 、198 頁被告吳銘傳之辯護人所提偵訊筆錄逐字 譯文),稽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吳銘傳之解釋,認其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犯罪,況被告吳銘傳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具 狀及同時以言詞自白有為附表甲之行賄犯行,故被告吳銘 傳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減免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 順,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未逾5 萬元,已如前述。且吳震煌 、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為求順利通過 查驗程序而行賄,每次行賄之現金財物,金額亦均未逾5 萬 元,且非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渠等收賄及 行賄犯行(起訴書191 、192 頁所載亦同此認定),均應分 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郭志峰、吳清豊,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之偵辦本 案犯罪,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二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其刑,此有前揭高雄地檢署覆函載明上開意旨附卷可 憑,故被告郭志峰、吳清豊,亦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減刑之規定。 ㈥是以: ⒈被告吳明聰就附表甲㈠所示全部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就所犯各如附表甲㈡至 ㈧、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 其刑,及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遞減其刑(並得減至三 分之二)。被告郭志峰部分,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遞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林正順就所犯如附表甲之收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徐國雄所犯如附表甲㈨1 所示聯慶C3收賄犯行,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 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暨就所犯附 表甲㈨2、3、4所示各次收賄犯行,則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⒌被告吳震煌、林正井、吳俊宏就所犯各如附表甲、、 所示行賄罪;暨被告林宜良就所犯如附表甲1 、2 所示行 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 ⒍被告吳銘傳所犯附表甲1 ①所示行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吳銘傳所 犯附表甲1 ②所示行賄罪,則均先依刑法47條累犯加重後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⒎被告吳清豊就所犯各如附表甲所示行賄罪,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至於,被告林定諭上訴意旨以其配偶身心狀況不佳、伊會收 賄是所屬單位風氣之職場環境使然,身處其中無法對抗,及 家庭因素等語;被告林承賢上訴意旨以其係新進人員,機關 未做法紀教育訓練、一到單位就被告知快單費是固定的且大 家都有、為免遭同儕排斥及異樣眼光、擔心得罪資深關員而 難以立足及恐影響升遷,始不得已收賄等語;被告林正順上 訴旨意則以中興分局驗貨收快單費之陋習已多年、身處該環 境受同儕壓力影響、其收賄當非可歸咎伊本身之惡性等語。 另被告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海關驗貨關員收賄陋習已久,非被告等人做個開端,渠等一 開始從事報關業即有此收賄之陋習,被告行賄之目的只不過 求通關迅速而已,並無其他不法目的,渠等以通關報驗貨物 營生,不得已在海關收賄陋習中求生存,才會為行賄之行為 ,惡性非重大等語,上開各被告以上開各節理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林定諭、林承賢、林 正順等人身為海關驗貨關員,係依法令執行驗貨法定職務之 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竟貪圖報關業者之賄賂 財物,收取快單費等賄款,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應清廉自持、 守法不貪之法定義務,且渠等收賄之期間、次數、金額均非 微小或少數,屬於長期、集體性之貪污收賄,犯罪情節非輕 。而被告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人係報關業者 ,為圖迅速通關及減免貨物因檢驗而受損害,竟行賄海關驗 貨關員及其主管,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由報關業者開啟按 櫃數計算行賄驗貨員及主管之金額,帶動不良風氣,渠等行 賄之期間、次數、金額,亦均非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本院又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遞減其刑,且各被告有符 合適用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均已依法減至三分之二之低刑 度,又均已酌予量處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或量處就 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再酌加1、2個月之低刑度,綜合上開各 被告之犯罪內容、情節、所生危害、影響等,與本院對各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等,加予觀察及比較權衡,已難謂有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符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 要件,上開各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均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丙、上訴之論斷 壹、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吳震煌、吳清豊、吳俊宏所為如附表甲、、 之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震 煌、吳清豊、吳俊宏為進口貨物或報關業者,為求報關業務 順利,竟長期行賄海關人員,吳震煌、吳清豊、吳俊宏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各人於犯罪中之角色,及 渠等行賄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 濟、就業、生活等一切情狀(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筆錄所載 ),就渠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暨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褫奪公權。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吳震煌、吳清 豊、吳俊宏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及定刑之審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或過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吳震煌、吳清豊、吳俊宏所犯如附表甲 、、之各罪,所為之量刑、定刑過輕而不當部分;被告 吳俊宏上訴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之行賄犯行,否認 犯罪部分;被告吳清豊、吳俊宏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渠等所為 之量刑、定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而有不 當等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所述),均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 、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 明憲、林正順、林宜良、林正井、吳銘傳等人所為附表甲㈠ 至、、、之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 順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修正,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繳等規定,亦已修正(刪除同 條第1 、3 、4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犯罪所得,應回歸新修正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林宜良所為附表 甲⒊輸入禁藥犯行部分,其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新 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㈡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等人, 雖均係任職於中興分局之海關關員等公務員,惟其等所任之 職務內容,有驗貨關員及主管(股長、稽核)等不同工作內 容及權限,收賄時亦有驗貨員及主管不同比例、金額之區分 ,另渠等收賄之情形,亦有直接收賄之驗貨員及擔任總務間 接收集驗貨員上繳之賄款再分配予主管之不同,且上開各海 關關員被告收取賄款期間之長短、次數與金額之多寡、驗貨 收賄情節之輕重等,亦均不相同,並有懸殊之差距,犯罪情 節之輕重各不相同,顯見上開各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並不完 全相同,乃原審對上開各海關關員之被告竟以齊頭式平等之 方式,一律對各被告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諭知緩 刑之期間均2年、褫奪公權均3年、緩刑附負擔之公庫金均一 律為15萬元,核諸上開各被告收賄犯罪情節不相同之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裁量,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而不當。 ㈢被告郭志峰所為附表甲㈡所示之收賄犯行,於檢察官偵訊中 自白犯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刑或免刑之規 定。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本案犯罪中,又與檢察官配合供述重 要待證事項,及供出自己、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協 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並已經檢察官 事先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以上有高雄地檢察函附卷可稽,上開二法文所為減刑或免刑 之規定,所憑之基本事實不同,且二者之主要立法目的亦不 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二者係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關係。被告郭志峰同時有 符合上開二法文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外,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遞減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認上開二法文規範目的相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僅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被告林正順前因行賄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已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法被告林正順所犯如附表甲之收賄罪, 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不及審酌,而為緩刑之宣告 ,亦有未合。 ㈤被告林正井雖同係報關業者,惟林正井係聯慶報關行之實際 負責人,且進口業者吳震煌提議發動本案行賄犯行之初始, 係先與林正井商討謀議,經林正井同意確認後,再由林正井 轉囑咐下屬即聯慶報關行經理吳清豊辦理,旋再由吳清豊交 代現場報關人員吳瑞豐實際執行行賄驗貨關員之行為,故林 正井扮演之角色,乃居於首要謀議者及上層指揮之重要地位 ,乃原審就其所犯行賄各罪僅量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或3 月,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量刑及定刑明顯過輕而不 當,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 ㈥被告林宜良僅係協助處理吳震煌所經營之正尼等12家公司進 口貨物通關事宜,且係在吳震煌之子吳泰穎過世後始加入, 故就本案行賄之犯行而言,其僅在後期階段始加入,參與本 案行賄犯行之期間明顯不長,且就本案行賄海關驗貨關員及 主管之部分,均僅聽命於吳震煌之指揮而協助較枝微末節之 行賄事務,非居於決策者或主動者之主要角色,犯罪參與程 度及其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宜良所犯 附表甲⒈⒉之行賄犯行之量刑及定刑,與其他位居主要角 色之報關業者被告而言,明顯不符比例。又被告林宜良所犯 附表甲⒊輸入禁藥罪部分,係受宜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晉 仲之授意及指揮,始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附表丙 ㈠所示禁藥夾藏於進口食品之民生物資貨櫃內申報進口,林 宜良非居於首謀及主要決策及指揮犯罪之高層地位,原審對 林宜良量刑有期徒刑6 月,竟比首謀之另案被告劉晉仲有期 徒刑5 月為高。顯見原審就林宜良上開兩部分犯罪(行賄及 輸入禁藥)之量刑,均有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 ㈦被告吳銘傳上訴本院後,對於其被訴附表甲之行賄犯行, 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知反省,有悔悟之心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原量刑及定刑 之參考條件、情況與衡酌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及定刑 之裁量,依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吳明聰上訴就附表甲㈠部分否認犯罪部分;被告林正順 上訴就附表甲⒈②③部分主張不構成犯罪部分;被告吳銘 傳上訴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之行賄犯行,否認犯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 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 、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林宜良、林正井、吳銘傳等人 量刑、定刑過輕部分;被告徐國雄上訴就附表甲㈨⒉⒊⒋收 賄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審未免除其刑部分;被告林正 順上訴就附表甲⒈①收賄犯行,爭執主張符合自首要件, 指摘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部分;被告林定諭、林承賢、 林正順、林正井、吳銘傳等人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部分。雖均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所述)。惟 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對被告林正井之量刑及定刑,指摘過輕而 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部分;被告李建模、蔡 明憲、林正順等人上訴就原審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及各被告有 不同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竟將海關關員收賄之被告一律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附負擔公庫金一律15萬元, 指摘原判決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部分,則均 有理由(詳如前揭各節所述)。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及違 誤部分,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 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 、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林宜良、林正井、吳 銘傳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三、撤銷改判之被告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 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正順 等人均係代表國家公務機關,對外實施報關進口貨櫃檢驗業 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縱未違背職務,亦不得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本件上開各被告所為 ,非僅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更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 之公平性產生質疑,惟念渠等均係一時貪圖私利,各次所收 賄款非鉅,甚且各次分得之賄款,亦有僅區區數百元至千元 而已;又案發後上開各被告非僅坦承犯行,供述相關犯罪事 實,使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協助檢察官偵破本件長期、集 團性貪污收賄之犯罪,有效打擊消彌中興分局歷年來海關驗 貨關員及主管集體收賄貪污之不良犯罪習性,且均已主動將 收賄之犯罪所得全數交回,顯見渠等犯後有反省之態度及悔 悟之決心,再參酌其等於中興分局所擔任關員之職務、權限 、期間,本件收賄犯罪之角色及地位(如驗貨關員或主管、 直接收賄或擔任總務收集上繳賄款再分配予主管)、收賄之 期間長短、次數多寡、各次犯罪所得暨其總數額等犯罪各情 節,復衡酌上開各被告之知識程度、素行紀錄、學經歷、家 庭、經濟、就業、生活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筆錄所載),各量處如附表甲㈡至所示之刑暨定如主 文第三項至十四項所示之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㈡又審酌被告吳明聰為海關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俸祿,且擔 任主管職務,本應以身作則,奉公守法,秉持廉潔之品操, 竟貪圖不法利得而長期收賄,敗壞官箴,莫此為甚,犯罪手 段係透過下屬擔任總務,先收集驗貨關員上繳主管部分之賄 款,再轉分配給包括被告吳明聰在內之各主管,又私下與進 口貨物業者聯繫相關驗貨及收賄事宜,未遵守公務員應該嚴 守之分際,行為後又飾詞卸責,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再衡酌其收賄之期間、次數、金額與總額,犯罪情節非輕 ,及其知識程度、品行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筆錄所載),就被告吳 明聰所犯附表甲㈠各罪,量處如附表甲㈠所示之刑暨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執行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㈢被告林正井、吳銘傳為報關業者,林宜良為進口貨物公司之 業務人員,為求報關業務迅速及順利,竟長期行賄海關驗貨 關員及其主管,林正井、吳銘傳分別為聯慶報關行、銘毅報 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行賄犯行之提議及發動,居於謀議 及主要決策指揮之地位與角色,而林宜良則係進口貨物公司 下屬業務人員,參與本件行賄犯行,係聽命於老闆即同案被 告吳震煌之決策與指揮而行事,並非主導者之角色,且係因 吳震煌之子過世後,始加入協助吳震煌進口貨物申報通關之 業務事宜,故屬後期才參與行賄驗貨關員之犯行,所為犯罪 時間較短、次數及金額均較少,被告林正井、吳銘傳、林宜 良為行賄犯行,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有反省悔悟之心; 暨林宜良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規範,擅自輸入扣案禁藥,影 響政府對藥品藥物管理,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可能危及 國民健康之後果,惟此部分之犯行,亦係受宜祥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另案被告劉晉仲之指示而進口該藥品,其非謀議及決 策者之角色,犯後坦承,知所反省,態度良好,再審酌上開 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犯罪之後果影響,渠等智 識程度、品行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就業、生活等一 切情狀(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筆錄所載),就被告林宜 良、林正井、吳銘傳等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 行如主文第十五、十六、十七項所示之刑(林宜良部分僅就 附表甲⒈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林宜良所犯附表甲⒊輸入禁藥罪名,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並就所犯行賄各罪褫奪公權如同上附表 及同上主文項次所示。又被告林宜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 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林宜良經本院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甲⒈⒉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甲⒊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丁、緩刑宣告: 一、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 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本案雖無渠等被監聽行賄之譯文,惟渠等仍自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罪不移,深具悔意,且均已主 動繳交所收取之賄款,並有供出重要案情,而使檢察官查獲 其他共犯,協助全面消彌海關歷來驗貨收賄之不良習性,顯 具有反省及悔過之決心,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更經起訴檢察官請求各予適當條件後 宣告緩刑(起訴書192 頁),本院認上開各被告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分別給付公庫各如主文第三至十三項所 示金額及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 ,緩刑效力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宜良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其係受親族 長輩即同案被告吳震煌之邀請及指示,於協助進口貨物申報 通關時,而有參與本案行賄犯行之舉,且犯罪情節最輕,又 所犯輸入禁藥罪亦係受另案被告劉晉仲指示始進口禁藥,均 非首謀及決策者,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自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犯行,認罪具悔意,有反省及 悔過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林宜良前揭所宣告之刑(含附表甲⒈⒉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給付公庫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金額及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 力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正順前另犯行賄罪,經原審另案102 年訴字第926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本院後,已 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9日以103 年上訴字1141號判決有罪處 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吳銘傳前曾因交付賄賂罪,於99年6 月 7 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吳清豊,前因交付賄賂 罪,另案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3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吳震煌,前亦因貪污治罪條例之 行賄罪,於103 年9 月30日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926 號 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上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 開四位被告既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亦不宜就渠等四人 為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戊、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11、36、38、40 、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 -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 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2 、4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刑法第38-1條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關於犯貪污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原條文 (第10條)第1 、3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1 、3 、 4 項條文均加予刪除,僅留該條第2 項,並修正第10條之規 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 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 ,視為其犯罪所得。」,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中華民 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 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易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關於犯貪 污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收受之賄賂,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台上2596判決意旨)。 四、查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林 正順等人,為本案收賄犯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貪污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均已修 正,詳如前述,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依 10 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10-3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前 開法文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吳明聰所犯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各次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甲㈠所示) ,均已屬於吳明聰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吳明聰收受之賄賂均係 現金,金(價)額均確定,無換算其價額之必要,故不併諭 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 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俊銘、謝柏毅 、蔡明憲、林正順等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各次 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甲㈡至所示),均分別屬於各被 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渠等均已就所收受賄賂之全部犯罪所得(現金),主動繳 交國庫(詳附表L ),已確定可以執行沒收,自無需再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之必 要。 五、被告林宜良違反藥事法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2718、93年台上738 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林宜良為本案輸入禁藥之犯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已修正,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 扣案如附表丙㈠所示禁藥,係共犯劉晉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丙㈡所示之物品,並非本件林宜良違反藥事法 案件起訴範圍,送驗結果亦非違禁物,有食品藥物管理局上 開函文及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23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179491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不予沒收。 丑、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 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部分: 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 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分別有附表乙㈠至㈨、 「結論欄標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賄行為 (詳各該附表之「被訴事實欄」所載),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1 項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又被告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 ,分別有附表乙至「結論欄標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所示行賄行為(詳各該附表之「被訴事實欄」所載) ,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罪嫌等語。 貳、被告柯杉穎、莊晉翔、柯世家、翁啟仁、鄭丁嘉、馬青雲、 李金全、簡添財部分: 一、被告翁啟仁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課課長。又被告柯世 家、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分別為該課驗貨二股稽核、辦 事員、課員。而被告簡添財、鄭丁嘉、柯杉穎(原名柯佳駿 )則分別為該課驗貨一股課員、辦事員(任職起迄及職稱, 詳附表A及附圖)。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具法定 權限之公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 準則及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規定,由業務二課課長就每 日到班之該課驗貨股驗貨關員職員編號鍵入電腦,由海關電 腦專家系統就在該局轄區(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第115 至 122 號碼頭)內申報進出口、通關方式為C3(應查驗貨物) 之貨櫃隨機指派驗貨關員及查驗櫃位,再由驗貨關員依電腦 列印之派驗單就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該課稽核、驗貨督 導或驗貨股股長亦輪流至貨櫃查驗區督導驗貨關員是否依相 關規定查驗,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再將查驗結果交由驗貨 督導或股長作最後審核確認。且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 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 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 之責。 二、又: ㈠吳震煌與其子吳泰穎共同經營正尼、泰仁、尚吉、尼品、泰 品、尼宏、鋅宜、宜祥、鋐品、合平、尼全、尼可等12家貿 易有限公司(公司全稱及員工,詳附表B),從事印尼、 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並委託聯慶報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 事宜(聯慶員工,詳附表B㈠)。吳震煌為減少進口C3雜貨 櫃因查驗過程造成損害及迅速通關,自97年12月間起至101 年6 月25日,由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瑞豐行賄驗貨關員。 ㈡銘毅報關有限公司(簡稱:銘毅報關行)主要受進口業者委 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品之報 關、通關業務(銘毅員工,詳附表B㈡)。銘毅報關行為使 客戶進口之磅品貨櫃迅速通關,不延宕交貨時程,自97年9 月起由現場人員吳俊宏、吳仕暉,行賄驗貨關員。 ㈢業務二課驗貨關員每於驗貨完畢後,在碼頭查驗區隱蔽處, 收受吳瑞豐、吳俊宏親自,或吳瑞豐透過開箱服務隊區隊長 黃志勇、班長陳國成(黃志勇、陳國成另案偵辦)交付之現 金賄款。驗貨關員再將渠等所收聯慶、銘毅賄款,按每筆賄 款40%(自吳瑞豐處取得)或50%(自吳俊宏處取得)比例, 先後上繳予業務二課驗貨股內之總務林正順、陳城開、李信 良等人(起訴書所認總務,詳如附表E),再分別由渠等按 月集結賄款後,在辦公室內等地分配予該課主管。 三、詎被告柯世家、莊晉翔、簡添財、柯杉穎、鄭丁嘉、李金全 、馬青雲先後在業務二課驗貨股擔任驗貨關員,均知聯慶、 銘毅報關行為期渠等進口通關方式為C3之貨櫃得減少因查驗 所致貨物損失及避免延宕交貨時程,有依各類型貨物查驗難 易程度,交付每張C3報單4000元至8000元不等快單費之風氣 。渠等竟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簡添財於查驗附表H一㈠、㈡所示聯慶C3雜貨櫃、銘毅C3磅 品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19萬2 千元,及銘毅所交賄款 共3 萬3 千元。 ㈡李金全於查驗附表H三㈠、㈡所示聯慶C3雜貨櫃、銘毅C3磅 品櫃時,收取聯慶所交賄款共3 萬1 千元,及銘毅所交賄款 共6 千元。 ㈢鄭丁嘉於查驗附表H二㈠所示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 交賄款共7 萬2 千元。 ㈣馬青雲於查驗附表H四㈠所示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 交賄款共6 萬8600元。 ㈤柯世家於查驗附表H五㈠所示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 交賄款共4 萬200 元。 ㈥莊晉翔於查驗附表H六㈠所示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 交賄款共3 萬3000元。 ㈦柯杉穎於查驗附表H七㈠所示聯慶C3雜貨櫃時,收取聯慶所 交賄款1 萬2000元。 四、翁啟仁任業務二課課長,對驗貨關員查驗貨櫃(物)有督導 之責。其與該課主管均知總務交付分配之款項係驗貨關員向 報關業者所收賄款,仍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 ,在主管辦公處朋分賄款。翁啟仁先後分得附表I所示各 次驗貨關員收取後上繳之聯慶C3、銘毅C3賄款,共6 萬8100 元。 五、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被訴收取涼水費部分: ㈠盈碩國際有限公司、叡鴻報關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更 名侑昇物流有限公司)、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縉毅報關有限 公司、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義信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國 鑫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正芳報關有限公司、一德報關有限公 司(負責人及員工姓名、綽號、分工,詳如附表B㈢至) ,均於高雄關稅局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又黃志勇(綽號「 勇仔」)則係中興分局開箱隊區隊長,而陳國祥、楊清文、 陳國成、陳良山、張武雄、邱契彰(綽號「小飛俠」,已歿 )則均在中興分局擔任開箱隊班長(詳如「附表G乙」)。 ㈡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 、正芳、一德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吳立仁、林義家、郭慶明 、林建甫、許璨麟、駱昆麟、葉凌谷、李文宏、陳德源、裴 重雄、曾河源、郭建牣等人,長年在中興分局為渠等所屬報 關行客戶辦理進口貨櫃報關事宜,對業務二課驗貨關員,以 查驗不易為由,就C3方式通關之貨櫃向報關行現場人員索討 涼水錢之陋習時有耳聞。前揭報關行現場人員為免客戶進出 口之C3貨櫃驗貨時遭刁難,致部分冷凍產品解凍品質下降或 無法準時交貨等情形,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 就以如「附表G甲」所示單價及方式,透過驗貨關員搭配之 開箱隊區隊長、班長,交付賄款予業務二課之簡添財、鄭丁 嘉、李金全等驗貨關員。被告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各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獨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簡添財於查驗附表I㈥3至12所示盈碩、叡鴻、瑞利、縉毅 、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正芳報關行之貨櫃時, 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合計122900元。 ⒉李金全於查驗附表I㈧3 至8 所示叡鴻、瑞利、龍門、國堡 、裕豐、國鑫報關行之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賄款合 計17150 元。 ⒊鄭丁嘉於查驗附表I㈦2 至8 所示盈碩、叡鴻、瑞利、縉毅 、龍門、裕豐、國鑫報關行之貨櫃時,收取各該報關行所交 賄款合計11500 元。 六、因認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 全、簡添財、翁啟仁就前揭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乙、認定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 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即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 ,仍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91年 台上4574號、87年台上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86號判例 、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67號判例)。 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 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 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 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 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陳述即 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又指證者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 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4605號判決意旨)。 五、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無罪部分以下所引 有關上揭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 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 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柯杉穎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即被告林定諭於103 年1 月24日之偵訊筆錄、林正順 與吳瑞豐於法官詢問以外之筆錄、秘密證人甲、G 於調詢及 偵訊之筆錄;被告馬青雲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證人即被告李 信良、李源興、李建模、林俊銘、謝柏毅、吳瑞豐及證人李 文山之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前揭各證 人於調詢、偵訊之各次陳述,均非直接引為證明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柯杉穎、馬青雲涉犯行賄之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自無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檢察官認被告柯杉穎、莊晉翔、柯世家、翁啟仁、鄭丁嘉、 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訴 如起訴書各該附表所示貨櫃報單、驗貨主管及驗貨員一覽表 、吳瑞豐、陳城開測謊報告,及以吳瑞豐、吳俊宏、林定諭 ,陳城開、李信良,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林清昌等人 之證述(收取聯慶、銘毅C3貨櫃賄款部分),暨以陳國成、 吳立仁、林義家、郭慶明、林建甫、許璨麟、駱昆麟、葉凌 谷、李文宏、陳德源、裴重雄、曾河源等人之證述(報關行 透過班長交付涼水費),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翁啟仁、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 雲、李金全、簡添財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於附表 A所示時期分任中興分局各項職務,暨查驗前揭公訴意旨所 載之聯慶、銘毅、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堡、 裕豐、義信、國鑫、正芳報關行申報之C3貨櫃。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收取賄款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分 述如下。 二、被告柯杉穎於原審辯稱:我於94年間經關務人員特考及格後 ,先分發至改制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起更 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擔任稽查;96年間改調中興分 局稽查課擔任高雄港121 號碼頭駐庫人員,並自翌(97)年 12月11日於該局驗貨課見習,直至98年2 月9 日見習期滿, 我才開始負責驗貨工作。但我在見習期滿(即98年2 月9 日 )前,即以工作地點離家過遠及上下班途中需經過港隧道等 因素為由提出調職申請。我見習期滿後自98年2 月開始驗貨 ,因我甫擔任驗貨人員,我在執行驗貨時無不戰戰競競,確 實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指定之貨櫃進行查驗;只要是我負責 查驗之貨櫃,我皆要求開箱班工作人員須將貨櫃清櫃(即將 貨櫃內貨品全數清出查驗),我絕未收受吳瑞豐所交付之任 何賄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柯杉穎在98年2 月9 日才實習期滿,實習期滿之前,就起已經提出調職聲請,既 然在98年2 月9 日前,無法想像在98年3 月間還會收取賄款 ,被告否認有收取任何賄款,從檢察官原審起訴書可以看出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收賄,是以兩個人的證詞,甚至上訴書 裡面也有引用吳瑞豐、林定諭的證詞,不是全部每一個官員 都會收賄,也有幾位不收錢的關員,從林定諭在偵查、原審 作證的證詞裡面,可以看出林定諭也說在辦公室裡面,他會 刻意去迴避沒有收錢的關員,不會在收取的關員裡面討論, 事實上從吳瑞豐的證詞,一開始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一直到 調查員整理出來,用報單、任職時間、整理名冊後交給吳瑞 豐,用任職期間回想,才說被告有收錢,因此不能僅僅以一 個共同被告吳瑞豐認定被告有收賄,剩下還有林定諭的補強 證據,在整個作證過程當中,也說並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有收 錢,也只不過聽說,也只是證稱被告不在迴避之列,無法從 林定諭的證詞補強吳瑞豐所說的話,因此原判決用這樣的理 由,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莊晉翔辯稱:㈠、林定諭前稱係同事間聊天得知莊晉翔 收賄,惟其並未親自見聞莊晉翔收賄。嗣即改稱其未提到莊 晉翔有交付賄款,證詞前後不一,所稱「莊晉翔收受賄賂」 顯屬可疑不足憑信。㈡、吳瑞豐指稱莊晉翔收賄之詞,前後 矛盾不一,且其證詞具高度虛偽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莊晉翔收受賄款。㈢、吳瑞豐之測謊報告係非供述證據,僅 能證明吳瑞豐受測當時生理狀態,無法證明吳瑞豐所述交付 莊晉翔賄款為真。㈣、公訴意旨認莊晉翔收受賄款純係吳瑞 豐、林定諭立於對向正犯或共犯身份之指述,為免渠等證言 虛偽危險,應有補強證據。然本件僅其等證言,並無其他客 觀事證補強,渠等所述縱一致,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陳述 無殊,不得視為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相互間亦不得作 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吳瑞豐、林定諭所述前 後矛盾,自難憑此遽認莊晉翔有公訴人所指犯嫌等語。 四、被告柯世家於原審辯稱:本案並無贓證物、監聽通聯、可疑 金融帳戶資料。僅吳瑞豐不實及陳城開不一證述,況陳城開 已稱柯世家並未涉案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上訴 就被告部分引用證人證詞是原審檢察官起訴的證人,其中以 吳瑞豐而言,其所謂的測謊有通過,但原審辯護意旨有指出 吳瑞豐的證詞漏洞百出,例如在筆錄裡面有記載毛天河有涉 案,後來是因為檢察官跟調查局就這些名冊去整理發現毛天 河在這個時間根本沒有任職,吳瑞豐的回答就說應該沒有, 但他卻可以通過測謊,但這面的證詞已經明顯有瑕疵,另外 證人林定諭的證詞,亦都是推論之詞,是傳聞證據,這些證 據已經原審駁斥不採在案,檢察官仍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 告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翁啟仁於原審辯稱:陳城開指控被告翁啟仁收取伊交付 之賄款,絕非事實,然陳城開何以指控被告,被告思慮再三 ,原來在99年3 月間,高雄關稅局舉辦關員升遷,當時陳城 開係擔任8 職等驗貨股長,負責督導查驗貨物及查驗後報單 審核,他積極想升9 職等稽核,託被告推薦,被告因其積分 太低,為公平而未舉薦,此後一段時間,他對被告態度明顯 冷淡不友善,多年來被告不以為意未放在心上,故偵訊時稱 與陳城開並無何恩怨,殊不知陳城開為達自身減刑目的,指 被告收受伊交付之賄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㈠關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一㈠及一㈤部分。雖援引陳城開之證述謂「其 擔任股長期間,曾將聯慶報關行及銘毅報關行主管部分賄款 交付予當時的課長即被告翁啟仁、編審即被告吳明聰、股長 陳榮三等事外,於103 年4 月11日偵訊時另證述: 被告林正 順有告知伊因為四個主管(即課長翁啟仁、編審吳明聰、股 長陳榮三、股長陳城開)都有拿錢」云云。惟陳城開供述被 告收賄,對其所涉之犯罪足以造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結果, 其指證被告受賄,本質上存在極大之虛偽危險,為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更需有補強證據之必要。陳城開之陳述雖經測 謊結果未發現說謊情形,但測謊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即被告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且陳城開先後之供述頗 多矛盾之處,原審認定:「陳城開測謊結果固未發現說謊情 形,但被告翁啟仁被訴事實,僅有陳城開自偵查起就反覆不 一且非全然無疑之指證,當乏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陳城 開又因指證而得獲法律上減刑之寬典。依罪疑惟輕原則,自 難遽依陳城開指證及測謊結果,遽科翁啟仁以貪污罪之重責 。」等語,洵屬正確。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一㈢部分。按 徐國雄、林定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證翁啟仁收取賄 款,縱有證述林正順曾擔任總務負責收受賄款乙節,亦無從 證明林正順有將賄款交付被告翁啟仁,而陳城開證述林正順 交待其要將賄款分配予課長翁啟仁,然並無何補強證據,況 林正順於103 年4 月3 日於偵查中被詢及:「(在中興分局 任職驗貨辦事員時,有無擔任總務(分配賄款金額給主管) 的工作?)答稱:「沒有。」,於104 年1 月19日於審理中 被詢及:「(到底除了徐國雄、林定諭這二個驗貨員以外, 你還有無跟其他的驗貨員收快單費並上繳給其他的主管?) 答稱:「沒有。」各等語甚明,而陳城開證述前任總務為林 正順,林正順曾交代其要將賄款分配予課長翁啟仁、編審吳 明聰及另一名股長陳榮三等節,按原審審理時就「林正順是 否有告知其將錢分送翁啟仁」一事,陳城開先後陳稱:「不 能確定是林正順」、「不能說林正順告訴我」、「沒有與前 面的總務討論,我大概與徐國雄討論一下」、「印象裏應該 是徐國雄告訴我」、「(換你當總務之後,林正順總是會交 代你一些事情吧?)沒有。」所述仍反覆不一,自難遽信。 參以林正順於98年10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陳城開於98年10 月9 日派至業務二課擔任一股股長,林正順與陳城開於業務 二課共事時約一星期,相處時日不多。又林正順未曾供稱其 將總務工作交接給陳城開,且依現有事證,林正順調離業務 二課時,確未將總務工作交接予陳城開,致林正順調職後將 近一個多月並無固定總務。為此,林正順是否曾於調職時, 將賄款應如何分配及分配予何特定人之事,告知當時尚未擔 任總務之陳城開,實非全然無疑。故公訴人認「證人陳城開 所證述前任總務為林正順,林正順曾交待其要將賄款分配予 課長翁啟仁、編審吳明聰及另一名股長陳榮三等節,互核大 致相符,已堪採信」等情,顯不可採。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一㈣部分。按被告翁啟仁並未違反檢察官之諭知而與陳城 開私下聯絡或透過相關人與陳城開聯絡。又被告翁啟仁關心 陳榮三係因陳榮三原係其下屬,陳榮三之妻罹癌症需人照顧 ,導致陳榮三提前退休照顧,被告翁啟仁向顏國斌表示要不 要去關心一下,暨高雄關關務長黃宋龍要求顏國斌幫忙約陳 榮三與渠見面;顏國斌打電話給陳榮三要其至關務長辦公室 遭陳榮三拒絕;陳榮三跳樓身亡,被告翁啟仁於陳榮三身亡 同日辦理退休等情,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翁啟仁有收受賄賂之 犯罪事實。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一㈥部分。查證人徐國雄 、林定諭、李源興並未證述被告翁啟仁有涉案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亦無從為陳城開所述被告翁啟仁有收賄事實之補強 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謂證人徐國雄、林定諭、陳 城開、李源興所為被告翁啟仁涉案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佐證其等證述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翁啟仁確實有自總務陳城 開處收受賄賂之事實等語,顯不可採等語。 六、被告鄭丁嘉於原審辯稱:若吳瑞豐未將錢交予關員,也無人 會查吳瑞豐的帳,業據吳瑞豐坦承。又吳瑞豐屢稱自李源興 任管事後賄款調高為8 千元,然涉案關員竟無人稱吳瑞豐曾 交付8 千元,吳瑞豐有以少報多將差額侵吞入己之嫌。本件 不能排除吳瑞豐藉詞交付賄款予鄭丁嘉,向貨主請領款項後 中飽私囊之可能,故除吳瑞豐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部分:⒈被告 鄭丁嘉於擔任中興分局驗貨員期間,並未收受來自聯慶報關 行現場人員吳瑞豐所交付每張C3報單4000元至8000元之賄款 ,亦未於收受後上繳賄款之4 成或一半予「總務」李源興轉 交李信良或直接交付賄款之4 成或一半予李信良。⒉共犯吳 瑞豐雖供稱有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鄭丁嘉云云,然吳瑞豐所 述前後不一,且除其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證明其供述之真正,自非能以吳瑞豐有疑義之自白資為不 利被告鄭丁嘉之認定。⒊共同被告李信良雖稱有親自或透過 共同被告李源興向被告鄭丁嘉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云云,然 李信良就被告鄭丁嘉究竟如何上繳賄款,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且李源興於調詢、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並未向被告鄭丁 嘉收取聯慶報關行之賄款,況聯慶報關行自100年7月間呂財 益事件爆發後至101年1月31日間,均未再給付主管賄款,驗 貨員自該時起亦未上繳主管賄款予李源興或李信良,故李信 良稱於被告鄭丁嘉驗貨期間(即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月31 日止),有自被告鄭丁嘉處收受上繳主管之賄款等語,即與 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肆部分:⒈被告鄭丁嘉於擔任中興分局驗貨員期間,並未收 受報關業者透過開箱隊班長陳國成交付之「快單費」。⒉證 人陳國成雖供稱有幫盈碩等報關行轉交每張報單400元至800 元之賄款予被告鄭丁嘉等語,但證人即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立 仁、林義家(盈碩)、郭慶明(叡鴻)、許璨麟(瑞利、縉 毅)、駱昆麟(龍門)、李文宏(裕豐)、裴重雄(國鑫) 均一致證稱係將款項交付開箱隊班長,至於開箱隊班長有無 轉交負責驗貨之海關關員,其等並不清楚。且證人陳國成亦 自承伊不會回報給報關行說有沒有把錢拿給驗貨的關員,報 關行也沒有問、不知道伊有沒有轉交,伊放錢的時候報關行 及關員都沒有看到,除伊自己以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報關 行拿給伊的錢伊有轉交給被告鄭丁嘉等語。則本件除陳國成 一人之供述外,顯然別無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述為真,自不能 僅以證人陳國成顯有疑義之自白資為不利被告鄭丁嘉之認定 等語。 七、被告馬青雲於原審辯稱:吳瑞豐未詳述交付賄款具體時地, 更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李信良、謝柏毅、李源興、林俊銘 、李建模、李文山或為求己能獲輕判而攀誣被告。至於貨櫃 報單號碼、驗貨主管及驗貨員一覽表,僅能證明報關情形及 驗貨承辦人員,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㈠被告馬青雲否認收受報關行交付的賄款,本案只有 證人吳瑞豐、李信良等人的證述,他們的證述確實都有瑕疵 ,吳瑞豐於偵查、原審中指稱都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然在偵 查過程當中,指認時也無法順利指認被告是他行賄的對象, 不能排除吳瑞豐有把被告與其他關員誤認的可能。又依李信 良於原審之證述,李信良既可不透過查驗關員轉交,而得由 報關行吳瑞豐直接交付賄款給伊,即與證人吳瑞豐所述均係 直接交給查驗關員之說法,大異其趣,則證人吳瑞豐是否確 有直接交付賄賂給被告馬青雲,殊非無疑。㈡就行賄者吳瑞 豐如何交付賄款予負責查驗之關員部分,吳瑞豐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查驗區驗完雜貨櫃後,伺機私下將裝有賄款 之信封直接或夾帶於報單之方式將賄款交付予驗貨關員。而 李源興於羈押庭供稱:吳瑞豐就將信封置放於查驗關員工具 包內者之說法,及李文山於偵查中供稱:吳瑞豐在驗貨現場 當我與馬青雲的面,交付快單費給我們,上述三人之說法有 所出入。㈢共同被告李信良證稱馬青雲亦有收受賄款,很多 事實上是傳聞,並沒有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受賄款,屬個人推 測或輾轉聽聞自審判以外之人,根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㈣共同被告林俊銘就伊是否有與被告馬青雲平分賄 款乙節,其偵查及審理中有前後反覆矛盾之疑慮。又觀卷內 林俊銘確曾於裁定羈押後,於103 年1 月間以答辯狀說明證 述內容有誤應為更正,則林俊銘既係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下所 做之證述,則其指述可信力即屬不高。㈤共同被告謝柏毅部 分,證人吳瑞豐固稱會隨機將賄款交付予共同查驗關員其中 一人,然其所述苟若為真,謝柏毅豈可能全然未聞,則共犯 謝柏毅始終未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受聯慶報關行之賄款 ,僅陳稱係因李信良表示除鍾豐燦及楊凱富外,其他均有收 賄等語,然李信良係以個人猜測被告亦有自聯慶報關行處收 取快單費,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 共犯謝柏毅聽聞自李信良之說法,遽認被告有收取本件賄款 。㈥共同被告李建模部分,依李建模於偵查中證述,足見伊 係認共同查驗之二人依慣例本得朋分報關行所交付之賄款, 惟李建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373號與馬青雲共同查驗 聯慶報關行之雜貨櫃該二次係由何人先收受賄款乙節,均覆 稱已不復記憶,則本案亦難排除共同被告李建模係先自吳瑞 豐處收受賄賂後,為免獨吞賄款乙事事蹟敗露,而虛偽證稱 馬青雲亦有與其朋分賄款等詞。㈦共同被告李源興部分,依 李源興於偵查中證述可知,李源興與被告馬青雲共同查驗時 ,既均由李源興向吳瑞豐收受賄款,然李源興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359、365號該二次均有確實將賄款 交付與被告馬青雲,則本案亦難排除共同被告李源興係先自 吳瑞豐處收受賄賂後,為免獨吞賄款乙事事蹟敗露,而虛偽 證稱馬青雲亦有與其朋分賄款等詞,自難以此為被告馬青雲 不利之認定。㈧共同被告李文山部分,李文山除曾與馬青雲 共同查驗外,尚有與共同被告謝柏毅及林俊銘一同查驗之記 錄即起訴書編號第384、385、392、396、400、40 3、405及 406共8次,且共同被告謝柏毅、林俊銘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 ,坦承有自報關行處收受賄賂之事實,則其二人既已為坦承 犯罪,且為求刑事寬典,理應已無再行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 理由,然謝柏毅、林俊銘卻一致證稱共同查驗過程中,並無 與另一關員即共同被告李文山當場朋分賄款之情事,在在證 明共同被告李文山所述背逆於事實,洵不足採。㈨另銘毅報 關行吳俊宏於偵訊時證稱:「(林俊銘、蔡明憲及馬青雲你 都有問是不是要拿?)我只問過馬青雲,他說他不拿,我就 沒有拿給他。(若馬青雲與其他官員搭配一起驗貨,你是如 何給付賄款?)若另一個有拿,我就全部給他。」等語(請 見吳俊宏103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並未 收受銘毅報關行之賄款,此部份亦經起訴書予以肯認,則被 告苟生貪念而有收受報關行交付之快單費之舉,則為何僅收 取聯慶報關行之賄款,而婉拒銘毅報關行之賄款,令人費解 ,惟一解釋即為被告馬青雲確屬無辜等語。 八、被告李金全於原審辯稱:李金全僅於101年2月1日至同年8月 12日,短暫擔任驗貨二股課員半年,未任滿固定3 年任期就 因與同事不相往來、不相熟,查驗時提早離開,且從不帶報 關單等文件及工具袋等,遭同事向主管表示與被告無法合作 ,欲請調他處,致被告被調離上開職務。是於被告擔任上開 職務期間,查驗時從未帶報關單、工具袋,絕未收到起訴書 所載夾在報關單或置於工具袋之快單費。且因與同事不合, 縱共同查驗之同事有收受快單費,亦未一半予被告收受。被 告亦未曾收受賄款,與共同查驗之同事朋分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良、李源興、林承賢、李 建模及另案被告吳瑞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雖證稱,被告 有收受聯慶等報關行所交付之賄賂,惟依起訴書所載,上開 證人與被告於本案均為共犯關係,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惟 一證據,而證人吳瑞豐是起訴書所指之行賄者,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方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其等於最初遭市調處約談及檢 察官複訊時均否認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嗣於檢察官表示向 法院聲請羈押後,始改口承認收賄及行賄犯行,並指稱被告 有收受賄賂犯行,其等之證述,先後不一,其等有為獲交保 或冀求以供出共犯而適用證人保護法刑寬典之可能,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以上開證人片面之證述,而為 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雖證人李信良、李源興、林承賢、李 建模、吳瑞豐、陳國成等人於鈞院庭訊時均證稱,均為據實 陳述,不是為求交保或減刑,才供出其他共犯等語,惟若證 人李信良等人果真係為求交保或減刑始供出其他共犯,衡情 ,其等亦不會坦承此情,上訴意旨以上開證人片面不實之陳 述,指被告李金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收受賄賂犯行,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陳述 缺乏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應無理由。㈡關於李金全是否收受聯慶與銘毅報關行賄 款之部分,僅有證人李源興、林承賢於原審之陳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將聯慶或銘毅報關行之一半賄款 交給被告李金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李源 興、林承賢確有將聯慶報關行及銘毅報關行之賄款交付予被 告李金全,原判決認定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李源興、林承 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李源興 、林承賢片面之證述,指被告李金全有收賄犯行,有違證據 法則,並無理由。㈢同案被告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雖均 指稱,被告李金全有收取聯慶等報關行之賄款,惟若被告果 有收取賄款(被告否認之)應會於每次驗貨時均收取,始合 常情,惟與被告曾共同查過之驗貨員即同案被告李文山於10 2 年12月9 日偵查中供稱,與其一起搭配一起收賄的有馬青 雲、林俊銘、謝柏毅,並未提及被告李金全亦有一起收賄。 林俊銘亦於103.1.23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跟李金全分過賄款 。足見,被告確無收取聯慶等報關行之賄款,同案被告李源 興、林承賢、李建模證稱被告有收取聯慶等報關行之賄款, 並非事實,檢察官以其等片面有瑕疵之證述,指被告涉犯收 賄犯行,並無理由。㈣證人李信良於原審104 年1 月12日庭 訊時證稱,沒有收過李文山及李金全交付賄款。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證人吳瑞豐與李信良證述互核一致,顯與卷附證據不 符,其執此指被告李金全收受賄款,並無理由。而由證人李 信良於原審證稱,未收受李金全交付之賄款,益足證明被告 李金全並未收受賄款,否則,應會如同案被告李源興、林承 賢之作法將賄款交給主管李信良。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金全驗貨時,吳瑞豐不會特別拜託李信良去要求李金 全不要清櫃,因指被告李金全有收賄款。惟姑不論上訴意旨 上開所指僅是推測之詞,本不得採為證據,且證人李信良於 原審104 年1 月12日庭訊時證稱:「如果說遇到鐘豐燦、楊 凱富驗貨的時候,如果需要清櫃,吳瑞豐會不會特別跟你拜 託什麼事情?清櫃的情形比較少,一般除非有一些違規管制 的會清櫃,不然都是以不清櫃為原則在查驗。」參上證人李 信良之證述,足見,上訴意旨上開所述,並不足採。㈥依起 訴書所載,證人吳瑞豐、李源興、李承賢、李建模、李信良 與被告李金全係對向共犯之關係,而此部分僅有其等片面之 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李金全單獨查驗時,同案被告 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李信良均未在場,不足以證明吳 瑞豐有將賄款交給被告李金全,故其等之證述,自不得採吳 瑞豐有向被告行賄之佐證,而證人吳瑞豐於原審104 年1 月 5 日庭訊時證稱,二人共同查驗時,伊是將賄款交給其中一 個驗貨員,伊事後不會詢問該驗貨員是否有將賄款交給另一 個驗貨員,該收賄之驗貨員事後亦不會回報已將賄款交給另 一驗貨員,故證人吳瑞豐之證述自不足採為同案被告李源興 、林承賢、李建模自白將賄款之一半交予被告李金全之佐證 。上訴意旨以李源興、林承賢、李建模、李信良、吳瑞豐之 證詞,互為補強證據,資為被告李金全有收賄之依據,應有 違誤。㈦有關快單費的部分,開箱班長陳國成於103 年3 月 18日偵查中雖證稱,其將賄款放在被告之工具袋內,惟於原 審103 年11月10日庭訊時檢察官詰問表示被告李金全供稱, 其驗貨不會帶工具袋,他是拿一個壓克力的文件夾時,則改 口證稱,他好像是用一個公文夾等語,先後所述反覆不一, 若證人陳國成果曾為起訴書附表四(二)至(七)及(九) 之報關行轉交快單費予被告,而其次數不少,證人陳國成怎 會記憶不清,實悖常情,且證人陳國成於原審庭訊時證稱, 其不會跟報關行報告有無轉交賄款,報關行也不會問他有無 轉交,報關行也不知道伊有沒有轉交,除了伊之陳述外,沒 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有將報關行交付賄款轉交被告李金 全,原判決因證人陳國成之證述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因而為被告李金全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㈧依證人即起 訴書附表四之(二)叡鴻報關行之現場人員郭慶明於原審 103 年12月22日之陳述,郭慶明既不能確認哪一次有付快單 費,且未親自見聞證人陳國成有將快單費交給予被告李金全 ,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收受起訴書附表四之(二)之快單費 。㈨證人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瑞利報關行之現場人員許 燦麟於原審103 年12月22日庭訊時證稱,沒有透過開箱班長 行賄李金全,瑞利報關行所給的錢是補貼開箱班長及工人工 資或涼水費,並非賄款,上訴意旨指證人許燦麟證稱有透過 開箱班長轉交賄款予李金全,顯與證人許燦麟於原審證述不 符。㈩證人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龍門報關行現場人員駱 昆麟於原審證稱,不太清楚他們事後會怎麼處理,要看東西 有搬才有付,有多搬才會付這一筆給班長那個工資費用等語 ,足見,證人駱昆麟給證人陳國成之款項是額外補貼工人工 資,並非行賄驗貨員之賄款,上訴意旨指證人駱昆麟證稱有 透過開箱班長交付賄款予被告李金全,與證人駱昆麟於原審 所為上開證述不符,其上訴並無理由。證人即起訴書附表 四之(六)國堡報關行現場人員葉凌谷於原審103 年12月22 日庭訊證稱,只有附表四之(六)編號84有付2 、300 元之 涼水費予開箱班長,且開箱班長並未向其表示,錢是要給海 關的關員等語,上訴意旨指證人葉凌谷證稱有透過開箱班長 轉交賄款予被告李金全,與證人所證不符,其上訴並無理由 。證人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裕豐報關行現場人員李文 宏於103 年3 月18日航調站雖供稱:「(問:你有無支付搬 箱工人班長涼水費?有,如果不給,我怕會被刁難。)等語 ,於103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可以得知 你所給班長的涼水費,有可能會經過班長給海關關員?)是 。」等語,惟證人李文宏於原審103 年3 月23日證稱:「( 問:請提示編號374 、378 報單)請再確認這兩張報單解讀 為何?」編號374 ,1 箱15公斤,1665箱,這個很好搬,所 以這張不用。編號378 ,3 項1 箱,這個比較難搬,這張有 可能付涼水錢貼工資。」、「(問:針對此部分,班長有無 跟你說這錢要給李金全?)沒有。」等語,先後所述不一, 且與證人陳國成證稱,裕豐報關行有透過伊轉交附表四之( 七)之快單費給李金全等語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收受附表 四之( 七)快單費之補強證據。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之(七 )國鑫報關行之現場人員裴重雄是因為希望其所涉行賄案件 得以及早結案,因而承認行賄犯行,實際上其交付開箱班長 之款項是要補貼班長工資,並非賄款,證人裴重雄並沒有透 過開箱班長轉交賄款予被告李金全,上訴意旨指證人裴重雄 透過開箱班長陳國成轉交賄款予被告李金全,與證人裴重雄 之證述不符,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九、被告簡添財於原審辯稱:起訴書中認簡添財收賄,卻未明確 指出簡添財直接向報關行何人收賄款之時點金額,僅籠統以 附表內容推測簡添財有於所載日期收受若干金額賄款,自不 足採。又林定諭係96年6 月16日至驗貨股,他雖稱當時資深 驗貨員都有收受報關業者行賄的快單費,但簡添財是97年11 月份才進入驗貨股,豈會是林定諭所稱當時的資深驗貨員, 因此林定諭對簡添財之指控明顯矛盾,不足採信。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報關行人員並沒有指證被告有收賄,其他共犯也 都沒有指證到被告有任何收賄的情形,李信良、李源興的證 述,不僅有瑕疵,而且前後不一,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原 審判決被告簡添財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沒 有理由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翁啟仁、柯世家、莊晉翔、李金全、馬青雲、簡添財、 鄭丁嘉、柯杉穎,及同案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 源興、林定諭、林俊銘、林正順、李建模、謝柏毅、林清昌 、徐國雄,暨另案被告李文山、陳城開,分別於附表A所示 時期,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稽核、辦事員、課員等 職務(詳附表A所示),業經渠等陳明及有相關人事資料在 卷可佐,已詳如有罪部分之論述,故堪信為真實。 二、又吳震煌、吳泰穎共同經營尼可等12家貿易公司,從事東南 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委託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 聯慶、尼可等12家公司員工,詳附表B㈠、),為減少C3 雜貨櫃因查驗過程造成損害及迅速通關,驗貨完畢後,曾由 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瑞豐行賄驗貨關員。銘毅報關行則受 進口業者委託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 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銘毅員工,詳附表B㈡),為使 C3磅品貨櫃迅速通關不延宕交貨,驗貨完畢後,亦曾由銘毅 報關行現場人員吳俊宏行賄驗貨關員。又部分驗貨員曾將給 付主管款項,交付予先後擔任總務之陳城開、李信良、李源 興收受後,再轉交均分予主管等情,亦經吳震煌、吳俊宏、 吳瑞豐、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林俊銘、林正 順、李建模、謝柏毅、林清昌、徐國雄、李文山、陳城開等 人陳明在卷。被告翁啟仁、柯世家、莊晉翔、李金全、馬青 雲、簡添財、鄭丁嘉、柯杉穎雖否認自己有收取銘毅、聯慶 之賄款。但渠等就「聯慶曾就C3雜貨櫃,及銘毅曾就C3磅品 櫃行賄該課驗貨關員,部分賄款並曾上繳予陳城開、李信良 、李源興」一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同前揭有罪部 分之理由所認定,均堪信為真。 三、附表H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六㈠、七㈠所示聯 慶C3雜貨櫃,及H一㈠、三㈡所示銘毅C3貨櫃,分別係被告 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 財等人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查驗,業經渠等自承及吳俊宏、吳 瑞豐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報單可佐。又附表I1、2所示貨 櫃係聯慶、銘毅所申報而經業務二課關員查驗,亦經吳俊宏 、吳瑞豐證述及有報單可佐,並為被告翁啟仁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F所示銘毅報單均 係磅品櫃,惟銘毅吳俊宏具狀爭執,經審酌檢辯詢問證人結 果,本院認定結果如附表F各編號及備註欄之二所示,均同 前揭有罪部分理由之認定。 四、被告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被訴查驗貨櫃時收取盈碩等報 關行透過開箱隊班長交付之涼水費部分: ㈠附表I㈥3 至12所示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堡 、裕豐、義信、國鑫、正芳報關行申辦之貨櫃,係由簡添財 查驗。及附表I㈧3 至8 所示叡鴻、瑞利、龍門、國堡、裕 豐、國鑫報關行申辦之貨櫃,係由李金全查驗。暨附表I㈦ 2 至8 所示盈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裕豐、國鑫報 關行申辦之貨櫃,係由鄭丁嘉負責查驗等情,有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驗貨報單可佐,並為被告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陳國祥、黃志勇、張武雄、楊清文、陳國成、邱契彰、洪 景鹿、陳良山等人為開箱隊班長,先後調往中興分局搭配該 局驗貨關員,協助驗櫃開箱事宜。又搭配簡添財、鄭丁嘉、 李金全驗櫃之開箱班長均為陳國成(時間、搭配組合,均詳 如附表G 乙所示)等情,業經高雄市驗關開箱職業工會函覆 (原審13卷60頁)在卷,及經陳國祥、黃志勇、張武雄、楊 清文、陳國成、陳良山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伍、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正順擔任業務二課總務,向驗貨關員 即同案被告莊晉翔、徐國雄、林定諭、柯世家、柯杉穎、簡 添財等人收取渠等查驗聯慶C3貨櫃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供 自用或分配予主管,認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簡添 財等人有收賄犯行部分。然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 簡添財所驗貨櫃,因渠等四人及被告林正順均否認有收賄及 收取上繳賄款,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收受賄 款之行為,難認各該由被告莊晉翔、柯世家、柯杉穎、簡添 財等人查驗之附表乙1 ②所示聯慶C3貨櫃有收賄及上繳賄 款予林正順之犯行事實,詳細理由,已於前揭有罪部分先予 論述,玆不再重覆論述(詳見前揭有罪理由欄子ㄆ甲伍之理 由所載)。 陸、98年10月26日同案被告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並無專人向驗 貨員收取上繳之賄款,驗貨員遂各自將賄款繳予輪流督導之 股長陳榮三或陳城開。約自98年12月起,方統由陳城開親自 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管。99年5月3日李信良到 職後,旋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賄款。約99年7月起至100年 7月6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時止,則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齊 賄款再轉交李信良分配予主管。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以後, 驗貨員則將上繳之賄款交予李信良。惟約101年4月後至郭志 峰調職前,聯慶吳瑞豐係將主管之賄款交付予郭志峰收受。 認定上開各節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前揭有罪部分 先予論述,玆不再重覆論述(詳見前揭有罪理由欄子ㄆ甲陸 之理由所載)。 柒、101 年2 、3 月間因嚴查吳震煌貨櫃,聯慶C2貨櫃並未給付 賄款,聯慶C3貨櫃亦僅行賄驗貨員而未付主管部分賄款。又 10 1年4 月1 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亦因魏雲飛任編審聯 慶C2貨櫃亦未給付賄款。除此,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於 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聯慶C3貨櫃亦僅行 賄驗貨員而未給付主管部分賄款。認定以上各節事實,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前揭有罪部分先予論述,玆不再重覆論 述(詳見前揭有罪理由欄子ㄆ甲柒之理由所載)。 捌、同案被告李源興向關員收款及交付李信良,暨李信良再轉交 陳城開等主管時,均未實際逐筆核對金額多寡及細究是哪位 驗貨員向何間報關行收取之賄款。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已於前揭有罪部分先予論述,玆不再重覆論述(詳見前 揭有罪理由欄子ㄆ甲捌之理由所載)。 玖、99年9 月20日以前,吳俊宏未行賄負責查驗銘毅C3磅品櫃之 關員。又99年9 月21日以後吳俊宏雖有行賄查驗銘毅C3磅品 櫃之關員,惟吳俊宏並未交付銘毅C3磅品櫃賄款予李金全、 簡添財。遇不收賄款之關員查驗銘毅C3磅品櫃,吳俊宏即可 能會逕將主管部分賄款交予李信良,而未行賄該實際驗櫃之 關員。惟尚難遽認舉凡不收賄或無法證明收賄之關員所查驗 之銘毅C3磅品櫃,李信良均有收到吳俊宏交付之主管賄款。 認定上開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前揭有罪部分先予 論述,玆不再重覆論述(詳見前揭有罪理由欄子ㄆ甲玖之理 由所載)。 拾、吳瑞豐就聯慶是否行賄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所述不一, 且於指證時並未細對統計表所載是否與親身經歷相符,致部 分指證之人(例如毛天和)、事確有與事實未合,復難排除 其記憶及判斷受統計表影響。又吳瑞豐或親自或透過班長交 付賄款予驗貨員,兩人共驗時更僅將賄款交付其中一人,且 難認係交付予否認收賄之驗貨員被告。況且吳瑞豐交付賄款 予其中一人(甚或班長)後,並未查證及親見賄款流向,主 觀上仍認定及證稱其已將賄款直接交付給全部驗貨關員。惟 依現有事證並不能排除「同驗二位中有一人不收賄,吳瑞豐 遂僅交一包約2 千元現金予願收賄關員」的可能。認定上開 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前揭有罪部分先予論述,玆 不再重覆論述(詳見前揭有罪理由欄子ㄆ甲拾之理由所載) 。 拾壹、被告柯杉穎(原名柯佳駿)被訴收賄部分: 一、經查: ㈠柯杉穎於97年12月16日至98年8 月2 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 訴於98年3 月4 日至98年7 月27日,先後四次在查驗聯慶C3 貨櫃時收賄(附表H 之七)。起訴意旨並認前揭四次驗貨, 總務林正順每次均獲2 千元賄款。經核起訴書及本院固均認 上開期間業務二課總務為林正順(詳附表E ),然原審審理 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 證其曾向柯杉穎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柯杉穎收取聯 慶C3賄賂(詳參附表C ㈠)。 ㈡又本案已認罪,且曾與柯杉穎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 主管僅徐國雄、林定諭,其餘認罪被告則均尚未到職。惟徐 國雄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亦即完全未提及柯杉穎 收賄(附表C ㈦)。嗣於原審審理時,徐國雄迭次證稱:我 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 、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 ;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 至101 、 103 、104 頁、113 頁)。是以徐國雄、林正順均未指證柯 杉穎收受聯慶C3賄款。 二、次查: ㈠林定諭認罪後,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柯杉穎收取 聯慶賄款(附表C ㈥1 ⑴⑵)。嗣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 ,林定諭雖證稱:莊晉翔、柯佳駿進入驗貨課後,也都有拿 賄款,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 拿等語(C ㈥2 ⑴),但林定諭隨即向檢察官強調:柯佳駿 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跟他接觸時間較短等語(附表 C ㈥2 ⑶)。之後,在103 年5 月7 日調訊及偵訊時,林定 諭不僅均未再指證曾聽聞柯杉穎收賄;甚至疑惑103 年1 月 24日偵訊時其是否曾指證柯杉穎收賄(附表C ㈥3 ⑴⑵、4 ⑴)。是依林定諭偵訊時證述,所謂「柯杉穎收賄」顯非林 定諭親自見聞,而係源自於林定諭印象不深刻甚至不能肯定 之聽說轉述。然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程必 定因傳話者或與談眾人之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 容、誤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因此輾轉聽得之訊息,幾乎 甚難再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本件自難逕依林定諭反覆不 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柯杉穎以貪污罪重責。 ㈡至於原審104 年1 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又證稱我知道柯 佳駿有在收賄款。但經檢、辯詢問「何以知悉其他人有收賄 」,林定諭則迭稱:沒有收賄款的人,當然不能跟他提到賄 款的情事;是同事互相聊天比較多,因為我們在那個單位裡 面要確定說誰大概沒有在收,就會盡量避免他跟他談話,而 柯佳駿不在我們避開的名單內,我知道柯佳駿有收,但我沒 有跟他聊過天;我沒有跟柯佳駿聊過;(柯佳駿你有無跟他 聊過?)柯佳駿我比較沒跟他聊過,我是有聽別人在講。( 那你聽別人如何講的?)因為我們新進同仁來一段時間我們 會問林正順也好,問其他資深同事他有在收。(你聽誰有提 到說柯佳駿有在收?)沒有印象。(你有問過林正順關於柯 佳駿的部分,他有沒有收嗎?)有問過同事,可是時間那麼 久,我已經不確定是不是問林正順。柯杉穎部分,我不記得 是跟那位同事聊的等語(原審十卷11、12、17、21頁)。當 即已重申「所謂柯杉穎收賄僅係聽說,非其親自見聞」之旨 。渠等共事期間,被告柯杉穎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至 為灼然。 ㈢因林定諭已稱不知「柯杉穎收賄」之訊息聽自於何人;林正 順更否認曾告知林定諭有何人收賄(原審十卷31頁)。則相 關訊息存否?林定諭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疑。何況,林定 諭若確知柯杉穎有收取聯慶賄款,則為何林定諭竟未曾與柯 杉穎談過相關話題?亦即,林定諭所稱「渠等二人未談過收 賄事宜」之互動情形,實與前揭林定諭所述「沒有收賄款的 人,當然不能跟他提到賄款的事情」之互動模式,較為相似 。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 ,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錢,或要繳給誰?」,林定 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 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 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是林定諭縱曾與他人論 及收賄,談話內容及時間均極簡短,益添誤記、誤信、誤傳 之可能性。綜據上開說,本院實難以來源不明又無法排除誤 記誤認可能,且僅係林定諭於聊天時聽聞之隻字片語,就臆 測柯杉穎等及其他否認收賄之驗貨員定有收賄。 三、至於吳瑞豐雖曾指稱柯杉穎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 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亦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關於 被告柯杉穎究竟在何時地及如何收取賄款等事實,檢察官既 未能再舉其他較無疑義之事證用以證明或補強,本於罪疑惟 輕原則,實難僅憑臆測、聽聞之證詞,逕認被告柯杉穎確有 先後四次收取附表H之7所示共12000元聯慶C3賄款之犯行。 拾貳、被告莊晉翔部分: 一、經查: ㈠莊晉翔於97年7 月1 日至98年10月25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 訴於97年12月17日至98年10月21日,先後11次在查驗聯慶C3 貨櫃時收賄(附表H 六)。經核起訴書及本院固均認上開期 間業務二課之總務為林正順(詳附表E ),又就前揭11次驗 貨,起訴意旨雖認第1 至10次(附表H 六1 至10),總務林 正順每次均獲2 千元賄款;暨認第11次(98年10月21日)查 驗聯慶C3貨櫃(附表H 六11),主管翁啟仁、陳城開、吳明 聰、陳榮三各分得500 元賄款。然當時業務二課主管翁啟仁 、吳明聰均否認犯罪,陳榮三又已死亡。原審審理時林正順 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向 莊晉翔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莊晉翔收取聯慶C3賄賂 (詳參附表C ㈠)。 ㈡又本案已認罪,且與莊晉翔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 管,除陳城開以外,僅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其餘認罪 被告則均尚未到職。然徐國雄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 ,亦即完全未提及莊晉翔收賄(附表C ㈦)。嗣於原審審理 時,徐國雄迭次證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 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 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 原審九卷100 、101 、103 、104 、113 頁)。是以,徐國 雄亦未指證莊晉翔收受聯慶C3賄款。 ㈢再則,陳城開、李源興認罪以後雖歷經多次檢調偵訊,但李 源興、陳城開均未曾指證莊晉翔亦有收取聯慶C3賄賂或上繳 部分賄款予主管(詳附表C ㈡1 至5 、C ㈢1 至5 )。陳城 開更迭稱:「我沒有印象他(莊晉翔)有交付賄款給我」、 「我真得記不清楚莊晉翔有無上繳」、「(是沒印象是莊晉 翔沒有交給你?)我沒有印象,但好像是沒有」等語(附表 C ㈡1 ⑴、4 ⑴、5 ⑴),即明確證稱莊晉翔並未上繳賄款 。嗣歷經原審多次審理,李源興、陳城開仍均未指證莊晉翔 收賄。陳城開更明確證稱:後來我仔細回想,莊晉翔是和林 正順一起離開的,所以他不可能交錢給我,他應該是沒有交 錢給我(原審九卷117 頁)。何況,陳城開又稱:實際上聯 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 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 承受統統承認等語(原審八卷187 、188 、191 、194 頁) ,自不能僅因陳城開就檢調統計之收賄金額不再爭執,就為 不利莊晉翔之認定。是以,陳城開、李源興亦均未指證莊晉 翔收受聯慶C3賄款,至為灼然。 二、次查: ㈠林定諭認罪後,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莊晉翔收取 聯慶賄款(附表C ㈥1 ⑴⑵)。嗣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 ,林定諭雖證稱:莊晉翔、柯佳駿進入驗貨課後,也都有拿 賄款,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 拿等語(C ㈥2 ⑴)。但之後在103 年5 月7 日調訊及偵訊 時,林定諭不僅均未再指證曾聽聞莊晉翔收賄;甚至疑惑於 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其是否有指證莊晉翔收賄(附表C ㈥ 3 ⑴⑵、4 ⑴)。稽諸前揭偵查中證述,所謂「莊晉翔收賄 」顯非基於林定諭親自見聞,而係源自林定諭未能始終肯認 無誤之聽說轉述。然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 程必定因傳話者之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 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因此輾轉聽得之訊息,幾乎甚難再 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本院自難逕依林定諭反覆不一之指 述,遽論被告莊晉翔貪污重責。 ㈡至於原審104 年1 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證稱:莊晉翔有 在收,在辦公室時都會知道;大家都有在聊天,我都會知道 簡添財、莊晉翔確實有在收快單費等語(原審十卷11頁反面 )。爰因林定諭仍未能陳明聊天訊息來源,致相關訊息存否 及真確內容如何,已屬可疑。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 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 錢,或要繳給誰?」,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 ;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 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 )。則林定諭與他人談論收賄之時間及內容均極簡短,益增 相關談話內容及記憶因誤聽誤傳、誇大臆測而失真之可能。 綜據上開說明,既無其他較堅決之補強證據,本院實難僅以 來源不明,極可能係林定諭多年前聊天時聽得,內容又未必 正確之隻字片語,就臆測莊晉翔定有收取賄款。 ㈢又原審同()日審理時,林定諭雖又曾證稱:「(你跟莊 晉翔聊天的內容是什麼?)沒有,就是很隨意,他就說我今 天驗多少銘毅的單子怎麼樣的,收到多少陋規這樣子。」; 「(因為莊晉翔並沒有收銘毅的單子,那你的意思是?)就 是聯慶、銘毅這樣子。」;「(所以莊晉翔他是自己講說他 自己也有收賄嗎?)因為他那時候進去的時候,對報單什麼 都不瞭解,他有問過我這樣的金額正不正確。(這樣的金額 正不正確,是指收到賄款的意思?)對,就是一張單子可能 有收多少金額,我們是跟他提到說你就去問林正順還誰我也 不太清楚這樣子。(這句話是莊晉翔自己講的,還是你猜測 的?)因為他有跟我請教說那個單子金額對不對,我是直接 跟他講說你去請教林正順,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平常辦 公室在互動也都會知道誰有在收誰沒有在收。」;「莊晉翔 是因為他剛到的時候什麼都不懂,他有問過我一、兩次,到 底費用正不正確,我是跟他講說這個我不瞭解,要去問林正 順,他有跟我提到過」;「他有一些不太懂會請教我,我跟 他說那個費用我不知道,你問林正順。(他有一些不太懂會 請教你,是什麼不太懂會請教你?)那個報單到底要多少陋 規什麼的,我就說我不知道,叫他問林正順」等語(原審十 卷15、16、22頁)。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及舉證「莊晉翔 有收銘毅之賄款;又何以林定諭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訊問, 均未陳稱莊晉翔向其打探陋規行情,甚至於偵查中更曾疑惑 其是否有指證過莊晉翔收賄(詳如前述)? ㈣況依前揭林定諭所稱「渠等二人間的問話內容」,莊晉翔縱 曾向林定諭打探陋規行情,實仍與「莊晉翔坦承自己收賄」 不同,更不能排除莊晉翔因曾風聞而基於好奇、自保等心態 ,遂出言試探詢問林定諭的可能性。是以,同次庭期,林定 諭既證稱:「(那你自己有親眼看到過莊晉翔收受賄款嗎? )沒有」等語(原審十卷16頁)。則依現有事證,應認渠等 共事期間,林定諭未親見莊晉翔收賄,被告莊晉翔亦未向林 定諭說過其有收賄。 ㈤何況,林定諭若知悉莊晉翔實際或有意收取聯慶賄款,因為 林定諭本身有收取相關賄賂,當熟知實收之賄款金額及上繳 比例。則林定諭又何須於莊晉翔相詢時,竟推諉佯稱其不知 情,及要求莊晉翔去問他人?是以,林定諭所述此段渠等對 談互動情形,實與林定諭所述「沒有收賄款的人,當然不能 跟他提到賄款的事情;我們在單位裏面,要確定誰大概沒有 在收,就會儘量避開他跟他說話」(原審十卷11、16頁)之 互動模式,較為相似。從而,稽諸前揭各該說明,益難逕依 非林定諭親自見聞,且反覆不一又存諸多疑義之指述,遽論 被告莊晉翔貪污重責。 三、吳瑞豐雖曾指稱莊晉翔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 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 莊晉翔究竟在何時地及如何收取賄款等事實,檢察官既未能 再舉其他較無疑義之事證用以證明或補強,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實難僅憑臆測、聽聞之證詞,逕認被告莊晉翔確有先後 11次收取附表H之6所示聯慶C3賄款之犯行。 拾參、被告柯世家部分: 一、經查: ㈠柯世家於96年5 月4 日至99年3 月28日任職於業務二課,被 訴於98年1 月13日至98年12月29日,先後11次在查驗聯慶C3 貨櫃時收賄(附表H 五)。經核上開期間業務二課總務,起 訴書認依序為「附表H 五㈠1 至7 所示七次收賄時之總務為 林正順(即98年10月25日前)」、「附表H 五㈠8 至11所示 三次收賄時之總務為陳城開(98年10月26日後,由陳城開親 自或請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本院則認98年10月26日林 正順調職後,即「附表H 五㈠8 至9 所示二次收賄,並無人 任總務」,嗣於98年12月以後(附表H 五㈠10至11所示二次 收賄),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 ㈡然:①、起訴意旨雖認前揭第1 至7 次查驗聯慶C3貨櫃,總 務林正順每次均獲2 千元賄款。但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 拒絕作證,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則均未指證其曾向柯世家 收取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柯世家收取聯慶C3賄賂(詳參 附表C ㈠)。②、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H 五㈠8 至11(即98 年11月10日及30日、同年12月21日及29日)先後四次查驗聯 慶C3貨櫃,每次主管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各分得800 元 賄款。但翁啟仁、吳明聰均否認犯罪,陳榮三則已死亡。又 縱係起訴書所認可能於此期間向驗貨員代取賄款之李源興, 於認罪後雖歷經多次檢調偵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指證柯世家 有收取聯慶C3賄賂或上繳部分賄款予主管(詳附表C ㈢1 至 5 及原審筆錄)。是以,林正順、李源興均未指證柯世家收 受聯慶C3賄款。 二、次查: ㈠本案已認罪,且曾與柯世家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 管,除李源興、林正順外,僅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陳 城開。至於其餘認罪被告李信良等人,於柯世家調離業務二 課之前,均尚未到職。 ㈡然偵查中徐國雄、林清昌認罪後,均未提及柯世家收賄;徐 國雄並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附表C ㈦、㈧)。嗣於原 審審理時,渠等二人仍未指證柯世家收賄,徐國雄更迭次證 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林正順;也不清楚 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 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 、10 1 、103 、104 、113 頁)。是以,徐國雄、林清昌均未指 證柯世家收受聯慶C3賄款,至為灼然。 三、再查: ㈠林定諭認罪後,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柯世家收取 聯慶賄款(附表C ㈥1 ⑴⑵)。嗣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 ,林定諭雖證稱:柯世家跟我說,就算我不拿,報關行也會 把我記在帳裏面,我只好拿了;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 ,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拿;柯世家、郭志峰、林正順都有 跟我說要怎麼驗聯慶的貨櫃,也會跟我說陋規有多少,另外 林正順有再跟我單獨說陋規要上繳多少錢等語(C ㈥2 ⑴⑵ )。但之後,在103 年5 月7 日調訊及偵訊時,林定諭又略 稱:我知道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可能」收受銘 毅報關行賄的快單費,但我沒親眼看到過。我是在跟大家聊 天時得知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有收受報關業者行賄 快單費的事,但何時聊天,何人在場已不記得;我有問我師 父柯世家,他說大家都有拿等語(附表C ㈥3 ⑴⑵、4 ⑴) 。是以林定諭既稱「可能」,其顯然無法肯認柯世家等人是 否確有收受賄賂。又縱認柯世家曾向林定諭表示「就算不拿 ,報關行也會記在帳裏」、「大家都有拿」,當僅屬柯世家 主觀上就報關行及其他關員可能行徑之猜測,仍與「柯世家 坦承自己收賄」有所不同。是以,所謂「柯世家收賄」之認 知單純源自林定諭與眾人聊天時之聽聞,並非本於林定諭之 親自目睹見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程定因傳 話者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記、誇大等而 嚴重失真,輾轉聽得之訊息,甚難再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 。自難逕依林定諭反覆不一之指述,遽論被告柯世家貪污重 責。 ㈡又原審104 年1 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又證稱其有請教過 林正順、柯世家等語(原審十卷7 頁反面)。但林定諭亦明 確證稱:我未看過聯慶、銘毅拿快單費給柯世家;柯世家是 我師傅,他最主要是教我驗貨的技巧,但有提到說老夫子他 們就是有陋規,但他沒有說他自己有收陋規,他只是跟我講 說陋規要交給林正順而已等語(原審十卷7 、15頁)。即已 重申「所謂柯世家收賄僅係其之臆測,非其親自見聞」之旨 。渠等共事期間,被告柯世家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至 為灼然。爰因林定諭仍未能陳明聊天時「柯世家收賄」訊息 究竟源自何人,相關訊息存否?林定諭有無誤聽誤記?均有 可疑。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 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多少錢,或要繳給誰?」, 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 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 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11頁),是林定諭縱曾與他 人論及收賄,談話內容及時間均極簡短,益增相關談話內容 及記憶因誤聽誤傳、誇大臆測而失真之可能。若無其他較堅 決之補強,林定諭於原審證述,仍不足認定被告柯世家有貪 污犯行。 四、又查: ㈠陳城開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柯世家有拿錢給我 」,但同年3 月18日調訊時已稱:「我真得記不清楚柯世家 有無上繳」等語(附表C ㈡1 ⑴、4 ⑴)。是以,陳城開於 偵查時就「柯世家是否收賄」,指證已有不一。嗣於原審審 理時,就柯世家是否收賄,陳城開又先後證稱:「(你當總 務的期間,有哪幾個驗貨員曾經把銘毅要給主管的部分交給 你?)、、柯世家及簡添財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審八卷 196 頁反面),「(在你當總務期間,你自己跟哪幾個驗貨 員去收過聯慶的快單費?)聯慶和銘毅的部分要分開來講可 能更困難,我就一起講。有收的部分應該就是李源興、徐國 雄、林定諭、林清昌、柯世家應該也有,簡添財的部分印象 比較模糊,應該就是這幾個人。」(原審九卷117 頁);「 我知道我當初剛剛開始的時候,是有講說柯世家好像沒有給 我錢,後來檢察官一再問的時候,我再慢慢仔細想的時候, 我才說他是有給我錢。」(原審九卷119 頁);暨「(柯世 家總共前後交幾次給你,此部分你還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我就講說因為期間可能有牽涉到陳榮三股長的事的情形, 所以這個次數不會正確的。」等語(原審九卷118 頁)。足 見陳城開就柯世家是否收取及上繳賄款一事,並無始終不移 之深刻記憶及印象。 ㈡酌以原審審理時,陳城開所證稱:「(簡添財當時與柯世家 、徐國雄、林定諭都是同事,那為何徐國雄、林定諭你就有 印象,簡添財的部分你就特別沒有印象?)我上次好像也有 跟檢察官報告過,因為平常我比較有和林定諭、李源興、徐 國雄他們聊天或互動比較多一點,所以會有特別印象,所以 簡添財的部分我是比較沒有那麼很深的印象。」(原審九卷 118 、119 頁),「(關於柯世家的部分,你一開始在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說,柯世家有交給你快單費,後來你在10 3 年3 月18日調查局提到,你真的記不清楚柯世家、莊晉翔 、林清昌、簡添財有沒有上繳,你今天的陳述又說你印象中 柯世家有繳給你錢,為什麼你前後會有點講的不太一致?) 畢竟時間是那麼長,要我講這種話是對我們同仁來講是影響 相當的大,畢竟我已經66歲了,記憶力真的…我回去兩三天 睡不著覺,我一直在想上次我講些什麼話,但我都忘光光了 ,所以我坦白講這些話對我們同仁傷害都是很大,所以我變 成就是說我會講這種話就是再經考慮,在印象中若沒有比較 特別深的印象的話,我就會做出這種陳述。」(原審九卷12 2 頁),「(剛才王國論律師問你,你103 年3 月18日調查 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你有無印象?可是剛才律師都沒有提示 給你看該次調查筆錄給你看,你當時這樣回答律師你真的有 印象嗎?還是你需要看筆錄?)坦白講我這幾天心情都是很 亂,我向我的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調的卷拿來看,我確實有看 到這一段是這樣子,我有大概向我的律師做這樣的報告。( 針對柯世家有無交錢給你的部分,你今天的印象是他有無印 象交錢給你?)針對柯世家和其他同仁的部分,我沒有確定 的部分,我只能這樣講就是說,當時的情形是,我的認知是 剛才檢察官你也有問我,就是說驗貨員都是這樣子,我才會 這樣講。」(原審九卷122 頁)。益難排除陳城開因年老及 日久記憶混淆,而誤認或誤記柯世家收賄之可能。 ㈢尤其,原審審理時,陳城開證稱無法確認柯世家及簡添財是 否有交付銘毅主管部分賄款予其收受,檢察官雖即詢以為何 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會稱「當時我是股長,應該是每個驗 貨員都有交付賄款給我」(即附表C ㈡1 ⑴),陳城開已證 稱:其這樣回答,是因正常情形下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但我 不能確定,因為時間畢竟很長了,我剛才有講我沒去計較每 個驗貨員是不是都有交,所以我剛才會有講到說,我無法確 定的幾個部分,我確實在印象裡面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他是 有交的。」(原審八卷197 、198 頁)。又檢察官再詢以何 以偵查中會稱「柯世家當時是驗貨員,柯世家應該有拿賄款 給我」(即附表C ㈡1 ⑴)。當時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是腦 中有柯世家拿錢給你的畫面嗎,還是有其他原因?陳城開亦 證稱:「其實在那時候的氛圍,其實就是說一般整個氛圍就 是驗貨員查驗都有在收。(所以就你現在的印象,你當總務 當時是所有的驗貨員都有在收快單費嗎?)在當時的氛圍應 該是這樣子。(有無哪一個驗貨員特定不收的?)這個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原審九卷118 頁)。當不能排除,陳城開 因其主觀認知與臆測全部關員都會收賄,遂概括指證驗貨關 員收賄之可能。此由陳城開迭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 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 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等語 (原審八卷187 、188 、191 、194 頁),益難排除陳城開 未仔細精確回想就作證回答之可能。何況,附表H 五㈠1 至 9 這九次驗櫃時間,陳城開尚未擔任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 之總務工作。當難逕依陳城開指證,遽科柯世家以貪污重責 。 五、吳瑞豐雖曾指稱柯世家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 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綜上所述,聯慶C3部分, 除吳瑞豐經過多年後之空泛指證,暨陳城開前後反覆之證述 外,其餘同時間任職業務二課之認罪被告均未指證柯世家, 更乏其他積極確切物證用以佐證被告柯世家有起訴書所指收 賄犯行,稽諸前揭說明,當難逕科被告柯世家以貪污重責。 拾肆、翁啟仁部分: 一、經查: ㈠翁啟仁於98年9 月22日至99年4 月14日任業務二課課長,被 訴「就98年9 月21日至99年4 月13日查驗之聯慶C3貨櫃,收 取主管賄款」及「就98年10月1 日至99年3 月9 日查驗之銘 毅C3貨櫃,收取主管賄款」(詳附表I )。經核上開期間 業務二課之總務,起訴書認依序為林正順(98年10月25日前 )、陳城開(98年10月26日至99年5 月3 日;且由陳城開親 自或請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本院則認98年10月26日林正 順調職後,無人任總務,98年12月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 詳附表E )。 ㈡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至78聯慶C3貨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8銘毅C3貨櫃,查驗時間固均在林正順調職前。而原審審理 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 證其曾轉送聯慶及銘毅C3賄款予翁啟仁(詳參附表C ㈠)。 又本案偵查時李源興認罪後,雖迭次指稱曾將收得之賄款交 予李信良及透過吳明聰、林清昌行賄督察室;暨稱陳城開要 其接任代收上繳賄款工作,然李源興均未指稱其曾繳交賄款 予翁啟仁,亦未指證曾與翁啟仁討論收賄及行賄之相關事宜 (附表D ㈢)。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歷經多次庭期詰問,李 源興仍未指證翁啟仁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李源興並稱 :「(陳城開、陳榮三及李信良他們,分別有把收到的錢分 給誰,此部分你是否清楚?)這我就不清楚了」、「(陳城 開、陳榮三他們,上去再分給哪位課長或股長,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等語(原審七頁125、132頁)。林正順、李 源興均未能證明翁啟仁收賄,至為灼然。 二、次查: ㈠本案已認罪,且同時期任職於業務二課之驗貨員及主管,除 林正順、李源興外,僅徐國雄、林定諭、林清昌、陳城開。 其餘認罪被告李信良等人於翁啟仁離職之前均尚未到職。惟 徐國雄、林清昌、林定諭認罪後,歷經檢調多次偵訊,亦均 未指稱翁啟仁亦有收取賄款;所述上繳公費主管賄款過程亦 未涉及翁啟仁(附表D 之㈥、㈦,及林清昌103 年3 月7 日 調訊及偵訊、103 年2 月21日調訊、103 年1 月28日調訊及 偵訊筆錄)。徐國雄更稱:總務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公款的 確切用途或公款有沒有再分給主管,要問林正順才清楚等語 (附表D ㈥1 ⑴、7 ⑵)。林定諭亦稱:林正順或李源興往 上交給上面長官,這些都是林正順或李源興在處理,所以我 不清楚。林正順或李源興分配給何人,如何再分配,或是再 上繳,我不清楚等語(附表D ㈦4 ⑴、7 ⑴⑵)。 ㈡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歷經多次庭期詰問,林清昌、徐國雄雖 稱確有拿錢給陳北辰,但林清昌、徐國雄、林定諭仍均未指 證翁啟仁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徐國雄並證稱:不知道 林正順將公費用到那去等語(原審九頁105、106頁)。林定 諭亦稱:(你交給林正順這個錢之後,林正順怎麼處理?) 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那時侯去對驗貨的環境也都不太 暸解,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不太會去問其他的 ;上繳給誰要問林正順才知道。林正順只說要上繳,但沒說 要繳給驗貨課長官,到底繳給誰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去問他 等語(原審十頁8、9、13頁)。是以,徐國雄、林定諭、林 清昌亦未指證翁啟仁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 三、又查,吳俊宏、吳仕輝、吳銘傳於偵查中均未指證銘毅貨櫃 曾行賄翁啟仁。至於吳瑞豐、吳清豊、吳震煌、林宜良於偵 查中自承聯慶貨櫃確有行賄驗貨課關員之後,歷經檢調多次 訊問,吳震煌、吳瑞豐雖曾指證有拿錢給吳明聰、陳城開。 但渠等五人均未證稱曾見聞知悉翁啟仁實際分得聯慶C3貨櫃 上繳主管之賄款,或曾另以金錢行賄翁啟仁。102 年10月30 日調訊時,吳震煌更稱:「(除了開仔與吳明聰,你是否還 有交付錢給其他人?)沒有」(原審訴120 卷56、57頁); 吳清豊證稱:「(吳瑞豐有無跟你說貨櫃有幾個人驗貨,幾 個人拿規費?)沒有」等語(秘證2 卷8 頁),渠等亦均不 知翁啟仁是否收取賄賂。 四、再查: ㈠陳城開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坦承由驗貨員處分得賄款 。且於當日偵訊、103 年3 月3 日偵訊及調訊,及103 年3 月11日偵訊之初,即已指證主管吳明聰、陳北辰收賄,但均 未曾供稱翁啟仁亦有分取主管部分之賄款(參附表D ㈡1 、 2 及各該日期之偵訊筆錄)。又103 年3 月3 日調查局訊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該局製作之高雄關中興分局關員不 法所得統計表、聯慶行賄關員、銘毅磅品C3通關行賄金額等 諸多統計表所列計之陳城開收賄金額,陳城開已爭執金額及 次數過多。嗣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經告以檢察署計算 陳城開犯罪所得之方式與金額,陳城開於看過統計表後向檢 察官供稱:「(於何時期有與其他主管一收受賄賂?)我於 98年10月9 日報到,當時的總務是林正順,其他的主管也有 跟我拿,但上開明細表都將有的賄款收受都算在我及吳明聰 的身上,但事實上有其他主管也有拿,所以今日想要將有拿 賄款未到案的主管供述出來」,檢察官因而詢以:你願意主 動供述其他未到案的共犯?陳城開表示「願意」,辯護人並 稱: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14條減刑等語,檢察官遂諭知若以 證人身分供98年10月至中興分局驗貨課任主管時所交付其他 主管部分,並願接受及通過測謊,則適用證人保護法14條減 刑規定後,陳城開方以證人身分指證翁啟仁、吳明聰、陳榮 三均與其一同收受驗貨員所交付之賄款;暨稱:我依照所收 得的賄款分成四份,我大概都是累積到一個月後,將賄款一 次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等三人(你為何知道要將賄 款分給上開三人?)我的前手是林正順,林正順有跟我說要 分成四個人份,由課長翁啟仁、編審吳明聰、股長陳榮三及 我來分這四份賄款等情。有各該筆錄及統計表可佐(偵卷 98、114 、115 、170 至172 頁筆錄,同卷99至112 頁統計 表),暨經陳城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因偵查中見金額太多 ,及於辯護人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後,供出翁啟仁無訛(原 審八卷188 、192 頁)。是以,陳城開固始終均指證吳明聰 收賄,但就「翁啟仁有無分取賄款」一事,陳城開於偵查中 前後所述既已有不一;且係因就「檢調統計之主管分得金額 均歸其與吳明聰所得」,心有難平,方於檢察官同意得適用 證人保護法14條減刑規定後,供稱翁啟仁亦有分取主管部分 之賄款。則自當須另有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用以擔保陳 城開就「翁啟仁涉賄」之相關陳述的真實性。然原審審理時 ,陳城開雖仍迭稱:我有將所收之賄款拿給翁啟仁等語(原 審八卷176 至187 頁),但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甚至更稱:不知道我拿錢給翁啟仁時,有無其他人看到等語 (原審八卷189 頁)。 ㈡又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陳城開雖稱係林正順告知要將賄 款分成四份,由課長翁啟仁、編審吳明聰、股長陳榮三及其 均分(如前述)。但同年月18日調訊時,陳城開又改稱:「 我把錢依林正順的交待,連同我在內均分成四份,但林正順 未表明是要轉送給何人,但本單位內,連同課長,編審、二 名股長共四人,所以我接手後就約每月一次將賄款分送給翁 啟仁、陳榮三、吳明聰等語(偵11卷195 頁)。就「林正順 是否明確告知其要將賄款轉送予特定人員」,陳城開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林正順是否有告知其將 錢分送翁啟仁」一事,陳城開先後陳稱:「不能確定是林正 順」、「不能說林正順告訴我」、「沒有與前面的總務討論 ,我大概與徐國雄討論一下」、「印象裏應該是徐國雄告訴 我」、「(換你當總務之後,林正順總是會交代你一些事情 吧?)沒有」、「林正順有跟我提起說收的金額要分成四份 ,給課長、督導及兩個股長」等語,所述仍反覆不一(原審 八卷177 、178 、186 至189 頁),致難遽信。酌以林正順 於98年10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陳城開則於98年10月9 日派 至業務二課擔任一股股長。林正順與陳城開於業務二課共事 約一星期,相處時日不多。又林正順未曾供稱其將總務工作 交接給陳城開(附表C ㈠);且依現有事證,林正順調離業 務二課時確未將總務工作交接予陳城開,致林正順調職後將 近一個多月並無固定總務(詳前述)。為此,林正順是否曾 於調職時,將賄款應如何分配及分配予何特定人之事,告知 當時尚未擔任總務之陳城開,實非全然無疑。 ㈢至於原審另案判決陳城開收賄時,雖認定陳城開將所收賄款 分予翁啟仁,且陳城開就該另案亦未上訴。但原審審理時, 陳城開迭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 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 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等語(詳如前述)。更就 檢察官所詢:「你自己的判決書裏,簡添財有收銘毅的錢, 你收錢之後,再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判決書這樣 記載,你有何意見?」,陳城開仍再回稱:「因為我這個部 分,我通通認罪,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要列出來,我就接受 ,我也沒意見,我真的是無語問蒼天」等語(原審八卷199 頁),綜上所述,益難僅因陳城開未就自己的判決上訴,就 遽為翁啟仁不利之認定。 五、況且,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貨櫃,係翁啟仁任職業務二 課之當日查驗,編號74貨櫃則係翁啟仁到職前一日(98年9 月21日)查驗,衡情翁啟仁當較無於到職前及到職當日,就 立收取賄賂之可能。②、因陳榮三業已過逝,而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3至79號聯慶C3貨櫃(查驗日期98年9 月21日至98年 10月21日)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銘毅貨櫃(查驗日期98年 10月1 日),均在林正順調職之前,陳城開並非任收繳及分 配賄款工作。自難逕以陳城開證述遽為不利翁啟仁之認定。 ③、又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後,有段期間係驗 貨員各自上繳部分賄款予督導股長,約至98年12月起方固定 由陳城開任總務負責收取及分配上繳賄款之事宜(詳如前述 )。因此估且不論於查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至92號聯慶C3 貨櫃(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0日)時;暨於查 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至41號銘毅C3貨櫃(查驗日期98年11 月2 日至98年11月30日)時,驗貨員是否有收取賄賂,難單 憑臆測認定均係將賄款上繳予陳城開,暨難逕以陳城開證述 遽為不利翁啟仁之認定。 六、綜據前揭說明,陳城開測謊結果固未發現說謊情形,但被告 翁啟仁被訴事實,僅有陳城開自偵查起就反覆不一且非全然 無疑之指證,尚乏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陳城開又因指證 而得獲法律上減刑之寬典。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依陳城 開片面指證及測謊結果,遽科翁啟仁以貪污罪之重責。 拾伍、鄭丁嘉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部分: 一、經查: ㈠鄭丁嘉於100 年5 月16日至101 年1 月31日任職於業務二課 ,被訴於100 年7 月28日至101 年1 月5 日,先後15次查驗 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 二㈠)。經核起訴書認上開期間 ,係由李源興向驗貨關員收齊上繳之賄款後交予時任業務二 課總務之李信良(詳附表E );暨認該15次驗貨賄款,鄭丁 嘉每次均自得4 千8 百元,主管吳明聰、陳城開、李信良、 郭志峰則每次各得800 元。 ㈡惟當時任業務二課主管吳明聰否認犯罪,再則陳城開、郭志 峰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偵訊及原審審理,但陳城開、郭志峰 均未曾指證鄭丁嘉有收取聯慶C3賄賂或上繳部分賄款予主管 (詳附表C ㈡、C ㈤)。又原審審理時,陳城開既稱:實際 上聯慶C3賄款沒收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 起訴之金額,與我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 概括承受統統承認;我通通認罪,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要判 決書列出來,我就接受,我也沒意見,我真的是無語問倉天 等語(原審八卷187 、188 、191 、194 、199 頁),自不 能僅因陳城開就檢調及另案陳城開判決所統計之收賄金額( 有鄭丁嘉查驗之貨櫃)未再爭執;且陳城開未就自己的判決 上訴,就為不利鄭丁嘉認定。 ㈢再則,李源興認罪後歷經102 年12月10日偵訊羈押庭訊、10 3 年1 月9 日調訊、103 年4 月1 日調訊偵訊,均未指證鄭 丁嘉收取聯慶賄款(附表C ㈢)。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更 稱:我是否曾向鄭丁嘉收取賄款,已印象模糊等語;及於10 3 年4 月1 日調訊證稱:我沒有向鄭丁嘉收過聯慶賄款等語 (附表C ㈢2 ⑵、4 ⑴)。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仍證稱:我擔 任總務期間沒有向鄭丁嘉收過錢,鄭丁嘉也沒有繳過錢給我 。我也未向聯慶現場人員吳瑞豐說過鄭丁嘉會收錢等語(原 審九卷143 頁)。況且100 年7 月16日呂財益事件爆發後, 李源興就未向關員收取上繳賄款,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 鄭丁嘉收賄後透過李源興上繳主管,顯屬無據。 二、次查; ㈠李信良認罪後雖曾指證鄭丁嘉查驗聯慶C3貨櫃收賄(附表C ㈣2⑴),及先稱:其曾親自或透過李源興向鄭丁嘉收受上 繳主管賄款(附表C㈣3⑸)。之後改稱:依任職期間看,鄭 丁嘉應係交由李源興收齊後再上繳予其收受(附表C㈣4⑴)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鄭丁嘉有無透過李源興交給你, 你現在還有印象嗎?)我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你現在印 象都是鄭丁嘉交給你的,是不是?)對」等語(原審九卷15 9 頁),就鄭丁嘉究竟係如何上繳賄款,李信良前後所述明 顯反覆不一。 ㈡然李信良於99年5 月3 日任職後,雖曾由其向驗貨員收取上 繳主官之賄款,惟約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間則改由李 源興向驗貨員收集上繳之賄款,嗣李源興僅代收至100 年7 月6 日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為止。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 即100 年7 月7 日以後)至101 年3 月間,聯慶C3貨櫃僅行 賄驗貨關員,而未給付主管賄款。嗣於101 年4 月後聯慶C3 貨櫃雖又給付主管賄款,但係李信良、郭志峰直接向吳瑞豐 收取聯慶C3貨櫃主管部分賄款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 本件鄭丁嘉被訴15次查驗聯慶C3貨櫃收賄日期(100 年7 月 28日至101 年1 月5 日),均在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聯 慶C3貨櫃停付主管賄款期間內,自難認李信良所述「鄭丁嘉 有交錢給我」之印象,定為真實無誤。 ㈢況且李信良雖指稱:鄭丁嘉透過李源興上繳賄款(如前述) ;暨證稱:李源興也會跟我說是何人去驗所收到的賄款等語 (附表C ㈣4 ⑴)。但檢調偵訊期間,李源興自承犯罪後歷 經多次訊問始終未曾指證鄭丁嘉收賄,甚至否認其曾向鄭丁 嘉收取賄款(如前述),渠等所述顯有歧異。自難遽認李信 良前揭證述為真。 三、再查:本案認罪並曾與鄭丁嘉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驗貨員, 除李源興外,僅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惟徐國雄、林承 賢、李建模認罪後於調訊、偵訊時均未指證鄭丁嘉收賄,徐 國雄更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附表C ㈦㈨㈩)。 原審審理時徐國雄又迭稱:我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 駿、簡添財及其他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 很少在聊天等語(原審九卷100 、101 、103 、104 、113 頁)。李建模亦稱:我與鄭丁嘉,未討論過吳瑞豐的錢要如 何處理,也未談快單費的事;陳國成班長也未跟我說過鄭丁 嘉會收錢等語(原審十卷70至72、78頁)。林承賢則證稱: 我無法確定未與我一同驗貨的關員有無收賄等語(原審十卷 64頁)。渠等三人均無法證明鄭丁嘉收受聯慶C3賄款,至為 灼然。 四、吳瑞豐雖曾指稱鄭丁嘉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 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甚至經檢察官以罪疑不足 而不起訴處分之毛天和,亦同遭吳瑞豐指訴。稽諸前揭說明 ,既乏具體行賄時地、情節及無相關事證,自難逕以吳瑞豐 、李信良仍有疑義及瑕疵的指訴,遽科鄭丁嘉貪污重責。 拾陸、馬青雲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部分: 一、經查: ㈠馬青雲自101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業務二課,被訴101 年3 月6 日至102 年4 月17日先後29次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 附表H 四㈠)。但本案認罪且與馬青雲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 陳城開、林承賢、蔡明憲均未指證馬青雲收賄(附表C ㈡㈨ 、附表D ㈣)。 ㈡又經核起訴書認上開期間總務為李信良、郭志峰,渠等二人 有向吳瑞豐收取聯慶主管部分賄款(詳附表E )。惟郭志峰 未指證馬青雲收賄;至於李信良雖曾稱如果馬青雲、李金全 、鄭丁嘉、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99年5 月至101 年 6 月26日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賄款 等語,但李信良亦稱:因為李金全、馬青雲去驗聯慶的貨時 ,老夫子沒有向我尋求協助,所以我推測李金全、馬青雲可 能有拿等語(附表C ㈣2 ⑴、3 ⑶、㈤)。顯係基於推測, 而非親見馬青雲收賄。又原審審理時,李信良雖曾證稱:( 你有無跟馬青雲收過?)有這個記憶;(馬青雲部分,他是 怎樣交給你的?比如在那裏?多久交一次給你?)是當天有 驗的話,也是當天交;(比如馬青雲跟李源興一起驗的時侯 ,有時是馬青雲給,有時李源興給你嗎?)對,其中一人等 語。但李信良又稱: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驗貨 時,吳瑞豐有交付賄款予驗貨員,只是我的推測;並無證據 亦無他人看到馬青雲拿錢給我(原審九卷157 、159 、163 、164 頁)。何況,馬青雲係101 年2 月1 日派任業務二課 ,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 3 月間,聯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關員,未給付主管賄款。10 1 年4 月後聯慶C3貨櫃雖又給付主管賄款,但係郭志峰直接 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貨櫃主管賄款;101 年6 月26日郭志峰 調離業務二課後,聯慶C3貨櫃並未再給付主管賄款予李信良 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本件馬青雲被訴收取聯慶C3賄 款期間既為「101 年3 月6 日至102 年4 月17日」,均在聯 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 款期間內,自難認李信良所述「馬青雲有交聯慶賄款給我」 之印象,定為真實無誤。 二、次查: ㈠馬青雲被訴29次收賄,其中2 次係馬青雲單獨查驗,並無其 他共同驗貨關員證詞佐證馬青雲收賄。至於其餘27次,則分 別與李金全、楊凱富、鍾豐燦、李源興、李建模、李文山、 林俊銘、謝柏毅共同查驗。但李金全(否認收賄)、楊凱富 、鍾豐燦(未起訴收賄),均未指證馬青雲查驗聯慶C3貨櫃 時收賄。至於謝柏毅、林俊銘、李建模、李源興、李文山於 偵查時認罪後,固均曾指證馬青雲查驗聯慶C3貨櫃收賄(附 表C ㈢、㈨至、),惟分別有下列瑕疵。 ㈡謝柏毅於偵查中已稱其每次僅收得2 千元賄款,且係由碼頭 班長「國成」所交付,我詢問過國成,國成表示聯慶未託其 轉交賄款予他人,因此我不清楚馬青雲透過何人收取賄款等 語(附表C ),謝柏毅顯未親見馬青雲收賄,亦未親交賄 款予馬青雲。至於謝柏毅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發現包包內有 錢,曾詢問馬青雲是怎麼回事,馬青雲說這是慣例,從以前 到現在都是這樣,是報關行給的補貼等語,暨稱;李信良有 說大家馬青雲都有拿錢等語(附表C 1 ⑴、5 ⑴、4 ⑴) 。惟原審審理時謝柏毅證稱:我未將錢分給另一位同事;我 是跟馬青雲實習,由馬青雲教我驗貨。實習結束,我開始驗 貨時發現袋子內有現金,我覺得奇怪,詢問股長李信良。李 信良說是報關行覺驗貨員較累,搬東西辛苦,所給的補貼, 全股都有收。因為當時我到職不久,只跟馬青雲較熟,所以 我才又詢問馬青雲這錢是誰給的。馬青雲就說「大概是報關 行給的補貼,很久前就這樣,以前就有這慣例」,但是我沒 有問馬青雲「錢應如何處理,是否可以收,收了會不會有事 」,馬青雲也未跟我說「應該退回、收下或上繳主管」。我 問馬青雲當時,並不知道馬青雲自己有沒有收賄,我也未問 馬青雲是否全股的關員都有收賄。我跟馬青雲實習時只在旁 觀看,我正式驗貨後則曾跟馬青雲一起查驗,但我沒有看過 吳瑞豐拿錢給馬青雲或馬青雲的班長。我也未將班長給我的 錢分給馬青雲等語(原審十卷111至115頁)。是於渠等共事 期間,謝柏毅未親見馬青雲收賄,馬青雲亦未曾向謝柏毅自 承其(馬青雲)有收賄,至為灼然。至於馬青雲縱曾告知謝 柏毅,他(謝柏毅)收到的錢可能是報關行給的補貼,當僅 係馬青雲主觀推測金錢來源無誤。且一般人縱無實際收賄經 驗,憑常識生活經驗,亦可能如此臆測。本院自難因此就逕 認係馬青雲於渠等對話時自承收賄。 ㈢林俊銘於偵查中,固均稱:我印象中有拿錢給馬青雲、謝柏 毅;我確定馬青雲、謝柏毅也有拿給我過;我與馬青雲都有 拿過老夫子的賄款,我們有互相轉交均分過賄款等語(附表 C 1 ⑴⑵、2 ⑷)。惟原審審理時林俊銘證稱:我只知吳 瑞豐有給我,我收到自己的部分;吳瑞豐有時直接給我,有 時託班長給我;我與馬青雲共同驗貨時,我不清楚馬青雲有 無拿到快單費;亦不知道馬青雲與吳瑞豐間怎麼交付,馬青 雲也未曾分錢給我。我開始驗貨後,是李信良單獨約談我, 要我接受這個文化,我才開始收賄等語;暨就檢察官所詢「 何以在偵查中稱印象中有拿給馬青雲及謝柏毅」,林俊銘證 稱:之前在偵查時,因在監所十幾天我幾乎無法好好睡,精 神恍惚,致為上開陳述;在監所有吃精神科的藥,我才回想 起來,後來我在羈押期間就寫書狀向檢察官說明之前的供述 有誤等語(原審十卷85至87頁),亦即改稱渠等共事期間, 並未親見馬青雲收賄,馬青雲亦未分錢;偵查中關於馬青雲 部分之陳述,容有錯誤。本院酌以林俊銘於偵查中同時亦指 證其與謝柏毅有相互轉交老夫子之賄款,但謝柏毅認罪後始 終陳稱其未將錢分予他人,且未曾證稱共同驗貨關員曾轉交 部分賄款予其收受(詳前述);而吳瑞豐又稱兩人驗貨時確 曾請班長轉交賄款(詳前述)。從而,林俊銘偵查中有關「 共同查驗之關員亦有收賄,渠等相互轉交金錢」之陳述,實 難認為必定均與事實相符。因此既乏其他物證,林俊銘於偵 查中又稱:與馬青雲相互轉交金錢時,沒有第三人在場(附 表C 2 ⑷)。依罪疑惟輕原則,當不得逕僅單憑林俊銘偵 訊中證述,遽科馬青雲貪污重責。 ㈣李建模於偵查中固稱:馬青雲、李金全,我都有印象跟我一 起分過賄款,因為報關單上可以知道,他是跟我一起搭配驗 貨的,只要與我搭配一起驗貨的,都有分過賄款,沒有例外 ;我當驗貨員時,沒有一個不收賄的等語(附表C ㈩1 ⑶) ,惟既未陳明具體時地,致難排除僅因主觀認定全部關員均 收賄,遂為相關指證的可能性。原審審理時,李建模雖然仍 稱:起訴書所載這二次其與馬青雲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聯 慶應有給錢,聯慶會給我與馬青雲錢等語。但李建模亦證稱 :印象中未固定交給馬青雲或我,當時究竟交給我或馬青雲 ,我沒太大印象;我交錢給馬青雲的地點及時間,我沒太大 的印象;我與馬青雲沒有相互問過是否要收錢;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63、373我與馬青雲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這二次,已 無法確定錢是交給我或馬青雲;我沒有證據證明,我與馬青 雲曾相互轉交一半的快單費給對方等語(原審十卷66、67、 71、76至78、83頁),亦即就系爭二次共同驗櫃由何人收賄 ,如何及於何時地轉交予另一人等情節,已無相關記憶,更 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況且,李建模又另證稱:二人同驗其 中一人收到錢要分給另一人,是開箱班長跟我說的;印象中 好像跟李源興談過如何分錢的事,但沒印象有無與馬青雲、 李金全、鄭丁嘉聊過快單費的事等語(原審十卷67、71頁) ,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難逕依前揭李建模空泛無法確 定相關情節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馬青雲之認定。 ㈤至於李源興認罪後,雖曾於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指證:10 1 年後曾分賄款予一同驗貨之馬青雲,及於103 年4 月1 日 調訊時證稱:馬青雲部分,我印象中聯慶賄款,扣掉拿給長 官的部分,我們有平分,但記不清楚是他拿給我,或是我拿 給他;馬青雲跟李金全有與我平分過等語(附表C ㈢2 ⑶、 4 ⑴⑶)。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我與馬青雲共同驗貨時, 有收到快單費。因我在那邊時間較長,吳瑞豐會將快單費給 我,我拿到後扣除四成主管賄款,所餘六成與他對分,通常 驗貨後立即在碼頭偏僻處分給馬青雲,未在辦公室分給他。 主管部分是我拿去給李信良等語(原審九卷142 、143 頁) 。然馬青雲與李源興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之日期為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25日(附表H 四㈠2 、5 ),均在聯慶 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 之期間內(詳如前述)。況且,李源興迭稱僅代收上繳主管 賄款至100 年中旬等語;依現有卷證亦應認李源興僅固定代 收上繳主管之賄款,至100 年7 月6 日為止等情,均已詳述 如前。從而,李源興縱於該二次同驗聯慶C3貨櫃時收得賄款 ,當無由李源興「先扣四成主管部分,其餘六成再與馬青雲 平分」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實難遽認李源興於多 年後單憑印象所證稱之「有交錢給馬青雲」等語,定為真實 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㈥又: ⒈李文山偵查中認罪後固曾證稱:老夫子都是在驗貨現場,當 著我及馬青雲的面、、我及謝柏毅的面,交付快單費給我們 ,都用信封包好,裏面2 千元,一人一份等語(附表C 1 ⑴)。惟李文山於偵查已稱:吳瑞豐每次都拿2 千元給我, 我沒給其他同事;我不確定另一個驗貨員是否也有收取2 千 元;銘毅吳俊宏每櫃給我3 千元,我沒分別人等語(附表C2 ⑴⑵、3 ⑴)。就「有無轉交部分賄款予同驗之人」,李文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更與「謝柏毅所稱聯慶C3貨櫃之2 千 元賄款,係由碼頭班長國成交付,其不清楚李文山透過何人 收取賄款等語(附表C 1 ⑴⑶)」,尚有未合;暨與「吳 瑞豐所稱其僅將一個信封交付於共同驗貨中之一位關員」等 情(詳前述),明顯歧異。因此,本院自難遽認李文山指證 馬青雲收賄之情節定為真實。 ⒉況且,原審審理時李文山雖又稱:本案馬青雲與其六次共同 驗貨,吳瑞豐看何人在場就交給誰,並未固定拿給我或馬青 雲;若吳瑞豐拿4 千元拿給我,我有把2 千元分給馬青雲過 ,若馬青雲拿到4 千元,馬青雲也會分2 千元給我等語(原 審十卷92頁);暨稱:吳瑞豐之4 千元是用白色信封裝;我 與馬青雲通常在集中查驗區分錢,驗完後我們都在該區休息 ,報關行拿來,兩個人就分等語(原審十卷92至93頁),所 指「二人同驗,其中一人收受4 千元後,再平分予另一人」 ,竟然又與前揭其於偵訊時所稱「一人一份」歧異。嗣經檢 察官先詢以:院檢中所述為何有如上之矛盾?李文山又稱「 他來就各人分各人的,就拿走」。但稍後竟又證稱:「(你 剛提到吳瑞豐是用信封交付共同查驗的關員?)是(他是給 一個信封,還是給兩個信封?)一個」等語(原審十卷94至 95頁),就「吳瑞豐係將現金分別裝入二個信封,每位關員 各自收取一份。抑或將裝現金之一個信封,交予其中一位關 員,該人再平分予另一驗貨關員」此等重要行賄情節,說詞 幾度反覆。更與吳瑞豐所稱「交付予其中一位關員時,並未 讓另一關員看見」等語歧異。依罪疑惟輕原則,縱李山文與 馬青雲同驗聯慶C3貨櫃時,李文山曾收得賄款,仍難遽依李 文山前揭證詞,逕認馬青雲亦收賄。 三、吳瑞豐雖曾指稱馬青雲收取聯慶C3雜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 證容有瑕疵等情,業已詳述如前。稽諸前揭說明,既乏具體 行賄時、地、情節,是既無相關事證,自難逕以吳瑞豐、謝 柏毅、林俊銘、李建模、李源興、李文山仍存有疑義的指訴 ,遽科馬青雲貪污重責。 拾柒、李金全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及銘毅C3賄款部分 一、經查: ㈠李金全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2日任職於業務二課 ,被訴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8 月3 日先後14次在查驗 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 三㈠),及於101 年5 月10日至 101 年6 月5 日先後3 次在查驗銘毅C3貨櫃時收賄(附表H 三㈡)。本案已認罪並曾與李金全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陳城 開,偵訊時即未指證李金全收賄(附表C ㈡)。原審審理時 陳城開仍證稱:李金全他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你有無 聽過李金全跟他同驗的驗貨員要求要分錢?)這個我不知道 等語(原審八卷199 至200 頁)。 ㈡又起訴書略以上開期間總務李信良、郭志峰有收取聯慶主管 部分賄款(詳附表E )。惟郭志峰於偵查時未指證李金全收 賄;原審院審理時更證稱:「(李金全去驗銘毅報關行的貨 時,吳俊宏是否會直接將快單費拿給你,而不是拿給李金全 ?)沒有收到過」;檢察官雖再詢以:因吳俊宏(銘毅)稱 李金全驗貨時有交快單費,但不確定交給何人,有可能是交 給主管,所以請確認吳俊宏有無將要給李金全的快單費交給 你?但郭志峰仍明確證稱:「沒有」等語(原審五卷130 至 1 31頁),是郭志峰顯未指證李金全收賄。 ㈢至於李信良雖曾稱:如果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 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之99年5 月至101 年6 月26日期間, 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的賄款等語,但李 信良亦稱:因為李金全、馬青雲去驗聯慶的貨時,老夫子沒 有向我尋求協助,所以我推測李金全、馬青雲可能有拿等語 (附表C ㈣2 ⑴、3 ⑶、㈤),顯係基於推測,而非確曾親 見李金全收賄。嗣於原審審理時,李信良更明確證稱:我沒 有直接跟李金全拿過主管部分的賄款(原審七卷144 、146 頁;院九卷159 、164 頁);我也未聽過李金全抱怨李源興 、林承賢、李建模、李文山私吞銘毅快單費;李源興、林承 賢也未曾跟我說過渠等有將錢交給李金全(原審七卷145 至 147 頁);我並無「吳俊宏先給我,我再分給李金全」的印 象;若銘毅吳俊宏拿錢給我,也只是拿主管部分,我們主管 絕不會幫他處理驗貨員部分的賄款(原審七卷147 頁),實 際上我不了解李金全有無收快單費(原審七卷147 頁);偵 查中說李金全查驗時,吳瑞豐應該有拿錢給驗貨員,只是我 的推測(原審九卷164 至165 頁)等語。何況,李金全係10 1 年2 月1 日任職業務二課,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 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3 月間,聯慶C3貨櫃僅行賄驗貨 關員,並未給付主管賄款。101 年4 月後聯慶C3貨櫃雖又給 付主管賄款,但係郭志峰直接向吳瑞豐收取聯慶C3貨櫃主管 部分賄款;101 年6 月26日郭志峰調離業務二課後,聯慶C3 貨櫃並未再給付主管賄款予李信良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 此,本件李金全被訴收取聯慶C3賄款期間既為「101 年2 月 6 日至101 年8 月3 日」,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 ,或吳瑞豐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之期間內,前揭李信良 於偵訊時所為「李金全查驗時可能有收錢」之臆測,當無足 採。 二、次查: ㈠李金全被訴17次查驗聯慶C3、銘毅C3貨櫃時收賄,其中3 次 係李金全單獨查驗,並無其他共同驗貨關員之證詞足以佐證 李金全收賄。至於其餘14次則分別與林承賢、李源興、馬青 雲、李建模、李文山、林俊銘共同查驗,但馬青雲(否認收 賄)並未指證李金全查驗聯慶C3貨櫃時收賄。至於林俊銘、 李文山於偵查中認罪後亦均未指證李金全收賄。林俊銘甚至 明確證稱:「(你記不記得有無跟李金全分過賄款? )確定 沒有」等語(附表C 、)。 ㈡又原審審理時,林俊銘、李文山仍均未指證與渠等共同驗貨 之李金全收賄。李文山更證稱:不知道與其搭配之李金全, 是否有收吳瑞豐的快單費;查驗完了李金全就先離開,只留 我在查驗區,將貨物裝回貨櫃加封,等看有無其他派單。此 時報關行才拿錢給我,只拿我的部分給我,我不清楚李金全 有沒有拿錢。我沒看過,回辦公室我也不會追問。李金全先 離開,吳瑞豐看我只有一個人,不會交4 千元給我:我只拿 我的部分,因為我不願意代為轉交別人的部分等語(原審十 卷92至93頁)。 ㈢況且,林俊銘於偵查中有關其他共同查驗關員收賄,渠等相 互轉交金錢之陳述,尚有暇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審理 時,林俊銘雖自承有向吳瑞豐收賄,但已稱僅收取自己的部 分(詳前述)。林俊銘、李文山歷經偵審均未指證與渠等共 同查驗之李金全收賄,至為灼然。是以,本案實無物證及其 他同驗關員證述,用以佐證被告李金全有被訴「與馬青雲、 林俊銘、李文山共同查驗時收賄」之犯行。 三、再查: ㈠李建模、李源興、林承賢於偵查時認罪後,固均曾指證李金 全查驗貨櫃時收賄(附表C ㈢、㈨、㈩)。公訴意旨亦認: 待驗貨關員查驗C3貨櫃完畢,聯慶、銘毅現場人員即於查驗 區,將現金賄款置入驗貨關員隨身攜帶之工具袋內。然: ⒈於兩人共同查驗貨櫃期間,驗完李金全就先離去,業據李文 山證述在卷(詳前述)。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亦證稱:我與李 金全共同查驗時,報單都是我拿。李金全只帶一個壓克力材 質的長方形公文夾子前往,不會帶工具袋去查驗區。該壓克 力公文夾並未再置入袋子內,而且不會隨便放置,均由李金 全隨身攜帶拿在手上。驗完也是我拿給吳俊宏簽名;我們去 查驗時,李金全到碼頭差不多5 至10分鐘就先走,不知他去 那裏等語(原審七卷116 至117 、119 至121 、123 頁); 李建模復稱:與李金全一起查驗,大部分李金全比我早走; 李金全很少在辦公室等語(原審十卷72、74至75頁);林承 賢又稱:驗完後李金全先離開,有時他看一下沒問題,他就 先走,不會像我們會在查驗區那邊等等到最後才走。等語( 原審五卷146 頁;原審七卷195 至196 頁;原審十卷56、59 至60頁)。故渠等與李金全共驗聯慶C3貨櫃時,李金全並未 帶工具袋前往查驗區,業者當無將賄款置入李金全工具袋之 可能。 ⒉原審審理時李建模證稱:印象中吳瑞豐沒有同時給過兩人( 原審十卷74頁)。李源興又稱:因我在中興分局較久,所以 附表H ㈡1 銘毅貨櫃,吳俊宏是將快單費交給我,因為李金 全都提早走(原審七卷114 頁;原審十卷56頁)。林承賢亦 迭次證稱:有驗的話,吳俊宏應該都有給我快單費,與李金 全同驗時,印象中快單費是交給我(原審五卷147 頁;原審 七卷195 頁)。一般都是在查驗區驗完,主管看完沒問題, 報關行才將錢放在我提工具袋內給我,吳瑞豐給錢時,李金 全應該不在,印象中我很少看到他,他都看一下覺得沒問題 就先離開等語(原審七卷198 頁;原審十卷56至57、60頁) 。是以,縱認附表H 三㈠、㈡兩人共同查驗聯慶、銘毅貨櫃 後,業者縱有當場行賄驗貨關員,亦非將賄款交給李金全, 至為灼然。 ㈡再則: ⒈李建模於偵查中固稱:馬青雲、李金全,我都有印象跟我一 起分過賄款。因為報關單上可以知道,他是跟我一起搭配驗 貨的,只要與我搭配一起驗貨的,都有分過賄款,沒有例外 。我當驗貨員時,沒有一個不收賄的等語(附表C ㈩1 ⑶) 。惟並未陳明具體時地,尚難排除僅因主觀認定全部關員均 有收賄,遂為相關指證的可能性。原審審理時李建模雖仍稱 :不記得附表H 三㈠8 這次,我與李金全誰先走,也不記得 這次聯慶賄款是交給誰。我的印象是不管是他拿到或我拿到 ,我們都會拿給對方;印象中吳瑞豐沒有同時給過兩人等語 。但李建模亦稱沒證據可證明(原審十卷73至74頁);暨另 證稱:二人同驗其中一人收到錢要分給另一人,是開箱班長 跟我說的;印象中好像跟李源興談過如何分錢的事,但沒印 象有無與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聊過快單費的事(原審十 卷67、71頁);我未問過李金全是否要收錢,也未與李金全 談過驗貨員收錢的事等語(原審十卷71、75頁)。渠等顯未 談論過驗櫃收賄之事,復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⒉尤以,依起訴書所載及現有事證,渠等僅共曾驗一次即附表 H 三㈠8 聯慶C3貨櫃。但李建模前揭所述其與李金全共驗之 次數顯非單一,卻又無法確認係由何人將賄款分予對方。況 且李建模另稱:我印象中有那一幕,他拿著信封拿錢給我, 是驗貨涼水錢分成一半,一半給我,但我沒印象是不是聯慶 (院十卷75至76頁)。是說如果今天拿到400、500,就分成 一半給對方;那一次是當面等語(原審十卷76頁)。但李建 模所稱之金額400、500元,實與其及多數認罪關員所稱渠等 查驗聯慶、銘毅C3貨櫃收得之賄款金額,明顯不同。暨與眾 人同稱之「李金全於查驗過程或甫驗畢就會先行離去」情形 (如前述)未合。故實難完全排除李建模因日久誤記誤認之 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尚難單依前揭李建模空泛又無法 確定相關情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李金全認定。 ㈢又: ⒈李源興認罪後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僅指證101 年後其曾 分賄款予一同驗貨之馬青雲,惟稱不確定是否曾分賄款予共 同驗貨之李金全。103 年1 月9 日調訊亦未指證李金全收賄 。嗣於103 年4 月1 日調訊及偵訊時方證稱:李金全沒有交 給我,但我與他共驗聯慶、銘毅報單,聯慶、銘毅現場人員 會將賄款放入我的工具袋,我先扣掉上交長官部分,再把李 金全部分放入李金全抽屜等語(附表C ㈢2 ⑶、4 ⑴⑶、5 ⑵)。原審審理時李源興又證稱:中午回辦公室後沒看到他 ,扣除一半的錢交給股長,另一半我放在他的抽屜裏,李金 全未退還給我等語(原審七卷114 至115 頁);驗完後我拿 到錢時已找不到李金全,中午回辦公室做完報單,我拿他的 章蓋在報單後面時,就順便把錢放在他的印章旁邊(原審七 卷117 、119 至121 頁);我與李金全同驗銘毅及聯慶,我 都會放錢在他桌子裏(原審七卷121 頁)等語。 ⒉惟李源興已證稱:我放錢時李金全都不在場;我將錢折起來 放入李金全抽屜,並未留字條(他怎麼知道是你收的?)這 我就不知曉得(原審七卷120 頁);我未問過李金全收不收 快單費;事後也未回報吳俊宏,更未向李金全確認有無收到 ,所以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李金全曾與我 平分賄款;銘毅及聯慶C3貨櫃,我未曾問過李金全他當天收 了多少錢等語(原審七卷114至115、117、122頁)。渠等顯 未談論過驗櫃收賄之事,復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⒊又酌以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羈押庭時未指證李金全, 偵訊時亦稱「李金全較不確定」,何以103 年4 月1 日時會 稱有交錢給李金全?李源興證稱:因為調查局有拿報單及銘 毅的報單號碼,我發現有李金全同驗等語(原審七卷117 頁 ),嗣並另稱:我僅與李金全相處幾個月,對其他驗貨員較 深刻,且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我心理緊張不安所以未說李 金全(原審七卷120 、122 頁)。但辯護人再詢以:既然與 李金全相處時間短,為何能確定李金全有與你平分賄款?李 源興又證稱:因為那個時侯,調查員拿那個清冊之後,記載 說我有把一半賄款放在他的桌子裏面等語(原審九卷146 頁 )。 自難排除李源興就「李金全有無收賄」之相關記憶,有受前 揭清冊影響的可能性。 ⒋況且,李金全與李源興共同查驗聯慶C3貨櫃日期,為101 年 2 月10日、101 年3 月5 日、101 年4 月23日(附表H 四㈠ 3 、4 、6 ),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賄款予主管,或吳瑞豐 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之期間內(詳如前述)。李源興更 迭稱僅代收上繳主管賄款至100 年中旬等語;依現有卷證亦 應認李源興僅固定代收上繳主管之賄款至100 年7 月6 日為 止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從而,李源興縱於該次同驗聯慶C3 貨櫃時收得賄款,當無由李源興「先扣四成主管部分,其餘 六成再與李金全平分」之可能。尤以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 以:附表H ㈠3 、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2 、353 、 361 )三次與李金金共驗聯慶貨櫃,你是否均有吳瑞豐處拿 到賄款?李源興竟又稱:不太清楚這三次是否均有拿到賄款 等語(原審九卷145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實難遽認 李源興於多年後單憑印象所稱「有交聯慶、銘毅賄款給李金 全」等語定為真實。 ㈣復以: ⒈林承賢認罪後於103 年1 月9 日偵訊指證:101 年1 月以後 兩人同驗時期,老夫子將賄款交予其中一人,若交給我,我 將拿到的六成分一半給另一位同驗關員,剩下四成,在李源 興離開後我交給主管李信良;該六成我曾分給李金全、李源 興、李建模。有時我拿給他們,有時他們拿給我等語(附表 C ㈨1 )。原審審理時仍稱:聯慶及銘毅吳俊宏給我的快單 費,我會與李金全平分。驗完後李金全先離開,李金全常不 在,我都是報單做完,拿去蓋章時,順便將錢放在他抽屜等 語(原審五卷146 頁;原審七卷195 頁;原審十卷57頁)。 ⒉然林承賢既證稱:未用信封裝錢就直接放入抽屜,放入後大 概用紙蓋一下,事後也未簽收;我曾未問過李金全要不要收 錢;事後李金全沒什麼反應;放錢後未再向李金全確認,或 向李金全明講已將錢放抽屜;我印象中,李金全未曾將報關 行錢分給我。除了我的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交錢給李金 全等語(原審七卷197 、199 至200 、206 、206 至207 、 208 頁;原審十卷57至61頁)。暨經檢察官迭次詢以:吳俊 宏交快單給你時,有無叫你要分或不要分給李金全?吳俊宏 是否知關員會分配?林承賢均稱:他們不會干涉驗貨員這塊 ,他不會講這個;事後我也沒有向吳瑞豐回報說已分給李金 全等語(原審五卷147 頁;原審七卷196 頁;原審十卷60頁 )。渠等顯未談論過驗櫃收賄均分之事,復無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 ⒊至於、林承賢雖稱:我聽說李金全有在收錢(原審十卷58頁 ),惟酌以林承賢另稱:沒有印象也無法確定我從何得知李 金全有收錢。第一次放錢到李金全抽屜,並沒有人先跟我講 ,是我自己的做法,是一個單位的默契等語(原審十卷61至 62頁);暨經檢察官詢以為何知要放在李金全抽屜?是否李 金全跟你講?林承賢仍稱:沒有,因為一般習慣就放在抽屜 等語(原審七卷197 頁)。則將卻均分之賄款置於他人抽屜 ,似係該機關之一般通例積習。因此欲交賄款予李金全以外 之其他收賄關員時,也可能會以此方式為之。從而就難完全 排除林承賢誤記所置放之對象的可能性。 ⒋況酌以林承賢證稱:「(你在103 年1 月9 日於偵查中第一 次承認時,該次筆錄中是有記載提示查驗紀錄表的?)有, 有一張報單、還有哪些人驗。(當時所提示的那張查驗紀錄 表上有無記載共同驗貨員跟公司的名稱?)有,有共同驗貨 員,還有報單。(如果那一天沒有提示那一張查驗紀錄表的 話,你憑記憶你是否記得起來銘毅這個部分你跟哪些人一起 驗貨過嗎?)印象沒有那麼清楚。(所以如果沒有提示那張 查驗紀錄表的話,你是否會記得就銘毅吳俊宏給你的錢你分 給哪些驗貨員過嗎?)我們要看報單才知道,因為每天那麼 多單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原審七卷200 頁)。及證稱: 「(因為銘毅的錢好像比其他報關行稍微多了一點,你是否 記得是多少錢?)金額這部分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是幾千 塊,因為次數不多等語(原審七卷200 頁)。暨再證稱:「 (你跟他次數沒有很多,那你怎麼能夠清楚記得你這一次一 定交給他?)我看報單如果有一起查驗的應該都有,因為我 收了不會自己吞。我是說只要有一起查驗的,我都有分給另 外一個驗貨員,不會自己吞下來,因為就像我剛剛講的,我 們看單子就知道自己驗什麼單,有沒有自己都知道,我不可 能把那筆錢自己吞下來,因為派班單調出來一看你自己驗什 麼報單都知道。(你自己內部有記錄嗎?)不會,我沒有在 記錄這些東西。」(原審七卷204 至205 頁)、「(聯慶這 三次怎麼記得都有給?)因為聯慶大部分印象中都有拿」等 語(原審十卷58頁)。若無相關驗貨表,林承賢就「有無交 付均分之賄款予李金全」一事,印象顯非深刻明確,自難排 除因其主觀上概括認為每次均有分予同驗之人,並因前揭報 驗單影響其就「李金全有無收賄」之記憶的可能性。 ⒌又原審審理時,林承賢雖仍證稱:(你拿到吳瑞豐給你的快 單費之後你會怎麼處理?)之前是四成給主管,我們驗貨員 留六成。(你留下來這六成你會再分給李金全嗎?)有。( 你是怎麼分給李金全的?)我們六成的一半一半,一人一半 等語(原審十卷57頁)。然林承賢與李金全共驗聯慶C3貨櫃 日期為101年2月9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12日(附表H 三㈠2、9、10),均在聯慶C3貨櫃停付主管賄款,或吳瑞豐 未請驗貨員轉交主管賄款期間內(詳如前述)。因此林承賢 縱於三次同驗聯慶C3貨櫃時收得賄款,當無由林承賢「先扣 四成主管部分,其餘六成再與李金全平分」可能。 ⒍綜據上開各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遽認林承賢於多年後 單憑印象所證稱之「有交錢給李金全」等語,定為真實可採 。 四、又銘毅現場人員吳俊宏、吳仕輝均未指證李金全於查驗銘毅 C3磅品櫃時收賄。至於吳瑞豐雖曾指稱李金全收取聯慶C3雜 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指證容有瑕疵等情,分別業已詳述如前 。稽諸前揭說明,既乏較無疑之補強事證,自難逕以吳瑞豐 、李建模、李源興、林承賢仍有疑義之指訴,遽科李金全貪 污重責。 拾捌、簡添財被訴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賄款部分 一、經查:簡添財於97年11月6 日至100 年5 月15日任職於業務 二課,被訴於98年2 月17日至100 年4 月20日先後43次查驗 聯慶C3貨櫃時收賄(附表H 一㈠);暨於98年8 月5 日至 100 年4 月29日先後11次查驗銘毅C3貨櫃時收賄(附表H 一 ㈡)。本案已認罪且曾與簡添財同時任職業務二課之林承賢 於偵訊及調訊時,均未指證簡添財收賄(附表㈩)。至於徐 國雄則明確證稱不知其他人有無收錢(附表C ㈦)。原審審 理時徐國雄迭次證稱:我不清楚其他驗貨員有無繳快單費給 林正順;也不清楚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及其他 同事,是否有收聯慶的錢;其實我們同事很少在聊天等語( 原審九卷10 0至101 、103 、104 、113 頁)。是以徐國雄 、林承賢均未指證簡添財收受聯慶及銘毅C3賄款。 二、次查: ㈠經核起訴書認上開期間分別係由林正順、陳城開、李信良, 暨分別由渠等三人親向驗貨關員收上繳賄款,或由李源興向 驗貨關員收上繳賄款後交李信良(詳附表E );暨認上開54 次賄款曾分予林正順,暨分予主管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 、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本院則認98年10月26日林正順 調職後,即附表H 一㈠9 至10、㈡3 所示三次驗櫃當時,並 無人任總務。嗣於98年12月以後(附表H 一㈠11至21所示10 次驗櫃),方固定由陳城開任總務。然主管陳榮三死亡,翁 啟仁、吳明聰均否認犯罪。又原審審理時林正順雖依法拒絕 作證,但林正順於檢調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向簡添財收取 部分賄款,或曾親自見聞簡添財收取聯慶、銘毅C3賄賂(詳 參附表C ㈠)。又郭志峰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偵訊及原審審 理,均未曾指證簡添財有收取聯慶、銘毅C3賄賂或上繳部分 賄款予主管。 ㈡又: ⒈陳城開認罪後歷經多次檢調偵訊迭稱:簡添財的部分,我沒 有印象;我真得不記得簡添財有無上繳等語(詳附表C ㈡、 C ㈤)。原審審理時就簡添財是否收賄,陳城開先後證稱: 「(你當總務的期間,有哪幾個驗貨員曾經把銘毅要給主管 的部分交給你?)簡添財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審八卷19 7 頁),「(在你當總務期間,你自己跟哪幾個驗貨員去收 過聯慶的快單費?)聯慶和銘毅的部分要分開來講可能更困 難,我就一起講。有收的部分應該就是李源興、徐國雄、林 定諭、林清昌、柯世家應該也有,簡添財的部分印象比較模 糊,應該就是這幾個人。」(原審九卷117 頁);「(簡添 財當時與柯世家、徐國雄、林定諭都是同事,那為何徐國雄 、林定諭你就有印象,簡添財的部分你就特別沒有印象?) 我上次好像也有跟檢察官報告過,因為平常我比較有和林定 諭、李源興、徐國雄他們聊天或互動比較多一點,所以會有 特別印象,所以簡添財的部分我是比較沒有那麼很深的印象 。」等語(原審九卷118至119頁);簡添財部分印象模糊, 沒有很深的確定印象(原審九卷118頁)等語。足見陳城開 始終均未肯定證稱簡添財有收取或上繳賄款。 ⒉又原審審理時,陳城開證稱無法確認柯世家及簡添財是否有 交付銘毅主管部分賄款予其收受,檢察官雖即詢以為何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會稱「當時我是股長,應該是每個驗貨員 都有交付賄款給我」(即附表C ㈡1 ⑴),陳城開已證稱: 其這樣回答,是因正常情形下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但我不能 確定,因為時間畢竟很長了,我剛才有講我沒去計較每個驗 貨員是不是都有交,所以我剛才會有講到說,我無法確定的 幾個部分,我確實在印象裡面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他是有交 的。」等語(原審八卷197 、198 頁)。又檢察官再詢以何 以偵查中會稱「柯世家當時是驗貨員,柯世家應該有拿賄款 給我」(即附表C ㈡1 ⑴)。當時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是腦 中有柯世家拿錢給你的畫面嗎,還是有其他原因?陳城開亦 證稱:「其實在那時候的氛圍,其實就是說一般整個氛圍就 是驗貨員查驗都有在收。(所以就你現在的印象,你當總務 當時是所有的驗貨員都有在收快單費嗎?)在當時的氛圍應 該是這樣子。(有無哪一個驗貨員特定不收的?)這個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原審九卷118 頁)。當不能排除,陳城開 因其主觀認知與臆測全部關員都會收賄,遂概括指證驗貨關 員收賄之可能。再酌以,陳城開稱:實際上聯慶C3賄款沒收 那麼多,調查局提示之犯罪金額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與我 實際拿到的差很多,但因為我已認罪,就概括承受統統承認 等語,及就檢察官所詢:「你自己的判決書裏,簡添財有收 銘毅的錢,你收錢之後,再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 判決書這樣記載,你有何意見?」,陳城開仍再回稱:「因 為我這個部分,我通通認罪,是概括承受,所以只要列出來 ,我就接受,我也沒意見,我真的是無語問蒼天」等語(原 審八卷188 至188 、191 、194 、194 、199 頁),益難排 除陳城開未仔細精確回想就作證回答之可能。且不能僅因陳 城開就檢調及另案陳城開判決統計之收賄金額(有簡添財查 驗之貨櫃)未再爭執及上訴;且陳城開未就自己的判決上訴 ,就遽為不利簡添財之認定。 三、再查: ㈠李信良認罪後雖迭次指證:簡添財有收聯慶、銘毅賄款;如 果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詢之99年5 月至101 年6 月26日 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櫃的,都有拿吳震煌的賄款等語 (附表C ㈣2 ⑴、4 ⑵⑷)。及稱:簡添財也有透過李源興 收集後交給我,依關員的在職時間來看,簡添財上繳公費由 李源興收齊再交給我等語(附表C ㈣3 ⑸、4 ⑴)。暨證稱 :我有直接向簡添財收過主管賄款(附表C ㈣3 ⑴⑷⑸)等 語,即李信良於偵查中迭次指證,其曾親自或透過李源興向 簡添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 ㈡然就「究竟於何時,方由李信良親自向簡添財收取上繳賄款 」,偵查中認罪後李信良先稱;李源興調走後至高坤虎調走 期間,我有向簡添財拿過;李源興調差後,我有向李源興向 簡添財收取等語(附表C ㈣1 ⑴、5 ⑴)。惟103 年4 月1 日偵訊時竟稱:(李源興沒當總務後,你有無直接向、、簡 添財、、等人收取給主管的賄款?)簡添財我沒什麼印象」 。嗣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時又稱:「(你是否有直接向、 、簡添財等人直接收取聯慶報關行交付給主管部分的賄款? )簡添財比較早調離,所以我印象也比較模糊等語(附表C ㈣5 ⑵、7 ⑴)。是以李信良雖先稱「李源興調離業務二課後,方由其 親自向簡添財收取賄款。但之後應訊時,針對「李源興未任 總務後其是否親向簡添財收取賄款」、「其究竟是否曾親自 向簡添財收過賄款」等事,李信良竟又心存懷疑。 ㈢酌以:①、高坤虎於101 年4 月26日派任業務二課課長,李 源興則於101 年5 月24日調離業務二課。渠等同時任職業務 二課期間約1 個月。本件簡添財被訴54次驗櫃收賄之日期, 僅有一件即100 年4 月29日查驗之「附表二㈡11銘毅C3貨櫃 」,係在「高坤虎到職後,李源興離職前」之期間。②、又 99年5 月3 日李信良到職後,雖曾由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賄 款,惟約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間則改由李源興向驗貨 員收集上繳之賄款,嗣李源興僅代收至100 年7 月6 日呂財 益貪污事件爆發為止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因此,本件簡添 財被訴43次查驗聯慶C3貨櫃及11次查驗銘毅C3貨櫃收賄之時 間,或「在李信良到職之前(附表H 一㈠1 至20聯慶貨櫃) 、(附表H 一㈡1 至4 銘毅貨櫃)」,或「在李源興向驗貨 員收取之期間(附表H 一㈠22至43聯慶貨櫃)、(附表H 一 ㈡5 至11銘毅貨櫃)」,僅剩一次即99年5 月5 日查驗「附 表H 一㈠21聯慶貨櫃)」,係在前揭「李信良到職以後,李 源興代收賄款前」期間內。惟該次(附表H 一㈠21聯慶貨櫃 )查驗日期,係李信良甫任後第三日,更與李信良認罪之初 所稱「李源興調離業務二課後,其親自向簡添財收取賄款」 等語,顯有未合。稽諸上開說明,足見偵查中李信良最後所 稱:「簡添財我沒什麼印象:簡添財比較早調離,所以我印 象也比較模糊」等語,似與事實無違。至於李信良認罪之初 所稱:「曾親自向簡添財收財賄款」等語是否無誤,確有可 疑。 ㈣況且,①、原審審理時李信良迭稱:簡添財比較早一點調, 我沒有什麼印象;簡添財驗貨時,吳俊宏應該不會直接把主 管部分給我,但簡添財部分我沒有曾向吳俊宏收過的印象; 我沒有直接向簡添財收過錢(原審7 卷139 至140 、143 頁 )。至於102 年12月12日偵訊提到有向簡添財收錢,是因當 時記憶模糊,才概括性的說是(原審7 卷140 頁)。簡添財 在職這段期間,應該是李源興負責收錢,李源興請假時.我 沒有代李源興去收錢,也沒有印象曾代替李源興向簡添財收 錢(原審七卷141 至143 頁)等語,益見李信良確未曾直接 向簡添財收取過上繳主管之賄款。②、至於李信良雖另曾稱 如果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等人,有在調查員所 詢之99年5 月至101 年6 月26日期間,負責查驗過聯慶C3貨 櫃的,都有拿吳震煌的賄款等語。但原審審理時李信良亦稱 :偵查中稱馬青雲、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驗貨時,吳瑞 豐有交付賄款予驗貨員,這只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9 卷16 4 至165 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李信良曾直接向 簡添財收過上繳主管之賄款。 四、復查: ㈠林定諭認罪後,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指證簡添財收取 聯慶賄款(附表C ㈥1 )。嗣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林 定諭雖證稱:因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談,所以都知道誰有 拿誰沒拿;簡添財沒跟我說過如何收聯慶陋規,但我在辦公 室,簡添財等人聊天,知道他們都有收賄款等語(C ㈥2 ⑴ ⑶)。之後在103 年5 月7 日調訊及偵查時,林定諭又略稱 :我知道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可能」收受 銘毅報關行賄的快單費,但我沒親眼看到過。我是在跟大家 聊天時得知柯世家、、毛天和、、簡添財等人有收受報關業 者行賄快單費的事,但何時聊天,何人在場已不記得;我有 問我師父柯世家,他說大家都有拿等語(附表C ㈥3 ⑴⑵、 4 ⑴)。林定諭既稱「可能」,其顯然無法肯認簡添財等人 是否確有收受賄賂。又稽諸前揭偵查中證述,所謂「簡添財 收賄」顯非基於林定諭親自見聞,而係源自林定諭並未始終 陳明之聽說轉述。然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耳語散播過 程必定因傳話者之理解能力有別、自行臆測及加減內容、誤 記、誇大等而嚴重失真,因此輾轉聽得之訊息,幾乎甚難再 與最初之談話內容相符。至於縱認柯世家曾向林定諭表示「 就算不拿,報關行也會記在帳裏」、「大家都有拿」,當僅 屬柯世家主觀上就報關行及其他關員可能行徑之猜測。本院 自難逕依林定諭指述,遽論被告簡添財貪污重責。 ㈡又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時,林定諭雖仍證稱:大家都有在 聊天,我都會知道簡添財確實有在收快單費等語(原審十卷 12頁)。爰因林定諭仍未能陳明聊天訊息來源,致相關訊息 存否及真確內容如何,已屬可疑。再酌以同次庭期,就檢察 官所詢「與其他收賄驗貨員互動,討論何事?有無談到要繳 多少錢,或要繳給誰?」,林定諭另稱:不會談到要上繳予 何人;在驗貨時,就是私下很小聲的問一下,一句話就離開 ,聊天不會讓第三人聽到,幾句話就走開了等語(原審十卷 11頁)。則林定諭與他人談論收賄之時間及內容均極簡短, 益增相關談話內容及記憶因誤聽誤傳、誇大臆測而失真之可 能。 ㈢至於林定諭雖又證稱:其有與簡添財直接對話,就是談一些 規費的問題。就是說聯慶、銘毅大概什麼情形,費用要繳幾 成,有時他會明確講幾成,有時叫我去問林正順就好等語( 原審十卷21至22頁)。然依前揭林定諭所稱「渠等二人間的 問話內容」,渠等縱曾談及探陋規行情,實仍與「簡添財坦 承自己收賄」不同,更不能完全排除簡添財因曾風聞而基於 好奇、自保等心態,遂出言試探詢問林定諭的可能性。況經 原審詢以:你實際上真得有跟你聊到「他自己承認有收錢的 」有誰,而不是他講別人有收錢?林定諭證稱:其實我們一 般在聊那個,不會說「我有收錢」,就是說今天這報單你多 少錢,不會說他自己收多少;簡添財未叫我交給林正順等語 (原審十卷20頁),益難認「簡添財曾向林定諭坦承收賄」 。依現有事證,應認渠等共事期間,林定諭未親見簡添財收 賄,簡添財亦未向林定諭說過其有收賄。綜據上開說明,若 無其他較無疑之補強證據,本院實僅難以來源不明,極可能 係林定諭多年前聊天時聽得,內容又未必正確之隻字片語, 就臆測簡添財定有收賄。 五、林清昌認罪後,103年2月21日偵訊時雖指稱:我親眼看見過 李源興在辦公室向簡添財收取公費(附表C ㈧)。惟原審審 理時,林清昌證稱:李源興向我收取賄款時,就叫我到外面 去或到辦公室較隱密地方,當天有驗那幾間會送錢報關行的 貨物,就知道他要收。辦公室角落休息泡茶的地方,較少人 去,就是較隱密地方。因為李源興叫簡添財的動作,跟向我 收時的動作,看起來一樣。因此我合理懷疑簡添財今天有查 驗。但我並未有無看到他們在何處算錢,這種事情總不好意 思跑去看,所以沒看到。印象中我在驗貨課時,驗貨員沒有 不收聯慶快單費的(為什麼會有這個印象?)就是因為有這 個動作嘛,他就驗到這個東西,他驗完中午或是隔一、兩天 ,李源興就叫驗貨員去到外面去或是比較隱密的地方。但除 了李源興叫驗貨員去外面或隱密地以外,並無其他事情讓我 知道其他同事有收賄,我未問過李源興或其他同事。我也不 曾詢問李源興跟誰收過,更也不曾問簡添財有無交錢給李源 興。李源興叫簡添財的這幾次,剛好也驗到聯慶或銘毅的貨 ,因為每天都有派單表,我們同事在一起就知道誰驗哪一家 報關行。但看到李源興叫人出去時,我不會再去核對報表確 認到底被叫出去那人有無驗貨及驗哪一家貨櫃等語(原審十 卷126至131頁),林清昌既未親自旁見聞「簡添財向業者收 賄」及「上繳賄款李源興」,僅憑李源興叫簡添財外出因而 懷疑簡添財收賄,顯屬臆測之詞,難遽為不利被告簡添財之 認定。 六、又查: ㈠李源興認罪後固於多次偵訊、調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稱 :其曾向簡添財收取聯慶C3及銘毅C3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 附表C㈣,原審五卷135頁;原審七卷111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另證稱:有時有去向簡添財收,有時簡添財拿來給我; 大部分在辦公室外面將錢折一折直接給我,已不記得幾次。 但有一次我回辦公室已過中午,他可能找不到我就放在我的 抽屜裏.我沒看到他放,但我看報單早上他有驗,所以我認 為是他放的等語(原審五卷135頁;原審七卷111、113至114 頁;原審九卷143頁)。 ㈡然: ⒈李源興係98年9 月14日至業務二課任職,惟約99年7 月起才 由李源興向驗貨員收集上繳主管之賄款(業如前述),「附 表H 一㈠1 至21聯慶C3貨櫃」及「附表二㈡1 至4 銘毅C3貨 櫃」之查驗日期,均在99年7 月以前,其中部分在李源興到 職之前。原審審理時李源興亦稱:查驗附表H 一㈠1 至4 ( 即起訴書附表二36、37、41、46)這四次銘毅貨櫃時我尚未 當總務,不清楚簡添財是否有收賄等語(原審五卷135 至13 6 頁)。何況,銘毅之吳俊宏亦稱99年10月前我只有陪驗, 未直接拿錢給李源興(原審五卷139 頁)。因此前揭25次驗 櫃,李源興當無向簡添財收取賄款之理。 ⒉至於被訴其餘29次驗櫃,李信良、林定諭、林清昌等人均未 親眼目睹簡添財收賄或上繳賄款。聯慶之吳瑞豐指證有瑕疵 (詳後述),銘毅之吳俊宏則未指證簡添財收賄。又經函詢 調查局依法監聽結果,有無發現與簡添財有關之譯文,該局 僅檢列如附表J㈢所示譯文(劉再邱與劉其良對話),內容 又係抱怨簡添財通知業者進口貨物未填寫製造及有效日期等 語,難認與本件被訴收賄有關。李源興之指證,尚乏無疑之 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依李源興指 證,遽科被告簡添財貪污重責。 七、又銘毅現場人員吳俊宏、吳仕輝均未指證簡添財於查驗銘毅 C3磅品櫃時收賄。至於吳瑞豐雖曾指稱簡添財收取聯慶C3雜 貨櫃賄款,但吳瑞豐、李信良、林定諭、林清昌、李源興指 證又有瑕疵,自難遽科簡添財貪污重責。 拾玖、被告簡添財被訴於查驗「附表I㈥3 至12」貨櫃,及被告 李金全被訴於查驗「附表I㈧3 至8 」貨櫃時;暨被告鄭 丁嘉被訴於查驗「附表I㈦2 至8 」貨櫃時,分別收取盈 碩、叡鴻、瑞利、縉毅、龍門、國堡、裕豐、義信、國鑫 、正芳報關行透過班長交付之涼水費部分: 一、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驗櫃,固定搭配開箱班長陳國成開 箱,業如前述。103年3月17日調訊時陳國成初稱:其僅代聯 慶老夫子將信封放在謝柏毅工具袋內,但堅稱並未轉交鄭丁 嘉、簡添財、李金全。嗣方改稱:國堡、國鑫、裕豐、龍門 現場人員有付現金予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叡鴻、正芳 、盈碩、瑞利、縉毅現場人員有透過我轉交賄款予鄭丁嘉、 簡添財、李金全(附表G丙四㈠5、6、9)。翌(18)日及同 年月26日偵訊時陳國成再稱:有代報關行轉付賄款予鄭丁嘉 、簡添財、李金全,驗完貨後放在他們的工具袋內;轉付賄 款400至800元(附表G丙四㈡、㈣)等語,原審103年11月10 日審理時陳國成仍稱:報關行在隱匿的地方直接拿現金給我 ,驗貨完畢後我再將錢放入簡添財、鄭丁嘉的工具袋,我有 時會跟簡添財、鄭丁嘉講,有無沒講等語。 二、然查: ㈠本案偵查時報關行現場人員:①、李文宏(裕豐)只稱:涼 水費有可能會經過班長轉給關員,但未指證究竟是轉交給那 位關員。至於吳立仁(盈碩)則證稱:我將錢交班長,不知 班長如何處理,實際上班長有無交給關員,我不知道等語。 ②、林義家(盈碩)亦稱:涼水費有沒有分給關員,是班長 及關員才知,我們不會管等語。③、郭慶明(叡鴻)亦稱: 有給涼水費,但不清楚班長有無轉交給驗貨員,印象中郭志 峰,徐國雄有直接跟我拿過,至於其他關員有無分到開箱班 成員的規費,我則不清楚。我們都是交給開箱班長,但不是 每次都有給錢,有些人不收、我都是直接交給班長,至於班 長與驗貨員間關係我不清楚等語。④、許璨麟(瑞利、縉毅 )則稱:班長會討,有時會給到4 百元,近中午會給便當錢 500 ,曾將涼水費及便當錢交給班長,徐國雄叫我直接將錢 放他工作袋。其他關員,我記得透過班長武雄、國松、駱仔 支付等語。林建甫(瑞利、縉毅)則稱:許璨麟有跟我請過 涼水費說是要給碼頭工人,是否有給碼頭工人以外之海關人 員,我不知道等語。⑤、葉凌谷(國堡)證稱:涼水費是給 碼頭工人的茶水費,快單費是班長收取後轉交關員,班長如 何轉交我不清楚,我不確定班長有無實際交給關員等語。⑥ 、駱昆麟(龍門)於偵查時雖證稱:碼頭班長有時會以抽驗 困難向我暗示,若要縮短時間須交1 千元給班長,讓工人好 做事,通常班長拿到錢後,會交代工人簡單抽驗後放行,因 為關員也在現場,所以不用明講,我也知道這筆錢是會由班 長及關員分配,但怎麼分配我並不知道等語,但亦稱我接觸 過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等驗貨員,他們是否有拿錢,我 不清楚等語。⑦、陳德源(義信)就簡添財被訴收取涼水費 之「起訴書附表四之㈧3至5、13至17號報單」,雖證稱:其 中3至5報單為C3貨櫃,驗貨關員有持樣品簡單在貨櫃門口比 對,13至17號報單則是C2貨櫃。我都有給班長涼水費,但並 未證稱其親見班長將錢轉交予簡添財。是以渠等雖稱交付涼 水費予班長,但均未親見也不知道班長是否已將涼水費實際 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關員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 ㈡原審審理時:①、李文宏證稱:我有拿涼水錢給班長,金額 不一定,主要是滿櫃、太重或不好搬的會貼錢給班長。我不 知道驗貨員會透過班長向報關行收錢,班長沒跟我說這些。 我有拿涼水費及補貼工資給陳國成,但我根本未跟海關接觸 ,我只是單純拿給工人,未叫班長交給關員,我不知道班長 有無將錢交給簡添財等關員。李金全未跟我說過他驗貨要拿 錢,陳國成也未跟我說有將錢交給關員。我未注意交錢給班 長時李金全是否有在旁邊等語(原審103 年12月23日筆錄) 。②、林義家(盈碩)證稱:老闆指示我拿錢給班長,有時 我拿給班長,有時老闆吳立仁拿給班長。我不知道陳國成事 後有無將錢交給驗貨員及何時給關員。我沒辦法記得給陳國 成的金額、日期及究竟是那一天、驗何櫃。我跟陳國成說是 老闆要給他們的工作津貼,我沒有跟陳國成說錢是要給關員 ;陳國成拿錢以後也未跟我說過關於錢的事。因班長承認有 把錢給關員,我不知他到底有沒有關員,但既然班長承認, 我就承認有給班長。我拿錢給班長時,沒注意驗貨關員是否 有看到。我沒有跟鄭丁嘉、簡添財說過我拿錢給班長。我不 會過問班長如何使用這筆錢等語(原審103 年11月24日筆錄 )。③、郭慶明(叡鴻):開箱班長要求我們貼涼水錢,班 長說錢是要給關員,關員則未直接跟我說過,我也未直接交 錢給李金全、簡添財等關員。班長跟我要錢時,關員未在旁 邊應該沒看見。我未聽過關員及班長談論向報關行要錢,我 也未實際看到錢是否送給簡添財等關員。我未跟鄭丁嘉談過 拿錢給班長的事,鄭丁嘉也未跟我要過錢。我未詢問陳國成 有無將錢交給關員,我沒辦法確定陳國成是否將錢交給關員 。班長有時也會額外要求一些買飲料的錢,這種情形較少。 但我拿錢給班長時,不會跟班長講明這筆錢的用途。我沒辦 法確定究竟那一次有給錢,那一次沒給錢。班長跟我們講一 般就是說涼水錢,班長說多少就給多少等語(原審103 年12 月22日筆錄)④、許璨麟(瑞利、縉毅)證稱:我有交補貼 工資的錢給班長陳國成,李金全未跟我要過錢。班長跟我要 錢時,關員未在旁邊,我已無法確定那一櫃有給錢。陳國成 也未跟我說錢會交給關員,我未跟鄭丁嘉提過我有給班長錢 ,鄭丁嘉也未跟我說過他有拿到錢。簡添財也未跟我要過錢 ,我單純貼陳國成工資,不知他如何處理等語(原審103 年 12月22日筆錄)。林建甫(瑞利、縉毅)亦稱:許璨麟曾跟 我說班長會暗示要多拿一些錢。一櫃要多收幾百元,但許璨 麟沒說用途是什麼。班長是否有把錢給關員,我沒看見,也 未向海關求證過,我沒在跑現場等語(原審103 年12月22日 筆錄)。⑤、葉凌谷(國堡):我有給過陳國成班長涼水費 ,是給班長自己去買涼水,我不清楚班長有無把錢交給關員 等語(原審103 年12月22日筆錄)。⑥、駱昆麟(龍門)證 稱:並非每櫃均給錢,若深一點較難搬,則驗完後會給班長 錢貼工資買飲料,通常是以工資名義去付。是班長主動要求 ,班長要求時會講搬運困難,錢是交給開箱班長,我們不知 道事後班長如何分配等語(原審103 年12月22日筆錄)。⑦ 、陳德源(義信)證稱:義信申報的這幾批布料,我有拿錢 給班長,但亦稱班長有沒給海關,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10 3 年11月24日筆錄)⑧、裴重雄(國鑫)證稱:一般是貨櫃 打開若不好做,班長會說難驗而跟我們拿錢。我有拿錢給過 陳國成等班長補貼工資,但班長未說是關員要的,陳國成未 說已將錢交給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李金全也未要求我 給錢等語(原審103 年12月23日筆錄)。⑨、曾河源(正芳 )證稱:我未拿錢給簡添財,但我有給班長涼水費,他們開 箱幫我們搬貨,我們多少補貼他們,但我不知班長有無把錢 給關員等語(原審103 年11月24日筆錄)。是渠等仍稱未親 見也亦不知道涼水費是否實際交予否認收賄之驗貨關員簡添 財、鄭丁嘉、李金全。甚至,林義家、郭慶明、葉淩谷、葉 文宏、許璨麟、斐重雄、曾河源,更均未能確認簡添財、鄭 丁嘉、李金全被訴收取涼水費的貨櫃是否均有給付涼水費( 詳同上筆錄)。 三、次查: ㈠李金全查驗貨櫃時,只帶一個壓克力材質的長方形公文夾子 前往,不會帶工具袋去查驗區(詳如前述)。故陳國成當無 將賄款置入李金全工具袋之可能,難認其於偵查時所稱:待 驗完貨後再將涼水費置於李金全工具袋內等語定屬真實。何 況,原審審理時經告知「李金全說驗貨時只帶壓克力夾,不 會帶工具袋」後,陳國成方稱:李金全好像是用一個壓克力 的文件夾,他有時驗完就走了等語,暨改稱:如果李金全先 走,我有時會二、三天才拿給他一次,夾在報單內,夾在文 件夾內在給他,這樣別人應該看不到;李金全驗關時文件夾 會帶在身上,驗完後就放在桌上。我放錢時,李金全有時不 在。我沒有在驗貨時特別拿現金給李金全的情形,我沒有當 李金全的面將錢給李金全等語(原審六卷55至57、65至66、 70頁)。惟衡情就「交錢方式(放入工具袋或公文夾)」、 「究於驗貨完畢後當場交錢或事隔多日方併交多櫃賄款」等 ,既屬行賄過程重要情節,應無輕易忘記之理。但陳國成初 訊時所稱交錢時機及方式,竟顯與李金全驗貨習性不合。李 源興又稱該壓克力公文夾並未再置入袋子內,且不會隨便放 置,均由李金全隨身攜帶拿在手上(詳如前述),因此陳國 成之指證並非完全無瑕。 ㈡李金全被訴收取涼水費部分,多有李金全與他人(例如馬青 雲、李源興、李文山、李建模、林承賢)共同查驗情形(詳 起訴書附表)。惟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給簡添財、 鄭丁嘉、李金全是在一人驗貨時期嗎?」,陳國成稱:我確 認謝柏毅是在兩人同驗時間(其餘人是在一個人驗貨時期驗 的嗎?)對等語(原審六卷52頁),與起訴書附表所載情形 已有未合。陳國成又稱:若是兩個驗貨員共同驗一張報單, 會有二位班長在場,業者將錢交給其中一位班長,該名班長 再轉交部分款項予另一給班長,並由該二位班長各自轉交給 搭配的驗貨員,我沒辦法肯定二人驗貨時,那一次業者是交 給我等語(原審六卷61至62頁)。則縱報關業者行賄,究將 現金交那位班長,又該班長是否確實轉交予陳國成,均屬不 明而尚有可疑。 ㈢陳國成證稱:「拿錢給官員以後我不會向報關行回報;(只 要你不回報給報關行,報關行就會繼續把轉交當驗貨關員的 錢繼續拿給你嗎?)是。(所以我們如何相信說,你真的有 拿給李金全,而不是你收起來的?除了你自己的供述之外, 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你有拿給李金全?)我沒有其他證據」 ;「(你剛也有講說你不會跟報關行講說你有沒有轉交嘛? )對。(那報關行會不會來問你說「你有沒有轉交」?)沒 有。(那沒有,他怎麼知道你有沒有轉交?)他也不會知道 我有沒有轉交」等語(原審六卷67至68頁),暨迭稱:我放 錢時不會讓其他人看到,報關行的人及官員都沒有看到:( 你剛才提到有放了以後有時會講,有時不會講,那你講的時 侯,旁邊有人聽到嗎?)沒有(原審六卷48、55頁)。除了 我講的以外,沒有其他佐證我有將賄款交給李金全,我沒有 記帳(原審六卷65至66頁)等語,關於被訴簡添財查驗「附 表I㈥3 至12」貨櫃、李金全查驗「附表I㈧3 至8 」貨櫃 、鄭丁嘉查驗「附表I㈦2 至8 」貨櫃收取涼水費部分,除 陳國成指訴外,既無被自白或其他足供補強之不利被告證據 。何況,陳國成另稱:這八家報關行並非每次均會送錢:( 盈碩吳立仁稱滿櫃及難搬的才付錢?)對(原審六卷58、49 頁)。李金全先走而來不及給的情形,李金全不會跟我催說 前幾天的錢還沒給等語(原審六卷57頁)。簡添財、李金全 、鄭丁嘉未問過我為何未收到錢(原審六卷71頁)等語,既 非每櫃均交涼水費也未追問核對。衡情簡添財、李金全、鄭 丁嘉應該不能也未細算確認所驗之貨櫃業者究竟有無交付涼 水費給班長。因此,益難認為前揭被告所辯有關「業者所交 款項確切流向,及是否確實轉交關員」之質疑定屬無稽。 ㈣況且陳國成證稱:我不瞭解附表所記數量,日期、金額對不 對。是否滿櫃要不要給錢,我無法由附表看出來。偵查中我 沒核對報單(原審六卷68頁)。是概括性回答哪幾位驗貨關 員有收錢,因為貨物多且複雜,因此不可能記那一天是什麼 報單(原審六卷46頁)。從附表所載報單,我不能區分那些 報單是滿櫃及貨主公司的大小,因此我無法肯定那幾筆有交 錢等語(原審六卷49頁)。故陳國成於偵查中證述時似未細 思比對,指證內容又有前揭可疑及歧異,致難依其之指證逕 科被告貪污重責。 四、稽諸首開說明,報關行現場人員及班長,除陳國成並非全然 無瑕之惟一指證以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補強或證明 被告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於查驗附表I㈥3 至12、附表 I㈧3 至8 、附表I㈦2 至8 貨櫃時確有收取涼水費。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科被告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貪污重 責。 貳拾、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 產生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 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收賄犯行 ,自應為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 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被訴如前揭丑甲貳所示公訴意 旨所指收賄犯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貳拾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 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 、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涉犯附表乙 ㈠至㈨、至「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賄及行賄犯嫌部分,因與前揭同 案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 、簡添財、翁啟仁等人被訴涉犯收賄之犯行,為具有共同、 相關連而不可分之收賄、行賄等事實,即涉嫌共同收取及上 繳、分配聯慶、銘毅C3之賄款等,因渠等有無上揭被訴之行 賄、收賄事實,亦關係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 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 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等人就 附表乙㈠至㈨、至所示被訴事實,是否應與被告柯世家 、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 啟仁等人共負收賄及行賄之刑責。而被告柯世家、莊晉翔、 柯杉穎、鄭丁嘉、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 已經本院認罪證不足均應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前揭丑乙各節 所述),依相同之證據及理由,既不能證明被訴共同涉犯上 開收賄犯嫌之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馬青 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有罪,則被告吳明聰、郭 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 、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 銘傳、吳俊宏等人,被訴附表乙㈠至㈨、至「結論欄標 示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 賄及行賄犯嫌部分,自亦無從證明渠等成立收賄及行賄罪名 。此外,本院認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 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 、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應無附表乙 ㈠至㈨、至「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賄及行賄犯行,其理由亦已分別 先予前揭有罪部分之理由欄,合併論述說明在案,暨分別敘 述摘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各附表乙㈠至㈨、 至「簡要理由」欄所載,綜合上開各節理由之說明,本院 認檢察官所舉各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吳明聰、郭志 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清昌、 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 傳、吳俊宏,分別有如附表乙㈠至㈨、至「結論欄標示 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收賄 及行賄犯行之心證,自應分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諭 知上揭各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部分)。 丙、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丁嘉 、馬青雲、李金全、簡添財、翁啟仁等人,有犯如前揭丑甲 貳所示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暨不能 證明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 模、林承賢、林清昌、徐國雄、林正順、吳震煌、林宜良、 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有犯附表乙㈠至㈨、 至「結論欄標示無罪」部分及「結論欄標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所示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 而分別為上開各被告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諭知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 第12條第1 、2 項、第17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震煌、林宜良、吳清豊、林正井、吳銘傳、吳俊宏所犯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含有罪、無罪),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甲之㈠:吳明聰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93、97、105、106、109、112 │原判決撤銷。 │ │聯│ │、117、119、128至131、138(共13次 │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查驗日期98年12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每次吳明聰均各得750元。 │,每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②│附表一94、95、96、99、100、103、 │原判決撤銷。 │ │ │ │107、108、110、111、113、114、115 │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18、122至127、133至136(共24次 │,共24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查驗日期98年12月8日至99年4月6日 │,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均應沒收,如全部或│ │ │ │),每次吳明聰均各得6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③│附表一254、255、258、261、263至265│原判決撤銷。 │ │ │ │、267至269、271、272、274至280、28│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至285(共23次,查驗日期100年4月13│,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日至100年7月6日),每次吳明聰均各 │,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均應沒收,如全部或│ │ │ │得6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④│附表一256、259、260、262、266、270│原判決撤銷。 │ │ │ │、273、281(共8次,查驗日期100年4 │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每次吳明聰│,共8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均各得750元。 │,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⒉│①│附表二92、94至96、98至100(查驗期 │原判決撤銷。 │ │銘│ │間100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3日);102│吳明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至104(查驗期間100年5月27日至同年 │,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6月21日);106(查驗日100年6月22日│,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沒收,如全│ │ │ │);109至111(100年6月30日至同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7月5日),共14次,每次吳明聰各分得│ │ │ │ │75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5萬4450元。 │ │罪所得│(聯慶C3共分得43950元,銘毅C3共分得10500元,均未繳回) │ └───┴─────────────────────────────────────────┘ ┌─────────────────────────────────────────────┐ │附表甲之㈡:郭志峰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 │ 主 文 │ │ │書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192、195、197、201、202、205│原判決撤銷。 │ │聯│ │、211、218、224、227、228、230、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232、234、235、241、243至245、252 │,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C3│ │、253(共21次,每次郭志峰均各得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1000元)。 │ │ │ ├─┼─────────────────┼───────────────────────┤ │ │②│附表一193、194、196、198至200、203│原判決撤銷。 │ │ │ │、204、208、210、212至217、220、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22、223、225、226、233、236至238 │,共31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240、、246、248至251(共31次,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次郭志峰均各得800元)。 │ │ │ ├─┼─────────────────┼───────────────────────┤ │ │③│附表一254、255、258、261、263至265│原判決撤銷。 │ │ │ │、267至269、271、272、274至280、28│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至285(共23次,查驗日期100年4月13│,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日至100年7月6日),每次郭志峰均各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得600元。 │ │ │ ├─┼─────────────────┼───────────────────────┤ │ │④│附表一256、259、260、262、266、270│原判決撤銷。 │ │ │ │、273、281(共8次,查驗日期100年4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每次郭志峰│,共8 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均各得750元。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 │ │⑤│附表一359至365(共7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每次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共168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84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⑥│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每次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共120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財物新台幣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60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⑦│附表一371至376(共6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每次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所│ │ │ │共144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72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⒉│①│附表二74至76、78、80至82、86、88、│原判決撤銷。 │ │銘│ │89、91、112、114、116至118、120至1│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24、126、127、130、131、133、136、│,共30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C3│ │137、139、140(共30次,查驗日期99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年10月8日至100年12月26日;每次郭志│ │ │ │ │峰均分得1000元)。 │ │ │ ├─┼─────────────────┼───────────────────────┤ │ │②│附表二92、94至96、98至100、102至10│原判決撤銷。 │ │ │ │4、106、109至111(共14次,查驗日期│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每次郭│,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志峰均分得750元)。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 │ │③│附表二142至144、145、147(共5次, │原判決撤銷。 │ │ │ │查驗日期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5日;│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每次郭志峰均分得1500元)。 │,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⒊│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聯│ │(每櫃3000元,共24000元,一次給付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郭志峰分得8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C2├─┼─────────────────┼───────────────────────┤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3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郭志峰分得4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3000元,共15000元,一次給付 │郭志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郭志峰分得5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伍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⒋│①│報單號碼BD//01/V905/3006(以辰企業│原判決撤銷。 │ │建│ │委託建享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之貨櫃,│郭志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亨│ │101年12月27日查驗完畢後,王淑乾依 │1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 │ │ │白勝賢指示交付2000元予郭志峰。 │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全部犯│合計15萬4200元。 │ │罪所得│(即建亨2000元、聯慶C2共17000元,聯慶C3共87200元、銘毅C3共48000元) │ ├───┴─────────────────────────────────────────┤ │備註: │ │一、郭志峰共繳回27萬5954元(附表L4),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㈢:李信良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145、147、148、153、155、156│原判決撤銷。 │ │聯│ │、157、161、164、167、170、173、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174、175、181、185、190、191(共18│,共1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次,查驗日期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1│。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日),每次李信良均分得1500元(李信│沒收。 │ │ │ │良向關員收取後分配予主管)。 │ │ │ ├─┼─────────────────┼───────────────────────┤ │ │②│附表一146、149至152、154、158、159│原判決撤銷。 │ │ │ │、163、165、166、176、177、180、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82、183、187、189(共18次,查驗日│,共1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期99年5月11日至99年9月28日),每次│。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李信良均分得1200元(李信良向關員收│沒收。 │ │ │ │取後分配予主管)。 │ │ │ ├─┼─────────────────┼───────────────────────┤ │ │③│附表一192、195、197、201、202、205│原判決撤銷。 │ │ │ │、211、218、224、227、228、230、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32、234、235、241、243至245、252 │,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53(共21次,查驗日期99年10月6日│。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至100年4月11日),每次李信良均分得│。 │ │ │ │1000元(均係李源興向關員收取後,交│ │ │ │ │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④│附表一193、194、196、198至200、203│原判決撤銷。 │ │ │ │、204、208、210、212至217、220、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22、223、225、226、233、236至238 │,共3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40、246、248至251(共31次,查驗│。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日期至99年10月12日至100年4月7日) │。 │ │ │ │,每次李信良均分得800元(均係李源 │ │ │ │ │興向關員收取後,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 │ │ │ │管)。 │ │ │ ├─┼─────────────────┼───────────────────────┤ │ │⑤│附表一254、255、258、261、263至265│原判決撤銷。 │ │ │ │、267至269、271、272、274至280、28│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2至285(共23次,查驗日期100年4月13│,共2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日至100年7月6日),每次李信良均分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得600元(均係李源興向關員收取後, │。 │ │ │ │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⑥│附表一256、259、260、262、266、270│原判決撤銷。 │ │ │ │、273、281(共8次,查驗日期100年4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每次李信良│,共8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均各得750元(均係李源興向關員收取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 │ │ │後,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沒收。 │ │ ├─┼─────────────────┼───────────────────────┤ │ │⑦│附表一359至365(共7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日),每次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每 │ │ │ │共168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每人各得84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⑧│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每次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共120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60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 │ │⑨│附表一371至376(共6次查驗,查驗時 │原判決撤銷。 │ │ │ │間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每次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給2400元,但按月一次給付郭志峰│,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共14400元,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平分 │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每人各得7200元。因係一次給付,故│ │ │ │ │只論以一次收賄罪。 │ │ ├─┼─┼─────────────────┼───────────────────────┤ │⒉│①│附表二74至76、78、80至82、86、88、│原判決撤銷。 │ │銘│ │89、91、112、114、116至118、120至1│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24、126、127、130、131、133、136、│,共3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137、139、140(共30次,查驗日期99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年10月8日至100年12月26日。於100年7│。 │ │ │ │月6日前查驗貨櫃,由李源興向關員收 │ │ │ │ │取上繳款交由李信良分配;之後查驗則│ │ │ │ │係李信良收取及分配予主管;每次李信│ │ │ │ │良自己均分得1000元)。 │ │ │ ├─┼─────────────────┼───────────────────────┤ │ │②│附表二92、94至96、98至100、102至10│原判決撤銷。 │ │ │ │4、106、109至111(共14次,查驗日期│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李源興│,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向關員收取上繳款交由李信良分配;每│。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次李信良自己均分得750元)。 │沒收。 │ │ ├─┼─────────────────┼───────────────────────┤ │ │③│附表二142至144、145、147(共5次, │原判決撤銷。 │ │ │ │查驗日期101年3月1日至101年6月5日;│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每次李信良自己均分得1500元)。 │,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 │沒收。 │ │ ├─┼─────────────────┼───────────────────────┤ │ │④│附表二149、155、156、158、163、166│原判決撤銷。 │ │ │ │167、168、170、171、172(共11次,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係吳俊宏直接交予李信良,每次李信│1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良均獨得3000元)。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⑤│附表二150、152、154、157、159(共 │原判決撤銷。 │ │ │ │5次,均係由驗貨關員李文山轉交賄款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予李信良,每次李信良均獨得3000元)│,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⒊│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驗;每 │原判決撤銷。 │ │聯│ │櫃3000元,共24000元,一次給付,李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信良分得8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C2├─┼─────────────────┼───────────────────────┤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驗;每│原判決撤銷。 │ │ │ │櫃3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李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信良分得4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驗;每│原判決撤銷。 │ │ │ │櫃3000元,共15000元,一次給付,李 │李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信良分得5000元)。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④│附表三編號87至96(101年10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萬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⑤│附表三編號97至104(101年11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⑥│附表三編號105至112(101年12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⑦│附表三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萬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⑧│附表三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⑨│附表三編號131至138(102年3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⑩│附表三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李信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受賄賂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 │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 │ │ │ │收。 │ ├─┴─┼─────────────────┴───────────────────────┤ │全部犯│⑴、合計36萬4800元。 │ │罪所得│(聯慶C3共135800元、聯慶C2共133000元、銘毅C3共96000元) │ ├───┴─────────────────────────────────────────┤ │備註: │ │一、李信良已繳回65萬1733元(附表L5),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㈣:李源興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90(共1次,李源興單獨查驗。 │原判決撤銷。 │ │聯│自│本次李源興得3000元,未上繳主管賄款│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己│。查驗日期98年11月23日)。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C3│驗│ │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貨│ │ │ │ ├─┼─────────────────┼───────────────────────┤ │ │②│附表一94至96、99、100、107、108、 │原判決撤銷。 │ │ │自│110、113至115、124、126、127、135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己│、149、151、152、154(共19次,李源│,共1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驗│興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收6000元賄│。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貨│款,自己分得3600元,另上繳2400元予│沒收。 │ │ │ │主管。查驗日期98年12月8 日至99年6 │ │ │ │ │月23日)。 │ │ │ ├─┼─────────────────┼───────────────────────┤ │ │③│附表一158、159、177、180、187、189│原判決撤銷。 │ │ │自│、193、196、199、200、203、204、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己│210、212、215、216、220、222、225 │,共3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驗│、226、236、240、246、254、255、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貨│264、265、268、269、271、272、274 │沒收。 │ │ │︵│、278至280、283至285(共38次,李源│ │ │ │任│興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收下6000元│ │ │ │代│,自己分得3600元,及由李源興將2400│ │ │ │收│元交予李信良轉交主管。查驗日期99年│ │ │ │時│7月7日至100年7月6日)。 │ │ │ │期│ │ │ │ │︶│ │ │ │ ├─┼─────────────────┼───────────────────────┤ │ │④│附表一297、298、302、303、306、317│原判決撤銷。 │ │ │自│、324、325、343、347、349(共11次 │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己│,均係李源興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1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驗│得2000元,但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貨│日期:100年8月12日至101年2月7日) │ │ │ │ │。 │ │ │ ├─┼─────────────────┼───────────────────────┤ │ │⑤│附表一352、353(共2次,李源興與無 │原判決撤銷。 │ │ │與│法證明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每次李│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他│源興得2000元,且未上繳主管賄款。查│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人│驗日期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5日)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共│。 │ │ │ │驗│ │ │ │ ├─┼─────────────────┼───────────────────────┤ │ │⑥│附表一355、356、358(共3次,李源興│原判決撤銷。 │ │ │與│分別與有收賄之李建模、林承賢共同查│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他│驗。每次行賄2000元,李源興分得1000│,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人│元,但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共│101年3月26日至101年3月29日)。 │。 │ │ │驗│ │ │ │ ├─┼─────────────────┼───────────────────────┤ │ │⑦│附表一359、361、365(共3次,李源興│原判決撤銷。 │ │ │與│分別與無法證明收賄之李金全、馬青雲│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他│共同查驗。每次均行賄李源興1800元,│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人│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共│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 │。 │ │ │驗│年4月9日、101年4月26日)。 │ │ │ ├─┼─────────────────┼───────────────────────┤ │ │⑧│附表一360、364、367、369(共4次, │原判決撤銷。 │ │ │與│李源興分別與林承賢、李建模共同查驗│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他│。每次均行賄關員共3600元,李源興分│,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人│得1800元,但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共│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沒收。 │ │ │驗│查驗日期:101年4月23日至101年5月23│ │ │ │ │日)。 │ │ │ ├─┼─────────────────┼───────────────────────┤ │ │⑨│附表一157、161、163至167、170、 │原判決撤銷。 │ │ │代│173至176、181至183、185、190至192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收│、194、195、197、198、201、202、 │,共6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他│205、208、211、213、214、217、218 │。 │ │ │人│、223、224、227、228、230、 │ │ │ │上│232至235、237、238、241、243至245 │ │ │ │繳│、248至253、256、258至263、266、 │ │ │ │主│267、270、273、275至277、281、282 │ │ │ │管│(共69次,均係其他驗貨員單獨查驗時│ │ │ │賄│收賄,再將部分賄款交給李源興,李源│ │ │ │款│興再交給李信良轉交主管,李源興自己│ │ │ │ │則未分得賄款。查驗日期99年7月5日至│ │ │ │ │100年6月23日)。 │ │ ├─┼─┼─────────────────┼───────────────────────┤ │⒉│①│附表二74、78、81、82、86、89、91、│原判決撤銷。 │ │銘│自│99、100、103、106(共11次,李源興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己│單獨查驗。每次李源興均收下6000元,│,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驗│自己分得3000元,及由李源興將3000元│。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貨│交予李信良轉交主管。查驗日期:99年│。 │ │ │︵│10月8日至100年6月22日)。 │ │ │ │任│ │ │ │ │代│ │ │ │ │收│ │ │ │ │期│ │ │ │ │間│ │ │ │ │︶│ │ │ │ ├─┼─────────────────┼───────────────────────┤ │ │②│附表二75、76、80、88、92、94至96、│原判決撤銷。 │ │ │代│98、102、104、109至111(共14次,均│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收│係其他驗貨員單獨查驗時收賄,再將部│,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他│分賄款交給李源興,再由李源興交給李│。 │ │ │人│信良轉交主管。查驗日期99年10月12日│ │ │ │上│至100年7月5日)。 │ │ │ │繳│ │ │ │ │主│ │ │ │ │管│ │ │ │ │賄│ │ │ │ │款│ │ │ │ ├─┼─────────────────┼───────────────────────┤ │ │③│附表二117、123、131、133、137、140│原判決撤銷。 │ │ │ │、142、144(共8次,均係李源興單獨 │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查驗。每次李源興均分得3000元,並上│,共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 │繳30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100年8月5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日至101年4月17日)。 │。 │ │ ├─┼─────────────────┼───────────────────────┤ │ │④│附表二145(共1次,係李源興與無法證│原判決撤銷。 │ │ │ │明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本次李源興│李源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分得1500元,並上繳3000元予主管。查│,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 │ │ │驗日期101年5月10日)。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 │ ├─┼─┼─────────────────┼───────────────────────┤ │⒊│①│盈碩:附表四之一10、13、23、29、36│原判決撤銷。 │ │涼│ │(共5次,每次600元)。 │李源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19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19、25、37、42、43│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㈣3①至⑪所示金額;│ │ │ │、54、55、60、63、64、67至69(共13│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87、90、91、94、97│ │ │ │ │、108、112、120、127、132、141 、 │ │ │ │ │143、149、150、163、166、171、179 │ │ │ │ │、180、188、198、202至204、208、 │ │ │ │ │211、212 、223、227、234至236、242│ │ │ │ │(共33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59、63、72、75、85│ │ │ │ │、86、98、101、104至106、108(共12│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29、54至56、59、68│ │ │ │ │、71、72、74、75、78、91、97、99、│ │ │ │ │102、111至115、120、123、124 (共 │ │ │ │ │23次,除120與李建模共驗為250元外,│ │ │ │ │其餘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20、21、39、40、42│ │ │ │ │、48、56、58、61、69、73、75、77、│ │ │ │ │79、80、82(共16次,除80、82與李金│ │ │ │ │全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次400元)。│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75、78、79、81、97│ │ │ │ │、106、111、117、135、143、146 、 │ │ │ │ │153、154、163、164、167、172、178 │ │ │ │ │、214、215、221至223、228、233、 │ │ │ │ │240、244 、251、258、260、274、275│ │ │ │ │、280、281、290、296、301、310、 │ │ │ │ │314、317、320、321、326 、327、329│ │ │ │ │至331、334、339、340、343 、359、 │ │ │ │ │362、368、373、374、376(共57次, │ │ │ │ │除374與李金全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 │ │ │ │次400元)。 │ │ │ ├─┼─────────────────┤ │ │ │⑧│義信:附表四之八10、11(共2次,每 │ │ │ │ │次400元)。 │ │ │ ├─┼─────────────────┤ │ │ │⑨│國鑫:附表四之九54、67、70、73、90│ │ │ │ │、91、95、107、109、113、117、121 │ │ │ │ │、122、136、137、140、141、143、 │ │ │ │ │147、155、157至159(共23次,除157 │ │ │ │ │與李金全共驗為300元外,其餘每次600│ │ │ │ │元)。 │ │ │ ├─┼─────────────────┤ │ │ │⑩│正芳:附表四之十16、24、26(共3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⑪│一德:附表四之十一7、14、16(共3次│ │ │ │ │,每次60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40萬385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95550元,銘毅C3貨櫃自己分得共58500元,聯慶C3貨櫃自己分得共249800元。 │ ├───┴─────────────────────────────────────────┤ │備註: │ │一、李源興已繳回54萬3050元(附表L6),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㈤:林定諭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07、16、17、19、22、26、30、│原判決撤銷。 │ │聯│ │33、40、41、45、47、48、63、64、68│林定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73(共17次,林定諭單獨查驗,每次│,共1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林定諭均得3000元,及上繳2000元給林│。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正順。查驗日期97年12月31日至98年9 │。 │ │ │ │月22日)。 │ │ │ ├─┼─────────────────┼───────────────────────┤ │ │②│附表一81、83至85(共4次,林定諭單 │原判決撤銷。 │ │ │ │獨查驗,每次林定諭均得3000元,未上│林定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繳主管,查驗日期98年10月28日至98年│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 │11月09日)。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③│附表一93、105、109、112、130、131 │原判決撤銷。 │ │ │ │、145、147、148、153、155至157、 │林定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61、170、173、175、192、195、197 │,共3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01、205、211、234、241、243、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248、250、251、256、260、262(共32│。 │ │ │ │次,林定諭單獨查驗。每次林定諭均得│ │ │ │ │3000元,及上繳主管3000元。查驗日期│ │ │ │ │98年12月1日至100年5月4日)。 │ │ ├─┼─┼─────────────────┼───────────────────────┤ │⒉│①│附表二88、92、94、95(共4次,均係 │原判決撤銷。 │ │銘│ │林定諭單獨查驗。每次林定諭均分得 │林定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3000元,並上繳3000元予主管。查驗日│,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C3│ │期100年1月11日至100年5月9日)。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⒊│①│盈碩:附表四之一1至3、11、12、16、│原判決撤銷。 │ │涼│ │18、19、22、25、27、30、31(共13次│林定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 │,每次600元)。 │28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費├─┼─────────────────┤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㈤3①至⑩所示金額;│ │ │②│叡鴻:附表之二2、4、6至8、12、14、│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16、21、29、34、36、38、49、52、56│ │ │ │ │、57、61、62(共19次,每次600元) │ │ │ │ │。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1、2、4、13、16、 │ │ │ │ │21、24至32、34、35、38、39、41、48│ │ │ │ │、52、54至57、63至65、70、73、75、│ │ │ │ │79、81、89、92、98、99、102、104、│ │ │ │ │107、121、125、128、129、135至137 │ │ │ │ │、169、170、173至176、182、184、 │ │ │ │ │186、193、195、197、200(共61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2至4、6、8、12、13│ │ │ │ │、15、16、23、25、26、32、36、40、│ │ │ │ │41、45、48、52、60、65、79、80、84│ │ │ │ │、87、91至93(共28次,每次600元) │ │ │ │ │。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4、8、11、13、18、│ │ │ │ │20、27、28、30、35、40、44至49、51│ │ │ │ │、52、60、85、88、92、94、95、98、│ │ │ │ │100(共27次,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1、3至6、9、22、24│ │ │ │ │、26、28、29、38、45、54、65、67(│ │ │ │ │共16次,每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12、17、22、26、32│ │ │ │ │、36、38、39、45、53至55、57至59、│ │ │ │ │83、84、87、99、107、109、119、121│ │ │ │ │、126、130、132、134、142、155 至 │ │ │ │ │157、179、180、185、195、198至202 │ │ │ │ │、206、207、212、229、237、238 、 │ │ │ │ │241至243、245、247、249、252、254 │ │ │ │ │、256、261、262、265、268、271 至 │ │ │ │ │273、276、277、286、291、297、303 │ │ │ │ │、304、307、308(共71次,每次400元│ │ │ │ │)。 │ │ │ ├─┼─────────────────┤ │ │ │⑧│國鑫:附表四之九3、7、8、10、11、 │ │ │ │ │17至21、23、25至29、32、33、40、42│ │ │ │ │、43、45、48、49、53、63、66、69、│ │ │ │ │80、81、83、87至89、96、101、102、│ │ │ │ │106、108、114、123、131(共42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⑨│正芳:附表四之十6、7、22(共3次, │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⑩│一德:附表四之十一2、3、9、10、12 │ │ │ │ │(共5次,每次60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32萬19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150900元、銘毅C3共12000元、聯慶C3共159000元) │ ├───┴─────────────────────────────────────────┤ │備註: │ │一、林定諭已繳回42萬9900元(附表L7),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㈥:李建模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275、282(共2次,李建模單獨 │原判決撤銷。 │ │聯│ │查驗,每次李建模均分得3600元,及上│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繳24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100年6月2 │,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C3│ │日、同年月23日)。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 │沒收。 │ │ ├─┼─────────────────┼───────────────────────┤ │ │②│附表一286、292、305、319、323、329│原判決撤銷。 │ │ │ │、333、337(共8次,李建模單獨查驗 │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每次李建模均分得2000元,且未上繳│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0年7月7日至100│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年12月13日)。 │ │ │ ├─┼─────────────────┼───────────────────────┤ │ │③│附表一351、355、357(共3次,李建模│原判決撤銷。 │ │ │ │分別與林承賢、李源興共同查驗。每次│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均行賄2000元,均由李建模分得1000元│,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但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1年2│。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 │。 │ │ ├─┼─────────────────┼───────────────────────┤ │ │④│附表一360、367、369、376(共4次, │原判決撤銷。 │ │ │ │李建模分別與李源興、林承賢共同查驗│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每次均行賄關員共3600元,由李建模│,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分得1800元,但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沒收。 │ │ │ │。查驗日期101年4月23日至101年6月18│ │ │ │ │日)。 │ │ ├─┼─┼─────────────────┼───────────────────────┤ │ │⑤│附表一363、366、373(共3次,李建模│原判決撤銷。 │ │ │ │分別與未收賄之馬青雲、李金全共同查│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驗。每次均行賄李建模1800元,主管部│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年4月24│。 │ │ │ │日至101年6月8日)。 │ │ │ ├─┼─────────────────┼───────────────────────┤ │ │⑥│附表一368(共1次,李建模單獨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本次行賄李建模1800元,主管部分係另│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年5月11日)。│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⑦│附表一377(共1次,李建模與林承賢共│原判決撤銷。 │ │ │ │同查驗,本次行賄4000元,由李建模分│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得2000元,但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 │ │ │期101年6月27日即郭志峰調離後,主管│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不再收取聯慶C3賄款)。 │ │ ├─┼─┼─────────────────┼───────────────────────┤ │⒉│①│附表二118、124、127、136、139、143│原判決撤銷。 │ │銘│ │(共6次,均係李建模單獨查驗。每次 │李建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李建模均分得3000元,並上繳3000元予│,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C3│ │主管。查驗日期100年8月5日至101年3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月16日)。 │。 │ ├─┼─┼─────────────────┼───────────────────────┤ │⒊│①│盈碩:附表四之一34、35(共2次,每 │原判決撤銷。 │ │涼│ │次600元)。 │李建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6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每次│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65、66、71、72、77│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㈥3①至⑨所示金額;已自│ │ │ │、78、81、82(共8次,每次600元) │動繳交)均沒收。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205至207、210、215│ │ │ │ │、217、219、221、222、225、231、 │ │ │ │ │239、241、243、245至249(共19次, │ │ │ │ │除245至247與李金全共驗為300元外, │ │ │ │ │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103(共1次,每次 │ │ │ │ │600元 )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117、118、120、129│ │ │ │ │、130(共5次,除120與李源興共驗、 │ │ │ │ │130與李金全共驗為250元外,其餘每次│ │ │ │ │為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71、72、76、78、82│ │ │ │ │(共5次,除78與李金全共驗、82與李 │ │ │ │ │源興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次400元)│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318、319、322、325│ │ │ │ │、335至338、344、348、349、352、 │ │ │ │ │356、358、361、364、369、370、372 │ │ │ │ │、375、377(共21次,每次400元) │ │ │ ├─┼─────────────────┤ │ │ │⑧│國鑫:附表四之九145、152至154(共4│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⑨│正芳:附表四之十28(共1次,每次600│ │ │ │ │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9萬27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32100元、銘毅C3共18000元、聯慶C3共42600元) │ ├───┴─────────────────────────────────────────┤ │備註: │ │一、李建模已繳回12萬3800元(附表L9),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㈦:林承賢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223、233、237、238、252、253│原判決撤銷。 │ │聯│ │、258、261、263、267、276、277(共│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12次,林承賢均單獨查驗。每次林承賢│,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C3│ │均分得3600元,另上繳主管2400元。查│。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驗日期100年1月12日至100年6月9日) │沒收。 │ │ │ │。 │ │ │ ├─┼─────────────────┼───────────────────────┤ │ │②│附表一287、290、291、296、299、301│原判決撤銷。 │ │ │ │、307、309、311、313、315、316、 │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318、328、334、336 、340、341、345│1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共19次,林承賢均單獨查驗。每次林│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承賢均得2000元,且均未上繳主管賄款│ │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8日至101年1月16 │ │ │ │ │日)。 │ │ │ ├─┼─────────────────┼───────────────────────┤ │ │③│附表一350(共1次,林承賢與無法證明│原判決撤銷。 │ │ │ │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本次林承賢得│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2000元,且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101年2月9日)。 │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 │④│附表一351、356至358(共4次,林承賢│原判決撤銷。 │ │ │ │分別與有收賄之李建模、李源興共同查│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驗。每次行賄2000元,林承賢分得1000│,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元,但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9日)。 │。 │ │ ├─┼─────────────────┼───────────────────────┤ │ │⑤│附表一364、376(共2次,林承賢分別 │原判決撤銷。 │ │ │ │與李源興、李建模共同查驗。每次均行│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賄關員共3600元,由林承賢分得1800元│,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但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沒收。 │ │ │ │101年4月25日、101年6月18日)。 │ │ │ ├─┼─────────────────┼───────────────────────┤ │ │⑥│附表一370、372(共2次,林承賢單獨 │原判決撤銷。 │ │ │ │查驗,每次行賄林承賢1800元,主管部│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分係另由吳瑞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未請關員轉交。查驗日期101年5月24│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日、同年6月7日)。 │。 │ │ ├─┼─────────────────┼───────────────────────┤ │ │⑦│附表371、374(共2次,林承賢與無法 │原判決撤銷。 │ │ │ │證明收賄之李金全共同查驗。每次均行│林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賄林承賢1800元,主管部分係另由吳瑞│2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每 │ │ │ │豐直接給付予郭志峰收受,未請關員轉│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交。查驗日期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 │。 │ │ │ │12日)。 │ │ │ ├─┼─────────────────┼───────────────────────┤ │ │⑧│附表一377(共1次,林承賢與李建模共│原判決撤銷。 │ │ │ │同查驗,本次行賄4000元,由林承賢分│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得2000元,但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 │ │ │期101年6月27日即郭志峰調離後,主管│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 │ │不再收取聯慶C3賄款)。 │ │ ├─┼─┼─────────────────┼───────────────────────┤ │⒉│①│附表二96、98、102、104、109至112 │原判決撤銷。 │ │銘│ │、114、116、120至122、126、130(共│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15次,均係林承賢單獨查驗。每次林承│,共1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C3│ │賢均分得3000元,並上繳3000元予主管│。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查驗日期100年5月9日至100年9月23 │。 │ │ │ │日)。 │ │ │ ├─┼─────────────────┼───────────────────────┤ │ │②│附表二147(共1次,林承賢與李金全共│原判決撤銷。 │ │ │ │同查驗。本次林承賢得1500元,上繳 │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30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101年6月5日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⒊│①│盈碩: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共3 │原判決撤銷。 │ │涼│ │次,除6、7與馬青雲共驗為300元外, │林承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水│ │其餘每次600元)。 │,共7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費├─┼─────────────────┤。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㈦3①至⑧所示金額│ │︵│②│叡鴻: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7 │;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追│ │ (共10次,每次600元)。 │ │ │加├─┼─────────────────┤ │ │︶│③│瑞利: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35 │ │ │ │ │ (共18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42 │ │ │ │ │ (共7次,每次600元;編號36與43為 │ │ │ │ │ 同一張報單,應為同一筆貨櫃)。 │ │ │ ├─┼─────────────────┤ │ │ │⑤│龍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共4 │ │ │ │ │ 次,1、3、4與李金全、2與李源興共 │ │ │ │ │ 驗,每次250元)。 │ │ │ ├─┼─────────────────┤ │ │ │⑥│國鑫: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至48 │ │ │ │ │ (共5次,除47、48與馬青雲共驗為 │ │ │ │ │ 300 元外,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⑦│裕豐: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9至69 │ │ │ │ │ (共21次,除66、67與李源興、68與 │ │ │ │ │ 馬青雲、69與李建模共驗為300元外,│ │ │ │ │ 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⑧│國堡:追加起訴書編號70至78(共9次 │ │ │ │ │,除73、77與李金全、74與馬青雲、75│ │ │ │ │、76與李建模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 │ │ │ │ │次40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18萬61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39600元,銘毅C3共46500元,聯慶C3共100000元) │ ├───┴─────────────────────────────────────────┤ │備註: │ │一、林承賢已繳回26萬3400元(附表L10),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㈧:林清昌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103、111、118、122、123、125│原判決撤銷。 │ │聯│ │、133、134、136、141、142、146、 │林清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150、163、165、166、176、182、183 │,共2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C3│ │、194、198、213、214、217。(共24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已自動繳交)均│ │ │ │次,每次林清昌均分得3600元,並上繳│沒收。 │ │ │ │2400元予主管;查驗日期98年12月30日│ │ │ │ │至99年12月31日)。 │ │ ├─┼─┼─────────────────┼───────────────────────┤ │⒉│①│附表二75、76、80(共3次;每次林清 │原判決撤銷。 │ │銘│ │昌均分得3000元,上繳3000元予主管,│林清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毅│ │查驗日期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1日 │,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C3│ │)。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 │⒊│①│盈碩:附表四之一5、7、8、17、26 │原判決撤銷。 │ │涼│ │(共5次,每次600元)。 │林清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128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26、27、35、39、41│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㈧3①至⑪所示金額;│ │ │ │、47、58、59(共8次,每次600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82、84、85、88、 │ │ │ │ │105、113、115、117、119、140、146 │ │ │ │ │、151、153、155、161、162、185(共│ │ │ │ │17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46、61、78、83、88│ │ │ │ │、94、97(共7次,每次600元)。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25、36、39、42、50│ │ │ │ │、53、57、76、77、81、89(共11次,│ │ │ │ │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12至15、17、19、23│ │ │ │ │、30、37、43、44、47、49、50、59、│ │ │ │ │60(共16次,每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65、73、82、85、88│ │ │ │ │、94至96、98、112、115、123至125、│ │ │ │ │136、137、149、158、159、165、166 │ │ │ │ │、174、184、186、187、191、208、 │ │ │ │ │209、211、213、225、226、230至232 │ │ │ │ │、250、255(共37次,每次400元)。 │ │ │ ├─┼─────────────────┤ │ │ │⑧│義信:附表四之八1、6至8、12(共5次│ │ │ │ │,每次400元)。 │ │ │ ├─┼─────────────────┤ │ │ │⑨│國鑫:附表四之九52、57、59、68、75│ │ │ │ │、78、84、86、99、104、120、124、 │ │ │ │ │126至128、132、133(共17次,每次 │ │ │ │ │600元)。 │ │ │ ├─┼─────────────────┤ │ │ │⑩│正芳:附表四之十10、17、19、25(共│ │ │ │ │4次,每次600元)。 │ │ │ ├─┼─────────────────┤ │ │ │⑪│一德:附表四之十一11(共1次,每次 │ │ │ │ │60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15萬95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64100元、聯慶C3共86400元、銘毅C3共9000元) │ ├───┴─────────────────────────────────────────┤ │備註 │ │一、林清昌已繳回20萬9300元(附表L1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㈨:徐國雄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一6、8、9、13、21、24、25、28 │原判決撤銷。 │ │聯│ │、42、46、62、69、75、78(共14次 │徐國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慶│ │,徐國雄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30│,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C3│ │00元,及上繳2000元給林正順。查驗日│。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期97年12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 │。 │ │ ├─┼─────────────────┼───────────────────────┤ │ │②│附表一80、82、87、88(共4次,徐國 │原判決撤銷。 │ │ │ │雄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3000元,│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未上繳主管。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 │98年11月16日)。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③│附表一97、106、117、119、128、129 │原判決撤銷。 │ │ │ │、138、164、167、174、181、185、 │徐國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190、191、202、208、218、224、227 │,共3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 │、228、230、232 、235、244、245、 │。每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249、259、266、270、273、281(共31│。 │ │ │ │次,徐國雄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 │ │ │ │3000元,及上繳主管3000元。查驗日期│ │ │ │ │98年12月15日至100年6月22日)。 │ │ │ ├─┼─────────────────┼───────────────────────┤ │ │④│附表一288、289、294、300、304、308│原判決撤銷。 │ │ │ │、310、321、322、346(共10次,徐國│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 │ │雄均單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2000元│1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 │,且均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0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年7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 │ │ ├─┼─┼─────────────────┼───────────────────────┤ │⒉│①│附表二97、101、105、107、108、113 │原判決撤銷。 │ │銘│ │、115、125、135(共9次,徐國雄均單│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毅│ │獨查驗。每次徐國雄均得5000元,且均│9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每 │ │C3│ │未上繳主管賄款。查驗日期100年5月17│次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日至100年10月31日)。 │ │ ├─┼─┼─────────────────┼───────────────────────┤ │⒊│①│附表二173(共1次,徐國雄單獨查驗,│原判決撤銷。 │ │廢│ │徐國雄得1000元,未上繳主管查驗日期│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塑│ │100年10月11日)。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膠│ │ │物新台幣壹仟元(已自動繳交)沒收。 │ │貨│ │ │ │ │櫃│ │ │ │ ├─┼─┼─────────────────┼───────────────────────┤ │⒋│①│盈碩:附表四之一6、14、20、24、28 │原判決撤銷。 │ │涼│ │、32(共6次,每次600元)。 │徐國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343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 │費│②│叡鴻:附表四之二3、5、9、10、20、 │每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㈨4①至⑪所示金額;│ │ │ │23、31、33、40、44、45、48、50、51│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53、70、73至75(共19次,每次600 │ │ │ │ │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3、5、7至11、15、 │ │ │ │ │20、23、36、37、42至47、49、51、58│ │ │ │ │至62、66至69、72、74、80、83、95、│ │ │ │ │100、106、110、111、116、122、123 │ │ │ │ │、134、142 、144、156至158、164、 │ │ │ │ │165、167、168、172、177、183、192 │ │ │ │ │、199、201、209、213 、214、216、 │ │ │ │ │218、220、224、230、232、233(共67│ │ │ │ │次,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1、5、10、14、17 │ │ │ │ │至19、22、27、30、31、34、35、37 │ │ │ │ │、38、42至44、47、53、54、58、62 │ │ │ │ │、64、69、77、81、89、95、96、99、│ │ │ │ │100、102、107(共34次,每次600元)│ │ │ │ │。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7、9、12、14、15 │ │ │ │ │、17、19、21、23、24、26、31、34 │ │ │ │ │、41、43、58、62、64至67、69、73 │ │ │ │ │、83、87、93、96、101、103至106、 │ │ │ │ │109、110、116(共35次,每次500元)│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7、11、16、18、33 │ │ │ │ │至36、41、46、52、53、55、63、64 │ │ │ │ │、68、70(共17次,每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1至4、10、11、13 │ │ │ │ │至15、20、23、28至30、33至35、44 │ │ │ │ │、50、64、66至68、77、89至92、104 │ │ │ │ │、114、116、120、127至129、133、 │ │ │ │ │138、144、145 、148、160至162、170│ │ │ │ │、171、175至177、189、190、194、 │ │ │ │ │205、210、216至220、224、235 、236│ │ │ │ │、239、248、257、259、263、264、 │ │ │ │ │269、270、278、282、283、285、287 │ │ │ │ │至289 、294、295、299、300、305、 │ │ │ │ │309、311至313、315、316、323、324 │ │ │ │ │、328、332、333 、341、342、346、 │ │ │ │ │347、350、351、353、357、360、363 │ │ │ │ │(共102次,每次400元)。 │ │ │ ├─┼─────────────────┤ │ │ │⑧│義信:附表四之八2、9(共2次,每次 │ │ │ │ │400元)。 │ │ │ ├─┼─────────────────┤ │ │ │⑨│國鑫:附表四之九1、4、6、12、14至 │ │ │ │ │16、22、24、34、35、46、50、55、56│ │ │ │ │、58、60、64、65、71、74、76、77、│ │ │ │ │79、82、85、92、94、98、100、105、│ │ │ │ │110、115、118、129、134、138、139 │ │ │ │ │、142、144、146 、149、150(共43次│ │ │ │ │,每次600元)。 │ │ │ ├─┼─────────────────┤ │ │ │⑩│正芳:附表四之十1、2、4、9、11、12│ │ │ │ │、18、20、21、23、27(共11次,每次│ │ │ │ │600元)。 │ │ │ ├─┼─────────────────┤ │ │ │⑪│一德:附表四之十一1、4至6、8、13、│ │ │ │ │15(共7次,每次60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39萬11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178100元,廢塑膠櫃共1000元,銘毅C3共45000元,聯慶C3共167000元) │ ├───┴─────────────────────────────────────────┤ │備註: │ │一、徐國雄已繳回200萬元(附表L8),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㈩:林俊銘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四之一至四之七、四之十 ) │ │ ├─┼─┬─────────────────┼───────────────────────┤ │⒈│①│附表一384、385、388、389、396、398│原判決撤銷。 │ │聯│ │、400、403、404、408、411、413、 │林俊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420、423、424、429、431(共17次, │1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C3│ │每次林俊銘均收取2000元賄款;查驗日│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期101年8月3日至103年3月20日)。 │ │ ├─┼─┼─────────────────┼───────────────────────┤ │⒉│①│盈碩:附表四之一37、41、45至48、50│原判決撤銷。 │ │涼│ │(共7次,除46至48與謝柏毅共驗為300│林俊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 │元外,其餘每次600元)。 │35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費├─┼─────────────────┤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㈩2①至④所示金額;已│ │ │②│叡鴻:附表四之二83至85、87至89(共│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6次,每次600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256、257、259至264│ │ │ │ │ 、266、272至275、278至280、 │ │ │ │ │ 282(共17次,除256、257與李 │ │ │ │ │ 金全共驗、266、273、275與謝 │ │ │ │ │ 柏毅共驗為300元外,其餘每次 │ │ │ │ │ 600元)。 │ │ │ ├─┼─────────────────┤ │ │ │④│裕豐:附表四之七379、381、382、386│ │ │ │ │ 、387(共5次,除386、387與謝│ │ │ │ │ 柏毅共驗為200元外,其餘每次 │ │ │ │ │ 400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5萬12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17200元,聯慶C3共34000元) │ ├───┴─────────────────────────────────────────┤ │備註: │ │一、聯慶C3部分,除398 係林俊銘單獨查驗,其餘各次則分別係與李金全、李文山、謝柏毅、馬青雲、│ │ 鍾豐燦、楊凱富共同查驗(詳附表N )。但不論是單獨查驗或共同查驗,林俊銘於偵查中所稱其收│ │ 得之賄款均為每櫃2000元,且無法證明其與同驗之人及主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詳理由欄「子ㄆ甲│ │ 之拾陸」)。 │ │二、林俊銘已繳回7萬9850元(參附表L3),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謝柏毅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四之一至四之七、四之十 ) │ │ ├─┼─┬─────────────────┼───────────────────────┤ │⒈│①│附表一392、401、402、404至406、408│原判決撤銷。 │ │聯│ │、410、411、413、417、418、421、 │謝柏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424、426、428、430、432、435、438 │20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C3│ │(共20次,每次謝柏毅均收賄2000元)│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⒉│①│盈碩:附表四之一38至40、42至44、46│原判決撤銷。 │ │涼│ │至49、51、52(共12次,除46至48與林│謝柏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水│ │俊銘共驗為300元外,其餘每次600元)│41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費├─┼─────────────────┤次所得財物(各如附表甲之2①至⑧所示金額;已│ │ │②│叡鴻:附表四之二86、90(共2次,每 │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次600元)。 │ │ │ ├─┼─────────────────┤ │ │ │③│瑞利:附表四之三265至271、273、275│ │ │ │ │至277、281(共12次,除266與林俊銘 │ │ │ │ │、273、275與謝柏毅共驗為300元外, │ │ │ │ │其餘每次600元)。 │ │ │ ├─┼─────────────────┤ │ │ │④│縉毅:附表四之四111(共1次,每次 │ │ │ │ │600元)。 │ │ │ ├─┼─────────────────┤ │ │ │⑤│龍門:附表四之五132至134(共3次, │ │ │ │ │每次500元)。 │ │ │ ├─┼─────────────────┤ │ │ │⑥│國堡:附表四之六88至91(共4次,每 │ │ │ │ │次400元)。 │ │ │ ├─┼─────────────────┤ │ │ │⑦│裕豐:附表四之七 │ │ │ │ │Ⅰ380、383至385(4次,每次400元) │ │ │ │ │Ⅱ386、387(2次,與林俊銘共驗,每 │ │ │ │ │次200元)。 │ │ │ ├─┼─────────────────┤ │ │ │⑧│正芳:附表四之十29(共1次,每次600│ │ │ │ │元)。 │ │ ├─┴─┼─────────────────┴───────────────────────┤ │全部犯│⑴、合計6萬100元 │ │罪所得│(涼水費共20100元,聯慶C3共40000元) │ ├───┴─────────────────────────────────────────┤ │備註: │ │一、聯慶C3部分,除435 係謝柏毅單獨查驗,其餘各次則分別係與李文山、馬青雲、林俊銘、鍾豐燦、│ │ 楊凱富共同查驗(詳附表N )。但不論是單獨查驗或共同查驗,謝柏毅均只收得每櫃2000元之賄款│ │ (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二㈤」),且不知同驗之人及主管有無收賄,與同驗之人及主管間無共同│ │ 犯意聯絡(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陸」) │ │二、謝柏毅已繳回7萬1150元(附表L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蔡明憲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 │ │ ├─┼─┬─────────────────┼───────────────────────┤ │⒈│①│附表一416、419、422、433、434、436│原判決撤銷。 │ │聯│ │ 共6次,均係蔡明憲與不收賄之鍾豐燦│蔡明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一同查驗貨櫃,蔡明憲每次收賄2000元│6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 │C3│ │)。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全部犯│⑴、合計1萬2千元。 │ │罪所得│(聯慶C3共12000元) │ ├───┴─────────────────────────────────────────┤ │備註: │ │一、6 次均係與鍾豐燦共同查驗(詳附表N ),蔡明憲均只收得每櫃2000元之賄款(詳理由欄「子ㄆ甲│ │ 之拾二㈤」),且不知同驗之人及主管有無收賄,與同驗之人及主管間無共同犯意聯絡(詳理由欄│ │ 「子ㄆ甲之拾陸」)。 │ │二、蔡明憲已繳回3萬5950元(參附表L2),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林正順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 │ │ ├─┼─┬─────────────────┼───────────────────────┤ │⒈│①│附表一12、14、34、39、43、44、54 │原判決撤銷。 │ │聯│ │、57、59、65、67、71、72、74(林正│林正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 │慶│ │順為驗貨員,自得每櫃賄款3千元,共 │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每│ │C3│ │14次)。 │次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已自動繳交)均沒收。 │ │ ├─┼─────────────────┼───────────────────────┤ │ │②│附表一06、8、9、13、21、24、25、28│原判決撤銷。 │ │ │ │、42、46、62、69、75、78(徐國雄驗│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貨,每次上繳2000元予林正順,共14次│,共14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 │ │,即此14次林正順向驗貨員收取部分賄│。 │ │ │ │款後轉交予其他公務員,但無證據證明│ │ │ │ │係轉交予吳明聰、翁啟仁)。 │ │ │ ├─┼─────────────────┼───────────────────────┤ │ │③│附表一07、16、17、19、22、26、30、│原判決撤銷。 │ │ │ │33、40、41、45、47、48、63、64、68│林正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73(林定諭驗貨,每次上繳2000元予│,共17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 │ │林正順,共17次。即此17次林正順向驗│。 │ │ │ │貨員收取部分賄款後轉交予其他公務員│ │ │ │ │,但無證據證明係轉交予吳明聰、翁啟│ │ │ │ │仁)。 │ │ ├─┴─┼─────────────────┴───────────────────────┤ │全部犯│⑴、4萬2000元 │ │罪所得│ │ ├───┴─────────────────────────────────────────┤ │備註: │ │一、林正順繳回9萬8000元(附表L12),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甲之:吳震煌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三) │ │ ├─┼─┬─────────────────┼───────────────────────┤ │⒈│①│附表一285(查驗日期:100年7月6日,│本院判決主文: │ │聯│ │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共6000元)。 │上訴駁回。 │ │慶│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C3├─┼─────────────────┼───────────────────────┤ │ │②│附表一286至292、294、296至311、 │本院判決主文: │ │ │ │313、315至319、321至325、328、329 │上訴駁回。 │ │ │ │、333、334、336、337、340、341、 │原審判決主文: │ │ │ │343、345至347、349至353、355至358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 │(共56次,查驗日期100年7月7日至101│罪,共56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年3月29日,每櫃行賄金額2000元,只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行賄驗貨關員,而未行賄主管)。 │ │ │ ├─┼─────────────────┼───────────────────────┤ │ │③│附表一359至361、363至365(共6次查 │本院判決主文: │ │ │ │驗,查驗日期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 │上訴駁回。 │ │ │ │日)貨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原審判決主文: │ │ │ │計算報單數量後,將當⑷月查驗之「上│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 │ │ │開6張報單、附表一362號報單(101年4│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月24日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 │ │ │ │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 │ │ │ │ │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 │ │ │ │ │31200元)。 │ │ │ ├─┼─────────────────┼───────────────────────┤ │ │④│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日 │本院判決主文: │ │ │ │期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貨櫃查 │上訴駁回。 │ │ │ │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單數│原審判決主文: │ │ │ │量後,將當⑸月查驗之「上開5張報單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共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現金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個行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 │ │ │ │共24600元)。 │ │ │ ├─┼─────────────────┼───────────────────────┤ │ │⑤│附表一371至374、376(共5次查驗,查│本院判決主文: │ │ │ │驗日期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貨 │上訴駁回。 │ │ │ │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原審判決主文: │ │ │ │單數量後,將當⑹查驗之「上開5張報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單、附表一375號報單(101年6月14日 │,共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以每張│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行賄主│ │ │ │ │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賄行為 │ │ │ │ │,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25200元 │ │ │ │ │)。 │ │ │ ├─┼─────────────────┼───────────────────────┤ │ │⑥│附表一377、385、392、396、400、 │本院判決主文: │ │ │ │403至406、408、411、413、424(共13│上訴駁回。 │ │ │ │次,各次均僅行賄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但未行賄主管,查驗日期101年6月27│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日至102年1月29日)。 │,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⑦│附表一379、381、382至384、386至391│本院判決主文: │ │ │ │、394、397、398、401、402、407 │上訴駁回。 │ │ │ │、409、410、412、416至423、426、 │原審判決主文: │ │ │ │428至436、438(共39次,各次均僅行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賄一位關員2000元,但未行賄主管,查│,共39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驗日期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8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⒉│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驗), │本院判決主文: │ │聯│ │每櫃3000元,共24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慶│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各分得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C2│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3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各得4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3000元,共15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各得5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④│附表三編號87至96(101年10月查驗) │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⑤│附表三編號97至104(101年11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⑥│附表三編號105至112(101年12月查驗 │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 │上訴駁回。 │ │ │ │付,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⑦│附表三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⑧│附表三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⑨│附表三編號131至138(102年3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⑩│附表三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震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甲之:林宜良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三) │ │ ├─┼─┬─────────────────┼───────────────────────┤ │⒈│①│附表一349至353、355至358 │原判決撤銷。 │ │聯│ │(共9次,查驗日期101年2月7日至101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慶│ │年3月29日,每櫃行賄金額2000元,只 │,共9 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C3│ │行賄驗貨關員,而未行賄主管)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②│附表一359至361、363至365(共6次查 │原判決撤銷。 │ │ │ │驗,查驗日期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日)貨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共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計算報單數量後,將當⑷月查驗之「上│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開6張報單、附表一362號報單(101年4│ │ │ │ │月24日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 │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 │ │ │ │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 │ │ │ │ │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 │ │ │ │ │31200元)。 │ │ │ ├─┼─────────────────┼───────────────────────┤ │ │③│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日 │原判決撤銷。 │ │ │ │期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貨櫃查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單數│,共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量後,將當⑸月查驗之「上開5張報單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 │ │ │ │現金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 │ │ │ │ │個行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 │ │ │ │共24600元)。 │ │ │ ├─┼─────────────────┼───────────────────────┤ │ │④│附表一371至374、376(共5次查驗,查│原判決撤銷。 │ │ │ │驗日期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貨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共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單數量後,將當⑹查驗之「上開5張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單、附表一375號報單(101年6月14日 │ │ │ │ │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以每張│ │ │ │ │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行賄主│ │ │ │ │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賄行為 │ │ │ │ │,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25200元 │ │ │ │ │)。 │ │ │ ├─┼─────────────────┼───────────────────────┤ │ │⑤│附表一377、385、392、396、400、 │原判決撤銷。 │ │ │ │403至406、408、411、413、424(共13│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次,各次均僅行賄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但未行賄主管,查驗日期101年6月27│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日至102年1月29日) │ │ │ ├─┼─────────────────┼───────────────────────┤ │ │⑥│附表一379、381、382至384、386至391│原判決撤銷。 │ │ │ │、394、397、398、401、402、407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409、410、412、416至423、426、 │,共39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428至436、438(共39次,各次均僅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賄一位關員2000元,但未行賄主管,查│ │ │ │ │驗日期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8日) │ │ ├─┼─┼─────────────────┼───────────────────────┤ │⒉│①│附表三編號87至96(101年10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聯│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慶│ │,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C2├─┼─────────────────┼───────────────────────┤ │部│②│附表三編號97至104(101年11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分│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③│附表三編號105至112(101年12月查驗 │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付,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④│附表三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⑤│附表三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⑥│附表三編號131至138(102年3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⑦│附表三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查驗)│原判決撤銷。 │ │ │ │,每櫃2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林宜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共1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⒊│①│與劉晉仲共同於101年5月28日以宜祥公│原判決撤銷。 │ │禁│ │司名義,自馬尼拉港進口食品等民生物│林宜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藥│ │資之40呎貨櫃1只(貨櫃號碼TGHU64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丙㈠所示之禁藥,均│ │ │ │92749號),將如附表丙㈠所示禁藥等 │沒收。 │ │ │ │物夾藏貨櫃內運抵高雄港116號碼頭, │ │ │ │ │於101年5月29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 │ │ │ │(報單號碼BE/01/X753/2402號)。嗣 │ │ │ │ │於101年6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祥│ │ │ │ │公司位於中壢市倉庫內查獲扣得禁藥。│ │ ├─┴─┴─────────────────┴───────────────────────┤ │備註: │ │一、林宜良被訴聯慶C3是從101年2月1日起為共犯,因此附表一5至347並未起訴林宜良。 │ └─────────────────────────────────────────────┘ ┌─────────────────────────────────────────────┐ │附表甲之:吳清豊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三) │ │ ├─┼─┬─────────────────┼───────────────────────┤ │⒈│①│附表一285(查驗日期:100年7月6日,│本院判決主文: │ │聯│ │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共6000元)。 │上訴駁回。 │ │慶│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C3├─┼─────────────────┼───────────────────────┤ │ │②│附表一286至292、294、296至311、 │本院判決主文: │ │ │ │313、315至319、321至325、328、329 │上訴駁回。 │ │ │ │、333、334、336、337、340、341、 │原審判決主文: │ │ │ │343、345至347、349至353、355至358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共56次,查驗日期100年7月7日至101│,共56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年3月29日,每櫃行賄金額2000元,只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行賄驗貨關員,而未行賄主管)。 │ │ │ ├─┼─────────────────┼───────────────────────┤ │ │③│附表一359至361、363至365(共6次查 │本院判決主文: │ │ │ │驗,查驗日期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 │上訴駁回。 │ │ │ │日)貨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原審判決主文: │ │ │ │計算報單數量後,將當⑷月查驗之「上│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開6張報單、附表一362號報單(101年4│,共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月24日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 │ │ │ │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 │ │ │ │ │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 │ │ │ │ │31200元)。 │ │ │ ├─┼─────────────────┼───────────────────────┤ │ │④│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日 │本院判決主文: │ │ │ │期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貨櫃查 │上訴駁回。 │ │ │ │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單數│原審判決主文: │ │ │ │量後,將當⑸月查驗之「上開5張報單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共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現金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個行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 │ │ │ │共24600元)。 │ │ │ ├─┼─────────────────┼───────────────────────┤ │ │⑤│附表一371至374、376(共5次查驗,查│本院判決主文: │ │ │ │驗日期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貨 │上訴駁回。 │ │ │ │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原審判決主文: │ │ │ │單數量後,將當⑹查驗之「上開5張報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單、附表一375號報單(101年6月14日 │,共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以每張│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行賄主│ │ │ │ │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賄行為 │ │ │ │ │,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25200元 │ │ │ │ │)。 │ │ │ ├─┼─────────────────┼───────────────────────┤ │ │⑥│附表一377、385、392、396、400、 │本院判決主文: │ │ │ │403至406、408、411、413、424(共13│上訴駁回。 │ │ │ │次,各次均僅行賄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但未行賄主管,查驗日期101年6月27│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日至102年1月29日) │,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⑦│附表一379、381、382至384、386至391│本院判決主文: │ │ │ │、394、397、398、401、402、407 │上訴駁回。 │ │ │ │、409、410、412、416至423、426、 │原審判決主文: │ │ │ │428至436、438(共39次,各次均僅行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賄一位關員2000元,但未行賄主管,查│,共39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驗日期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8日)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⒉│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驗), │本院判決主文: │ │聯│ │每櫃3000元,共24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慶│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各分得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C2│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3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各得4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3000元,共15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各得5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④│附表三編號87至96(101年10月查驗) │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⑤│附表三編號97至104(101年11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⑥│附表三編號105至112(101年12月查驗 │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 │上訴駁回。 │ │ │ │付,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⑦│附表三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20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⑧│附表三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⑨│附表三編號131至138(102年3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6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⑩│附表三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查驗)│本院判決主文: │ │ │ │,每櫃2000元,共12000元。一次給付 │上訴駁回。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 │原審判決主文: │ │ │ │ │吳清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 │,共1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甲之:林正井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一、三) │ │ ├─┼─┬─────────────────┼───────────────────────┤ │⒈│①│附表一285(查驗日期:100年7月6日,│原判決撤銷。 │ │聯│ │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共6000元)。 │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慶│ │ │,共1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C3├─┼─────────────────┼───────────────────────┤ │ │②│附表一286至292、294、296至311、 │原判決撤銷。 │ │ │ │313、315至319、321至325、328、329 │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333、334、336、337、340、341、 │,共56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343、345至347、349至353、355至358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共56次,查驗日期100年7月7日至101│ │ │ │ │年3月29日,每櫃行賄金額2000元,只 │ │ │ │ │行賄驗貨關員,而未行賄主管)。 │ │ │ ├─┼─────────────────┼───────────────────────┤ │ │③│附表一359至361、363至365(共6次查 │原判決撤銷。 │ │ │ │驗,查驗日期101年4月9日至同年月26 │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日)貨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共1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計算報單數量後,將當⑷月查驗之「上│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開6張報單、附表一362號報單(101年4│ │ │ │ │月24日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 │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 │ │ │ │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 │ │ │ │ │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 │ │ │ │ │31200元)。 │ │ │ ├─┼─────────────────┼───────────────────────┤ │ │④│附表一366至370(共5次查驗,查驗日 │原判決撤銷。 │ │ │ │期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4日)貨櫃查 │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單數│,共1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量後,將當⑸月查驗之「上開5張報單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以每張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 │ │ │ │現金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 │ │ │ │ │個行賄行為,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 │ │ │ │共24600元)。 │ │ │ ├─┼─────────────────┼───────────────────────┤ │ │⑤│附表一371至374、376(共5次查驗,查│原判決撤銷。 │ │ │ │驗日期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8日)貨 │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櫃查驗時行賄驗貨關員。及按月計算報│,共1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單數量後,將當⑹查驗之「上開5張報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單、附表一375號報單(101年6月14日 │ │ │ │ │查驗,無法證明關員收賄)」,以每張│ │ │ │ │報單2400元計算,一次給付現金行賄主│ │ │ │ │管李信良、郭志峰(論以1個行賄行為 │ │ │ │ │,行賄關員及主管金額合計共25200元 │ │ │ │ │)。 │ │ │ ├─┼─────────────────┼───────────────────────┤ │ │⑥│附表一377、385、392、396、400、 │原判決撤銷。 │ │ │ │403至406、408、411、413、424(共13│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次,各次均僅行賄二位關員每人2000元│,共13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但未行賄主管,查驗日期101年6月27│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日至102年1月29日)。 │ │ │ ├─┼─────────────────┼───────────────────────┤ │ │⑦│附表一379、381、382至384、386至391│原判決撤銷。 │ │ │ │、394、397、398、401、402、407 │林正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409、410、412、416至423、426、 │,共39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428至436、438(共39次,各次均僅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賄一位關員2000元,但未行賄主管,查│ │ │ │ │驗日期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8日) │ │ │ │ │。 │ │ └─┴─┴─────────────────┴───────────────────────┘ ┌─────────────────────────────────────────────┐ │附表甲之:吳銘傳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二110、111(共2次,行賄對象及 │原判決撤銷。 │ │銘│ │金額如附表P,查驗期間:100年7月4日│吳銘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毅│ │、同年月5日)。 │,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C3│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 │②│附表二112至118、120至127、130、131│原判決撤銷。 │ │ │ │、133、135、136、137、139、140、 │吳銘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142至145、147、149、150、152、154 │,共44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至159、163、166至168、170至172(共│,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 │44次,行賄對象及金額如附表P,查驗 │ │ │ │ │期間:100年7月27日至102年4月18日)│ │ ├─┼─┼─────────────────┼───────────────────────┤ │⒉│①│本次(附表二173)只起訴吳俊宏行賄 │ │ │廢│ │,未起訴吳銘傳行賄。 │ │ │塑│ │ │ │ │膠│ │ │ │ │貨│ │ │ │ │櫃│ │ │ │ └─┴─┴─────────────────┴───────────────────────┘ ┌─────────────────────────────────────────────┐ │附表甲之:吳俊宏有罪之主文欄 │ ├─┬───────────────────┬───────────────────────┤ │ │犯罪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起訴書│ 主 文 │ │ │之附表) │ │ ├─┼─┬─────────────────┼───────────────────────┤ │⒈│①│附表二110至118、120至127、130、131│本院判決主文: │ │銘│ │、133、135、136、137、139、140、 │上訴駁回。 │ │毅│ │142至145、147、149、150、152、154 │原審判決主文: │ │C3│ │至159、163、166至168、170至172(共│吳俊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 │46次,行賄對象及金額如附表P,查驗 │,共46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2年4月18日)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 ├─┼─┼─────────────────┼───────────────────────┤ │⒉│①│附表二173(查驗日100年10月11日,共│本院判決主文: │ │廢│ │1次) │上訴駁回。 │ │塑│ │ │原審判決主文: │ │膠│ │ │吳俊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 │貨│ │ │1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櫃│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附表乙之㈠:吳明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77至79 │吳明聰無罪│⑴、林正順未指證其有收賄,無法證明吳明聰│ │聯│ │ │ │ 收取主管賄款 │ │慶├─┼──────────────┼─────┼────────────────────┤ │C3│②│附表一80至92 │吳明聰無罪│⑴、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難遽認吳│ │ │ │ │ │ 明聰收取主管賄款 │ │ ├─┼──────────────┼─────┼────────────────────┤ │ │③│附表一98、101、102、104、116│吳明聰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柯世家、簡添財收賄,難│ │ │ │、120、121、132、137(查驗日│ │ 遽認聯慶有行賄關員及主管。 │ │ │ │期98年12月21日至99年4月12日 │ │ │ │ │ │) │ │ │ │ ├─┼──────────────┤ │ │ │ │④│附表一257(查驗日100年4月20 │ │ │ │ │ │日) │ │ │ │ ├─┼──────────────┼─────┼────────────────────┤ │ │⑤│附表一286至347(查驗日期100 │吳明聰無罪│⑴、因呂財益事件爆發,自100年7月7日到101│ │ │ │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 │ │ 年4月25日(任職二課最後日),吳明聰 │ │ │ │ │ │ 未再收受賄款 │ │ │ │ │ │⑵、鄭丁嘉查驗之貨櫃,無法證明鄭丁嘉收賄│ ├─┼─┼──────────────┼─────┼────────────────────┤ │⒉│①│附表二39至42、44、46至52 │吳明聰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 │ │⑵、47、52非磅品 │ │毅├─┼──────────────┼─────┼────────────────────┤ │C3│②│附表二93 │吳明聰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收賄,難認吳俊宏│ │ │ │ │ │ 有將主管部分逕交予李信良或郭志峰,亦│ │ │ │ │ │ 即難認吳俊宏有行賄主管(參理由欄之「│ │ │ │ │ │ 子ㄆ甲之拾壹」),其亦未證述有將賄款│ │ │ │ │ │ 轉交主管。 │ │ │ │ │ │⑵非磅品 │ │ ├─┼──────────────┼─────┼────────────────────┤ │ │③│附表二112、114、116至124、 │吳明聰無罪│⑴、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呂明聰深感不安,自│ │ │ │126至134、136至144(查驗日期│ │ 100年7月7日到101年4月25日(任職二課 │ │ │ │:100年7月27日至101年4月17日│ │ 最後日)未再收受賄款。依現有事證,吳│ │ │ │) │ │ 明聰並未收受左揭銘毅C3賄款(詳參理由│ │ │ │ │ │ 欄「子ㄆ甲之拾伍六、七」) │ │ │ │ │ │⑵、編號128、129、132、141非磅品。 │ │ │ │ │ │⑶、編號119、134、138鄭丁嘉查驗之貨櫃, │ │ │ │ │ │ 並未起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將主管│ │ │ │ │ │ 部分之賄款逕交予李信良,亦即難認吳俊│ │ │ │ │ │ 宏有行賄主管(參理由欄之「子ㄆ甲之拾│ │ │ │ │ │ 壹」)。 │ ├─┼─┼──────────────┼─────┼────────────────────┤ │⒊│①│附表三編號1至17(查驗期間: │吳明聰無罪│⑴、附表三編號1 至17共17只聯慶C2貨櫃賄款│ │聯│ │100年11月01日至101年1月19日 │ │ ,分3 次交付(如理由欄子ㄆ甲之拾參)│ │慶│ │) │ │ 。 │ │C2│ │ │ │⑵、但呂財益事件爆發後,吳明聰深感不安,│ │ │ │ │ │ 自100年7月7日到101年4月25日(任職二 │ │ │ │ │ │ 課最後日)未再收受賄款。依現有事證,│ │ │ │ │ │ 吳明聰並未收受聯慶C2賄款(詳參理由欄│ │ │ │ │ │ 「子ㄆ甲之拾參一㈡)、拾伍六之㈡」)│ │ │ │ │ │ │ └─┴─┴──────────────┴─────┴────────────────────┘ ┌─────────────────────────────────────────────┐ │附表乙之㈡:郭志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206、207、209、219、 │郭志峰無罪│⑴、無法證明各該貨櫃之驗貨員簡添財有收取│ │聯│ │221、229、231、239、242、247│ │ 賄款及上繳賄款予主管。 │ │慶│ │、257(查驗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C3│ │至100年4月20日),郭志峰被訴│ │ │ │ │ │獲分配而收受關員查驗上開貨櫃│ │ │ │ │ │後上繳予主管之賄款。 │ │ │ │ ├─┼──────────────┼─────┼────────────────────┤ │ │②│附表一286至347(查驗日期100 │郭志峰無罪│⑴、呂財益事件爆發,聯慶C3只行賄驗貨關員│ │ │ │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貨櫃│ │ 而未給付主管賄款,難認關員有上繳賄款│ │ │ │,郭志峰被訴獲分配而收受關員│ │ 予主管。 │ │ │ │查驗上開貨櫃後上繳予主管之賄│ │⑵、無法證明鄭丁嘉查驗貨櫃有收取及上繳賄│ │ │ │款。 │ │ 款。 │ ├─┼─┼──────────────┼─────┼────────────────────┤ │⒉│①│附表二77、79、83至85、87、90│郭志峰無罪│⑴、79、83、85、90、93、128、129、132、 │ │銘│ │、93、128、129、132、141 、 │ │ 141非磅品 │ │毅│ │146 │ │⑵、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李金全收賄,難│ │C3│ │ │ │ 認吳俊宏有將主管部分之賄款逕交予李信│ │ │ │ │ │ 良或郭志峰,亦即難認吳俊宏有行賄主管│ │ │ │ │ │ (參理由欄之「子ㄆ甲之拾壹」),渠等│ │ │ │ │ │ 亦未證述有將賄款轉交主管。 │ │ ├─┼──────────────┼─────┼────────────────────┤ │ │②│ 附表二119、134、138、148 │郭志峰無罪│⑴、驗貨員鄭丁嘉、馬青雲查驗之貨櫃,並 │ │ │ │ │ │ 未起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交付主管│ │ │ │ │ │ 部分賄款(參理由欄之「子ㄆ甲之拾壹」│ │ │ │ │ │ ),上開驗貨關員亦未證稱有代轉主管賄│ │ │ │ │ │ 款。 │ ├─┼─┼──────────────┼─────┼────────────────────┤ │⒊│①│附表三編號31至48(查驗期間10│郭志峰無罪│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聯│ │1年4月3日至101年6月19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而未給付聯慶C2貨櫃賄款。│ │慶│ │ │ │ │ │C2│ │ │ │⑵、郭志峰101年6月25日調離業務二課 │ ├─┼─┼──────────────┼─────┼────────────────────┤ │⒋│①│ 無 │ │ │ │建│ │ │ │ │ │享│ │ │ │ │ └─┴─┴──────────────┴─────┴────────────────────┘ ┌─────────────────────────────────────────────┐ │附表乙之㈢:李信良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144、160、162、168、 │李信良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於查驗貨櫃時收取│ │聯│ │169、171、172、178、179、184│ │ 賄款及上繳主管賄款。 │ │慶│ │、186、188、206、207、209、 │ │ │ │C3│ │219、221、229、231、239、242│ │ │ │ │ │、247、257(查驗日期99年5月 │ │ │ │ │ │5日至100年3月28日,被訴144號│ │ │ │ │ │貨櫃由李信良向關員收取上繳賄│ │ │ │ │ │款,其餘各櫃由李源興向驗貨關│ │ │ │ │ │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後,交由李│ │ │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 │③│附表一286至347(查驗日期100 │李信良無罪│⑴、因呂財益事件爆發後,聯慶C3只有行賄關│ │ │ │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8日,被訴│ │ 員,而未行賄主管.因此李信良就左揭貨│ │ │ │由李源興向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 │ 櫃未分配賄款予主管,自己亦未分得賄款│ │ │ │管之賄款後,再交予李信良分配│ │ 。 │ │ │ │予主管) │ │⑵、無法證明鄭丁嘉查驗貨櫃有收取及上繳賄│ │ │ │ │ │ 款予主管。 │ │ ├─┼──────────────┼─────┼────────────────────┤ │ │④│附表一393、414、415、425(查│李信良無罪│⑴、左揭4次貨櫃係不收賄楊凱富、鍾豐燦單 │ │ │ │驗日期101年9月26日至102年2月│ │ 獨查驗,但吳瑞豐未因關員不收賄,就將│ │ │ │4日),被訴「李信良每次均收 │ │ 原欲行賄關員之賄款(每櫃4000元)轉送│ │ │ │取4000元」。 │ │ 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三㈢)。│ │ │ │ │ │ │ ├─┼─┼──────────────┼─────┼────────────────────┤ │⒉│①│附表二56至58、60至64、66至68│李信良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71至73(查驗日期99年5月3日│ │⑵、編號56至58、60、68、71非磅品 │ │毅│ │至99年9月20日),李信良被訴 │ │⑶、因此難認左揭各次查驗,李信良有向驗貨│ │C3│ │為總務,分配上開貨櫃之賄款予│ │ 員收取主管部分賄款後分配予自己及其他│ │ │ │主管及自己。 │ │ 主管。 │ │ ├─┼──────────────┼─────┼────────────────────┤ │ │②│附表二77、79、83至85、87、90│李信良無罪│⑴、79、83、85、90、93、128、129、132、 │ │ │ │、93、119、128、129、132、 │ │ 141非磅品未行賄。 │ │ │ │134、138、141(查驗日期99年 │ │⑵、77、79、83至85、87、93:無法證明驗貨│ │ │ │10月8日至101年2月23日)。李 │ │ 員簡添財收賄,難認吳俊宏有將主管部分│ │ │ │信良被訴為總務,分配上開貨櫃│ │ 之賄款逕交予李信良或郭志峰,亦即難認│ │ │ │之賄款予主管及自己。 │ │ 吳俊宏有行賄主管(參理由欄之「子ㄆ甲│ │ │ │ │ │ 之拾壹」),渠等亦未證述有將賄款轉交│ │ │ │ │ │ 主管。 │ │ │ │ │ │⑶、編號119、134、138鄭丁嘉查驗之貨櫃, │ │ │ │ │ │ 並未起訴查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將主管│ │ │ │ │ │ 部分之賄款逕交予李信良,亦即難認吳俊│ │ │ │ │ │ 宏有行賄主管(參理由欄之「子ㄆ甲之拾│ │ │ │ │ │ 壹」)。 │ │ ├─┼──────────────┼─────┼────────────────────┤ │ │③│附表二146、148、151、153、 │李信良無罪│⑴、編號146無法證明驗貨員李金全收賄,至 │ │ │ │160至162、164、165、169(查 │ │ 於其餘編號之驗貨員馬青雲、林俊銘、謝│ │ │ │驗日期101年5月22日至102年3月│ │ 柏毅單獨或共同查驗之貨櫃,並未起訴查│ │ │ │27日;李信良已非總務),被訴│ │ 驗關員,難認吳俊宏有交付主管部分賄款│ │ │ │收取上開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 │ (參理由欄之「子ㄆ甲之拾壹」),上開│ │ │ │ │ │ 驗貨關員亦未證稱有代轉主管賄款。 │ │ ├─┼──────────────┼─────┼────────────────────┤ │ │④│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二113、116│李信良此部│⑴、左揭各次查驗,無法證明吳明聰收賄,自│ │ │ │至118、120至124、126至127、 │分,不另為│ 難認李信良有將此部分賄款轉交予吳明聰│ │ │ │130至131、133、136至137、139│無罪之諭知│ 。但因與左揭各次李信良自己收賄有罪部│ │ │ │至140、142至144(查驗日期100│ │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 │ │年7月27日至101年4月17日), │ │ 諭知。 │ │ │ │李信為總務「將上繳主管部分之│ │ │ │ │ │賄款分配予吳明聰」之部分。 │ │ │ ├─┼─┼──────────────┼─────┼────────────────────┤ │⒊│①│附表三編號31至83(查驗期間:│李信良無罪│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聯│ │101年4月3日至101年9月25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慶│ │,被訴收取賄款。 │ │ 之賄款。 │ │C2├─┼──────────────┼─────┼────────────────────┤ │ │②│附表三編號84至86貨櫃(查驗期│李信良不另│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 │ │間均為101年10月2日),被訴收│為無罪之諭│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 │ │取賄款。 │知 │ 之賄款,故此3櫃應未給付賄款。但因與 │ │ │ │ │ │ 有罪之部分(即魏雲飛調走後,101年10 │ │ │ │ │ │ 月份所查驗並有送賄之附表三87至96貨櫃│ │ │ │ │ │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月一次給付),│ │ │ │ │ │ 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附表乙之㈣:李源興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80至89、91、92、93、97│李源興無罪│⑴、編號80至92:自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 │聯│ │、98、101至106、109、111、 │ │ 30日止並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管賄│ │慶│ │112116至123、125、128至134、│ │ 款,難遽認有上繳主管賄款。 │ │C3│ │136至143、145至148、150至156│ │⑵、李源興於99年6月30日以前,並未代收上 │ │ │ │(查驗日期98年10月27日至99年│ │ 繳主管之賄款。 │ │ │ │6月29日,均係李源興以外之其 │ │⑶、無法證明柯世家、簡添財於查驗貨櫃時 │ │ │ │他關員查驗)貨櫃,李源興被訴│ │ 收賄及曾上繳主管之賄款。 │ │ │ │「向查驗上開貨櫃之關員,收取│ │ │ │ │ │上繳主管賄款交予陳城開。 │ │ │ │ ├─┼──────────────┼─────┼────────────────────┤ │ │②│附表一90(係李源興自己查驗貨│李源興不另│⑴、此時尚無專人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 │ │ │櫃,查驗日期98年11月23日),│為無罪諭知│ ,難遽認本次李源興有上繳主管賄款。 │ │ │ │被訴「李源興上繳主管賄款予陳│ │⑵、與本次李源興收取關員部分賄款(有罪)│ │ │ │城開分配予主管」部分 │ │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③│附表一144、160、162、168、 │李源興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簡添財於查驗貨櫃時收取│ │ │ │169、171、172、178、179、184│ │ 賄款及上繳主管賄款。 │ │ │ │、186、188、206、207、209、 │ │ │ │ │ │219、221、229、231、239、242│ │ │ │ │ │、247、257(查驗日期99年5月 │ │ │ │ │ │5日至100年3月28日,被訴「李 │ │ │ │ │ │源興與李信良共同,其中144號 │ │ │ │ │ │貨櫃由李信良向關員收取上繳賄│ │ │ │ │ │款,其餘各櫃則由李源興向其他│ │ │ │ │ │驗貨關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後,│ │ │ │ │ │交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 │ │④│附表一286至296、299至301、 │李源興無罪│⑴、因呂財益事件爆發後,聯慶C3只有行賄關│ │ │ │304、305、307至316、318至323│ │ 員,而未行賄主管。李信良就左揭貨櫃未│ │ │ │、326至342、344至346(查驗日│ │ 分配賄款予主管,李源興也未向驗貨關員│ │ │ │期100年7月7日至101年1月17日 │ │ 收取左揭貨櫃上繳主管之賄款後交給李信│ │ │ │),被訴「由李源興向其他驗貨│ │ 良分配。 │ │ │ │關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後,再│ │⑵、無法證明鄭丁嘉查驗貨櫃有收取及上繳賄│ │ │ │交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款予主管。 │ │ ├─┼──────────────┼─────┼────────────────────┤ │ │⑤│附表一297、298、302、303、 │李源興不另│⑴、因呂財益事件爆發後,聯慶C3只有行賄驗│ │ │ │306、317、324、325、343、347│為無罪諭知│ 貨關員,並未行賄主管.因此就左揭貨櫃│ │ │ │(查驗日期100年8月12日至101 │ │ 李源興雖有收取驗貨關員部分之賄款,但│ │ │ │年1月18日,均由李源興單獨查 │ │ 並未上繳主管部分之賄款予李信良。 │ │ │ │驗),被訴「李源興有將部分賄│ │⑵、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李源興收取左│ │ │ │款轉交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部│ │ 揭貨櫃給付關員自得之賄款),有裁判上│ │ │ │分。 │ │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⒉│①│附表二39至42、44、46至52、54│李源興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至55(查驗日期98年11月2日至 │ │⑵、李源興於此期間,並未向關員代收上繳主│ │毅│ │99年4月19日)貨櫃,李源興自 │ │ 管賄款。 │ │C3│ │驗之貨櫃有收賄且上繳主管賄款│ │ │ │ │ │予陳城開。其他關員所查驗之貨│ │ │ │ │ │櫃,則由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 │ │ │ │ │主管賄款後交予陳城開分配。 │ │ │ │ ├─┼──────────────┼─────┼────────────────────┤ │ │②│附表二56至58、60至64、66至68│李源興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 │ │、71至73貨櫃(查驗期間:99年│ │⑵、56、60、68非磅品 │ │ │ │5月3日起至99年9月20日),李 │ │⑶、99年7月1日以前李源興未向關員代收上繳│ │ │ │源興自驗之貨櫃有收賄且上繳主│ │ 之賄款。 │ │ │ │管賄款予陳城開。其他關員所查│ │ │ │ │ │驗之貨櫃,則由李源興向關員收│ │ │ │ │ │取上繳主管賄款後交予陳城開分│ │ │ │ │ │配。 │ │ │ │ ├─┼──────────────┼─────┼────────────────────┤ │ │③│附表二77、79、83至85、87、93│李源興無罪│⑴、79、83、85、93非磅品 │ │ │ │(他人查驗)及90(李源興自驗│ │⑵、無法證明驗貨關員簡添財收賄及上繳主管│ │ │ │)貨櫃(查驗期間99年10月12日│ │ 賄款予李源興。 │ │ │ │至100年4月29日)。李源興自驗│ │ │ │ │ │之貨櫃有收賄且上繳主管賄款予│ │ │ │ │ │李信良。其他關員所查驗之貨櫃│ │ │ │ │ │,則由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主│ │ │ │ │ │管賄款後交予李信良分配。 │ │ │ │ ├─┼──────────────┼─────┼────────────────────┤ │ │④│附表二128、129、132(李源興 │李源興無罪│⑴、128、129、132、141均非磅品。 │ │ │ │自驗),及附表112、114、116 │ │⑵、100年7月7日以後,李源興就未再向關員 │ │ │ │、118至122、124、126、127、 │ │ 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 │ │ │ │130、134至136、138、139、141│ │⑶、無法證明鄭丁嘉驗櫃時有收賄及上繳賄款│ │ │ │、143(其他人查驗)之貨櫃( │ │ 予主管。 │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27日至101年3│ │ │ │ │ │月16日間)。李源興自驗之貨櫃│ │ │ │ │ │有收賄且上繳主管賄款予李信良│ │ │ │ │ │。其他關員所查驗之貨櫃,則由│ │ │ │ │ │李源興向關員收取上繳主管賄款│ │ │ │ │ │後交予李信良分配。 │ │ │ ├─┼─┼──────────────┼─────┼────────────────────┤ │⒊│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㈤:林定諭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 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⒉│①│ 附表二2至4、10、18、29、31 │林定諭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 、38、40、47、49、52、58、 │ │⑵、47、52、58非磅品 │ │毅│ │ 61、66(查驗日期:97年9月17│ │ │ │C3│ │ 日至99年7月12日) │ │ │ ├─┼─┼──────────────┼─────┼────────────────────┤ │⒊│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㈥:李建模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 │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⒉│①│附表二141 │李建模無罪│⑴、非磅品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 │⒊│ │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㈦:林承賢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⒉│①│附表二141 │林承賢無罪│非磅品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 ┌─────────────────────────────────────────────┐ │附表乙之㈧:林清昌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⒉│①│附表二57、63、64、67、71、72│林清昌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關員 │ │銘│ │、73(共7次) │ │⑵57、71非磅品 │ │毅│ │ │ │ │ │C3│ │ │ │ │ ├─┼─┼──────────────┼─────┼────────────────────┤ │⒊│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㈨:徐國雄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 無 │ │ │ │聯│ │ │ │ │ │慶│ │ │ │ │ │C3│ │ │ │ │ ├─┼─┼──────────────┼─────┼────────────────────┤ │⒉│①│附表二7、8、25、28、33、43、│徐國雄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45、53、59、65、69、70 │ │⑵、編號7、43、53、59非磅品 │ │毅│ │ │ │⑶、編號43徐國雄雖稱有收錢,但查驗日期為│ │C3│ │ │ │ 98年12月17日,在吳俊宏開始行賄之前,│ │ │ │ │ │ 吳俊宏否認行賄,無證據證明徐國雄於事│ │ │ │ │ │ 隔多年後之片面自白為真實。 │ ├─┼─┼──────────────┼─────┼────────────────────┤ │⒊│①│無 │ │ │ │廢│ │ │ │ │ │塑│ │ │ │ │ │膠│ │ │ │ │ │貨│ │ │ │ │ │櫃│ │ │ │ │ ├─┼─┼──────────────┼─────┤ │ │⒋│①│無 │ │ │ │涼│ │ │ │ │ │水│ │ │ │ │ │費│ │ │ │ │ └─┴─┴──────────────┴─────┴────────────────────┘ ┌─────────────────────────────────────────────┐ │附表乙之㈩:林俊銘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 │ │ │ │聯│無 │ │ │ │慶│ │ │ │ │C3│ │ │ │ ├─┼────────────────┼─────┼────────────────────┤ │⒉│ │ │ │ │涼│無 │ │ │ │水│ │ │ │ │費│ │ │ │ └─┴────────────────┴─────┴────────────────────┘ ┌─────────────────────────────────────────────┐ │附表乙之:謝柏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 │ │ │ │聯│無 │ │ │ │慶│ │ │ │ │C3│ │ │ │ ├─┼────────────────┼─────┼────────────────────┤ │⒉│ │ │ │ │涼│無 │ │ │ │水│ │ │ │ │費│ │ │ │ └─┴────────────────┴─────┴────────────────────┘ ┌─────────────────────────────────────────────┐ │附表乙之:蔡明憲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無 │ │ │ │聯│ │ │ │ │慶│ │ │ │ │C3│ │ │ │ └─┴────────────────┴─────┴────────────────────┘ ┌─────────────────────────────────────────────┐ │附表乙之:林正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12、14、34、39、43、44│不另為無罪│⑴、系爭14次驗櫃,無法證明林正順有另收取│ │聯│ │ 54、59、65、67、71、72、74 │之諭知 │ 主管部分賄款供己用或轉交翁啟仁(參判│ │慶│ │ 共14次,林正順為驗貨員,前 │ │ 決理由欄子ㄆ甲之伍一㈠) │ │C3│ │13次林正順均另收取給付主管賄│ │⑵、起訴書認為該2000元係與林正順自得之賄│ │ │ │款每櫃2千元,最後一次即74這 │ │ 款同時交付予林正順,即與前揭有罪之「│ │ │ │次,係林正順將2千元上繳予翁 │ │ 附表附表甲之1 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 │ │啟仁) │ │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②│附表一5、10、11、15、18、20 │林正順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莊晉翔、柯世家、簡添財│ │ │ │、23、27、29、31、32、35至38│ │ 、柯佳駿驗貨時收賄,亦無從證明聯慶有│ │ │ │、49至53、55、56、58、60、61│ │ 行賄。(參判決理由欄子ㄆ甲之伍二㈠)│ │ │ │、66、70、76、77、79(共30次│ │ 。 │ │ │ │,被訴向驗貨員莊晉翔、柯世家│ │ │ │ │ │、簡添財、柯佳駿收取每櫃上繳│ │ │ │ │ │2000元賄款供已用或轉予主管)│ │ │ │ ├─┼──────────────┼─────┼────────────────────┤ │ │③│附表一73、75、78(共3次,被 │林正順不另│⑴、林正順始終否認有將徐國雄、林定諭上繳│ │ │ │訴向驗貨員林定諭、徐國雄收取│為無罪諭知│ 之賄款轉交分配給主管吳明聰、翁啟仁、│ │ │ │上繳賄款轉交予主管翁啟仁、吳│ │ 陳榮三。 │ │ │ │明聰、陳榮三) │ │⑵、無法證明有轉交予翁啟仁、吳明聰、陳榮│ │ │ │ │ │ 三(即無法證明編號73、75係轉交翁啟仁│ │ │ │ │ │ ,及無法證明編號78轉交予翁啟仁、吳明│ │ │ │ │ │ 聰、陳榮三) │ │ │ │ │ │⑶、與前揭附表甲1②有罪(73、75、78) │ │ │ │ │ │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 │ │ │ │ 諭知(此三次,本院仍認有向關員收取賄│ │ │ │ │ │ 款轉交予其他公務員,僅無法證明係交予│ │ │ │ │ │ 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詳判決理由欄│ │ │ │ │ │ 子ㄆ甲之伍之二㈡)。 │ ├─┼─┼──────────────┼─────┼────────────────────┤ │⒉│①│附表二11、13、14、17、35(驗│林正順無罪│⑴、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 │銘│ │貨員為林正順,被訴收取每櫃給│ │⑵、編號7、24、37非磅品 │ │毅│ │付驗貨員及主管6千元賄款,共5│ │⑶、林正順任職至98年10月25日,右揭附表二│ │C3│ │次) │ │ 1至38之查驗日期97年9月9日至98年10月1│ │ ├─┼──────────────┤ │ 日,均在銘毅報關行吳俊宏開始行賄之前│ │ │②│附表二1至10、12、15、16、18 │ │ 。 │ │ │ │至34、36、37(被訴向驗貨員收│ │⑷、無法證明驗貨員莊晉翔、柯世家、柯佳駿│ │ │ │取上繳之2千或3千元供給花用,│ │ 收賄。 │ │ │ │共32次) │ │ │ │ ├─┼──────────────┤ │ │ │ │③│附表二38(被訴向驗貨員林定諭│ │ │ │ │ │收取上繳賄款3000元轉給翁啟仁│ │ │ │ │ │,共1次) │ │ │ └─┴─┴──────────────┴─────┴────────────────────┘ ┌─────────────────────────────────────────────┐ │附表乙之:吳震煌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5至284(查驗日期97年12│檢察官於本│97年1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犯行為不罰│ │聯│ │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 │案並未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修正) │ │慶│ │ │吳震煌行賄│ │ │C3│ │ │。 │ │ │ ├─┼──────────────┼─────┼────────────────────┤ │ │②│附表一293、295、312、314、 │吳震煌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鄭丁嘉等人收賄 │ │ │ │320、326、327、330至332、335│ │⑵、而且呂財益事件發生後之此段期間,聯慶│ │ │ │、338、339、342、344(查驗日│ │ C3貨櫃應未行賄主管。 │ │ │ │期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5日 │ │ │ │ │ │),吳震煌被訴於查驗上開貨櫃│ │ │ │ │ │時,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 │ │ │ │ ├─┼──────────────┼─────┼────────────────────┤ │ │③│附表一348、354(查驗日期101 │吳震煌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馬青雲、李金全等人收賄│ │ │ │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及 │ │ 。 │ │ │ │378、380、395、399、437(查 │ │ │ │ │ │驗日期101年6月28日至102年4月│ │ │ │ │ │17日),吳震煌被訴於查驗上開│ │ │ │ │ │貨櫃時,雖未行賄主管,但有行│ │ │ │ │ │賄驗貨關員。 │ │ │ │ ├─┼──────────────┼─────┼────────────────────┤ │ │④│附表一393、414、415、425 │吳震煌無罪│⑴、左揭4次係不收賄之楊凱富、鍾豐燦單獨 │ │ │ │(查驗日期101年9月26日至102 │ │ 驗,但吳瑞豐並未因關員不收賄,就將原│ │ │ │年2月4日),被訴「因驗貨員楊│ │ 欲行賄驗貨關員之賄款(每櫃4000元)轉 │ │ │ │凱富、鍾豐燦不收賄,遂推由吳│ │ 送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三㈢)│ │ │ │瑞豐將賄款用以行賄李信良,每│ │ 。 │ │ │ │次4000元) │ │ │ │ ├─┼──────────────┼─────┼────────────────────┤ │ │⑤│附表一362、375貨櫃查驗時,吳│吳震煌不另│⑴、無法證明驗貨關員馬青雲等人收賄。 │ │ │ │震煌「被訴行賄驗貨關員」部分│為無罪諭知│⑵、但因與前揭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有罪│ │ │ │ │ │ (即按月計算報關量,而分別於4月、6月│ │ │ │ │ │ 一次行賄主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⑥│附表一286至292、294、296至 │吳震煌不另│⑴、呂財益事件發生後之此段期間,聯慶C3應│ │ │ │311、313、315至319、321至325│為無罪諭知│ 未行賄主管。 │ │ │ │、328、329、333、334、336、 │ │⑵、但因與前揭左列貨櫃行賄關員有罪部分,│ │ │ │337、340、341、343、345至347│ │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7年至101年│ │ │ │ │ │1月18日),被訴「同時有行賄 │ │ │ │ │ │主管」之部分。 │ │ │ │ ├─┼──────────────┼─────┼────────────────────┤ │ │⑦│附表一352、352、359、361、 │吳震煌不另│⑴、無法證明另一位驗貨關員即馬青雲、李金│ │ │ │363、365、366、371、373、374│為無罪諭知│ 全等人亦有收賄。 │ │ │ │、379、381、383、384、386、 │ │⑵、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行賄另位共同查驗關│ │ │ │388、391、394、397、401、 │ │ 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 │ │402、409、410、418、420、423│ │ 罪之諭知。 │ │ │ │、426、429、430、432二人共同│ │ │ │ │ │查驗貨櫃,除了判決有收賄之關│ │ │ │ │ │員外,被訴「同時有行賄另一位│ │ │ │ │ │無法證明收賄之關員(詳本判決│ │ │ │ │ │書附表N)」部分。 │ │ │ ├─┼─┼──────────────┼─────┼────────────────────┤ │⒉│①│附表三編號31至83(查驗期間:│吳震煌無罪│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聯│ │101年4月3日至101年9月25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慶│ │,被訴行賄主管。 │ │ 賄款。 │ │C2│ │ │ │ │ │ ├─┼──────────────┼─────┼────────────────────┤ │ │②│附表三編號84至86貨櫃(查驗期│吳震煌不另│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 │ │間均為101年10月2日),被訴行│為無罪諭知│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 │ │賄主管。 │ │ 之賄款,故此3櫃應未給付賄款。 │ │ │ │ │ │⑵、但因與有罪之部分(即魏雲飛調走後, │ │ │ │ │ │ 101 年10月份所查驗並有行賄之附表三87│ │ │ │ │ │ 至96貨櫃,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月一次│ │ │ │ │ │ 給付),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附表乙之:林宜良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5至284(查驗日期97年12│檢察官於本│⑴、97年1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犯行為│ │聯│ │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 │案並未起訴│ 不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 │慶│ │ │林宜良行賄│ 修正) │ │C3│ │ │。 │ │ │ ├─┼──────────────┼─────┼────────────────────┤ │ │②│附表一293、295、312、314、 │檢察官於本│⑴、起訴書認被告林宜良係自101年2月1日後 │ │ │ │320、326、327、330至332、335│案並未起訴│ 參與 │ │ │ │、338、339、342、344(查驗日│林宜良行賄│ │ │ │ │期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5日 │。 │ │ │ │ │),查驗上開貨櫃時,行賄驗貨│ │ │ │ │ │關員及主管 │ │ │ │ ├─┼──────────────┼─────┼────────────────────┤ │ │③│附表一348、354(查驗日期101 │林宜良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馬青雲、李金全等人收賄│ │ │ │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及 │ │ 。 │ │ │ │378、380、395、399、437(查 │ │ │ │ │ │驗日期101年6月28日至102年4月│ │ │ │ │ │17日),被訴於查驗上開貨櫃時│ │ │ │ │ │,雖未行賄主管,但有行賄驗貨│ │ │ │ │ │關員。 │ │ │ │ ├─┼──────────────┼─────┼────────────────────┤ │ │④│附表一393、414、415、425 │林宜良無罪│⑴、左揭4次係不收賄之楊凱富、鍾豐燦單獨 │ │ │ │(查驗日期101年9月26日至102 │ │ 驗,但吳瑞豐並未因關員不收賄,就將原│ │ │ │年2月4日),被訴因驗貨員楊凱│ │ 欲行賄驗貨關員之賄款(每櫃4000元)轉 │ │ │ │富、鍾豐燦不收賄,遂推由吳瑞│ │ 送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三㈢)│ │ │ │豐將賄款用以行賄李信良,每次│ │ 。 │ │ │ │4000元) │ │ │ │ ├─┼──────────────┼─────┼────────────────────┤ │ │⑤│附表一362、375貨櫃查驗時,「│林宜良不另│⑴、無法證明驗貨關員馬青雲等人收賄。 │ │ │ │被訴行賄驗貨關員」部分 │為無罪諭知│⑵、但因與前揭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有罪│ │ │ │ │ │ (即按月計算報關量,而分別於4月、6月│ │ │ │ │ │ 一次行賄主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⑥│附表一352、353359、361、363 │林宜良不另│⑴、無法證明另一位驗貨關員即馬青雲、李金│ │ │ │、365、366、371、373、374、 │為無罪諭知│ 全等人亦有收賄。 │ │ │ │379、381、383、384、386、388│ │⑵、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行賄另位共同查驗關│ │ │ │、391、394、397、401、402、 │ │ 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 │ │409、410、418、420、423、 │ │ 罪之諭知。 │ │ │ │426、429、430、432二人共同查│ │ │ │ │ │驗貨櫃,除了判決有收賄之關員│ │ │ │ │ │外,被訴「同時有行賄另一位無│ │ │ │ │ │法證明收賄之關員(詳本判決書│ │ │ │ │ │附表N)」部分。 │ │ │ ├─┼─┼──────────────┼─────┼────────────────────┤ │⒉│①│附表三編號1至8(100年11月查 │檢察官於本│ │ │聯│ │驗),每櫃3000元,共24000元 │案並未起訴│ │ │慶│ │。一次給付,李信良、郭志峰、│林宜良行賄│ │ │C2│ │陳城開各分得8000元。 │。 │ │ │ ├─┼──────────────┼─────┼────────────────────┤ │ │②│附表三編號9至12(100年12月查│檢察官於本│ │ │ │ │驗),每櫃3000元,共12000元 │案並未起訴│ │ │ │ │。一次給付,李信良、郭志峰、│林宜良行賄│ │ │ │ │陳城開各得4000元。 │。 │ │ │ ├─┼──────────────┼─────┼────────────────────┤ │ │③│附表三編號13至17(101年1月查│檢察官於本│ │ │ │ │驗),每櫃3000元,共15000元 │案並未起訴│ │ │ │ │。一次給付,李信良、郭志峰、│林宜良行賄│ │ │ │ │陳城開各得5000元。 │。 │ │ │ ├─┼──────────────┼─────┼────────────────────┤ │ │④│附表三編號31至83(查驗期間:│林宜良無罪│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 │ │101年4月3日至101年9月25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 │ │,被訴行賄主管。 │ │ 賄款。 │ │ ├─┼──────────────┼─────┼────────────────────┤ │ │⑤│附表三編號84至86貨櫃(查驗期│林宜良不另│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 │ │間均為101年10月2日),被訴行│為無罪諭知│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 │ │賄主管。 │ │ 之賄款,故此3櫃應未給付賄款。 │ │ │ │ │ │⑵、但因與有罪之部分(即魏雲飛調走後, │ │ │ │ │ │ 101年10月份所查驗並有送賄之附表三87 │ │ │ │ │ │ 至96貨櫃,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月一次│ │ │ │ │ │ 給付),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附表乙之:吳清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5至284(查驗日期97年12│檢察官於本│⑴、97年1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犯行為│ │聯│ │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 │案並未起訴│ 不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 │慶│ │ │吳清豊行賄│ 修正) │ │C3│ │ │。 │ │ │ ├─┼──────────────┼─────┼────────────────────┤ │ │②│附表一293、295、312、314、 │吳清豊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鄭丁嘉等人收賄 │ │ │ │320、326、327、330至332、335│ │⑵、而且呂財益事件發生後之此段期間,聯慶│ │ │ │、338、339、342、344(查驗日│ │ C3應未行賄主管。 │ │ │ │期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5日 │ │ │ │ │ │),吳清豊被訴於查驗上開貨櫃│ │ │ │ │ │時,行賄驗貨關員及主管。 │ │ │ │ ├─┼──────────────┼─────┼────────────────────┤ │ │③│附表一348、354(查驗日期101 │吳清豊無罪│無法證明驗貨員馬青雲等人收賄。 │ │ │ │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及 │ │ │ │ │ │378、380、395、399、437(查 │ │ │ │ │ │驗日期101年6月28日至102年4月│ │ │ │ │ │17日),吳震煌被訴於查驗上開│ │ │ │ │ │貨櫃時,雖未行賄主管,但有行│ │ │ │ │ │賄驗貨關員。 │ │ │ │ ├─┼──────────────┼─────┼────────────────────┤ │ │④│附表一393、414、415、425 │吳清豊無罪│⑴、左揭4次係不收賄之楊凱富、鍾豐燦單獨 │ │ │ │(查驗日期101年9月26日至102 │ │ 驗,但吳瑞豐並未因關員不收賄,就將原│ │ │ │年2月4日),被訴「因驗貨員楊│ │ 欲行賄驗貨關員之賄款(每櫃4000元)轉│ │ │ │凱富、鍾豐燦不收賄,遂推由吳│ │ 送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三㈢)│ │ │ │瑞豐將賄款用以行賄李信良,每│ │ 。 │ │ │ │次4000元)。 │ │ │ │ ├─┼──────────────┼─────┼────────────────────┤ │ │⑤│附表一362、375貨櫃查驗時,吳│吳清豊不另│⑴、無法證明驗貨關員馬青雲等人收賄。 │ │ │ │清豊「被訴行賄驗貨關員」部分│為無罪諭知│⑵、但因與前揭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有罪│ │ │ │。 │ │ (即按月計算報關量,而分別於4月、6月│ │ │ │ │ │ 一次行賄主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⑥│附表一286至292、294、296至 │吳清豊不另│⑴、呂財益事件發生後之此段期間,聯慶C3應│ │ │ │311、313、315至319、321至325│為無罪諭知│ 未行賄主管。 │ │ │ │、328、329、333、334、336、 │ │⑵、但因與前揭左列貨櫃行賄關員有罪部分,│ │ │ │337、340、341、343、345至347│ │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7年至101年│ │ │ │ │ │1月18日),被訴「同時有行賄 │ │ │ │ │ │主管」之部分。 │ │ │ │ ├─┼──────────────┼─────┼────────────────────┤ │ │⑦│附表一352、353、359、361、 │吳清豊不另│⑴、無法證明另一位驗貨關員即馬青雲、李金│ │ │ │363、365、366、371、373、374│為無罪諭知│ 全等人亦有收賄。 │ │ │ │、379、381、383、384、386、 │ │⑵、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行賄另位共同查驗關│ │ │ │388、391、394、397、401、402│ │ 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 │ │、409、410、418、420、423、 │ │ 罪之諭知。 │ │ │ │426、429、430、432二人共同查│ │ │ │ │ │驗貨櫃,除了判決有收賄之關員│ │ │ │ │ │外,被訴「同時有行賄另一位無│ │ │ │ │ │法證明收賄之關員(詳本判決書│ │ │ │ │ │附表N)」 部分。 │ │ │ ├─┼─┼──────────────┼─────┼────────────────────┤ │⒉│①│附表三編號31至83(查驗期間:│吳清豊無罪│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聯│ │101年4月3日至101年9月25日) │ │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慶│ │,被訴行賄主管。 │ │ 賄款。 │ │C2├─┼──────────────┼─────┼────────────────────┤ │ │②│附表三編號84至86貨櫃(查驗期│吳清豊不另│⑴、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因魏 │ │ │ │間均為101年10月2日),被訴行│為無罪諭知│ 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C2貨櫃│ │ │ │賄主管。 │ │ 之賄款,故此3櫃應未給付賄款。 │ │ │ │ │ │⑵、但因與有罪之部分(即魏雲飛調走後, │ │ │ │ │ │ 101年10月份所查驗並有送賄之附表三87 │ │ │ │ │ │ 至96貨櫃,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月一次│ │ │ │ │ │ 給付),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附表乙之:林正井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一5至284(查驗日期97年12│檢察官於本│⑴、97年1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犯行為│ │聯│ │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 │案並未起訴│ 不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 │慶│ │ │林正井行賄│ 修正) │ │C3│ │ │。 │ │ │ ├─┼──────────────┼─────┼────────────────────┤ │ │②│附表一293、295、312、314、 │林正井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鄭丁嘉等人收賄 │ │ │ │320、326、327、330至332、335│ │⑵、而且呂財益事件發生後之此段期間,聯慶│ │ │ │、338、339、342、344(查驗日│ │ C3應未行賄主管。 │ │ │ │期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月5日 │ │ │ │ │ │),被訴於查驗上開貨櫃時,行│ │ │ │ │ │賄驗貨關員及主管。 │ │ │ │ ├─┼──────────────┼─────┼────────────────────┤ │ │③│附表一348、354(查驗日期101 │林正井無罪│⑴、無法證明驗貨員馬青雲、李金全等人收賄│ │ │ │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及 │ │ 。 │ │ │ │378、380、395、399、437(查 │ │ │ │ │ │驗日期101年6月28日至102年4月│ │ │ │ │ │17日),被訴於查驗上開貨櫃時│ │ │ │ │ │,雖未行賄主管,但有行賄驗貨│ │ │ │ │ │關員。 │ │ │ │ ├─┼──────────────┼─────┼────────────────────┤ │ │④│附表一393、414、415、425 │林正井無罪│⑴、左揭4次係不收賄之楊凱富、鍾豐燦單獨 │ │ │ │(查驗日期101年9月26日至102 │ │ 驗貨,但吳瑞豐並未因關員不收賄,就將│ │ │ │年2月4日),被訴「因驗貨員楊│ │ 原欲行賄驗貨關員之賄款( 每櫃4000元)│ │ │ │凱富、鍾豐燦不收賄,遂推由吳│ │ ,轉送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拾三│ │ │ │瑞豐將賄款用以行賄李信良,每│ │ ㈢)。 │ │ │ │次4000元) │ │ │ │ ├─┼──────────────┼─────┼────────────────────┤ │ │⑤│附表一362、375貨櫃查驗時,「│林正井不另│⑴、無法證明驗貨關員馬青雲等人收賄。 │ │ │ │被訴行賄驗貨關員」部分。 │為無罪諭知│⑵、但因與前揭行賄主管李信良、郭志峰有罪│ │ │ │ │ │ (即按月計算報關量,而分別於4月、6月│ │ │ │ │ │ 一次行賄主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 │ │ │ │ │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⑥│附表一286至292、294、296至 │林正井不另│⑴、呂財益事件發生後之此段期間,聯慶C3應│ │ │ │311、313、315至319、321至325│為無罪諭知│ 未行賄主管。 │ │ │ │、328、329、333、334、336、 │ │⑵、但因與前揭左列貨櫃行賄關員有罪部分,│ │ │ │337、340、341、343、345至347│ │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 │ │(查驗日期100年7月7年至101年│ │ │ │ │ │1月18日),被訴「同時有行賄 │ │ │ │ │ │主管」之部分。 │ │ │ │ ├─┼──────────────┼─────┼────────────────────┤ │ │⑦│附表一352、352、359、361、 │林正井不另│⑴、無法證明另一位驗貨關員即馬青雲、李金│ │ │ │363、365、366、371、373、374│為無罪諭知│ 全等人亦有收賄。 │ │ │ │、379、381、383、384、386、 │ │⑵、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行賄另位共同查驗關│ │ │ │388、391、394、397、401、 │ │ 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 │ │402、409、410、418、420、423│ │ 罪之諭知。 │ │ │ │、426、429、430、432二人共同│ │ │ │ │ │查驗貨櫃,除了判決有收賄之關│ │ │ │ │ │員外,被訴「同時有行賄另一位│ │ │ │ │ │無法證明收賄之關員(詳本判決│ │ │ │ │ │書附表N)」部分。 │ │ │ ├─┼─┼──────────────┼─────┼────────────────────┤ │⒉│①│附表三1至17、31至144 │林正井無罪│⑴、無證據證明林正井就聯慶C2有共同行賄之│ │聯│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慶│ │ │ │⑵、附表三編號31至83(查驗期間:101年4月│ │C2│ │ │ │ 3日至101年9月25日),被訴行賄主管部 │ │ │ │ │ │ 分:101年4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期間, │ │ │ │ │ │ 因魏雲飛擔任編審,聯慶並未給付聯慶 │ │ │ │ │ │ C2貨櫃賄款。 │ │ │ │ │ │⑶、備註:附表三18至30係101年2、3月間查 │ │ │ │ │ │ 驗之貨櫃,檢察官就此期間查驗之聯慶C2│ │ │ │ │ │ 貨櫃並未起訴行賄。 │ └─┴─┴──────────────┴─────┴────────────────────┘ ┌─────────────────────────────────────────────┐ │附表乙之:吳銘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二1至73(查驗日期97年9月│檢察官於本│⑴、編號1至73: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銘│ │9日至99年9月20日)、附表二74│案並未起訴│⑵、97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犯行為不│ │毅│ │至109(查驗日期99年10月8日至│吳銘傳行賄│ 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修│ │C3│ │100年6月30日) │。 │ 正) │ │ ├─┼──────────────┼─────┼────────────────────┤ │ │②│附表二128、129、132、141(共│吳銘傳無罪│⑴、非磅品未行賄。 │ │ │ │4次,查驗日期:100年9月9日至│ │ │ │ │ │101年2月23日) │ │ │ │ ├─┼──────────────┼─────┼────────────────────┤ │ │③│附表二119、134、138、148、 │吳銘傳無罪│⑴、檢察官未起訴關員鄭丁嘉、馬青雲收賄。│ │ │ │164(共5次,分別由鄭丁嘉、馬│ │ 而僅認定及起訴左揭5次均僅行賄主管李 │ │ │ │青雲單獨查驗) │ │ 信良、郭志峰。 │ │ │ │ │ │⑵、本院認關員既未收賄當無可能由查驗之關│ │ │ │ │ │ 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且亦無法證明這5 │ │ │ │ │ │ 次查驗,吳俊宏曾逕將賄款交付予李信良│ │ │ │ │ │ 或郭志峰(參理由欄子ㄆ甲之拾陸之一)│ │ ├─┼──────────────┼─────┼────────────────────┤ │ │④│附表二151、153、160至162、 │吳銘傳無罪│⑴、檢察官未起訴關員馬青雲、林俊銘、謝柏│ │ │ │164、165、169(共8次,二位驗│ │ 毅共驗時收賄。而僅認定及起訴左揭8次 │ │ │ │貨關員共驗,即分別由馬青雲與│ │ 均僅行賄主管李信良。 │ │ │ │林俊銘、馬青雲與謝柏毅、林俊│ │⑵、本院認關員既未收賄當無可能由查驗之關│ │ │ │銘與謝柏毅共驗) │ │ 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且亦無法證明這8 │ │ │ │ │ │ 次查驗,吳俊宏曾逕將賄款交予李信良(│ │ │ │ │ │ 參理由欄子ㄆ甲之拾陸之一) │ │ ├─┼──────────────┼─────┼────────────────────┤ │ │⑤│附表二146(共1次) │吳銘傳無罪│⑴、驗貨關員李金全(檢察官有起訴李金全查│ │ │ │ │ │ 驗時收賄,但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李金全查│ │ │ │ │ │ 驗時有收賄)。 │ │ │ │ │ │⑵、無法證明本次查驗有行賄查驗之關員及主│ │ │ │ │ │ 管。 │ └─┴─┴──────────────┴─────┴────────────────────┘ ┌─────────────────────────────────────────────┐ │附表乙之:吳俊宏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被訴事實(下列所稱「附表」,係指│結 論│簡 要 理 由 │ │ │起訴書之附表) │ │ │ ├─┼─┬──────────────┼─────┼────────────────────┤ │⒈│①│附表二1至73(查驗日期97年9月│檢察官於本│⑴、編號1至73:銘毅99年9月21日以前未行賄│ │銘│ │9日至99年9月20日)、附表二74│案並未起訴│⑵、97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犯行為不│ │毅│ │至109(查驗日期99年10月8日至│吳俊宏行賄│ 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修│ │C3│ │100年6月30日) │。 │ 正) │ │ ├─┼──────────────┼─────┼────────────────────┤ │ │②│附表二128、129、132、141(共│吳俊宏無罪│⑴、非磅品未行賄。 │ │ │ │4次,查驗日期:100年9月9日至│ │ │ │ │ │101年2月23日) │ │ │ │ ├─┼──────────────┼─────┼────────────────────┤ │ │③│附表二119、134、138、148、 │吳俊宏無罪│⑴、檢察官未起訴關員鄭丁嘉、馬青雲收賄。│ │ │ │164(共5次,分別由鄭丁嘉、馬│ │ 而僅認定及起訴左揭5次均僅行賄主管李 │ │ │ │青雲單獨查驗) │ │ 信良、郭志峰。 │ │ │ │ │ │⑵、本院認關員既未收賄當無可能由查驗之關│ │ │ │ │ │ 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且亦無法證明這5 │ │ │ │ │ │ 次查驗,吳俊宏曾逕將賄款交付予李信良│ │ │ │ │ │ 或郭志峰(參理由欄子ㄆ甲之拾陸之一)│ │ ├─┼──────────────┼─────┼────────────────────┤ │ │④│附表二151、153、160至162、 │吳俊宏無罪│⑴、檢察官未起訴關員馬青雲、林俊銘、謝柏│ │ │ │164、165、169(共8次,二位驗│ │ 毅共驗時收賄。而僅認定及起訴左揭8次 │ │ │ │貨關員共驗,即分別由馬青雲與│ │ 均僅行賄主管李信良。 │ │ │ │林俊銘、馬青雲與謝柏毅、林俊│ │⑵、本院認關員既未收賄當無可能由查驗之關│ │ │ │銘與謝柏毅共驗) │ │ 員轉交賄款予主管。而且亦無法證明這8 │ │ │ │ │ │ 次查驗,吳俊宏曾逕將賄款交予李信良(│ │ │ │ │ │ 參理由欄子ㄆ甲之拾陸之一) │ │ ├─┼──────────────┼─────┼────────────────────┤ │ │⑤│附表二146(共1次) │吳俊宏無罪│⑴、驗貨關員李金全(檢察官有起訴李金全查│ │ │ │ │ │ 驗時收賄,但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李金全查│ │ │ │ │ │ 驗時有收賄)。 │ │ │ │ │ │⑵、無法證明本次查驗有行賄查驗之關員及主│ │ │ │ │ │ 管。 │ └─┴─┴──────────────┴─────┴────────────────────┘ ┌───────────────────────────────┐ │附表丙之㈠: │ ├──┬──────────────┬────┬────────┤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Ethiny Estradiol │5500粒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Levonorgestrel(Trust pill)│ │ │ ├──┼──────────────┼────┼────────┤ │ 2 │CLINDAMYCIN HCI │2000粒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 3 │Amoxicillin Trihydrate │1000粒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 4 │HYDROQUINONE TRETINOIN │288瓶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 5 │TRETINOIN HYDROQUINONE NO.2 │360瓶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 6 │TRETINOIN HYDROQUINONE NO.3 │360瓶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 ┌──────────────────────────────┐ │附表丙之㈡: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Multivitamins+IRON(膠囊)│500粒 │非藥品 │ ├──┼─────────────┼────┼────────┤ │ 2 │Babyface │288瓶 │非藥品 │ ├──┼─────────────┼────┼────────┤ │ 3 │Marlboro紅/ 白包裝(菸類)│8000支 │菸酒進口許可執照│ └──┴─────────────┴────┴────────┘ ┌──────────────────────────────────────────┐ │附表A:任職表一覽 │ ├─┬───┬─────────────────────────────┬──────┤ │編│姓 名│擔任職稱/任職起迄期間 │備註 │ │號│ │ │ │ ├─┼───┼─────────────────────────────┼──────┤ │1│吳明聰│⑴、稽查組督察課查緝督導(98.4.6~98.9.13) │ │ │ │ │⑵、業務一組業務二課稽核(98.9.14~98.10.8) │ │ │ │ │⑶、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稽核(98.10.9~99.4.14) │ │ │ │ │⑷、加工出口區分局業務三課課長(99.4.14 ~100.4.11) │ │ │ │ │⑸、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100.4.12~101.4.25) │ │ │ │ │⑹、前鎮分局稽查一課課長(101.4.26~101.12.31) │ │ │ │ │⑺、小港分關稽查一課課長(102.1.1~102.9.8) │ │ │ │ │⑻、嘉南分關業務五課課長(102.9.9~) │ │ ├─┼───┼─────────────────────────────┼──────┤ │2│李信良│⑴、加工出口區分局業務三課編審(99.1.25~99.2.24) │102年10月18 │ │ │ │⑵、加工出口區分局業務四課編審(99.2.25~99.5.2) │日停職候查 │ │ │ │⑶、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股長(99.5.3~101.12.31) │ │ │ │ │⑷、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股股長(102.1.1~102.6.9) │ │ │ │ │⑸、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一股股長(102.6.10~102.10.17) │ │ ├─┼───┼─────────────────────────────┼──────┤ │3│郭志峰│⑴、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三股股長(97.7.7~99.10.3) │102年7月12日│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股長(99.10.4~101.6.25) │停職候查 │ │ │ │⑶、外棧組業務三課編審(101.6.26~101.12.31) │ │ │ │ │⑷、業務一組稽核(102.1.1~102.6.17) │ │ │ │ │⑸、業務二組稽核(102.6.18~102.7.11) │ │ │ │ │⑹、高雄機場分關稽核(102.11.22~) │ │ ├─┼───┼─────────────────────────────┼──────┤ │4│簡添財│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課員(97.11.6~100.5.1)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編審(100.5.2~100.5.15) │ │ │ │ │⑶、外棧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編審(100.5.16~101.12.31 ) │ │ │ │ │⑷、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專員(102.1.1~) │ │ ├─┼───┼─────────────────────────────┼──────┤ │5│林定諭│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96.6.15~99.12.23)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課員(99.12.24~100.5.15) │ │ │ │ │⑶、外棧組業務三課驗貨一股課員(100.5.16~101.12.31) │ │ │ │ │⑷、業務二組業務三課驗貨一股課員(102.1.1~) │ │ ├─┼───┼─────────────────────────────┼──────┤ │6│李源興│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98.9.14~101.5.23) │ │ │ │ │⑵、外棧組業務三課驗貨三股辦事員(101.5.24~101.12.31) │ │ │ │ │⑶、業務二組業務三課驗貨三股辦事員(102.1.1~) │ │ ├─┼───┼─────────────────────────────┼──────┤ │7│鄭丁嘉│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課員(100.5.16~101.1.31) │ │ │ │ │⑵、儀檢組儀檢一課儀檢三股課員(101.2.1~101.12.31) │ │ │ │ │⑶、儀檢組檢查一課檢查三股課員(102.1.1~102.6.9) │ │ │ │ │⑷、儀檢組檢查一課檢查三股專員(102.6.10~102.6.25) │ │ │ │ │⑸、儀檢組檢查一課檢查二股專員(102.6.26~) │ │ ├─┼───┼─────────────────────────────┼──────┤ │8│李金全│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課員(101.2.1~101.8.12) │ │ │ │ │⑵、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三股課員(101.8.13~101.12.31) │ │ │ │ │⑶、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三股課員(102.2.1~102.6.25) │ │ │ │ │⑷、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一股課員(102.6.26~) │ │ ├─┼───┼─────────────────────────────┼──────┤ │9│馬青雲│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課員(101.2.1~101.12.31) │ │ │ │ │⑵、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股課員(102.1.1~) │ │ ├─┼───┼─────────────────────────────┼──────┤ ││林俊銘│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101.6.29~101.12.31) │ │ │ │ │⑵、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股辦事員(102.1.1~) │ │ ├─┼───┼─────────────────────────────┼──────┤ ││林正順│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95.7.24~96.6.14) │102年6月6日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96.6.15~98.10.25) │停職候查 │ │ │ │⑶、高雄機場分局驗貨課驗貨一股辦事員(98.10.26~100.7.17)│ │ │ │ │⑷、業務一組業務二課高雄郵務股辦事員(100.7.18~101.1.31)│ │ │ │ │⑸、業務一組業務二課查核驗貨股辦事員(101.2.1~101.12.31)│ │ │ │ │⑹、業務一組業務一課業務二股課員(102.1.1~102.4.9) │ │ │ │ │⑺、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二股課員(102.4.10~102.6.5) │ │ │ │ │⑻、業務二組稽查課稽查三股課員(102.8.19~) │ │ ├─┼───┼─────────────────────────────┼──────┤ ││李建模│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稽核(100.5.16~101.6.28)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稽核(101.6.29~101.12.31 │ │ │ │ │ ) │ │ │ │ │⑶、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專員(102.1.1~) │ │ ├─┼───┼─────────────────────────────┼──────┤ ││謝柏毅│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101.8.6~101.12.31) │ │ │ │ │⑵、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股辦事員(102.1.1~102.6.25) │ │ │ │ │⑶、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一股辦事員(102.6.26~) │ │ ├─┼───┼─────────────────────────────┼──────┤ ││林承賢│⑴、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三股辦事員(98.9.14~99.9.15)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99.9.16~101.6.28) │ │ │ │ │⑶、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三股辦事員(101.6.29.~101.12.31) │ │ │ │ │⑷、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查一股辦事員(102.1.1.~102.4.9) │ │ │ │ │⑸、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三股辦事員(102.4.10~102.6.25) │ │ │ │ │⑹、稽查組巡緝課巡緝三股辦事員(102.6.26~) │ │ ├─┼───┼─────────────────────────────┼──────┤ ││柯世家│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稽核(96.5.4~96.6.14)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稽核(96.6.15~99.3.28) │ │ │ │ │⑶、外棧組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二股稽核(99.3.29~99.8.12) │ │ │ │ │⑷、外棧組業務三課驗貨二股稽核(99.8.13~100.5.1) │ │ │ │ │⑸、業務二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股長(100.5.2~101.1.8) │ │ │ │ │⑹、外棧組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一股股長(101.1.9~101.12.31) │ │ │ │ │⑺、業務二組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一股股長(102.1.1~) │ │ ├─┼───┼─────────────────────────────┼──────┤ ││莊晉翔│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辦事員(97.7.21~98.10.25)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二股辦事員(98.10.26~99.9.15 │ │ │ │ │ ) │ │ │ │ │⑶、中興分局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辦事員(99.9.16~99.10.10 │ │ │ │ │ ) │ │ │ │ │⑷、中興分局稽查課稽查股辦事員(99.10.11~100.1.16) │ │ │ │ │⑸、中興分局業務二課出口審核股辦事員(100.1.17~101.12.31 │ │ │ │ │ ) │ │ │ │ │⑹、嘉南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三股辦事員(102.1.1~102.9.24) │ │ │ │ │⑺、嘉南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二股辦事員(102.9.25~) │ │ ├─┼───┼─────────────────────────────┼──────┤ ││柯杉穎│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辦事員(97.12.16~98.8.2) │ │ │ │ │⑵、機動巡察隊第二分隊辦事員(98.8.3~99.9.15) │ │ │ │ │⑶、機動巡察隊第一分隊辦事員(99.9.16~101.6.28) │ │ │ │ │⑷、加工出口區分局稽查一課稽查一股辦事員(101.6.29~101.12│ │ │ │ │ .31) │ │ │ │ │⑸、嘉南分關業務四課業務三股辦事員(102.1.1~102.8.11) │ │ │ │ │⑹、嘉南分關業務四課業務三股課員(102.8.12~102.9.11) │ │ │ │ │⑺、嘉南分關業務五課業務三股課員(102.9.12~) │ │ ├─┼───┼─────────────────────────────┼──────┤ ││林清昌│⑴、外棧組業務三課驗貨一股課員(96.6.15~97.10.20) │100年3月31日│ │ │ │⑵、外棧組業務三課驗貨一股秘書(97.10.21~98.10.25) │退休 │ │ │ │⑶、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秘書(98.10.26~100.3.31) │ │ ├─┼───┼─────────────────────────────┼──────┤ ││蔡明憲│⑴、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股專員(102.1.1~) │ │ ├─┼───┼─────────────────────────────┼──────┤ ││徐國雄│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課員(97.9.15~98.10.8) │已退休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編審(98.10.9~101.1.31) │ │ │ │ │⑶、稽查組巡緝課巡緝一股編審(101.2.1~101.12.31) │ │ │ │ │⑷、稽查組巡緝課巡緝一股專員(102.1.1~) │ │ ├─┼───┼─────────────────────────────┼──────┤ ││翁啟仁│⑴、中興分局業務一課編審(97.10.21~98.4.5) │ │ │ │ │⑵、業務一組業務一課編審(98.4.6~98.9.21) │ │ │ │ │⑶、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98.9.22~99.4.14) │ │ │ │ │⑷、外棧組業務二課課長(99.4.15~101.12.31) │ │ │ │ │⑸、機動稽核組機動巡察課課長(102.1.1~102.4.28) │ │ │ │ │⑹、業務二組稽核(102.4.29~103.2.16) │ │ │ │ │⑺、嘉南分關分關長(103.2.17~) │ │ ├─┼───┼─────────────────────────────┼──────┤ ││李文山│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編審(101.6.29~101.12.31) │102年6月11日│ │ │ │⑵、業務二組業務三課驗貨二股專員(102.1.1~102.4.9) │停職候查 │ │ │ │⑶、業務二組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專員(102.4.10~102.6.10)│ │ │ │ │⑷、業務二組業務二課進口業務三股專員(102.8.19~) │ │ ├─┼───┼─────────────────────────────┼──────┤ ││陳城開│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股長(98.10.9~99.10.3) │ │ │ │ │⑵、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編審(99.10.4~101.2.20) │ │ │ │ │⑶、稽查組稽查一課編審(101.2.21~101.12.31) │ │ │ │ │⑷、機動稽核組稽核課稽核(102.1.1~) │ │ ├─┼───┼─────────────────────────────┼──────┤ ││陳榮三│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股長(98.10.9~99.5.2) │已歿 │ ├─┼───┼─────────────────────────────┼──────┤ ││洪瓊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稽核(99.5.3~99.10.3) │ │ ├─┼───┼─────────────────────────────┼──────┤ ││魏雲飛│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稽核(101.2.21~101.10.7) │ │ ├─┼───┼─────────────────────────────┼──────┤ ││黃錫耀│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編審(101.10.8~101.12.31) │ │ ├─┼───┼─────────────────────────────┼──────┤ ││黃龍輝│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99.4.15~100.4.11) │ │ ├─┼───┼─────────────────────────────┼──────┤ ││高坤虎│⑴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101.4.26~101.12.31) │ │ │ │ │⑵旗津分關業務二課課長(102.1.1~103.9.14) │ │ └─┴───┴─────────────────────────────┴──────┘ ┌─────────────────────────────────────┐ │附表B:報關行、貿易公司 │ ├─┬─────┬─────────────────────────────┤ │ │簡 稱│說明(公司之全稱、人員、業務) │ ├─┼─────┼─────────────────────────────┤ │㈠│聯慶報關行│⒈全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江杏娥:登記負責人 │ │ │ │⒊林正井:實際負責人 │ │ │ │⒋吳清豊:⑴、董事及經理 │ │ │ │ ⑵、負責與客戶接洽聯繫報關業務 │ │ │ │⒌吳瑞豐(綽號:老夫子) │ │ │ │ ⑴、現場報關人員(81年起受雇) │ │ │ │ ⑵、負責聯慶於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辦理放行等報│ │ │ │ 關作業。 │ │ │ │⒍彭志維:99年正式擔任出納之人員 │ ├─┼─────┼─────────────────────────────┤ │㈡│銘毅報關行│⒈全稱:銘毅報關有限公司 │ │ │ │⒉涂雅雯:登記負責人 │ │ │ │⒊吳銘傳:實際負責人 │ │ │ │⒋吳俊宏(綽號「俊宏」,吳銘傳表弟) │ │ │ │ ⑴、96年起任銘毅現場報關人員 │ │ │ │ ⑵、負責銘毅在中興分局之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 │ │ │ │⒌吳仕暉:負責銘毅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 │ │ │ │⒍業務:受進口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等(磅品)進│ │ │ │ 口報關通關業務。 │ │ │ │⒎曾俊嘉:報單編號BE//00/XF72/0026申報之委任人(貨主) │ ├─┼─────┼─────────────────────────────┤ │㈢│盈碩報關行│⒈全稱:盈碩國際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成立) │ │ │ │⒉吳立仁(綽號:幼齒): │ │ │ │ ⑴、成立起即為負責人 │ │ │ │ ⑵、負責盈碩進出口投單等業務 │ │ │ │⒊林義家(綽號:阿家) │ │ │ │ ⑴、受雇於吳立仁,兼差任盈碩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盈碩進出口投單等業務 │ ├─┼─────┼─────────────────────────────┤ │㈣│叡鴻報關行│⒈全稱:叡鴻報關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更名:侑昇物流有限公 │ │ │ │ 司) │ │ │ │⒉黃清育:負責人 │ │ │ │⒊郭慶明:⑴、93年間起受雇,叡鴻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叡鴻在中興分局進出口投單等業務。 │ ├─┼─────┼─────────────────────────────┤ │㈤│瑞利報關行│⒈全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縉毅報關有限公司 │ │ │、縉毅報關│⒉林建甫(綽號:螃蟹子):瑞利、縉毅實際負責人 │ │ │行 │⒊許璨麟(綽號:許仔): │ │ │ │ ⑴、94年起,受雇於林建甫,任上開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⑵、負責瑞利、縉毅於中興分局投單、陪驗、辦理放行│ │ │ │ 等作業 │ ├─┼─────┼─────────────────────────────┤ │㈥│龍門報關行│⒈全稱:龍門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駱昆麟:⑴、83年起,受雇任龍門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 │ ├─┼─────┼─────────────────────────────┤ │㈦│國堡報關行│⒈全稱: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 │ │ │⒉葉凌谷(綽號:阿畢、畢仔) │ │ │ │ ⑴、82年2月起,受雇任國堡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投單、陪驗、辦理放行等報關作業 │ ├─┼─────┼─────────────────────────────┤ │㈧│裕豐報關行│⒈全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李文宏(綽號:肉李、豬肉李、李仔) │ │ │ │ ⑴、67、68年間起,受雇任裕豐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現場陪驗等業務 │ ├─┼─────┼─────────────────────────────┤ │㈨│義信報關行│⒈全稱:義信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陳德源(綽號:老芋頭) │ │ │ │ ⑴、99年起至100年止,以每月5000元代價,受雇於義 │ │ │ │ 信,兼差擔任該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投單、會同開櫃查驗等報關作業 │ │ │ │⒊呂國禎:101年迄今之義信報關行總經理 │ ├─┼─────┼─────────────────────────────┤ │㈩│國鑫報關行│⒈全稱:國鑫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裴重雄(綽號:裴仔): │ │ │ │ ⑴、86年間起,受雇任國鑫現場人員 │ │ │ │ ⑵、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 │ ├─┼─────┼─────────────────────────────┤ ││正芳報關行│⒈全稱:正芳報關有限公司 │ │ │ │⒉曾河源:⑴、自83年起受雇於正芳報關行 │ │ │ │ ⑵、85年起任現場報關人員,負責正芳報關行在高雄關│ │ │ │ 稅局之進出口報關業務。 │ ├─┼─────┼─────────────────────────────┤ ││一德報關行│⒈全稱:一德報關有限公司 │ │ │ │⒉郭建牣:⑴、登記負責人 │ │ │ │ ⑵、實際任現場報關人員,負責進出口貨櫃陪驗業務。│ │ │ │⒊郭昭廷:實際負責人 │ ├─┼─────┼─────────────────────────────┤ ││建亨報關行│⒈全稱: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 │ │ │⒉白勝賢:91年起受雇,任現場報關人員 │ ├─┼─────┼─────────────────────────────┤ ││瑞盈報關行│⒈全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更名:百茂報關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王淑乾: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 ├─┼─────┼─────────────────────────────┤ ││⒈正尼公司│⒈全稱:①、正尼貿易有限公司 │ │ │⒉泰仁公司│ ②、泰仁貿易有限公司 │ │ │⒊尚吉公司│ ③、尚吉貿易有限公司 │ │ │⒋尼品公司│ ④、尼品貿易有限公司 │ │ │⒌泰品公司│ ⑤、泰品貿易有限公司 │ │ │⒍尼宏公司│ ⑥、尼宏貿易有限公司 │ │ │⒎鋅宜公司│ ⑦、鋅宜貿易有限公司 │ │ │⒏宜祥公司│ ⑧、宜祥貿易有限公司 │ │ │⒐鋐品公司│ ⑨、鋐品貿易有限公司 │ │ │⒑合平公司│ ⑩、合平貿易有限公司 │ │ │⒒尼全公司│ ⑪、尼全貿易有限公司 │ │ │⒓尼可公司│ ⑫、尼可貿易有限公司 │ │ │(註:上開│⒉共同經營人: │ │ │1至所示│ ⑴、吳震煌(父):綽號「吳董」 │ │ │十二家公司│ ⑵、吳泰穎(子):101年2月1日死亡 │ │ │,簡稱「尼│⒊林宜良(吳震煌之姪):101年2月1日(即吳泰穎死亡時)起, │ │ │可等12家貿│ 協助吳震煌處理尼可等12家公司進口業│ │ │易公司」)│ 務。 │ │ │ │⒋業務:⑴、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民生物資進口貿易│ │ │ │ ⑵、委託聯慶辦進口貨櫃通關事宜 │ │ │ │⒌辦公處:高雄市○○路000號 │ │ │ │⒍倉庫:⑴、於中壢市內定地區 │ │ │ │ ⑵、依進口來源地,設印尼、菲律賓、越南等三處倉庫。│ │ │ │⒎鄭幸芳:二聖路229號負責公司進貨之人 │ └─┴─────┴─────────────────────────────┘ ┌─────────────────────────────────────────┐ │附表C:相關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時,就「否認收受聯慶C3、銘毅C3賄款之驗貨員李金│ │ 全、鄭丁嘉、柯世家、柯杉穎、馬青雲、簡添財、莊晉翔(簡稱:否認收C3賄款之李│ │ 金全等七人)」,是否收賄之相關供述: │ ├─┬───┬───────────────────────┬───┬───┬───┤ │編│指述人│指述內容(僅針對聯慶C3、C2收賄部分內容均附) │明確指│忘記了│明確指│ │號│ │ │出有收│或不清│出沒有│ │ │ │ │賄 │楚 │收賄 │ ├─┼───┼───────────────────────┼───┼───┼───┤ │㈠│林正順│⒈ │ │ │ │ │ │ │⑴我沒當過管事的角色,但是我曾經向林定諭、徐國│ │ │ │ │ │ │ 雄表示我所保管的公費所剩不多,希望他們能夠樂│ │ │ │ │ │ │ 捐一些。林定諭跟徐國雄曾數次給過我不固定金額│ │ │ │ │ │ │ ,多則給我2000至3000元,少則給我1000左右。至│ │ │ │ │ │ │ 於是否有其他人給過我錢,我不記得了。 │ │ │ │ │ │ │--------------------------------------------- ├───┼───┼───┤ │ │ │⑵我所保管的公費除了關務獎勵金還有驗貨股林定諭│ │ │ │ │ │ │ 、徐國雄都有交公費給我,至於其他關員我沒什麼│ │ │ │ │ │ │ 印象。我離開中興分局的時候有留下大概10萬元公│ │ │ │ │ │ │ 費交給吳明聰,除此之外在我保管公費的期間,公│ │ │ │ │ │ │ 費的用途除了三節採買零食之外,其他錢都是交給│ │ │ │ │ │ │ 陳北辰,除了前述三次之外,我在98年農曆過年期│ │ │ │ │ │ │ 間以及我調離中興分局之前另外各自交付5萬元給 │ │ │ │ │ │ │ 陳北辰,所以我每次交給陳北辰的錢應該不只2至3│ │ │ │ │ │ │ 萬,但是詳細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了。而我向林定諭│ │ │ │ │ │ │ 及徐國雄索取公費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說因為要給陳│ │ │ │ │ │ │ 北辰的錢不夠所以要跟他們收,之後他們就會找機│ │ │ │ │ │ │ 會把錢交給我。 │ │ │ │ │ │ │(103年1月22日調詢,偵18卷P128-129反) │ │ │ │ │ │ ├───────────────────────┼───┼───┼───┤ │ │ │⒉ │ │ │ │ │ │ │⑴我不清楚有無其他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員也有收│ │ │ │ │ │ │ 取聯慶報關公司的賄款,我也不清楚是否有自賄款│ │ │ │ │ │ │ 朋分主管或有繳交固定金額做為公費之情形。我只│ │ │ │ │ │ │ 有曾經向中興分局的同事開口希望他們能夠贊助經│ │ │ │ │ │ │ 費,做為要給督察室主任陳北辰的公關費,當時只│ │ │ │ │ │ │ 有林定諭與徐國雄不定時交給我500或1,000元不等│ │ │ │ │ │ │ 現金,連同收集各關員獲得關務獎勵金6萬元中所 │ │ │ │ │ │ │ 提撥的5萬元(所剩1萬元做為獎金報稅用),每累│ │ │ │ │ │ │ 積到3萬元左右的現金,大約2至3個月一次我會親 │ │ │ │ │ │ │ 自將前述款項裝入信封袋後,在王牌咖啡店交付給│ │ │ │ │ │ │ 陳北辰,直到我離開中興分局,我交付給陳北辰前│ │ │ │ │ │ │ 後時間約有一年,次數大概有6次左右,金額累計 │ │ │ │ │ │ │ 約18萬元,詳細情形我先前都已經供述過。 │ │ │ │ │ │ │--------------------------------------------- ├───┼───┼───┤ │ │ │⑵(提示:中興分局關員不法所得統計表等資料)本│ │ │ │ │ │ │ 站據調閱相關報單及統整相關人員供述,你自聯慶│ │ │ │ │ │ │ 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4萬2000元,擔 │ │ │ │ │ │ │ 任總務代為收取主管賄款15萬元,合計19萬2000元│ │ │ │ │ │ │ 。銘毅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1萬5000 │ │ │ │ │ │ │ 元,擔任總務代為收取主管賄款12萬元,合計13萬│ │ │ │ │ │ │ 5000元。盈碩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12│ │ │ │ │ │ │ 00元。叡鴻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5400│ │ │ │ │ │ │ 元。瑞利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1萬920│ │ │ │ │ │ │ 0元。縉毅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2萬16│ │ │ │ │ │ │ 00元。龍門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2000│ │ │ │ │ │ │ 元。國鑫報關行部份,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1萬140│ │ │ │ │ │ │ 0元。正芳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1800 │ │ │ │ │ │ │ 元。一德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1200元│ │ │ │ │ │ │ 。裕豐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8800元。│ │ │ │ │ │ │ 國堡報關行部分,個人擔任驗貨員收取4400元。合│ │ │ │ │ │ │ 計你自前述報關業者共收取40萬4000元,你有無異│ │ │ │ │ │ │ 議?)(經檢視後作答)聯慶報關行的部分我只有│ │ │ │ │ │ │ 擔任驗貨員時,每張報單收取2000元的賄款,並非│ │ │ │ │ │ │ 貴站所提示之統計表中所載每張報單收取3000元賄│ │ │ │ │ │ │ 款,所以我有驗過聯慶報關行14張報單,我有收取│ │ │ │ │ │ │ 的賄款只有2萬8000元。此外如我前述,我沒有收 │ │ │ │ │ │ │ 取任何其他報關行的賄款,我也沒有收取任何其他│ │ │ │ │ │ │ 關員上繳的賄款,我也沒有再將關員上繳的賄款分│ │ │ │ │ │ │ 送給上級主管的情形,我也不是所謂的總務。 │ │ │ │ │ │ │(103年3月6日調詢,偵19卷P172-173反) │ │ │ │ ├─┼───┼───────────────────────┼───┼───┼───┤ │㈡│陳城開│⒈ │ │ │ │ │ │ │⑴(是否自白相關犯行?)、、、當時我是驗貨一股│柯世家│莊晉翔│ │ │ │ │ 的股長,就我所知驗貨二股的股長陳榮三他很少到│ │簡添財│ │ │ │ │ 現場,因為他太太生病也尚請假,所以他沒有收,│ │ │ │ │ │ │ 應該是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付賄款給我。(承上,有│ │ │ │ │ │ │ 哪些驗貨員有交付款賄給你?)柯世家當時是驗貨│ │ │ │ │ │ │ 員,他有拿賄款給我,另外莊晉翔的部份,我到的│ │ │ │ │ │ │ 時候他已經離開了,所以我沒有印象他有交付賄款│ │ │ │ │ │ │ 給我;林清昌來的時候,我已經是九等稽核了,我│ │ │ │ │ │ │ 沒與他直接接觸;徐國雄應該有交付賄款給我;簡│ │ │ │ │ │ │ 添財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李源興、林定諭都有交付│ │ │ │ │ │ │ 賄款給我。 │ │ │ │ │ │ │(103年1月28日偵訊已具結,偵3卷P320反-322反) │ │ │ │ │ │ ├───────────────────────┼───┼───┼───┤ │ │ │⒉ │ │ │ │ │ │ │⑴(銘毅報關行一櫃給多少賄款?)驗貨員跟我說一│ │ │ │ │ │ │ 櫃4000元,而且聯慶報關行也都是4個人分。 │ │ │ │ │ │ │(103年3月3日偵訊,偵11卷P114-114反) │ │ │ │ │ │ ├───────────────────────┼───┼───┼───┤ │ │ │⒊ │ │ │ │ │ │ │⑴(本署計算聯慶報關行你所收得犯罪所得的方式為│ │ │ │ │ │ │ ,以每一櫃4000元至6000元交付予驗貨員之後,驗│ │ │ │ │ │ │ 貨員再將所收受之6000元中之4成,即2400元交付 │ │ │ │ │ │ │ 予總務,由總務再均分給收受賄款的股長、編審及│ │ │ │ │ │ │ 課長,至於4000元部分,就沒有交付予主管,對此│ │ │ │ │ │ │ 有何意見?)沒有。 │ │ │ │ │ │ │----------------------------------------------├───┼───┼───┤ │ │ │⑵(銘毅報關行部分,亦以上開方式計算,有何意見│ │ │ │ │ │ │ ?)銘毅的部分,以我所知並非每櫃6000元,很多│ │ │ │ │ │ │ 是2000元。 │ │ │ │ │ │ │(103年3月11日偵訊,偵11卷P170-170反) │ │ │ │ │ │ ├───────────────────────┼───┼───┼───┤ │ │ │⒋ │ │ │ │ │ │ │⑴(曾上繳四成賄款予你及李源興之驗貨員包含何人│ │莊晉翔│ │ │ │ │ ?)我能確定林定諭、徐國雄、李源興皆直接上繳│ │簡添財│ │ │ │ │ 賄款給我,但是因為時間久遠而且我負責總務工作│ │柯世家│ │ │ │ │ 只有短短2、3個月,我真的記不清楚莊晉翔、林清│ │ │ │ │ │ │ 昌、簡添財、柯世家有無上繳。 │ │ │ │ │ │ │(103年3月18日調詢,偵11卷P194-195反) │ │ │ │ │ │ ├───────────────────────┼───┼───┼───┤ │ │ │⒌ │ │ │ │ │ │ │⑴(有無向莊晉翔收取報關行給主管的賄款)我沒印│ │莊晉翔│ │ │ │ │ 象。(承上,是沒有印象還是莊晉翔沒有交付給 │ │(好像│ │ │ │ │ 你?)我沒有印象。(承上,是沒有印象還是莊 │ │沒有)│ │ │ │ │ 晉翔沒有交付給你?)我沒有印象,但好像是沒 │ │ │ │ │ │ │ 有,但我也無法確定他沒有交付給我。 │ │ │ │ │ │ │(103年5月5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301-302反) │ │ │ │ ├─┼───┼───────────────────────┼───┼───┼───┤ │㈢│李源興│⒈ │ │ │ │ │ │ │⑴(就你所知,與你較熟的同事,有哪些人收過錢?│簡添財│ │ │ │ │ │ )簡添財、林定諭、林承賢,我記得的就是這樣。│ │ │ │ │ │ │(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1卷P43反-46反) │ │ │ │ │ │ ├───────────────────────┼───┼───┼───┤ │ │ │⒉ │ │ │ │ │ │ │⑴(你代收的時期是否集中在101年之前?)大概我 │ │ │ │ │ │ │ 代收了半年時間,都是一個驗貨員驗貨的時期,10│ │ │ │ │ │ │ 1年兩個驗貨員時,我就沒有幫其他驗貨員代收給 │ │ │ │ │ │ │ 主管的錢,只有在碰到我也去驗貨時,老夫子才會│ │ │ │ │ │ │ 給我的信封袋裝6000元,李信良也有跟我說其中的│ │ │ │ │ │ │ 2000元是拿給他的,所以我就將信封袋裡的2000元│ │ │ │ │ │ │ 裝在公文封,另外的2000元就會另外與我一起驗的│ │ │ │ │ │ │ 驗貨員。 │ │ │ │ │ │ │----------------------------------------------├───┼───┼───┤ │ │ │⑵(提示報關驗貨員清冊,你曾向何驗貨員代收賄款│簡添財│鄭丁嘉│ │ │ │ │ 持交給李信良?)我從100年4月開始,應該代收到│ │ │ │ │ │ │ 100年8、9月,在這期間我曾向林定諭、簡添財、 │ │ │ │ │ │ │ 林承賢代收賄款轉交給李信良,徐國雄、李建模、│ │ │ │ │ │ │ 鄭丁嘉印象比較模糊,但我確定有向林定諭、簡添│ │ │ │ │ │ │ 財、林承賢代收賄款再轉交給李信良股長。 │ │ │ │ │ │ │----------------------------------------------├───┼───┼───┤ │ │ │⑶(101年之後,你有分賄款給哪些與你一起驗貨的 │馬青雲│李金全│ │ │ │ │ 驗貨員?)我確定有李建模、馬青雲、林承賢,李│ │ │ │ │ │ │ 金全我比較不確定。 │ │ │ │ │ │ │(102年12月10日偵訊已具結,偵4卷P167-168) │ │ │ │ │ │ ├───────────────────────┼───┼───┼───┤ │ │ │⒊ │ │ │ │ │ │ │⑴(你任職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擔任業務二課總務期│簡添財│ │ │ │ │ │ 間,是否曾收受其他驗貨人員上繳驗貨過程向報關│ │ │ │ │ │ │ 業者收取之賄款?其金額及方式等詳情?)有簡添│ │ │ │ │ │ │ 財、林定諭、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等驗貨人員│ │ │ │ │ │ │ 將驗貨過程向報關業者收取賄款之4成或一半交給 │ │ │ │ │ │ │ 我,金額不一定,所以我也不記得。我都是在月底│ │ │ │ │ │ │ 或月初全數轉交給李信良,每次金額約2-3萬元。 │ │ │ │ │ │ │(103年1月9日調詢,偵10卷P272-276) │ │ │ │ │ │ ├───────────────────────┼───┼───┼───┤ │ │ │⒋ │ │ │ │ │ │ │⑴(與你同期之驗貨關員尚有莊晉翔、鄭丁嘉、李金│馬青雲│ │鄭丁嘉│ │ │ │ 全及馬青雲,渠等四人有無轉交銘毅報關行的賄款│(聯慶)│ │(銘毅 │ │ │ │ 予你?)莊晉翔雖然有跟我同時在中興分局任職,│ │ │、聯慶│ │ │ │ 但是那時我剛到任,還沒正式驗貨,而且我記得我│ │ │) │ │ │ │ 是李信良股長來了約一、兩個月之後,才擔任總務│李金全│ │莊晉翔│ │ │ │ ,我沒印象有跟莊晉翔收過。鄭丁嘉到中興分局的│(銘毅 │ │ │ │ │ │ 時候,我已經沒有在當總務,銘毅、聯慶報關行的│、聯慶│ │ │ │ │ │ 賄款我都沒有跟鄭丁嘉收過。李金全的部份,我記│) │ │ │ │ │ │ 得他沒有交給我,但是只要我有跟他一起查驗聯慶│ │ │ │ │ │ │ 或銘毅的報單,因為他都會提早離開查驗區,所以│ │ │ │ │ │ │ 貨櫃查驗完成的時候,驗貨員就只有我在場,銘毅│ │ │ │ │ │ │ 與聯慶報關行的現場人員,就會把賄款直接放在我│ │ │ │ │ │ │ 的工具袋,我先扣掉要先上交給主管的部份,再把│ │ │ │ │ │ │ 屬於李金全的賄款放在他辦公室的抽屜裡。馬青雲│ │ │ │ │ │ │ 的部份,我印象中聯慶報關行的賄款,扣掉拿給長│ │ │ │ │ │ │ 官的部份,我們有平分,至於是他拿給我還是我拿│ │ │ │ │ │ │ 給他,因為我很少跟他一起查驗我記不清楚了,要│ │ │ │ │ │ │ 看報單才清楚,另外我印象中我沒有跟他一起驗過│ │ │ │ │ │ │ 銘毅的報單。 │ │ │ │ │ │ │----------------------------------------------├───┼───┼───┤ │ │ │⑵(你任職中興分局期間,驗貨關員誰有收取聯慶報│簡添財│ │ │ │ │ │ 關行交付之賄款?)林定諭、林承賢、李建模、簡│(聯慶)│ │ │ │ │ │ 添財、徐國雄、林清昌都是有繳交給長官的賄款給│馬青雲│ │ │ │ │ │ 我,所以他們都有收。馬青雲跟李金全是有跟我平│(聯慶)│ │ │ │ │ │ 分過,所以他們也有收。 │李金全│ │ │ │ │ │ │(聯慶)│ │ │ │ │ │----------------------------------------------├───┼───┼───┤ │ │ │⑶(你任職中興分局期間,驗貨關員誰有收取銘毅報│簡添財│馬青雲│ │ │ │ │ 關行交付之賄款?)林定諭、林承賢、李建模、簡│(銘毅)│(銘毅)│ │ │ │ │ 添財、徐國雄、林清昌都是有繳交給長官的賄款給│ │ │ │ │ │ │ 我,所以他們都有收。李金全是有跟我平分過,所│李金全│ │ │ │ │ │ 以他有收,馬青雲的部份,我沒有跟他一同查驗過│(銘毅)│ │ │ │ │ │ ,所以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收銘毅的部分。 │ │ │ │ │ │ │----------------------------------------------├───┼───┼───┤ │ │ │⑷(中興分局驗貨關員是否有收取聯慶報關行賄款,│簡添財│馬青雲│ │ │ │ │ 卻拒絕收取銘毅報關行賄款之情形?原因為何?)│李金全│(銘毅)│ │ │ │ │ 如我前述,我任職的區間只有馬青雲我不清楚他有│ │ │ │ │ │ │ 沒有收銘毅報關行的賄款,至於林定諭、林承賢、│ │ │ │ │ │ │ 李建模、簡添財、徐國雄、林清昌、李金全都有收│ │ │ │ │ │ │ 取聯慶及銘毅的賄款。 │ │ │ │ │ │ │(103年4月1日調詢,偵16卷P250-251反) │ │ │ │ │ │ ├───────────────────────┼───┼───┼───┤ │ │ │⒌ │簡添財│ │ │ │ │ │⑴(你曾向哪些驗貨員收取過聯慶及銘毅報關行所交│ │ │ │ │ │ │ 付的賄款?)林定諭、林承賢、李建模、簡添財、│ │ │ │ │ │ │ 林清昌、徐國雄。後來我沒當總務時,李建模有幾│ │ │ │ │ │ │ 次託我將他要交給主管的賄款交給李信良。 │ │ │ │ │ │ │----------------------------------------------├───┼───┼───┤ │ │ │⑵(你與馬青雲及李金全如何平分賄款?)我們一起│李金全│ │ │ │ │ │ 驗聯慶的貨櫃,李金全因為會提早走,所以吳瑞豐│(聯慶)│ │ │ │ │ │ 就會將賄款給我,我就拿到辦公室放在李金全的抽│ │ │ │ │ │ │ 屜,每次都會放2000元。馬青雲部分,也是在驗聯│馬青雲│ │ │ │ │ │ 慶貨櫃,不知道是他收還是我收,總之我們有一起│(聯慶)│ │ │ │ │ │ 分。 │ │ │ │ │ │ │(103年4月1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245-247) │ │ │ │ ├─┼───┼───────────────────────┼───┼───┼───┤ │㈣│李信良│⒈ │ │ │ │ │ │ │⑴(你跟驗貨員結算時,都是由李源興跟你結算?)│簡添財│ │ │ │ │ │ 是,但李源興調走後,就是由我直接跟驗貨員結算│(李源 │ │ │ │ │ │ ,只要有貨櫃來,我跟就該貨櫃的驗貨員直接拿20│興調走│ │ │ │ │ │ 00元,可是李源興調走後至高坤虎調走的期間沒有│後) │ │ │ │ │ │ 很長,這段期間我有跟驗貨員簡添財、徐國雄、林│ │ │ │ │ │ │ 定諭都有拿過,但要看報關單我就可以想起來。 │ │ │ │ │ │ │(102年11月5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72-73) │ │ │ │ │ │ ├───────────────────────┼───┼───┼───┤ │ │ │⒉ │ │ │ │ │ │ │⑴(李源興是否自99年5月起至你101年6月26日止便 │簡添財│ │ │ │ │ │ 每月固定與你結算當月賄款金額?詳情為何?)我│鄭丁嘉│ │ │ │ │ │ 是從99年5月到101年6月26日間皆有收受賄款,另 │李金全│ │ │ │ │ │ 外我能確認驗貨員包括簡添財、林定諭、李源興、│馬青雲│ │ │ │ │ │ 林清昌、徐國雄、林承賢、李建模、鄭丁嘉、李文│ │ │ │ │ │ │ 山、李金全、馬青雲、林俊銘、謝柏毅如果在此期│ │ │ │ │ │ │ 間曾負責查驗過吳震煌C3雜貨櫃的都有拿到吳震煌│ │ │ │ │ │ │ 每櫃4000元的賄款,正確驗貨關員的名字就必須從│ │ │ │ │ │ │ 報單上確認,因為其他關員包括羅克強、鍾豐燦、│ │ │ │ │ │ │ 楊凱富都拒絕、不敢收取,而王綺縵及周美觀都是│ │ │ │ │ │ │ 收單、不負責查驗,至於我102年6月10日調離中興│ │ │ │ │ │ │ 分局後,雖然馬青雲、林俊銘還在驗貨股,但他們│ │ │ │ │ │ │ 兩個是否仍有繼續收賄我不清楚。因為李源興未調│ │ │ │ │ │ │ 離中興分局前,我是固定只有跟他結算,但李源興│ │ │ │ │ │ │ 調離後,我就直接找驗貨關員收取主管部分的賄款│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7日調詢,偵10卷P111-115) │ │ │ │ │ │ ├───────────────────────┼───┼───┼───┤ │ │ │⒊ │ │ │ │ │ │ │⑴(提示任職起迄表)林定諭、簡添財、徐國雄、林│簡添財│ │ │ │ │ │ 清昌等四人你都有向他們收過要給主管的賄款?)│ │ │ │ │ │ │ 是。(提示任職起迄表)林定諭、簡添財、徐國雄│ │ │ │ │ │ │ 、林清昌等四人你都有向他們收過要給主管的賄款│ │ │ │ │ │ │ ?)是,是一個驗貨員驗貨的時期。 │ │ │ │ │ │ │----------------------------------------------├───┼───┼───┤ │ │ │⑵(曾向林承賢、李建模、鄭丁嘉代收給主管的賄款│鄭丁嘉│ │ │ │ │ │ ?)有。 │ │ │ │ │ │ │----------------------------------------------├───┼───┼───┤ │ │ │⑶(你為何之前陳稱李金全、李文山、馬青雲、林俊│李金全│ │ │ │ │ │ 銘、謝柏毅也有收賄款?)因為李金全、馬青雲、│(推測)│ │ │ │ │ │ 林俊銘、謝柏毅去驗聯慶的貨時,老夫子沒有向我│ │ │ │ │ │ │ 尋求協助,所以我推測他們可能還是有拿,但是如│馬青雲│ │ │ │ │ │ 果是鍾豐燦等三位不會收錢的關員驗到吳震煌的櫃│(推測)│ │ │ │ │ │ 時,老夫子吳瑞豐就會希望我跟他們三個關員開口│ │ │ │ │ │ │ 請他們小問題就不要清櫃了,所以我推測李金全、│ │ │ │ │ │ │ 馬青雲、林俊銘、謝柏毅也有收,另外李文山的確│ │ │ │ │ │ │ 在101年間有交付賄款給我,但次數很少。 │ │ │ │ │ │ │----------------------------------------------├───┼───┼───┤ │ │ │⑷(承上,林定諭、李源興、簡添財、徐國雄、林清│簡添財│ │ │ │ │ │ 昌、林承賢、李建模、鄭丁嘉等人,你都有向他們│(聯慶)│ │ │ │ │ │ 直接收取過吳瑞豐交付給他們的賄款?)是,我有│鄭丁嘉│ │ │ │ │ │ 向他們收取要給主管部分的賄款。 │(聯慶)│ │ │ │ │ │----------------------------------------------├───┼───┼───┤ │ │ │⑸(至於你先前在偵查中及調查局陳述林定諭、李源│簡添財│ │ │ │ │ │ 興、簡添財、徐國雄、林清昌、林承賢、李建棋、│(聯慶)│ │ │ │ │ │ 鄭丁嘉等人,你都有向他們直接收取過吳瑞豐所交│ │ │ │ │ │ │ 付給他們的賄款?)是,我有向他們收取要給主管│鄭丁嘉│ │ │ │ │ │ 部分的賄款。(承上,他們也有透過李源興收集後│(聯慶)│ │ │ │ │ │ 交付給你?)是,李源興也會跟我說是何人去驗所│ │ │ │ │ │ │ 收到的賄款。(承上,他們如何交付?)都拿到我│ │ │ │ │ │ │ 的辦公室,有時會放在我的抽屜裡,有時在桌子底│ │ │ │ │ │ │ 下直接親手交付給我,他們來時我都有在場。 │ │ │ │ │ │ │(102年12月12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175-182) │ │ │ │ │ │ ├───────────────────────┼───┼───┼───┤ │ │ │⒋ │ │ │ │ │ │ │⑴(李源興調離後,你曾向何驗貨員收取前述費用 │簡添財│李金全│ │ │ │ │ ?)依關員的在職時間來看,簡添財、林定諭、 │鄭丁嘉│ │ │ │ │ │ 林清昌、徐國雄、鄭丁嘉連同李源興自己都是上 │馬青雲│ │ │ │ │ │ 繳公費由李源興收齊再交給我。林承賢、李建模 │ │ │ │ │ │ │ 、馬青雲三人任職期間與李源興重疊的部份都是 │ │ │ │ │ │ │ 上繳給李源興,在李源興調職後才直接上繳給我 │ │ │ │ │ │ │ ,另外李文山、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都是直 │ │ │ │ │ │ │ 接上繳給我,至於李金全要看他的在職時間,我 │ │ │ │ │ │ │ 不確定,基本上只要這些查驗關員有查驗銘毅的 │ │ │ │ │ │ │ 「磅品」報單屬於C3查驗的就會上繳公費。 │ │ │ │ │ │ │----------------------------------------------├───┼───┼───┤ │ │ │⑵(你於102年11月7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述,簡│簡添財│ │ │ │ │ │ 添財、林定諭、李源興、林清昌、徐國雄、林承賢│鄭丁嘉│ │ │ │ │ │ 、李建模、鄭丁嘉、李文山、李金全、馬青雲、林│李金全│ │ │ │ │ │ 俊銘、謝柏毅等驗貨關員都有收受聯慶報關行交付│馬青雲│ │ │ │ │ │ 之賄款,是否實在?你係如何得知?)實在。因為│ │ │ │ │ │ │ 聯慶報關一直都有支付賄款,銘毅報關行也是如此│ │ │ │ │ │ │ ,只要從報單上看是由誰負責查驗就是由誰收取賄│ │ │ │ │ │ │ 款,除了鍾豐燦、楊凱富他們二人不收外,其他人│ │ │ │ │ │ │ 都有收。我印象中聯慶的單都是收6000元,銘毅的│ │ │ │ │ │ │ 單都是6000元最多,所以只要關員有查驗到聯慶或│ │ │ │ │ │ │ 銘毅的單收賄6000元或以上時,就必須上繳。 │ │ │ │ │ │ │----------------------------------------------├───┼───┼───┤ │ │ │⑶(蔡明憲有無收取聯慶及銘毅報關行的賄款?) │ │ │ │ │ │ │ 蔡明憲有上繳公費給我過,所以蔡明憲也有收取 │ │ │ │ │ │ │ 聯慶及銘毅報關行的賄款。 │ │ │ │ │ │ │----------------------------------------------├───┼───┼───┤ │ │ │⑷(承前,前述簡添財等人中,是否有收取聯慶報 │簡添財│ │ │ │ │ │ 關行賄款,卻拒絕收取銘毅報關行賄款之情形? │鄭丁嘉│ │ │ │ │ │ 原因為何?)不可能,簡添財等人有收聯慶報關 │李金全│ │ │ │ │ │ 行的賄款,也會收其他報關行包括銘毅報關行的 │馬青雲│ │ │ │ │ │ 賄款,只有鍾豐燦、楊凱富二人不收而已。(是 │ │ │ │ │ │ │ 否有收取銘毅報關行賄款,卻拒絕收取聯慶報關 │ │ │ │ │ │ │ 行賄款之驗貨員?原因為何?)同樣不可能,簡 │ │ │ │ │ │ │ 添財等人都有收到聯慶及銘毅等報關行的賄款。 │ │ │ │ │ │ │(103年4月1日調詢,偵11卷P233-234反) │ │ │ │ │ │ ├───────────────────────┼───┼───┼───┤ │ │ │⒌ │ │ │ │ │ │ │⑴(銘毅報關行有無交付快單費賄款給中興分局的 │馬青雲│ │ │ │ │ │ 檢關人員?)給主管的賄款,一直都由李源興去│鄭丁嘉│ │ │ │ │ │ 收集,再交給我分配,李源興離開後,就由我去│李金全│ │ │ │ │ │ 收,我曾向林承賢、李建模、馬青雲、李文山、│簡添財│ │ │ │ │ │ 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李金全收過,前面所│ │ │ │ │ │ │ 述林承賢等人,都是在李源興調差後,我去收的│ │ │ │ │ │ │ ,李源興調差前,是由李源興向簡添財、林定諭│ │ │ │ │ │ │ 、林清昌、徐國雄、鄭丁嘉收取。(承上,在李│ │ │ │ │ │ │ 源興調差前,你如何得知李源興有向簡添財、林│ │ │ │ │ │ │ 定諭、林清昌、徐國雄、鄭丁嘉收取要給主管的│ │ │ │ │ │ │ 賄款?)因為李源興在驗貨員每次驗完貨後,會│ │ │ │ │ │ │ 向他們收取給主管的賄款,再以每個月一次的頻│ │ │ │ │ │ │ 率交付給我,李源興交給我時,我大概會看一下│ │ │ │ │ │ │ 有哪些報單,報單上會有名字,所以我知道有哪│ │ │ │ │ │ │ 些人有交賄款給主管。 │ │ │ │ │ │ │----------------------------------------------├───┼───┼───┤ │ │ │⑵(李源興沒當總務後,你有無直接向林承賢、李 │馬青雲│簡添財│ │ │ │ │ 建模、馬青雲、李文山、林俊銘、謝柏毅、蔡明 │鄭丁嘉│ │ │ │ │ │ 憲、鄭丁嘉、李金全、簡添財、林清昌、徐國雄 │李金全│ │ │ │ │ │ 等人收取給主管的賄款?)林承賢、李建棋、馬 │ │ │ │ │ │ │ 青雲、李文山、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鄭丁 │ │ │ │ │ │ │ 嘉、李金全應該有,簡添財、林清昌、徐國雄及 │ │ │ │ │ │ │ 林定諭我沒什麼印象。 │ │ │ │ │ │ │(103年4月1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241-246) │ │ │ │ │ │ ├───────────────────────┼───┼───┼───┤ │ │ │⒍ │ │ │ │ │ │ │⑴(你有無向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李金全、 │鄭丁嘉│李金全│ │ │ │ │ 林俊銘、馬青雲、謝柏毅收過銘毅及聯慶報關行 │馬青雲│ │ │ │ │ │ 給主管的賄款?)有向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 │ │ │ │ │ │ │ 、林俊銘、馬青雲、謝柏毅、林清昌收過,李金 │ │ │ │ │ │ │ 全驗貨的時間很短,對他沒什麼印象,銘毅的俊 │ │ │ │ │ │ │ 宏有時會直接給我,但次數很少。我對李金全及 │ │ │ │ │ │ │ 蔡明憲的記憶是最模糊的,林清昌沒有交給我。 │ │ │ │ │ │ │----------------------------------------------├───┼───┼───┤ │ │ │⑵(承上,上述的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林俊 │鄭丁嘉│ │ │ │ │ │ 銘、馬青雲、謝柏毅等人確實有將銘毅及聯慶報 │馬青雲│ │ │ │ │ │ 關行的規費直接交付給你?)是。 │ │ │ │ │ │ │----------------------------------------------├───┼───┼───┤ │ │ │⑶(承上,你對蔡明憲及李金全有無交付賄款給你的│ │李金全│ │ │ │ │印象?)模糊,應該是沒有。 │ │ │ │ │ │ │(103年5月5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306反-307) │ │ │ │ │ │ ├───────────────────────┼───┼───┼───┤ │ │ │⒎ │ │ │ │ │ │ │⑴(你是否有直接向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李金│鄭丁嘉│李金全│ │ │ │ │ 全、簡添財等人直接收受聯慶報關行交付給主管部│(聯慶)│簡添財│ │ │ │ │ 份的賄款?)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馬青雲有│ │ │ │ │ │ │ ,對李金全的印象比較模糊,簡添財比較早調離開│馬青雲│ │ │ │ │ │ ,所以我印象也比較模糊。 │(聯慶)│ │ │ │ │ │----------------------------------------------├───┼───┼───┤ │ │ │⑵(承上,除了李源興會去向驗貨員收受要交給主管│鄭丁嘉│ │ │ │ │ │ 的聯慶賄款,你本人還曾經去向哪些驗貨員收取過│(聯慶)│ │ │ │ │ │ 要交給主管的聯慶賄款?)林承賢、李建模、鄭丁│ │ │ │ │ │ │ 嘉、馬青雲。(承上,上述四人你確定有他們將賄│馬青雲│ │ │ │ │ │ 款交付給你的記憶?)確定。(承上,上述四人交│(聯慶)│ │ │ │ │ │ 付賄款給你的狀況為何?)他們四位都會到我坐位│ │ │ │ │ │ │ 旁邊拿給我,有時候到商民協談室拿給我。 │ │ │ │ │ │ │----------------------------------------------├───┼───┼───┤ │ │ │⑶(承上,除上述四人外,你是否有向其他驗貨員收│ │ │ │ │ │ │ 過要給主管的聯慶賄款?)印象比較模糊了。(除│ │ │ │ │ │ │ 了上述四人外,你在偵查中所述的其他驗貨員,是│ │ │ │ │ │ │ 否都有收受聯慶的賄款?)都有。(承上,除了上│ │ │ │ │ │ │ 述四人外,你如何得知其他驗貨員有收聯慶的賄款│ │ │ │ │ │ │ ?)李源興收完之後會跟我報告,除了李源興之外│ │ │ │ │ │ │ ,我也有聽班長及報關行的人說過。 │ │ │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已具結,偵22卷P147-148反) │ │ │ │ ├─┼───┼───────────────────────┼───┼───┼───┤ │㈤│郭志峰│⒈ │ │ │ │ │ │ │⑴(聯慶報關行是由何人交付快單費予李信良?)我│ │ │ │ │ │ │ 不清楚 │ │ │ │ │ │ │(102年10月23日調訊,秘證卷一20至21頁) │ │ │ │ │ │ ├───────────────────────┼───┼───┼───┤ │ │ │⒉ │ │ │ │ │ │ │⑴我只知道李信良分配報關行交付的賄賂給我,至於│ │ │ │ │ │ │ 其他的情形我不清楚 │ │ │ │ │ │ │(103年3月7日調訊,偵4卷185至186頁) │ │ │ │ ├─┼───┼───────────────────────┼───┼───┼───┤ │㈥│林定諭│⒈ │ │ │ │ │ │ │⑴(你如何知道徐國雄、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四│鄭丁嘉│ │ │ │ │ │ 人有收受老夫子所交付之賄款)我與徐國雄共事過│(聯慶)│ │ │ │ │ │ ,他有跟我聊過說他有拿老夫子所交付的賄款,李│ │ │ │ │ │ │ 源興有跟我說過他有向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三│ │ │ │ │ │ │ 人代收過要給主管的賄款。 │ │ │ │ │ │ │----------------------------------------------├───┼───┼───┤ │ │ │⑵(你的同事中有何人收受老夫子吳瑞豐所交付的賄│鄭丁嘉│ │ │ │ │ │ 款?)徐國雄、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四人有 │(聯慶)│ │ │ │ │ │ 收受老夫子所交付之賄款。(你如何知道他們有 │ │ │ │ │ │ │ 收受老夫子所交付的賄款?)我與徐國雄共事過 │ │ │ │ │ │ │ ,他有跟我聊過說他有拿老夫子所交的賄款,李 │ │ │ │ │ │ │ 源興有跟我說過他有向林承賢、鄭丁嘉、李建模 │ │ │ │ │ │ │ 三人代收過要給主管的賄款,都是李源興跟他們 │ │ │ │ │ │ │ 代收過後,有跟我說,因為李源興跟我不錯,都 │ │ │ │ │ │ │ 會跟我說。 │ │ │ │ │ │ │(102年12月12日偵訊已具結,偵13卷P372-375) │ │ │ │ │ │ ├───────────────────────┼───┼───┼───┤ │ │ │⒉ │ │ │ │ │ │ │⑴我剛到驗貨課時,同事有柯世家、毛天和、郭志峰│柯世家│ │ │ │ │ │ 、林正順,徐國雄與莊晉翔、柯佳駿比較慢進來。│(聯慶)│ │ │ │ │ │ 我剛到驗貨課報到時,驗貨課收受聯慶報關行賄款│ │ │ │ │ │ │ 的習慣已經成形了,我本來也不敢拿,可是柯世家│莊晉翔│ │ │ │ │ │ 、郭志峰、林正順都跟我說,就算我不拿,報關行│(聯慶)│ │ │ │ │ │ 也把我記在帳裡面,我只好拿了。後來,徐國雄、│ │ │ │ │ │ │ 莊晉翔、柯佳駿進入驗貨課後,也都有拿賄款,因│柯杉穎│ │ │ │ │ │ 為同事之間互相聊天交往,所以都知道誰有拿誰沒│(聯慶)│ │ │ │ │ │ 有拿,我在驗貨課期間,每個同事都有拿聯慶的賄│ │ │ │ │ │ │ 款,沒有人例外 │ │ │ │ │ │ │----------------------------------------------├───┼───┼───┤ │ │ │⑵(承上,哪一個同事鼓吹大家一定要拿賄款,或曾│柯世家│ │ │ │ │ │ 經有同事說要終止收賄的習慣?)只鼓吹要拿,沒│ │ │ │ │ │ │ 有說要終止,林正順因為跟我一樣都是辦事員,其│ │ │ │ │ │ │ 他柯世家、毛天和等人都是8等驗貨員,所以林正 │ │ │ │ │ │ │ 順有時會跟我說規費金額的高低。柯世家、郭志峰│ │ │ │ │ │ │ 、林正順我印象比較深刻,他們三人都有跟我說要│ │ │ │ │ │ │ 怎麼驗聯慶的貨櫃,也會跟我說陋規有多少,另外│ │ │ │ │ │ │ 林正順有再跟我單獨說的陋規要上繳多少錢。 │ │ │ │ │ │ │----------------------------------------------├───┼───┼───┤ │ │ │⑶(承上,簡添財、莊晉翔、徐國雄、柯佳駿等人有│簡添財│柯杉穎│ │ │ │ │ 無跟你說過要如何收聯慶的陋規?)沒有,但是我│(聯慶)│ │ │ │ │ │ 有在辦公室各別跟簡添財、莊晉翔、徐國雄等人聊│ │ │ │ │ │ │ 過,知道他們都有收賄款,但是柯佳駿部分,我比│莊晉翔│ │ │ │ │ │ 較沒有印象,因為跟他接觸的時間比較短。 │(聯慶)│ │ │ │ │ │(103年1月24日偵訊已具結,偵15卷P36-38反) │ │ │ │ │ │ ├───────────────────────┼───┼───┼───┤ │ │ │⒊ │ │ │ │ │ │ │⑴我當時剛進去中興分局時沒有驗貨經驗,當時的中│柯世家│ │ │ │ │ │ 興分局資深驗貨員都有收受報關業者行賄的快單費│(銘毅 │ │ │ │ │ │ ,我知道的有柯世家、林正順、郭志峰、毛天和、│,可能│ │ │ │ │ │ 徐國雄、簡添財等人可能收受銘毅報關行賄的快單│有) │ │ │ │ │ │ 費,但我沒親眼看到過。至於有哪些驗貨員不收銘│ │ │ │ │ │ │ 毅報關行賄款,我不知道。(你如何得知柯世家、│ │ │ │ │ │ │ 林正順、郭志峰、毛天和、徐國雄、簡添財等人曾│簡添財│ │ │ │ │ │ 收受銘毅報關行賄的快單費?)平時在辦公室時大│(銘毅 │ │ │ │ │ │ 家同事會閒聊,有時候是2、3人閒聊,有時是大家│,可能│ │ │ │ │ │ 一起聊天,我是在跟大家聊天時得知柯世家、林正│有) │ │ │ │ │ │ 順、郭志峰、毛天和、徐國雄、簡添財等人有收受│ │ │ │ │ │ │ 報關業者行賄快單費的事,至於是何時聊的天、有│ │ │ │ │ │ │ 哪些人在場我不記得了。 │ │ │ │ │ │ │----------------------------------------------├───┼───┼───┤ │ │ │⑵(你於103年1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任│ │ │ │ │ │ │ 職中興分局期間,簡添財、莊晉翔、徐國雄、李源│ │ │ │ │ │ │ 興、林承賢、林清昌、李建模、柯佳駿、柯世家、│ │ │ │ │ │ │ 林正順等驗貨關員皆有收受聯慶報關行交付之賄款│ │ │ │ │ │ │ ,是否實在?)我印象中,我在該次訊問題並未提│ │ │ │ │ │ │ 到柯佳駿、莊晉翔、林清昌3人有收受聯慶報關行 │ │ │ │ │ │ │ 交付之賄款,可能是我記憶有誤,還是要依當時檢│ │ │ │ │ │ │ 方的訊問筆錄記載為準。 │ │ │ │ │ │ │(103年5月7日調詢,偵16卷P337-338反) │ │ │ │ │ │ ├───────────────────────┼───┼───┼───┤ │ │ │⒋ │ │ │ │ │ │ │⑴(何人告訴你要上繳部分賄款給主管?)我在實習│柯世家│ │ │ │ │ │ 時林正順告訴我的,要上繳一半。(你一開始收銘│ │ │ │ │ │ │ 毅及聯慶報關行賄款時,是否會緊張?)我在實習│ │ │ │ │ │ │ 時林正順是總務,他當時就有跟我說銘毅及聯慶的│ │ │ │ │ │ │ 一半賄款都要交給他,是要上繳給主管,我實習時│ │ │ │ │ │ │ 是柯世家帶我的,我正式查驗時,聯慶及銘毅就有│ │ │ │ │ │ │ 拿給我,一開始我不敢拿,但是銘毅及聯慶的人員│ │ │ │ │ │ │ 就請林正順跟我說,大家都有拿,就叫我一起拿,│ │ │ │ │ │ │ 如果我沒有拿,人家也會記我的帳,我也有問我師│ │ │ │ │ │ │ 父柯世家,他跟我說大家都有拿,叫我不要怕,所│ │ │ │ │ │ │ 以我才開始拿。 │ │ │ │ │ │ │(103年5月7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342-343) │ │ │ │ ├─┼───┼───────────────────────┼───┼───┼───┤ │㈦│徐國雄│⒈ │ │ │ │ │ │ │⑴(你前稱你所任職於中興分局驗貨課期間,所有驗│ │ │ │ │ │ │ 貨關員是否全數都有受賄情形?)據我所知,我任│ │ │ │ │ │ │ 職期間確實不收取快單費的驗貨關員有張誠忠、張│ │ │ │ │ │ │ 哲宗、羅克強,我也有聽說其他驗貨關員不願意收│ │ │ │ │ │ │ 取,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至於其他驗貨關員收取│ │ │ │ │ │ │ 快單費的情形我就不清楚。 │ │ │ │ │ │ │(102年12月23日調詢,偵14卷P60-63反) │ │ │ │ │ │ │----------------------------------------------├───┼───┼───┤ │ │ │⒉ │ │ │ │ │ │ │⑴(你任職中興分局期間,尚有何人收受銘毅報關行│ │ │ │ │ │ │ 交付之賄款?你係如何得知?)我不清楚,我只知│ │ │ │ │ │ │ 道張誠忠、張哲宗及羅克強沒有收受賄款。 │ │ │ │ │ │ │(103年5月6日調詢,偵11卷P317-318) │ │ │ │ │ │ │----------------------------------------------├───┼───┼───┤ │ │ │⒊ │ │ │ │ │ │ │⑴(上繳銘毅報關行的賄款,一直給到何時)林正順│ │ │ │ │ │ │ 調走後,由吳明聰接總務,銘毅報關行給我的賄款│ │ │ │ │ │ │ 裡就沒有包含要主管的賄款了,從就1萬元調到5千│ │ │ │ │ │ │ 元,至於其他驗貨員我不清楚。 │ │ │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320-321) │ │ │ │ ├─┼───┼───────────────────────┼───┼───┼───┤ │㈧│林清昌│⒈ │ │ │ │ │ │ │⑴我還親眼見過李源興在辦公室向林定諭、簡添財、│簡添財│ │ │ │ │ │ 徐國雄、林承賢收取公費並保管該筆公費,如我前│ │ │ │ │ │ │ 述,李源興曾經要求我送錢給陳北辰,因為陳北辰│ │ │ │ │ │ │ 是督察室主任可以在業務上監督我們,送錢給他是│ │ │ │ │ │ │ 希望他不要來找我們麻煩,至於公費還有什麼其他│ │ │ │ │ │ │ 用途我就不清楚了。 │ │ │ │ │ │ │(103年2月21日調訊,偵21卷P142反-145) │ │ │ │ ├─┼───┼───────────────────────┼───┼───┼───┤ │㈨│林承賢│⒈ │ │ │ │ │ │ │⑴(101年1月前驗貨課都是由一人驗貨,101年1月後│ │ │ │ │ │ │ ,由兩個人驗貨員驗貨時,101年1月之後老夫子如│ │ │ │ │ │ │ 何交付賄款?)老夫子就直接交付給兩個人其中的│ │ │ │ │ │ │ 一個人,如果我去驗的話,有時是交付給我,有時│ │ │ │ │ │ │ 交付給另一個人。(承上,如果是交付給你,你如│ │ │ │ │ │ │ 何分給另外一個人?)我將我拿到的6成分成一半 │ │ │ │ │ │ │ 一半,將另外一半交給另一個驗貨員,剩下的四成│ │ │ │ │ │ │ ,李源興離開後,我交給主管李信良。 │ │ │ │ │ │ │----------------------------------------------├───┼───┼───┤ │ │ │⑵(承上,提示查驗紀錄表,你將驗貨員所分得的六│李金全│ │ │ │ │ │ 成的別一半,交付給何驗貨員?)李源興、李建模│ │ │ │ │ │ │ 、李金全(誤載林金全)。(承上,上開三人有無│ │ │ │ │ │ │ 拿賄款給你?)有時是我拿給他們,有時他們拿給│ │ │ │ │ │ │ 我。 │ │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7卷P70-71反) │ │ │ │ ├─┼───┼───────────────────────┼───┼───┼───┤ │㈩│李建模│⒈ │ │ │ │ │ │ │⑴我查驗聯慶報闕行申報的外勞食品貨櫃,都是依正│ │ │ │ │ │ │ 常查驗方式查驗,查驗完請督導來複驗,最後封櫃│ │ │ │ │ │ │ ,都是依照正常程序,聯慶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老夫│ │ │ │ │ │ │ 子在查驗完聯慶報關行的雜貨櫃後,會拿一個信封│ │ │ │ │ │ │ 袋裡面裝現金,放在我的工具袋內,我回辦公室後│ │ │ │ │ │ │ 就會收起來,我剛開始去驗貨的前幾個月,我會將│ │ │ │ │ │ │ 收到的賄款的4成交給總務李源興,剩下的部分我 │ │ │ │ │ │ │ 自己留下來,李源興不當總務之後,我就將賄款的│ │ │ │ │ │ │ 4成直接交給股長李信良,但是交給李信良的期間 │ │ │ │ │ │ │ 比較短,之後在101年2、3月間因為對於聯慶的雜 │ │ │ │ │ │ │ 貨櫃嚴格檢查,所以賄款的金額變少了,減為2000│ │ │ │ │ │ │ 元,就沒有再交出去。 │ │ │ │ │ │ │----------------------------------------------├───┼───┼───┤ │ │ │⑵(承上,從101年1月至6月之間,即兩個驗貨員驗 │ │ │ │ │ │ │ 貨時,老夫子如何拿賄款給你)我的印象中有兩種│ │ │ │ │ │ │ 不同的情形,有時候是給其中一個驗貨員,由一個│ │ │ │ │ │ │ 驗貨員分給另一個驗貨員,有時候是兩個驗貨員各│ │ │ │ │ │ │ 拿一包。 │ │ │ │ │ │ │----------------------------------------------├───┼───┼───┤ │ │ │⑶(承上,你有無印象,如果是拿給其中一個驗貨員│馬青雲│ │ │ │ │ │ 時,你分給哪些驗貨員?(提示貨品驗貨分配表,│李金全│ │ │ │ │ │ 表上有四個人跟我搭配過,即林承賢、李源興、 │ │ │ │ │ │ │ 馬青雲、李金全,這四個人我都有印象跟我一起 │ │ │ │ │ │ │ 分過賄款,因為從報關單上可以知道他們是跟我 │ │ │ │ │ │ │ 一起搭配驗貨的,只要與我搭配一起驗貨的,都 │ │ │ │ │ │ │ 有分過賄款,沒有例外。(承上,有何人不收賄 │ │ │ │ │ │ │ 款?)在我當驗貨員時,沒有一個不收賄款的。 │ │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7卷P95-97反) │ │ │ │ ├─┼───┼───────────────────────┼───┼───┼───┤ ││林俊銘│⒈ │ │ │ │ │ │ │⑴(收取賄款的方式是否如吳瑞豐所述?)是,我們│馬青雲│ │ │ │ │ │ 是倆人一組同時驗貨,我有從老夫子拿到4000元,│(聯慶)│ │ │ │ │ │ 但是這4000元不是我全拿,我拿一半2000元,剩下│ │ │ │ │ │ │ 一半我就是分給跟我一起驗貨的關員,我印象確定│ │ │ │ │ │ │ 有拿給馬青雲、謝柏毅,至於我有拿給其他的驗貨│ │ │ │ │ │ │ 關員的部分,必須要看報關單,我會想起來,但我│ │ │ │ │ │ │ 確定我沒有拿給鍾豐燦及楊凱富。 │ │ │ │ │ │ │----------------------------------------------├───┼───┼───┤ │ │ │⑵承上,有無你與其他關員一起驗吳瑞豐申報的雜貨│馬青雲│ │ │ │ │ │ 櫃時,吳瑞豐將賄款交付與你搭配的另一個驗貨員│(聯慶)│ │ │ │ │ │ ?)有。(承上,若是上述情形,與你搭配的另一│ │ │ │ │ │ │ 個驗貨員,是否會分給你?)會,是4000元的一半│ │ │ │ │ │ │ ,即2000元,我確定馬青雲及謝柏毅也有拿給我過│ │ │ │ │ │ │ 。(承上,你交付給馬青雲及謝柏毅或馬青雲及謝│ │ │ │ │ │ │ 柏毅交付給你時,都是在何處?)在櫃場或辦公室│ │ │ │ │ │ │ ,我有時會將2000元裝在袋子裡,有時沒有裝,他│ │ │ │ │ │ │ 們交給我時也是有時有裝袋子,有時沒有裝袋子。│ │ │ │ │ │ │(103年1月21日偵訊已具結,偵15卷P4反-6) │ │ │ │ │ │ ├───────────────────────┼───┼───┼───┤ │ │ │⒉ │ │ │ │ │ │ │⑴(提示驗貨統計表,與你一起驗聯慶貨櫃行申報的│馬青雲│ │ │ │ │ │ 貨櫃的驗貨員,除了謝柏毅、馬青雲外,是否還有│(聯慶)│ │ │ │ │ │ 李金全、李文山、蔡明憲)是。 │ │ │ │ │ │ │----------------------------------------------├───┼───┼───┤ │ │ │⑵(承上,你跟李金全、李文山、蔡明憲三人中的何│ │ │李金全│ │ │ │ 人分過賄款?)我有跟李文山分過賄款,如果是他│ │ │ │ │ │ │ 拿就他分給我,如果是我拿就我分給他,我在101 │ │ │ │ │ │ │ 年6月底入驗貨課實習,7月底才開始正式驗貨,當│ │ │ │ │ │ │ 時是拒絕收賄款的,過了一個月,101年8月以後才│ │ │ │ │ │ │ 開始拿賄款。(承上,你記不記得有無跟李金全分│ │ │ │ │ │ │ 過賄款過?)確定沒有。 │ │ │ │ │ │ │----------------------------------------------├───┼───┼───┤ │ │ │⑶(蔡明憲有無收取老夫子申報聯慶雜貨櫃的賄款?│ │ │ │ │ │ │ )他也有收聯慶的2000元費用,因為我比較少跟 │ │ │ │ │ │ │ 他一起驗貨,所以我有無與他分賄款,我沒有印象│ │ │ │ │ │ │ 了,我只是耳聞聽說他有拿。 │ │ │ │ │ │ │----------------------------------------------├───┼───┼───┤ │ │ │⑷承上,我與馬青雲是都有拿過老夫子的賄款,我們│馬青雲│ │ │ │ │ │ 有互相轉交均分過的賄款。(承上,你交付賄款給│(聯慶)│ │ │ │ │ │ 馬青雲,或馬青雲交付賄款給你時,都有說明賄款│ │ │ │ │ │ │ 來源?)有說明是聯慶的2000元。(是何時何地拿│ │ │ │ │ │ │ 錢給馬青雲?)驗完聯慶的貨後,在辦公室交付的│ │ │ │ │ │ │ ,都沒有第三人在場,都是在辦公室分的。 │ │ │ │ │ │ │(103年1月23日偵訊已具結,偵18卷P142-143、154 │ │ │ │ │ │ │、155) │ │ │ │ ├─┼───┼───────────────────────┼───┼───┼───┤ ││謝柏毅│⒈ │ │ │ │ │ │ │⑴我於101年9月間開始實際查驗工作,101年9月25日│ │ │ │ │ │ │ 當天,我與驗貨股同事李文山共同負責查驗聯慶報│ │ │ │ │ │ │ 關行進口之貨櫃,貨櫃內物品係自東南亞國家進口│ │ │ │ │ │ │ 之生活雜貨,查驗工作及覆核完成後,我回到辦公│ │ │ │ │ │ │ 室內發現我隨身攜帶之查驗用公事包內,有一個內│ │ │ │ │ │ │ 裝兩千元現金鈔票之白色信封袋,該信封袋上並無│ │ │ │ │ │ │ 任何字樣,我當下覺得不妥,所以去詢問驗貨課股│ │ │ │ │ │ │ 長李信良為何我查驗完後包包內有錢,李信良回答│ │ │ │ │ │ │ 此為慣例,因為查驗貨櫃時要搬運貨品很辛苦,加│ │ │ │ │ │ │ 上櫃內悶熱,所以業者會給我們的補貼,從以前到│ │ │ │ │ │ │ 現在都是這樣,我當下回答這錢我不要,李信良並│ │ │ │ │ │ │ 無回應,我又去詢問業務二課驗貨股課員馬青雲這│ │ │ │ │ │ │ 錢是怎麼回事,馬青雲表示這是慣例,因此我再去│ │ │ │ │ │ │ 詢問碼頭班長國成(音譯,姓名不詳)是否有放東│ │ │ │ │ │ │ 西在我包包,國成表示該內裝兩千元現金之信封袋│ │ │ │ │ │ │ 係聯慶報關行請他轉交給我,直至101年11月底之 │ │ │ │ │ │ │ 前,我都不曾動用過國成替聯慶報關行轉交給我的│ │ │ │ │ │ │ 賄款。 │ │ │ │ │ │ │----------------------------------------------├───┼───┼───┤ │ │ │⑵(除101年9月25日你曾收受過聯慶報關行給的2千 │ │ │ │ │ │ │ 元現金賄款外,有無再收取過任何賄款?)101年9│ │ │ │ │ │ │ 月25日至101年11月底這段期間,國成曾數次替聯 │ │ │ │ │ │ │ 慶報關行轉交賄款給我,但詳細次數及金額我記不│ │ │ │ │ │ │ 清楚了,在101年11月底之前我都不曾動用過該些 │ │ │ │ │ │ │ 賄款,直到101年11月底(時間不詳),我因查驗 │ │ │ │ │ │ │ 工作與驗貨課股長李信良在貨櫃查驗場碰面閒聊間│ │ │ │ │ │ │ ,李信良向我表示「錢是貨主補貼給我們的,從以│ │ │ │ │ │ │ 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大家都一樣,錢拿了也沒關係│ │ │ │ │ │ │ 」,但我當下立即表示,若我查驗時發現問題,我│ │ │ │ │ │ │ 還是會照實登載在報單上,我不會因為收受賄賂就│ │ │ │ │ │ │ 放行,李信良回應我就按照查驗實際狀況登載無妨│ │ │ │ │ │ │ ,再加上李信良以懇切的語氣請我配合,李信良表│ │ │ │ │ │ │ 示作法一致的話大家比較好做事,因為李信良是平│ │ │ │ │ │ │ 時對我照顧有佳的長官,我迫於人情壓力加上業務│ │ │ │ │ │ │ 尚未熟悉,所以才開始動用聯慶報關行透過國成轉│ │ │ │ │ │ │ 交給我的賄款。我本人並無親自向報關行表示過願│ │ │ │ │ │ │ 意收取賄款,但我自101年11月底至102年4月間, │ │ │ │ │ │ │ 只要有查驗聯慶報關行報關的貨櫃,我就會在查驗│ │ │ │ │ │ │ 後當天或隔幾天收到國成交給我內裝現金的信封袋│ │ │ │ │ │ │ ,信封袋內都會裝有兩千至6千元不等的現金,金 │ │ │ │ │ │ │ 額是依據那段時間我查驗聯慶報關行的次數而定。│ │ │ │ │ │ │----------------------------------------------├───┼───┼───┤ │ │ │⑶(聯慶報關行交付給你的賄款,你有無分給其他同│馬青雲│ │ │ │ │ │ 事或上繳給主管等人?)沒有,我從未將聯慶報關│(聯慶 │ │ │ │ │ │ 行交付給我的賄款分給其他人。(每次查驗時都是│,但不│ │ │ │ │ │ 2個驗貨員一起查驗,國成除將聯慶報關行給的賄 │清楚透│ │ │ │ │ │ 款交付予你之外,有無交付賄款給另一名查驗員?│過何人│ │ │ │ │ │ )我曾與中興分局驗貨股的李文山、馬青雲、林俊│收取) │ │ │ │ │ │ 銘、蔡明憲等4人共同分組負責查驗工作,該4人都│ │ │ │ │ │ │ 有收受聯慶報關行給的賄款,但經我詢問國成,國│ │ │ │ │ │ │ 成表示聯慶報關行並未請他轉交賄款給其他人,所│ │ │ │ │ │ │ 以我不清楚李文山、馬青雲、林俊銘、蔡明憲等4 │ │ │ │ │ │ │ 人係透過何人收取賄款。 │ │ │ │ │ │ │(103年1月9日調訊,偵10卷229至233頁) │ │ │ │ │ │ ├───────────────────────┼───┼───┼───┤ │ │ │⒉ │ │ │ │ │ │ │⑴(如何收受賄款?)我到中興分局擔任驗貨員,就│ │ │ │ │ │ │ 兩個驗貨員一同驗貨,我在第一次驗聯慶報關行所│ │ │ │ │ │ │ 申報的東南亞雜貨櫃時,內容物都正常。在101年9│ │ │ │ │ │ │ 月底時,我第一次查驗聯慶報關行申報的貨櫃時,│ │ │ │ │ │ │ 我依照正常的查驗方式查驗,並沒有發生異常,我│ │ │ │ │ │ │ 回到辦公室後,發現我的工具袋裡多了一個信封,│ │ │ │ │ │ │ 信封裡裝2000元現金,我當時很緊張,我就去問股│ │ │ │ │ │ │ 長李信良,我問他:「這是什麼東西?怎麼會有這│ │ │ │ │ │ │ 筆錢?」他回答我說:「我們驗櫃子時很熱,要搬│ │ │ │ │ │ │ 東西很辛苦,是業者給我們的一點補貼」,我就跟│ │ │ │ │ │ │ 李信良說:「這個錢我不能拿,我不要」,他沒有│ │ │ │ │ │ │ 什麼表示,我就回想這錢是誰放的,我就去問搬箱│ │ │ │ │ │ │ 子的工人國成,國成跟我說信封是報關行的現場人│ │ │ │ │ │ │ 員老夫子給他,叫他轉交給我的,所以國成就將裝│ │ │ │ │ │ │ 有2000元的信封放到我的工具袋內,因為我一直很│ │ │ │ │ │ │ 緊張,我一直沒動,就將信封袋放在辦公室,後來│ │ │ │ │ │ │ 幾次驗到聯慶報關行的貨櫃時,國成也有將裝現金│ │ │ │ │ │ │ 的信封袋放到我的工具袋內,至於信封袋內的現金│ │ │ │ │ │ │ ,大約是2000元,有時我不確定,因為有時可能是│ │ │ │ │ │ │ 一個星期驗好幾櫃,給我的信封袋就有裝好幾千元│ │ │ │ │ │ │ ,我也沒有認真核對數字,在101年11月底之前, │ │ │ │ │ │ │ 這些錢我就一直放在我辦公桌內。101年11月底時 │ │ │ │ │ │ │ ,在查驗貨櫃時,在貨櫃場,股長李信良跟我閒聊│ │ │ │ │ │ │ 說那個錢是業者要給我們的補貼,拿去用沒有關係│ │ │ │ │ │ │ ,我已經在單位3個月了,我覺得李信良股長人很 │ │ │ │ │ │ │ 好,覺得有人情壓力,他說大家一樣會比較好,我│ │ │ │ │ │ │ 當下就一時糊塗,之後就將那些錢拿去用了,我有│ │ │ │ │ │ │ 跟股長說若有違法的話,我還是要登載。 │ │ │ │ │ │ │----------------------------------------------├───┼───┼───┤ │ │ │⑵(中興分局的其他驗貨員,有無收受賄款)我跟股│ │ │ │ │ │ │ 長李信良有聊過,他說除了楊凱富、鍾豐燦之外,│ │ │ │ │ │ │ 其他都有拿,李信良跟我說的時間大概是101年12 │ │ │ │ │ │ │ 月左右,在貨櫃場說的。另外他也有跟我說李文山│ │ │ │ │ │ │ 走後,蔡明憲接李文山,我有一次在辦公室看到李│ │ │ │ │ │ │ 信良與蔡明憲聊天,我就去問李信良在聊什麼,他│ │ │ │ │ │ │ 說他跟蔡明憲說大家都一樣,蔡明憲回他說好啊。│ │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具結,偵17卷173至175頁) │ │ │ │ │ │ ├───────────────────────┼───┼───┼───┤ │ │ │⒊ │ │ │ │ │ │ │⑴(你接受本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皆坦承有收│ │ │ │ │ │ │ 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款,是否實在?詳情為何?)│ │ │ │ │ │ │ 實在。我101年8月間進入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 │ │ │ │ │ │ 局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擔任驗貨員,因為我│ │ │ │ │ │ │ 沒有驗貨的經驗,一開始先實習,到同年9月底才 │ │ │ │ │ │ │ 開始正式負責驗貨工作,當時驗貨的制度已改成2 │ │ │ │ │ │ │ 人一組共同查驗,只要我被派到查驗聯慶報關行申│ │ │ │ │ │ │ 報進口報關之東南亞食品、日用品等貨櫃的貨物,│ │ │ │ │ │ │ 碼頭班長國成(音譯)在查驗過程中會將裝有現金│ │ │ │ │ │ │ 新台幣2000元至6000元的信封袋放在我的查驗工具│ │ │ │ │ │ │ 包內,另外我在查驗其他報關行申報進口貨物時,│ │ │ │ │ │ │ 國成也會在查驗完成過程中將現金數百元塞進我的│ │ │ │ │ │ │ 工具包夾層內,直到102年4月貴站開始調查海關涉│ │ │ │ │ │ │ 貪案件後,國成就再也沒有轉交賄款給我。 │ │ │ │ │ │ │----------------------------------------------├───┼───┼───┤ │ │ │⑵(你前稱碼頭班長國成在查驗過程中將裝有現金的│ │ │ │ │ │ │ 信封袋交付給你,這些錢的來源及用途為何?)因│ │ │ │ │ │ │ 為我沒有親眼看到何人將錢或信封袋交付給國成,│ │ │ │ │ │ │ 是事後我問股長李信良這些錢的來源及用途為何,│ │ │ │ │ │ │ 他才告訴我這錢是聯慶報關行體恤驗貨員辛苦工作│ │ │ │ │ │ │ 的補貼費用,至於數百元賄款的來源及用途我就不│ │ │ │ │ │ │ 清楚了。 │ │ │ │ │ │ │----------------------------------------------├───┼───┼───┤ │ │ │⑶(你收到前述國成轉交的賄款後,如何處理?)股│ │ │ │ │ │ │ 長李信良叫我收下這些賄款後,我就自己留下,沒│ │ │ │ │ │ │ 有分給其他人,也沒有上繳給主管。 │ │ │ │ │ │ │----------------------------------------------├───┼───┼───┤ │ │ │⑷(據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瑞豐供稱,他都是親自│ │ │ │ │ │ │ 將賄款交給你,只有幾次透過國成轉交,與你前稱│ │ │ │ │ │ │ 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吳瑞豐從未親自交付現│ │ │ │ │ │ │ 金給我,都是有人將裝有賄款的信封袋放在我的工│ │ │ │ │ │ │ 具包內,前幾次經詢問國成,他告訴我是報關行請│ │ │ │ │ │ │ 他轉交,所以他把錢放在我的工具包內,但之後我│ │ │ │ │ │ │ 就沒有再問過國成,所以我不確定是何人把錢放在│ │ │ │ │ │ │ 我的工具包內,但吳瑞豐確實沒有親自拿錢給我。│ │ │ │ │ │ │(103年3月5日調訊,偵11卷150至152頁) │ │ │ │ │ │ ├───────────────────────┼───┼───┼───┤ │ │ │⒋ │ │ │ │ │ │ │⑴我一開始也不願意拿這些錢,但股長李信良說大家│馬青雲│ │ │ │ │ │ 馬青雲、李文山、林俊銘都有拿,後來李信良又跟│(聽說)│ │ │ │ │ │ 我說蔡明憲也有拿。 │ │ │ │ │ │ │(103年3月5日偵訊,偵19卷170、170反) │ │ │ │ │ │ ├───────────────────────┼───┼───┼───┤ │ │ │⒌ │ │ │ │ │ │ │⑴(你跟別人一起驗貨時,報關行人員是否會在你面│馬青雲│ │ │ │ │ │ 前直接拿給你們二人?)我實習時都是跟馬青雲學│ │ │ │ │ │ │ 習,所以我跟他最熟,正式分發時,我有跟他一起│ │ │ │ │ │ │ 驗過貨櫃,我第一次跟其他關員一起驗完後,我回│ │ │ │ │ │ │ 到辦公室就發現工具袋裡有錢,我就直接去問李信│ │ │ │ │ │ │ 良股長我的包包裡有錢,是怎麼回事,李信良跟我│ │ │ │ │ │ │ 說以前就有,因為有搬東西,是報關行給我們的一│ │ │ │ │ │ │ 些補貼,因為馬青雲是帶我的,我也有去問他,馬│ │ │ │ │ │ │ 青雲就跟我說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是報關行給的│ │ │ │ │ │ │ 補貼。後來我就問班長陳國成,他跟我說是聯慶報│ │ │ │ │ │ │ 關行要他放的。我心裡就一直覺得不太好,我以我│ │ │ │ │ │ │ 又一直再去問李信良該怎麼處理,他就跟我說要跟│ │ │ │ │ │ │ 大家一樣,我就回他大家是誰,他就跟我說我們這│ │ │ │ │ │ │ 股大家都有。 │ │ │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具結,偵21卷146反至148反) │ │ │ │ ├─┼───┼───────────────────────┼───┼───┼───┤ ││吳俊宏│⒈ │ │ │ │ │ │(銘毅)│⑴我只承認徐國雄有出口的貨物有向我收賄,該批貨│ │ │ │ │ │ │ 櫃代號為0026。 │ │ │ │ │ │ │----------------------------------------------├───┼───┼───┤ │ │ │⑵(鄭丁嘉你是否認識?)認識。(你是否知道該貨│ │ │鄭丁嘉│ │ │ │ 櫃怎麼過關的?)該批驗貨員是鄭丁嘉,這批塑膠│ │ │ │ │ │ │ 材質沒有專業是無法看得出來。(你是否知道裡面│ │ │ │ │ │ │ 就是裝熱塑性塑膠?)不知道。 │ │ │ │ │ │ │----------------------------------------------├───┼───┼───┤ │ │ │⑶(你行賄過何人?)徐國雄。(你有沒有行賄李文│ │ │ │ │ │ │ 山?)沒有。 │ │ │ │ │ │ │----------------------------------------------├───┼───┼───┤ │ │ │⑷(所以徐國雄是驗0026,而鄭丁嘉是驗另一個貨櫃│ │ │鄭丁嘉│ │ │ │ ,為何只有行賄徐國雄?)因為徐國雄索賄。(所│ │ │ │ │ │ │ 以客戶委託你的貨品是否都會過關?)無法過關是│ │ │ │ │ │ │ 海關認定的問題。(這樣你為何要行賄徐國雄?)│ │ │ │ │ │ │ 因為他向我索賄,因為他可能認為該批貨物很難查│ │ │ │ │ │ │ 驗。 │ │ │ │ │ │ │----------------------------------------------├───┼───┼───┤ │ │ │⑸塑膠貨櫃部分是海關專業素質不夠,塑膠貨品品類│ │ │ │ │ │ │ 有很多種,可以出口及不能出口的,外表無法看出│ │ │ │ │ │ │ ,需要專業的人員。且我也不知道其他證人之陳述│ │ │ │ │ │ │ 為何。塑膠貨櫃部分我曾認有行賄徐國雄,但是因│ │ │ │ │ │ │ 為徐國雄有索賄。但磅品部分並沒有。 │ │ │ │ │ │ │(103年1月9日聲羈,聲羈2卷17、18、21、22頁) │ │ │ │ │ │ ├───────────────────────┼───┼───┼───┤ │ │ │⒉ │ │ │ │ │ │ │⑴我曾經有行賄過海關關員徐國雄、李建模及李文山│ │ │ │ │ │ │ ,若是申報進口磅品(二手機械與舟車零件),如│ │ │ │ │ │ │ 果是徐國雄、李建模及李文山負責查驗,我就會在│ │ │ │ │ │ │ 查驗完成後,在116號碼頭進口倉庫,以每張報單 │ │ │ │ │ │ │ 新台幣1000元交現金給徐國雄、李建模及李文山。│ │ │ │ │ │ │ 若是申報出口塑膠廢料、廢金屬等貨物時,要看是│ │ │ │ │ │ │ 由哪個驗貨員負責查驗,如果是徐國雄及李文山,│ │ │ │ │ │ │ 我都曾經有給過錢,但是李建模我就比較沒有印象│ │ │ │ │ │ │ ,其他要從出口報單上是誰蓋章我才能確認。 │ │ │ │ │ │ │----------------------------------------------├───┼───┼───┤ │ │ │⑵(不收賄的關員驗貨時,賄款如何處理?)如果是│ │ │ │ │ │ │ 2個驗貨員一起驗,只要其中一人是徐國雄、李建 │ │ │ │ │ │ │ 模或李文山,我就是將每張進口報單1000元的賄款│ │ │ │ │ │ │ 交給徐國雄、李建模或李文山,再由徐國雄、李建│ │ │ │ │ │ │ 模或李文山視另外一個驗貨員是否收賄自行處理。│ │ │ │ │ │ │ 至於我將1000元現鈔是直接交給徐國雄、李建模或│ │ │ │ │ │ │ 李文山,或是透過配合的開箱隊班長轉交,因為時│ │ │ │ │ │ │ 間久遠我不確定。我印象中徐國雄查驗出口廢塑膠│ │ │ │ │ │ │ 時,我曾支付每櫃500元給他,但徐國雄有無實際 │ │ │ │ │ │ │ 查驗我無從過問,這部分我已經在103年1月9日檢 │ │ │ │ │ │ │ 方開庭時曾經供述。 │ │ │ │ │ │ │----------------------------------------------├───┼───┼───┤ │ │ │⑶至於李文山的部分,我只記得我有支付他查驗出口│ │ │ │ │ │ │ 貨物每櫃500元,至於是哪張報單或貨物,我記不 │ │ │ │ │ │ │ 清楚。 │ │ │ │ │ │ │----------------------------------------------├───┼───┼───┤ │ │ │⑷(你所交付之賄款如何向公司請款?)因為銘毅報│ │ │ │ │ │ │ 關行只要是申報磅品進口,需要拆櫃時都會給我每│ │ │ │ │ │ │ 櫃3000元做為支付當日便當、飲料以及工資(工人│ │ │ │ │ │ │ 半天每人工資500元),若磅品櫃遭徐國雄、李建 │ │ │ │ │ │ │ 模或李文山負責查驗時,我就必須從3000元中再支│ │ │ │ │ │ │ 付每張報單10 00元給徐國雄、李建模或李文山, │ │ │ │ │ │ │ 我並沒有另外再向公司請款。 │ │ │ │ │ │ │----------------------------------------------├───┼───┼───┤ │ │ │⑸(你供稱曾行賄徐國雄、李建模及李文山,然查驗│ │ │ │ │ │ │ 進出口貨物時,需有開箱隊班長及工人從旁協助,│ │ │ │ │ │ │ 你自行行賄當下開箱隊班長是否知情?與徐國雄、│ │ │ │ │ │ │ 李建模及李文山配合之開箱隊班長各為何人?)我│ │ │ │ │ │ │ 通常都是透過開箱隊班長行賄徐國雄、李建模及李│ │ │ │ │ │ │ 文山,很少親自交錢,我知道徐國雄搭配的班長是│ │ │ │ │ │ │ 清文、李建模搭配的班長是小飛俠、李文山搭配的│ │ │ │ │ │ │ 班長我忘記是誰了。 │ │ │ │ │ │ │(103年1月29日調訊,偵21卷97至98頁) │ │ │ │ ├─┼───┼───────────────────────┼───┼───┼───┤ │ │ │⒊ │ │ │ │ │ │ │⑴(你於103年1月29日接受本局人員詢問時,坦承有│ │ │ │ │ │ │ 交付賄款予海關驗貨關員之情形,是否實在?)實│ │ │ │ │ │ │ 在。我曾經有行賄過海關關員徐國雄、李建模及李│ │ │ │ │ │ │ 文山,若是申報進口磅品(二手舟車零件),如果│ │ │ │ │ │ │ 是徐國雄、李建模及李文山負責查驗,我就會在查│ │ │ │ │ │ │ 驗完成後,在116號碼頭進口倉庫,以每張報單新 │ │ │ │ │ │ │ 台幣1000元交現金給徐國雄、李建模及李文山。另│ │ │ │ │ │ │ 外,我印象中還曾經行賄李源興、林清昌、林定諭│ │ │ │ │ │ │ ,行賄方式及金額也都一樣。 │ │ │ │ │ │ │----------------------------------------------├───┼───┼───┤ │ │ │⑵(你上述供述曾經行賄徐國雄、李建模、李文山、│ │ │馬青雲│ │ │ │ 李源興、林清昌及林定諭等海關人員,另外有無 │ │ │ │ │ │ │ 海關人員不收取賄款者?)我所知道有鍾豐燦、 │ │ │ │ │ │ │ 林俊銘、馬青雲、蔡明憲等人是不收賄款的。 │ │ │ │ │ │ │----------------------------------------------├───┼───┼───┤ │ │ │⑶(承前你的供述,你如何知道鍾豐燦、林俊銘、馬│ │ │馬青雲│ │ │ │ 青雲、蔡明憲等人是不收賄款的?)我有親自詢問│ │ │ │ │ │ │ 過林俊銘、馬青雲、蔡明憲等人,他們都表示不收│ │ │ │ │ │ │ 取賄款,至於他們有無收取別家報關行的賄款,我│ │ │ │ │ │ │ 不清楚。另外鍾豐燦,我有聽說他一向都不收取賄│ │ │ │ │ │ │ 款,所以我也就直接沒有給他了。 │ │ │ │ │ │ │----------------------------------------------├───┼───┼───┤ │ │ │⑷(銘毅報關行於中興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時,有無 │ │ │ │ │ │ │ 海關人員或開箱隊人員要求你交付快單費、涼水 │ │ │ │ │ │ │ 錢等賄款?)我擔任現場人員開始,有時是自己 │ │ │ │ │ │ │ 交付、有時是交付開箱隊人員轉交給海關人員。 │ │ │ │ │ │ │ 這是長期以來的習慣,原則上是我先拿出賄款, │ │ │ │ │ │ │ 查驗關員就會順其自然地收下,如果有查驗關員 │ │ │ │ │ │ │ 不收賄款,我就不會主動拿出賄款,其中只有徐 │ │ │ │ │ │ │ 國雄會在查驗後主動開口跟我要賄款,其他關員 │ │ │ │ │ │ │ 大部分都是被動收取賄款,至於快單費、涼水錢 │ │ │ │ │ │ │ 是報關業者給海關人員賄款或海關人員收賄的一 │ │ │ │ │ │ │ 種說法而已。 │ │ │ │ │ │ │----------------------------------------------├───┼───┼───┤ │ │ │⑸(據本案相關涉嫌人供述,你代表銘毅報關行,二│ │ │ │ │ │ │ 手汽車零件(俗稱磅品)貨櫃每櫃皆交付中興分局│ │ │ │ │ │ │ 驗貨關員1000元至數千元之賄款,你如何解釋?其│ │ │ │ │ │ │ 詳情為何?)在我印象中,只要是本公司報運磅品│ │ │ │ │ │ │ 貨櫃且是由我經手行賄的金額都是以每張報單1000│ │ │ │ │ │ │ 元而定,並沒有超出1000元賄款的事情。 │ │ │ │ │ │ │----------------------------------------------├───┼───┼───┤ │ │ │⑹(另你曾在100年10月11、12日分別報運熱塑性塑 │ │ │鄭丁嘉│ │ │ │ 膠(出口報單編號BE/00/XF72 /0026、BE/00/XF│ │ │ │ │ │ │ 72/0030)共4櫃,遭複驗發現夾藏熱固交連PE廢│ │ │ │ │ │ │ 塑膠情事,你是否承認行賄查驗關員?)因為這│ │ │ │ │ │ │ 4櫃在我認定中,是沒有問題的,但徐國雄在查 │ │ │ │ │ │ │ 驗現場有主動索賄,所以我有給徐國雄查驗的(│ │ │ │ │ │ │ 出口報單編號BE/00/XF72 /0026)2櫃,以1櫃50│ │ │ │ │ │ │ 0元計算,共計1000元的賄款。但鄭丁嘉沒有向 │ │ │ │ │ │ │ 我索賄,所以鄭丁嘉查驗的(出口報單編號BE/0│ │ │ │ │ │ │ 0/XF72/0030)2櫃,我沒有給賄款。 │ │ │ │ │ │ │(103年3月17日調詢,偵19卷P231-232反) │ │ │ │ │ │ ├───────────────────────┼───┼───┼───┤ │ │ │⒋ │ │ │ │ │ │ │⑴(為何之前偵訊時,未供出林清昌、李源興、林定│ │ │ │ │ │ │ 諭?)這是我回去之後想到的。 │ │ │ │ │ │ │ (103年3月17日偵詢,偵19卷384頁) │ │ │ │ │ │ ├───────────────────────┼───┼───┼───┤ │ │ │⒌ │ │ │ │ │ │ │⑴(行賄給中興分局的驗貨關員,金額多少)不一定│ │ │ │ │ │ │ ,一般是3000元,但有的關員要求比較高,就6000│ │ │ │ │ │ │ 元。如果不是磅品就是1000元。(承上,哪些關員│ │ │ │ │ │ │ 要求比較高要6000元?)徐國雄、林定諭。 │ │ │ │ │ │ │----------------------------------------------├───┼───┼───┤ │ │ │⑵(就你確定的記億,還有哪些驗貨關員跟你拿過賄│ │ │ │ │ │ │ 款?)李源興、林定諭、徐國雄、李文山、李建 │ │ │ │ │ │ │ 模、林清昌。 │ │ │ │ │ │ │(103年3月18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185反-186) │ │ │ │ │ │ ├───────────────────────┼───┼───┼───┤ │ │ │⒍ │ │ │ │ │ │ │⑴銘毅報關行如果是幫客戶申報進口磅品,我曾經在│ │ │ │ │ │ │ 驗貨員李文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李建模│ │ │ │ │ │ │ 、林清昌查驗該筆報單完成後,在查驗區交付現金│ │ │ │ │ │ │ 賄款給他們。原則上只要關員有查驗磅品索賄我都│ │ │ │ │ │ │ 會交付賄款,李文山等6人我都有交付賄款,至於 │ │ │ │ │ │ │ 其他驗貨員,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還給過哪些關員│ │ │ │ │ │ │ ,如果有其他人供述有其他驗貨員有收到賄款,那│ │ │ │ │ │ │ 我就是有交付賄款。 │ │ │ │ │ │ │----------------------------------------------├───┼───┼───┤ │ │ │⑵(除李文山、徐國雄、林定諭、李源興、李建模、│ │ │ │ │ │ │ 林清昌外,尚有何人曾收受你代銘毅報關行交付之│ │ │ │ │ │ │ 賄款?)我印象中只有這些人。其他人我忘記了。│ │ │ │ │ │ │----------------------------------------------├───┼───┼───┤ │ │ │⑶(莊晉翔、林正順、柯世家、柯佳駿、簡添財、林│ │莊晉翔│ │ │ │ │ 承賢、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鍾豐燦、林俊銘│ │林正順│ │ │ │ │ 、謝柏毅、楊凱富、蔡明憲等人有無收受你代銘毅│ │柯世家│ │ │ │ │ 報關行交付之賄款?)鍾豐燦、楊凱富我知道都沒│ │柯家駿│ │ │ │ │ 有在收賄款,我也沒有拿過給他們。至於其他人我│ │簡添財│ │ │ │ │ 印象模糊,因為我是從99年才開始擔任銘毅報關行│ │鄭丁嘉│ │ │ │ │ 在中興分局的現場人員,才開始替銘毅報關行行賄│ │李金全│ │ │ │ │ 驗貨關員。99年之前銘毅報關行是否有行賄海關人│ │馬青雲│ │ │ │ │ 員,要問吳銘傳才知道。 │ │(印象│ │ │ │ │ │ │模糊)│ │ │ │ │----------------------------------------------├───┼───┼───┤ │ │ │⑷(你如何行賄驗貨關員?賄款金額為何?是否有海│ │ │馬青雲│ │ │ │ 關人員拒絕接受賄款?)銘毅報關行的賄款都是以│ │ │ │ │ │ │ 報單計算,我交付的賄款金額通常都是一張報單新│ │ │ │ │ │ │ 臺幣3000元為原則,如果是兩個驗貨員一起驗,我│ │ │ │ │ │ │ 還是會支付賄款給其中一個驗貨員,但是驗貨員如│ │ │ │ │ │ │ 何分配我不清楚。而如果驗貨員有另外索賄,就會│ │ │ │ │ │ │ 再支付比較多的金額,我曾經最高支付過6000元的│ │ │ │ │ │ │ 賄款。而我有親自問過馬青雲,他說他不收,所以│ │ │ │ │ │ │ 我沒有直接拿給他過,另外,鍾豐燦、楊凱富如我│ │ │ │ │ │ │ 前述所言,我知道他們都沒有在收賄款,我也沒有│ │ │ │ │ │ │ 拿過給他們。 │ │ │ │ │ │ │----------------------------------------------├───┼───┼───┤ │ │ │⑸(有何驗貨關員曾收受6000元的賄款)我通常都是│ │ │ │ │ │ │ 一張磅品報單交付3000元,但我記得林定諭、徐國│ │ │ │ │ │ │ 雄、李源興都有再另外主動向我索賄3000元。 │ │ │ │ │ │ │(103年5月5日調訊,偵16卷309、310頁) │ │ │ │ │ │ ├───────────────────────┼───┼───┼───┤ │ │ │⒎ │ │ │ │ │ │ │⑴(你在中興分局給過哪些關員賄款?)徐國雄、李│ │ │ │ │ │ │ 源興、李文山、林定諭、林清昌、李建模。 │ │ │ │ │ │ │----------------------------------------------├───┼───┼───┤ │ │ │⑵除了上述六人我確定有之外,鍾豐燦、楊凱富、林│ │ │馬青雲│ │ │ │ 俊銘、蔡明憲、馬青雲沒有拿,其他人我沒有印象│ │ │ │ │ │ │ 。 │ │ │ │ │ │ │(103年5月5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312-314) │ │ │ │ ├─┼───┼───────────────────────┼───┼───┼───┤ ││吳瑞豐│⒈ │ │ │ │ │ │(聯慶)│⑴(你是否有幫忙吳震煌等人行賄海關?)有。是公│ │ │ │ │ │ │ 司的吳清豊與吳震煌聯絡,我沒有直接與吳震煌聯│ │ │ │ │ │ │ 絡,是吳清豊向貨主吳震煌等人拿到賄款後,再交│ │ │ │ │ │ │ 付給我,我就拿去給驗貨的關員,最多一櫃8000元│ │ │ │ │ │ │ ,最低一櫃4000元,我都是直接交給驗貨員,我曾│ │ │ │ │ │ │ 直接交給李信良過,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李信良│ │ │ │ │ │ │ 在當股長,給李信良的那份,是另外給的,同時也│ │ │ │ │ │ │ 有給驗貨員,舉例,一個C3的貨櫃我可能會給驗貨│ │ │ │ │ │ │ 員6000元,驗貨員好像有一個管事的,他們的管事│ │ │ │ │ │ │ 應該會自己分配給主管。至於C2的貨櫃驗貨員都沒│ │ │ │ │ │ │ 有拿,主管本來也沒有拿,後來在吳明聰當課長時│ │ │ │ │ │ │ ,李信良跟郭志峰兩個主管就來跟我說,C2的部份│ │ │ │ │ │ │ 也要給快單費,計算的方式就是以C3一櫃8000元的│ │ │ │ │ │ │ 一半4000元做為股長要分得的部分,所以一櫃C2就│ │ │ │ │ │ │ 是4000元,後來魏雲飛當督導期間,李信良跟郭志│ │ │ │ │ │ │ 峰二人就沒跟我拿4000元,後來等到魏雲飛離開督│ │ │ │ │ │ │ 導之後,李信良又跑來跟我要C2的快單費,但是一│ │ │ │ │ │ │ 櫃降成2000元。我給驗貨員及主管的錢是一直到今│ │ │ │ │ │ │ 年4月機動隊的弊案爆發,才沒有給。 │ │ │ │ │ │ │----------------------------------------------├───┼───┼───┤ │ │ │⑵(有拿賄款給哪些驗貨員?)有林定諭、李源興、│簡添財│ │ │ │ │ │ 簡添財、徐國雄、李建模、還有一個綽號「阿賢」│鄭丁嘉│ │ │ │ │ │ 的、鄭丁嘉、馬青雲、林俊銘、謝柏毅、李文山、│馬青雲│ │ │ │ │ │ 李金全、林清昌。 │李金全│ │ │ │ │ │----------------------------------------------├───┼───┼───┤ │ │ │⑶(承上,驗貨課本來只有一個驗貨員在檢驗,於10│ │ │ │ │ │ │ 1年1月修改兩個驗貨員一同檢驗,修改後你如何給│ │ │ │ │ │ │ 賄款?)我就隨便排一個驗貨員給,他們再分,基│ │ │ │ │ │ │ 本上我還是將賄款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給一個關員。│ │ │ │ │ │ │ (承上,上述所述的驗貨員,你是否曾親手交付賄│ │ │ │ │ │ │ 款過?)都有(承上,你如何得知上述驗貨員有在│ │ │ │ │ │ │ 拿賄款?)我會問以上有拿的關員哪些人有在收。│ │ │ │ │ │ │(102年12月25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215反-218) │ │ │ │ │ │ ├───────────────────────┼───┼───┼───┤ │ │ │⒉ │ │ │ │ │ │ │⑴(提示:吳震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金額統計表│柯世家│ │ │ │ │ │ )(曾經有收過你交付賄款的驗貨員有誰?)包括│莊晉翔│ │ │ │ │ │ 柯世家、毛天和、徐國雄、莊晉翔、林定諭、柯佳│柯杉穎│ │ │ │ │ │ 駿、林正順、簡添財、李源興、林清昌、林承賢、│簡添財│ │ │ │ │ │ 李建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李文山、林俊│鄭丁嘉│ │ │ │ │ │ 銘、謝柏毅、蔡明憲,我曾經交付賄款給他們。 │李金全│ │ │ │ │ │ 101年1、2月間每張報單改成由2個驗貨員共同查驗│馬青雲│ │ │ │ │ │ ,我一樣是利用貨櫃查驗完成後,在查驗區以一個│ │ │ │ │ │ │ 信封包裝現金給其中一個驗貨員,至於賄款他們怎│ │ │ │ │ │ │ 麼分配我就不知道了。如果是遇到不收的驗貨員,│ │ │ │ │ │ │ 我還是直接把現金4000元交給李信良,至於李信良│ │ │ │ │ │ │ 怎麼處理我不清楚。 │ │ │ │ │ │ │(103年1月17日調詢,偵14卷P295-297) │ │ │ │ │ │ ├───────────────────────┼───┼───┼───┤ │ │ │⒊ │ │ │ │ │ │ │⑴(提示:指認照片63張)本站(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柯世家│柯杉穎│ │ │ │ │ 站)現提示63張受指認對象相片,請你指認相片中│莊晉翔│馬青雲│ │ │ │ │ 何者為柯世家、毛天和、徐國雄、莊晉翔、林定諭│簡添財│ │ │ │ │ │ 、柯佳駿、林正順、簡添財、李源興、林清昌、林│鄭丁嘉│ │ │ │ │ │ 承賢、李建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李文山│李金全│ │ │ │ │ │ 、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李信良及郭志峰,惟│ │ │ │ │ │ │ 須注意柯世家等人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 │ │ │ │ │ │ 是否瞭解?)瞭解。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 │ │ │ │ │ │ ,確認編號1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簡添財無誤 │ │ │ │ │ │ │ ,確認編號4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林承賢無誤 │ │ │ │ │ │ │ ,確認編號9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李金全無誤 │ │ │ │ │ │ │ ,確認編號14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李源興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18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郭志峰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20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謝柏毅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22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鄭丁嘉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24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蔡明憲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27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徐國雄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31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李建模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34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林定諭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37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李信良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40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毛天和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43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莊晉翔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44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李文山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49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林清昌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62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柯世家無誤│ │ │ │ │ │ │ ,確認編號63之受指認相片中對象即係林正順無誤│ │ │ │ │ │ │ 。至於馬青雲、柯佳駿、林俊銘是否在受指認對象│ │ │ │ │ │ │ 相片中,我無法確定。 │ │ │ │ │ │ │(103年1月20日調詢,偵14卷P295-297) │ │ │ │ │ │ ├───────────────────────┼───┼───┼───┤ │ │ │⒋ │ │ │ │ │ │ │⑴(兩個驗貨員驗貨時,你是否確定僅將賄款交給其│ │ │ │ │ │ │ 中一個驗貨員?)確定,我很確定將4000元包在一│ │ │ │ │ │ │ 個信封袋內,至於是交給其中一個班長還是交給一│ │ │ │ │ │ │ 個驗貨員,我不確定,因為我的習慣動作就是在驗│ │ │ │ │ │ │ 完貨後,在報單上簽名時,兩個驗貨員都會在場,│ │ │ │ │ │ │ 我就會在簽完名時,連包4000元的信封夾在報單裡│ │ │ │ │ │ │ ,交給驗貨員,另外一種情形是,驗完貨簽完名,│ │ │ │ │ │ │ 貨櫃關起來了,其他報關業者也都走了,我會在查│ │ │ │ │ │ │ 驗區的角落,交給其中一個驗貨員。 │ │ │ │ │ │ │----------------------------------------------├───┼───┼───┤ │ │ │⑵(承上,你都有親自交付賄款給林俊銘與馬青雲?│馬青雲│ │ │ │ │ │ )有。(你確認是否有直接交付賄款給林俊銘及馬│ │ │ │ │ │ │ 青雲?)有。(承上,你交付給林俊銘及馬青雲賄│ │ │ │ │ │ │ 款的次數是否很多次?)看驗幾次,就有交幾次。│ │ │ │ │ │ │ (承上,在驗那麼多次當中,你是否有幾次透過班 │ │ │ │ │ │ │ 長交付賄款?)我印象真的不清楚,因為驗貨班長│ │ │ │ │ │ │ 的嘴巴都很大,我不喜歡透過他們。 │ │ │ │ │ │ │----------------------------------------------├───┼───┼───┤ │ │ │⑶(提示相關驗貨驗員之照片)(請指認有哪些驗貨│簡添財│ │ │ │ │ │ 關員從你那裡直接拿到檢驗吳震煌所申報雜貨櫃的│李金全│ │ │ │ │ │ 賄款?)有編號1簡添財、編號4林承賢、編號9李 │鄭丁嘉│ │ │ │ │ │ 金全、編號14號李源興、編號18號郭志峰、編號20│柯杉穎│ │ │ │ │ │ 號謝柏毅、編號22號鄭丁嘉、編號24號蔡明憲、編│莊晉翔│ │ │ │ │ │ 號27號徐國雄、編號29號林俊銘、編號31號李建模│馬青雲│ │ │ │ │ │ 、編號34號林定諭、編號37號李信良、編號38號柯│柯世家│ │ │ │ │ │ 佳駿、編號40號毛天和、編號43號莊晉翔、編號44│ │ │ │ │ │ │ 號李文山、編號49號林清昌、編號58號馬青雲、編│ │ │ │ │ │ │ 號62號柯世家、編號63號林正順。(承上,上開的│ │ │ │ │ │ │ 驗貨員,你是否有直接交付賄款?)是。(承上, │ │ │ │ │ │ │ 上開驗貨員,有無可能在眾多交付賄款行為中,偶│ │ │ │ │ │ │ 爾透過搬運工人的班長交付?)我不喜歡透過班長│ │ │ │ │ │ │ 交付,就算次數應該很少,不過我可以確定,我有│ │ │ │ │ │ │ 將賄款直接交給上開驗貨員。 │ │ │ │ │ │ │(103年1月20日偵訊已具結,偵14卷P314-320) │ │ │ │ ├─┼───┼───────────────────────┼───┼───┼───┤ ││李文山│⒈ │ │ │ │ │ │ │⑴(你在驗貨課有無收受聯慶報關或吳震煌的賄賂?│馬青雲│ │ │ │ │ │ )有,是報關行的現場人員,綽號是老夫子,一個│(聯慶)│ │ │ │ │ │ 櫃子我分到2000元,驗一個櫃子是我與另一個海關│ │ │ │ │ │ │ 驗貨員一起,老夫子會在我們驗完貨後,拿給我與│ │ │ │ │ │ │ 另一個海關驗貨員,老夫子會分別拿給我及另一個│ │ │ │ │ │ │ 海關驗貨員,老夫子會拿2000元給我,另外拿2000│ │ │ │ │ │ │ 元給另一個海關驗貨員,拿的時候我與另一個海關│ │ │ │ │ │ │ 驗貨員及老夫子都會在場,至於拿給股長李信良的│ │ │ │ │ │ │ 部分,大部分是由老夫子自己處理,我只有幫老夫│ │ │ │ │ │ │ 子轉交給李信良一次2000元,是老夫子託我轉交給│ │ │ │ │ │ │ 李信良的,我後來的確有將2000元轉交給李信良,│ │ │ │ │ │ │ 有跟他說是聯慶報關要給他的賄款。與我搭配一起│ │ │ │ │ │ │ 收賄的有馬青雲、林俊銘、謝柏毅,另外有兩個驗│ │ │ │ │ │ │ 貨員在101年10月左右從台北及基隆關調來,我有 │ │ │ │ │ │ │ 跟他們二人說不要收,他們就沒有收,如果是跟那│ │ │ │ │ │ │ 兩個新來的驗貨員去驗,老夫子知道他們二人不收│ │ │ │ │ │ │ ,就會只給我2000元,老夫子都是在驗貨現場當與│ │ │ │ │ │ │ 我及馬青雲、我及林俊銘、我及謝柏毅的面交付快│ │ │ │ │ │ │ 單費給我們,他拿給我們都是用信封包好的,裡面│ │ │ │ │ │ │ 2000元,一人一份,都是在驗完貨拿的,拿給我們│ │ │ │ │ │ │ 時,因為老夫子都知道有誰收,所以在拿給我們快│ │ │ │ │ │ │ 單費時都沒有多說什麼,只有一次請我轉交給李信│ │ │ │ │ │ │ 良股長時,有請我幫忙。 │ │ │ │ │ │ │(102年12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164-165反) │ │ │ │ │ │ ├───────────────────────┼───┼───┼───┤ │ │ │⒉ │ │ │ │ │ │ │⑴(你任職於中興分局驗貨課時,有無收到吳瑞豐交│ │ │ │ │ │ │ 付的賄款?)有,他每次都拿2000元給我,我沒有 │ │ │ │ │ │ │ 再拿給其他同事,2000元是我自己實拿,每櫃2000│ │ │ │ │ │ │ 元。 │ │ │ │ │ │ │----------------------------------------------├───┼───┼───┤ │ │ │⑵(有無其他報關行人員,交付快單費給你?)有,│ │ │ │ │ │ │ 銘毅的吳俊宏,他的c3磅品櫃,每一櫃3000元的快│ │ │ │ │ │ │ 單費,也是每次收,我沒有分給別人,是我自己收│ │ │ │ │ │ │ 的。還有盈碩阿家即林義家,他給過一次,是豪偉│ │ │ │ │ │ │ 輪的,我只有驗過一次,該次是拿6000元,也是我│ │ │ │ │ │ │ 自己收,沒有分給別人。 │ │ │ │ │ │ │----------------------------------------------├───┼───┼───┤ │ │ │⑶(吳俊宏及林義家是否他們親自拿給你的?)都是 │ │ │ │ │ │ │ ,都是等驗完貨後,他們隔天或只有機會到我辦公│ │ │ │ │ │ │ 室就會親自拿現金給我,都沒有包裝。 │ │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222-223頁) │ │ │ │ │ │ ├───────────────────────┼───┼───┼───┤ │ │ │⒊ │ │ │ │ │ │ │⑴(你接受檢察官訊問坦承有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 │ │ │ │ │ │ 款是否實在?詳情為何?)實在。從我101年6月間│ │ │ │ │ │ │ 任職中興分局業務二課後,只要我被派到查驗聯慶│ │ │ │ │ │ │ 報關公司所代理報關之東亞南食品、用品等貨櫃的│ │ │ │ │ │ │ 貨物,在查驗完成後聯慶報關公司現場人員綽號老│ │ │ │ │ │ │ 夫子會交付每張報單現金新臺幣2000元的賄款(另│ │ │ │ │ │ │ 外1個驗貨員是否也有收取2千元賄款我並不確定)│ │ │ │ │ │ │ ,大多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另外我在查驗銘毅報關│ │ │ │ │ │ │ 公司代為申報之二手機器與汽車零件(俗稱磅品)│ │ │ │ │ │ │ ,銘毅報關公司現場人員俊宏也會在查驗完成後,│ │ │ │ │ │ │ 在查驗區當場交付我每張報單3000元的賄款,此外│ │ │ │ │ │ │ 我也曾在101年12月間查驗豪偉輪時,有收取過盈 │ │ │ │ │ │ │ 碩報關公司給的6000元賄款,而前述我有收取的賄│ │ │ │ │ │ │ 款一直到我101年12月底調離中興分局為止,就沒 │ │ │ │ │ │ │ 有再收取。 │ │ │ │ │ │ │----------------------------------------------├───┼───┼───┤ │ │ │⑵聯慶報關公司每次給我的賄款都是2000元,如 │ │ │ │ │ │ │ 果我與楊凱富(不願收取賄款)共同查驗時, │ │ │ │ │ │ │ 楊凱富部分的2000元,應該是由老夫子直接交 │ │ │ │ │ │ │ 給股長李信良。 │ │ │ │ │ │ │ (103年3月6日調訊已具結,偵21卷180-181頁) │ │ │ │ ├─┼───┼───────────────────────┼───┼───┼───┤ ││吳仕輝│⒈ │ │ │ │ │ │(銘毅)│⑴約93年底至102年2月間任職銘毅報關有限公司,擔│ │ │ │ │ │ │ 任現場報關人員,主要負責中島與中興分局,偶爾│ │ │ │ │ │ │ 會支援其他分關,主要業務是到現場配合海關人員│ │ │ │ │ │ │ 驗貨、投單及辦理貨物出棧。 │ │ │ │ │ │ │----------------------------------------------├───┼───┼───┤ │ │ │⑵銘毅主要股東有我、吳銘傳、、,我於102年間退 │ │ │ │ │ │ │ 股同時離職。 │ │ │ │ │ │ │----------------------------------------------├───┼───┼───┤ │ │ │⑶我、吳銘傳、吳俊宏和顏子榮都是現場報關人員,│ │ │ │ │ │ │ 負責辦理進出口貨物投單報關及會同查驗,沒有特│ │ │ │ │ │ │ 別區分主要負責的關區。吳俊宏主要負責中興分局│ │ │ │ │ │ │----------------------------------------------├───┼───┼───┤ │ │ │⑷至於林俊銘、謝柏毅、蔡明憲、莊晉翔、柯佳駿、│ │ │莊晉翔│ │ │ │ 林承賢、鄭丁嘉我不認識。因為我在銘毅報關行擔│ │ │柯佳駿│ │ │ │ 任中興分局現場人員的時間只有到99年間,因為99│ │ │鄭丁嘉│ │ │ │ 年間我被判刑,改服社會勞動役後就沒有時間也不│ │ │(不認│ │ │ │ 想再去中興分局作業,所以就把中興分局的業務交│ │ │識) │ │ │ │ 給吳俊宏去處理。 │ │ │ │ │ │ │----------------------------------------------├───┼───┼───┤ │ │ │⑸(你所負責之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之客戶,報關所│ │ │ │ │ │ │ 產生的各項費用,係如何支付?)艙租、堆高機費│ │ │ │ │ │ │ 用、關稅及船運費等都是我利用公司支票支付,我│ │ │ │ │ │ │ 有用現金支付的只有驗貨時給班長的涼水費,大概│ │ │ │ │ │ │ 也只有數百元。 │ │ │ │ │ │ │----------------------------------------------├───┼───┼───┤ │ │ │⑹(你所支付之款項來源為何?銘毅報關行如何歸墊│ │ │ │ │ │ │ 予你?)銘毅報關行只要是代客戶申報磅品時,因│ │ │ │ │ │ │ 為需要額外的拆櫃程序,而且查驗的時候比較麻煩│ │ │ │ │ │ │ ,所以公司就會給我零用金3000支用,所以我在驗│ │ │ │ │ │ │ 貨現場的費用,都是以這3000元來支付,不會再另│ │ │ │ │ │ │ 外向公司報帳。 │ │ │ │ │ │ │----------------------------------------------├───┼───┼───┤ │ │ │⑺(前述你供述你所負責會驗的貨櫃都是由報關行以│ │ │ │ │ │ │ 現金或支票代墊吊櫃移櫃費、驗貨工資等碼頭相關│ │ │ │ │ │ │ 費用,除該等費用外,報關行是否還有代貨主墊付│ │ │ │ │ │ │ 其他費用給海關人員?原因為何?)我只有將涼水│ │ │ │ │ │ │ 費給班長而已,而且僅有數百元而已,我完全沒有│ │ │ │ │ │ │ 其他海關關員任何費用。 │ │ │ │ │ │ │----------------------------------------------├───┼───┼───┤ │ │ │⑻(你有無以快單費、涼水錢等名義,代表銘毅報關│ │ │ │ │ │ │行行賄海關人員?)沒有。 │ │ │ │ │ │ │(103年5月6日調訊(院五卷28至31頁) │ │ │ │ └─┴───┴───────────────────────┴───┴───┴───┘ ┌─────────────────────────────────────────┐ │附表D:總務任期之陳述 │ ├─┬───┬───────────────────────────┬───────┤ │編│指述人│指述內容 │備 註│ │號│ │ │ │ ├─┼───┼───────────────────────────┼───────┤ │㈠│林正順│⒈ │ │ │ │ │⑴(是否坦承相關收受賄賂犯行?)我擔任驗貨員時,有拿過│ │ │ │ │ 聯慶報關行老夫子給的賄款,他幫吳震煌申報的雜貨櫃,就│ │ │ │ │ 會給我,但不是每次我都有拿,有拿的話每次每櫃約1、200│ │ │ │ │ 0元,另外跟我同時期擔任驗貨員的,會自動繳交賄款給我 │ │ │ │ │ ,由我收集之後,送給督察室的主任陳北辰,我一季會送給│ │ │ │ │ 他一次,一次約2至3萬元,這個錢就是用驗貨員所繳交的賄│ │ │ │ │ 款來支付的,交給他的錢有一部分是我們的獎勵金支付,有│ │ │ │ │ 時也會買茶或酒給他。 │ │ │ │ │⑵(你離開驗貨課後,將總務工作交給何人)吳明聰。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7卷P183-184) │ │ │ │ │------------------------------------------------------│ │ │ │ │⒉ │ │ │ │ │⑴(提示本站103年1月17日吳瑞豐調查問筆錄,經檢視後作答│ │ │ │ │ )吳瑞豐沒有跟我討論過一櫃要收多少錢的事,他所言不實│ │ │ │ │ ,如我前述,老夫子吳瑞豐會在我查驗貨櫃完成後,在查驗│ │ │ │ │ 區交給我1至2千元現金,我就會當場把錢轉送給一個外號叫│ │ │ │ │ 阿成的陳姓班長。 │ │ │ │ │⑵我沒當過管事的角色,但是我曾經向林定諭、徐國雄表示我│ │ │ │ │ 所保管的公費所剩不多,希望他們能夠樂捐一些。林定諭跟│ │ │ │ │ 徐國雄曾數次給過我不固定金額,多則給我2000至3000元,│ │ │ │ │ 少則給我1000左右。至於是否有其他人給過我錢,我不記得│ │ │ │ │ 了。 │ │ │ │ │⑶我所保管的公費除了關務獎勵金還有驗貨股林定諭、徐國雄│ │ │ │ │ 都有交公費給我,至於其他關員我沒什麼印象。我離開中興│ │ │ │ │ 分局的時候有留下大概10萬元公費交給吳明聰,除此之外在│ │ │ │ │ 我保管公費的期間,公費的用途除了三節採買零食之外,其│ │ │ │ │ 他錢都是交給陳北辰,除了前述三次之外,我在98年農曆過│ │ │ │ │ 年期間以及我調離中興分局之前另外各自交付5萬元給陳北 │ │ │ │ │ 辰,所以我每次交給陳北辰的錢應該不只2至3萬,但是詳細│ │ │ │ │ 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了。而我向林定諭及徐國雄索取公費的時│ │ │ │ │ 候都有跟他們說因為要給陳北辰的錢不夠所以要跟他們收,│ │ │ │ │ 之後他們就會找機會把錢交給我。 │ │ │ │ │(10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偵18卷P128-129反) │ │ │ │ │------------------------------------------------------│ │ │ │ │⒊ │ │ │ │ │⑴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老夫子會在我每次查驗貨櫃完成後,將│ │ │ │ │ 新台幣1000元至2000元現金以信封袋裝好置入我的工具袋內│ │ │ │ │ ,我收到錢後就會當場把錢轉送給一個外號叫阿成的陳姓班│ │ │ │ │ 長,做為開箱隊辛苦工作的慰勞,所以事實上我沒有將老夫│ │ │ │ │ 子所送的錢自行花用,也沒有把錢分送給其他關員或上級主│ │ │ │ │ 管。 │ │ │ │ │⑵我不清楚有無其他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員也有收取聯慶報│ │ │ │ │ 關公司的賄款,我也不清楚是否有自賄款朋分主管或有繳交│ │ │ │ │ 固定金額做為公費之情形。我只有曾經向中興分局的同事開│ │ │ │ │ 口希望他們能夠贊助經費,做為要給督察室主任陳北辰的公│ │ │ │ │ 關費,當時只有林定諭與徐國雄不定時交給我500或1000元 │ │ │ │ │ 不等現金,連同收集各關員獲得關務獎勵金6萬元中所提撥 │ │ │ │ │ 的5萬元(所剩1萬元做為獎金報稅用),每累積到3萬元左 │ │ │ │ │ 右的現金,大約2至3個月一次我會親自將前述款項裝入信封│ │ │ │ │ 袋後,在王牌咖啡店交付給陳北辰,直到我離開中興分局,│ │ │ │ │ 我交付給陳北辰前後時間約有一年,次數大概有6次左右, │ │ │ │ │ 金額累計約18 萬元,詳細情形我先前都已經供述過。 │ │ │ │ │⑶我沒有收取任何其他報關行的賄款,我也沒有收取任何其他│ │ │ │ │ 關員上繳的賄款,我也沒有再將關員上繳的賄款分送給上級│ │ │ │ │ 主管的情形,我也不是所謂的總務。 │ │ │ │ │(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偵19卷P172-173反) │ │ │ │ │------------------------------------------------------│ │ │ │ │⒋ │ │ │ │ │⑴(在中興分局任職驗貨辦事員時,有無擔任總務分配賄款金│ │ │ │ │ 額給主管的工作?)沒有。 │ │ │ │ │(103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偵20卷P106) │ │ ├─┼───┼───────────────────────────┼───────┤ │㈡│陳城開│⒈ │ │ │ │ │⑴(是否自白相關犯行?)是。98年10月我到中興分局報到時│ │ │ │ │ ,我因為剛到狀況不清楚,報關行現場人員老夫子吳瑞豐與│ │ │ │ │ 我聊天時,我說根據海關規定從大陸及東南亞進來的貨櫃,│ │ │ │ │ 查驗時必需見尾見底,他說以前驗都沒有要這樣,也不曾有│ │ │ │ │ 查驗不相符的情形,他就跟我說他每個櫃子都有付錢給驗貨│ │ │ │ │ 員,後來我就去問了驗貨員李源興及林定諭,他們說他們驗│ │ │ │ │ 一個櫃有2000至3000元不等的賄款,然後我說長官要詳細查│ │ │ │ │ 驗櫃子,後來我聽李源興說聯慶老夫子說願意將每櫃的金額│ │ │ │ │ 都提高,每個股長再增加500元,在李信良到驗貨二股報到 │ │ │ │ │ 前,是由每個驗貨員驗完貨後直接交付每個股長各500元, │ │ │ │ │ 我自己收下我的500元,當時我是驗貨一股的股長,就我所 │ │ │ │ │ 知驗貨二股的股長陳榮三他很少到現場,因為他太太生病也│ │ │ │ │ 常請假,所以他沒有收,應該是每個驗貨員都有交付賄款給│ │ │ │ │ 我。 │ │ │ │ │⑵(承上,李信良報到之後的狀況?)因為我的工作很忙,我│ │ │ │ │ 就跟說李信良我不要再做這種事情了,就叫李信良去收,後│ │ │ │ │ 來就由李信良去負責,當時有兩個股長,一個是郭志峰、一│ │ │ │ │ 個是李信良,課長是吳明聰,賄款都是由李信良去分配,至│ │ │ │ │ 於拿多少次,每次金額多少我已記不清楚了,但我可以確定│ │ │ │ │ 是李信良拿給我的。 │ │ │ │ │⑶(承上,你有無叫李源興向驗貨員收取給主管的賄款之後,│ │ │ │ │ 再將賄款彙整交給李信良?)這是經過我跟李信良、郭志峰│ │ │ │ │ 、李源興及其他驗貨員一起討論後的結果,所以的確是各個│ │ │ │ │ 驗貨員驗完貨後拿到老夫子的賄款,再將要給主管的部分交│ │ │ │ │ 給李源興,李源興再交給李信良。 │ │ │ │ │(103年1月28日偵訊已具結,偵3卷P320反-322反) │ │ │ │ │------------------------------------------------------│ │ │ │ │⒉ │ │ │ │ │⑴(你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坦承有收受報關業者交付│ │ │ │ │ 之賄款是否實在?詳情為何?)實在。我於98年9、10月間 │ │ │ │ │ 調任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 │ │ │ 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下稱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股長後,│ │ │ │ │ 如果驗貨員有查驗聯慶報關行所代理報關之東亞南食品、用│ │ │ │ │ 品,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行)現場人│ │ │ │ │ 員吳瑞豐(綽號「老夫子」)會交付每張報單金額不詳的賄│ │ │ │ │ 款給該張報單之驗貨員,驗貨員再繳交一定比例(比例如何│ │ │ │ │ 我不清楚)的公費金額給總務林正順(至於透過林正順繳交│ │ │ │ │ 公費的驗貨員有哪些人我不知道),林正順再把部分金額拿│ │ │ │ │ 給我。我記得林正順有一次拿錢(金額已忘記)給我,他告│ │ │ │ │ 訴我說這錢是從報關行行賄查驗貨櫃驗貨員的款項中拿出一│ │ │ │ │ 部分給我,這是陋規。在後來林正順調走後,驗貨員就是各│ │ │ │ │ 別將錢交給我,曾經直接將錢交給我的驗貨員,我記得有林│ │ │ │ │ 定諭、徐國雄。李信良調來中興分局後,我就與李源興、李│ │ │ │ │ 信良、徐國雄討論,由李源興負責向各驗貨員收取賄款作為│ │ │ │ │ 公費,然後李源興再將公費交給李信良,由李信良負責分配│ │ │ │ │ 給當時的股長郭志峰、他本人、課長吳明聰(前任課長黃榮│ │ │ │ │ 輝拒收)和我,至於公費何人保管我不清楚。這些賄款一直│ │ │ │ │ 到我101年2月調離中興分局為止都有持續收取。 │ │ │ │ │⑵(何謂總務或管事?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係由何人負責該職務│ │ │ │ │ ?)在我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任職期間,並沒所謂管事、總務│ │ │ │ │ 。據我所聽聞,早期的海關所謂的管事是指負責對外公關的│ │ │ │ │ 關員,不過後來就因為不需要做公關就沒有所謂的管事。我│ │ │ │ │ 調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股長後約一個月林正順就調走了,所│ │ │ │ │ 以我不清楚相關情形,不過李信良調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股│ │ │ │ │ 長後有請李源興代向驗貨源收取部分賄款充作公費。 │ │ │ │ │⑶(前述驗貨員自賄款撥取金額做為公費繳交予林正順、李源│ │ │ │ │ 興之用途、目的為何?)據我所知,這是中興分局業務二課│ │ │ │ │ 的慣例,驗貨員收到報關行交付的賄款需要繳交一定比例的│ │ │ │ │ 金額給林正順、李源興,林正順、李源興再分配給業務二課│ │ │ │ │ 的課長、編審及股長等主管,因為主管對於驗貨作業有督導│ │ │ │ │ 的職責。 │ │ │ │ │⑷(前述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員所收之賄款,除了上繳分配│ │ │ │ │ 予你等外,還有支付給哪些單位或人員?)驗貨員雖然是第│ │ │ │ │ 一線負責查驗的人員,他們也會擔心遭海關督察室複核,為│ │ │ │ │ 了避免複核,所以要打點督察室人員。我於98年9、10月間 │ │ │ │ │ 調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股長後,還是依循往例請林正順幫忙│ │ │ │ │ 打點當時督察室主任陳北辰,我印象中當時林正順是以3個 │ │ │ │ │ 月為1期,幫忙行賄陳北辰,所支付的賄款好像是向李源興 │ │ │ │ │ 領取。後來林正順離開業務二課後還陸續請他幫忙處理1、2│ │ │ │ │ 次,但因為同仁反應他不是我們業務二課的人,他去處理可│ │ │ │ │ 能不合適所以先暫停下來,後來林清昌調來業務二課後就改│ │ │ │ │ 由他去幫忙行賄陳北辰,不久後林清昌退休,我們就沒再行│ │ │ │ │ 賄陳北辰了。至於林正順、林清昌有無真的行賄我不知道,│ │ │ │ │ 因為我沒有參與。 │ │ │ │ │⑸(何人決定要請林清昌出面行賄陳北辰?)我記得應該是驗│ │ │ │ │ 貨員徐國雄、李源興、股長李信良、郭志峰等人私下討論後│ │ │ │ │ 的決定。 │ │ │ │ │(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偵11卷P95-98) │ │ │ │ │------------------------------------------------------│ │ │ │ │⒊ │ │ │ │ │⑴我於98年10月9日報到,當時的總務是林正順。 │ │ │ │ │⑵(你收到上開四成賄款後,你如何與翁啟仁、吳明聰、陳榮│ │ │ │ │ 三均分?)我依照所收得的賄款分成4分,我大概都是累積 │ │ │ │ │ 到一個月後,將賄款一次分給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等三│ │ │ │ │ 人。 │ │ │ │ │⑶(你為何知道要將賄款分給上開三人?)我的前手是林正順│ │ │ │ │ ,林正順有跟我說要分成四個人份,由課長翁啟仁、編審吳│ │ │ │ │ 明聰、股長陳榮三及我來分這四份賄款。 │ │ │ │ │⑷(你一到任之後,就擔任分配的角色?)大概是到任後兩三│ │ │ │ │ 個月後開始,一直到我李信良報到當股長後,我就交接給他│ │ │ │ │ ,我就跟他一起討論,後來我們決定由李源興擔任總務。 │ │ │ │ │(103年3月11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171-172反) │ │ │ │ │------------------------------------------------------│ │ │ │ │⒋ │ │ │ │ │⑴(你於103年3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詳情│ │ │ │ │ 為何?)實在。我是98年10 月調到中興分局擔任股長,那 │ │ │ │ │ 時是林正順擔任總務,林正順就有把賄款分給我一次,金額│ │ │ │ │ 不超過新台幣1萬元。不久林正順調離中興分局後,我與李 │ │ │ │ │ 源興、徐國雄及林定諭等人,商討決議將總務工作交給我,│ │ │ │ │ 我收到驗貨員主動上繳的賄款後(賄款來源當時是吳震煌委│ │ │ │ │ 託聯慶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的東南亞雜貨櫃,每張報單6000元│ │ │ │ │ ,及銘毅報關公司報運進口的磅品貨櫃,每張報單的金額我│ │ │ │ │ 記不清楚了,我所認知的上繳比例是賄款的四成),我再把│ │ │ │ │ 錢依林正順的交代連同我在內均分成四份,但林正順並未表│ │ │ │ │ 明是要轉送給何人,但本單位內,連同課長、編審、2名股 │ │ │ │ │ 長共4人,所以我接手後就約每月一次將賄款分送給翁啟仁 │ │ │ │ │ 、陳榮三、吳明聰,至於林正順擔任總務時有無分送賄款給│ │ │ │ │ 翁啟仁、陳榮三、吳明聰,我並不清楚。 │ │ │ │ │⑵(你前稱所負責總務角色工作,後來由何人承接?相關賄款│ │ │ │ │ 分配如何變化?)我接手林正順的總務工作大約是從11月開│ │ │ │ │ 始向驗貨員收取賄款,約1、2個月後,剛好有新到的李源興│ │ │ │ │ ,所以我請李源興接手這個總務工作,由李源興負責收取各│ │ │ │ │ 關員上繳的四成賄款後,約累積每月一次在中興分局2樓更 │ │ │ │ │ 衣室內交給我,再由我分送給翁啟仁、陳榮三、吳明聰,一│ │ │ │ │ 直到翁啟仁、陳榮三、吳明聰先後調離,接任的課長黃龍輝│ │ │ │ │ 是以不收賄款出名的,而接任編審的洪凉瑜是女性而主動排│ │ │ │ │ 除,所以李源興交給我的四成賄款,就由我與新接任的股長│ │ │ │ │ 李信良均分。大約過了一個月,我就請李信良負責收取李源│ │ │ │ │ 興轉交的四成賄款,李信良收到後也會與我平分。後來郭志│ │ │ │ │ 峰調來接任我當股長後,李信良就會把錢分給我、李信良與│ │ │ │ │ 郭志峰,之後吳明聰又調回來擔任課長,李信良就會把錢分│ │ │ │ │ 給我、李信良、郭志峰與吳明聰。一直到我調離中興分局為│ │ │ │ │ 止,都是維持這樣的分配方法。 │ │ │ │ │(10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偵11卷P194-195反) │ │ │ │ │------------------------------------------------------│ │ │ │ │⒌ │ │ │ │ │⑴(林正順於何時將總務的工作交接給你?)98年11月底、12│ │ │ │ │ 月初時。 │ │ │ │ │(103年4月11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272-273反) │ │ │ │ │------------------------------------------------------│ │ │ │ │⒍ │ │ │ │ │⑴(在偵查中陳述林正順將收受聯慶報關的總務工作交接給你│ │ │ │ │ ,是否實在?)因為這是不合法的工作,所以不是正式交接│ │ │ │ │ ,只是他離開中興分局前,口頭上的交待。 │ │ │ │ │⑵(承上,他交待給你的總務工作,是否包含銘毅報關行?)│ │ │ │ │ 沒有說有哪幾家報關行,當時有給的就只有聯慶及銘毅兩家│ │ │ │ │ ,驗貨員驗完這兩家報關行的貨後就會將要給主管的部分交│ │ │ │ │ 給我,交給我。 │ │ │ │ │⑶(林正順是否確實有將交給主管的賄款,交付給你過?)有│ │ │ │ │ ,他分配我的部分給我,是我剛到中興分局的時候,只有一│ │ │ │ │ 次。 │ │ │ │ │⑷(既然只有一次,為何印象如此深刻?)因為我到那邊之後│ │ │ │ │ ,分給我的那份,是我第一次拿到,所以我心裡很震憾,我│ │ │ │ │ 之後才會按照他交付給我的工作去收款,所以印象很深刻。│ │ │ │ │⑸我到中興分局半年後,李信良就進來,在李信良進中興分局│ │ │ │ │ 前的三個月,我是請李源興幫忙收款,李信良進中興分局,│ │ │ │ │ 我就將總務的事交給李信良,後來我們也有請李源興幫忙收│ │ │ │ │ 款,再由李信良分配。 │ │ │ │ │(103年5月5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301-302反) │ │ ├─┼───┼───────────────────────────┼───────┤ │㈢│李源興│⒈ │ │ │ │ │⑴我承認有收錢,自己拿兩千,然後其餘款項交給李信良股長│ │ │ │ │ 。 │ │ │ │ │⑵99年底左右開始,陳城開編審叫我把其他驗貨員要交給李信│ │ │ │ │ 良股長的錢先收到我這邊,因為我的位置在股長的前面,到│ │ │ │ │ 月底我在一次拿給李信良股長。至於後來李信良股長的這筆│ │ │ │ │ 錢要如何分配、要交給誰,我不曉得。每個貨櫃要收六千元│ │ │ │ │ ,一個驗貨員拿兩千,其他交給李信良股長。這樣持續到10│ │ │ │ │ 0年年中,持續幾個月而已,到後面我就沒有幫他們收了。 │ │ │ │ │(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1卷P43反-46反) │ │ │ │ │------------------------------------------------------│ │ │ │ │⒉ │ │ │ │ │⑴(吳震煌申報東南亞食品櫃時,有無透過何人向你行賄?)│ │ │ │ │ 有,是透過老夫子吳瑞豐,一櫃是6000元,如果一個櫃子兩│ │ │ │ │ 個人驗時,就是兩個驗貨員各2000元,剩下的2000元交給李│ │ │ │ │ 信良股長,101年1月之前只有一個驗貨員驗,如果只有一個│ │ │ │ │ 驗貨員,老夫子基本上也是給一櫃6000元,這600 0元有兩 │ │ │ │ │ 種分法,第一種是驗貨員拿3000元,剩下的3000元會交給我│ │ │ │ │ ,由我轉交給李信良股長,第二種分法,是驗貨員拿3600元│ │ │ │ │ ,剩下的2400元也是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李信良股長,這兩│ │ │ │ │ 種分法各一段時間,我忘記這兩種分法時間各維持多久,10│ │ │ │ │ 0年6、7月至年底,因爆發台北關呂財益的案件,所以我們 │ │ │ │ │ 課長吳明聰要求報單上所報的貨品必須要一模一樣,比如說│ │ │ │ │ 以前他們泡麵報300箱,會進400箱,台北關的案子爆發後,│ │ │ │ │ 課長要求報單與實際貨品必須要一樣,所以此時期的賄款由│ │ │ │ │ 原本的6000元降為一個貨櫃只有1000元,由驗貨的驗貨員實│ │ │ │ │ 拿,沒有分給李信良股長他們,至101年年初又恢復一個貨 │ │ │ │ │ 櫃6000元,由驗貨員各分2000元,如果是我自己驗的話,我│ │ │ │ │ 就會幫李信良代收2000元,當天下班前我就會公文封包裝拿│ │ │ │ │ 到李信良的辦公桌上給他。 │ │ │ │ │⑵(於101年之前,只一個人驗貨時,你是否負責向驗貨員收 │ │ │ │ │ 要給股長的錢?)是,有一段時間是,但是有一段時間是每│ │ │ │ │ 個驗貨員會繳交給股長。 │ │ │ │ │⑶(承上,你到驗貨課時,何人告訴你向每個驗貨員收齊賄款│ │ │ │ │ 繳交給股長李信良?)本來我到驗貨課時,是每個驗貨員各│ │ │ │ │ 自收,再各自繳給李信良,後來陳城開跟我說這樣太麻煩,│ │ │ │ │ 由我向各個驗貨員收取要給主管的賄款,我收齊後,陳城開│ │ │ │ │ 要我直接將賄款交給李信良股長,我就收集後交給李信良股│ │ │ │ │ 長。 │ │ │ │ │⑷(你代收的時期是否集中在101年之前?)大概我代收了半 │ │ │ │ │ 年時間,都是一個驗貨員驗貨的時期,101年兩個驗貨員時 │ │ │ │ │ ,我就沒有幫其他驗貨員代收給主管的錢,只有在碰到我也│ │ │ │ │ 去驗貨時,老夫子才會給我的信封袋裝6000元,李信良也有│ │ │ │ │ 跟我說其中的2000元是拿給他的,所以我就將信封袋裡的20│ │ │ │ │ 00元裝在公文封,另外的2000元就會另外與我一起驗的驗貨│ │ │ │ │ 員。 │ │ │ │ │⑸(提示報關驗貨員清冊,你曾向何驗貨員代收賄款持交給李│ │ │ │ │ 信良?)我從100年4月開始,應該代收到100年8、9月。 │ │ │ │ │(102年12月10日偵訊已具結,偵4卷P167-P168) │ │ │ │ │------------------------------------------------------│ │ │ │ │⒊ │ │ │ │ │⑴(你於102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是否實在?) │ │ │ │ │ 除了我將其他驗貨員交給我的賄款,我再轉交給股長李信良│ │ │ │ │ 的時間要往前推到從99年底開始外(原供述是100年4月開始│ │ │ │ │ ),金額方面也有出入,其他供述都實在。 │ │ │ │ │⑵我自99年底起,業務二課陳城開編審告訴我,因為沒有人要│ │ │ │ │ 擔任總務工作,所以才叫我擔任總務至100年6-7月間止,總│ │ │ │ │ 務工作只要負責其他驗貨員向報關行收取賄款的4成或一半 │ │ │ │ │ 交給我,我收齊後再全額裝入信箱袋內再按月或每半月全數│ │ │ │ │ 轉交給李信良。 │ │ │ │ │(103年1月9日調查筆錄,偵10卷P272-P276) │ │ │ │ │------------------------------------------------------│ │ │ │ │⒋ │ │ │ │ │⑴總務的部份,我是從99年底開始(李信良到任後幾個月)才│ │ │ │ │ 開始負責,在我接總務之前,都是各驗貨員各自上交給派班│ │ │ │ │ 的股長,後來因為各別交不方便,所以陳城開就請我幫忙統│ │ │ │ │ 一收齊上繳的款項再轉交給李信良股長,至於李股長如何運│ │ │ │ │ 用我不知道。 │ │ │ │ │⑵我到業務二課時並沒有人擔任總務,我任職之後陳城開才叫│ │ │ │ │ 我幫忙,但是到100年6月、7月間,因為我太太生病常請假 │ │ │ │ │ ,而且收錢很麻煩,我就跟陳城開說我不要再當總務,此後│ │ │ │ │ 我就沒有再負責總務,就變成各驗貨員自行上繳給李信良。│ │ │ │ │⑶(你是否有將前述上繳之四成給李信良的款項,依照李信良│ │ │ │ │ 或其他人的指示,將若干款項交給其他人?)我擔任總務後│ │ │ │ │ ,徐國雄跟我說驗貨股需要每3個月準備2萬元做為公關費,│ │ │ │ │ 要打點海關督察室人員,我印象中曾經有2次將該打點督察 │ │ │ │ │ 室的費用,以現金用公文紙袋包裝後交給林清昌,由林清昌│ │ │ │ │ 去處理,林清昌退休後,後來吳明聰擔任課長時,就由吳明│ │ │ │ │ 聰接手,吳明聰每3個月會跟我請領2萬元說做為公關費用,│ │ │ │ │ 我也是以現金用公文紙袋包裝後交給吳明聰,吳明聰拿了2 │ │ │ │ │ 次後就跟我說不用再給他公關費用了,後來我不擔任總務,│ │ │ │ │ 我也不知道該公關費用如何處理。(前述款項係要打點督察│ │ │ │ │ 室何人?目的何在?)徐國雄和林清昌等人只是告訴我有打│ │ │ │ │ 點督察室的慣例,主要是要避免督察室找麻煩,工作比較方│ │ │ │ │ 便,至於是要打點何人,我不清楚。(前述打點督察室的款│ │ │ │ │ 項來源為何? )如果是需要上繳四成給主管的賄款,驗貨│ │ │ │ │ 員需要另外提撥每張報單600元做為前述公關費,所以驗貨 │ │ │ │ │ 員除了繳交四成給主管的款項給我外,另外要同時提撥600 │ │ │ │ │ 元給我,四成的款項我都按月全數交給李信良,600元公關 │ │ │ │ │ 費的部分我累積3個月後,依前述交給林清昌或吳明聰方式 │ │ │ │ │ 處理。(前述林清昌或吳明聰 係如何將每3個月2萬元之款│ │ │ │ │ 項交給督察室人員?)我只有將錢交給他們,至於他們怎麼│ │ │ │ │ 處理我不知道。 │ │ │ │ │(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偵15卷P131-P132反) │ │ │ │ │------------------------------------------------------│ │ │ │ │⒌ │ │ │ │ │⑴(吳明聰有向你要公關費2萬元?)是,給過2次,因為之前│ │ │ │ │ 都是給林清昌,後來林清昌退休後,徐國雄要我交給課長吳│ │ │ │ │ 明聰。(你給吳明聰2次2萬元公關費的來源?)從銘毅及聯│ │ │ │ │ 慶每櫃6000元的費用中,額外向驗貨員再抽一成600元,集 │ │ │ │ │ 中後交吳明聰,也曾給林清昌2次,每次也是2萬元,也是同│ │ │ │ │ 樣從聯慶及銘毅抽百分之10集中交給他。 │ │ │ │ │ (承上,你額外跟驗貨員抽一成是另外收)驗貨員本來是交│ │ │ │ │ 4成給我,若我說要收公關費時,他們就交5成給我,我三個│ │ │ │ │ 月收一次公關費。 │ │ │ │ │(103年3月3日偵訊,偵15卷P161-P161反) │ │ │ │ │------------------------------------------------------│ │ │ │ │⒍ │ │ │ │ │⑴(你接受本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述,有收受銘毅│ │ │ │ │ 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是否實在?詳情為何?)實在。銘毅報│ │ │ │ │ 關行如果是代客戶辦理「磅品」(二手機器與汽車零件)時,│ │ │ │ │ 現場人員「俊宏」就會交付驗貨員每張報單新臺幣1000元至│ │ │ │ │ 6,000元的快單費,驗貨員會從中繳交四成到五成出來給我 │ │ │ │ │ ,我再交給上面的主管,另外還需要再繳交一成當做公關費│ │ │ │ │ ,公關費平時是由我保管,公關費的用途我只知道一部分是│ │ │ │ │ 要給督察室的,我曾經透過吳明聰、林清昌交給督察室。 │ │ │ │ │⑵我印象中李建模到中興分局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再當總務了│ │ │ │ │ ,有幾次原本李建模是要交給李信良股長,但因為李信良股│ │ │ │ │ 長不在位置上,所以才由我轉交給李信良股長。 │ │ │ │ │⑶我記得我是李信良股長來了約一、兩個月之後,才擔任總務│ │ │ │ │ 。鄭丁嘉到中興分局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當總務。 │ │ │ │ │(103年4月1日調查筆錄,偵16卷P250-P251反) │ │ │ │ │------------------------------------------------------│ │ │ │ │⒎ │ │ │ │ │⑴(在李信良尚未進入中興分局任職股長前,陳城開有無要求│ │ │ │ │ 你去向驗貨員收取要給主管的賄款?)沒有,我是從李信良│ │ │ │ │ 到職約一兩個月後,才由陳城開告訴我要我向驗貨員收取給│ │ │ │ │ 主管的賄款,陳城開並交待我,由我收到後交給李信良股長│ │ │ │ │ ,我一直收到100年6月左右。 │ │ │ │ │(103年4月1日偵訊,偵11卷P245-P247) │ │ ├─┼───┼───────────────────────────┼───────┤ │㈣│李信良│⒈ │ │ │ │ │⑴(請陳述相關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關係為何?)我於99年5 │ │ │ │ │ 月到驗貨科任股長,當時陳城開就跟我提及吳震煌所進口的│ │ │ │ │ 雜貨櫃,報關行的綽號老夫子的人會給錢,要人工抽驗的貨│ │ │ │ │ 櫃以一櫃5000元的金額做為賄款,驗貨員分4000元,主管課│ │ │ │ │ 長吳明聰、編審陳城開、另一股郭志峰股長及我可以共分10│ │ │ │ │ 00元,吳震煌希望藉此可以快速通關,陳城開說每一個月由│ │ │ │ │ 我跟驗貨員結算,我就答應了,陳城開跟我說找驗貨員李源│ │ │ │ │ 興結算,我就負責向李源興拿每櫃100分,我拿到每櫃1000 │ │ │ │ │ 元的賄款後再除以四,分配給上開的主管,我有答應陳城開│ │ │ │ │ 做此事,接下來每個月李源興都有依照吳震煌進口的櫃數跟│ │ │ │ │ 我結算,以一櫃分給主管1000元交給我,吳震煌平均每個月│ │ │ │ │ 12櫃左右,我每月大概拿到12000元,我就除以4,以每份30│ │ │ │ │ 00元交給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我自己拿3000元。我每│ │ │ │ │ 次都是在辦公室交付給陳城開、吳明聰、郭志峰,我都是挑│ │ │ │ │ 沒有人的時候各自交付給這些主管。後來,陳城開跟郭志峰│ │ │ │ │ 討論後,由郭志峰跟我說吳震煌所給的賄款每櫃提高為6000│ │ │ │ │ 元,驗貨員還是拿4000元,多的1000元由4個主管分,後來 │ │ │ │ │ 我跟李源興結算時,李源興的確是每個櫃子多給1000元,我│ │ │ │ │ 就按照總數除以4分給郭志峰、陳城開、吳明聰。我從到任 │ │ │ │ │ 該股長就開始擔任分配賄款的工作,一直到吳明聰調離課長│ │ │ │ │ 職務之前半年開始成一櫃6000元,一直到高坤虎任課長後,│ │ │ │ │ 因為他不收,所以我們主管就不收了,吳震煌還是以每櫃40│ │ │ │ │ 00元給驗貨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做分配的工作了,所以我│ │ │ │ │ 是到高坤虎任課長之後,我就沒再收受賄款了。 │ │ │ │ │⑵(你每次分配完畢後,有無確實將郭志峰、陳城開、吳明聰│ │ │ │ │ 所分配到的賄款交給他們)有。 │ │ │ │ │(102年11月5日偵訊,偵10卷P72、P73) │ │ │ │ │------------------------------------------------------│ │ │ │ │⒉ │ │ │ │ │⑴(陳城開因何故不繼續自行而是要求你出面向李源興結算?│ │ │ │ │ )因為我與陳城開本來就在中島支局共事過,且吳震煌行賄│ │ │ │ │ 主管部分的金額不大,所以當我99年5月3日調到中興分局陳│ │ │ │ │ 城開就叫我接手處理。 │ │ │ │ │⑵李源興未調離中興分局前,我是固定只有跟他結算,但李源│ │ │ │ │ 興調離後,我就直接找驗貨關員收取主管部分的賄款。 │ │ │ │ │⑶(你任職中興分局期間,是否尚有其他人擔任分配吳震煌行│ │ │ │ │ 賄主管部分的賄款?)都是由我負責分配。 │ │ │ │ │(10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偵10卷P111-P115) │ │ │ │ │------------------------------------------------------│ │ │ │ │⒊ │ │ │ │ │⑴(郭志峰在101年4月至6月間有無向「老夫子」即吳瑞豐收 │ │ │ │ │ 受賄款,除以2後再交付予你?)好像有這件事,但是時間 │ │ │ │ │ 很短,當時是高坤虎當課長,在陳城開、吳明聰離調單位後│ │ │ │ │ ,只剩下我們二人有收,我收的時間,再均分給郭志峰的時│ │ │ │ │ 間,應該很短,最後由郭志峰收再均分成2份的時間也很短 │ │ │ │ │ ,應該是郭志峰收完後均分再轉交給我,但時間很短。 │ │ │ │ │⑵(你稱有向別的驗貨員收取快單費,你向驗貨員收取快單費│ │ │ │ │ 時,李源與已調離單位?)是,李源興離開驗貨課時,驗貨│ │ │ │ │ 一股、二股還沒合併,他好像不是我這一股的,好像是驗貨│ │ │ │ │ 一股的。 │ │ │ │ │(102年11月7日偵訊已具結,偵4卷P145-P146反) │ │ │ │ │------------------------------------------------------│ │ │ │ │⒋ │ │ │ │ │⑴(101年6月以後就沒有收受賄款?)高坤虎課長來了之後,│ │ │ │ │ 沒多久我就沒拿,最後幾次是郭志峰拿給我的。 │ │ │ │ │⑵(為何後來沒有收受賄款?)因為後來有收賄的郭志峰、吳 │ │ │ │ │ 明聰、陳城開調走,至於新調來的魏雲飛、黃錫耀、高坤虎│ │ │ │ │ 等人不收賄款,所以我磺不收了。 │ │ │ │ │(102年11月22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138-P140反) │ │ │ │ │------------------------------------------------------│ │ │ │ │⒌ │ │ │ │ │⑴(如何得知找李源興收受報關行所交付的賄款?)我剛到驗│ │ │ │ │ 貨課時,陳城開跟我說的,他說聯慶的快單費部分就去找李│ │ │ │ │ 源興拿,主管的所分得的賄款都集中在李源興那裡,後來我│ │ │ │ │ 就找去李源興,李源興就說聯慶雜貨的快單費給主管的部分│ │ │ │ │ 是一個月結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月初去找他一次跟他拿,他│ │ │ │ │ 也以牛皮紙公文封裝好,在我在辦公室時,拿到我辦公桌上│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154-P154反) │ │ │ │ │------------------------------------------------------│ │ │ │ │⒍ │ │ │ │ │⑴(李源興幫你向海關關員代收要交給海關主管的賄款期間多│ │ │ │ │ 久?詳情為何?)我是99年5月3日報到,我剛報到時我是二│ │ │ │ │ 股股長,一股股長為陳城開,當時是由陳城開去向驗貨員收│ │ │ │ │ 主管要分的部分,陳城開收到後有分一部分給我,後來陳城│ │ │ │ │ 開就當面交待我要我去接替他向驗貨員收款,我有答應,所│ │ │ │ │ 以後來改由我去向驗貨員收,我收了一段時間後,我跟陳城│ │ │ │ │ 開討論後,才決定由李源興幫我先向驗貨員收齊後才再轉交│ │ │ │ │ 給我,由我分配主管分得的賄款。 │ │ │ │ │⑵(承上,你幫驗貨課主管收集賄款期間,李源興是否全部都│ │ │ │ │ 幫你代收?)不是,如果李源興請假就由我收,另外李源興│ │ │ │ │ 幫我代收的期間多長我也忘了。 │ │ │ │ │⑶(101年2、3月時,你是否沒有分得主管的部分?)是,因為│ │ │ │ │ 那時課長吳明聰要求吳震煌的貨櫃要查比較嚴格,只有驗 │ │ │ │ │ 貨員自己拿,沒有分給主管(承上,何人告訴你主管部分 │ │ │ │ │ 不要拿?)那時陳城開已調走,我跟郭志峰討論,因為檢 │ │ │ │ │ 查得很嚴格,磺不要再拿主管的部分。 │ │ │ │ │⑷(郭志峰在101年4月至6月間分給你的賄款,他是如何分配 │ │ │ │ │ ?)他有分賄款給我,但他如何分配,我不清楚。 │ │ │ │ │⑸(李文山陳述於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曾經交付主管的賄款 │ │ │ │ │ 給你一次,有何意見?)沒有,我印象記得很少,但確實有│ │ │ │ │ 。 │ │ │ │ │(102年12月12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175-P182) │ │ │ │ │------------------------------------------------------│ │ │ │ │⒎ │ │ │ │ │⑴(聯慶申報的吳震煌的雜貨櫃,針對C2,是否有收取規費?│ │ │ │ │ )有,一櫃1000元,一開始應該是郭志峰跟聯慶報關行說針│ │ │ │ │ 對C2收每櫃1000元的規費,郭志峰有跟我討論過,後來聯慶│ │ │ │ │ 報關行與貨主都有答應,所以郭志峰有去收,郭志峰在101 │ │ │ │ │ 年4至6月向老夫子吳瑞豐收規費,有包含C2與C3的部分,郭│ │ │ │ │ 志峰有分一部分給我,101年6月郭志峰離開驗貨課後,C2的│ │ │ │ │ 規費我就跟老夫子吳瑞豐收,一直收到102年4月海關機動隊│ │ │ │ │ 案爆發,就不敢再收了。 │ │ │ │ │⑵(承上,C2的部分從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時間點記不起來│ │ │ │ │ ,但時間不長,我可以確定最後收的時候應該是海關機動 │ │ │ │ │ 隊的案子爆發後就沒收了。 │ │ │ │ │⑶(你自己跟老夫子吳瑞豐收C2櫃規費時,有無收同時C3規費│ │ │ │ │ ?)只有收C2,C3部分只有驗貨員有收,我就沒有插手C3 │ │ │ │ │ 的部分。 │ │ │ │ │⑷(郭志峰向「老夫子」吳瑞豐收賄賂的時候,是否就有包含│ │ │ │ │ C2了?)是,他是C2與C3一起收。 │ │ │ │ │(102年12月13日偵訊,偵10卷P187-P188) │ │ │ │ │------------------------------------------------------│ │ │ │ │⒏ │ │ │ │ │⑴(何謂「總務」或「管事」?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係由何人負│ │ │ │ │ 責該職務?)中興分局業務二課在我之前是由李源興負責,│ │ │ │ │ 李源興調走後由我接手,我102年6月調離後由何人處理我不│ │ │ │ │ 知道。 │ │ │ │ │(10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偵15卷P125-P126) │ │ │ │ │------------------------------------------------------│ │ │ │ │⒐ │ │ │ │ │⑴(你們驗貨員除上繳前述公費外,有無額外繳交任何費用作│ │ │ │ │ 為打點其他單位的「公關費」?詳細情形為何?)我只經手│ │ │ │ │ 上繳公費的分配,但是我曾聽徐國雄等人說過我們驗貨單位│ │ │ │ │ 須定期由林清昌負責去打點海關督察室陳北辰,相關費用則│ │ │ │ │ 由驗貨員共同分擔,但詳細情形及費用如何計算,我並不清│ │ │ │ │ 楚,要問林清昌及李源興等人才知道。(前述賄款是要打點│ │ │ │ │ 督察室陳北辰的目的何在?)可能是因為我們前述有收取報│ │ │ │ │ 關行賄款的陋規,所以為避免督察室人員來找麻煩,讓我們│ │ │ │ │ 工作比較方便,所以才會去打點督察室主任陳北辰,但賄款│ │ │ │ │ 的實際金額我不清楚。 │ │ │ │ │(103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15卷P261-P262反) │ │ │ │ │------------------------------------------------------│ │ │ │ │⒑ │ │ │ │ │⑴在我到任驗貨二股股長時是李源興統一收齊公費後全數交給│ │ │ │ │ 我,由我來負責分配,包括吳明聰、陳城開、郭志峰等主管│ │ │ │ │ ,一直到李源興調離後就直接由我負責收齊公費。 │ │ │ │ │(103年4月1日調查筆錄,偵11卷P233-P234反) │ │ │ │ │------------------------------------------------------│ │ │ │ │⒒ │ │ │ │ │⑴(李源興調差後,你是每個月一次向驗貨 員收賄款還是驗│ │ │ │ │ 貨員每次驗完貨後去收?)是每次驗完貨後就去收。 │ │ │ │ │(103年4月1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241-P246) │ │ │ │ │------------------------------------------------------│ │ │ │ │⒓ │ │ │ │ │⑴(101年6月郭志峰離開中興分局,你還是有去收銘毅交付給│ │ │ │ │ 主管的部分?)是。 │ │ │ │ │⑵(承上,你都是直接找驗貨員拿?)是。 │ │ │ │ │(103年5月5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306反-P307) │ │ │ │ │------------------------------------------------------│ │ │ │ │⒔ │ │ │ │ │⑴(你在收受聯慶報關行C3的賄款時,101年4 至6月間你有無│ │ │ │ │ 向驗貨員收給主管的部分)在郭志峰離開後,101年6、7月 │ │ │ │ │ 之後就沒有收C3部分的賄款,101年6、7月前我都有去收。 │ │ │ │ │⑵(你去向驗貨員直接收款的次數多不多?)不多,都是李源│ │ │ │ │ 興在幫忙,他一直幫忙到他離開中興分局前的一段時間,有│ │ │ │ │ 時候報關行會直接拿給我,有時候是我直接去向驗貨員收。│ │ │ │ │⑶(你曾向直接何驗貨員收取給主管的賄款)101年6月前到中│ │ │ │ │ 興分局的驗貨員,我都有向他們收過聯慶給主管部分賄款。│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已具結,偵22卷P147-P148反) │ │ ├─┼───┼───────────────────────────┼───────┤ │㈤│郭志峰│⒈ │ │ │ │ │⑴(吳立仁與吳震煌透過何管道將賄款交付給你?)李信良股│ │ │ │ │ 長會將他們交付的賄款交付給我。李信良拿到錢後,會先將│ │ │ │ │ 錢分成三份,他自己一份,我一份,另一份給陳城開。 │ │ │ │ │⑵(如何知道李信良交給你的賄款是吳震煌及吳立仁所交付的│ │ │ │ │ ?)李信良跟我說的。 │ │ │ │ │⑶(如何得知李信良有將另一份賄款交給陳城開?)陳城開是│ │ │ │ │ 九等編審,我與李信良是股長,我與李信良一人督導一個星│ │ │ │ │ 期,陳城開是每天都督導。李信良跟我說將吳立仁及吳震煌│ │ │ │ │ 的賄款分成三份,然後李信良一份我一份還有陳城開一份。│ │ │ │ │⑷(李信良都是在何處將賄款交付給你?)辦公室,交現金。│ │ │ │ │(102年10月2日偵訊已具結,秘證1卷P15-16反) │ │ │ │ │------------------------------------------------------│ │ │ │ │⒉ │ │ │ │ │⑴在101年4月到6月時,都是由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綽號老夫 │ │ │ │ │ 子將每個月的快單費交給我,我收到後就與李信良平分該款│ │ │ │ │ 項。 │ │ │ │ │(102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秘證1卷P20-21反) │ │ │ │ │------------------------------------------------------│ │ │ │ │⒊ │ │ │ │ │⑴(101年4至6月時有無人拿快單費給你?)有,101年3月底 │ │ │ │ │ 吳震煌一個人先到116號碼頭找我,跟我說現在查驗太耗 │ │ │ │ │ 時,他願意以一櫃兩倍的快單費,即一個貨櫃4000元的快 │ │ │ │ │ 單費,希望可以快速通關,減少損害,但是他沒有直接拿 │ │ │ │ │ 給我,他透過聯慶報關行的現場人員,綽號老夫子,將每 │ │ │ │ │ 個月的快單費給我,一個月結一次,老夫子都是在辦公室 │ │ │ │ │ 附近拿給我,總共交了101年4、5、6月共三次,每次金額 │ │ │ │ │ 約2萬元,我每次拿到錢後,我就平分後交給李信良,也 │ │ │ │ │ 是交給他共三次,我都在辦公室交給李信良。(老夫子交 │ │ │ │ │ 給你快單費時,錢有無包著?)以牛皮紙袋包裝。(老夫 │ │ │ │ │ 子將錢交給你時有無說什麼?)沒有,因為我知道老夫子 │ │ │ │ │ 是代表聯慶,聯慶都是在幫吳震煌處理,所以老夫子101 │ │ │ │ │ 年4月底來找我時就說是四月的。 │ │ │ │ │⑵(101年2、3月你有無拿到快單費?)沒有。 │ │ │ │ │⑶(99年11月至101年1月間,你所拿到快單費是何人交給你的│ │ │ │ │ ?)李信良,每櫃2千元,由我、李信良、陳城開均分,陳 │ │ │ │ │ 城開部分是李信良告訴他有分給陳城開。 │ │ │ │ │(102年10月23日偵訊已具結,秘證1卷P25-26反) │ │ │ │ │------------------------------------------------------│ │ │ │ │⒋ │ │ │ │ │⑴(101年2月至3月間,你稱沒有收受李信良交付之賄款?) │ │ │ │ │ 是。 │ │ │ │ │ │⑵(101年4月間,你收受老夫子即吳瑞豐交付之賄款,你再交│ │ │ │ │ 付予何人?)李信良。(你分給李信良時,有無跟他說什麼│ │ │ │ │ ?)我主動分給他的,他沒有跟我要,我跟他說這是聯慶食│ │ │ │ │ 品櫃的快單費。 │ │ │ │ │⑶(你當時向吳瑞豐收受賄賂時,一櫃多少錢?)一櫃4000元│ │ │ │ │ 。(為何從原本一櫃2000元漲到1櫃4000元)因為101年2、3│ │ │ │ │ 月間,對吳鎮煌的貨品嚴格查驗,等於是清櫃,因為要清櫃│ │ │ │ │ ,通常一個櫃子要花一天時間在驗關,所以吳震煌受不了,│ │ │ │ │ 過了2、3月,吳震煌希望查核時間縮短,減少損失,所以才│ │ │ │ │ 加碼一櫃2000變4000元。(承上,加碼的事是何人告訴你的│ │ │ │ │ ?)吳震煌到其中查驗區跟我說的,吳震煌有跟我說一櫃要│ │ │ │ │ 給我們4000元。 │ │ │ │ │⑷(99年10月間你到任後,李信良就拿賄款給你?)李信良從│ │ │ │ │ 99年11月開始拿給我,他跟說我這是聯慶食品櫃的快單費。│ │ │ │ │⑸(你在101年4、5、6月間收受的錢,只分成兩份?)是,就│ │ │ │ │ 是我跟李信良兩個人拿。(承上,吳瑞豐何時跟你結算最後│ │ │ │ │ 一次賄款?)我調走之前的6月20幾號結算最後一次賄款, │ │ │ │ │ 我在6月20幾日結算後一次賄款沒有多久就調職。 │ │ │ │ │(102年11月6日偵訊已具結,秘證1卷P32-35反) │ │ │ │ │------------------------------------------------------│ │ │ │ │⒌ │ │ │ │ │⑴(你供述自99年10月至101年1月擔任高雄關中興分局驗貨課│ │ │ │ │ 股長期間,收受驗貨課另一股長李信良分配之賄款,係以每│ │ │ │ │ 只貨櫃新台幣2000元為計算,你係如何確定)從99年10 月 │ │ │ │ │ 至101年1月,我確實有收到李信良給我的賄款,他給我錢的│ │ │ │ │ 時候有說這是聯慶報關行的貨主吳震煌自東南亞地區進口食│ │ │ │ │ 品百貨櫃的快單費,當時他表示一個櫃子是用2000元計算,│ │ │ │ │ 但沒有告訴我每個月的總金額是多少,有分到的人包括我、│ │ │ │ │ 李信良及陳城開,但他沒有說是不是只有C3查驗櫃或是全部│ │ │ │ │ 貨櫃都有計算。 │ │ │ │ │⑵(101年2月與101年3月,你供述未接受李信良分配之賄款,│ │ │ │ │ 你有無與李信良確認情形)那時是因為吳明聰說要嚴查貨櫃│ │ │ │ │ ,每櫃都要清櫃,所以一個櫃子要花一天的時間查驗,貨主│ │ │ │ │ 也因為查驗的貨物都受損,通關時間也很慢,所以當時就沒│ │ │ │ │ 有額外支付前述賄款,李信良那時沒有分配款項給我,我也│ │ │ │ │ 認為因為嚴查貨櫃,吳震煌不支付賄款是理所當然的。 │ │ │ │ │⑶(101年3月底至101年4月間,吳震煌至116號碼頭與你接洽 │ │ │ │ │ ,你等如何聯繫?如何約定?)那時是吳震煌突然到116號 │ │ │ │ │ 碼頭找我,我們沒有事先聯絡,當時吳震煌就有說他願意以│ │ │ │ │ 一櫃4000元為代價,請我們在查驗貨櫃的時候不要毀損貨物│ │ │ │ │ ,並且加快速度通關,我答應以後就有跟李信良說這件事,│ │ │ │ │ 從那時開始就由我向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吳瑞豐(綽號老夫│ │ │ │ │ 子)收取每個月的款項。 │ │ │ │ │⑷(101年4月至101年6月間,你有無確實將應分配給李信良之│ │ │ │ │ 賄款轉交予李信良?)有。 │ │ │ │ │(10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秘證1卷P29-30反) │ │ ├─┼───┼───────────────────────────┼───────┤ │㈥│徐國雄│⒈ │ │ │ │ │⑴(承前,你前述收取賄款後,是否有主管朋分?)有的,我│ │ │ │ │ 所任職的中興分局驗貨課有所謂的總務,主要負責收取驗貨│ │ │ │ │ 課內每位驗貨關員上繳的快單費,再朋分給各主管,至於總│ │ │ │ │ 務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所任職期間「總務」原為林│ │ │ │ │ 正順,林正順於調職後就交給九等稽核吳明聰負責,吳明聰│ │ │ │ │ 當時把每筆超過1萬元以上的快單費提高須上繳每筆5成金額│ │ │ │ │ 作為公費,讓各驗貨關員心生不滿,甚至林正順也向我證實│ │ │ │ │ ,當時他交接給吳明聰的公費有高達10萬元,竟然還調高上│ │ │ │ │ 繳比例,於吳明聰於98年調離稽核後,因我們驗貨員大家擔│ │ │ │ │ 心會出問題就不再設總務,另外經我們查驗關員協議達成共│ │ │ │ │ 識將上繳的公費由原本每月上繳的基本5000元降為3000 元 │ │ │ │ │ ,由各驗貨關員自行轉交給李源興,若單筆超過1萬元以上 │ │ │ │ │ 的上繳金額,則改回原來每筆2成的金額作為公費,則是由 │ │ │ │ │ 各驗貨關員交給負責督導查驗當週的股長陳城開、郭志峰及│ │ │ │ │ 李信良;而我每個月上繳基本3000元公費都是交給李源興,│ │ │ │ │ 而單筆超過1萬元以上的上繳每筆2成金額,我曾經繳交公費│ │ │ │ │ 給負責督導查驗當週的股長陳城開及郭志峰,至於李信良我│ │ │ │ │ 沒有印象有上繳公費給他,因為在他負責督導查驗當週時,│ │ │ │ │ 我似乎沒有查驗過單筆超過1萬元以上的進口櫃。另於100 │ │ │ │ │ 年4月間吳明聰回任本單位擔任課長職務時,他擔心我們驗 │ │ │ │ │ 貨關員收取快單費會出問題,就將原本單筆報關業者應該會│ │ │ │ │ 支付超過1 萬元以上快單費的報單,都統一降成單筆快單費│ │ │ │ │ 都是1萬元,於現場直接支付給驗貨關員5,000元外,其他的│ │ │ │ │ 快單費則全數交給吳明聰,不需再經由各驗貨關員轉手上繳│ │ │ │ │ 公費,也就是因為這樣使我們驗貨關員懷疑吳明聰收取更多│ │ │ │ │ 的快單費。 │ │ │ │ │(102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14卷P60反-P63) │ │ │ │ │------------------------------------------------------│ │ │ │ │⒉ │ │ │ │ │⑴(聯慶報關行的老夫子依何方式給你相關的快單費?)老夫│ │ │ │ │ 子報的都是食品的雜貨櫃,都是一些外勞吃的泡麵及生活用│ │ │ │ │ 品,他一櫃都給6000元,全部都我自己拿,驗貨員每個月固│ │ │ │ │ 定要給總務林正順5000元,與驗貨員驗櫃的櫃數無關,是固│ │ │ │ │ 定的5000元,另外如果單筆快單費超過1萬元,林正順就有 │ │ │ │ │ 要求照以前的規矩,必須以該筆快單費的總額的20%做公費 │ │ │ │ │ ,舉例,如果1萬2000元,就要拿約2500元左右,這種超過1│ │ │ │ │ 萬元的情形是依照每個貨櫃計算,有超過才要繳這筆錢,沒│ │ │ │ │ 有超過就不用繳這筆錢,如果要繳這筆錢就要馬上當天繳給│ │ │ │ │ 林正順,至於一個月一筆5000元,就是月結,後來,林正順│ │ │ │ │ 離開驗貨課後,我們驗貨員都不敢接林正順總務的位子,所│ │ │ │ │ 以吳明聰當時是擔任海關驗貨課稽核的職務,他自己跳出來│ │ │ │ │ 說他自己來接任林正順總務的位子,也是一個月給他固定的│ │ │ │ │ 5000 元,可是到他接任稽核的後期,每月固定的5000元有 │ │ │ │ │ 下降在3000元,至於每櫃若超過1 萬元,他有提高價碼,需│ │ │ │ │ 要我們繳該筆貨櫃總快單費的50%,舉例,如果1萬2000元的│ │ │ │ │ 快單費,他就要收6000元,一直到吳明聰離開稽核的職務,│ │ │ │ │ 就由李源興接總務,李源興每個月收固定的3000元,李源興│ │ │ │ │ 沒有跟我收每個貨櫃的快單費,但是每個櫃子超過1萬元的 │ │ │ │ │ 快單費的話,還是要拿其中的2成給驗貨課的兩個股長,分 │ │ │ │ │ 別是李信良與陳城開,他們會輪流收,我有將每櫃2成的快 │ │ │ │ │ 單費拿給陳城開過,但是沒有印象有拿給李信良過,郭志峰│ │ │ │ │ 的部分有拿給他們,但不是聯慶的,是拿國堡的。另外在吳│ │ │ │ │ 明聰回來擔任課長後,後來我們驗貨員有跟課長等主管討論│ │ │ │ │ 過,我們決定不給每個月固定的3000元,每櫃超過1萬元給 │ │ │ │ │ 20%的部分也不用給了,就直接修改成報關行拿一半給主管 │ │ │ │ │ ,拿給主管的部分不用經過驗貨員,給我們驗貨員的就是剩│ │ │ │ │ 一半,這一半是我們驗貨員自己收,所以主管跟驗貨員,收│ │ │ │ │ 快單費的部分就切開了,因為吳明聰怕我們驗貨員出事情,│ │ │ │ │ 一但出事情就會全部爆發出來,所以想要與我們切割,就變│ │ │ │ │ 成你拿你們的,我拿我的。後來我會知道吳明聰要與我們切│ │ │ │ │ 割的事,是聽股長說的。 │ │ │ │ │⑵(你拿給陳城開的2成的部分,是如何拿給他的?)在辦公 │ │ │ │ │ 室拿給他,有時放在卷宗夾或是抽屜內,或是找沒人的地方│ │ │ │ │ 直接塞到他的口袋內。 │ │ │ │ │(102年12月23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209-212反) │ │ │ │ │------------------------------------------------------│ │ │ │ │⒊ │ │ │ │ │⑴原則上我收取的出口快單費若每櫃未超過1 萬元,則毋須上│ │ │ │ │ 繳給總務作為公費,而且我收過最高的出口快單費就是5000│ │ │ │ │ 元上限;我所任職期間總務原為林正順,林正順於調職後就│ │ │ │ │ 交給九等稽核吳明聰負責。 │ │ │ │ │(103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偵10卷P282反-P285反) │ │ │ │ │------------------------------------------------------│ │ │ │ │⒋ │ │ │ │ │⑴我所任職期間「總務」原為林正順,林正順於調職後就交給│ │ │ │ │ 九等稽核吳明聰負責。 │ │ │ │ │(103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偵10卷P282反-P285反) │ │ │ │ │------------------------------------------------------│ │ │ │ │⒌ │ │ │ │ │⑴(你每個月繳給總務的款項是如何計算?)固定每個月繳給│ │ │ │ │ 總務的5000元。另外每筆快單費超過10000萬元的,在林正 │ │ │ │ │ 順當總務的時候,我要繳其中的兩成給林正順,在吳明聰當│ │ │ │ │ 總務時,我是繳其中的一半給吳明聰。 │ │ │ │ │(103年1月16日偵訊,偵10卷P288-P288反) │ │ │ │ │------------------------------------------------------│ │ │ │ │⒍ │ │ │ │ │⑴我在中興分局時,歷任的總務包括林正順、吳明聰,至於吳│ │ │ │ │ 明聰調走之後由李源興接任,由李源興負責向大家收錢,李│ │ │ │ │ 源興只是代為保管。從林正順當總務開始,林正順會向有收│ │ │ │ │ 賄的驗貨員收錢,每個月固定5000元(最後幾個月3000元),│ │ │ │ │ 之後林正順大約每隔40天左右會繳交一次5萬元的保護費給 │ │ │ │ │ 督察室主任陳北辰,目的是希望他能過濾相關檢舉驗貨員的│ │ │ │ │ 資訊,不要隨便就因此來查緝我們先前已驗過的貨櫃,造成│ │ │ │ │ 困擾。吳明聰( 擔任編審時)接任總務後,也是向我們驗貨 │ │ │ │ │ 員收3000元,之後由吳明聰交保護費給陳北辰,但是他交保│ │ │ │ │ 護費給陳北辰的頻率我不清楚,之後吳明聰調走後,由李源│ │ │ │ │ 興負責向大家收錢(3000元)及保管,但是負責交錢給陳北辰│ │ │ │ │ 的是林清昌,林清昌要交錢的時候是向李源興領取,但是他│ │ │ │ │ 的頻率我也不清楚,100年3、4月間林清昌退休,剛好吳明 │ │ │ │ │ 聰接任課長,就由吳明聰負責向李源興領取費用交保護費給│ │ │ │ │ 陳北辰,但是後來不久,我們發現吳明聰沒有交保護費給陳│ │ │ │ │ 北辰也沒有把多餘的錢退給我們,大家就覺得沒有再交公費│ │ │ │ │ 的必要。 │ │ │ │ │⑵總務負責向各驗貨關員收取費用,之後再統籌運用該筆金錢│ │ │ │ │ ,包括打點督察室主任陳北辰,我們都是以送保護費的名義│ │ │ │ │ 由總務出面將錢送達給陳北辰,至於每個總務如何與陳北辰│ │ │ │ │ 交付的情形,要問他們才清楚。 │ │ │ │ │(103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偵18卷P240-P240反) │ │ │ │ │------------------------------------------------------│ │ │ │ │⒎ │ │ │ │ │⑴我記得早期是每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每張報單有交給我1萬元 │ │ │ │ │ 的賄款,我收到後有交其中的2000元給總務林正順,後來變│ │ │ │ │ 成每張報單5000元的時候,我印象中就沒有再交給總務了。│ │ │ │ │⑵(何人告知你需繳交前述的賄款金額予總務林正順?)我印│ │ │ │ │ 象中林正順還在中興分局當總務的時候,銘毅報關行都是交│ │ │ │ │ 付每張報單1萬元的賄款,林正順都會在每次我驗完貨後, │ │ │ │ │ 直接跟我說要再將賄款的兩成交付給他,我就拿2000元給他│ │ │ │ │ ,他就收走當做公款,至於公款確切的用途或是公款有沒有│ │ │ │ │ 再分上去給主管就要問林正順才清楚。林正順調走之後,賄│ │ │ │ │ 款就改為每張報單5000元,那時候銘毅報關行的現場人員「│ │ │ │ │ 仕暉仔」告訴我叫我不要過問為何賄款從1萬元變成5000元 │ │ │ │ │ ,之後便固定每張報單5000元,我記得從此之後就再也不用│ │ │ │ │ 繳交給總務了。 │ │ │ │ │⑶我在中興分局的時候,總務先後是林正順、吳明聰及李源興│ │ │ │ │ ,李源興之後我就調到其他單位,所以我就不知道了。而我│ │ │ │ │ 印象中我只有把銘毅報關行的賄款交給林正順過,其他人我│ │ │ │ │ 就不記得了。 │ │ │ │ │(103年5月6日調查筆錄,偵11卷P317-P318) │ │ │ │ │------------------------------------------------------│ │ │ │ │⒏ │ │ │ │ │⑴(諭知以證人身份訊問)(你是否有上繳銘毅報關行交付的│ │ │ │ │ 賄款給主管?)在林正順當總務的時期,我都交給他,那時│ │ │ │ │ 銘毅報關行一次都拿1萬元,我拿2000元給林正順。 │ │ │ │ │⑵(上繳銘毅報關行的賄款,一直給到何時)林正順調走後,│ │ │ │ │ 由吳明聰接總務,銘毅報關行給我的賄款裡就沒有包含要主│ │ │ │ │ 管的賄款了,從就1萬元調到5千元,至於其他驗貨員我不清│ │ │ │ │ 楚。 │ │ │ │ │⑶(陳城開有無向你收過給主管的賄款?)有,他收聯慶報關│ │ │ │ │ 行、銘毅報關行的賄款,銘毅報關行的賄款印象中不是磅品│ │ │ │ │ 的。 │ │ │ │ │⑷(李源興是否有向你收過給主管的賄款?)我給他的是3000│ │ │ │ │ 元的公費,是要交給監察室的,當時聯慶報關行的賄款已經│ │ │ │ │ 從1萬元降到6000元,沒有包含給主管的部分,6000我都自 │ │ │ │ │ 己拿。 │ │ │ │ │⑸(吳明聰有無向你收過給主管的賄款?)有,但次數不多,│ │ │ │ │ 他都是跟我收聯慶報關行,每次都收3000元。 │ │ │ │ │⑹(你交給哪一位總務的錢最多?)林正順最多,有交給他銘│ │ │ │ │ 毅報關行及聯慶報關行的,聯慶報關行的我一次交給他3000│ │ │ │ │ 元,銘毅報關行我一次給他2000元。 │ │ │ │ │⑺(翁啟仁、陳榮三有無收取賄款?)我都是交給總務陳城開│ │ │ │ │ ,這要問陳城開。 │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320-P321) │ │ ├─┼───┼───────────────────────────┼───────┤ │㈦│林定諭│⒈ │ │ │ │ │⑴(就你所知,在中興分隊裡面,你知道誰是幫忙老夫子把錢│ │ │ │ │ 轉交給你的長官吳明聰、李信良、陳城開、郭志峰嗎?)林│ │ │ │ │ 正順,現在在哪裡任職不清楚。 │ │ │ │ │(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1卷P48反-P50) │ │ │ │ │------------------------------------------------------│ │ │ │ │⒉ │ │ │ │ │⑴(吳震煌有無透過何人向驗貨課行賄?)我知道聯慶雜貨櫃│ │ │ │ │ 要驗貨時,聯慶報關行的老夫子吳瑞豐會拿錢給我們驗貨員│ │ │ │ │ ,一櫃有6000元的,老夫子會將6000元裝在信封袋內,放在│ │ │ │ │ 驗貨員的工具袋內,我們驗貨員收下後,會將其中的3000 │ │ │ │ │ 元繳給李源興,由李源興轉交給股長,另外我有時也會將錢│ │ │ │ │ 裝在信封袋裡,直接拿到李信良辦公桌。 │ │ │ │ │(102年12月10日偵訊已具結,偵4卷P169-P169反) │ │ │ │ │------------------------------------------------------│ │ │ │ │⒊ │ │ │ │ │⑴(提示任職起迄表,哪幾個股長跟你收過賄款?)有李信良│ │ │ │ │ 、陳城開、郭志峰,他們三人有跟我代收過主管應分得的部│ │ │ │ │ 分。有時候老夫子也拿會拿給他們。 │ │ │ │ │⑵(你剛到任時,是何人跟你說要不要收賄款?)我剛到任時│ │ │ │ │ ,老夫子有來找我,說有這個陋規問我要不要收,我就答應│ │ │ │ │ ,老夫子跟我說給我的賄款中有一半要給長官,就叫我要拿│ │ │ │ │ 給股長,所以我回去就拿給股長,我有給陳城開、李信良、│ │ │ │ │ 郭志峰股長過。 │ │ │ │ │⑶(你去驗貨時,老夫子給你一櫃多少錢?)每次不一定,一│ │ │ │ │ 開始在黃龍輝課長時,一櫃給我800元,當時我沒有代收, │ │ │ │ │ 吳明聰課長時,我有代收要給主管的賄款,連我的部分,老│ │ │ │ │ 夫子會一櫃給我6000元,我拿其中3000 元給股長陳城開、 │ │ │ │ │ 李信良、郭志峰等人。 │ │ │ │ │(102年12月12日偵訊已具結,偵13卷P372-P375) │ │ │ │ │------------------------------------------------------│ │ │ │ │⒋ │ │ │ │ │⑴從我96年6月15日到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一股擔任驗貨員 │ │ │ │ │ 開始至100年5月間,只要我被派到查驗聯慶報關行所代理報│ │ │ │ │ 關之東亞南食品、雜貨櫃時,聯慶報關行為求能順利快速通│ │ │ │ │ 關,在查驗貨櫃時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老夫子(真實姓名不│ │ │ │ │ 清楚)就會當場交付每一只貨櫃現金新臺幣800元至6000元 │ │ │ │ │ 的賄款給我,老夫子交付賄款的方式是以信封袋包裝完後,│ │ │ │ │ 放置於我在查驗現場的驗貨袋內。每筆賄款如超過2000元以│ │ │ │ │ 上,我會把其中大約5成的金額交給同為驗貨員的總務林正 │ │ │ │ │ 順或李源興,再由林正順或李源興往上交給上面的長官,這│ │ │ │ │ 些都是林正順或李源興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細節,至於收│ │ │ │ │ 受賄款的次數及金額,我現在記不清楚了;賄款如未超過 │ │ │ │ │ 2000元,我就沒有交給林正順或李源興去處理。 │ │ │ │ │ (103年1月9日調查筆錄,偵10卷P266-P268) │ │ │ │ │------------------------------------------------------│ │ │ │ │⒌ │ │ │ │ │⑴(你有無收受聯慶報關行「老夫子」的賄款?)有,一櫃數│ │ │ │ │ 千元至6000元不等。 │ │ │ │ │⑵(承上你從「老夫子」收受的賄款,有幾成要繳給總務?)│ │ │ │ │ 約4成至5成。 │ │ │ │ │⑶(承上,總務有哪些人?)一開始是林正順後來是李源興。│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7卷P190-P191) │ │ │ │ │------------------------------------------------------│ │ │ │ │⒍ │ │ │ │ │⑴(林正順調離後,李源興未接總務前,如何上繳聯慶的賄款│ │ │ │ │ ?)我交給李信良股長、陳城開股長、郭志峰,郭志峰是當│ │ │ │ │ 股長還是督導我忘了,至於中間任期為何,我印象已模糊。│ │ │ │ │⑵(承上,李源興接總務之後,要上繳的聯慶賄款是否直接交│ │ │ │ │ 給李源興?)是,其實他也是有點被動,但是長官一直要他│ │ │ │ │ 接這個位子,像我就不敢這個總務的位子。 │ │ │ │ │⑶(承上,你到驗貨課是何人詢問你要不要收聯慶賄款?)林│ │ │ │ │ 正順,他跟我說聯慶的雜貨櫃一櫃給5000 至6000元。 │ │ │ │ │⑷(諭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你一到驗貨課是何人詢問你要不│ │ │ │ │ 要收聯慶的賄款?)林正順,他跟我說聯慶的雜貨櫃一櫃給│ │ │ │ │ 數千元,至於一開始多少錢我忘了,不過每個貨櫃的賄款約│ │ │ │ │ 4000元至8000元不等。 │ │ │ │ │(103年1月24日偵訊已具結,偵15卷P36-P38反) │ │ │ │ │------------------------------------------------------│ │ │ │ │⒎ │ │ │ │ │⑴因為聯慶報關行的賄款金額比較多,所以每筆賄款都需要繳│ │ │ │ │ 交四成至五成的金額給總務林正順與李源興(林正順調走後 │ │ │ │ │ 由李源興擔任總務),至於林正順與李源興如何處理這些公 │ │ │ │ │ 費,據我所知,有部分是給股長等上級主管,至於是否由林│ │ │ │ │ 正順或李源興負責分配、分配給何人我並不清楚。 │ │ │ │ │⑵我們沒有刻意稱呼總務或管事,只知道公費就是要上繳給林│ │ │ │ │ 正順與李源興,他們的角色主要是保管單位內各驗貨員上繳│ │ │ │ │ 的賄款,至於如何再分配,或是再上繳我就不清楚了。 │ │ │ │ │⑶林正順在當總務的時候,他向我收取的款項除了需上繳的賄│ │ │ │ │ 款外,另外有一次向我收過部分關務獎勵金(該關務獎勵金│ │ │ │ │ 是每年一次敘獎,人數不詳,每人有6萬元獎金,僅驗貨與 │ │ │ │ │ 估價單位才有資格被提報。)做為公費,林正順向我收取的│ │ │ │ │ 詳細金額我已忘記,但至少有上萬元,而他每次跟我收取公│ │ │ │ │ 費時,都只有跟我說,這錢是要給上面的,但是我不清楚他│ │ │ │ │ 所指的上面的是何人。因為林正順每年都會去探詢提報何人│ │ │ │ │ 敘獎,等獎金核發下來後,他就會向得獎關員收取部分獎金│ │ │ │ │ 做為公費。至於李源興是否有向其他關員收取關務獎勵金做│ │ │ │ │ 為公費,我並不清楚。 │ │ │ │ │(103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19卷P59-P60反) │ │ │ │ │------------------------------------------------------│ │ │ │ │⒏ │ │ │ │ │⑴(何人告訴你要上繳部分賄款給主管?)我在實習時林正順│ │ │ │ │ 告訴我的,要上繳一半。 │ │ │ │ │⑵(你一開始收銘毅及聯慶報關行賄款時,是否會緊張?)我│ │ │ │ │ 在實習時林正順是總務,他當時就有跟我說銘毅及聯慶的一│ │ │ │ │ 半賄款都要交給他,是要上繳給主管, │ │ │ │ │(103年5月7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342-P343) │ │ ├─┼───┼───────────────────────────┼───────┤ │㈧│林清昌│⒈ │ │ │ │ │⑴(承上,有無收受老夫子吳瑞豐的賄款?)有,聯慶報關行│ │ │ │ │ 現場人員老夫子在驗完外勞雜貨櫃後,在貨櫃場給我一櫃50│ │ │ │ │ 00至6000元,我收下後會拿其中一部分給總務李源興,至於│ │ │ │ │ 拿多少給李源興,我忘了。 │ │ │ │ │(103年1月28日偵訊(17時59分),偵21卷P81-P81反) │ │ │ │ │------------------------------------------------------│ │ │ │ │⒉ │ │ │ │ │⑴我剛到中興分局的時候,同事們本來要我當總務,我不願意│ │ │ │ │ ,我拒絕後吳明聰就自願當總務,但吳明聰當總務期間我沒│ │ │ │ │ 有印象有交過公費給他,後來變成李源興接任總務, │ │ │ │ │⑵我在中興分局的時候總務有吳明聰與李源興,但是吳明聰的│ │ │ │ │ 部份我不是很清楚, │ │ │ │ │ (10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21卷P142反-P145) │ │ ├─┼───┼───────────────────────────┼───────┤ │㈨│林承賢│⒈ │ │ │ │ │⑴(101年1月前驗貨課都是由一人驗貨,101年1月後,由兩個│ │ │ │ │ 人驗貨員驗貨時,101年1月之後老夫子如何交付賄款?)老│ │ │ │ │ 夫子就直接交付給兩個人其中的一個人,如果我去驗的話,│ │ │ │ │ 有時是交付給我,有時交付給另一個人。(承上,如果是交│ │ │ │ │ 付給你,你如何分給另外一個人?)我將我拿到的6成分成 │ │ │ │ │ 一半一半,將另外一半交給另一個驗貨員,剩下的四成,李│ │ │ │ │ 源興離開後,我交給主管李信良。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7卷P70-71反) │ │ │ │ │------------------------------------------------------│ │ │ │ │⒉ │ │ │ │ │⑴100年1月開始負責獨立驗貨,現場查驗完後聯慶報關行現場│ │ │ │ │ 人員綽號「老夫子」會交付每張報單現金新台幣6000元(以 │ │ │ │ │ 信封包裝)的賄款,其中我將每筆賄款繳交4成、2400元作為│ │ │ │ │ 公費上繳給資深關員李源興,至於李源興就會把這些關員上│ │ │ │ │ 繳的公費再次分配給上層主管,至於有哪些主管收到賄款及│ │ │ │ │ 分配金額若干,我均不清楚。 │ │ │ │ │⑵我曾經聽過總務與管事這些名詞,但在我任職中興分局業務│ │ │ │ │ 二課期間,是沒有這個角色。我們只是把收到賄款的4成上 │ │ │ │ │ 繳給李源興,這4成的賄款完全都是由李源興分配給上層主 │ │ │ │ │ 管,完全沒有用以支付聚餐或相關福利。 │ │ │ │ │⑶(你所稱李源興將所得的4成賄款分配給上層主管,係指何 │ │ │ │ │ 人?)我任職期間前後有陳城開及李信良擔任股長,就我所│ │ │ │ │ 知李源興將收集所關員上繳的4成賄款直接交給李信良,至 │ │ │ │ │ 於李信良如何再分配給其他主管或分配的金額我均不清楚。│ │ │ │ │ (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偵18卷P252-P254反) │ │ ├─┼───┼───────────────────────────┼───────┤ │㈩│李建模│⒈ │ │ │ │ │⑴(是否坦承相關行賄犯行?)聯慶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老夫子│ │ │ │ │ 在查驗完聯慶報關行的雜貨櫃後,會拿一個信封袋裡面裝現│ │ │ │ │ 金,放在我的工具袋內,我回辦公室後就會收起來,我剛開│ │ │ │ │ 始去驗貨的前幾個月,我會將收到的賄款的4成交給總務李 │ │ │ │ │ 源興,剩下的部分我自己留下來,李源興不當總務之後,我│ │ │ │ │ 就將賄款的4成直接交給股長李信良,但是交給李信良的期 │ │ │ │ │ 間比較短,之後在101年2、3月間因為對於聯慶的雜貨櫃嚴 │ │ │ │ │ 格檢查,所以賄款的金額變少了,減為2000元,就沒有再交│ │ │ │ │ 出去。 │ │ │ │ │⑵(承上,銘毅報關行的賄款,你有無拿給總務?)有,印象│ │ │ │ │ 中拿4成給總務李源興。 │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7卷P95-P97反) │ │ │ │ │------------------------------------------------------│ │ │ │ │⒉ │ │ │ │ │⑴我調到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擔任驗貨員後,「總務」李源興曾│ │ │ │ │ 告訴我只要是聯慶報關行申報的外勞食品每張報單賄款6000│ │ │ │ │ 元,要按6/4比例分配,其中6成(即3600元)歸驗貨員所有│ │ │ │ │ ,剩下4成(即2400元)要上繳給他,由他處理給上面,這 │ │ │ │ │ 是中興分局的陋規,我都在收到賄款當天按規定上繳賄款給│ │ │ │ │ 他。另外李源興也曾告訴我收到銘毅報關行的賄款也要按 │ │ │ │ │ 6/4比例分配,6成歸驗貨員所有,4成上繳給他處理上面, │ │ │ │ │ 至於銘毅報關行交付給我賄款的金額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 │ │ │ │⑵我剛調到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擔任驗貨員時,就有資深驗貨員│ │ │ │ │ (名字我忘記了)跟我說只要被派到查驗聯慶報關行、銘毅│ │ │ │ │ 報關行進口貨物,有收到他們支付的賄款時就要按比例拿出│ │ │ │ │ 一部分上繳給總務李源興,我就依指示辦理。 │ │ │ │ │⑶(前述你等驗貨員上繳交之一定比例賄款之用途、目的為何│ │ │ │ │ ?有無另支付給其他單位或人員?)如我前述,我曾經聽到│ │ │ │ │ 總務李源興說這部份的錢是要給上面,他有跟我提及給課長│ │ │ │ │ 吳明聰、督察室,但詳情我不清楚。 │ │ │ │ │(103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11卷P115-P118、偵19卷P1反-4)│ │ ├─┼───┼───────────────────────────┼───────┤ ││林俊銘│⒈ │ │ │ │ │⑴(你收取聯慶報關公司現場人員「老夫子」行賄的款項,每│ │ │ │ │ 張報單約新台幣500元至1400元左右,有無上繳給其他關員 │ │ │ │ │ 或主管之情形?你當時所任職的中興分局業務二課,有無其│ │ │ │ │ 他關員將賄款上繳之情形?)沒有,我拿到賄款後沒有上繳│ │ │ │ │ 賄款給其他關員或主管,至於其他人有無上繳賄款,我不清│ │ │ │ │ 楚。 │ │ │ │ │⑵我當時所任職的中興分局業務二課內,並沒有關員負責收取│ │ │ │ │ 並保管賄款,所以也沒有該角色的稱呼。 │ │ │ │ │(103年3月5日調查筆錄,偵19卷P66-P68) │ │ │ │ │------------------------------------------------------│ │ │ │ │⒉ │ │ │ │ │⑴(李信良有無跟你收過錢?)沒有,我是101年8月以後才開│ │ │ │ │ 始驗貨,我沒有上繳給李信良過。 │ │ │ │ │⑵(你們二人有無將要聯慶或銘毅報關行交給主管部分的賄款│ │ │ │ │ ,交給李信良過?)沒有。 │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已具結,偵22卷P147-P148反) │ │ ├─┼───┼───────────────────────────┼───────┤ ││謝柏毅│⒈ │ │ │ │ │⑴(你收到前述國成轉交的賄款後,如何處理?)股長李信良│ │ │ │ │ 叫我收下這些賄款後,我就自己留下,沒有分給其他人,也│ │ │ │ │ 沒有上繳給主管。 │ │ │ │ │⑵我任職期間不曾聽過總務與管事這些名詞。 │ │ │ │ │(103年3月5日調查筆錄,偵11卷P150-P152) │ │ │ │ │------------------------------------------------------│ │ │ │ │⒉ │ │ │ │ │⑴(你有無上繳給主管部分的賄款?)沒有,不過我印象中有│ │ │ │ │ 一個報關行的人,跟我說過有一份是要給股長的,那一份並│ │ │ │ │ 沒有託我交給股長。 │ │ │ │ │⑵(你們二人有無將要聯慶或銘毅報關行交給主管部分的賄款│ │ │ │ │ ,交給李信良過?)沒有。 │ │ │ │ │(103年5月6日偵訊已具結,偵22卷P146反-P148反) │ │ ├─┼───┼───────────────────────────┼───────┤ ││李文山│⒈ │ │ │ │ │⑴拿給股長李信良的部分,大部分是由老夫子自己處理,我只│ │ │ │ │ 有幫老夫子轉交給李信良一次2000元,是老夫子託我轉交給│ │ │ │ │ 李信良的,我後來的確有將2000元轉交給李信良,有跟他說│ │ │ │ │ 是聯慶報關要給他的賄款。 │ │ │ │ │(102年12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164-P165反) │ │ │ │ │------------------------------------------------------│ │ │ │ │⒉ │ │ │ │ │⑴(你任職於中興分局驗貨課時,有收到吳瑞豐交付的賄款?│ │ │ │ │ )有,他每次都拿2000元給我,我沒有再拿給其他同事。 │ │ │ │ │⑵銘毅的吳俊宏,他的是C3磅品櫃,每一櫃3000元的快單費,│ │ │ │ │ 也是每次收,我沒有分給別人,是我自己收的。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已具結,偵10卷P222-P223) │ │ │ │ │------------------------------------------------------│ │ │ │ │⒊ │ │ │ │ │⑴(何謂「總務」或「管事」?中興分局業務二課係由何人負│ │ │ │ │ 責該職務?)我在驗貨股僅任職半年,並不知道有總務或管│ │ │ │ │ 事,也不知道是何人擔任。 │ │ │ │ │⑵我是於101年7月初才到驗貨股任職,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上│ │ │ │ │ 繳公費的情形,我所收取的賄款都是我自己留用,並沒有與│ │ │ │ │ 其他人朋分,至於其他驗貨員的部分我並不清楚。 │ │ │ │ │(103年3月6日調訊,偵21卷P180-P181) │ │ ├─┼───┼───────────────────────────┼───────┤ ││蔡明憲│⒈ │ │ │ │ │⑴(是否有收受老夫子的賄款?)我本來都在機場關,我不想│ │ │ │ │ 到驗貨課,因為上面找不到人去驗貨,於是排我去中興關驗│ │ │ │ │ 貨,我剛到中興關是先實習一兩個星期,我們股長李信良跟│ │ │ │ │ 我說:「我們這裡有在收錢」,我說我從進海關到現在都沒│ │ │ │ │ 有,他問我說:「是你不知道收錢這件事,還是你知道但你│ │ │ │ │ 不收」,我就回說:「真的沒有。」,他就叫我回去考慮,│ │ │ │ │ 我很爭扎,過了一陣子,他又問我要不要收,我跟他說我很│ │ │ │ │ 爭扎,過了102年農曆年後,李信良又問我要不要收,我沒 │ │ │ │ │ 有拒絕,但我也沒有肯定說要收,後來我在驗聯慶的貨品時│ │ │ │ │ ,聯慶的老夫子就要拿錢給我,跟我說大家都有,他拿給我│ │ │ │ │ 時,我不敢收,再下一次我又驗到聯慶的貨時,他找一個工│ │ │ │ │ 人跟我說我驗貨的袋子裡有錢,我就在我的袋子裡看到500 │ │ │ │ │ 元,我就收下了。後來如果再驗到聯慶的外勞雜貨櫃時,我│ │ │ │ │ 的工具袋裡就有500元,我每次都拿到500元,我不曉得是誰│ │ │ │ │ 將錢放到我的袋子裡,我的印象中老夫子沒有親自拿錢給我│ │ │ │ │ 。(你每次拿500元都是驗完聯慶的櫃子之後)是。 │ │ │ │ │(103年1月28日偵訊,偵21卷P72-P73) │ │ │ │ │------------------------------------------------------│ │ │ │ │⒉ │ │ │ │ │⑴(你有無將聯慶及銘毅報關行的賄款交給李信良?)我驗完│ │ │ │ │ 貨後,我的工作袋內會有500元,我不知道是哪個報關行人 │ │ │ │ │ 員放的。 │ │ │ │ │⑵*我沒有拿給李信良,他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拿賄款,我的部│ │ │ │ │ 分只有工具袋內的500元,我不知道上繳的部分是怎麼回事 │ │ │ │ │ 。 │ │ │ │ │(103年5月5日偵訊,偵11卷P306-P307) │ │ └─┴───┴───────────────────────────┴───────┘ ┌─────────────────────────────────────────────┐ │附表E:總務 │ ├─┬───────────────────────┬───────────────────┤ │ │㈠、檢 察 官 之 認 定(參起訴書15至17頁)│本 院 之 認 定 │ │ ├───┬───────────────────┤ │ │ │總 務│起訴書所載期間及分工等 │ │ ├─┼───┼───────────────────┼───────────────────┤ │1│林正順│⑴、97年9月間至98年10月25日(林正順任 │林正順僅向林定諭、徐國雄收取聯慶C3上繳│ │ │ │ 職二課之最後一日)。 │賄款,惟非供已用,且係轉交翁啟仁、吳明│ │ │ │⑵、向驗貨關員收錢、分配予主管之人: │聰以外之其他主管 │ │ │ │ ①、林正順向關員收聯慶、銘毅C3賄款│ │ │ │ │ ②、用途: │ │ │ │ │ Ⅰ、或供林正順花用。 │ │ │ │ │ Ⅱ、或轉交翁啟仁。 │ │ │ │ │ Ⅲ、或按月平分予翁啟仁、吳明聰、│ │ │ │ │ 陳榮三、陳城開。 │ │ ├─┼───┼───────────────────┼───────────────────┤ │2│陳城開│⑴、98年10月26日至99年5月3日。 │⑴、98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30日:無專人│ │ │ │⑵、向驗貨關員收錢、分配予主管之人: │ 向驗貨員收取上繳主管之賄款,而係驗│ │ │ │ ①、陳城開親自或由李源興,向關員收│ 貨員各自將賄款繳予督導之陳榮三或陳│ │ │ │ 聯慶、銘毅C3賄款。 │ 城開。 │ │ │ │ ②、次月初,由陳城開均分予主管。 │⑵、98年12月起至99年5月2日:統由陳城開│ │ │ │ │ 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主管。│ │ │ │ │ (但無證據證明有請李源興代收) │ ├─┼───┼───────────────────┼───────────────────┤ │3│李信良│⑴、99年5月3日(即李信良任二課股長之日│⑴、99年5月3日至99年6月30日:由李信良 │ │ │ │ )起,至101年3月底。 │ 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再分配予主管│ │ │ │⑵、向驗貨關員收錢、分配予主管之人: │ 。 │ │ │ │ ①、99年5月3日起: │⑵、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6 日:由李│ │ │ │ Ⅰ、李信良向關員收聯慶、銘毅c3主│ 源興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轉交予李│ │ │ │ 管賄款。 │ 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Ⅱ、由陳城開分配予主管(起訴書未│⑶、100 年7 月7 日至101 年3 月31日:由│ │ │ │ 明確認定) │ 李信良向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及分配予│ │ │ │ ②、99年10月陳城開升編審後: │ 主管 │ │ │ │ Ⅰ、李源興向關員收聯慶、銘毅c3賄│ │ │ │ │ 款,按月彙總交李信良。 │ │ │ │ │ Ⅱ、再由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 │ │⑶、但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停收│ │ │ │ │ 聯慶之c3主管賄款。 │ │ ├─┼───┼───────────────────┼───────────────────┤ │4│郭志峰│⑴、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即郭志│略 │ │ │ │ 峰任職二課之最後一日)。 │ │ │ │ │⑵、由郭志峰,按月向吳瑞豐(聯慶)收取│ │ │ │ │ C3櫃之主管賄款,再由郭志峰與李信良│ │ │ │ │ 均分。 │ │ └─┴───┴───────────────────┴───────────────────┘ ┌────────────────────────────────────────┐ │附表F:銘毅報關行否認涉犯行賄犯行之報單之答辯之整理 │ ├─┬─┬───┬───┬────────────────────────────┤ │編│驗│起訴書│答辯未│證人證述 │ │號│貨│附表二│行賄理│ │ │ │員│編號 │由 │ │ │ │ ├───┤ │ │ │ │ │判決書│ │ │ │ │ │即附表│ │ │ │ │ │編號 │ │ │ │ │ ├───┤ │ │ │ │ │高雄關│ │ │ │ │ │函附件│ │ │ │ │ │編號 │ │ │ ├─┼─┼───┼───┼────────────────────────────┤ │㈠│徐│7 │被稽查│⒈徐國雄證述: │ │ │國│------│或通報│(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3-104頁) │ │ │雄│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7報單,這張進口貨物是什麼?)好 │ │ │ │ │ │像是電話機。(是電話機的零件還是整台電話機?)報廢的電話│ │ │ │------│ │機。(報單品項上有寫「百分之五十NEW」,這是新品還是舊品 │ │ │ │X │ │二手貨?)是舊品,所以要寫百分之五十,若是百分之五十以下│ │ │ │ │ │好像就不能用。(所以跟你確認,這張報單進口的是全新的,還│ │ │ │ │ │是二手的?)二手的。(這張報單算是進口磅品嗎?)不算是磅│ │ │ │ │ │品,磅品好像是機器、大機器、引擎、機車零組等,電話機的零│ │ │ │ │ │件不算。(這張報單在貨櫃還是倉庫驗貨?)貨櫃驗貨。(從哪│ │ │ │ │ │裡看出是在貨櫃驗貨?)因為件數太多了拿不出來,只能就櫃查│ │ │ │ │ │驗。(這張報單驗貨時,銘毅報關行的人有無送快單費給你?)│ │ │ │ │ │這件很久了,記不清楚了,且這張好像有通報,有夾帶什麼東西│ │ │ │ │ │。(這件有沒有拿錢?)我不記得了。(在貨櫃或倉庫驗貨,與│ │ │ │ │ │銘毅報關行有無給錢有無差別?有無說在哪裡驗就一定給錢,哪│ │ │ │ │ │裡驗就一定不給錢?)應該沒差。(所以不管是倉庫或是貨櫃驗│ │ │ │ │ │貨,銘毅報關行不一定會給錢或不會給錢,那要看是什麼東西才│ │ │ │ │ │決定要不要給錢?)要看貨品是什麼,由他們決定。(一般習慣│ │ │ │ │ │哪個情形銘毅報關行會給錢?)磅品。(若新品件數多的時候,│ │ │ │ │ │銘毅報關行會否給錢?)我沒有驗過新品。(這張銘毅報關行究│ │ │ │ │ │竟有無給錢?)不記得。 │ │ │ │ │ │⒉證人結論:不算磅品。不記得有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 │ │ │ ├───┼───┼────────────────────────────┤ │ │ │43 │被稽查│⒈徐國雄證述: │ │ │ │------│或通報│(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4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43報單,這張進口什麼貨品?)二手│ │ │ │ │ │的影印機零件。(這張報單算是磅品嗎?)不是,磅品是混合的│ │ │ │------│ │,這張這好像是機器拆一半先進來。(何情形才算是磅品?)生│ │ │ │132 │ │鏽那類的。(驗這張報單時,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錢?) 有,│ │ │ │ │ │影印機有。(你剛才不是說磅品才會給,但這張報單不是磅品?│ │ │ │ │ │)我的認知這個不是磅品。(驗這張報單時,銘毅報關行有無給│ │ │ │ │ │你錢?)有。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有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但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53 │新品 │⒈徐國雄證述: │ │ │ │------│ │(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5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3報單,這是進口什麼貨品?)好像│ │ │ │ │ │是磅品。(貨名為農業機器設備?)二手的。(驗這張報單時銘│ │ │ │------│ │毅報關行有無給你錢?)應該有。像這種機器零件這類的櫃他會│ │ │ │X │ │給。(但銘毅報關行稱這是新品,他們有可能沒有給你錢?)若│ │ │ │ │ │是新品的話我不記得了,新品他好像不會給錢。(從這張報單上│ │ │ │ │ │可否看出是新品或是二手的?)若沒有報百分之五十舊品就看不│ │ │ │ │ │出來,要看貨櫃裝的內容物為何才知道。(所以這張究竟有無收│ │ │ │ │ │到錢?)沒有印象。 │ │ │ │ │ │⒉證人結論:磅品。沒有印象有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 │ │ │ ├───┼───┼────────────────────────────┤ │ │ │59 │新品 │⒈徐國雄證述: │ │ │ │------│ │(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5頁反面)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9報單,這張報單進口什麼?)車燈│ │ │ │ │ │。(汽車零件嗎?)是的。(這張報單是新品還是舊品二手的?│ │ │ │------│ │)一箱一箱應該是新品。(驗這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錢?│ │ │ │143 │ │)不記得,我記得是磅品他會給錢,其他要看情形,新品有時候│ │ │ │ │ │不給。 │ │ │ │ │ │⒉證人結論:新品。不記得有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㈡│莊│24 │電話機│⒈(USED TELEPHONE電話 SET&PARTS,50﹪NEW) │ │ │晉│------│ │ (詳見院14卷第172-173頁) │ │ │翔│X │ │⒉無證人之證述筆錄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19 │ │ │ ├─┼─┼───┼───┼────────────────────────────┤ │㈢│簡│37 │新品 │⒈(ARGON COMPRESSOR壓縮機,未寫幾成新) │ │ │添│------│ │ (詳見院14卷第174-175頁) │ │ │財│附表H │ │⒉無證人之證述筆錄 │ │ │ │一㈡⒉│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 │ │20 │ │ │ │ │ ├───┼───┼────────────────────────────┤ │ │ │79 │新品 │⒈(Agricultural equipment農業裝備,未寫幾成新) │ │ │ │------│ │ (詳見院14卷第176-178頁) │ │ │ │附表H │ │⒉無證人之證述筆錄 │ │ │ │一㈡⒍│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 │ │181 │ │ │ │ │ ├───┼───┼────────────────────────────┤ │ │ │83 │新品 │⒈林承賢證述: │ │ │ │------│ │⑴(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1頁) │ │ │ │附表H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83報單,是否可以看得出來這張報單│ │ │ │一㈡⒎│ │進口的貨品是什麼東西?)這是五成新且使用過的一些機械,因│ │ │ │------│ │為會有註明是新的或舊的。(所以第一項是五成新使用過的機械│ │ │ │308 │ │,第二項是什麼東西?)上面第一行有記載「USED MACHINE 50 │ │ │ │ │ │%NEW」,這是下面所有東西的類似總名稱,不是只有第一項。 │ │ │ │ │ │(所以這張報單的這三項全部都是五成新使用過的機械,是否如│ │ │ │ │ │此?)是的,若依照報單這樣記載,表示是五成新的機械。 │ │ │ │ │ │⑵(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1頁反面) │ │ │ │ │ │(從編號83報單的Packing List(裝箱單)是否可以看得出來申│ │ │ │ │ │報是屬於汽車的零件?)看起來這應該是舊的機械。(是否屬於│ │ │ │ │ │所謂的「磅品」?)這應該是舊的機械,因為我沒有看實際的東│ │ │ │ │ │西。(從品項的名稱,例如第四項有記載「Tea Dryer Machine │ │ │ │ │ │」,看起來是否是與製茶有關的機器?)我沒有看過實物,但若│ │ │ │ │ │我看報單,因為每一項後面都有記載「Machine」,我想可能都 │ │ │ │ │ │是使用過的舊機械。(使用過的舊機械是否是所謂的「磅品」?│ │ │ │ │ │「磅品」是否與中古的汽車零件有關?)就我個人認知不是。 │ │ │ │ │ │⑶(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2頁) │ │ │ │ │ │(你剛才稱就你個人認知不是,是指不是「磅品」或不是汽車零│ │ │ │ │ │件?)我看那張報單,就我個人認知不算「磅品」,因為它是舊│ │ │ │ │ │的機械。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85 │普洱茶│⒈(USED&STOCK MACHINE&PARTS 用過&過存機器零件50﹪& │ │ │ │------│ │ PU-ERH TEA(普洱茶) │ │ │ │附表H │ │ (詳見院14卷第179-180頁) │ │ │ │一㈡⒐│ │⒉無證人之證述筆錄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315 │ │ │ │ │ ├───┼───┼────────────────────────────┤ │ │ │93 │電話機│⒈(USED KEY TELEPHONE SYSTEM(50﹪NEW) │ │ │ │------│ │ (詳見院14卷第181頁) │ │ │ │附表H │ │⒉無證人之證述筆錄 │ │ │ │一㈡⒒│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罪疑惟輕原則),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 │ │394 │ │ │ ├─┼─┼───┼───┼────────────────────────────┤ │㈣│林│47 │新品 │⒈林定諭證述: │ │ │定│------│ │(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7-108頁) │ │ │諭│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47報單,這張進口什麼東西?)磅品│ │ │ │㈤ │ │,舊汽車零組件。(該報單上沒有寫USED,是否看得出是新品還│ │ │ │------│ │是二手的?)一般沒有寫都認定為新品,不然舊會寫USED 或百 │ │ │ │137 │ │分之五十NEW。(所以這張有可能是新品?)是。(這張報單是 │ │ │ │ │ │在118碼頭驗貨的嗎?)是的。(驗這張報單時,銘毅報關行的 │ │ │ │ │ │人有無給你快單費?)這是在倉庫且數量不多,有可能沒有給。│ │ │ │ │ │(就你的印象,這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有無給錢?)應該沒有。 │ │ │ │ │ │⒉證人結論:新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49 │新品 │⒈林定諭證述: │ │ │ │------│ │(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8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49報單,這張進口什麼貨品?)磅品│ │ │ │㈤ │ │。(是進口汽車零件嗎?)是的。(可否從報單上看出是新品還│ │ │ │------│ │是二手的?)旁邊有寫STOCK表示是庫存的新品。(庫存的新品 │ │ │ │202 │ │也算是磅品嗎?)對,會認定為新品。(所以有寫STOCK 會認定│ │ │ │ │ │為新品還舊品?)認定為新品。(驗這張報單時,銘毅報關行有│ │ │ │ │ │無給你錢?)記不起來了。 │ │ │ │ │ │⒉證人結論:磅品。記不得有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磅品 │ │ │ ├───┼───┼────────────────────────────┤ │ │ │52 │新品 │⒈林定諭證述: │ │ │ │------│ │(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8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2報單,這是進口什麼東西?)壓縮│ │ │ │㈤ │ │機。(這是新品還是舊品?)上面沒有寫,這應該是新品。(驗│ │ │ │------│ │這張時,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錢?)若是新品他們不會給,因為│ │ │ │138 │ │這也很單純的1件而已。(這張報單你有無拿到錢?)沒有。 │ │ │ │ │ │⒉證人結論:新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58 │新品 │⒈林定諭證述: │ │ │ │------│ │(104.4.13審判已具結,院12卷第109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8報單,這是進口什麼東西?)磅品│ │ │ │㈤ │ │。(你認為是磅品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汽車零件嗎?)是的。(報│ │ │ │------│ │單上沒有寫USED或幾成新,這是新品還是二手?)新品。(新品│ │ │ │142 │ │的話銘毅報關行會否給你錢?)不會。(為何不會?)因為舊品│ │ │ │ │ │的話會牽扯到幾成新,且通常包裝方式沒有像新品這麼規律,所│ │ │ │ │ │以舊品在點的時候有困難度,所以舊品他們為了方便會給快單。│ │ │ │ │ │⒉證人結論:新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㈤│李│56 │新品 │⒈李源興證述: │ │ │源│------│ │⑴(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55頁) │ │ │興│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6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商品是什麼│ │ │ │㈣ │ │商品?)機械零件及配件。(這是否算「磅品」?)這應該不是│ │ │ │------│ │「磅品」。(為何不是「磅品」?)因為「磅品」前面都有加一│ │ │ │140 │ │個「USED」。(是否因為這件沒有記載「USED」,所以是新品?│ │ │ │ │ │)若不是新品,就是倉庫貨。 │ │ │ │ │ │⑵(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9頁反面) │ │ │ │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6報單,這張報單的貨物存放處所欄│ │ │ │ │ │位有記載「118ES」,這是否代表有拆到倉庫?)是的,這是倉 │ │ │ │ │ │庫貨。(你所謂的倉庫貨是指在倉庫驗的貨?)是的。(所以這│ │ │ │ │ │張報單雖然是新品,但還是有拆櫃,依照你剛所述,新品有拆櫃│ │ │ │ │ │的情形還是有可能有收錢?)拆櫃是指一個貨櫃進來有好幾十位│ │ │ │ │ │貨主,這個貨只是其中一個貨,然後這個貨一定要拆到倉庫裡面│ │ │ │ │ │才可以驗,不是整個貨櫃全部都是一個貨主這樣拆櫃,這是不一│ │ │ │ │ │樣的。(依照你剛所述,新品有拆櫃,還是有可能會給錢?)那│ │ │ │ │ │是針對一個櫃子裡面是一個貨主,全部都是一個貨主,但這個報│ │ │ │ │ │單是一個貨櫃裡面有幾十位貨主,只是其中一位貨主的貨,因為│ │ │ │ │ │有規定船公司全部的貨要拆到倉庫裡面才可以驗,也就是十幾位│ │ │ │ │ │貨主的貨全部都要拆到倉庫裡面才可以驗、才可以領,這就叫做│ │ │ │ │ │倉庫貨。(到底這張報單有無給?)這張報單沒有給,118的沒 │ │ │ │ │ │有。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倉庫貨。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60 │新品 │⒈李源興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58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60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貨品是什麼│ │ │ │㈣ │ │東西?)這是機車大燈的零組件。(這是新品或舊品?)這是新│ │ │ │------│ │的。(所以這張報單是新品且數量也蠻多的,請問這張報單銘毅│ │ │ │144 │ │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這張報單沒有。(為何沒有?)│ │ │ │ │ │因為這是新品,不屬於「磅品」,它是屬於機車大燈的零組件。│ │ │ │ │ │(請求提示院卷九第55頁、第57頁背面,在第55頁海關回函有提│ │ │ │ │ │到以下這幾張報單是屬於「磅品」,在第57頁背面編號144,也 │ │ │ │ │ │就是你現在看的編號60報單,所以依照海關回函,海關認為這張│ │ │ │ │ │編號60報單是屬於「磅品」,但你稱這張報單不是「磅品」,你│ │ │ │ │ │的理由為何?)因為一般我們所認為的「磅品」前面都有加「 │ │ │ │ │ │UESD」,也就是使用過的、舊的,是按公斤計價,但這張報單應│ │ │ │ │ │該是新品,不是舊品。(所以你的說明是因為新品,所以你認為│ │ │ │ │ │不是「磅品」?)是的。 │ │ │ │ │ │⒉證人結論:新品,非磅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68 │被稽查│⒈李源興證述: │ │ │ │------│或通報│(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58頁反面-159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68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是什麼東西│ │ │ │㈣ │ │?)半導體設備。(這是否算「磅品」?)這不是「磅品」,因│ │ │ │------│ │為我們有規定「磅品」一定要拆櫃進倉。(這張報單是否可以看│ │ │ │271 │ │得出來有無拆櫃)這張報單的貨物存放處所欄位有記載「116OC │ │ │ │ │ │」,「C」係指CY櫃,是在櫃子裡面查驗的。(所以這是在貨櫃 │ │ │ │ │ │查驗的,不是在倉庫查驗的,是否如此?)是的。(在貨櫃查驗│ │ │ │ │ │時,銘毅報關行是否會給你「快單費」?)在貨櫃查驗不會。(│ │ │ │ │ │為何在貨櫃查驗時就不給?)因為認定貨櫃就是一般進出口正常│ │ │ │ │ │的設備,不屬於「磅品」的範圍。(請回想這張報單銘毅報關行│ │ │ │ │ │的人還有無拿「快單費」給你?)沒有。(所以這張報單沒有 │ │ │ │ │ │拿錢的主要原因為何?)因為我們認為這不是屬於「磅品」的範│ │ │ │ │ │圍,還是在116CY櫃。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78 │被稽查│⒈李源興證述: │ │ │ │------│或通報│(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0-161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78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貨物是什麼│ │ │ │㈣ │ │東西?)汽車零件。(這張報單有記載「Stock」,你能否判斷 │ │ │ │------│ │這是新品或舊品)這是屬於倉庫貨。(所謂的倉庫貨是否指賣方│ │ │ │297 │ │製造完成之後沒有馬上出貨,而是先在倉庫存放一段時間之後才│ │ │ │ │ │出貨?)是的。(倉庫貨是否算「磅品」?)這張報單應該是算│ │ │ │ │ │「磅品」,因為它是在116倉庫拆櫃進倉的。(你剛才稱這張報 │ │ │ │ │ │單算「磅品」,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有。 │ │ │ │ │ │⒉證人結論:磅品,倉庫貨。有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磅品 │ │ │ ├───┼───┼────────────────────────────┤ │ │ │90 │電話機│⒈李源興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2-163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90報單,這張報單申報的貨物是什麼│ │ │ │㈣ │ │東西?)電話系統。(這是使用過的或新的?)這是舊的。(這│ │ │ │------│ │張報單是否算「磅品」?)這個不是。(為何你認為不是?)因│ │ │ │368 │ │為它是電話系統的設備。(這有無包括電話系統的零件)有,它│ │ │ │ │ │有包括零件。(既然它是使用過的機器零件,是否算「磅品」?│ │ │ │ │ │)一般電話零件都不屬於「磅品」。(所以在驗這張報單時,銘│ │ │ │ │ │毅報關行的人有無拿「快單費」給你?)這張報單沒有。 │ │ │ │ │ │⒉證人結論:舊品,非磅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100 │被稽查│⒈李源興證述: │ │ │ │------│或通報│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3頁反面)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00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商品是什 │ │ │ │㈣ │ │麼東西?)機器零組件。(這張報單上面有記載「USED」及「 │ │ │ │------│ │Stock」,這是否代表是「磅品」?)是的,這是「磅品」。 │ │ │ │417 │ │(你剛才稱這張報單是「磅品」,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 │ │ │ │ │」?)有。 │ │ │ │ │ │⒉證人結論:磅品。有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磅品。 │ │ │ ├───┼───┼────────────────────────────┤ │ │ │128 │廢鐵 │⒈李源興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4、165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28報單,這張報單的第一項品項有 │ │ │ │㈣ │ │記載「USED」,這張報單是進口什麼東西?)第一項好像是車子│ │ │ │------│ │的零件。(第二項?)鋼廢料。(這張報單是否算「磅品」?)│ │ │ │501 │ │可是只有車子前面的兩個水箱罩旁邊的外殼。(所以是比較大件│ │ │ │ │ │的零件?)就是一般車子前面水箱罩的兩個外殼,其他都是鋼廢│ │ │ │ │ │料。(第一項有記載「50%NEW」,是否代表五成新?)是的。 │ │ │ │ │ │(請你回想這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我不清│ │ │ │ │ │楚,我忘了,因為這主要是報鋼廢料,第一項只是車子前面水箱│ │ │ │ │ │罩的兩個舊的外殼,主要是報第二項的鋼廢料。(所以在你們驗│ │ │ │ │ │這種鋼廢料時,銘毅報關行是否會給你錢?)鋼廢料不會給。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不清楚有無收賄,但鋼廢料不會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129 │新品 │⒈李源興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4頁反面)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29報單,這張報單是進口何種物品 │ │ │ │㈣ │ │?)什麼的零件?(這張報單有記載「Auto Parts」,這是否汽│ │ │ │------│ │車零件的意思?)但第一項的貨名「Distributor」,我不曉得 │ │ │ │342 │ │是什麼的零件。(律師:昨天我查這個字應該是配電器的意思。│ │ │ │ │ │)(這張報單是否算「磅品」?)這不是。(為何可以看得出來│ │ │ │ │ │不是「磅品」?)這是新的,應該是汽車配電盤裡面的一個零件│ │ │ │ │ │或電線接頭或電線的那種東西。(是否因為不是「磅品」,所以│ │ │ │ │ │沒有收錢?)是的,因為這是在118倉庫,我印象中在118倉庫裡│ │ │ │ │ │面沒有收錢。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132 │新品 │⒈李源興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65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32報單,這張報單是進口何種物品 │ │ │ │㈣ │ │?)也是零件。(這是新品或舊品?)這是新品。(這張報單銘│ │ │ │------│ │毅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沒有。(沒有給「快單費」是│ │ │ │343 │ │否因為是新品?)是的。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㈥│林│57 │新品 │⒈林清昌證述: │ │ │清│------│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71頁反面) │ │ │昌│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57報單,這張報單是進口何種貨品?│ │ │ │ │ │)農具。(是否進口農業設備?)是的。(這張報單是在倉庫裡│ │ │ │------│ │面驗的或在貨櫃裡面驗的?)這是在倉庫吧。(這張報單是否算│ │ │ │X │ │「磅品」?)不算。(不算的理由為何?)報單上面沒有記載「│ │ │ │ │ │USED」。(在驗這張報單時,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 │ │ │ │ │)時間很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無印象有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 │ │ │ ├───┼───┼────────────────────────────┤ │ │ │67 │新品 │⒈林清昌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72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67報單,這張報單是進口何種貨品?│ │ │ │ │ │)壓縮機。(這張報單是否算「磅品」?)算。(這張報單在驗│ │ │ │------│ │貨時,銘毅報關行的人有無給你錢?)時間很久了,我不清楚。│ │ │ │145 │ │⒉證人結論:磅品,不清楚有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磅品」。 │ │ │ ├───┼───┼────────────────────────────┤ │ │ │71 │新品 │⒈林清昌證述: │ │ │ │------│ │(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73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71報單,這張報單是進口何種貨品?│ │ │ │ │ │)不清楚。(這是零件或一整台的機器?)是一整台的機器。(│ │ │ │------│ │在這張報單的淨重及數量欄位有記載「1117KGM」、「1.00U NT │ │ │ │176 │ │」、「1.00SET」,這是何意思?)這是1組或1台。(「1.00SET│ │ │ │ │ │」是否是代表1組?)是的,且還有包括零件。(所以這張報單 │ │ │ │ │ │除了大型的機械之外,還有包括零件?)是的。(這張報單是否│ │ │ │ │ │算「磅品」?)不算。(不算的原因為何?)這是申報新品。 │ │ │ │ │ │(請確認這張報單有無收「快單費」?)照理說應該沒有。(沒│ │ │ │ │ │有的原因為何?)因為申報新品。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新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㈦│林│96 │新品 │⒈林承賢證述: │ │ │承│------│ │⑴(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37頁) │ │ │賢│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96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貨品是什麼│ │ │ │ │ │東西?)這應該是我所講的「磅品」。(為何是「磅品」?確實│ │ │ │------│ │進口的貨名為何?)因為這是記載使用過的零組件,五成新就是│ │ │ │X │ │有使用過的,這應該是拆下來的引擎吧。(你的意思是這張報單│ │ │ │ │ │進口的貨品是汽車零組件,且是二手品、五成新?)是的。(這│ │ │ │ │ │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快單費」或錢?)因為它只有一個│ │ │ │ │ │引擎數量少,我不敢確認有沒有。(請看銘毅報關行編號96報單│ │ │ │ │ │後面的Packing(裝箱單、包裝單)、Invoice(商業發票),這│ │ │ │ │ │部分你有無辦法確認?)我可以確認的是這個看起來應該只有一│ │ │ │ │ │個引擎而已。(在只有進口一個引擎時,銘毅報關行是否會給你│ │ │ │ │ │錢?)像這個數量很少的可能就沒有,因為這個我不敢確定,但│ │ │ │ │ │是這個數量真的比較少,不一定會有。 │ │ │ │ │ │⑵(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4頁) │ │ │ │ │ │(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96報單,就編號96報單的新品,你印象中│ │ │ │ │ │究竟你有無拿到錢?)因為這只有單一件,可能會沒有。(針對│ │ │ │ │ │編號96報單,你說可能沒有收賄,你的理由是因為它是單一件,│ │ │ │ │ │並非因為它是新品,所以你一定沒有收賄?)是的。 │ │ │ │ │ │⒉證人結論:磅品,無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磅品」,但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126 │廢電纜│⒈林承賢證述: │ │ │ │------│ │⑴(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38頁) │ │ │ │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26報單,這張報單是進口何種貨品 │ │ │ │) │ │?)這應該也是一些類似銅線或不鏽鋼的廢棄物,且也是舊的。│ │ │ │------│ │(第一項進口的商品為何?是否算二手的汽車零件?)這應該是│ │ │ │500 │ │車軸,且也是五成新,表示使用過的、舊的。(所以第一項進口│ │ │ │ │ │的商品算「磅品」嗎?)這個是。(第二項是電纜線嗎?)這可│ │ │ │ │ │能是散裝使用過的一些不鏽鋼廢棄物,就是類似線的東西。(就│ │ │ │ │ │這張報單,銘毅報關行有無給你錢?)這可能會有。(為何可能│ │ │ │ │ │會有?你從哪邊及哪幾個方面判斷有給錢?是否因為進口的是「│ │ │ │ │ │磅品」?還是有其他理由?)我要回想一下,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 │ │ │ │,第一個它是我們所認定的「磅品」、五成新的。(這是拆開來│ │ │ │ │ │的零件嗎?)是的。(你是否因為這張報單有進口「磅品」,所│ │ │ │ │ │以你現在回想這張報單應該有給錢?)是的。 │ │ │ │ │ │⑵(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0頁) │ │ │ │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26報單,你剛才稱在編號126報單裡│ │ │ │ │ │面有包括第一項是五成新的車軸,第二項你說是散裝使用過的不│ │ │ │ │ │鏽鋼,請你確認在貨名部分是否有記載電線、電纜?這是否屬於│ │ │ │ │ │電線、電纜?)沒有,這不含電線、電纜,可能是電器使用過抽│ │ │ │ │ │下來的一些線、有的沒的那些東西。(你剛才有提到若是「磅品│ │ │ │ │ │」,在數量少時,也有可能不會收取所謂的「快單費」,是否如│ │ │ │ │ │此?)如果是單一件,因為我剛才看那張報單是單一件,可能就│ │ │ │ │ │沒有。(你剛才的意思是沒有肯定一定有或沒有?)是的。(所│ │ │ │ │ │以在數量少時,到底究竟有或沒有,其實你不肯定?)是的,若│ │ │ │ │ │數量多的話,可能有,但若是一件,我比較不敢確定。(請求提│ │ │ │ │ │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26報單,你剛才有提到車軸的部分,在數量 │ │ │ │ │ │(單位)欄位有記載「2 SET」,這是否是兩組的意思?)是的 │ │ │ │ │ │。(所以這一件的車軸也是只有兩組?)是的,這是兩組。(這│ │ │ │ │ │個數量算是多或少?)這算少,但因為它還有第二項目,我們是│ │ │ │ │ │看整個報單的整個貨,不是一個個看。(所以車軸是有兩組,數│ │ │ │ │ │量少,但還有其他的貨價?)是的。(你可否確認以本件這樣的│ │ │ │ │ │內容,你有無收到「快單費」?)這種應該有收的機會比較高。│ │ │ │ │ │⑶(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4頁反面) │ │ │ │ │ │(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26報單,就編號126報單,你印象中究竟│ │ │ │ │ │你有無拿到錢?)這個可能有。 │ │ │ │ │ │⒉證人結論:磅品,可能有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磅品」 │ ├─┼─┼───┼───┼────────────────────────────┤ │㈧│林│141 │新品 │⒈林承賢證述: │ │ │承│------│ │⑴(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39頁) │ │ │賢│附表I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41報單、照片,這張報單是進口何 │ │ │、│ │ │種商品?)這張報單我比較沒有印象,我應該不知道。(依照報│ │ │李│------│ │單的品名,直接翻譯應該是農用設備?)是的,這是一種農用裝│ │ │建│579 │ │備、設施。(請你回想,這次驗貨是?)這我不敢確定是一整台│ │ │模│ │ │或只有單一個,因為當初照片不是我照的,所以我不敢確認。(│ │ │共│ │ │這張報單上面有記載420公斤1件?)應該不是整個機器,因為割│ │ │同│ │ │草機不會那麼輕。這應該是裡面的一個設備,不是整台機器,因│ │ │查│ │ │為看它的重量應該不是整台機器,且這邊沒有加註幾成新,應該│ │ │驗│ │ │是新的新品,因為若是「磅品」或舊的,我們會加註幾成新。應│ │ │ │ │ │該是新品。(若驗到這種新品時,銘毅報關行是否會給你們錢?│ │ │ │ │ │ )這只有單一數量,可能不會有。 │ │ │ │ │ │⑵(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0頁反面) │ │ │ │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41報單,編號141報單是一個農業裝│ │ │ │ │ │置設備,請你翻閱有無附照片?)裡面有附一張。(從編號141 │ │ │ │ │ │報單所附的照片,是否可以判斷是一個整組的機器?是否是整台│ │ │ │ │ │的機器?)這樣看應該不是整台,因為重量只有420公斤,若是 │ │ │ │ │ │整台割草機,重量應該會有幾噸,且這不是那種手提的割草機比│ │ │ │ │ │較輕,所以我覺得這應該不是一整台的。(但你可以確認這是一│ │ │ │ │ │個新品?)是的,沒錯,因為沒有加註幾成新。 │ │ │ │ │ │⒉證人結論:新品,可能不會有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 │ │ ├────────────────────────────┤ │ │ │ │ │⒈李建模證述: │ │ │ │ │ │⑴(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49頁) │ │ │ │ │ │(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41報單,這張報單進口的商品是什 │ │ │ │ │ │麼東西?)農業設備。(你有無辦法這是新品或舊品?)若從報│ │ │ │ │ │單來看,應該是新品。(請求提示銘毅報關行編號141報單、照 │ │ │ │ │ │片,這張報單當時是你和林承賢一起驗貨的,你有無印象銘毅報│ │ │ │ │ │關行就這筆報單有無給你「快單費」?)我看完這個報單,我可│ │ │ │ │ │以確認這個東西應該是新品,至於有無給我「快單費」,在我印│ │ │ │ │ │象中大部分銘毅報關行會給「快單費」,但這張報單有無給「快│ │ │ │ │ │單費」我沒有太大印象。(你有無印象只要遇到新品,銘毅報關│ │ │ │ │ │行就不會給「快單費」的情形,也就是你有無印象銘毅報關行的│ │ │ │ │ │人或其他驗貨員有特別跟你提過新品你們通常不會收錢,或報關│ │ │ │ │ │行通常不會送錢?)沒有這種印象。(你的意思是在你印象中並│ │ │ │ │ │沒有驗貨員或其他報關行跟你提過新品是不送「快單費」?)我│ │ │ │ │ │印象中沒有聽到。 │ │ │ │ │ │⑵(104.3.23審判已具結,院11卷第150頁反面) │ │ │ │ │ │(剛才你看編號141報單時,你稱這是一個農業設備的新品,在 │ │ │ │ │ │你認知中,這是否算「磅品」?)就如同剛才我所說的,在我驗│ │ │ │ │ │貨時,「磅品」係指舊的汽機車零件,若依照這個定義,這個東│ │ │ │ │ │西不是磅品。 │ │ │ │ │ │⒉證人結論:非磅品,沒有印象有收賄。 │ │ │ │ │ │⒊本院認定: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備│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1月5日高普旗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院9卷55至67頁│ │註│ ):上開報單為上開函所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辦理二手舊機器、│ │ │ 汽車零件等(俗稱磅品)進口貨物報關,從本關旗津分關(原中興分局)以C2及C3│ │ │ 通關方式之進口報單 │ │ │二、本院認定結果 │ │ │㈠、屬磅品: │ │ │1、起訴書附表二53(附表I徐國雄) │ │ │2、起訴書附表二49(附表I㈤林定諭) │ │ │3、起訴書附表二78、100(附表I㈣李源興) │ │ │4、起訴書附表二67(附表I林清昌) │ │ │5、起訴書附表二126(附表I林承賢) │ │ │㈡、磅品,但銘毅未交付賄款: │ │ │1、起訴書附表二96(附表I林承賢) │ │ │㈢、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1、起訴書附表二7、59(附表I徐國雄) │ │ │2、起訴書附表二24(驗貨員莊晉翔未起訴,僅起訴林正順) │ │ │3、起訴書附表二37、79、83、85、93(附表H一㈡2、6、7、9、11簡添財) │ │ │4、起訴書附表二47、52、58(附表I㈤林定諭) │ │ │5、起訴書附表二56、60、68、90、128、129、132(附表I㈣李源興) │ │ │6、起訴書附表二57、71(附表I林清昌) │ │ │7、起訴書附表二141(附表I,林承賢、李建模共同查驗) │ │ │㈣、非磅品,銘毅未交付賄款: │ │ │1、起訴書附表二43(附表I徐國雄) │ └─┴──────────────────────────────────────┘ ┌────────────────────────────────────────┐ │附表G甲:各報關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簡表 │ ├─┬──────┬───┬─────────┬─────┬───┬───────┤ │報│貨櫃種類 │行賄者│行賄時間 │單價(元)│班長 │關員 │ │關│ │ │ │ │ │ │ │行│ │ │ │ │ │ │ ├─┼──────┼───┼─────────┼─────┼───┼───────┤ │㈠│C3冷凍水產櫃│吳立仁│98.6.9-102.4.18 │20呎4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盈│ │林義家│ │40呎800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碩│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張武雄│李建模、李金全│ │ │ │ │ │ │邱契彰│林俊銘、謝柏毅│ │ │ │ │ │ │黃志勇│ │ ├─┼──────┼───┼─────────┼─────┼───┼───────┤ │㈡│C3冷凍水產櫃│郭慶明│98.1月間-102.4.18 │20呎4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叡│ │ │ │40呎800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鴻│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張武雄│李建模、李金全│ │ │ │ │ │ │邱契彰│林俊銘、謝柏毅│ │ │ │ │ │ │黃志勇│ │ ├─┼──────┼───┼─────────┼─────┼───┼───────┤ │㈢│C3冷凍水產櫃│林建甫│98.1月間-102.4.18 │20呎4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瑞│ │許璨麟│ │40呎800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利│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陳良山│李建模、李金全│ │ │ │ │ │ │張武雄│林俊銘、謝柏毅│ │ │ │ │ │ │邱契彰│ │ │ │ │ │ │ │黃志勇│ │ ├─┼──────┼───┼─────────┼─────┼───┼───────┤ │㈣│C3冷凍水產櫃│林建甫│98.1月間-102.4.18 │20呎4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縉│ │許璨麟│ │40呎800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毅│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陳良山│李建模、李金全│ │ │ │ │ │ │張武雄│林俊銘、謝柏毅│ │ │ │ │ │ │邱契彰│ │ │ │ │ │ │ │黃志勇│ │ ├─┼──────┼───┼─────────┼─────┼───┼───────┤ │㈤│C3貨櫃 │駱昆麟│98.1月間-102.4.18 │5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龍│ │ │ │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門│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陳良山│李建模、李金全│ │ │ │ │ │ │邱契彰│謝柏毅 │ ├─┼──────┼───┼─────────┼─────┼───┼───────┤ │㈥│C3貨櫃 │葉凌谷│98.1月間-102.4.18 │4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國│ │ │ │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堡│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張武雄│李建模、李金全│ │ │ │ │ │ │邱契彰│謝柏毅 │ ├─┼──────┼───┼─────────┼─────┼───┼───────┤ │㈦│C3冷凍肉品櫃│李文宏│98.1月間-102.4.18 │20呎400 │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裕│ │ │ │40呎800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豐│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張武雄│李建模、李金全│ │ │ │ │ │ │邱契彰│林俊銘、謝柏毅│ │ │ │ │ │ │黃志勇│ │ ├─┼──────┼───┼─────────┼─────┼───┼───────┤ │㈧│C2貨櫃 │陳德源│99.9月間-100.2月間│400 │楊清文│徐國雄、簡添財│ │義│C3貨櫃 │ │ │ │陳國成│李源興、林清昌│ │信│ │ │ │ │張武雄│ │ │ │ │ │ │ │邱契彰│ │ ├─┼──────┼───┼─────────┼─────┼───┼───────┤ │㈨│C3貨櫃 │裴重雄│98.1月間-102.4.18 │400至800不│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國│ │ │ │等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鑫│ │ │ │ │陳國成│林清昌、鄭丁嘉│ │ │ │ │ │ │陳良山│李建模、李金全│ │ │ │ │ │ │張武雄│ │ │ │ │ │ │ │邱契彰│ │ ├─┼──────┼───┼─────────┼─────┼───┼───────┤ │㈩│C3貨櫃 │曾河源│98.1月間-102.4.18 │400至800不│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正│ │ │ │等 │楊清文│簡添財、李源興│ │芳│ │ │ │ │陳國成│林清昌、李建模│ │ │ │ │ │ │陳良山│謝柏毅 │ │ │ │ │ │ │張武雄│ │ │ │ │ │ │ │邱契彰│ │ ├─┼──────┼───┼─────────┼─────┼───┼───────┤ ││C3貨櫃 │郭建牣│98.1月間-102.4.18 │400至800不│陳國祥│林定諭、徐國雄│ │一│ │ │ │等 │楊清文│李源興、林清昌│ │德│ │ │ │ │張武雄│ │ │ │ │ │ │ │邱契彰│ │ ├─┴──────┴───┴─────────┴─────┴───┴───────┤ │備註: │ │一、公訴意旨認葉凌谷(國堡)、李文宏(裕豐)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 └────────────────────────────────────────┘ ┌──────────────────────────────────────────┐ │附表G乙;開箱班長與驗貨員之搭配情形(高雄市驗關開箱業職業工會函覆結果) │ ├─┬───┬─────┬──────┬─────┬─────────┬───────┤ │編│姓名 │ 到職日 │ 班 長 │ 退 休 │ 調往中興 │配合驗貨員姓名│ │號│ │ │ │ │ │ │ ├─┼───┼─────┼──────┼─────┼─────────┼───────┤ │1│陳國祥│80.5.29 │89.3.1 │ × │80.5.29-100.5.16 │林定諭 │ ├─┼───┼─────┼──────┼─────┼─────────┼───────┤ │2│黃志勇│80.5.29 │⑴89.3.1 │ × │80.5.29-今日 │柯世家、林俊銘│ │ │ │ │⑵94.5.31 │ │ │ │ ├─┼───┼─────┼──────┼─────┼─────────┼───────┤ │3│張武雄│⑴83.4.6 │94.12.1 │ × │83.4.6-86.12.19 │柯世家、李源興│ │ │ ├─────┼──────┼─────┼─────────┼───────┤ │ │ │⑵83.4.6 │ │ │91.6.3-101.5.28 │ │ ├─┼───┼─────┼──────┼─────┼─────────┼───────┤ │4│楊清文│⑴69.4.14 │ │ × │ │ │ │ │ ├─────┼──────┼─────┼─────────┼───────┤ │ │ │⑵70.11.18│ │ │ │ │ │ │ │ 服役 │ │ │ │ │ │ │ ├─────┼──────┼─────┼─────────┼───────┤ │ │ │⑶73.11.18│80.9.3 │ │91.10.11-103.10.27│徐國雄、馬青雲│ │ │ │ 退役 │ │ │ │ │ ├─┼───┼─────┼──────┼─────┼─────────┼───────┤ │5│陳國成│⑴89.11.13│98.12.25 │ × │93.9.15-今日 │簡添財、鄭丁嘉│ │ │ ├─────┼──────┼─────┼─────────┼───────┤ │ │ │⑵89.11.13│ │ │ │李金全、謝柏毅│ ├─┼───┼─────┼──────┼─────┼─────────┼───────┤ │6│邱契彰│84.6.20 │96.2.5 │101.7.1 │98.10.26-101.7.1 │未知 │ │ │ │ │ │病逝 │期間約6個月病假 │ │ ├─┼───┼─────┼──────┼─────┼─────────┼───────┤ │7│洪景鹿│68.9.1 │72.4.1 │102.10.25 │95.8.1-102.10.25 │洪景鹿稱已上過│ │ │ │ │ │ │ │法庭當證人 │ ├─┼───┼─────┼──────┼─────┼─────────┼───────┤ │8│陳良山│66.4.11 │⑴72.4.1 │ │ │楊凱富、黃錦德│ │ │ │ │⑵87.5.30 │102.6.14 │87.6.1-102.6.14 │、張誠忠、柯家│ │ │ │ │⑶94.9.17 │ │ │駿 │ ├─┴───┴─────┴──────┴─────┴─────────┴───────┤ │備註:以上參照院13卷59、60頁(高雄市驗關開箱業職業工會104.4.27(104)高驗總008號函)│ └──────────────────────────────────────────┘ ┌─────────────────────────────────────────┐ │附表G丙:開箱班長之供述 │ ├─┬───┬───────────────────────────────────┤ │編│指述人│指述內容 │ │號│ │ │ │ │ │ │ ├─┼───┼───────────────────────────────────┤ │一│黃志勇│㈠ │ │ │ │1、一般來說,驗關工會僅負責收費及保險等行政業務,至於中興分局開箱隊人 │ │ │ │ 員都由我負責分派,通常早上8點半海關會分派驗貨員驗貨,再由我指派作業│ │ │ │ 人員與驗貨員配合,去年以前都是一個海關關員固定配合一個開箱隊班長, │ │ │ │2、(各碼頭班長及碼頭工人有無固定搭配之驗貨關員?)有的。班長陳國祥配 │ │ │ │ 合關員林定諭,楊清文配合關員徐國雄、馬青雲,洪景鹿配合關員莊晉翔、 │ │ │ │ 蔡明憲、林承賢與李文山,陳國成配合關員簡添財、李金全、鄭丁嘉、謝柏 │ │ │ │ 毅,陳良山及張武雄先後搭配關員李源興,陳良山搭配關員柯佳駿(現改名 │ │ │ │ 柯杉穎),我與張武雄先後搭配關員柯世家,陳瑞成配合關員林正順,邱契 │ │ │ │ 彰(綽號小飛俠)配合關員林清昌、李建模,海關林俊銘因沒有固定配合的 │ │ │ │ 班長大都是由我去開箱。 │ │ │ │3、開箱工會與報關行工會有共同制定收費表,針對進出口貨櫃、貨物種類、乾 │ │ │ │ 貨或冷凍貨、農產品及是否翻櫃,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平均20呎的貨櫃收 │ │ │ │ 取新台幣(下同)220元至1,650元不等,40呎的貨櫃平均收取280元至2,200元 │ │ │ │ 不等,另對於滿櫃、較重及較高貨物搬運或需清櫃等不易處理得情形,則會 │ │ │ │ 與報關行另再議價收費。每天在執行驗關開箱工作結束後,班長會將當日工 │ │ │ │ 作之報關行名稱、貨名、貨主、報單號碼、件數、貨櫃尺寸、是否為倉庫貨 │ │ │ │ 等製作「工作報告單」,「工作報告單」1張有15格可填寫15張報單。收取費│ │ │ │ 用分為2種情形,一種係報關行當場給付現金工資給我(時任區隊長),由我│ │ │ │ 再將金額填註在收據內拿給報關行作為憑據,並在工作報告單格內註記「現 │ │ │ │ 金」字樣與金額,並將現金收入交給工會會計小姐作帳;未當場付現的工資 │ │ │ │ 則由工會會計小姐依每天繳交的工作報告單向各該報關行收取工資。驗關工 │ │ │ │ 會在收取工資後,每10日結算一次,扣除必要費用後,平均分給服務隊隊員 │ │ │ │ 充作薪資,區隊長及班長之薪資通常分別高於隊員兩三成及一成。 │ │ │ │4、我曾大概有兩、三次都是因聯慶報關行綽號「老夫子」在查驗尚未結束時需 │ │ │ │ 要先離開現場到其他地方工作,他就委託我拿1個密封的白色信封轉交給林俊│ │ │ │ 銘,我收到後就將信封放到林俊銘的工作袋,事後老夫子會跟我確認是否有 │ │ │ │ 將信封轉交給林俊銘,而林俊銘不曾問過我信封的事情。 │ │ │ │5、(承前,你有無另行向報關業者收取開櫃工資以外之費用?原因為何?)有 │ │ │ │ 時候報關行會補貼100元給我們開箱工人當做茶水錢,除此之外我沒有收過其│ │ │ │ 他的費用。 │ │ │ │6、(據本案相關涉嫌人供述,有報關業者曾交付你「涼水錢」,詳情為何?) │ │ │ │ 盈碩報關行負責人兼現場人員綽號「幼齒」、裕豐報關行綽號「豬肉李」、 │ │ │ │ 瑞利與縉毅報關行綽號「許仔」、叡鴻(現改名為侑昇)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姓名不詳)都有請我轉交涼水錢給林俊銘,正芳報關行我不確定有沒有轉交 │ │ │ │ 。茶水錢不論貨櫃40呎或20呎,1櫃原則以400元計算,如果貨物比較多難以 │ │ │ │ 清點數量時就會以1櫃800元計算。茶水錢都在驗完貨櫃子關起來後以現金交 │ │ │ │ 付給我,我大概累積1個禮拜利用跟林俊銘出去查驗的時候交付800至4000元 │ │ │ │ 不等金額給林俊銘,跟林俊銘說「那個東西方在你袋子裡」,林俊銘也不曾 │ │ │ │ 把錢退還給我。 │ │ │ │7、(報關行業者請你轉交「涼水錢」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轉交 │ │ │ │ 。 │ │ │ │8、(中興分局驗貨員柯世家與你搭配開櫃作業有無收受前述涼水錢?)柯世家 │ │ │ │ 與我搭配驗貨是他第一次到中興分局驗貨,大概是民國89年間的事,因年代 │ │ │ │ 久遠我不記得了。 │ │ │ │ │ │ │ │(103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16卷P287-288) │ │ │ │----------------------------------------------------------------------│ │ │ │㈡ │ │ │ │1、(在高雄關中興分局任驗貨班長時,搭配過哪些驗貨員?)最後有搭配林俊 │ │ │ │ 銘。 │ │ │ │2、(你有無幫報關行交付快單費給林俊銘?)有,我幫聯慶、叡鴻、盈碩、裕 │ │ │ │ 豐、瑞利等報關行交付快單費給林俊銘。 │ │ │ │3、(承上,報關行的快單費如何計算?)冷凍櫃400元,如果滿櫃,無法清點,│ │ │ │ 就是一櫃800元。 │ │ │ │4、(承上,報關行如何交付快單費給你?)都是在驗完貨且貨櫃門關起來後, │ │ │ │ 報關行的現場人員會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大約累積快單費一個星期左右,再 │ │ │ │ 一次放在林俊銘的袋子裡,我會走過去跟林俊銘說:「東西在你的袋子裡」 │ │ │ │ ,另外聯慶的部分,老夫子如果要先離開,會將白色信封袋交付給我,我再 │ │ │ │ 拿去放在林俊銘的袋子裡,跟他說東西在他的袋子裡,次數約2、3次。 │ │ │ │5、(為何知道快單費、涼水錢要拿給驗貨員)這是習慣。 │ │ │ │6、(提示指認照片)(承上,有無上述報關行的現場人員?)13號是聯慶的老 │ │ │ │ 夫子,134號是瑞利的,135 號是裕豐,158號叡鴻,至於盈碩的,我認不出 │ │ │ │ 來,這些人都有交給我快單費。 │ │ │ │7、承認行賄,我承認我有幫忙轉交賄款。 │ │ │ │8、(諭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在高雄關中興分局任驗貨班長時,搭配過哪些 │ │ │ │ 驗貨員?)最後有搭配林俊銘。 │ │ │ │ │ │ │ │(103年4月3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266-267) │ ├─┼───┼───────────────────────────────────┤ │二│陳國祥│㈠ │ │ │ │1、我之前負責區域之中興分局區隊長是陳良山、後來則是黃志勇(配合關員柯 │ │ │ │ 世家),班長則有6至7名,分別是我(配合關員林定諭)、楊清文(配合關 │ │ │ │ 員徐國雄)、洪景鹿(配合關員郭志峰、莊晉翔)、陳國成(配合關員簡添 │ │ │ │ 財)、陳良山(區隊長交接給黃志勇後繼續擔任班長,搭配關員李源興)、 │ │ │ │ 張武雄(繼陳良山後,配合關員李源興)、陳瑞成(配合關員林正順)、邱 │ │ │ │ 契彰(綽號小飛俠,配合關員林清昌)等人。 │ │ │ │2、(你於中興分局接受派班協助開櫃期間,報關業者有無交付其餘費用?原因 │ │ │ │ 為何?)有時報關業者體諒我們開櫃辛苦會給我們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 │ │ │ 的涼水錢,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轉交報關業者給海關人員任何的費 │ │ │ │ 用。 │ │ │ │3、我沒有收過任何報關業者要行賄關員的款項。如果有都是報關業者直接拿給 │ │ │ │ 林定諭,我不知情。 │ │ │ │4、(報關業者有無將欲行賄關員的款項放置於驗貨關員的驗貨工具袋?過程為 │ │ │ │ 何?)我曾經看過有些報關業者會翻動林定諭的工具袋,但目的為何我不清 │ │ │ │ 楚。 │ │ │ │5、((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至161號)請你指認有哪些報關業者曾翻動林定諭 │ │ │ │ 的工具袋?)(經檢視後作答)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我只能確認 │ │ │ │ 編號3是銘毅報關行「俊宏」、編號13是聯慶報關行「老夫子」、編號18是瑞│ │ │ │ 利報關行「螃蟹子」、編號134是瑞利報關行現場「許仔」,皆曾經翻動林定│ │ │ │ 諭的工具袋。還有其他人也翻過林定諭的工作袋,但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 │ │ │ │ 無法指認出來。 │ │ │ │6、(提示同前)(叡鴻報關行、國堡報關行、龍門報關行現場人員是否在前提 │ │ │ │ 示指認照片?有無以「快單費」、「涼水錢」等名義要求你代為交付賄款給 │ │ │ │ 林定諭?)(經檢視後作答)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確認編號158是│ │ │ │ 叡鴻報關行現場人員(如何稱呼其姓名我記不清楚)、編號105是國堡報關行│ │ │ │ 「必仔」(台語音譯),龍門報關行人員我無法指認出來,至於叡鴻報關行 │ │ │ │ 、國堡報關行、龍門報關行現場人員有無翻動林定諭工具袋,我忘記了。叡 │ │ │ │ 鴻報關行、國堡報關行、龍門報關行也沒有以「快單費」、「涼水錢」等名 │ │ │ │ 義要我代為交付賄款給林定諭,他們只有在現場補貼我涼水錢。 │ │ │ │ │ │ │ │(10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偵16卷P207-208) │ │ │ │----------------------------------------------------------------------│ │ │ │㈡ │ │ │ │1、(你在中興分局擔任驗貨班長時,與哪些海關關員配合過?)林定諭是最後 │ │ │ │ 一個,他之前有好幾個,我是在三年前離開中興分局的,我與林定諭大概配 │ │ │ │ 合3年多。 │ │ │ │2、(你有無將報關行給你的涼水錢中的一部分轉交給林定諭?)我曾將一部分 │ │ │ │ 的涼水錢放在林定諭的工具袋中,次數有過幾次,但我忘了。 │ │ │ │3、(承上,涼水錢是否是報關行給的?)是,都是報關行給我的,我都是驗完 │ │ │ │ 貨後拿給海關關員的。 │ │ │ │4、(有哪些報關行的人會直接翻動林定諭的工具袋?)(提示指認照片)編號 │ │ │ │ 13號聯慶的「老夫子」、編號134號瑞利的「許仔」、編號3號銘毅的「俊宏 │ │ │ │ 」、瑞利的老闆「螃蟹」沒有去翻,他是「許仔」的老闆。 │ │ │ │5、承認行賄罪。 │ │ │ │6、(你有無將報關行給你的涼水錢中的一部分轉交給林定諭?)我曾將一部分 │ │ │ │ 的涼水錢放在林定諭的工具袋中,次數有過幾次,但我忘了,每次金額約400│ │ │ │ 至800元。 │ │ │ │ │ │ │ │(103年3月26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220-221) │ │ │ │----------------------------------------------------------------------│ │ │ │㈢ │ │ │ │1、(你於103年3月26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坦承有代報關業者交付賄 │ │ │ │ 款予驗貨關員之情形是否實在?詳情為何?)實在。我有代瑞利、縉毅報關 │ │ │ │ 行的「螃蟹子」或瑞利、縉毅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許仔」交付快單費給跟我 │ │ │ │ 撘配作業的海關關員林定諭。瑞利、縉毅報關行的進口報單都以魚貨為主, │ │ │ │ 所以他的報單若屬於C3單時,就會支付快單費以20呎貨櫃新臺幣(下同)400│ │ │ │ 元、40呎貨櫃800元計算,「螃蟹子」或瑞利、縉毅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許仔│ │ │ │ 」都會在查驗現場將現金交給我,因為林定諭有交代過我,所以我都會直接 │ │ │ │ 將現金置放在他的工具袋內,並沒有任何包裝,林定諭也不會在工具袋附近 │ │ │ │ 逗留,所以我跟林定諭搭配3年多期間都是這樣幫「螃蟹子」跟「許仔」轉交│ │ │ │ 快單費給林定諭。 │ │ │ │2、(承前,瑞利、縉毅報關行要求你轉交賄款之目的為何?)這是長久以來的 │ │ │ │ 規矩,只要是冷凍魚貨櫃都會由報關行支付快單費給驗貨關員,我只是代轉 │ │ │ │ 而已,沒有什麼特定的目的。 │ │ │ │3、(依你所言快單費是長久以來的規矩,只要是冷凍魚貨櫃都會由報關行支付 │ │ │ │ 快單費給驗貨關員,尚有何報關業者進口冷凍魚貨櫃會支付快單費給林定諭 │ │ │ │ ?)包括聯慶(現場人員叫「老夫子」)、叡鴻(現場人員我想不起來)、 │ │ │ │ 盈碩(現場人員叫「阿家(台語音)」)、銘毅(現場人員叫「俊宏」)、 │ │ │ │ 國鑫(現場人員叫「斐仔」)、正芳(現場人員我想不起來)、一德(現場 │ │ │ │ 人員我想不起來)、裕豐(現場人員我想不起來)等報關行都有將冷凍魚貨 │ │ │ │ 櫃的快單費(行情都是20呎貨櫃新臺幣(下同)400元、40呎貨櫃800元計算 │ │ │ │ )透過我轉交給林定諭,其他的報關業者我就想不起來了。若有報關業者記 │ │ │ │ 得曾將快單費透過我轉交的就以報關業者的供述為準。 │ │ │ │4、(依國堡報關行、龍門報關行皆指認有透過你轉交快單費給查驗關員,你有 │ │ │ │ 何說明?)可能因為國堡、龍門這2間報關行的進口冷凍魚貨櫃C3報單比較少│ │ │ │ ,所以我沒有印象,既然他們指認我,我沒有意見。 │ │ │ │5、(你以上所坦承幫報關業者轉送快單費給林定諭的方式是否都一樣?林定諭 │ │ │ │ 是否曾將快單費退還過?有無表示過任何意見?)是的,我都是以現金的方 │ │ │ │ 式由我置放在林定諭的工具袋內,我在中興分局配合林定諭期間,林定諭也 │ │ │ │ 未曾將快單費退還給我過,也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 │ │ │ │6、(依其他報關業者、查驗關員及所搭配之開箱隊班長的指述中,有坦承收受 │ │ │ │ 除冷凍魚貨外其他來貨之C3報單「快單費」或「涼水錢」,何以你堅稱林定 │ │ │ │ 諭僅收受冷凍魚貨「快單費」?)因為我在中興分局擔任班長3年多期間都是│ │ │ │ 搭配林定諭,所以除了轉送冷凍魚貨的「快單費」外,當然也有轉送其他來 │ │ │ │ 貨的「快單費」給林定諭,如乾貨(原物料、零件、金屬管、重型機械等) │ │ │ │ 不管20呎或40呎都以每貨櫃400元計算(我們都俗稱「小張的」),其中重型│ │ │ │ 機械的怪手或堆高機就每臺400元計算,農產品櫃就如同冷凍魚貨櫃一樣,以│ │ │ │ 20呎或40呎的「快單費」400元或800元(我們都俗稱「大張的」)計算,只 │ │ │ │ 要是報關業者主動請我們轉交快單費,我都會代為轉交給林定諭,事實上有 │ │ │ │ 給快單費的報關行也不只我前面所坦承的那幾間,只是我記不清處那麼多, │ │ │ │ 原則上只要是乾貨貨櫃查驗時有僱請工人,就電腦指位進行搬運的情形時, │ │ │ │ 報關行就不會支付「快單費」,冷凍魚貨及農產品櫃不論是否有指位搬運, │ │ │ │ 都必須支付「快單費」,但有些大型企業的進口人如中鋼、台塑等,因報關 │ │ │ │ 行無法向進口的人請領額外支出的快單費,所以就不可能支出給查驗關員。 │ │ │ │ 因此在林定諭任職中興分局查驗關員期間,報關業者支付各項進口貨物「快 │ │ │ │ 單費」幾乎是每櫃都要,不需支付快單費的情形比較少,但如果遇到乾貨需 │ │ │ │ 要搬運的就不需支付。但是因為乾貨比較重,實際上叫工人搬遷的情形也不 │ │ │ │ 多,報關業者都會所幸支付「快單費」而不用支付工人搬遷費用,同時也可 │ │ │ │ 節省查驗時間,但林定諭實際上還是會進櫃查驗。 │ │ │ │7、(你在中興分局後,於何處擔任班長?期間為何?有無報關業者行賄查驗關 │ │ │ │ 員之情形)我是100年6月間跟隨林定諭轉到外棧組(現已改為業務二組)迄今 │ │ │ │ ,相關報關業者也一樣會在外棧組C3查驗的報單支付快單費給查驗關員,我 │ │ │ │ 印象中林定諭轉到外棧組起初1年還有收快單費,後來就完全都不收,我就像│ │ │ │ 報關業者表示林定諭不收,而且其他查驗關員也都開始不收,好像是有聽到 │ │ │ │ 風聲才會讓所有查驗關員緊張。所以像聯慶(另一個現場人員我想不起來) │ │ │ │ 、叡鴻(現場人員與中興分局同一人,我想不起來)、盈碩(現場人員叫「 │ │ │ │ 阿家(台語音)」)、銘毅(現場人員叫「俊宏」)、國鑫(另一個現場人 │ │ │ │ 員我想不起來)、正芳(現場人員與中興分局同一人,我想不起來)、一德 │ │ │ │ (現場人員與中興分局同一人,我想不起來)、裕豐(另一個現場人員我想 │ │ │ │ 不起來)也都是跟中興分局快單費的行情一樣,會透過我將現金轉交給林定 │ │ │ │ 諭。「快單費」是長期以來的規矩,所以不管是中興分局還是外棧組、前鎮 │ │ │ │ 分局的查驗關員都是會收取快單費,就我所知像李冠政、陳勝昌、陳俊堯等 │ │ │ │ 一些年輕人,是完全都不收的,前鎮分局的部份我就不清楚了。 │ │ │ │8、(提示:編號1至161指認照片影本)請你再次指認你所稱有請你轉交快單費 │ │ │ │ 給林定諭的各報關行的現場人員,是否了解?)(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指認 │ │ │ │ ,編號3是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俊宏」),編號13是聯慶報關行的現場人員│ │ │ │ 「老夫子」,編號24 是正芳報關行的現場人員(姓名我不清楚),編號105 │ │ │ │ 是國堡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葉凌谷,綽號叫「必仔」,編號118是國鑫報關行的│ │ │ │ 現場人員姓名我不清楚,綽號叫「斐仔」,編號134是瑞利、縉毅報關行的現│ │ │ │ 場人員姓名我不清楚,綽號叫「螃蟹仔」,編號158是叡鴻報關行的現場人員│ │ │ │ 姓名我不清楚,綽號叫「慶明」,其他報關業者我就認不出來了。 │ │ │ │ │ │ │ │(103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16卷P270-272) │ │ │ │----------------------------------------------------------------------│ │ │ │㈣ │ │ │ │1、(有無幫報關行交付快單費給公務員?)有,我有幫聯慶、銘毅、瑞利、盈 │ │ │ │ 碩、叡鴻、國鑫、正芳、一德、裕豐轉交快單費給林定諭,我都放在他的工 │ │ │ │ 具袋內,我會跟他說。聯慶的冷凍櫃一櫃給我現金400元,其他報關行如果是│ │ │ │ 魚類的也都是一櫃400元,銘毅也有報漁貨,也是一櫃400元。 │ │ │ │2、(是否有幫國堡及龍門的業者轉交快單費)比較久,我已經沒印象了。 │ │ │ │3、(提示指認照片)(有無上述報關行的現場人員?)3號是銘毅、2號是一德 │ │ │ │ 、13號是聯慶、24號是正芳、105號是國堡、118號是國鑫、134 號是瑞利、 │ │ │ │ 158號是叡鴻,135號是裕豐,盈碩的我認不出來 │ │ │ │4、(你多久將賄款放到林定諭的工具袋內?)當天就會拿到他的袋子裡。 │ │ │ │5、承認行賄。 │ │ │ │ │ │ │ │(103年4月3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284-285) │ ├─┼───┼───────────────────────────────────┤ │三│楊清文│㈠ │ │ │ │1、開櫃工資係依照工會及報關行所協調訂定之費率表計算,依進出口貨櫃、貨 │ │ │ │ 物種類、乾貨或冷凍貨、農產品及是否翻櫃,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平均20 │ │ │ │ 呎的貨櫃執行翻櫃動作收取新台幣(下同)220元至1,100元不等,40呎的貨櫃 │ │ │ │ 平均收取280元至1,650元不等,另對於滿櫃、較重及較高貨物搬運等不易處 │ │ │ │ 理得情形,則會與報關行另再議價收費,而收取費用分為2種情形,一種係報│ │ │ │ 關行當場給付現金工資給開櫃隊員,開櫃隊員會開立「工資收據」給報關行 │ │ │ │ ;另一種通常在執行驗關開箱工作結束後,班長會將一日工作數量製作「工 │ │ │ │ 作報告單」交至驗關工會,之後另由工會人員依工作報告單向各該報關行收 │ │ │ │ 取工資,驗關公會在收取工資後,每10日結算一次,扣除必要費用後,平均 │ │ │ │ 分給服務隊隊員充作薪資,區隊長及班長之薪資通常較高於隊員。 │ │ │ │2、(你所經手之貨櫃除前述工資外,報關行人員是否會另外支付你費用?目的 │ │ │ │ 為何?)會的,報關行人員一般會視工作情形額外支付200元至300元不等之 │ │ │ │ 款項,當作茶水費用補貼我們。 │ │ │ │3、我從94年左右開始在旗津分關服務,期間分別固定與驗貨員蔡獻文、徐國雄 │ │ │ │ 及馬青雲等人搭配, │ │ │ │4、(提示:編號第BE/00/XF72/0026號出口報單暨繳驗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及查│ │ │ │ 驗辦理紀錄影本各1份)所示出口報單申報、收單、派驗、查驗結果為何?)│ │ │ │ (經檢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本服務隊係由區隊長至海關承辦人員辦公室抄 │ │ │ │ 寫報關資料,而我們開箱服務隊也僅需將各該報單之報關行名、貨名、貨主 │ │ │ │ 、總件數、驗關櫃數、工資及報單掛號等資料,載明在工作報到單即可,經 │ │ │ │ 我檢視該報單內容表示,應是100 年10月11日報關的,報關行係銘毅報關行 │ │ │ │ ,貨名為「熱塑性塑膠(非醫療用)」,貨主係曾俊嘉、總件數為81件,驗 │ │ │ │ 關櫃數為40呎貨櫃2只,工資為第一只135元,第2只60元,報單掛號為 │ │ │ │ BE/00/XF72/0026號,並在高雄港116號碼頭執行查驗;此外,該報單係屬經 │ │ │ │ 電腦核定為C3驗關標準,並由驗貨二股股長李信良同日指派關員徐國雄負責 │ │ │ │ 查驗,其中加印註記「請注意貨名夾藏」及查驗辦理紀錄上簽署之「 │ │ │ │ VERIFIED CORRECT(查驗無訛)」字樣等皆屬海關人員之權責,我並不瞭解 │ │ │ │ ,對於出口報單我們僅是配合執行開櫃動作。 │ │ │ │5、上開編號第BE/00/XF72/0026號出口報單貨物應有實際查驗。 │ │ │ │6、(提示:編號高機動傳字0000000000號(BE/00/XF72/0026)「高雄關稅局無 │ │ │ │ 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及100年10 月20日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 │ │ │ │ 工作紀錄影本資料)前開2只貨櫃經複驗取樣時開櫃發現,貨櫃前排堆置印有 │ │ │ │ 「HDPE」、「LG Chem」、「MADE IN KOREA」字樣之太空包裝,數量約佔九 │ │ │ │ 成,且貨櫃前排裝飾塑膠繩索未拆卸、太空包外袋未見鐵扦查驗痕跡或以不 │ │ │ │ 褪色墨水筆簡署驗訖標誌,該2只貨櫃後半部均夾藏有廢電線電纜皮(即熱固│ │ │ │ 交聯PE廢塑膠),明顯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應未對 │ │ │ │ 該2只貨櫃實際執行查驗,何以你供稱有實際查驗?)服務隊的開箱工作室將│ │ │ │ 貨櫃門上的封條剪開,其他以鐵扦查驗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驗訖標誌等, │ │ │ │ 均為海關人員之工作。該出口報單,我應有配合徐國雄剪開貨櫃門上的封條 │ │ │ │ 開箱,但其他實際查驗動作仍應由徐國雄執行,我不清楚為何複驗取樣會發 │ │ │ │ 現有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規定之情形發生,詳情要問徐國雄。 │ │ │ │7、(提示:編號第BE/00/XF72/0026號出口報單「熱塑性塑膠(非醫療用)」之│ │ │ │ 開櫃照片影本)承上,該批貨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派 │ │ │ │ 員會勘鑑定,同年月20日上午,當天由海關、環保署人員、前開2只貨櫃之貨│ │ │ │ 主代表黃天佑及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代表吳俊宏到場會同,分別開櫃檢查複驗 │ │ │ │ ,你是否在場?複驗結果發現為廢電線電纜皮(即熱固交聯PE廢塑膠),其 │ │ │ │ 中貨櫃前排堆置印有「HDPE」、「LG Chem」、「MADE IN KOREA」字樣之太 │ │ │ │ 空包裝,數量約佔九成,且該2只貨櫃之貨物全購自天辰環保有限公司黃天佑│ │ │ │ ,因貨主代表無法當場具體舉證出口之貨物屬於「熱塑型塑膠,但不含醫療 │ │ │ │ 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故環保署人員認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熱固型 │ │ │ │ 交聯PE廢塑膠」(係電纜線膠皮所切碎,廢棄物物種代碼0221),且數量為1│ │ │ │ 萬2,940公斤(BE/00/XF72/0026 ),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 │ │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規定,而關稅局人員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 │ │ │ 條虛報貨品之規定。該些照片顯示徐國雄並未實際查驗,原因為何?複驗照 │ │ │ │ 片是否即你等進行查驗時所見之貨物及堆置情形?)(經檢視後作答)我記 │ │ │ │ 得複驗當日我並不在場,至於查驗當時的情形,但僅記得我有剪開貨櫃門上 │ │ │ │ 的封條,讓徐國雄進行查驗。 │ │ │ │ │ │ │ │(103年1月9日調查筆錄,偵18卷P2-5) │ │ │ │----------------------------------------------------------------------│ │ │ │㈡ │ │ │ │1、(你是不是先後分別跟蔡獻文、徐國雄及馬青雲等官員配合驗關?)是的。 │ │ │ │2、(除此之外,報關行的人會拿錢請你們轉交給別人嗎?)不曾有過,如果有 │ │ │ │ 的話,我一定會拒絕,以前海關只要被查的話,都會找我們服務隊的去問, │ │ │ │ 我們以前的隊長就有交代海關的事情,我們不要去管。 │ │ │ │3、(在調查局有給你看一份出口報單,驗關的官員是徐國雄,驗關的結果是查 │ │ │ │ 驗無訛,但是在複驗的時候,就被發現說貨櫃有夾藏廢電線電纜皮?)是的 │ │ │ │ ,我們只是負責把貨櫃門打開,他要如何查貨物,那是海關的事情,我們只 │ │ │ │ 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做事,幫忙搬動貨物而已,我們不能干涉他們如何查驗貨 │ │ │ │ 物。 │ │ │ │4、(這個櫃到底怎麼查的,你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只是負責把貨櫃 │ │ │ │ 門打開而已,至於怎麼查要看海關,我有看到照片,照片中貨櫃裡面都是太 │ │ │ │ 空包,看起來是沒有辦法用人力去移動,要用堆高機才有辦法,不過事隔二 │ │ │ │ 、三年,我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 │ │ │ │5、(這個櫃,你有幫銘毅報關行行賄徐國雄,讓他不要實際查驗?)絕對沒有 │ │ │ │ 。 │ │ │ │(103年1月9日偵訊,偵18卷P7-9) │ │ │ │----------------------------------------------------------------------│ │ │ │㈢ │ │ │ │1、(你配合前述蔡獻文、徐國雄、馬青雲等3人在貨櫃場開櫃查驗貨櫃的期間各│ │ │ │ 為何?)實際配合時間我不清楚,蔡獻文退休後,我改與徐國雄開櫃查驗貨 │ │ │ │ 櫃,徐國雄退休後,我即與馬青雲配合至今。 │ │ │ │2、(你擔任前述貨櫃開櫃班長期間,是否有協助報關行人員轉交任何金錢給蔡 │ │ │ │ 獻文、徐國雄、馬青雲等查驗關員?)沒有。 │ │ │ │(10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偵18卷P130-131) │ │ │ │----------------------------------------------------------------------│ │ │ │㈣ │ │ │ │1、(是否願意陳述為報關行交付賄款給驗貨員的情形?)涼水錢是報關行要我 │ │ │ │ 的,但是報關行也會另外再拿400元至8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公務員,我有 │ │ │ │ 拿給徐國雄。 │ │ │ │2、(你如何轉交給公務員?)有時候放在他的工具袋內,有時候是他來跟我要 │ │ │ │ 。 │ │ │ │3、承認行賄。 │ │ │ │(103年4月3日偵訊,偵24卷P35) │ ├─┼───┼───────────────────────────────────┤ │四│陳國成│㈠ │ │ │ │1、80初便進入高雄市驗關開箱業職業工會,擔任開箱隊隊員,約於6、7年前調 │ │ │ │ 升班長迄今。 │ │ │ │2、我負責區域之中興分局區隊長是黃志勇,而中興分局內有1位區隊長、3位班 │ │ │ │ 長及2位隊員, │ │ │ │3、我印象中約從95年左右開始在中興分局服務,期間分別固定與驗貨員鄭丁嘉 │ │ │ │ 、謝柏毅、李金全及簡添財等人搭配,只要他們有被指派到開櫃查驗,原則 │ │ │ │ 上就會由我或我休假時則由其他服務隊班員負責。 │ │ │ │4、(你於中興分局接受派班協助開櫃期間,是否有另行向報關業者收取開櫃工 │ │ │ │ 資以外之費用?原因為何?)報關行有時會主動給「茶水費」或便當錢,作 │ │ │ │ 為工資以外的慰勞,金額平均約為每人100至200元。 │ │ │ │5、(承前,有無報關行人員以「快單費」、「涼水錢」名義,要求你將賄款交 │ │ │ │ 付予你共同搭配作業之驗貨關員鄭丁嘉、謝柏毅、李金全及簡添財等?原因 │ │ │ │ 目的為何?)只有聯慶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老夫子」(正確姓名我不清楚) │ │ │ │ 曾有4、5次在進口越南百貨食品貨櫃接受查驗時,要求我將白色信封袋(內 │ │ │ │ 裝何物我不清楚)轉放在謝柏毅的查驗工具袋內,謝柏毅之後也沒有來問我 │ │ │ │ 有關信封袋的事情。至於我配合過的鄭丁嘉、李金全及簡添財等海關關員, │ │ │ │ 我就沒有代為轉交,至於是否由「老夫子」直接與鄭丁嘉、李金全及簡添財 │ │ │ │ 等人有何種行為,我並不清楚。至於為何要我轉交白色信封袋,我並不清楚 │ │ │ │ 。 │ │ │ │6、(據本案相關涉嫌人指述,你有代報關業者交付「涼水錢」、「快單費」等 │ │ │ │ 賄款予海關驗貨關員,你如何解釋?詳情為何?)我確實只有代轉「老夫子 │ │ │ │ 」給謝柏毅的白色信封袋而已,至於「老夫子」與鄭丁嘉、李金全及簡添財 │ │ │ │ 等的情形,我並不瞭解。 │ │ │ │7、(經查,林正順指述曾將查驗收取的賄款全數交給你花用,是否屬實?詳情 │ │ │ │ 為何?)絕無此事,有可能是林正順把我與他配合的開箱隊班長陳瑞成弄錯 │ │ │ │ 了,我絕對沒有拿到任何林正順給我的錢。 │ │ │ │8、(你有無與配合林正順查驗進出口貨櫃?)應該是沒有。 │ │ │ │9、(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160影本1份)(除你所稱有代聯慶報關行轉送賄款 │ │ │ │ 外,尚有無幫其他報關業者轉送賄款情形?)(經受詢問人詳視後作答)除 │ │ │ │ 了編號13聯慶現場人員外,還有編號105國堡、編號118國鑫、編號135裕豐、│ │ │ │ 編號156龍門等報關行現場人員有時是以現金支付賄款給跟我搭配的海關關員│ │ │ │ 鄭丁嘉、謝柏毅、李金全及簡添財等人。其他還有叡鴻、正芳、盈碩、瑞利 │ │ │ │ 、縉毅等現場人員,亦有透過我轉交賄款給鄭丁嘉、謝柏毅、李金全及簡添 │ │ │ │ 財等人之情形,但貴站所提示之照片,可能與本人有落差,所以我無法指認 │ │ │ │ 出來。這些報關行現場人員會透過我轉交賄款給驗貨關員大多是蔬菜水果、 │ │ │ │ 水產等,一般都是每張報單400至800元計算。至於為何報關行要我轉交這些 │ │ │ │ 賄款,主要是我任職開箱隊以來就是這樣的風氣,什麼情況給多少錢、什麼 │ │ │ │ 情況不用給錢,這是報關行與查驗關員的規矩,我並不清楚。 │ │ │ │10、(提示:編號第BE/00/XF72/0030號出口報單暨繳驗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及 │ │ │ │ 查驗辦理紀錄影本各1份)所示出口報單申報、收單、派驗、查驗結果為何 │ │ │ │ ?)(經受詢問人詳視後作答)編號第BE/00/XF72 /0030號出口報單,係貨│ │ │ │ 主王韋盛委託銘毅報關有限公司於100年10 月12日向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 │ │ │ 興分局投單,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非醫療用)」之40呎貨櫃2只(櫃號 │ │ │ │ 分別為EMCU00000 00、BMOU0000000),由關員唐永豐收單,經電腦核定C3 │ │ │ │ 後,驗貨一股股長郭志峰同日指派關員鄭丁嘉負責查驗,並加印註記「請注│ │ │ │ 意貨名夾藏」,關員鄭丁嘉同日會同開箱隊員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進行開 │ │ │ │ 櫃查驗後,於查驗辦理紀錄上加印簽署「VERIFIED CORRECT(查驗無訛)」│ │ │ │ 字樣,並核蓋關員鄭丁嘉職名章,完成報單驗畢程序而准予前開2只貨櫃通 │ │ │ │ 關放行,因「未驗原因」欄位空白。 │ │ │ │11、(上開編號第BE/00/XF72/0030號出口報單貨物是否實際查驗?)我印象中 │ │ │ │ ,有實際開櫃,至於鄭丁嘉有無實際查驗,我並不清楚。 │ │ │ │12、(本件查驗當時開箱隊班長及隊員係何人)現場查驗當時開箱隊係我。 │ │ │ │13、(承上,前開2只貨櫃放行後是否順利出口?)沒有。因為我聽說這2只貨櫃│ │ │ │ 有被拖回複驗,因為出口櫃被拖回複驗的機會很少,所以我才有印象。 │ │ │ │14、(提示:編號高機動傳字0000000000號(BE/00/XF72/0030)「高雄關稅局 │ │ │ │ 無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及100年10 月20日海關輸出入貨物會│ │ │ │ 勘工作紀錄影本資料)前開2只貨櫃經複驗取樣時開櫃發現,貨櫃前排堆置印│ │ │ │ 有「HDPE」、「LG Chem」、「MADE IN KOREA」字樣之太空包裝,數量約佔│ │ │ │ 九成,且貨櫃前排裝飾塑膠繩索未拆卸、太空包外袋未見鐵扦查驗痕跡或以│ │ │ │ 不褪色墨水筆簡署驗訖標誌,該2只貨櫃後半部均夾藏有廢電線電纜皮(即 │ │ │ │ 熱固交聯PE廢塑膠),明顯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應│ │ │ │ 未對該2只貨櫃實際執行查驗,何以你供稱有實際查驗?)(經受詢問人詳 │ │ │ │ 視後作答)我只記得我有確實開櫃,至於鄭丁嘉有無實際查驗,我並不清楚│ │ │ │ 。 │ │ │ │15、(提示:編號第BE/00/XF72/0030號出口報單「熱塑性塑膠(非醫療用)」 │ │ │ │ 之開櫃照片影本)承上,該批貨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 │ │ │ 派員會勘鑑定,同年月20日上午,當天由海關、環保署人員、前開2只貨櫃 │ │ │ │ 之貨主代表黃天佑及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代表吳俊宏到場會同,分別開櫃檢查│ │ │ │ ,結果發現為廢電線電纜皮(即熱固交連PE廢塑膠),其中貨櫃前排堆置印│ │ │ │ 有「HDPE」、「LG Chem」、「MADE IN KOREA」字樣之太空包裝,數量約佔│ │ │ │ 九成,且該2只貨櫃之貨物全購自天辰環保有限公司黃天佑,因貨主代表無 │ │ │ │ 法當場具體舉證出口之貨物屬於「熱塑型塑膠,但不含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 │ │ │ 廢塑膠」,故環保署人員認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熱固型交連PE廢塑膠」│ │ │ │ (係電纜線膠皮所切碎,廢棄物物種代碼0221),且數量為2萬2,095公斤(│ │ │ │ BE/00/XF72/0030),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違反廢棄物清 │ │ │ │ 理法第38條之規定,而關稅局人員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虛報貨品之│ │ │ │ 規定。該些照片是否即你等進行複驗時所見之貨物及堆置情形?)(經受詢│ │ │ │ 問人詳視後作答)複驗當日我並不在場,但我已記不清楚查驗當時的情形了│ │ │ │ 。 │ │ │ │16、(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代表吳俊宏是否透過你轉交賄款予鄭丁嘉,由鄭丁嘉以│ │ │ │ 查驗不實、偽造文書等手法,包庇縱放之情事?受賄詳情?)我只能確定吳│ │ │ │ 俊宏沒有透過我轉交賄款予鄭丁嘉,至於吳俊宏與鄭丁嘉之間有無行受賄或│ │ │ │ 包庇之情形,我並不清楚。 │ │ │ │ │ │ │ │(10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偵16卷P145-148) │ │ │ │----------------------------------------------------------------------│ │ │ │㈡ │ │ │ │1、(是否有幫忙將聯慶的老夫子即吳瑞豐所準備的賄款,交付給謝柏毅過?) │ │ │ │ 有,我印象中約4、5次,我都放在謝柏毅的工作袋中。 │ │ │ │2、(除了幫聯慶代轉送賄款,還有幫哪些報關行轉送賄款過?)(提示指認照 │ │ │ │ 片集)編號105、118、135、156號。 │ │ │ │3、(以上四家,每次要你轉付的賄款多少?)400至800元。 │ │ │ │4、(是否依照每櫃計算?)依照每個櫃子計算,有時候是依照每張單子。 │ │ │ │5、(承上,你代上開報關行代轉付賄款給哪些海關關員?)謝柏毅、鄭丁嘉、 │ │ │ │ 李金全、簡添財。 │ │ │ │6、(叡鴻、正芳、盈碩、瑞利、縉毅等有無透過你轉交賄款給上開海關關員? │ │ │ │ )都有。 │ │ │ │7、(承上,你如將賄款交給上開海關關員?)驗完貨後放在他們的工具袋內。 │ │ │ │8、(承上,你放在他們的工具袋內時,是何情形?)他們有固定的鉛筆盒及工 │ │ │ │ 具袋,他們在驗貨時,會先將包包放在工作桌上,然後到旁邊驗貨櫃,工作 │ │ │ │ 桌與貨櫃距離不遠,距離都是在10公尺以內,我就會趁他們在驗貨即將終了 │ │ │ │ 時,走到工作桌將賄款放在他們的鉛筆盒及工具袋,之後我會再走到旁邊的 │ │ │ │ 貨櫃跟上開四個海關關員說:「我已經將錢放袋子內了」,我就會在現場陪 │ │ │ │ 驗貨關員,等到他們走到工作桌,拿起他們的背著離開現場。 │ │ │ │9、(承上,在上開過程中,你是否會看著包包不被別人動過?)是 │ │ │ │10、承認行賄。 │ │ │ │11、我與上開海關關員都沒有過結、仇恨、金錢糾紛或私底下的往來。 │ │ │ │ │ │ │ │(103年3月18日偵訊已具結,偵11卷P197-199) │ │ │ │----------------------------------------------------------------------│ │ │ │㈢ │ │ │ │1、(你於103年3月17日接受本站人員詢問,坦承有代報關業者交付賄款予海關 │ │ │ │ 人員是否實在?)實在。我有代聯慶、國堡、國鑫、裕豐、龍門、叡鴻、正 │ │ │ │ 芳、盈碩、瑞利及縉毅報關行交付賄款給我搭配過的驗貨關員鄭丁嘉、謝柏 │ │ │ │ 毅、李金全及簡添財,我都是將賄款放在鄭丁嘉、謝柏毅、簡添財的驗貨工 │ │ │ │ 具袋內。 │ │ │ │2、(你轉交賄款給鄭丁嘉、謝柏毅、李金全及簡添財等人時,有無遭退回之情 │ │ │ │ 形?)沒有。 │ │ │ │3、(除前述報關行外,是否尚有其他報關行亦是透過你交付賄款與海關人員? │ │ │ │ )大洋報關行現場人員「老芋仔」曾有幾次透過我轉交出口布料貨櫃查驗的 │ │ │ │ 賄款給海關關員簡添財等人,每張出口報單都以新臺幣1400元計算,因為「 │ │ │ │ 老芋仔」常幫其他報關行申報出口貨櫃,所以我不確定該布料貨櫃是哪家報 │ │ │ │ 關行的報單。 │ │ │ │4、(提示:羅技美公司委外加工出口布科報單分析表)(經查,義信報關行透 │ │ │ │ 過大洋報關行現場人員陳德源代為申報羅技美公司布料出口,自99年9月至 │ │ │ │ 100年2月間,計17筆報單,本站依報單及查驗情形製作該表,請你詳視是否 │ │ │ │ 即你前稱由「老芋仔」透過你轉交賄款給簡添財等關員之出口報單?)應該 │ │ │ │ 是,除了c3報單每張400元賄款外,c2 報單因需要開櫃取樣,所以「老芋仔 │ │ │ │ 」也是以每張400元賄款計算,要求我轉交給簡添財。至於表上其他關員受賄│ │ │ │ 的部份我不清楚。 │ │ │ │5、(承上,所提示之分析表經計算,由簡添財負責查驗之c3報單共3張,c2報單│ │ │ │ 共5張,陳德源共透過你交付簡添財之賄款為3,200元,是否正確?)應該正 │ │ │ │ 確。 │ │ │ │6、銘毅報關行沒有透過我交付賄款給海關人員。 │ │ │ │7、(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至161號)(現提示161張受指認對像相片,請你指│ │ │ │ 認相片中何者為「老芋仔」及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惟須注意「老芋仔」及 │ │ │ │ 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經我逐 │ │ │ │ 一詳視受指認對像相片,確認編號161之受指認相片中對像即係「老芋仔」無│ │ │ │ 誤,編號3之受指認相片中對像即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俊宏」無誤。 │ │ │ │ │ │ │ │(10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偵16卷P222-223) │ │ │ │----------------------------------------------------------------------│ │ │ │㈣ │ │ │ │1、(是否認識綽號「老芋仔」的報關行人員?)(提示指認照片)他是報闢行 │ │ │ │ 人員,在現場有業務接觸,沒有私交,是指認照片編號161號。 │ │ │ │2、(承上,「老芋仔」是否有透過你轉交出口布料貨櫃的賄款給海關關員?) │ │ │ │ 有。 │ │ │ │3、(承上,你將賄款交予何人?)簡添財。 │ │ │ │4、(有無將羅技美公司的櫃子的賄款,交給其他海關關員?)沒有。 │ │ │ │5、交給簡添財一櫃400元。 │ │ │ │6、(諭知改以證人身份訊問)(是否認識綽號「老芋仔」的報關行人員)他是 │ │ │ │ 報關行人員,在現場有業務接觸,沒有私交,是指認照片編號161號。 │ │ │ │7、(承上,「老芋仔」是否有透過你轉交出口布料貨櫃的賄款給海關關員?) │ │ │ │ 有。 │ │ │ │8、(承上,你將賄款交予何海關關員?)簡添財。 │ │ │ │9、(有無將羅技美公司的櫃子的賄款,交給其他海關關員?)沒有。 │ │ │ │10、(交給簡添財一櫃多少錢?)一櫃400元。 │ │ │ │11、(你上次指認的海關關員有何人?)謝柏毅、鄭丁嘉、李金全、簡添財。 │ │ │ │12、(承上,你與上述四人配合多久?)我與他們四人都有搭配過,搭配的時間│ │ │ │ 最短有半年。 │ │ │ │ │ │ │ │(103年3月26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235-236) │ │ │ │----------------------------------------------------------------------│ │ │ │㈤ │ │ │ │1、我103年3月26日於貴站所證稱有幫聯慶等報關行交付賄款給鄭丁嘉、謝柏毅 │ │ │ │ 、李金全及簡添財4人的部份,希望再深入說明。事實上,聯慶報關行主要若│ │ │ │ 進口東南亞地區的百貨櫃、屬於c3報單者,聯慶報關行現場人員老夫子,會 │ │ │ │ 將賄款現金裝在白色信封袋內,透過我置放在謝柏毅的工具袋內,金額多少 │ │ │ │ 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轉交過這部份的賄款給鄭丁嘉、李金全及簡添財。但是 │ │ │ │ 聯慶報關行其他的進口櫃,老夫子還是會依照長久以來的規矩,以現金400元│ │ │ │ 或800 元的快單費,託我轉交給謝柏毅、鄭丁嘉、李金全及簡添財。至於103│ │ │ │ 年3月26日我坦承幫聯慶以外的報關行轉交賄款部分,都沒有任何補充。 │ │ │ │ │ │ │ │(103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16卷P269-270) │ ├─┼───┼───────────────────────────────────┤ │五│陳良山│㈠ │ │ │ │1、曾擔任過開箱隊的「區隊長」及「班長」等職務,我於102年6月中旬退休, │ │ │ │2、我退休前所負責區域之中興分局區隊長是黃志勇,而當時中興分局內有1位區│ │ │ │ 隊長、5位班長及5位隊員, │ │ │ │3、我退休前10多年就任職於中興分局,期間分別固定與驗貨員楊凱富等人搭配 │ │ │ │ , │ │ │ │4、(承前,有無報關行人員以「快單費」、「涼水錢」名義交付金錢予你或其 │ │ │ │ 他開箱隊員?原因目的為何?)沒有,但是有時候報關行人員看我們開箱隊 │ │ │ │ 人員工作比較辛苦時,就會主動拿新臺幣(下同)100、200元要給我們開箱 │ │ │ │ 隊買飲料解渴,感謝我們幫忙搬運貨物,我們拿到錢後就會派員去買飲料來 │ │ │ │ 喝。至於是哪些報關行拿錢給我們買飲料,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 │ │ │ │5、(承前,有無報關行人員以「快單費」、「涼水錢」名義,要求你將賄款交 │ │ │ │ 付予你共同搭配作業之驗貨關員?原因目的為何?)沒有,而且報關行給我 │ │ │ │ 們買飲料的錢,也沒有包含要買給驗貨關員的。 │ │ │ │6、(你任職於中興分局期間,有無與驗貨關員柯佳駿配合查驗貨櫃?)有的, │ │ │ │ 我與他只搭配幾個月,是在我搭配楊凱富之前。 │ │ │ │7、(承前,有無報關行人員要求你轉交金錢或物品給柯佳駿或其他驗貨關員? │ │ │ │ )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 │ │ │ │8、(承前,你前稱任職開箱隊期間,曾在中興分局、總關及前鎮分局等3處服務│ │ │ │ ,期間分別為何?)我剛進入開箱隊時是在總關服務,之後調至前鎮分局, │ │ │ │ 再調任中興分局,之後就在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間輪調,最後是在中興分局 │ │ │ │ 服務至退休,但確實任職期間我已記不清楚。 │ │ │ │ │ │ │ │(10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院12卷180-181) │ │ │ │----------------------------------------------------------------------│ │ │ │㈡ │ │ │ │1、(你在中興分局幫哪些驗貨員拿過涼水錢)沒有。 │ │ │ │2、(對於有驗貨員在偵查中有陳述,有向你收過涼水錢,有何意見?)我沒有 │ │ │ │ 拿涼水錢給驗貨員。 │ │ │ │3、不願意接受測謊,我會緊張,而且我心臟不好。 │ │ │ │4、(你有無將涼水錢拿給驗貨員?)沒有。 │ │ │ │5、(有無當過柯佳駿、李源興的班長?)有。 │ │ │ │6、(你有無將涼水錢交給柯佳駿、李源興?)無,(後改稱)我承認我有拿涼 │ │ │ │ 水錢給李源興,至於我有沒有拿給柯佳駿,我忘了。 │ │ │ │(103年4月2日偵訊,偵16卷P262-263) │ ├─┼───┼───────────────────────────────────┤ │六│張武雄│㈠ │ │ │ │1、83年就進入高雄市驗關開箱服務隊工作,擔任搬貨工人會同海關關員開櫃查 │ │ │ │ 驗,93、4 年升任開箱隊班長工作迄今。 │ │ │ │2、我之前負責區域之中興分局區隊長是黃志勇。約在101年9、10月間我調到中 │ │ │ │ 島分關, │ │ │ │3、我從83年至88年期間開始在中興分局服務,88年至94年調到中島支局服務, │ │ │ │ 95年至101 年期間又調回中興分局服務,101年才又調到中島支局,95年至 │ │ │ │ 101年在中興分局服務期間升任班長,分別與驗貨員黃丁河、王誠毅、李源興│ │ │ │ 、柯世家等人搭配,我於101年調到中島支局之後,還是跟李源興一起搭配,│ │ │ │4、我記得叡鴻報關行、國鑫報關行、裕豐報關行、正芳報關行、一德報關行、 │ │ │ │ 盈碩報關行、瑞利報關行、縉毅報關行等現場報關人員曾在查驗冷凍櫃時, │ │ │ │ 託我將400或800元的現金交給負責驗貨的關員,要我直接把錢放在李源興的 │ │ │ │ 查驗工具包內,至於報關業者為何要給關員錢或金額如何計算我就不清楚了 │ │ │ │ ,我只是幫忙轉交而已,沒有從中收取任何費用或好處。 │ │ │ │5、(承前,報關業者託你轉交400或800元現金給李源興的次數為何?是否前述 │ │ │ │ 報關業者申報進口貨櫃由李源興負責開櫃查驗都有交付現金給他?)我不記 │ │ │ │ 得詳細的次數,因為該筆費用是要交給驗貨關員的,所以我沒有計算,但我 │ │ │ │ 確定前述報關業者不是每次都支付前述費用給李源興,但是是哪些貨物要支 │ │ │ │ 付這些費用我不清楚,要問李源興及報關業者才知道。 │ │ │ │6、我只知道裕豐報關行的現場報關人員綽號為「李仔」,瑞利報關行及縉毅報 │ │ │ │ 關行的現場報關人員綽號為「許仔」, │ │ │ │7、(經詳視後作答)經我辨識後,指認照片中編號「134號」應為瑞利報關行及│ │ │ │ 縉毅報關行的現場報關人員「許仔」,指認照片編號「135號」應為裕豐報關│ │ │ │ 行的現場報關人員「李仔」,其他託我轉交現金給李源興的報關行現場人員 │ │ │ │ ,包括叡鴻報關行的現場人員為「158號」、國鑫報關行現場人員為「118 號│ │ │ │ 」、正芳報關行的現場人員為「24號」、盈碩報關行現場人員為「9號」。 │ │ │ │8、(提示:指認照片對照姓名表影本1份)經本站查證,你前述指認請你轉交海│ │ │ │ 關驗貨員李源興規費的現場報關人員,指認照片中編號「134號」「許仔」是│ │ │ │ 瑞利報關行及縉毅報關行的現場報關人員許燦麟、指認照片編號「135號」「│ │ │ │ 李仔」是裕豐報關行的現場報關人員李文宏、指認照片編號「158號」為叡鴻│ │ │ │ 報關行的現場人員郭慶明、指認照片編號「118號」為國鑫報關行現場人員裴│ │ │ │ 重雄、指認照片編號「24號」為正芳報關行的現場人員曾河源、指認照片編 │ │ │ │ 號「9號」為盈碩報關行現場人員林義家,對此你有無任何意見?)(經詳視│ │ │ │ 後作答)應該是這些人沒有錯。 │ │ │ │ │ │ │ │(10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偵16卷P83-85) │ │ │ │----------------------------------------------------------------------│ │ │ │㈡ │ │ │ │1、(廠商請你轉交的400元至800元給李源興的現金,有無如實轉交?)我在調 │ │ │ │ 查局指認的報關行都有給我,一櫃400元至800元。 │ │ │ │2、(承上,這些錢是你主動提出要給公務員的,還是報關行要你轉交的?)報 │ │ │ │ 關行要我轉交的。 │ │ │ │3、(承上,不是你主動跟報關行說要交給公務員?)不是,是在調查局所述的 │ │ │ │ 這些報關行跟我說連我的工資加上我的與公務員的涼水錢,要我將給公務員 │ │ │ │ 的涼水錢放到公務員的袋子裡。 │ │ │ │4、(承上,(提示調查局筆錄所附指認表)瑞利、裕豐、叡鴻、國鑫;正芳、 │ │ │ │ 盈碩等報關行是否都有將賄款交付給你,請你轉交給公務員?)9號的盈碩我│ │ │ │ 不確定,其他都有。 │ │ │ │5、(你在調查局指認的人,都有將給公務員的現金賄款交付給你,再請你交付 │ │ │ │ 給海關人員?)是。 │ │ │ │6、(龍門報關行的駱昆麟有無請你轉交賄款)我不認識他。 │ │ │ │7、(諭知改以證人身份訊問)(提示調查局筆錄)(編號幾號有請你將賄款交 │ │ │ │ 給李源興?)編號24、118、134、135、158這些我都確定,9號我不確定。 │ │ │ │8、承認行賄。 │ │ │ │ │ │ │ │(103年3月17日偵訊已具結,偵16卷P166-167) │ └─┴───┴───────────────────────────────────┘ ┌─────────────────────────────────────────────┐ │附表H:簡添財、鄭丁嘉、李金全、馬青雲、柯世家、莊晉翔、柯杉穎,被訴之犯罪事實 │ ├─┬─┬──┬──────┬─────┬───┬──────────┬──────────┤ │編│被│報 │起訴書之附表│驗貨日期 │驗貨員│起訴書所認定收賄事實│本院認定 │ │號│告│關 │及編號 │ │ │ │ │ │ │ │行 │ │ │ │ │ │ ├─┼─┼──┼──────┼─────┼───┼──────────┼──────────┤ │一│簡│㈠ │⒈附表一15 │98.2.17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添│聯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財│慶 ├──────┼─────┼───┼──────────┼──────────┤ │ │ │報 │⒉附表一50 │98.7.7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關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行 ├──────┼─────┼───┼──────────┼──────────┤ │ │ │C3 │⒊附表一53 │98.7.14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部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分 ├──────┼─────┼───┼──────────┼──────────┤ │ │ │ │⒋附表一58 │98.8.5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⒌附表一66 │98.9.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⒍附表一70 │98.9.1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⒎附表一76 │98.10.8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得2000元│ │ │ │ │ ├──────┼─────┼───┼──────────┼──────────┤ │ │ │ │⒏附表一77 │98.10.13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500元 │ │ │ │ │ ├──────┼─────┼───┼──────────┼──────────┤ │ │ │ │⒐附表一89 │98.11.24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⒑附表一91 │98.11.24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⒒附表一101 │98.12.28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⒓附表一104 │99.1.4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⒔附表一116 │99.2.3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⒕附表一120 │99.3.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⒖附表一121 │99.3.2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⒗附表一132 │99.3.3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⒘附表一137 │99.4.12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⒙附表一139 │99.4.22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榮三、陳城開│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⒚附表一140 │99.4.23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榮三、陳城開│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⒛附表一143 │99.4.2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榮三、陳城開│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44 │99.5.5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60 │99.7.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62 │99.7.1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68 │99.8.1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69 │99.8.1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71 │99.8.16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72 │99.8.1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78 │99.8.27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79 │99.8.3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84 │99.9.14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86 │99.9.23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188 │99.9.27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各得1600元 │ │ │ │ │ ├──────┼─────┼───┼──────────┼──────────┤ │ │ │ │附表一206 │99.11.2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07 │99.12.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09 │99.12.1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19 │100.1.3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21 │100.1.1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29 │100.1.25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31 │100.2.1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39 │100.3.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42 │100.3.15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47 │100.3.28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67元│ │ │ │ │ ├──────┼─────┼───┼──────────┼──────────┤ │ │ │ │附表一257 │100.4.2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48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㈡ │⒈附表二36 │98.8.5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銘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3000元│ │ │ │ │毅 ├──────┼─────┼───┼──────────┼──────────┤ │ │ │報 │⒉附表二37 │98.8.21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關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3000元│ │ │ │ │行 ├──────┼─────┼───┼──────────┼──────────┤ │ │ │ │⒊附表二41 │98.11.3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 │ │ │ │ │ │ │ │ 各得750元 │ │ │ │ │ ├──────┼─────┼───┼──────────┼──────────┤ │ │ │ │⒋附表二46 │99.1.1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750元 │ │ │ │ │ ├──────┼─────┼───┼──────────┼──────────┤ │ │ │ │⒌附表二77 │99.10.12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00元│ │ │ │ │ ├──────┼─────┼───┼──────────┼──────────┤ │ │ │ │⒍附表二79 │99.10.27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00元│ │ │ │ │ ├──────┼─────┼───┼──────────┼──────────┤ │ │ │ │⒎附表二83 │99.11.15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00元│ │ │ │ │ ├──────┼─────┼───┼──────────┼──────────┤ │ │ │ │⒏附表二84 │99.11.3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00元│ │ │ │ │ ├──────┼─────┼───┼──────────┼──────────┤ │ │ │ │⒐附表二85 │99.11.2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00元│ │ │ │ │ ├──────┼─────┼───┼──────────┼──────────┤ │ │ │ │⒑附表二87 │100.1.10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陳城開、李信良│ │ │ │ │ │ │ │ │ 、郭志峰各得1000元│ │ │ │ │ ├──────┼─────┼───┼──────────┼──────────┤ │ │ │ │⒒附表二93 │100.4.29 │簡添財│⑴簡添財得3000元 │⑴、簡添財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750元 │ │ ├─┼─┼──┼──────┼─────┼───┼──────────┼──────────┤ │二│鄭│㈠ │⒈附表一293 │100.7.28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丁│聯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嘉│慶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報 │ │ │ │ 得800元 │ │ │ │ │關 ├──────┼─────┼───┼──────────┼──────────┤ │ │ │行 │⒉附表一295 │100.8.8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C3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部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分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⒊附表一312 │100.9.14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⒋附表一314 │100.9.16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⒌附表一320 │100.10.12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⒍附表一326 │100.10.20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⒎附表一327 │100.10.21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⒏附表一330 │100.11.8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⒐附表一331 │100.11.11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⒑附表一332 │100.11.17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⒒附表一335 │100.12.1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⒓附表一338 │100.12.16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⒔附表一339 │100.12.26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⒕附表一342 │100.12.30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⒖附表一344 │101.1.5 │鄭丁嘉│⑴鄭丁嘉得4800元 │⑴、鄭丁嘉無罪 │ │ │ │ │ │ │ │⑵主管吳明聰、陳城開│ │ │ │ │ │ │ │ │ 、李信良、郭志峰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三│李│㈠ │⒈附表一348 │101.2.6 │李金全│⑴李金全得4000元 │⑴、李金全無罪 │ │ │金│聯 ├──────┼─────┼───┼──────────┼──────────┤ │ │全│慶 │⒉附表一350 │101.2.9 │李金全│⑴李金全、林承賢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報 │ │ │林承賢│ 2000元 │ │ │ │ │關 ├──────┼─────┼───┼──────────┼──────────┤ │ │ │行 │⒊附表一352 │101.2.10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源興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C3 │ │ │李源興│ 2000元 │ │ │ │ │部 ├──────┼─────┼───┼──────────┼──────────┤ │ │ │分 │⒋附表一353 │101.3.5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源興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李源興│ 2000元 │ │ │ │ │ ├──────┼─────┼───┼──────────┼──────────┤ │ │ │ │⒌附表一354 │101.3.6 │李金全│⑴李金全、馬青雲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馬青雲│ 2000元 │ │ │ │ │ ├──────┼─────┼───┼──────────┼──────────┤ │ │ │ │⒍附表一361 │101.4.23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源興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李源興│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⒎附表一362 │101.4.24 │李金全│⑴李金全、馬青雲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馬青雲│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⒏附表一366 │101.5.3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建模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李建模│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⒐附表一371 │101.6.5 │李金全│⑴李金全、林承賢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林承賢│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⒑附表一374 │101.6.12 │李金全│⑴李金全、林承賢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林承賢│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⒒附表一380 │101.7.17 │李金全│⑴李金全得4000元 │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 │ │⒓附表一381 │101.7.16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文山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⒔附表一383 │101.7.19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文山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⒕附表一384 │101.8.3 │李金全│⑴李金全、林俊銘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林俊銘│ 2000元 │ │ │ │ ├──┼──────┼─────┼───┼──────────┼──────────┤ │ │ │㈡ │⒈附表二145 │101.5.10 │李金全│⑴李金全、李源興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銘 │ │ │李源興│ 1500元 │ │ │ │ │毅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報 │ │ │ │ 各得1500元 │ │ │ │ │關 ├──────┼─────┼───┼──────────┼──────────┤ │ │ │行 │⒉附表二146 │101.5.22 │李金全│⑴李金全得3000元 │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 │⑵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500元 │ │ │ │ │ ├──────┼─────┼───┼──────────┼──────────┤ │ │ │ │⒊附表二147 │101.6.5 │李金全│⑴李金全、林承賢各得│⑴、李金全無罪 │ │ │ │ │ │ │林承賢│ 15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500元 │ │ ├─┼─┼──┼──────┼─────┼───┼──────────┼──────────┤ │四│馬│㈠ │⒈附表一354 │101.3.6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金全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青│聯 │ │ │李金全│ 2000元 │ │ │ │雲│慶 ├──────┼─────┼───┼──────────┼──────────┤ │ │ │報 │⒉附表一359 │101.4.9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源興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關 │ │ │李源興│ 1800元 │ │ │ │ │行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C3 │ │ │ │ 各得1200元 │ │ │ │ │部 ├──────┼─────┼───┼──────────┼──────────┤ │ │ │分 │⒊附表一362 │101.4.24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金全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金全│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⒋附表一363 │101.4.24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建模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建模│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⒌附表一365 │101.4.26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源興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源興│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⒍附表一373 │101.6.8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建模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建模│ 1800元 │ │ │ │ │ │ │ │ │⑶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⒎附表一375 │101.6.14 │馬青雲│⑴馬青雲得3600元 │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 │⑵主管李信良、郭志峰│ │ │ │ │ │ │ │ │ 各得1200元 │ │ │ │ │ ├──────┼─────┼───┼──────────┼──────────┤ │ │ │ │⒏附表一378 │101.6.28 │馬青雲│⑴馬青雲得4000元 │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 │ │⒐附表一379 │101.7.5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文山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⒑附表一386 │101.8.7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文山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⒒附表一388 │101.8.17 │馬青雲│⑴馬青雲、林俊銘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林俊銘│ 2000元 │ │ │ │ │ ├──────┼─────┼───┼──────────┼──────────┤ │ │ │ │⒓附表一391 │101.9.11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文山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⒔附表一394 │101.10.5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文山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⒕附表一395 │101.10.15 │馬青雲│⑴馬青雲得4000元 │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楊凱富│ │ │ │ │ │ ├──────┼─────┼───┼──────────┼──────────┤ │ │ │ │⒖附表一397 │101.10.31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文山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⒗附表一399 │101.11.15 │馬青雲│⑴馬青雲得4000元 │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楊凱富│ │ │ │ │ │ ├──────┼─────┼───┼──────────┼──────────┤ │ │ │ │⒘附表一401 │101.11.26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⒙附表一402 │101.11.26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⒚附表一409 │101.12.10 │馬青雲│⑴馬青雲、李文山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李文山│ 2000元 │ │ │ │ │ ├──────┼─────┼───┼──────────┼──────────┤ │ │ │ │⒛附表一410 │101.12.12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18 │102.1.9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20 │102.1.15 │馬青雲│⑴馬青雲、林俊銘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林俊銘│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23 │102.1.24 │馬青雲│⑴馬青雲、林俊銘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林俊銘│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26 │102.2.6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27 │102.3.10 │馬青雲│⑴馬青雲得4000元 │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鍾豐燦│ │ │ │ │ │ ├──────┼─────┼───┼──────────┼──────────┤ │ │ │ │附表一429 │102.3.12 │馬青雲│⑴馬青雲、林俊銘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林俊銘│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30 │102.3.13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32 │102.3.27 │馬青雲│⑴馬青雲、謝柏毅各得│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謝柏毅│ 2000元 │ │ │ │ │ ├──────┼─────┼───┼──────────┼──────────┤ │ │ │ │附表一437 │102.4.17 │馬青雲│⑴馬青雲得4000元 │⑴、馬青雲無罪 │ │ │ │ │ │ │鍾豐燦│ │ │ ├─┼─┼──┼──────┼─────┼───┼──────────┼──────────┤ │五│柯│㈠ │⒈附表一10 │98.1.13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世│聯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家│慶 ├──────┼─────┼───┼──────────┼──────────┤ │ │ │報 │⒉附表一29 │98.4.20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關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行 ├──────┼─────┼───┼──────────┼──────────┤ │ │ │C3 │⒊附表一37 │98.5.12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部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分 ├──────┼─────┼───┼──────────┼──────────┤ │ │ │ │⒋附表一51 │98.7.6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⒌附表一52 │98.7.14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⒍附表一56 │98.7.28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⒎附表一60 │98.8.11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30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⒏附表一86 │98.11.10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48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⒐附表一92 │98.11.30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48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⒑附表一98 │98.12.21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48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 │ ├──────┼─────┼───┼──────────┼──────────┤ │ │ │ │⒒附表一102 │98.12.29 │柯世家│⑴柯世家得4800元 │⑴、柯世家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800元 │ │ ├─┼─┼──┼──────┼─────┼───┼──────────┼──────────┤ │六│莊│㈠ │⒈附表一5 │97.12.17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晉│聯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翔│慶 ├──────┼─────┼───┼──────────┼──────────┤ │ │ │報 │⒉附表一11 │98.1.14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關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行 ├──────┼─────┼───┼──────────┼──────────┤ │ │ │C3 │⒊附表一20 │98.3.16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部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分 ├──────┼─────┼───┼──────────┼──────────┤ │ │ │ │⒋附表一23 │98.3.30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⒌附表一31 │98.4.28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⒍附表一35 │98.5.5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⒎附表一36 │98.5.13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⒏附表一38 │98.5.25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⒐附表一49 │98.7.1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⒑附表一61 │98.8.13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 ├──────┼─────┼───┼──────────┼──────────┤ │ │ │ │⒒附表一79 │98.10.21 │莊晉翔│⑴莊晉翔得3000元 │⑴、莊晉翔無罪 │ │ │ │ │ │ │ │⑵主管翁啟仁、吳明聰│ │ │ │ │ │ │ │ │ 、陳榮三、陳城開各│ │ │ │ │ │ │ │ │ 得500元 │ │ ├─┼─┼──┼──────┼─────┼───┼──────────┼──────────┤ │七│柯│㈠ │⒈附表一18 │98.3.4 │柯佳駿│⑴柯杉穎得3000元 │⑴、柯佳駿無罪 │ │ │杉│聯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穎│慶 ├──────┼─────┼───┼──────────┼──────────┤ │ │︵│報 │⒉附表一27 │98.4.13 │柯佳駿│⑴柯杉穎得3000元 │⑴、柯佳駿無罪 │ │ │原│關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名│行 ├──────┼─────┼───┼──────────┼──────────┤ │ │:│C3 │⒊附表一32 │98.4.27 │柯佳駿│⑴柯杉穎得3000元 │⑴、柯佳駿無罪 │ │ │柯│部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佳│分 ├──────┼─────┼───┼──────────┼──────────┤ │ │駿│ │⒋附表一55 │98.7.27 │柯佳駿│⑴柯杉穎得3000元 │⑴、柯佳駿無罪 │ │ │ │ │ │ │ │⑵總務林正順得2000元│ │ └─┴─┴──┴──────┴─────┴───┴──────────┴──────────┘ ┌───────────────────────────────────────┐ │附表I: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 ├─┬────────────────┬────────────────────┤ │編│起訴事實 │本院認定 │ │號│(下稱附表及編號為起訴書 ├───────────┬────────┤ │ │後附之附表及編號) │有罪 │無罪 │ ├─┼─┬──────────────┼───────────┼────────┤ │㈥│⒈│詳如表格H之一㈠ │ │簡添財無罪 │ │簡│聯│ │ │ │ │添│慶│ │ │ │ │財│C3│ │ │ │ │ ├─┼──────────────┼───────────┼────────┤ │ │⒉│詳如表格H之一㈡ │ │簡添財無罪 │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 │ │⒊│附表四之一4、9、15、21 │ │簡添財無罪 │ │ │盈│ │ │ │ │ │碩│ │ │ │ │ ├─┼──────────────┼───────────┼────────┤ │ │⒋│附表四之二1、11、13、15、17 │ │簡添財無罪 │ │ │叡│、18、22、24、28、30、32、46│ │ │ │ │鴻│ │ │ │ │ ├─┼──────────────┼───────────┼────────┤ │ │⒌│附表四之三6、12、14、17至19 │ │簡添財無罪 │ │ │瑞│、22、33、40、50、53、71、76│ │ │ │ │利│至78、86、93、96、101、103、│ │ │ │ │ │109、114、118、124、126、130│ │ │ │ │ │、131、133、138、139、145、 │ │ │ │ │ │147、148、152、154、159、160│ │ │ │ │ │、178、181、187、189至191、 │ │ │ │ │ │194、196 │ │ │ │ ├─┼──────────────┼───────────┼────────┤ │ │⒍│附表四之四7、9、11、20、21、│ │簡添財無罪 │ │ │縉│24、28、29、33、39、49至51、│ │ │ │ │毅│55至57、66至68、70、71、73、│ │ │ │ │ │74、76、82、90 │ │ │ │ ├─┼──────────────┼───────────┼────────┤ │ │⒎│附表四之五1至3、5、6、10、16│ │簡添財無罪 │ │ │龍│、22、32、33、37、38、61、63│ │ │ │ │門│、70、79、80、82、84、86、90│ │ │ │ ├─┼──────────────┼───────────┼────────┤ │ │⒏│附表四之六2、8、10、25、27、│ │簡添財無罪 │ │ │國│31、32、51、57、62、66 │ │ │ │ │堡│ │ │ │ │ ├─┼──────────────┼───────────┼────────┤ │ │⒐│附表四之七5至9、16、18、19 │ │簡添財無罪 │ │ │裕│、21、24、25、27、31、37、40│ │ │ │ │豐│至43、46至49、51、52、56、60│ │ │ │ │ │至63、69至72、74、76、80、86│ │ │ │ │ │、93、100至103、105、108、 │ │ │ │ │ │110、113、118、122、131、139│ │ │ │ │ │至141、147、150至152、168、 │ │ │ │ │ │169、173、181至183、188、192│ │ │ │ │ │、193、196、197、203、204、 │ │ │ │ │ │227、234、246、253、266、267│ │ │ │ │ │、279、284、292、293、298、 │ │ │ │ │ │302、306 │ │ │ │ ├─┼──────────────┼───────────┼────────┤ │ │⒑│附表四之八3至5、13至17 │ │簡添財無罪 │ │ │義│ │ │ │ │ │信│ │ │ │ │ ├─┼──────────────┼───────────┼────────┤ │ │⒒│附表四之九2、5、9、13、30、 │ │簡添財無罪 │ │ │國│31、36至39、41、44、47、51、│ │ │ │ │鑫│61、62、72、93、97、103、111│ │ │ │ │ │、112、116、119、125、130、 │ │ │ │ │ │135 │ │ │ │ ├─┼──────────────┼───────────┼────────┤ │ │⒓│附表四之十3、5、8、13至15 │ │簡添財無罪 │ │ │正│ │ │ │ │ │芳│ │ │ │ ├─┼─┼──────────────┼───────────┼────────┤ │㈦│⒈│詳如表格H之二㈠ │ │鄭丁嘉無罪 │ │鄭│聯│ │ │ │ │丁│慶│ │ │ │ │嘉│C3│ │ │ │ │ ├─┼──────────────┼───────────┼────────┤ │ │⒉│附表四之一33 │ │鄭丁嘉無罪 │ │ │盈│ │ │ │ │ │碩│ │ │ │ │ ├─┼──────────────┼───────────┼────────┤ │ │⒊│附表四之二76 │ │鄭丁嘉無罪 │ │ │叡│ │ │ │ │ │鴻│ │ │ │ │ ├─┼──────────────┼───────────┼────────┤ │ │⒋│附表四之三 │ │鄭丁嘉無罪 │ │ │瑞│226、228、229、237、238、240│ │ │ │ │利│ │ │ │ │ ├─┼──────────────┼───────────┼────────┤ │ │⒌│附表四之四 │ │鄭丁嘉無罪 │ │ │縉│109、110 │ │ │ │ │毅│ │ │ │ │ ├─┼──────────────┼───────────┼────────┤ │ │⒍│附表四之五 │ │鄭丁嘉無罪 │ │ │龍│107、108、119 │ │ │ │ │門│ │ │ │ │ ├─┼──────────────┼───────────┼────────┤ │ │⒎│附表四之七 │ │鄭丁嘉無罪 │ │ │裕│345、354、355、365至367、371│ │ │ │ │豐│ │ │ │ │ ├─┼──────────────┼───────────┼────────┤ │ │⒏│附表四之九 │ │鄭丁嘉無罪 │ │ │國│148、151 │ │ │ │ │鑫│ │ │ │ ├─┼─┼──────────────┼───────────┼────────┤ │㈧│⒈│詳如表格H之三㈠ │ │李金全無罪 │ │李│聯│ │ │ │ │金│慶│ │ │ │ │全│C3│ │ │ │ │ ├─┼──────────────┼───────────┼────────┤ │ │⒉│詳如表格H之三㈡ │ │李金全無罪 │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 │ │⒊│附表四之二 │ │李金全無罪 │ │ │叡│79、80 │ │ │ │ │鴻│ │ │ │ │ ├─┼──────────────┼───────────┼────────┤ │ │⒋│附表四之三244至247、250至258│ │李金全無罪 │ │ │瑞│ │ │ │ │ │利│ │ │ │ │ ├─┼──────────────┼───────────┼────────┤ │ │⒌│附表四之五 │ │李金全無罪 │ │ │龍│121、122、125至128、130、131│ │ │ │ │門│ │ │ │ │ ├─┼──────────────┼───────────┼────────┤ │ │⒍│附表四之六 │ │李金全無罪 │ │ │國│74、78、80、81、83至87 │ │ │ │ │堡│ │ │ │ │ ├─┼──────────────┼───────────┼────────┤ │ │⒎│附表四之七 │ │李金全無罪 │ │ │裕│374、378 │ │ │ │ │豐│ │ │ │ │ ├─┼──────────────┼───────────┼────────┤ │ │⒏│附表四之九 │ │李金全無罪 │ │ │國│156、157、160、161 │ │ │ │ │鑫│ │ │ │ ├─┼─┼──────────────┼───────────┼────────┤ ││⒈│附表一73至138 │ │翁啟仁無罪 │ │翁│聯│ │ │ │ │啟│慶│ │ │ │ │仁│C3│ │ │ │ │ ├─┼──────────────┼───────────┼────────┤ │ │⒉│附表二38至42、44、46至52 │ │翁啟仁無罪 │ │ │銘│ │ │ │ │ │毅│ │ │ │ │ │C3│ │ │ │ ├─┴─┴──────────────┴───────────┴────────┤ │備註: │ │一、相關起訴範圍得參考附表甲乙。 │ └───────────────────────────────────────┘ ┌───────────────────────────────────┐ │附表J之一:吳震煌、林宜良行賄吳明聰相關譯文 │ ├─┬─────┬─────┬─────────────────────┤ │編│時間 │監聽電話A │通聯內容摘要 │ │號│ │----------│ │ │ │ │對方電話B │ │ ├─┼─────┼─────┼─────────────────────┤ │1│100/04/01 │0000000000│高雄市○○區○○0○路000號 │ │ │16:52:21│劉再邱 │劉:在幹什麼拉。 │ │ │ │ ↓ │吳:挖,你又休息喔。 │ │ │ │0000000000│劉:我星期五都休息阿,反正都要退休了,海關│ │ │ │吳震煌 │ 要我幹什麼。 │ │ │ │ │吳:明聰(吳明聰)過去喔。 │ │ │ │ │【100年4月間吳明聰調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長】│ │ │ │ │劉:可能那邊的課長比較重要不能代理要馬上過│ │ │ │ │ 去。明聰一定會爭著過去。我個人分析過去│ │ │ │ │ 沒有比較好阿,顯然是他之前的錢都花完了│ │ │ │ │ 吧,不然正常人不會(過去)啦,明聰爭那缺│ │ │ │ │ ,我本來就知道他會升了,明聰過去比那個│ │ │ │ │ 有效用吧。 │ │ │ │ │吳:現在都是 │ │ │ │ │劉:現在利潤差啦。 │ │ │ │ │吳:現在都一些龜龜毛毛。 │ │ │ │ │劉:驗貨員會嗎? │ │ │ │ │吳:都一些愛計較的。 │ │ │ │ │劉:驗貨員會嗎。 │ │ │ │ │吳:現在作法都跟以前不一樣,猜疑心好重。 │ │ │ │ │劉:沒關係的都想要分一杯羹,這樣不對。重點│ │ │ │ │ 就是要分一杯羹拉,沒有關係的人都想分一│ │ │ │ │ 杯羹拉。 │ │ │ │ │吳:貓貓毛毛。 │ │ │ │ │劉:就是那個5個小孩,問題就是5個小孩拉(暗│ │ │ │ │ 指新台幣、賄款),現在碼頭沒有什麼了,│ │ │ │ │ 大家如果有就重視這個拉。 │ │ │ │ │吳:嗯。 │ │ │ │ │劉:明聰也是腦袋壞了,秀逗秀逗,以前在那( │ │ │ │ │ 當驗貨)督導也是罵的要死,都會跟我說。 │ │ │ │ │吳:不然要幹麻。 │ │ │ │ │劉:應當是要度過這個,因為他42年次嘛,看安│ │ │ │ │ 排退休就好阿,因為海關明年組織再造,現│ │ │ │ │ 在碼頭也是和以前差很多。 │ │ │ │ │吳:65歲強迫退休喔。 │ │ │ │ │劉:對阿,課長的影響力也是沒了,沒用了,除│ │ │ │ │ 非拉自己人。影響一點點,不要找事情就好│ │ │ │ │ ,要解決事情沒辦法,不要碰問題啦,不要│ │ │ │ │ 碰問題就比較好。(後略) │ ├─┼─────┼─────┼─────────────────────┤ │2│100/07/22 │0000000000│劉:你哪裡? │ │ │21:47:04 │劉再邱 │吳:我朋友。 │ │ │ │ ↑ │劉:喔喔。 │ │ │ │000000000 │吳:你有跟「井ㄟ」(聯慶報關林正井)一起嗎│ │ │ │吳明聰 │ ? │ │ │ │(公共電話│劉:沒有,我沒有。 │ │ │ │:高雄市前│吳:他把我弄下去了。 │ │ │ │鎮區嘉陵街│劉:啊? │ │ │ │天山路口市│吳:你是有跟他說,他可能釘北ㄟ(陳北辰?)│ │ │ │府公物) │。 │ │ │ │ │劉:你說什麼? │ │ │ │ │吳:他可能釘北ㄟ(陳北辰?) 啦,釘說你朋 │ │ │ │ │ 友來我這邊。 │ │ │ │ │劉:不可能。 │ │ │ │ │吳:不可能? │ │ │ │ │劉:百分之兩百。 │ │ │ │ │吳:喔,有就你負責喔。 │ │ │ │ │劉:百分之兩百不可能,北ㄟ(陳北辰?)也不│ │ │ │ │ 會去弄那種,你想太多啦。 │ │ │ │ │吳:這樣喔。 │ │ │ │ │劉:因為我弄我有經過林董(林正井)同意。 │ │ │ │ │吳:喔。 │ │ │ │ │劉:林董(林正井)不可能做那種事,而且他跟│ │ │ │ │ 北ㄟ也不太熟。 │ │ │ │ │吳:喔。 │ │ │ │ │劉:嘿,他要跟他都是經過我,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 ?因為我跟你說真的,你不要想太多啦,不│ │ │ │ │ 會啦,因為當初我有跟他說我有經過林董同│ │ │ │ │ 意,這樣你聽的懂嗎?因為我都不會亂說。│ ├─┼─────┼─────┼─────────────────────┤ │3│100/07/23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 │12:04:19 │劉再邱 │吳:你在哪? │ │ │ │ ↑ │劉:啊? │ │ │ │000000000 │吳:你在哪?有在打牌嗎?你現在在哪? │ │ │ │吳明聰 │劉:我家。 │ │ │ │(公共電話│吳:那在我們上次見面那裡。 │ │ │ │:高雄市苓│劉:跟吳的(吳震煌)嗎? │ │ │ │雅區三多一│吳:啊? │ │ │ │路與福壽街│劉:跟你們吳的嗎? │ │ │ │口) │吳:停車場。沒啦,跟你啦,大概10分鐘啦。 │ │ │ │ │劉:喔喔。 │ ├─┼─────┼─────┼─────────────────────┤ │4│100/07/23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屋頂」 │ │ │14:20:51 │劉再邱 │(40秒始) │ │ │ │ ↑ │劉:明聰憂鬱症了啦。慘了,幹你娘,我被他「│ │ │ │0000000000│ ㄗㄥ」的,緊張成這樣是幹麻。 │ │ │ │吳震煌 │吳:是喔,是喔,「ㄗㄥ」成這樣,從早一直「│ │ │ │ │ ㄗㄥ」。 │ │ │ │ │劉:從昨晚「ㄗㄥ」到剛剛,他精神不好啦,精│ │ │ │ │ 神狀態不好啦,雜事太多啦。這樣你聽的懂│ │ │ │ │ 嗎? │ │ │ │ │(後略) │ ├─┼─────┼─────┼─────────────────────┤ │5│100/07/23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樓頂」 │ │ │16:34:47 │劉再邱 │(40秒) │ │ │ │ ↓ │吳:你早上就跟我報告緊張的好事情。 │ │ │ │0000000000│劉:靠腰,他神經神經,他見面見到我叫我跟你│ │ │ │吳震煌 │ 說你們兩個不用見面了,說你不要跟他見面│ │ │ │ │ 了。 │ │ │ │ │吳:他緊張的要死,那有什麼,不管遇到什麼也│ │ │ │ │ 是要處理對不對。 │ │ │ │ │劉:沒有大將之風,幹你娘,叫我跟你說你不要│ │ │ │ │ 去找他了,說都會來照相。 │ │ │ │ │吳:幹你娘,有病了他。 │ │ │ │ │(後略) │ ├─┼─────┼─────┼─────────────────────┤ │6│100/08/07 │0000000000│吳:在睡午覺喔? │ │ │13:36:26 │劉再邱 │劉:沒有沒有。我剛要接就斷了,我不知道誰打│ │ │ │ ↑ │ 的,你在哪? │ │ │ │000000000 │吳:在那個,你們這邊阿。 │ │ │ │吳明聰(公│劉:喔喔,在為王吧? │ │ │ │共電話:高│吳:在上次你等我的這邊。 │ │ │ │雄市前金區│劉:好好。 │ │ │ │青年二路 │ │ │ │ │232號) │ │ ├─┼─────┼─────┼─────────────────────┤ │7│100/08/07 │0000000000│劉:你在幹麻? │ │ │14:25:30 │劉再邱 │吳:沒啦。 │ │ │ │ ↓ │劉:在家喔? │ │ │ │0000000000│吳:外面。 │ │ │ │吳震煌 │劉:剛你同姓的(吳明聰)來我家坐ㄟ? │ │ │ │ │吳:這樣喔。 │ │ │ │ │劉:等一下,人家打電話來。 │ ├─┼─────┼─────┼─────────────────────┤ │8│100/08/07 │0000000000│劉:他就說來我家附近阿。 │ │ │14:29:18 │劉再邱 │吳:喔,神經神經喔。又神經了。 │ │ │ │ ↓ │劉:都拿佛珠在用,現在比較好了啦,都拿佛珠│ │ │ │0000000000│ 在用啦,佛珠算算幾顆。 │ │ │ │吳震煌 │吳:沒神經了喔。 │ │ │ │ │劉:現在比較好了。好的差不多剩兩成。 │ │ │ │ │吳:那他緊張的事是不是,應該是沒有這回事對│ │ │ │ │ 不對? │ │ │ │ │劉:ㄟ,那本來就沒有。 │ │ │ │ │吳:那他緊張的你有跟他說了嗎? │ │ │ │ │劉:嘿啦。肖ㄟ。 │ │ │ │ │吳:那沒說我的吧?有嗎? │ │ │ │ │劉:有啦,有說。 │ │ │ │ │吳:有說是說好還是壞? │ │ │ │ │劉:就這樣說而已。 │ │ │ │ │吳:帶過而已。帶過而已。 │ │ │ │ │劉:沒有啦,就維持,維持目前這樣就好。 │ │ │ │ │ (後略) │ ├─┼─────┼─────┼─────────────────────┤ │9│100/08/26 │0000000000│(50秒) │ │ │10:57:14 │劉再邱 │劉:你們同ㄟ(指吳明聰)昨天來我家樓下ㄟ。│ │ │ │ ↓ │吳:怎樣? │ │ │ │0000000000│劉:快九點那邊吧。 │ │ │ │吳震煌 │吳:去收驚喔? │ │ │ │ │劉:喔,說話說話。說話啦。 │ │ │ │ │吳:收驚嗎? │ │ │ │ │劉:說你的話啦。 │ │ │ │ │吳:又沒什麼,他昨天有去看阿。 │ │ │ │ │劉:今天也有啦。 │ │ │ │ │吳:他昨天有去看ㄟ。 │ │ │ │ │劉:我知道阿,他有跟我說。 │ │ │ │ │吳:怎樣? │ │ │ │ │劉:怎樣就難說阿。 │ │ │ │ │ (後略) │ ├─┼─────┼─────┼─────────────────────┤ ││100/08/26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屋頂" │ │ │16:01:25 │劉再邱 │吳:你在哪? │ │ │ │ ↑ │劉:在家。 │ │ │ │0000000000│吳: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吳震煌 │劉:多久? │ │ │ │ │吳:大概20分鐘。 │ ├─┼─────┼─────┼─────────────────────┤ ││100/08/26 │0000000000│"高雄市○○區○○0○路000號" │ │ │17:44:05 │劉再邱 │劉:你在幹麻? │ │ │ │ ↓ │吳:回到家了。 │ │ │ │0000000000│劉:你要過去的話現在可以過去了。 │ │ │ │吳震煌 │吳:他(吳明聰)...說大概六點ㄟ。 │ │ │ │ │劉:沒啦,現在過去比較剛好啦。 │ │ │ │ │吳:對阿,他六點到家。 │ │ │ │ │劉:沒啦。沒那麼晚。 │ │ │ │ │吳:他都說這樣阿,他都拖到這麼晚,我有問過│ │ │ │ │ 他了。 │ │ │ │ │劉:他是在拖什麼。 │ │ │ │ │吳:不知道。他說他都拖到這麼晚。 │ │ │ │ │劉:那你七點多吃飽過去找他。 │ │ │ │ │吳:嘿阿。 │ │ │ │ │劉:他那個人就不讓人家打電話,我5點35在樓 │ │ │ │ │ 下就遇到他了。 │ │ │ │ │吳:他的車如果下地下室勒。 │ │ │ │ │劉:嘿啦。應該就是回家了。嘿啦,你就去。 │ │ │ │ │吳:顏的沒打給你? │ │ │ │ │劉:沒啦。你要請他喔。 │ │ │ │ │吳:沒啦,他今天沒打給你,我事情自己在辦,│ │ │ │ │ 還沒辦好。 │ │ │ │ │劉:什麼沒辦好? │ │ │ │ │吳:我要處理事情。 │ │ │ │ │劉:處理什麼事情? │ │ │ │ │吳:就處理這個事情阿。 │ │ │ │ │劉:處理什麼事情? │ │ │ │ │吳:處理那個神經的(吳明聰)事阿。 │ │ │ │ │劉:那又沒什麼事。那比四維路還不像事情。 │ │ │ │ │吳:好啦,我處理好再打給你。 │ ├─┼─────┼─────┼─────────────────────┤ ││100/08/27 │0000000000│劉:你在幹麻? │ │ │16:46:40 │劉再邱 │吳:剛開完會。 │ │ │ │ ↓ │劉:你沒去喔? │ │ │ │0000000000│吳:有啦。 │ │ │ │吳震煌 │劉:他(吳明聰)說怎樣? │ │ │ │ │吳:漂白。 │ │ │ │ │劉:怎麼漂白? │ │ │ │ │吳:就漂白一陣子。 │ │ │ │ │劉:但是我聽說他(吳明聰)跟阿開(中興分局│ │ │ │ │ 業務二課編審陳城開)吵架ㄟ。 │ │ │ │ │吳:是喔,我不知道啦,他就上有政策下有對策│ │ │ │ │ ,那到時見面再說啦。 │ │ │ │ │ (略) │ │ │ │ │ (2分44秒始) │ │ │ │ │劉:你是中午去他那喔? │ │ │ │ │吳:早上就去了。 │ │ │ │ │劉:他沒什麼創意啦。 │ │ │ │ │吳:就要這樣。說我亂跑,叫我乖一點,叫我乖│ │ │ │ │ 一點不要亂跑。 │ │ │ │ │劉:應該沒說的那麼嚴重吧?沒有真的要改吧?│ │ │ │ │吳:有阿,他(吳明聰)就說全部阿,全部都要│ │ │ │ │ 乖乖的阿。 │ │ │ │ │劉:但是跟我禮拜三那晚。 │ │ │ │ │吳:對阿,都不同了。可能禮拜四吵架。 │ │ │ │ │劉:我聽說他禮拜四跟阿開吵架,懷疑阿開跟你│ │ │ │ │ 不錯。 │ │ │ │ │吳:我這又沒什麼。 │ │ │ │ │劉:嘿,這樣你知道嗎? │ │ │ │ │吳:大家都不錯阿。 │ │ │ │ │劉:他就不會做啦,課長不會做啦。 │ ├─┼─────┼─────┼─────────────────────┤ ││100/08/30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樓頂" │ │ │14:32:30 │劉再邱 │劉:你跑去哪? │ │ │ │ ↓ │吳:北部。 │ │ │ │0000000000│劉:去北部幹麻?為什麼要去北部。 │ │ │ │吳震煌 │吳:北部走走看看。不然要幹麻。 │ │ │ │ │劉:去北部,那這邊都好了嗎? │ │ │ │ │吳:沒啦,停止作業啦。 │ │ │ │ │劉:啊? │ │ │ │ │吳:停止作業啦。 │ │ │ │ │劉:這禮拜停止作業喔? │ │ │ │ │吳:我有在喬啦,喬看看怎樣。 │ │ │ │ │劉:啊? │ │ │ │ │吳:我有叫他喬啦,去喬看怎樣,我叫他先,中│ │ │ │ │ 午看怎樣,我不知道,我有叫那個去處理看│ │ │ │ │ 看。 │ │ │ │ │劉:什麼中午? │ │ │ │ │吳:我不是說看中午的時候看可不可以。 │ │ │ │ │劉:喔,這樣喔。 │ │ │ │ │吳:如果那個我再回來就好,先喬看看再說。 │ ├─┼─────┼─────┼─────────────────────┤ ││100/08/31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樓頂" │ │ │16:07:25 │劉再邱 │(36秒始) │ │ │ │ ↓ │吳:那兩個好像真的有吵架。 │ │ │ │0000000000│劉:我消息比你靈通啦,你不行啦。 │ │ │ │吳震煌 │吳:沒吧,那兩個在那「」。 │ │ │ │ │劉:我就跟你朋友說你們兩個吵架喔,不要吵架│ │ │ │ │ 。 │ │ │ │ │吳:應該是啦,我就叫「林的」(聯慶報關林正│ │ │ │ │ 井?)他們裡面的去問, │ │ │ │ │劉:怎樣? │ │ │ │ │吳:說不認帳,氣死了,他不理他、他不理他,│ │ │ │ │ 看要怎麼辦。世界上沒這個理由,你知道嗎│ │ │ │ │ ?你答應人家的事是不是就要做完,才能處│ │ │ │ │ 理對不對。 │ │ │ │ │劉:他(吳明聰)就,他退給你的意思就是這樣│ │ │ │ │ 了。 │ │ │ │ │吳:沒啦沒錯啦,以後是沒關係,可是前面沒替│ │ │ │ │ 人家停,如果朋友(貨櫃)來你也是要按奈│ │ │ │ │ 對不對。 │ │ │ │ │劉:喔,但是你的處理方法也不是這樣,你要回│ │ │ │ │ 來、你不要去那裡,看要怎麼處理就處理阿│ │ │ │ │ 。 │ │ │ │ │吳:不是啦,又沒什麼,要叫人家大家配合,對│ │ │ │ │ 不對,也要提早說,說完開始那個對不對,│ │ │ │ │ 不然中間人家朋友(貨櫃)來也是要招待一下│ │ │ │ │ 。 │ │ │ │ │劉:他是針對你去吵架的。 │ │ │ │ │吳:對阿,但不管怎樣人家來了也是要招待,不│ │ │ │ │ 能說沒有。 │ │ │ │ │劉:我不知道啦,電話中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 │ │ │ 說。 │ │ │ │ │吳:我知道,我是說是不是這個道理,你有答應│ │ │ │ │ 人的事情就要做,是不是這樣,哪有說不要│ │ │ │ │ 的,不要怎麼可以。 │ │ │ │ │劉:你是不回來喔。 │ │ │ │ │吳:沒啦,我昨天叫那個問第二(陳城開)的,│ │ │ │ │ 第二的說不知道,說那個,我就知道他們兩│ │ │ │ │ 個有吵架了,幹,照理說答應人家的事做就│ │ │ │ │ 做了,你後面不要做人家就自己做、自己處│ │ │ │ │ 理了、自己負責,可是你前面答應人家的事│ │ │ │ │ 不用做一做,是不是這樣? │ │ │ │ │劉:你這樣說也沒錯,他這樣說也沒錯,因為你│ │ │ │ │ 一下就跑去台北什麼事情都沒有說明。 │ │ │ │ │吳:沒啦,哪有什麼沒說明,我從頭到尾都很清│ │ │ │ │ 楚。 │ │ │ │ │劉:不是說明啦,我是說沒把事情說出來要怎麼│ │ │ │ │ 解決。 │ │ │ │ │吳:那天不是有跟你說了,「大的」(課長吳明│ │ │ │ │ 聰)不是有跟你說了,他知道這樣阿。 │ │ │ │ │劉:他沒跟我說喔。他沒跟我說怎樣喔。 │ │ │ │ │吳:他不是說還有,有還是要處理掉對不對,那│ │ │ │ │ 個我有跟他說了阿。他有答應阿。 │ │ │ │ │劉:你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沒跟我說怎樣,他│ │ │ │ │ 是說原封不動,這樣我就知道。 │ │ │ │ │吳:我知道,但是這是後面的事情。但是前面。│ │ │ │ │劉:我是覺得這樣不太妙,我直覺就是針對你啦│ │ │ │ │ ,這樣你聽得懂嗎?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你│ │ │ │ │ 什麼事情。 │ │ │ │ │吳:又沒什麼事情。 │ │ │ │ │劉:我不便進一步說,這樣你聽得懂嗎?因為我│ │ │ │ │ 上禮拜得到的消息是針對你。 │ │ │ │ │吳:我怎麼知道他們兩個要弄來弄去,弄怎樣我│ │ │ │ │ 也不知道。 │ │ │ │ │劉:我有跟他說大原則,叫他們兩個不要互咬啦│ │ │ │ │ ,他跟我說沒有啦。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 │吳:看他們要怎麼處理啦,我不知道。 │ │ │ │ │劉: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吳:明天看看,禮拜五看看,禮拜五看要不要吃│ │ │ │ │ 飯再說,被這氣得要死。 │ ├─┼─────┼─────┼─────────────────────┤ ││101/02/07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屋頂" │ │ │17:04:28 │吳震煌 │吳:你1萬8沒拿回來嗎? │ │ │ │ ↓ │林:ㄟ,忘記了。 │ │ │ │0000000000│吳:我跟你說什麼人第幾你又忘記了喔? │ │ │ │林宜良 │林:忘記了,因為我剛在跟他調那個金額。 │ │ │ │ │吳:那你明天算一下。 │ ├─┼─────┼─────┼─────────────────────┤ ││101/02/13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號15樓頂電梯機│ │ │18:24:04 │吳震煌 │ 房內" │ │ │ │ ↑ │楊:你有拿一個1萬8的要記怎樣? │ │ │ │0000000000│吳:宜良那邊不是有記了? │ │ │ │吳震煌妻楊│楊:沒有。 │ │ │ │淑華 │吳:那個他要記阿。 │ │ │ │ │楊:我問他他說沒有,要問你。他不知道怎麼分│ │ │ │ │ 。 │ │ │ │ │吳:亂說,我再跟他說。(後略) │ ├─┼─────┼─────┼─────────────────────┤ ││ 101/03/13│0000000000│"桃園縣○○市○○路000號7樓樓頂" │ │ │14:13:06 │吳震煌 │吳清豊:早上小林(林宜良)的手機打不通。 │ │ │ │ ↑ │吳震煌:怎樣? │ │ │ │0000000000│吳清豊:我要跟他說下禮拜又是那個的班ㄟ(指│ │ │ │聯慶報關吳│ 督導魏雲飛)。 │ │ │ │清豊 │吳震煌:是喔? │ │ │ │ │吳清豊:對,所以下禮拜。 │ │ │ │ │吳震煌:避開啦。禮拜四,2 的(c2)就先領一│ │ │ │ │ 領了。 │ │ │ │ │吳清豊:我知道。這禮拜三櫃三櫃今天到,這禮│ │ │ │ │ 拜應該可以消化完,這禮拜騎車的(指│ │ │ │ │ 機動隊某分隊)又。 │ │ │ │ │吳震煌:我知道阿,避開。 │ │ │ │ │吳清豊:對阿,所以我要問小林(林宜良)下禮│ │ │ │ │ 拜到的是有沒有全,有全就比較沒關係│ │ │ │ │ ,沒全就,就晚點裝進來了【指是否有│ │ │ │ │ 如實申報】。 │ │ │ │ │吳震煌:沒有啦,比較沒有全了。 │ │ │ │ │吳清豊:你去說了沒?你去找朋友大哥(課長吳│ │ │ │ │ 明聰)說了沒? │ │ │ │ │吳震煌:我就跟他說…後面的還沒說。 │ │ │ │ │吳清豊:像今天阿南(越南櫃)的3的(c3)ㄟ │ │ │ │ │ 。 │ │ │ │ │吳震煌:對阿。 │ │ │ │ │吳清豊:那阿南的(越南櫃)是也要照之前的這│ │ │ │ │ 樣3嗎?(指c3查驗櫃1櫃3000元代價? │ │ │ │ │ ) │ │ │ │ │吳震煌:對對。(後略) │ ├─┼─────┼─────┼─────────────────────┤ ││101/03/23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樓頂" │ │ │08:57:53 │吳震煌 │林:舅,吳的(聯慶報關吳清豊)打電話說老大│ │ │ │ ↑ │ (指課長吳明聰)要找你ㄟ。 │ │ │ │0000000000│吳:嗯。 │ │ │ │林宜良 │林:好。 │ ├─┼─────┼─────┼─────────────────────┤ ││101/03/23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樓頂" │ │ │09:34:10 │吳震煌 │林:舅,我們是早上要去嗎? │ │ │ │ ↑ │吳:啊? │ │ │ │0000000000│林:今天要去ㄟ,那個老大ㄟ(吳明聰)。 │ │ │ │林宜良 │吳:喔。 │ │ │ │ │林:你是要早上還是下午。我想說今天早上去看│ │ │ │ │ 看到底什麼事情。 │ │ │ │ │吳:看看啦。 │ │ │ │ │林:今天也沒有阿,今天我們沒有(貨櫃)阿。不│ │ │ │ │ 是說下禮拜一才有那個。 │ │ │ │ │吳:我知道啦,他可能要說稅金吧。10點10分好│ │ │ │ │ 了。 │ │ │ │ │林:好,ok。 │ ├─┼─────┼─────┼─────────────────────┤ ││101/03/28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樓頂" │ │ │13:06:18 │吳震煌 │林:舅你猜到了,老大(課長吳明聰)的意思就是│ │ │ │ ↑ │ 你說的那樣。 │ │ │ │0000000000│吳:你怎麼知道。 │ │ │ │林宜良 │林:吳的(聯慶報關吳清豊?吳瑞豐?)跟我說 │ │ │ │ │ 的啦,說他也是這麼想,說老大(吳明聰)│ │ │ │ │ 有在暗示啦。 │ │ │ │ │吳:那不用理他,我來處理。現在可以了他又開│ │ │ │ │ 始他的份,你知道嗎。 │ │ │ │ │林:對阿,過一陣子你再去找他跟他說。下午也│ │ │ │ │ 有嗎,下午那個也很誇張啦,也是3點幾而 │ │ │ │ │ 已。 │ │ │ │ │吳:這次2的(C2)少喔? │ │ │ │ │林:都3的(C3)阿。 │ │ │ │ │吳:是喔。早上有(驗櫃)嘛? │ │ │ │ │林:有阿,早上就是有阿。 │ │ │ │ │吳:好了嗎? │ │ │ │ │林:好了,不過有商檢。 │ │ │ │ │吳:那有說老二(督導魏雲飛)怎樣? │ │ │ │ │林:沒有,都說朋友。 │ │ │ │ │吳:你要問情形怎樣,不知道怎麼做就要問,重│ │ │ │ │ 點在那,現在剩他(魏雲飛)而已,問老二│ │ │ │ │ 的狀況怎樣,知道怎麼做,問老二有沒有進│ │ │ │ │ 去(貨櫃),有沒有對(來貨)。 │ │ │ │ │林:有阿,早上有對,對箱子號碼。 │ │ │ │ │吳:對阿,她現在有沒有在對(來貨)都要問阿│ │ │ │ │ ,他進去(貨櫃)是怎麼看的,你都要問阿,│ │ │ │ │ 你才知道要怎麼做。 │ ├─┼─────┼─────┼─────────────────────┤ ││ 101/04/18│000000000 │劉:明聰調走了。 │ │ │10:53:31 │吳震煌 │吳:調去哪?【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長吳明聰4. │ │ │ │ ↑ │26調離,由高坤虎接任】 │ │ │ │0000000 │劉:前鎮稽查課。 │ │ │ │劉再邱 │吳:那誰接他? │ │ │ │ │劉:高坤虎。 │ │ │ │ │吳:坤虎。 │ │ │ │ │劉:你認識他? │ │ │ │ │吳:以前就…但是不太認識。那個怎樣? │ │ │ │ │劉:等你睡飽再說。你昨天去喝酒喔? │ │ │ │ │吳:沒啦。那個好還是不好? │ │ │ │ │劉:我們有一次跟陳北辰去吃羊肉不是有叫他出│ │ │ │ │ 來。 │ └─┴─────┴─────┴─────────────────────┘ ┌───────────────────────────────────┐ │附表J之二:吳震煌、林宜良與聯慶報關行行賄中興分局驗貨關員相關譯文 │ ├─┬─────┬─────┬─────────────────────┤ │編│時間 │監聽電話A │通聯內容摘要 │ │號│ │----------│ │ │ │ │對方電話B │ │ ├─┼─────┼─────┼─────────────────────┤ ││ 101/02/26│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室內" │ │ │ 20:28:11│吳震煌 │(53秒始) │ │ │(0:1:16) │ ↓ │劉:你現在生意不好做喔? │ │ │ │0000000000│吳:那個那麼囉唆。 │ │ │ │劉再邱 │劉:他就瘋子,你就不用看他不要理他,擺在一│ │ │ │ │ 邊就好,你就理兩個「長ㄟ」就好,你就頭│ │ │ │ │ 腦有點壞掉。 │ │ │ │ │吳:喔好啦,你在家喔無聊喔?等一下打給你。│ ├─┼─────┼─────┼─────────────────────┤ ││101/03/03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6樓樓頂" │ │ │17:35:26 │吳震煌 │(1分21秒始) │ │ │(0:7:20) │ ↑ │劉:現在驗貨改兩個一組ㄟ。 │ │ │ │0000000000│吳:一櫃要兩個海關就對了。 │ │ │ │關員劉再邱│劉:兩個人出去驗,一票啦,一張報單啦, │ │ │ │ │吳:改這樣喔。 │ │ │ │ │劉:現在就改這樣,回復十幾年前的樣子。 │ │ │ │ │(略)(4分40秒始) │ │ │ │ │劉:你現在在中ㄟ(中興分局)順嗎? │ │ │ │ │吳:不順阿,那個人。 │ │ │ │ │劉:你就不要理他就好, │ │ │ │ │吳:不理他,那個人就瘋瘋的,他又不會站在我│ │ │ │ │ 們這邊。 │ │ │ │ │劉:我覺得他說一套作一套。 │ │ │ │ │吳:對阿對阿。 │ │ │ │ │劉:他不是以前的吳明聰啦。 │ │ │ │ │吳:嗯。瘋瘋的。 │ │ │ │ │劉:人老了走回頭。 │ │ │ │ │吳:就不要理就好了。 │ │ │ │ │劉:我很早就跟他說了,什麼都不要管。 │ │ │ │ │吳:什麼都先怕起來等。 │ │ │ │ │劉:都亂想。 │ │ │ │ │吳:對阿。怕人家給他怎樣。人家又沒怎樣,到│ │ │ │ │ 現在也沒拿報單去看。他就說我的一定拆。│ │ │ │ │ 那天大陸10塊的東西的有沒有,人家也沒拆│ │ │ │ │ ,也是他去看的,對不對,他就說我的一定│ │ │ │ │ 拆。我就說為什麼他的沒拆我的就要拆,他│ │ │ │ │ 的50幾種都沒拆。 │ │ │ │ │劉:沒有啦,你的只要政風、督察不要找麻煩就│ │ │ │ │ 比較沒有狀況了。 │ │ │ │ │吳:對阿,我說為什麼我就有毛病,你為什麼認│ │ │ │ │ 定我的有毛病。 │ │ │ │ │劉:因為他那邊李的(李信良)和郭的(郭志峰│ │ │ │ │ )不錯啦,明聰(吳明聰)就不好,現在阿│ │ │ │ │ 開走了,阿開大家反應也是差啦。現在那個│ │ │ │ │ 怎樣我就不知道,應該是比阿開好。 │ │ │ │ │ (6分43秒止,後略) │ ├─┼─────┼─────┼─────────────────────┤ ││101/03/05 │0000000000│吳清豊:之前有跟你說,我們現在有兩個那個喔│ │*│09:05:03 │吳震煌 │ ,後來這兩個要讓他看的,不就用一兩│ │ │ │ ↑ │ 張那個,但是這樣起來可能比較那個ㄟ│ │ │ │0000000000│ ,我想說要多一點啦,因為他們現在都│ │ │ │聯慶報關吳│ 兩個人出門啦(指每筆報單由原先一人│ │ │ │清豊 │ 查驗改為兩個驗貨員一起查驗),這樣│ │ │ │ │ 你懂意思嗎? │ │ │ │ │吳震煌:我知道啦。 │ │ │ │ │吳清豊:他們現在一個都兩個人一起「東瀛」啦│ │ │ │ │ ,我們年輕人(吳瑞豐)是說可不可以│ │ │ │ │ 多一點啦,不要只有「2」啦,我是說 │ │ │ │ │ 不然多一點啦,再多「1」啦(指賄款 │ │ │ │ │ 金額增加)。 │ │ │ │ │吳震煌:好啦好啦。 │ │ │ │ │(後略) │ ├─┼─────┼─────┼─────────────────────┤ ││101/03/23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6樓樓頂" │ │ │13:52:46 │吳震煌 │吳震煌:你幫我問問看老二(督導魏雲飛)休息│ │ │(0:0:33) │ ↓ │ 到什麼時候? │ │ │ │0000000000│吳瑞豐:...老大(課長吳明聰)要找你ㄟ。 │ │ │ │聯慶報關吳│吳震煌:我知道,我找完他了。 │ │ │ │瑞豐 │吳瑞豐:找完了喔。 │ │ │ │ │吳震煌:我忘記問啦,我忘記問啦,你幫我問問│ │ │ │ │ 老二(魏雲飛)休息到什麼時候。 │ │ │ │ │吳瑞豐:喔好啦。 │ │ │ │ │吳震煌:再打電話跟我說。 │ ├─┼─────┼─────┼─────────────────────┤ ││101/03/28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屋頂" │ │ │13:13:20 │吳震煌 │林:現在問又不是這樣ㄟ。新來那個是老二(督│ │ │ │ ↑ │ 導魏雲飛)嘛?老二根本就沒在幹麻阿,都│ │ │ │0000000000│ 是老三(驗貨股長)在亂的,老三就原來的│ │ │ │林宜良 │ 阿。 │ │ │ │ │吳:我知道阿。 │ │ │ │ │林:早上他有打給我,說那個金額,他說那是老│ │ │ │ │ 三說的啦,他早上跟我說是朋友,結果是老│ │ │ │ │ 三說的啦。 │ │ │ │ │吳:那不要理他啦,我來處理。老二怎樣,有對│ │ │ │ │ 嗎? │ │ │ │ │林:今天老二沒來,他說現在都是老三在處理,│ │ │ │ │ 老二根本就沒看到人。只看過一兩次而已。│ │ │ │ │吳:對阿,他就這陣子請假(父親過世?)。 │ │ │ │ │林:他說老二只有弄過一兩次而已,反而老二進│ │ │ │ │ 去都沒怎樣,看號碼看一看就走了,反而今│ │ │ │ │ 天老三進去櫃子看了整個鐘頭的啦。 │ │ │ │ │吳:沒關係。 │ │ │ │ │林:他說老三(股長)很機車,叫我跟你說。 │ │ │ │ │吳:他就在學以前那個阿, │ │ │ │ │林:對,他說老二沒問題啦。 │ │ │ │ │吳:說不定是他們跟老二(督導)說好了還是怎│ │ │ │ │ 樣。 │ │ │ │ │林:他們說現在都是老三(股長)在處理,老二│ │ │ │ │ (督導)根本都沒出聲。說我們老三(股長│ │ │ │ │ )如果處理得好就好。 │ │ │ │ │吳:沒啦沒啦,亂說,我們重點還是老二(督導│ │ │ │ │ )啦,看他們要幹麻,你在跟我說。 │ │ │ │ │林:老二沒怎樣,他說老二沒看到人,看貨也簡│ │ │ │ │ 單啦,號碼對一對就走了。 │ │ │ │ │吳:沒沒,你重點也是老二就對了,剩下的不用│ │ │ │ │ 理他啦,看他們說怎樣你再跟我說我就知道│ │ │ │ │ 了。 │ │ │ │ │林:那一樣就是你說的以前的金額嘛? │ │ │ │ │吳:嘿啦,你要記得,重複的要左邊右邊(分開│ │ │ │ │ ),你一定要做到這樣。 │ │ │ │ │林:有啦有啦, │ │ │ │ │吳:萬一運氣…看到怎麼都箱號都一樣。 │ │ │ │ │林:我知道啦,那很簡單啦。因為我們箱數不會│ │ │ │ │ 重複的很誇張,都一點重複而已。 │ │ │ │ │吳:你就這樣做就對了,到時就比較穩了。 │ ├─┼─────┼─────┼─────────────────────┤ ││101/03/28 │0000000000│"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6樓樓頂" │ │ │14:27:14 │吳震煌 │吳清豊:早上三哥(驗貨股長)對那個有意見啦│ │ │ │ ↑ │ 。 │ │ │ │0000000000│吳震煌:不要理他啦。 │ │ │ │聯慶報關吳│吳清豊:他(驗貨股長)說之前不是有跟你說好│ │ │ │清豊 │ 了,他說這樣太低了。 │ │ │ │ │吳震煌:那不要理他啦,他現在是有樣學樣,以│ │ │ │ │ 前都是老二(驗貨督導),現在變成老│ │ │ │ │ 三(驗貨股長)跳出來,那個髒樣子。│ │ │ │ │吳清豊:因為今天二哥(驗貨督導)不在啦。 │ │ │ │ │吳震煌:我知道,你不用理他,我處理就好。 │ │ │ │ │吳清豊:對阿,我想你再去跟他說一下,像早上│ │ │ │ │ 用到12點多還不結束。 │ │ │ │ │吳震煌:那就讓他看阿,他有看到什麼嗎? │ │ │ │ │吳清豊:有阿,就一直唸阿。 │ │ │ │ │吳震煌:就是這樣阿。矮的還是高的?是哪一個│ │ │ │ │ ?「阿良」(股長李信良)還是哪個?│ │ │ │ │吳清豊:我們「堯的」(股長郭志峰)啦。三哥│ │ │ │ │ 我們那個「堯的」啦。 │ │ │ │ │吳震煌:實在是。被老二帶壞了。頭腦壞了。 │ │ │ │ │吳清豊:說下次這樣要全部弄出來。改天有機會│ │ │ │ │ 你跟他說一下,現在時機不好啦。 │ │ │ │ │吳震煌:對阿對阿。 │ │ │ │ │吳清豊:你這樣跟他說阿。不然整個早上在那邊│ │ │ │ │ 驗那「」不是辦法啦。 │ │ │ │ │吳震煌:二哥(驗貨督導)在那邊我也要考慮二│ │ │ │ │ 哥,怎麼可能多「大方」。也要看二哥│ │ │ │ │ 的面子。 │ │ │ │ │吳清豊:他說都有跟說你說過了,至少都要到六│ │ │ │ │ 阿。 │ │ │ │ │吳震煌:不用管他啦。 │ │ │ │ │吳清豊:你找他會一下,不然他在那邊。 │ │ │ │ │吳震煌:那都正常的。不然叫他去巡看看阿。 │ │ │ │ │吳清豊:對啦,意思就是我們交這樣太少啦。 │ │ │ │ │吳震煌:那就說好了,剛開始而已就這樣。不要│ │ │ │ │ 管他啦,我會處理啦。 │ │ │ │ │吳清豊:好啦。改天你有過去跟他說一下,時機│ │ │ │ │ 不是很好,總是要讓我們那個阿。 │ │ │ │ │吳震煌:好啦,沒關係啦,事實就是這樣而已。│ │ │ │ │吳清豊:我們之前都。 │ │ │ │ │吳震煌:我知道,但那東西又不一定的,那又不│ │ │ │ │ 是照規定的,看東西啦。 │ ├─┼─────┼─────┼─────────────────────┤ ││101/03/28 │000000000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17:14:05 │吳震煌 │吳清豊:幹你娘,下午我那個2的(C2)弄下去 │ │ │ │ ↓ │ ,叫我們年輕人(聯慶報關吳瑞豐)連│ │ │ │000000000 │ 單底都要給他看。 │ │ │ │聯慶報關吳│吳震煌:誰啊? │ │ │ │清豊 │吳清豊:我們那個「堯的」三哥那個峰阿(驗貨│ │ │ │ │ 股長郭志峰)。 │ │ │ │ │吳震煌:這實在是氣死人。 │ │ │ │ │吳清豊:連2的(C2)都說要給他看。 │ │ │ │ │吳震煌:沒啦,他要瞭解2的(C2)是。奇怪, │ │ │ │ │ 那有什麼關係,很奇怪,很那個ㄟ。 │ │ │ │ │吳清豊:對阿,下午跟我們年輕人(聯慶報關吳│ │ │ │ │ 瑞豐)說,最少、最少那個稅一定要交│ │ │ │ │ 5以上。 │ │ │ │ │吳震煌:亂說啦,我們是要幹麻。好啦,我再處│ │ │ │ │ 理。 │ │ │ │ │吳清豊:你去找他「會」一下,他說他那天都有│ │ │ │ │ 跟你們說了。 │ │ │ │ │吳震煌:亂說啦。 │ │ │ │ │吳清豊:我不知道。 │ │ │ │ │吳震煌:他為什麼2的(C2)還要在那邊那個。 │ │ │ │ │吳清豊:他那個人本來就這樣阿。 │ │ │ │ │吳震煌:他就吃那個人的口水,吃一吃傳下來了│ │ │ │ │ 。沒關係,我處理。 │ ├─┼─────┼─────┼─────────────────────┤ ││101/04/16 │000000000 │吳震煌:怎樣? │ │ │14:04:35 │吳震煌 │吳清豊:喔,三哥(驗貨股長)交代我們年輕人│ │ │ │ ↓ │ ,2的(c2)部分,這禮拜要那個啦。 │ │ │ │聯慶報關吳│吳震煌:喔,對阿。你,你那個,你算一算看幾│ │ │ │清豊 │ 個跟我說。 │ │ │ │ │吳清豊:5的樣子啦,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好像 │ │ │ │ │ 5(指5櫃)的樣子。 │ │ │ │ │吳震煌:前面的不算ㄟ,有那麼多嗎? │ │ │ │ │吳清豊:對啦,從你開始吹哨子開始,到上禮拜│ │ │ │ │ 這樣啦,因為這禮拜還沒開始。 │ │ │ │ │吳震煌:有那麼多嗎? │ │ │ │ │吳清豊:這禮拜騎機車(指機動隊),騎機車壞│ │ │ │ │ 掉了我們不要阿。 │ │ │ │ │吳震煌:我知道。 │ │ │ │ │吳清豊:所以等於說到上禮拜為止阿。 │ │ │ │ │吳震煌:你禮拜三也是可以,禮拜三那時候,2 │ │ │ │ │ 的(C2)就可以弄一弄了。 │ │ │ │ │吳清豊:我知道阿,但是(上禮拜)還是留兩個│ │ │ │ │ 下來阿。 │ │ │ │ │吳震煌:我知道阿,你也是都這樣處理就對了,│ │ │ │ │ 這幾天先把有的沒的弄一弄,到時候排│ │ │ │ │ 的下去的時間,禮拜三、禮拜四,就都│ │ │ │ │ 弄一弄了,2的(C2)就可以用了。 │ │ │ │ │吳清豊:對阿,但是這樣的壞處是,你一個一個│ │ │ │ │ 弄,你第一個遇到3就(C3)要停下來 │ │ │ │ │ 了。 │ │ │ │ │吳震煌:我知道阿。但是就等到禮拜四。 │ │ │ │ │吳清豊:所以要全部一起下去,這樣你知道嗎?│ │ │ │ │ 不然你如果第一個就3的(C3)就都停 │ │ │ │ │ 下來了,因為你現在下去如果3的(C3 │ │ │ │ │ ),你要積那麼多在那嗎? │ │ │ │ │吳震煌:我知道,沒錯,全部弄是要怎麼弄? │ │ │ │ │吳清豊:就一次全部下去,2的(C2)再挑出來 │ │ │ │ │ 這樣。 │ │ │ │ │吳震煌:這樣不行吧,如果3的(C3)多怎麼辦 │ │ │ │ │ ? │ │ │ │ │吳清豊:對阿,所以就很頭痛。 │ │ │ │ │吳震煌:你要一個一個弄吧,2的(C2)就一直 │ │ │ │ │ 弄了,你就從10點開始弄,早點開始弄│ │ │ │ │ 。 │ │ │ │ │吳清豊:對阿,那如果3的(C3)。 │ │ │ │ │吳震煌:3 的(C3)當然就要等禮拜四了阿。 │ │ │ │ │吳清豊:那你後面要繼續弄嗎? │ │ │ │ │吳震煌:沒有啦,2的(C2)就一直弄,3的(C3│ │ │ │ │ )就停了,然後就禮拜四再弄,然後禮│ │ │ │ │ 拜五再弄。 │ │ │ │ │吳清豊:好阿。 │ │ │ │ │吳震煌:這樣你知道嗎?禮拜三3的(C3)就禮 │ │ │ │ │ 拜四再弄,禮拜四3的(C3)就禮拜五 │ │ │ │ │ 再弄。 │ │ │ │ │吳清豊:我是說上禮拜留下來的那兩個,如果一│ │ │ │ │ 起出去的話,應該運氣沒那麼差兩個都│ │ │ │ │ 3(C3)。 │ │ │ │ │吳震煌:喔,好啦,你看看。 │ │ │ │ │吳清豊:那就那兩個先弄阿。 │ │ │ │ │吳震煌:好阿好阿。 │ │ │ │ │吳清豊:從那時候到「馬來」(聽不清楚)為止│ │ │ │ │ 好像是5(櫃)。 │ │ │ │ │吳震煌:你叫年輕人(聯慶報關吳瑞豐),他1 │ │ │ │ │ 斤好像賣4的樣子,1斤賣4的話你茶葉 │ │ │ │ │ 就要給拿人家阿。 │ │ │ │ │吳清豊:這樣不就算2給他? │ │ │ │ │吳震煌:好啦好啦。 │ ├─┼─────┼─────┼─────────────────────┤ ││101/04/18 │000000000 │(58秒始) │ │ │11:28:12 │吳震煌 │吳:他們幾號換阿? │ │ │ │ ↑ │劉:26(4月26日)。 │ │ │ │0000000劉 │吳:26還早。 │ │ │ │再邱 │劉:我就打給明聰和阿虎。 │ │ │ │ │吳:他們說怎樣? │ │ │ │ │劉:明聰很高興的樣子。 │ ├─┼─────┼─────┼─────────────────────┤ ││101/04/18 │000000000 │(18秒始) │ │ │11:29:39 │吳震煌 │吳:是喔。現在差那個啦,幹。差那個、那個督│ │ │(0:1:48) │ ↑ │ 導啦。幹你娘。 │ │ │ │0000000 │劉:督導喔。 │ │ │ │劉再邱 │吳:嗯。督導說要來半年而已就要走了。 │ │ │ │ │劉:誰說的? │ │ │ │ │吳:明聰那時跟我說的。 │ │ │ │ │劉:多久也不一定。 │ │ │ │ │吳:坤虎從哪調來? │ │ │ │ │劉:前鎮稽查。 │ │ │ │ │吳:兩個對調喔? │ │ │ │ │劉:沒有。他是二課,明聰要去一課。前鎮(有│ │ │ │ │ )兩課。 │ │ │ │ │吳:你有打電話給他嗎? │ │ │ │ │劉:虎仔喔?有阿。 │ │ │ │ │吳:看他的心態啦。 │ │ │ │ │劉:如果沒變應該是比明聰好。 │ ├─┼─────┼─────┼─────────────────────┤ ││101/04/19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屋頂" │ │ │17:38:32 │劉再邱 │(54秒始) │ │ │ │ ↑ │劉:你生意不是順順的。 │ │ │ │0000000000│吳:那個龜毛的在那怎麼可能。 │ │ │ │吳震煌 │劉:阿虎過去了,阿虎比較好啦。 │ │ │ │ │吳:他比較不會「」…,但是那個在那也是沒用│ │ │ │ │ 。 │ │ │ │ │劉:阿? │ │ │ │ │吳:督導阿。 │ │ │ │ │劉:其實現在驗貨的跟督導哪有什麼關係。 │ │ │ │ │吳:有阿,督導要龜毛也是龜毛。 │ │ │ │ │劉:我以前驗如果「」,我都說你要督導我給你│ │ │ │ │ 「」。 │ │ │ │ │吳:現在那兩個,那兩個有沒有,那兩個股長都│ │ │ │ │ 吃到開仔(陳城開)的口水,學那壞習慣很│ │ │ │ │ 差。 │ │ │ │ │劉:李信良和郭志峰喔。 │ │ │ │ │吳:嗯。郭志峰比較貓。 │ │ │ │ │劉:郭志峰本身就比較貓,他黑底的,他本來就│ │ │ │ │ 比較貓。 │ │ │ │ │吳:說那沒用啦,都退時了。 │ │ │ │ │劉:沒啦,你,我跟你說的話你都聽不懂。你要│ │ │ │ │ 大部分都正常的,你生意一個月那麼多票,│ │ │ │ │ 你偶爾弄一下就好,你說也說不聽。 │ │ │ │ │吳:他每樣都說一下。改天遇到再跟你說啦。你│ │ │ │ │ 不知道多攬拉。劉:你情形我都不知道,都│ │ │ │ │ 不說給我聽。 │ │ │ │ │吳:規定稅金要多少。 │ │ │ │ │劉:那不就跟李宗澤以前一樣。 │ │ │ │ │吳:比他還嚴,看這多「貓」。 │ │ │ │ │(後略) │ ├─┼─────┼─────┼─────────────────────┤ ││101/04/20 │000000000 │吳清豊:好像(調)動到ㄟ。 │ │ │11:01:34 │吳震煌 │吳震煌:我知道阿,大的(課長)。那個沒關係│ │ │(0:1:54) │ ↑ │ ,那個來沒關係。 │ │ │ │0000000000│吳清豊:喔,他們是這樣說。你知道了? │ │ │ │聯慶報關吳│吳震煌:嘿阿。2的(C2)有多少? │ │ │ │清豊 │吳清豊:幹你娘,那好難用,昨天兩個我想說隨│ │ │ │ │ 便應該有一個是2的(C2),結果兩個 │ │ │ │ │ 都3的(C3)啦,今天想說偷用一下, │ │ │ │ │ 結果又是3的(C3)啦。 │ │ │ │ │吳震煌:這樣喔。 │ │ │ │ │吳清豊:所以就擋起來了,不能再用了,不然補│ │ │ │ │ 不完了。我有叫年輕人(聯慶報關吳瑞│ │ │ │ │ 豐)去跟老三(股長)喬看看啦,喬看│ │ │ │ │ 看禮拜一(23號)先跑兩個啦。他說要│ │ │ │ │ 讓我們一個一個這樣,才不用積一大堆│ │ │ │ │ 啦。 │ ├─┼─────┼─────┼─────────────────────┤ ││101/04/27 │000000000 │(30秒始) │ │ │16:00:07 │吳震煌 │吳:「貓毛」的走了。【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長吳│ │ │ │ ↓ │ 明聰4.26調動,由高坤虎接任】 │ │ │ │關員劉再邱│吳:走了走了。(後略) │ ├─┴─────┴─────┴─────────────────────┤ │備註: │ │一、附表J之二1至12,與附表J之一之1至12相同 │ │二、附表J之二13即附表J之一之14 │ │三、附表J之二17、18、20即附表J之一之18、19、20。 │ │四、其餘譯文詳卷。 │ └───────────────────────────────────┘ ┌───────────────────────────────────┐ │附表J之三:驗貨員簡添財相關譯文 │ ├─┬─────┬─────┬─────────────────────┤ │編│時間 │監聽電話A │通聯內容摘要 │ │號│ │----------│ │ │ │ │對方電話B │ │ ├─┼─────┼─────┼─────────────────────┤ │1│100/02/09 │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屋頂" │ │ │20:20:54 │劉再邱 │劉其良:新年恭喜。 │ │ │ │ ↑ │劉再邱:恭喜。 │ │ │ │0000000000│劉其良:我在長庚看我弟,中風住加護病房。 │ │ │ │怡通報關劉│劉再邱:喔,那你沒有啦。那你什麼事情? │ │ │ │其良 │劉其良:請問一下,我下午在中興驗斯里蘭卡紅│ │ │ │ │ 茶、綠茶,都是茶包啦,罐子那種,驗│ │ │ │ │ 都沒事,驗貨員說要拿一罐我也讓他拿│ │ │ │ │ 了,簽名完就走了,我回到家才打來給│ │ │ │ │ 我說督導有意見,要叫我過去,我就已│ │ │ │ │ 經回家了就不想過去。等到快5點的時 │ │ │ │ │ 候,驗貨員簡添財又說在辦公室了叫我│ │ │ │ │ 過去,他說什麼情形,他說我上面沒標│ │ │ │ │ 示製造日期和有效期限啦,他要給我註│ │ │ │ │ 明沒標示有效期限和製造日期啦,我就│ │ │ │ │ 說這跟你驗貨有關係嗎? │ │ │ │ │劉再邱:這和驗貨沒有絕對關係啦,但是他寫上│ │ │ │ │ 去就比較不好了。 │ │ │ │ │劉其良:對阿,我說幹麻給我寫這個哩,他後來│ │ │ │ │ 叫我明天早上過去,他單子先不要寫。│ │ │ │ │劉再邱:這不能寫啦,一寫了估價可能行文給標│ │ │ │ │ 準檢驗局,你知道嘛,這東西沒製造日│ │ │ │ │ 期沒有效日期,叫他們來看。你叫他們│ │ │ │ │ 不要寫啦,因為紅茶這種東西沒有有效│ │ │ │ │ 日期和製作日期不是很重要啦,像酒就│ │ │ │ │ 需要。最好叫他們不要寫,驗貨員一寫│ │ │ │ │ ,估價可能龜毛了就行文給標準檢驗局│ │ │ │ │ 看要怎麼處理,到時候你就要等他們回│ │ │ │ │ 覆才能領。阿開〈陳城開〉是督導嘛,│ │ │ │ │ 你叫他不要寫啦,電話中不要講啦,這│ │ │ │ │ 種小事我知道他要幹麻啦,你應該也知│ │ │ │ │ 道他要做什麼,我這樣說你聽的懂吧,│ │ │ │ │ 你就照我說的叫他們不要寫,知道嗎?│ │ │ │ │劉其良:好。 │ └─┴─────┴─────┴─────────────────────┘ ┌─────────────────────────────────────────┐ │附表J之四:有關吳震煌交付吳明聰5萬元相關時地之供述 │ ├─┬───┬───────────────────────────────────┤ │編│供述人│供述內容 │ │號│ │ │ ├─┼───┼───────────────────────────────────┤ │㈠│吳明聰│⒈ │ │ │ │①約在3、4年前,我在一個吃飯的場合碰到前鎮分關稽查課的劉再邱,當時我是│ │ │ │ 透過劉再邱介紹認識吳震煌,之後我負責稽查的同事向我反應,吳震煌大部分│ │ │ │ 的貨物在前鎮分關轄內負責的79碼頭靠岸,但都要求將貨櫃移轉至中興分局(│ │ │ │ 現在的旗津分關)所負責的116碼頭查驗,我認為這樣不妥,所以才透過劉再 │ │ │ │ 邱約吳震煌出來,希望他的貨櫃若在79號碼頭靠岸就直接在該碼頭查驗,不要│ │ │ │ 再移轉到116碼頭的貨櫃查驗專區查驗,從此之後我也沒有再與吳震煌聯絡, │ │ │ │ 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另外林宜良我則完全不認識。 │ │ │ │②我與劉再邱認識已經1、20年,我們都是嘉義梅山人,平常上班時會以辦公室 │ │ │ │ 電話聯絡,碰面時也會聊天,我沒有他家裡的電話,也沒有他的行動電話號碼│ │ │ │ ,最近1次是在幾個月前有用電話聯絡,談論都是一些日常的瑣事,沒有談到 │ │ │ │ 公事。 │ │ │ │③(如你前述,在你告知吳震煌希望渠進口之貨櫃能在靠岸的碼頭進行查驗後,│ │ │ │ 吳震煌後續有無再將進口貨櫃變更至中興分局所管轄之116號碼頭通關?)沒 │ │ │ │ 有,因海關並無強制規定貨主必須要在靠岸碼頭進行報關查驗,所以吳震煌後│ │ │ │ 來還是有再申請變更到116號碼頭查驗通關。 │ │ │ │(102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偵5卷3-10頁) │ │ │ │----------------------------------------------------------------------│ │ │ │⒉ │ │ │ │①認識吳震煌,大約3、4年前我在餐廳吃飯時遇到同事劉再邱,透過劉再邱介紹│ │ │ │ 認識吳震煌,當時劉再邱與吳震煌在聚餐。 │ │ │ │②(是否有與吳震煌有金錢往來?諸如標會、借貸、一般婚喪喜慶禮尚往來?)│ │ │ │ 都沒有,只有約2年前我聽同事反應吳震煌的貨櫃都在79號碼頭靠岸,那是前 │ │ │ │ 鎮分局的轄區,但卻都在中興分局所轄116號碼頭查驗。我對這個情形很在意 │ │ │ │ ,除了工作量的問題外,也怕別人會誤以為我們的查驗比較鬆散。我就打電話│ │ │ │ 給劉再邱說我要跟吳震煌說明這件事,我就與劉再邱、吳震煌約在漢神百貨附│ │ │ │ 近咖啡店見面,我表達我希望吳震煌的貨櫃回到79號碼頭查驗,我認為船在哪│ │ │ │ 裡靠岸就在哪裡查驗,但是吳震煌說他的貨櫃有時候會在116號碼頭靠岸,10 │ │ │ │ 幾年來都在116號碼頭查驗,習慣了,所以他不接受我的建議。站在海關立場 │ │ │ │ ,我也不能強迫業主去哪裡查驗,不過我有要求驗貨員加強查驗。 │ │ │ │(102年10月17日偵訊,偵5卷12、12-1頁) │ │ │ │----------------------------------------------------------------------│ │ │ │⒊(與吳震煌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我昨天製作的筆錄中提到我經由劉再邱,│ │ │ │與吳震煌見面,我在筆錄上說的是希望他進口貨櫃停靠於停泊地方,例如停在79│ │ │ │號,我就希望他在79號報關查驗,這件事情談完要離開,吳震煌突然間在我的口│ │ │ │袋塞一疊的錢,我與吳震煌不熟,在咖啡店,因為很多人,所以我將錢轉由劉再│ │ │ │邱歸還吳震煌,這是我於筆錄中漏說到的。 │ │ │ │(102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偵6卷3反-4頁) │ │ │ │----------------------------------------------------------------------│ │ │ │⒋ │ │ │ │①(何狀況下你將錢交給劉再邱?)我、劉再邱及吳震煌約在漢神對面的尚品咖│ │ │ │ 啡見面,要離開時,吳震煌將現金塞給我,沒有用牛皮紙袋裝,我一出咖啡店│ │ │ │ 後,就將錢交給劉再邱,要他將錢交給吳震煌。 │ │ │ │②(承上,你與劉再邱、吳震煌約在尚品咖啡,是由何人邀約?)劉再邱邀約。│ │ │ │③(承上,為何邀約你喝咖啡?)一開始我課裡的海關關員跟我說吳震煌的船原│ │ │ │ 本停在前鎮的碼頭,但是吳震煌卻將貨櫃移到116號碼頭申報,我就跟劉再邱 │ │ │ │ 說希望我自己能見到吳震煌並直接跟吳震煌表明說貨櫃要在前鎮的碼頭申報就│ │ │ │ 可以,不要拉到116號碼頭,所以劉再邱就幫我約吳震煌,後來我們就約在尚 │ │ │ │ 品咖啡見面。在尚品咖啡時,我跟吳震煌說希望他不要在116號碼頭申報,但 │ │ │ │ 吳震煌回我說他已經好幾年都在116號碼頭申報,我希望他離開,但因為海關 │ │ │ │ 沒有規定不能這樣申報,我也沒強迫他硬要在前鎮申報,要離開前,吳震煌就│ │ │ │ 塞錢給我,劉再邱應該有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離開咖啡店時,我│ │ │ │ 就將錢交給劉再邱,希望他還給吳震煌。 │ │ │ │④(你家是否住在一心路與民權路附近?) │ │ │ │ 是。 │ │ │ │⑤吳震煌沒有去過我家附近找我。 │ │ │ │⑥我跟吳震煌沒有約在台企銀附近見面過。 │ │ │ │(102年11月20日偵訊,偵7卷23反-24反頁) │ │ │ │----------------------------------------------------------------------│ │ │ │⒌ │ │ │ │①我擔任中興分局課長的期間,聽說吳震煌的貨櫃都是在79號碼頭進口,但都拖│ │ │ │ 來116號碼頭才在中興分局報關,所以我就告訴劉再邱這回事,劉再邱就主動 │ │ │ │ 安排吳震煌、我及劉再邱三人在漢神百貨、劉再邱家附近的上品咖啡店見面,│ │ │ │ 吳震煌就告訴我他已經在中興分局報關好幾年比較熟悉,我知道以後也沒有表│ │ │ │ 示任何意見,因為我們也沒辦法強制業者要在哪個分局報關。除此之外我並沒│ │ │ │ 有私底下跟吳震煌聯絡過。 │ │ │ │②因為我知道劉再邱和吳震煌很熟,所以我主要還是要瞭解吳震煌為什麼要這麼│ │ │ │ 做。因為之前我有聽說吳震煌會到中興分局是因為我對他的貨櫃查驗會比較鬆│ │ │ │ ,可能我和他有什麼關係,我為了要釐清這個情形,所以才主動透過劉再邱瞭│ │ │ │ 解原因。 │ │ │ │③我是100年4月中旬至101年4月中旬擔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但我除了與吳│ │ │ │ 震煌在尚品咖啡店見面要離開時吳震煌有塞現金(金額數萬元)給我,但是我│ │ │ │ 後來就在咖啡店門口馬上拿出來交給劉再邱,要他還給吳震煌。我也不知道他│ │ │ │ 塞錢給我的目的何在。除此之外,我沒有向吳震煌收取任何賄款。 │ │ │ │④(你將錢拿還給劉再邱時吳震煌是否在場?你為何不將錢直接退還給吳震煌?│ │ │ │ 劉再邱是否有將現金退還吳震煌?)當時我們是三個人一起離開,所以我將錢│ │ │ │ 拿給劉再邱時吳震煌也在現場,我是想說我跟吳震煌不熟,所以就把錢拿給劉│ │ │ │ 再邱,至於劉再邱是否有退還給吳震煌我不清楚,我們也沒再談過這件事。 │ │ │ │(10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偵7卷26反-28頁) │ │ │ │----------------------------------------------------------------------│ │ │ │⒍是我請劉再邱聯絡吳震煌相約見面,並告知吳震煌請其在船舶停靠碼頭聲請報│ │ │ │關的那次,時間我忘了,當時我已經擔任業務二科的課長,該次都不是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二(二)、(三)的時間,我們當天是在漢來飯店對面的上品咖啡見面,│ │ │ │不是在起訴書所載地點見面。見面當時有劉再邱、吳震煌及我三人在場。 │ │ │ │(10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清股影卷(訴120)3-4反頁) │ ├─┼───┼───────────────────────────────────┤ │㈡│吳震煌│⒈ │ │ │ │①(曾交賄款給何人?)100年我兒子叫我去找陳城開,我開車到116 碼頭,陳 │ │ │ │ 城開叫一個人來拿錢,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拿了兩三次,每次約4萬元。我 │ │ │ │ 有拿了3次給吳明聰,一次都2萬元,兩次在他民權路靠近一心路的住處,我是│ │ │ │ 在民權路上他從巷子裡走出來,我當場拿給他,一次是在海關旗津分關驗貨課│ │ │ │ 辦公室外的走廊圖書館附近交付,一次是在100年7、8月,間隔一兩個月,希 │ │ │ │ 望他可以照顧我的貨櫃,後來因為他在101年4月調走了,我就沒有繼續再拿給│ │ │ │ 他了。吳明聰是大哥,二哥是陳城開,三哥是郭志峰,我沒有拿錢給郭志峰。│ │ │ │②(你交給吳明聰賄款期間是否在100年7、8 月至101年4月間分三次交付?)是│ │ │ │ 。 │ │ │ │③(吳明聰透過何人跟你拿錢?)我直接給他。 │ │ │ │④(諭知吳震煌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保密及減刑規定)(是否曾交付賄款給吳明│ │ │ │ 聰及陳城開?)100年我兒子叫我去找陳城開,我開車到116 碼頭,陳城開叫 │ │ │ │ 一個人來拿錢,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拿了兩三次,每次約4萬元。我有拿了3│ │ │ │ 次給吳明聰,一次都2萬元,兩次在他民權路靠近一心路的住處,我是在民權 │ │ │ │ 路上等他從巷子裡走出來,我當場拿裝2萬元現金的信封給吳明聰,兩次都有 │ │ │ │ 收下,他放口袋後沒說什麼就回去了,一次是在海關旗津分關驗貨課辦公室外│ │ │ │ 的走廊圖書館附近交付;以上三次交付第一次是在100年7、8月,最後一次應 │ │ │ │ 該是在101年4月前,因為他在101年4月調走了,我就沒有繼續再拿給他了,交│ │ │ │ 錢給吳明聰的目的是為了請他照顧我的貨櫃,不要找麻煩。 │ │ │ │⑤(你為何想送錢給吳明聰?)是我自己想到去旗津分關辦公室找他,跟他說希│ │ │ │ 望他好好顧一下,我第一次沒有跟他說要送錢的事,他有留行動電話給我,我│ │ │ │ 就打行動電話給他問他家在哪裡,我第一次就去他家找他,就將錢送給他。 │ │ │ │⑥(承前,第一次送錢是在他家附近?)是。 │ │ │ │⑦(你在電話中提到的大哥、二哥、三哥分別是何人?)吳明聰是大哥,二哥是│ │ │ │ 陳城開,三哥是郭志峰,我沒有拿給郭志峰。 │ │ │ │⑧(你交給吳明聰賄款期間是否在100年7、8 月至101年4月間分三次交付?)是│ │ │ │ 。 │ │ │ │(102年9月23日偵訊已具結,清股影卷(訴120)45-47頁) │ │ │ │----------------------------------------------------------------------│ │ │ │⒉ │ │ │ │①(拿錢給吳明聰幾次?)三次,我親手拿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 │ │ │②(如何到現場?)我有一次去他辦公室,兩次在他家樓下。 │ │ │ │③(每次給他多少錢?)每次二萬元。 │ │ │ │④(每次親手交錢給他,他有無說什麼?)都沒有。 │ │ │ │⑤(為何要送錢給他?)因為在貨櫃檢查時,物品被踩壞很多,希望他們驗貨小│ │ │ │ 心點。 │ │ │ │⑥(如何計算?)都依自己的意思給錢。 │ │ │ │⑦(拿錢給吳明聰時,有無告訴吳明聰希望驗貨時注意一點?)我第一次去辦公│ │ │ │ 室找他時,我先去找陳城開,再去找吳明聰,找吳明聰時就跟他說希望他驗貨│ │ │ │ 時注意一點,不要摔壞、踩壞東西,但是後來驗貨沒有改善,我第二次又去辦│ │ │ │ 公室找他,還是希望他可以幫忙,不要弄壞東西,吳明聰就跟我說工作人員要│ │ │ │ 買一些涼的東西給他們吃,我就跟他說我知道,後來我就跟他要他的手機電話│ │ │ │ ,我就打電話跟他聯絡約在他家附近,第一次拿兩萬元給他,以信封袋裝。他│ │ │ │ 收下後,沒有說什麼就回家。第一次送錢時,我兒子跟我說沒送錢給吳明聰,│ │ │ │ 情況不會改善,我兒子叫我一定要送錢去。第二次第三次也都各送兩萬元,一│ │ │ │ 次送到辦公室,一次到他家樓下。我去送去辦公室時,是在走廊的角落給他,│ │ │ │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 │ │ │(102年10月29日偵訊已具結,清股影卷(訴120)53-54反頁) │ │ │ │----------------------------------------------------------------------│ │ │ │⒊ │ │ │ │①至於吳明聰,我也給過吳明聰3次,有2次是我用我家樓下中國信託門口的(在│ │ │ │ 瑞隆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吳明聰的手機,表示有東西要給他,那時吳明聰已│ │ │ │ 經在他家裡,並相約一心、民權路口見面,我看到吳明聰來到相約的地點,我│ │ │ │ 就下車拿給他,他拿了就走了,另一次是我到中興分局2樓辦公室辦公室找他 │ │ │ │ ,跟他打了招呼,他就走出辦公室,我就在走廊的角落交錢給他,交完錢我就│ │ │ │ 走了。每次都是用已封起來的黃色牛皮紙信封裝2萬元,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 │ │ │ 了,這3次也是我兒子拿錢給我。 │ │ │ │②(「開仔」與吳明聰是否曾退還你上述交付的金錢?)沒有。 │ │ │ │(10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清股影卷(訴120)55反-56反頁) │ │ │ │----------------------------------------------------------------------│ │ │ │⒋ │ │ │ │①(提示:照片8張,編號1-8)(該8張照片是否為在你同意下由本站人員陪同 │ │ │ │ 你赴一心路、民權路口及你家樓下所拍攝?)是的。 │ │ │ │②(同前提示)(編號1-4照片是否即為你與吳明聰相約見面交付錢款的地方? │ │ │ │ )是的,該地即為我與吳明聰相約在一心路與民權路口交付錢款的地方,該地│ │ │ │ 的詳細地址為民權二路378之3號台灣企銀前所拍攝,編號2、3照片中,我所指│ │ │ │ 的地方即為我與吳明聰相約見面並交付錢的所在。 │ │ │ │③(同前提示)(編號5-8照片是否即為你與吳明聰聯繫所使用的公共電話?) │ │ │ │ 是的,該公共電話是在我家樓下瑞隆路上救國團的門口,公共電話的編號是 │ │ │ │ 0000000,我就是用該公共電話與吳明聰聯絡。 │ │ │ │(10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清股影卷(訴120)58反-59頁) │ │ │ │----------------------------------------------------------------------│ │ │ │⒌ │ │ │ │①(之前陳述有行賄吳明聰三次?)是。 │ │ │ │②(劉再邱有無跟你提過吳明聰想要漂白的事?)有,吳明聰請劉再邱跟我轉達│ │ │ │ 說叫我不要再去找吳明聰了,叫我的東西不要在116號碼頭下了,但我跟劉再 │ │ │ │ 邱說我的東西都很正常。 │ │ │ │③(承上,你之前所陳述交給吳明聰的三次賄款是否在上開說漂白之事之前?)│ │ │ │ 是,我交給吳明聰的三次賄款應該是在100 年4月開始至100年11月間,至於詳│ │ │ │ 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會記得這個期間的原因,是我兒子在100年10月中旬被檢 │ │ │ │ 查出大腸癌末期,我拿給吳明聰的賄款一定是在我知道我兒子確診癌症的事之│ │ │ │ 前,我可以記得第一次應該是農曆過年後,時間大概是在100年4、5月左右。 │ │ │ │④(你去吳明聰家裡兩次都是早上還是下午)都是下午5點至7點左右去吳明聰,│ │ │ │ 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吳明聰約時間的。 │ │ │ │⑤(劉再邱有無幫你約過吳明聰?)第一次見面,約在劉再邱住家附近的咖啡店│ │ │ │ ,之前我跟吳明聰不認識,是透過劉再邱約那次見面認識的,我們三人都有到│ │ │ │ 咖啡店內,這次只是單純的認識,沒有交錢,我忘了有跟吳明聰要手機號碼。│ │ │ │⑥(你三次交錢給吳明聰,都是在上開的咖啡店見面後所發生的事?)是。 │ │ │ │⑦(承前,你共去過吳明聰家裡附近幾次並專程與吳明聰見面?)兩次。 │ │ │ │⑧(劉再邱有無幫忙吳明聰將你所交付給吳明聰的賄款返還給你過?)好像有這│ │ │ │ 麼一件事。 │ │ │ │⑨(承上,吳明聰託劉再邱返還給你的賄款是在返還前幾天所交付的那一次?)│ │ │ │ 應該是沒錯。 │ │ │ │⑩(承上,100年5月至8月間你找過吳明聰三次交付賄款,時間是否為先於5月去│ │ │ │ 吳明聰家找吳明聰,8月也去吳明聰家找吳明聰,5 月至8月中有一次去辦公室│ │ │ │ 找吳明聰?)基本上是。 │ │ │ │(102年12月30日偵訊已具結,清股影卷(訴120)66反-69頁) │ │ │ │----------------------------------------------------------------------│ │ │ │⒍ │ │ │ │①(你個人三次拿給吳明聰的賄款,哪一次是拿到辦公室交付給吳明聰?)我忘│ │ │ │ 了,總之是有兩次拿到他家,一次是拿到他辦公室,每次都是兩萬元。 │ │ │ │②(劉在邱是否曾幫吳明聰退還過一次賄款)我沒有印象。 │ │ │ │③(吳明聰是否曾退還賄款給你過?)我不記得。 │ │ │ │④(你在吳明聰正式派任中興關驗貨課長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吳明聰要任課長│ │ │ │ ?)是,是劉在邱告訴我的,在吳明聰任課長之前,我就去拜訪他了。 │ │ │ │⑤(你去吳明聰家幾次?)兩次,兩次都是交錢給他,沒有一次是去他家而沒有│ │ │ │ 交錢。 │ │ │ │⑥(你去吳明聰辦公室那一次,是否有用你家樓下的公用電話打到吳明聰的手機│ │ │ │ ?)沒有,去吳明聰辦公室交付賄款的那一次,我沒有用我家樓下的公用電話│ │ │ │ 打到吳明聰的手機。 │ │ │ │(103年2月10日偵訊已具結,偵9卷12-13頁) │ │ │ │----------------------------------------------------------------------│ │ │ │⒎(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地點交付款項給吳│ │ │ │明聰,但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0/8/27是錯誤的,應該是100年4-6月間某日,是│ │ │ │檢察官依照通聯紀錄而認定為100/8/27。 │ │ │ │(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清股影卷34頁) │ │ │ │----------------------------------------------------------------------│ │ │ │⒏同前述。我有行賄,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8/27那次行賄吳明聰時間我│ │ │ │的印象是在該年度的上半年某日,我之前講8/27是偵查中檢察官根據通聯紀錄詢│ │ │ │問我,我當時應該是表示不大記得,我確實有去中興分局交付2萬元給吳明聰, │ │ │ │但是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時間,應為該年度的四至六月間。 │ │ │ │(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清股影卷39頁) │ ├─┼───┼───────────────────────────────────┤ │㈢│劉再邱│⒈ │ │ │ │①(吳明聰有無請你轉交現金給吳震煌?)現金我不知道,但有一個信封。 │ │ │ │②(吳震煌有無請你轉交現金給吳明聰?)沒有。 │ │ │ │③(吳明聰有無請你幫忙轉託交付物品吳震煌?)有一次他到我家樓下按門鈴,│ │ │ │ 叫我下樓,他拿一個公文封給我,請我轉交給吳震煌,他說是要我幫忙還給吳│ │ │ │ 震煌,時間是100年年中至年底之間。 │ │ │ │④(承前,公文封裡面是何物?)完全密封住,看不出來是什麼,但我猜是裡面│ │ │ │ 應該是現金,吳明聰只說要我還給吳震煌,我拿到後有交給吳震煌。 │ │ │ │⑤(承前,時間是在吳震煌的貨物被X機檢之前還是之後?)確定是機檢之後, │ │ │ │ 因為在機檢之後,吳明聰跟說他想要漂白,要吳震煌不要再去見他了,吳明聰│ │ │ │ 有跟我說過怕被蒐證到,吳明聰跟我說完這些話之後,他才另外一次到我家樓│ │ │ │ 下,並拿信封給我,要我拿給吳震煌。 │ │ │ │⑥(既然你說是現金,若是千元鈔票,應該有多少錢?)厚度不會很厚,我猜最│ │ │ │ 多不會超過3萬元。 │ │ │ │⑦(你是否有將上開信封轉交給吳震煌?)有。 │ │ │ │⑧(承上,你有無問吳明聰為要將信封交給吳震煌?)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 │ │ │(102年11月5日偵訊已具結,清股影卷(訴120)91反-92反 │ │ │ │----------------------------------------------------------------------│ │ │ │⒉ │ │ │ │①(你與吳震煌、吳明聰有無一起至海邊路的尚品咖啡?)是永明街與新田街的│ │ │ │ 尚品咖啡,是我約的,我們去過一次。 │ │ │ │②(承上,當次相約的經過、原因為何?)吳明聰打電話給我,叫我約吳震煌出│ │ │ │ 來,我就約吳震煌了。吳震煌先到我家樓下找我,我跟吳震煌一起走路到尚品│ │ │ │ 咖啡外面,吳明聰與我們二人在尚品咖啡外面見面,當時吳明聰就很緊張,吳│ │ │ │ 明聰跟我與吳震煌說:「有被照到了」,然後吳明聰與吳震煌兩人一起進尚品│ │ │ │ 咖啡談事情,我沒有進去,我就直接回家了。 │ │ │ │③(承上,吳明聰與吳震煌兩人進尚品咖啡後,當天之後你是還有再見到他們二│ │ │ │ 人?)沒有,我回家後就一直在家裡了。 │ │ │ │④(承上,你是否知道他們在尚品咖啡談什麼?)吳明聰在喝完咖啡幾天後,到│ │ │ │ 我家樓下,按門鈴叫我下樓,跟我說:「貨已經領走了,沒事了。」 │ │ │ │⑤(承上,在尚品咖啡見面時,吳明聰有無拿錢給你,要你還錢給吳震煌?)沒│ │ │ │ 有。 │ │ │ │⑥(承上,吳明聰有無拿錢給你要你還給吳震煌?)吳明聰有拿一個公文封,裡│ │ │ │ 面應該約估有2至3萬元,已經包起來,我有摸,約是2、3 萬元的厚度,吳明 │ │ │ │ 聰是在上開約咖啡店的時間之後,也是到我家說:「貨已經領走,沒事了」這│ │ │ │ 個時間之後一段時間。比較正確的時間應該是我說他想要漂白了的那段時間,│ │ │ │ 他到我家樓下,按門鈴叫我下樓,將上開信封親手交給我,叫我交給吳震煌。│ │ │ │⑦(承上,吳明聰要漂白的時期,是否就是在電話中說要漂白的那段時間?)是│ │ │ │ ,應該是那段時間,他將錢拿給我。 │ │ │ │⑧(吳震煌如何知道吳明聰的住家?)我跟吳震煌說的。 │ │ │ │⑨(你有無跟吳明聰說吳震煌會去他家找他?)有,某一天,我打電話跟吳震煌│ │ │ │ 說吳明聰5 點半會到家,他可以5點半直接去吳明聰家找他。 │ │ │ │⑩(承上,你如何得知吳明聰5點半會到家)我是在當天用辦公室的電話,打電 │ │ │ │ 話給吳明聰辦公室的分機,問他住家在何處,幾點會到家,跟他說:「吳震煌│ │ │ │ 會去找他」,所以吳明聰就回我說他家在民權路與一心路附近,他跟我說叫吳│ │ │ │ 震煌下午5點半去民權路與一心路附近,他跟我說叫吳震煌下午5點去民權路與│ │ │ │ 一心路上的台企銀找他。 │ │ │ │⑪(承上,你以辦公室電話問完吳明聰的住所及相約時間後,再告訴吳震煌?)│ │ │ │ 是,我打電話跟吳震煌說,這應該都是當天的事,至於我是用辦公室電話還是│ │ │ │ 手機打給吳震煌,我有點忘了。 │ │ │ │⑫(承上,何人要你問吳明聰的住所及相約時間?)是吳震煌叫我去約的。 │ │ │ │⑬(承上,只有幫忙吳震煌約吳明聰見面一次?)還有一次,也是幫吳震煌約吳│ │ │ │ 明聰,在吳明聰住所附近的台企銀,那次是約6點,相約的方式也是一樣,可 │ │ │ │ 是我好像是以手機打給吳震煌。 │ │ │ │⑭(承上,吳明聰與吳震煌上開約在台企銀兩次,是否兩次都有見到面?)有,│ │ │ │ 兩次吳震煌都有跟我說都有見到吳明聰。 │ │ │ │(102年11月29日偵訊已具結,清股影卷(訴120)94反-95反 │ │ │ │----------------------------------------------------------------------│ │ │ │⒊ │ │ │ │①(吳明聰接任驗貨課課長是何時確定的?)吳明聰在正式到任前一、兩個月前│ │ │ │ ,他就已經知道他會接課長了,那時我也判斷應該是由他接課長,吳震煌也有│ │ │ │ 跟我說過他知道吳明聰是找誰處理的才會接驗貨課課長,所以吳震煌在派令下│ │ │ │ 來前,也知道吳明聰會接任課長。 │ │ │ │②(承上,在吳明聰正式接任課長前,你是否已經幫吳震煌約吳明聰,讓吳震煌│ │ │ │ 到吳明聰家?)應該是,我是打電話到吳明聰的辦公室,但是應該是用辦公室│ │ │ │ 的分機打到他的分機,我問吳明聰幾點會到家,我說吳震煌會去找他,我後來│ │ │ │ 就叫吳震煌幾點去找吳明聰。 │ │ │ │③(承上,所以第一次吳震煌去吳明聰家找吳明聰,你可以確定是在吳明聰,你│ │ │ │ 可以確定是在吳明聰正式接任課長前的一段時間?)是。 │ │ │ │④(吳明聰託付你將包裝現金的信封袋轉交給吳震煌的時間?)我回家後有回想│ │ │ │ 起來,吳震煌有與我出去見面,他當面跟我說他已經去找過吳明聰了,有給吳│ │ │ │ 明聰現金,吳震煌有跟我說他有去過「中辦公室」,快要到家了,之後過幾天│ │ │ │ ,吳明聰大概下午6點多到我家樓下將現金袋交給我,請我還給吳震煌,吳震 │ │ │ │ 煌當天將近8點就有來我家樓下,我就將現金交給吳震煌。 │ │ │ │⑤(承上,你在電話中與吳震煌說吳明聰要漂白,與前開退錢是否有關係?)應│ │ │ │ 該是吳明聰將現金袋拿給我要我還給吳震煌之後沒多久,吳明聰以公用電話打│ │ │ │ 給我,說他要漂白,要我告訴吳震煌不要去找他了,所以我就以電話跟吳震煌│ │ │ │ 說吳明聰要漂白了。 │ │ │ │⑥(承上,信封袋內有多少錢?)最多不會超過3萬元,約2萬多一點點。 │ │ │ │(103年2月10日偵訊以具結,偵9卷9-10頁) │ └─┴───┴───────────────────────────────────┘ ┌────────────────────────────────────┐ │附表K卷證代號 │ ├────────────────────────────────────┤ │ 卷 次 對 照 表 │ ├──────┬─────────────────────────────┤ │ 調查1卷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廉00000000000號 │ ├──────┼─────────────────────────────┤ │ 調查2卷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廉00000000000號 │ ├──────┼─────────────────────────────┤ │ 調查3卷 │查詢資料 │ ├──────┼─────────────────────────────┤ │ 偵1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㈠影卷 │ ├──────┼─────────────────────────────┤ │ 偵2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㈡影卷 │ ├──────┼─────────────────────────────┤ │ 偵3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㈢影卷 │ ├──────┼─────────────────────────────┤ │ 偵4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㈣ │ ├──────┼─────────────────────────────┤ │ 偵5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㈠影卷 │ ├──────┼─────────────────────────────┤ │ 偵6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㈡影卷 │ ├──────┼─────────────────────────────┤ │ 偵7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㈢影卷 │ ├──────┼─────────────────────────────┤ │ 偵8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㈣影卷 │ ├──────┼─────────────────────────────┤ │ 偵9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㈤影卷 │ ├──────┼─────────────────────────────┤ │ 偵10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㈥ │ ├──────┼─────────────────────────────┤ │ 偵11卷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㈦ │ ├──────┼─────────────────────────────┤ │ 偵12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6608號 │ ├──────┼─────────────────────────────┤ │ 偵13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9324號㈠ │ ├──────┼─────────────────────────────┤ │ 偵14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9324號㈡ │ ├──────┼─────────────────────────────┤ │ 偵15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9324號㈢ │ ├──────┼─────────────────────────────┤ │ 偵16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9324號㈣ │ ├──────┼─────────────────────────────┤ │ 偵17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㈠ │ ├──────┼─────────────────────────────┤ │ 偵18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㈡ │ ├──────┼─────────────────────────────┤ │ 偵19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㈢ │ ├──────┼─────────────────────────────┤ │ 偵20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㈣ │ ├──────┼─────────────────────────────┤ │ 偵21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㈠ │ ├──────┼─────────────────────────────┤ │ 偵22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㈡ │ ├──────┼─────────────────────────────┤ │ 偵23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0203號 │ ├──────┼─────────────────────────────┤ │ 偵24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0205號 │ ├──────┼─────────────────────────────┤ │ 偵25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2194號 │ ├──────┼─────────────────────────────┤ │ 偵26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2471號影卷 │ ├──────┼─────────────────────────────┤ │ 他字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175號 │ ├──────┼─────────────────────────────┤ │ 聲羈1卷 │高雄地院 102年度聲羈字第774號 │ ├──────┼─────────────────────────────┤ │ 聲羈2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25號 │ ├──────┼─────────────────────────────┤ │ 偵聲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偵聲字第114號 │ ├──────┼─────────────────────────────┤ │ 秘證1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秘證卷 │ ├──────┼─────────────────────────────┤ │ 秘證2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秘證卷 │ ├──────┼─────────────────────────────┤ │ 院1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㈠ │ ├──────┼─────────────────────────────┤ │ 院2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㈡ │ ├──────┼─────────────────────────────┤ │ 院3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㈢ │ ├──────┼─────────────────────────────┤ │ 院4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㈣ │ ├──────┼─────────────────────────────┤ │ 院5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㈤ │ ├──────┼─────────────────────────────┤ │ 院6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㈥ │ ├──────┼─────────────────────────────┤ │ 院7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㈦ │ ├──────┼─────────────────────────────┤ │ 院8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㈧ │ ├──────┼─────────────────────────────┤ │ 院9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㈨ │ ├──────┼─────────────────────────────┤ │ 院10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㈩ │ ├──────┼─────────────────────────────┤ │ 院11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 ├──────┼─────────────────────────────┤ │ 院12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 ├──────┼─────────────────────────────┤ │ 院13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 ├──────┼─────────────────────────────┤ │ 院14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 ├──────┼─────────────────────────────┤ │ 院15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 └──────┴─────────────────────────────┘ ┌────────────────────────────────────┐ │ 併 案 暨 調 卷 卷 次 對 照 表 │ ├──────┬─────────────────────────────┤ │追一他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8848號 │ ├──────┼─────────────────────────────┤ │追一偵卷 │高雄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6743號 │ ├──────┼─────────────────────────────┤ │追一院卷 │高雄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 ├──────┼─────────────────────────────┤ │追二他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39號影卷 │ ├──────┼─────────────────────────────┤ │追二偵1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㈠影卷 │ ├──────┼─────────────────────────────┤ │追二偵2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㈡影卷 │ ├──────┼─────────────────────────────┤ │追二偵3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㈢影卷 │ ├──────┼─────────────────────────────┤ │追二偵4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㈣影卷 │ ├──────┼─────────────────────────────┤ │追二偵5卷 │高雄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17001號㈤ │ ├──────┼─────────────────────────────┤ │追二偵6卷 │高雄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3814號 │ ├──────┼─────────────────────────────┤ │追二院卷 │高雄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 ├──────┼─────────────────────────────┤ │追二調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 ├──────┼─────────────────────────────┤ │追二調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卷宗 │ ├──────┼─────────────────────────────┤ │追二調偵卷 │高雄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30291號 │ ├──────┼─────────────────────────────┤ │追二調審訴卷│高雄地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 ├──────┴─────────────────────────────┤ │ 另案 卷 次 對 照 表 │ ├──────┬─────────────────────────────┤ │ 聲羈658 │高雄地院 102年度聲羈字第658號影卷 │ ├──────┼─────────────────────────────┤ │ 偵聲540 │高雄地院 102年度偵聲字第540號影卷 │ ├──────┼─────────────────────────────┤ │訴630影一卷 │高雄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影卷 │ ├──────┼─────────────────────────────┤ │訴630影二卷 │高雄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影卷 │ ├──────┼─────────────────────────────┤ │訴630影三卷 │高雄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影卷 │ ├──────┼─────────────────────────────┤ │訴120影卷 │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 └──────┴─────────────────────────────┘ ┌───────────────────────────────────┐ │附表L(認罪被告繳回不法犯罪所得) │ ├─┬───┬─────────┬─────────┬─────────┤ │編│被告 │繳回金額(新台幣)│收據頁次 │繳款日期 │ │號│ │ │ │ │ ├─┼───┼─────────┼─────────┼─────────┤ │1│謝柏毅│ 71150元 │偵19卷171、172頁 │103.3.5 │ ├─┼───┼─────────┼─────────┼─────────┤ │2│蔡明憲│ 35950元 │偵22卷62、63頁 │103.3.7 │ ├─┼───┼─────────┼─────────┼─────────┤ │3│林俊銘│ 79850元 │偵19卷207、208頁 │103.3.7 │ ├─┼───┼─────────┼─────────┼─────────┤ │4│郭志峰│⑴217250元 │偵4卷204、205頁 │103.3.11 │ │ │ ├─────────┼─────────┼─────────┤ │ │ │⑵58704元 │院二卷54反 │103.8.21 │ ├─┼───┼─────────┼─────────┼─────────┤ │5│李信良│⑴30萬元 │偵11卷167、168頁 │103.3.7 │ │ │ ├─────────┼─────────┼─────────┤ │ │ │⑵167550元 │偵11卷176、177頁 │103.3.12 │ │ │ ├─────────┼─────────┼─────────┤ │ │ │⑶184183元 │院13卷77頁 │104.5.19 │ ├─┼───┼─────────┼─────────┼─────────┤ │6│李源興│⑴15萬元 │偵16卷57、58頁 │103.3.5 │ │ │ ├─────────┼─────────┼─────────┤ │ │ │⑵330950元 │偵16卷71、72頁 │103.3.12 │ │ │ ├─────────┼─────────┼─────────┤ │ │ │⑶62100元 │院4卷312頁 │103.10.2 │ ├─┼───┼─────────┼─────────┼─────────┤ │7│林定諭│⑴20萬元 │偵16卷57-1、58頁 │103.3.5 │ │ │ ├─────────┼─────────┼─────────┤ │ │ │⑵196700元 │偵16卷70、71頁 │103.3.12 │ │ │ ├─────────┼─────────┼─────────┤ │ │ │⑶33200元 │院4卷310頁 │103.10.2 │ ├─┼───┼─────────┼─────────┼─────────┤ │8│徐國雄│ 200萬 │他字卷240、241頁 │103.3.10 │ ├─┼───┼─────────┼─────────┼─────────┤ │9│李建模│⑴121150元 │偵19卷208、209頁 │103.3.7 │ │ │ ├─────────┼─────────┼─────────┤ │ │ │⑵2650元 │院15卷21頁 │104.6.1 │ ├─┼───┼─────────┼─────────┼─────────┤ ││林承賢│⑴234450元 │偵19卷209、210頁 │103.3.7 │ │ │ ├─────────┼─────────┼─────────┤ │ │ │⑵28950元 │追一院卷37頁 │104.5.7 │ ├─┼───┼─────────┼─────────┼─────────┤ ││林清昌│⑴152100元 │偵22卷61、62頁 │103.3.7 │ │ │ ├─────────┼─────────┼─────────┤ │ │ │⑵57200元 │院6卷264頁 │103.11.17 │ ├─┼───┼─────────┼─────────┼─────────┤ ││林正順│⑴28000元 │偵19卷203、204頁 │103.3.7 │ │ │ ├─────────┼─────────┼─────────┤ │ │ │⑵42000元 │院4卷240頁 │103.9.23 │ │ │ │ │ │(章蓋9.24) │ │ │ ├─────────┼─────────┼─────────┤ │ │ │⑶28000元 │院16卷164頁 │104.10.23 │ └─┴───┴─────────┴─────────┴─────────┘ ┌────────────────────────────────────────────┐ │附表N: │ ├───────────┬────────────────────────────────┤ │起訴書所載聯慶C3附表一│ 本 院 認 定 結 果 │ │編號、驗貨日期及驗貨員│ │ │ ├───┬───────────────────┬────────┤ │ │驗貨員│主管是否收賄 │有無上繳給總務或│ │ │自得之│ │代收人及上繳金額│ │ │賄款 │ │ │ │ │ ├───┬───┬───┬───┬───┤ │ │ │ │陳榮三│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 │ ├──┬────┬───┼───┼───┼───┼───┼───┼───┼────────┤ │5 │ 971217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6 │ 971223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 │ 971231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8 │ 980105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9 │ 980106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0 │ 980113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11 │ 980114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12 │ 98011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13 │ 980121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4 │ 980210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15 │ 980217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16 │ 980224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7 │ 980303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18 │ 980304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19 │ 980310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0 │ 980316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21 │ 980317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2 │ 980324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3 │ 980330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24 │ 980331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5 │ 980406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6 │ 980407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7 │ 980413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28 │ 980414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29 │ 980420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30 │ 980421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31 │ 980428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2 │ 980427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33 │ 980505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34 │ 98050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35 │ 980505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6 │ 980513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7 │ 980512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8 │ 980525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39 │ 980526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40 │ 980602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1 │ 980603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2 │ 980609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3 │ 980608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44 │ 980615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45 │ 980616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6 │ 980623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7 │ 980622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8 │ 980701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49 │ 980701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0 │ 980707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1 │ 980706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2 │ 980714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3 │ 980714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4 │ 980720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55 │ 980727 │柯佳駿│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6 │ 980728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7 │ 98080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58 │ 980805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59 │ 980804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60 │ 980811 │柯世家│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61 │ 980813 │莊晉翔│未收賄│ │ │ │ │ │無 │ ├──┼────┼───┼───┼───┼───┼───┼───┼───┼────────┤ │62 │ 980814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3 │ 980817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4 │ 980825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5 │ 980826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66 │ 980901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67 │ 980902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68 │ 980909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69 │ 980908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0 │ 980911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 │ │ │ ├────────┤ │71 │ 980915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 │ │ │ ├────────┤ │72 │ 980915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73 │ 980922 │林定諭│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4 │ 980921 │林正順│3000 │ │ │ │ │ │無 │ ├──┼────┼───┼───┼───┼───┼───┼───┼───┼────────┤ │75 │ 981008 │徐國雄│3000 │ │ │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76 │ 981008 │簡添財│未收賄│ │ │ │ │ │無 │ ├──┼────┼───┼───┼───┼───┼───┼───┼───┼────────┤ │77 │ 981013 │簡添財│未收賄│ │未收賄│ │ │ │無 │ ├──┼────┼───┼───┼───┼───┤ │ │ ├────────┤ │78 │ 981020 │徐國雄│3000 │ │未收賄│ │ │ │上繳林正順2000元│ ├──┼────┼───┼───┼───┼───┤ │ │ ├────────┤ │79 │ 981021 │莊晉翔│未收賄│ │未收賄│ │ │ │無 │ ├──┴────┴───┴───┴───┴───┴───┴───┴───┴────────┤ │①、以上↑為林正順總務時期(林正順於98年10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又上開「上繳林正順之2000│ │ 元」,林正順稱係轉交予「吳明聰、陳城開、翁啟仁以外之其他公務員主管」(另偵辦)。 │ │②、編號5至76,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 │③、吳明聰98年10月9日任業務二課稽核 │ │④、陳城開非本案之被告(98年10月9日起任職業務二課) │ │⑤、陳榮三非本案之被告(98年9月10日任驗貨二股股長) │ ├──┬────┬───┬───┬───────────────────┬────────┤ │80 │ 981027 │徐國雄│3000 │①、本院認定未上繳賄款予主管(80至92號│①、公訴意旨認定│ ├──┼────┼───┼───┤ 貨櫃) │80至92號係陳城開│ │81 │ 981028 │林定諭│3000 │②、80至92號貨櫃,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翁│任總務期間,由陳│ ├──┼────┼───┼───┤ 啟仁、吳明聰分取主管賄款部分,均判│城開、李源興向關│ │82 │ 981102 │徐國雄│3000 │ 決無罪。 │員收取上繳主管費│ ├──┼────┼───┼───┤ │用後,由陳城開分│ │83 │ 981103 │林定諭│3000 │ │配予主管吳明聰、│ ├──┼────┼───┼───┤ │翁啟仁陳榮三、陳│ │84 │ 981103 │林定諭│3000 │ │城開。 │ ├──┼────┼───┼───┤ │ │ │85 │ 981109 │林定諭│3000 │ │②、本院認定此期│ ├──┼────┼───┼───┤ │間無固定專人任總│ │86 │ 981110 │柯世家│未收賄│ │務,依罪疑惟輕原│ ├──┼────┼───┼───┤ │則,認為聯慶C3貨│ │87 │ 981117 │徐國雄│3000 │ │櫃只給付查驗關員│ ├──┼────┼───┼───┤ │每櫃3000元,且未│ │88 │ 981116 │徐國雄│3000 │ │轉交賄款予主管(│ ├──┼────┼───┼───┤ │參理由子ㄆ甲之拾│ │89 │ 981124 │簡添財│未收賄│ │貳)。 │ ├──┼────┼───┼───┤ │ │ │90 │ 981123 │李源興│3000 │ │ │ ├──┼────┼───┼───┤ │ │ │91 │ 981124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92 │ 981130 │柯世家│未收賄│ │ │ ├──┴────┴───┴───┴───────────────────┴────────┤ │①、陳城開自98年12月1日起任總務 │ ├──┬────┬───┬───┬───┬───┬───┬───┬───┬────────┤ │93 │ 981201 │林定諭│3000 │750 │750 │李信良│郭志峰│詳右述│①、93至97、99、│ ├──┼────┼───┼───┼───┼───┤未到職│未到職├───┤100、103、105至 │ │94 │ 981208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115、117至119、 │ ├──┼────┼───┼───┼───┼───┤ │ ├───┤122至131、133至 │ │95 │ 981209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136、138有行賄關│ ├──┼────┼───┼───┼───┼───┤ │ ├───┤員貨櫃,每櫃均交│ │96 │ 981214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6000元予關員,再│ ├──┼────┼───┼───┼───┼───┤ │ ├───┤由關員上繳部分款│ │97 │ 981215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項(2400元或3000│ ├──┼────┼───┼───┼───┼───┤ │ ├───┤元)予陳城開後,│ │98 │ 981221 │柯世家│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由陳城開分配予主│ ├──┼────┼───┼───┼───┼───┤ │ ├───┤管。 │ │99 │ 981223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00 │ 98122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②、至於左揭行賄│ ├──┼────┼───┼───┼───┼───┤ │ ├───┤關員之貨櫃,主管│ │101 │ 981228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所分得之金額,說│ ├──┼────┼───┼───┼───┼───┤ │ ├───┤明如下:此期間係│ │102 │ 981229 │柯世家│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由陳城開向收賄關│ ├──┼────┼───┼───┼───┼───┤ │ ├───┤員收取上繳賄款後│ │103 │ 981230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平分予主管。陳城│ ├──┼────┼───┼───┼───┼───┤ │ ├───┤開迭稱其將收得之│ │104 │ 990104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主管賄款分成四份│ ├──┼────┼───┼───┼───┼───┤ │ ├───┤,由其與翁啟仁、│ │105 │ 990111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陳榮三、吳明聰均│ ├──┼────┼───┼───┼───┼───┤ │ ├───┤分。爰以本案雖因│ │106 │ 990112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罪疑惟輕而難認翁│ ├──┼────┼───┼───┼───┼───┤ │ ├───┤啟仁有分得賄款。│ │107 │ 990118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但酌以陳城開既堅│ ├──┼────┼───┼───┼───┼───┤ │ ├───┤稱吳明聰只分得四│ │108 │ 990119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分之一賄款。因此│ ├──┼────┼───┼───┼───┼───┤ │ ├───┤,仍為有利被告吳│ │109 │ 990120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明聰之認定。亦即│ ├──┼────┼───┼───┼───┼───┤ │ ├───┤不宜認定吳明聰分│ │110 │ 990125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得三分之一賄款,│ ├──┼────┼───┼───┼───┼───┤ │ ├───┤而應認吳明聰、陳│ │111 │ 99012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榮三均只各分得四│ ├──┼────┼───┼───┼───┼───┤ │ ├───┤分之一賄款。至於│ │112 │ 990127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其餘賄款陳城開有│ ├──┼────┼───┼───┼───┼───┤ │ ├───┤無分予他人或均歸│ │113 │ 990201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陳城開,因陳城開│ ├──┼────┼───┼───┼───┼───┤ │ ├───┤非本案之被告,於│ │114 │ 99020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此不予論述。 │ ├──┼────┼───┼───┼───┼───┤ │ ├───┤ │ │115 │ 99020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16 │ 990203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17 │ 990208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18 │ 990210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19 │ 990212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20 │ 990301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21 │ 990302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22 │ 990302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3 │ 990309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4 │ 990315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5 │ 99031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6 │ 99032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7 │ 990322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28 │ 990323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29 │ 990323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30 │ 990331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31 │ 990329 │林定諭│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 ├───┤ │ │132 │ 990330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33 │ 990330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4 │ 99040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5 │ 990407 │李源興│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6 │ 990406 │林清昌│3600 │600 │600 │ │ │詳右述│ │ ├──┼────┼───┼───┼───┼───┤ │ ├───┤ │ │137 │ 990412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 │ │138 │ 990413 │徐國雄│3000 │750 │750 │ │ │詳右述│ │ ├──┴────┴───┴───┴───┴───┴───┴───┴───┴────────┤ │①、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 │ ├──┬────┬───┬───┬───┬───┬───┬───┬───┬────────┤ │139 │ 990422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陏│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 │①、141、142行賄│ ├──┼────┼───┼───┼───┤已調走│未到職│未到職├───┤關員之貨櫃,每櫃│ │140 │ 990423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陏│ │ │ │× │均交6000元予關員│ ├──┼────┼───┼───┼───┤ │ │ ├───┤,再由關員上繳部│ │141 │ 990426 │林清昌│3600 │1200 │ │ │ │1200 │分款項予陳城開,│ ├──┼────┼───┼───┼───┤ │ │ ├───┤由陳城開及陳榮三│ │142 │ 990427 │林清昌│3600 │1200 │ │ │ │1200 │平分(渠等二人均│ ├──┼────┼───┼───┼───┤ │ │ ├───┤非本案之被告) │ │143 │ 990429 │簡添財│未收賄│未收陏│ │ │ │× │ │ ├──┴────┴───┴───┴───┴───┴───┴───┴───┴────────┤ │①、99年5月3日陳榮三調職業務二課,同⑶日李信良任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股長 │ ├──┬────┬───┬───┬───┬───┬───┬───┬───┬────────┤ │144 │ 990505 │簡添財│未收賄│陳榮三│吳明聰│未收賄│郭志峰│× │①、145至156有行│ ├──┼────┼───┼───┤已調走│已調走├───┤未到職├───┤賄關員貨櫃,每櫃│ │145 │ 990510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均交6000元予關員│ ├──┼────┼───┼───┤ │ ├───┤ ├───┤,再由關員上繳部│ │146 │ 990511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分款項(2400元或│ ├──┼────┼───┼───┤ │ ├───┤ ├───┤3000元)予李信良│ │147 │ 990525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後分配予主管。 │ ├──┼────┼───┼───┤ │ ├───┤ ├───┤ │ │148 │ 990531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49 │ 990602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0 │ 990608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1 │ 990609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2 │ 990618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3 │ 990622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54 │ 990623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55 │ 990624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56 │ 990629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①、99年7月1日後,由李源興向收賄驗貨員收取上繳賄款後交予李信良分配予主管。 │ ├──┬────┬───┬───┬───┬───┬───┬───┬───┬────────┤ │157 │ 990705 │林定諭│3000 │陳榮三│吳明聰│1500 │郭志峰│1500 │①、左揭有行賄關│ ├──┼────┼───┼───┤已調走│已調走├───┤未到職├───┤員之貨櫃,每櫃均│ │158 │ 990707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交6000元予關員,│ ├──┼────┼───┼───┤ │ ├───┤ ├───┤再由關員上繳部分│ │159 │ 990708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款項(2400元或 │ ├──┼────┼───┼───┤ │ ├───┤ ├───┤3000元)予李源興│ │160 │ 99070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李源興再交由李│ ├──┼────┼───┼───┤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161 │ 990712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62 │ 99071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63 │ 990720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64 │ 990721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65 │ 990722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66 │ 990727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67 │ 990809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68 │ 99081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69 │ 990811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0 │ 990812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1 │ 990816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2 │ 99081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3 │ 990818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4 │ 990819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5 │ 990823 │林定諭│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76 │ 990824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77 │ 990825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78 │ 990827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79 │ 99083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0 │ 990831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1 │ 990906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82 │ 990909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3 │ 990913 │林清昌│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4 │ 990914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5 │ 990915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86 │ 990923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7 │ 990924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88 │ 990927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189 │ 990928 │李源興│3600 │ │ │1200 │ │1200 │ │ ├──┼────┼───┼───┤ │ ├───┤ ├───┤ │ │190 │ 990930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 ├───┤ ├───┤ │ │191 │ 991001 │徐國雄│3000 │ │ │1500 │ │1500 │ │ ├──┴────┴───┴───┴───┴───┴───┴───┴───┴────────┤ │①、99年10月4日郭志峰任驗貨一股股長 │ ├──┬────┬───┬───┬───┬───┬───┬───┬───┬────────┤ │192 │ 991006 │林定諭│3000 │陳榮三│吳明聰│1000 │1000 │1000 │①、左揭有行賄關│ ├──┼────┼───┼───┤已調走│已調走├───┼───┼───┤員之貨櫃,每櫃均│ │193 │ 99101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交6000元予關員,│ ├──┼────┼───┼───┤ │ ├───┼───┼───┤再由關員上繳部分│ │194 │ 991013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款項(2400元或 │ ├──┼────┼───┼───┤ │ ├───┼───┼───┤3000元)予李源興│ │195 │ 991018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李源興再交由李│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196 │ 991028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197 │ 991029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198 │ 991101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199 │ 99110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0 │ 99111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1 │ 991111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02 │ 991112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03 │ 991116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4 │ 99112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5 │ 991124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06 │ 99112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07 │ 991201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08 │ 991203 │徐國雄│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09 │ 99121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10 │ 991215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1 │ 991221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12 │ 991222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3 │ 991230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4 │ 991223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5 │ 991229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6 │ 99123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7 │ 991231 │林清昌│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18 │ 991231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19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20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1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22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4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2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6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27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28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29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30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1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32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4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5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36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7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8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39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40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41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2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43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4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5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6 │0000000 │李源興│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47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248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49 │0000000 │徐國雄│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50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51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252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 ├───┼───┼───┤ │ │25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 │800 │800 │800 │ │ ├──┴────┴───┴───┴───┴───┴───┴───┴───┴────────┤ │①、100年4月12日起吳明聰任業務二課課長 │ ├──┬────┬───┬───┬───┬───┬───┬───┬───┬────────┤ │254 │0000000 │李源興│3600 │陳榮三│600 │600 │600 │600 │①、左揭有行賄關│ ├──┼────┼───┼───┤已調走├───┼───┼───┼───┤員之貨櫃,每櫃均│ │25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交6000元予關員,│ ├──┼────┼───┼───┤ ├───┼───┼───┼───┤再由關員上繳部分│ │256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款項(2400元或 │ ├──┼────┼───┼───┤ ├───┼───┼───┼───┤3000元)予李源興│ │257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李源興再交由李│ ├──┼────┼───┼───┤ ├───┼───┼───┼───┤信良分配予主管。│ │258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59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0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1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2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3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4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6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67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8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69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0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71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2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3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74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5 │0000000 │李建模│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6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7 │0000000 │林承賢│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8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79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0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1 │0000000 │徐國雄│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282 │0000000 │李建模│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3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4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 │ │285 │0000000 │李源興│3600 │ │600 │600 │600 │600 │ │ ├──┴────┴───┴───┴───┴───┴───┴───┴───┴────────┤ │①、100年7月6日呂財益事件爆發。 │ ├──┬────┬───┬───┬───────────────────┬────────┤ │286 │0000000 │李建模│2000 │①、起訴意旨雖認286至347貨櫃有行賄主管│①、左揭有行賄關│ ├──┼────┼───┼───┤ 。 │員之貨櫃,只有行│ │287 │0000000 │林承賢│2000 │ │賄驗貨關員,並未│ ├──┼────┼───┼───┤②、惟本院認為100年7月7日(呂財益事件 │行賄主管。 │ │288 │0000000 │徐國雄│2000 │ 爆發後)至101年1月31日查驗之聯慶c3│ │ ├──┼────┼───┼───┤ 貨櫃,亦未行賄主管。因此286至347貨│ │ │289 │0000000 │徐國雄│2000 │ 櫃,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均未收取│ │ ├──┼────┼───┼───┤ 主管賄款。 │ │ │290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29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292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293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294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295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296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297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298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299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00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0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02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03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04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05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06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07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08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09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0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1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2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13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4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15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6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7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18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19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20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21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22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23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24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25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26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27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28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29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30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1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2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3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34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35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6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37 │0000000 │李建模│2000 │ │ │ ├──┼────┼───┼───┤ │ │ │338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39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40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41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42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43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344 │0000000 │鄭丁嘉│未收賄│ │ │ ├──┼────┼───┼───┤ │ │ │345 │0000000 │林承賢│2000 │ │ │ ├──┼────┼───┼───┤ │ │ │346 │0000000 │徐國雄│2000 │ │ │ ├──┼────┼───┼───┤ │ │ │347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348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①、公訴意旨認定101年2、3月間,聯慶c3 │①、起訴意旨認未│ ├──┼────┼───┼───┤ 貨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給付主管部分賄款│ │349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②、因此348至358貨櫃,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 │350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告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②、因此348至358│ │ │ ├───┼───┤ │未起訴有總務代收│ │ │ │林承賢│2000 │ │及分配上繳賄款 │ ├──┼────┼───┼───┤ │ │ │351 │0000000 │李建模│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 │ │352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53 │0000000 │李源興│2000 │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54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55 │0000000 │李源興│1000 │ │ │ │ │ ├───┼───┤ │ │ │ │ │李建模│1000 │ │ │ ├──┼────┼───┼───┤ │ │ │356 │0000000 │李源興│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 │ │357 │0000000 │李建模│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 │ │358 │0000000 │李源興│1000 │ │ │ │ │ ├───┼───┤ │ │ │ │ │林承賢│1000 │ │ │ ├──┼────┼───┼───┼───┬───┬───┬───┬───┼────────┤ │359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陳榮三│未起訴│1200 │1200 │陳城開│①、公訴意旨及本│ │ │ ├───┼───┤已調走│吳明聰│ │ │於101 │院均認定359至365│ │ │ │李源興│1800 │ │收賄,│ │ │年2月 │係吳瑞豐按月計算│ ├──┼────┼───┼───┤ │且365 ├───┼───┤21日調│(每櫃2400元)後│ │360 │0000000 │李源興│1800 │ │查驗時│1200 │1200 │離業務│,一次交付主管賄│ │ │ ├───┼───┤ │吳明聰│ │ │二課 │款予郭志峰,再由│ │ │ │李建模│1800 │ │已調走│ │ │ │郭志峰與李信良平│ ├──┼────┼───┼───┤ │ ├───┼───┤ │分,每人各得1200│ │361 │0000000 │李源興│1800 │ │ │1200 │1200 │ │元。 │ │ │ ├───┼───┤ │ │ │ │ │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②、362雖無從證 │ ├──┼────┼───┼───┤ │ ├───┼───┤ │明驗貨員馬青雲、│ │362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李金全於查驗時收│ │ │ ├───┼───┤ │ │ │ │ │賄。但因359 至 │ │ │ │李金全│未收賄│ │ │ │ │ │365 係按月計算報│ ├──┼────┼───┼───┤ │ ├───┼───┤ │單量一次給付主管│ │363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賄款予郭志峰。衡│ │ │ ├───┼───┤ │ │ │ │ │情於統計報單數量│ │ │ │李建模│1800 │ │ │ │ │ │時確可能未剔除而│ ├──┼────┼───┼───┤ │ ├───┼───┤ │含此張報單。因此│ │364 │0000000 │李源興│1800 │ │ │1200 │1200 │ │本院仍認定362 有│ │ │ ├───┼───┤ │ │ │ │ │行賄郭志峰、李信│ │ │ │林承賢│1800 │ │ │ │ │ │良。 │ ├──┼────┼───┼───┤ │ ├───┼───┤ │ │ │365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 │ │ │ ├───┼───┤ │ │ │ │ │ │ │ │ │李源興│1800 │ │ │ │ │ │ │ ├──┼────┼───┼───┼───┼───┼───┼───┼───┼────────┤ │366 │0000000 │李建模│1800 │陳榮三│吳明聰│1200 │1200 │陳城開│⑴公訴意旨及本院│ │ │ ├───┼───┤已調走│已調走│ │ │已調離│ ,均認定366至 │ │ │ │李金全│未收賄│ │,且未│ │ │業務二│ 370係吳瑞豐按 │ ├──┼────┼───┼───┤ │起訴吳├───┼───┤課 │ 月計算(每櫃24│ │367 │0000000 │李源興│1800 │ │明聰收│1200 │1200 │ │ 00元)後,一次│ │ │ ├───┼───┤ │賄 │ │ │ │ 交付主管賄款予│ │ │ │李建模│1800 │ │ │ │ │ │ 郭志峰,再由郭│ ├──┼────┼───┼───┤ │ ├───┼───┤ │ 志峰與李信良平│ │368 │0000000 │李建模│1800 │ │ │1200 │1200 │ │ 分,每人各得12│ ├──┼────┼───┼───┤ │ ├───┼───┤ │ 00元。 │ │369 │0000000 │李源興│1800 │ │ │1200 │1200 │ │ │ │ │ ├───┼───┤ │ │ │ │ │ │ │ │ │李建模│1800 │ │ │ │ │ │ │ ├──┼────┼───┼───┤ │ ├───┼───┤ │ │ │370 │0000000 │林承賢│1800 │ │ │1200 │1200 │ │ │ ├──┼────┼───┼───┼───┼───┼───┼───┼───┼────────┤ │371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陳榮三│吳明聰│1200 │1200 │陳城開│①、公訴意旨認定│ │ │ ├───┼───┤已調走│已調走│ │ │已調離│371至377貨櫃係吳│ │ │ │林承賢│1800 │ │,且未│ │ │業務二│瑞豐按月計算(每│ ├──┼────┼───┼───┤ │起訴吳├───┼───┤課 │櫃2400元)後一次│ │372 │0000000 │林承賢│1800 │ │明聰收│1200 │1200 │ │交付主管賄款予郭│ ├──┼────┼───┼───┤ │賄 ├───┼───┤ │志峰,再由郭志峰│ │373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與李信良平分,每│ │ │ ├───┼───┤ │ │ │ │ │人各得1200元。 │ │ │ │李建模│1800 │ │ │ │ │ │②、375雖無從證 │ ├──┼────┼───┼───┤ │ ├───┼───┤ │法證明驗貨員馬青│ │374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1200 │1200 │ │雲於查驗時收賄,│ │ │ ├───┼───┤ │ │ │ │ │但因371至377係按│ │ │ │林承賢│1800 │ │ │ │ │ │月計算報單量一次│ ├──┼────┼───┼───┤ │ ├───┼───┤ │給付主管賄款予郭│ │375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1200 │1200 │ │志峰,衡情於計算│ ├──┼────┼───┼───┤ │ ├───┼───┤ │時確可能含此張報│ │376 │0000000 │李建模│1800 │ │ │1200 │1200 │ │單,因此本院仍認│ │ │ ├───┼───┤ │ │ │ │ │定375有行賄郭志 │ │ │ │林承賢│1800 │ │ │ │ │ │峰、李信良。 │ ├──┴────┴───┴───┴───┴───┴───┴───┴───┴────────┤ │①、郭志峰101年6月25日任職最後一日 │ ├──┬────┬───┬───┬───────────────────┬────────┤ │377 │0000000 │李建模│2000 │①、起訴意旨認定在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①、377至392貨櫃│ │ │ ├───┼───┤ 貨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均在郭志峰調職後│ │ │ │林承賢│2000 │ │查驗。起訴意旨認│ ├──┼────┼───┼───┤②、因此377至392並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為李信良就上開貨│ │378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信良、郭志峰收賄。 │櫃亦未再收取聯慶│ ├──┼────┼───┼───┤ │c3主管賄款。 │ │379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②、因此377至392│ │ │ │李文山│2000 │ │貨櫃並未起訴李信│ ├──┼────┼───┼───┤ │良、郭志峰收賄。│ │380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381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82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383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84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385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386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387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388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389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390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91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392 │0000000 │謝柏毅│2000 │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393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①、起訴意旨認驗貨員楊凱富不收賄,因此│同左。 │ │ │ │ │ │ 吳瑞豐將4000元給李信良,而起訴李信│ │ │ │ │ │ │ 良就本次驗櫃收賄4000元。 │ │ │ │ │ │ │ │ │ │ │ │ │ │②、本院認定楊凱富不收賄,吳瑞豐並未將│ │ │ │ │ │ │ 4000元給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 │ │ │ │ │ │ 拾三㈢)。 │ │ ├──┼────┼───┼───┼───────────────────┼────────┤ │394 │0000000 │李文山│2000 │①、起訴意旨認定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①、394至413貨櫃│ │ │ ├───┼───┤ 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均在郭志峰調職後│ │ │ │馬青雲│未收賄│ │,起訴意旨認為李│ ├──┼────┼───┼───┤②、394至413並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信良│信良亦未再收取聯│ │395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郭志峰收賄。 │慶c3主管賄款。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②、因此394至413│ ├──┼────┼───┼───┤ │號並未起訴李信良│ │396 │0000000 │林俊銘│2000 │ │、郭志峰收賄。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397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398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399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00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401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2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3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李文山│2000 │ │ │ ├──┼────┼───┼───┤ │ │ │404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5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6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7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408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09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10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11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12 │0000000 │李文山│2000 │ │ │ │ │ ├───┼───┤ │ │ │ │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413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414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①、起訴意旨認驗貨員鍾豐燦不收賄,因此│同左 │ │ │ │ │ │ 吳瑞豐將4000元給李信良。而起訴李信│ │ │ │ │ │ │ 良就這2次驗櫃收賄4000元。 │ │ │ │ │ │ │②、本院認定鍾豐燦不收賄,吳瑞豐並未將│ │ ├──┼────┼───┼───┤ 4000元給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 │ │415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拾三㈢)。 │ │ │ │ │ │ │ │ │ ├──┼────┼───┼───┼───────────────────┼────────┤ │416 │0000000 │蔡明憲│2000 │①、起訴意旨認定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①、416至424貨櫃│ │ │ ├───┼───┤ 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均在郭志峰調職後│ │ │ │鍾豐燦│不收賄│ │,起訴意旨認為李│ ├──┼────┼───┼───┤②、416至424未起訴吳明聰、李信良、郭志│信良亦未再收取聯│ │417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峰收賄。 │慶c3主管賄款。 │ │ │ ├───┼───┤ │ │ │ │ │謝柏毅│2000 │ │②、因此416至424│ ├──┼────┼───┼───┤ │貨櫃並未起訴李信│ │418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良、郭志峰收賄。│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19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20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21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22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23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24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425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①、起訴意旨認驗貨員楊凱富不收賄,因此│同左 │ │ │ │ │ │ 吳瑞豐將4000元給李信良,而起訴李信│ │ │ │ │ │ │ 良就本次驗櫃收賄4000元。 │ │ │ │ │ │ │②、本院認定楊凱富不收賄,吳瑞豐並未將│ │ │ │ │ │ │ 4000元給李信良(詳理由欄「子ㄆ甲之│ │ │ │ │ │ │ 拾三㈢)。 │ │ │ │ │ │ │ │ │ ├──┼────┼───┼───┼───────────────────┼────────┤ │426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①、起訴意旨認定郭志峰調職後,聯慶c3貨│①、426至438均在│ │ │ ├───┼───┤ 櫃未給付主管賄款。 │郭志峰調職後,起│ │ │ │謝柏毅│2000 │ │訴意旨認為李信良│ ├──┼────┼───┼───┤②、426至438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李信良、│亦未再收取聯慶c3│ │427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郭志峰收賄。 │主管賄款。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②、因此426至438│ ├──┼────┼───┼───┤ │並未起訴被告李信│ │428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良、郭志峰、吳明│ │ │ ├───┼───┤ │聰收賄。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29 │0000000 │林俊銘│2000 │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30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31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林俊銘│2000 │ │ │ ├──┼────┼───┼───┤ │ │ │432 │0000000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 │433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34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35 │0000000 │謝柏毅│2000 │ │ │ ├──┼────┼───┼───┤ │ │ │436 │0000000 │蔡明憲│2000 │ │ │ │ │ ├───┼───┤ │ │ │ │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437 │0000000 │鍾豐燦│不收賄│ │ │ │ │ ├───┼───┤ │ │ │ │ │馬青雲│未收賄│ │ │ ├──┼────┼───┼───┤ │ │ │438 │0000000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謝柏毅│2000 │ │ │ └──┴────┴───┴───┴───────────────────┴────────┘ ┌────────────────────────────────────────┐ │附表O:聯慶C2主管收受賄款及行賄表 │ ├─┬─┬─────┬────┬────────────┬────────────┤ │編│月│報關日期 │起訴書附│起訴書之認定 │本院認定結果 │ │號│份│ │表三之編│ │ │ │ │ │ │號 │ │ │ ├─┼─┼─────┼────┼────────────┼────────────┤ │㈠│一│0000000 │1至8 │⑴、每櫃賄款金額4000元 │⑴、吳明聰自100年7月7日 │ │ │百│0000000 │ │⑵、吳明聰、陳城開、李信│ 至101年4月25日任職最│ │ │年│0000000 │ │ 良、郭志峰各得1000元│ 後日前均未再收受賄款│ │ │十│0000000 │ │ │ ,故此時期由陳城開、│ │ │一│0000000 │ │ │ 李信良、郭志峰均分賄│ │ │月│0000000 │ │ │ 款 │ │ │ │0000000 │ │ │⑵、每櫃賄款應為3000元,│ │ │ │0000000 │ │ │ 由陳城開、李信良、郭│ │ │ │ │ │ │ 志峰各分得1000元 │ │ │ │ │ │ │⑶、本次交付賄款24000元 │ │ │ │ │ │ │ ,陳城開、李信良、郭│ │ │ │ │ │ │ 志峰各分得8000元 │ ├─┼─┼─────┼────┼────────────┼────────────┤ │㈡│一│0000000 │9至12 │⑴、每櫃賄款金額4000元 │⑴、吳明聰未收受聯慶C2賄│ │ │百│0000000 │ │⑵、吳明聰、陳城開、李信│ 款,均陳城開、李信良│ │ │年│0000000 │ │ 良、郭志峰各得1000元│ 、郭志峰均分賄款 │ │ │十│0000000 │ │ │⑵、每櫃賄款應為3000元,│ │ │二│ │ │ │ 由陳城開、李信良、郭│ │ │月│ │ │ │ 志峰各分得1000元 │ │ │ │ │ │ │⑶、本次交付賄款12000元 │ │ │ │ │ │ │ ,陳城開、李信良、郭│ │ │ │ │ │ │ 志峰各分得4000元 │ ├─┼─┼─────┼────┼────────────┼────────────┤ │㈢│一│0000000 │13至17 │⑴、每櫃每次賄款金額4000│⑴、吳明聰未收受聯慶C2賄│ │ │百│0000000 │ │ 元,共5次 │ 款,均陳城開、李信良│ │ │零│0000000 │ │⑵、吳明聰、陳城開、李信│ 、郭志峰均分賄款 │ │ │一│0000000 │ │ 良、郭志峰各得1000元│⑵、每櫃賄款應為3000元,│ │ │年│0000000 │ │ │ 由陳城開、李信良、郭│ │ │一│ │ │ │ 志峰各分得1000元 │ │ │月│ │ │ │⑶、本次交付賄款15000元 │ │ │ │ │ │ │ ,陳城開、李信良、郭│ │ │ │ │ │ │ 志峰各分得5000元 │ ├─┼─┼─────┼────┼────────────┴────────────┤ │㈣│一│0000000 │18至21 │⑴、檢察官認為101年2月停收聯慶C2賄款,因此未起訴行│ │ │○│0000000 │ │ 賄及收賄。 │ │ │一│0000000 │ │ │ │ │年│0000000 │ │ │ │ │二│ │ │ │ │ │月│ │ │ │ ├─┼─┼─────┼────┼─────────────────────────┤ │㈤│一│0000000 │22至30 │⑴、檢察官認為101年3月停收聯慶C2賄款,因此未起訴行│ │ │○│0000000 │ │ 賄及收賄。 │ │ │一│0000000 │ │⑵、魏雲飛擔任編審(任職期間:101年2月21日至101年 │ │ │年│0000000 │ │ 10月7日) │ │ │三│0000000 │ │ │ │ │月│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㈥│一│0000000 │31至36 │⑴、每櫃賄款4000元 │⑴、魏雲飛擔任編審,未給│ │ │○│0000000 │ │⑵、李信良、郭志峰各得 │ 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000元。 │⑵、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四│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㈦│一│0000000 │37至47 │⑴、每櫃賄款4000元。 │⑴、魏雲飛擔任編審。未給│ │ │○│0000000 │ │⑵、李信良、郭志峰各得 │ 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2000元, │⑵、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五│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㈧│一│0000000 │48 │⑴、48號賄款4000元,由李│⑴、魏雲飛擔任編審。未給│ │ │○│ │ │ 信良、郭志峰各得2000│ 付C2賄款 │ │ │一│ │ │ 元。 │⑵、郭志峰任職至101年6月│ │ │年├─────┼────┤⑵、49至51每櫃賄款2000元│ 25日止 │ │ │六│0000000 │49至51 │ ,均由李信良獨得。 │⑶、無主管分得賄款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㈨│一│0000000 │52至62 │⑴、每櫃賄款2000元,李信│⑴、魏雲飛擔任編審,未給│ │ │○│0000000 │ │ 良獨得 │ 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⑵、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七│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㈩│一│0000000 │63至75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⑴、魏雲飛擔任編審,未給│ │ │○│0000000 │ │ 李信良獨得 │ 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⑵、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八│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76至83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⑴、魏雲飛擔任編審,未給│ │ │○│0000000 │ │ 李信良獨得 │ 付C2賄款 │ │ │一│0000000 │ │ │⑵、無主管分得賄款 │ │ │年│0000000 │ │ │ │ │ │九│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Ⅰ、 │84至86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⑴、84至86查驗時,因魏雲│ │ │○│0000000 │ │ 李信良獨得 │ 飛仍在職,故未行賄。│ │ │一│0000000 │ │ │⑵、87至96每櫃賄款2000元│ │ │年│0000000 │ │ │ ,均由李信良獨得。本│ │ │十├─────┼────┤ │ 次交付賄款20000元, │ │ │月│Ⅱ、 │87至96 │ │ 均歸李信良得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97至104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 │ │○│0000000 │ │ 李信良獨得 │ 李信良獨得 │ │ │一│0000000 │ │ │⑵、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十│0000000 │ │ │ 信良。 │ │ │一│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05至112│⑴、每櫃賄款2000元,李信│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 │ │○│0000000 │ │ 良獨得 │ 李信良獨得 │ │ │一│0000000 │ │ │⑵、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十│0000000 │ │ │ 信良。 │ │ │二│0000000 │ │ │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13至122│⑴、每櫃賄款2000元,李信│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 │ │○│0000000 │ │ 良獨得 │ 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 │⑵、本次交付賄款(10次查│ │ │年│0000000 │ │ │ 驗)20000元,均歸李 │ │ │一│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23至130│⑴、每櫃賄款2000元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 │ │○│0000000 │ │⑵、李信良獨得 │ 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 │⑵、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二│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31至138│⑴、每櫃賄款2000元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 │ │○│0000000 │ │⑵、李信良獨得 │ 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 │⑵、本次交付賄款(8次查 │ │ │年│0000000 │ │ │ 驗)16000元,均歸李 │ │ │三│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一│0000000 │139至144│⑴、每櫃賄款2000元,共6 │⑴、每櫃賄款2000元,均由│ │ │○│0000000 │ │ 次 │ 李信良獨得 │ │ │二│0000000 │ │⑵、李信良獨得2000元 │⑵、本次交付賄款(6次查 │ │ │年│0000000 │ │ │ 驗)12000元,均歸李 │ │ │四│0000000 │ │ │ 信良。 │ │ │月│0000000 │ │ │ │ ├─┼─┴─────┴────┴────────────┴────────────┤ │備│㈠、前3次交付賄款:編號1至8(100年11月)、編號9至12(100年12月)、編號13至17│ │註│ (101年1月),陳城開、李信良、郭志峰均各得1萬7000元。 │ │ │㈢、後7次交付賄款:編號87至96(101年10月)、編號97至104(101年1月)、編號105│ │ │ 至112(101年12月)編號113至122(102年1月)、編號123至130(102年2月)、編│ │ │ 號131至138(102年3月)、編號139至144(102年4月),李信良共得11萬6000元(│ │ │ 即2000乘58) │ └─┴──────────────────────────────────────┘ ┌─────────────────────────────────────────────┐ │附表P:銘毅C3行賄及收賄情形(△:為未起訴) │ ├───────────┬────────────────────────┬────────┤ │起訴書所載銘毅C3附表二│ 本 院 認 定 結 果 │何人為總務或代收│ │編號、驗貨日期及驗貨員│ │ │ │ ├────┬───────────────────┤ │ │ │驗貨員是│主管是否收賄 │ │ │ │否有收賄│ │ │ │ │ ├───┬───┬───┬───┬───┤ │ │ │ │陳榮三│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 │ ├──┬────┬───┼────┼───┼───┼───┼───┼───┼────────┤ │ 1 │970909 │莊晉翔│△ │陳榮三│ │李信良│郭志峰│陳城開│⑴、起訴書認定1 │ ├──┼────┼───┼────┤未到職├───┤未到職│未到職│未到職│至38號貨櫃,林正│ │ 2 │970917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順分別收得3000元│ ├──┼────┼───┼────┤ ├───┤ │ │ │或2000元賄款(由│ │ 3 │971008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受賄關員上繳,若│ ├──┼────┼───┼────┤ ├───┤ │ │ │關員未收賄則由銘│ │ 4 │971021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毅逕交予林正順)│ ├──┼────┼───┼────┤ ├───┤ │ │ │。其中38號貨櫃之│ │ 5 │971023 │莊晉翔│△ │ │ │ │ │ │3000元並經林正順│ ├──┼────┼───┼────┤ ├───┤ │ │ │轉交予翁啟仁。 │ │ 6 │971104 │莊晉翔│△ │ │ │ │ │ │ │ ├──┼────┼───┼────┤ ├───┤ │ │ │⑵、本院認為,無│ │ 7 │971106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法證明1至38號貨 │ │ │ │ │非磅品 │ │ │ │ │ │櫃銘毅有行賄關員│ ├──┼────┼───┼────┤ ├───┤ │ │ │及主管。 │ │ 8 │971118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9 │971201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10 │971210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1 │971216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2 │980105 │柯世家│△ │ │ │ │ │ │ │ ├──┼────┼───┼────┤ ├───┤ │ │ │ │ │ 13 │980117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4 │980119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5 │980122 │柯世家│△ │ │ │ │ │ │ │ ├──┼────┼───┼────┤ ├───┤ │ │ │ │ │ 16 │980203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17 │980312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8 │980317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19 │980325 │柯世家│△ │ │ │ │ │ │ │ ├──┼────┼───┼────┤ ├───┤ │ │ │ │ │ 20 │980402 │柯佳駿│△ │ │ │ │ │ │ │ ├──┼────┼───┼────┤ ├───┤ │ │ │ │ │ 21 │980415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2 │980417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3 │980421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4 │980520 │莊晉翔│△ │ │ │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 25 │980521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26 │980604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27 │980608 │柯佳駿│△ │ │ │ │ │ │ │ ├──┼────┼───┼────┤ ├───┤ │ │ │ │ │ 28 │980609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29 │980622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0 │980623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31 │980624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2 │980625 │莊晉翔│△ │ │ │ │ │ │ │ ├──┼────┼───┼────┤ ├───┤ │ │ │ │ │ 33 │980709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4 │980723 │柯佳駿│△ │ │ │ │ │ │ │ ├──┼────┼───┼────┤ ├───┤ │ │ │ │ │ 35 │980803 │林正順│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6 │980805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 │ ├──┼────┼───┼────┤ ├───┤ │ │ │ │ │ 37 │980821 │簡添財│未收賄 │ │ │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38 │981001 │林定諭│未收賄 │ │ │ │ │ │ │ ├──┴────┴───┴────┴───┴───┴───┴───┴───┴────────┤ │①、98年10月26日林正順調離業務二課。 │ │②、編號1至38均未起訴被告李信良、吳明聰、郭志峰收賄。 │ │③、陳城開、陳榮三均非本案之被告;陳榮三任職業務二課期間為98年9月10日至99年5月2日。 │ ├──┬────┬───┬────┬───┬───┬───┬───┬───┬────────┤ │ 39 │981102 │柯世家│△ │ │未收賄│李信良│郭志峰│ │⑴、起訴書認定39│ ├──┼────┼───┼────┼───┼───┤未到職│未到職├───┤至42、44、46至52│ │ 40 │981110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54至55號貨櫃,│ ├──┼────┼───┼────┼───┼───┤ │ ├───┤由陳城開本人或李│ │ 41 │98113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源興向收賄之關員│ ├──┼────┼───┼────┼───┼───┤ │ ├───┤收得3000元賄款後│ │ 42 │981204 │柯世家│△ │ │未收賄│ │ │ │分配予主管(若關│ ├──┼────┼───┼────┼───┼───┤ │ ├───┤員未收賄則由銘毅│ │ 43 │981217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逕交)。至於43、│ │ │ │ │非磅品 │ │ │ │ │ │45、53貨櫃僅行賄│ ├──┼────┼───┼────┼───┼───┤ │ ├───┤徐國雄,而未行賄│ │ 44 │98123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 │ │ │主管。 │ ├──┼────┼───┼────┼───┼───┤ │ ├───┤ │ │ 45 │990106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⑵、本院認為,無│ ├──┼────┼───┼────┼───┼───┤ │ ├───┤法證明39至55號貨│ │ 46 │990119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 │ │ │櫃銘毅行賄關員及│ ├──┼────┼───┼────┼───┼───┤ │ ├───┤主管。 │ │ 47 │990128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48 │990211 │柯世家│△ │ │未收賄│ │ │ │ │ ├──┼────┼───┼────┼───┼───┤ │ ├───┤ │ │ 49 │990211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 50 │990212 │柯世家│△ │ │未收賄│ │ │ │ │ ├──┼────┼───┼────┼───┼───┤ │ ├───┤ │ │ 51 │990309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 52 │990309 │林定諭│未收賄 │ │未收賄│ │ │ │ │ ├──┼────┼───┼────┼───┼───┤ │ ├───┤ │ │ 53 │99040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54 │990419 │李源興│未收賄 │ │吳明聰│ │ │ │ │ │ │ │ │ │ │已調走│ │ │ │ │ │ │ │ │ │ │△ │ │ │ │ │ ├──┼────┼───┼────┼───┼───┤ │ ├───┤ │ │ 55 │990420 │李源興│未收賄 │ │△ │ │ │ │ │ ├──┴────┴───┴────┴───┴───┴───┴───┴───┴────────┤ │①、李信良99年5月3日到職 │ │②、編號39至55均未起訴被告李信良、郭志峰收賄。 │ │③、吳明聰於99年4月15日調離業務二課。 │ ├──┬────┬───┬────┬───┬───┬───┬───┬───┬────────┤ │ 56 │990503 │李源興│未收賄 │陳榮三│吳明聰│李信良│郭志峰│ │⑴、起訴書認定56│ │ │ │ │非磅品 │已調走│已調走│未收賄│未到職│ │至58、60至64、66│ ├──┼────┼───┼────┤ │ ├───┤ ├───┤至68、71至73號貨│ │ 57 │990525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櫃,李信良為總務│ │ │ │ │非磅品 │ │ │ │ │ │李信良、李源興向│ ├──┼────┼───┼────┤ │ ├───┤ ├───┤收賄關員收得3000│ │ 58 │990601 │林定諭│未收賄 │ │ │未收賄│ │ │元賄款後分配予主│ │ │ │ │非磅品 │ │ │ │ │ │管。至於59、65、│ ├──┼────┼───┼────┤ │ ├───┤ ├───┤69、70貨櫃僅行賄│ │ 59 │99060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徐國雄,而未行賄│ │ │ │ │非磅品 │ │ │ │ │ │主管。 │ ├──┼────┼───┼────┤ │ ├───┤ ├───┤ │ │ 60 │990602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 │ │⑵本院認為,無法│ ├──┼────┼───┼────┤ │ ├───┤ ├───┤證明56至73號貨櫃│ │ 61 │990607 │林定諭│未收賄 │ │ │未收賄│ │ │銘毅行賄關員及主│ ├──┼────┼───┼────┤ │ ├───┤ ├───┤管。 │ │ 62 │990614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3 │990705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4 │990705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5 │990706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66 │990712 │林定諭│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7 │990714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68 │990712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69 │99080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70 │990812 │徐國雄│未收賄 │ │ │△ │ │ │ │ ├──┼────┼───┼────┤ │ ├───┤ ├───┤ │ │ 71 │990820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72 │990909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 ├───┤ ├───┤ │ │ 73 │990920 │林清昌│未收賄 │ │ │未收賄│ │ │ │ ├──┴────┴───┴────┴───┴───┴───┴───┴───┴────────┤ │①、以上↑為99年9月20日以前之情形(吳俊宏自99年9月21日起開始行賄) │ │②、編號56至73均未起訴被告吳明聰、郭志峰收賄。 │ ├──┬────┬───┬────┬───┬───┬───┬───┬───┬────────┤ │ 74 │991008 │李源興│3000 │陳榮三│吳明聰│1000 │1000 │1000 │⑴、起訴書認定74│ ├──┼────┼───┼────┤已調走│已調走├───┼───┼───┤至111號貨櫃,其 │ │ 75 │991012 │林清昌│3000 │ │ │1000 │1000 │1000 │中由徐國雄查驗之│ ├──┼────┼───┼────┤ │ ├───┼───┼───┤貨櫃,僅行賄徐國│ │ 76 │991013 │林清昌│3000 │ │ │1000 │1000 │1000 │雄,並未行賄主管│ ├──┼────┼───┼────┤ │ ├───┼───┼───┤。其餘之貨櫃,均│ │ 77 │991012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由李源興向查驗關│ ├──┼────┼───┼────┤ │ ├───┼───┼───┤員收取3000元後,│ │ 78 │991013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交由李信良分予主│ ├──┼────┼───┼────┤ │ ├───┼───┼───┤管。 │ │ 79 │991027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⑵本院認為,除簡│ ├──┼────┼───┼────┤ │ ├───┼───┼───┤添財、徐國雄查驗│ │ 80 │991101 │林清昌│3000 │ │ │1000 │1000 │1000 │之貨櫃及非磅品櫃│ ├──┼────┼───┼────┤ │ ├───┼───┼───┤之外,係由李源興│ │ 81 │991109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向收賄之查驗關員│ ├──┼────┼───┼────┤ │ ├───┼───┼───┤收取3000元,交由│ │ 82 │991110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李信良分予主管。│ ├──┼────┼───┼────┤ │ ├───┼───┼───┤ │ │ 83 │991115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84 │991130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85 │991129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86 │991221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 87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 88 │0000000 │林定諭│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 89 │0000000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 │ 90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91 │0000000 │李源興│3000 │ │ │1000 │1000 │1000 │ │ ├──┼────┼───┼────┼───┼───┼───┼───┼───┤ │ │ 92 │0000000 │林定諭│3000 │陳榮三│吳明聰│ │ │ │ │ │ │ │ │ │已調走│為課長│ │ │ │ │ │ │ │ │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3 │0000000 │簡添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94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5 │0000000 │林定諭│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6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7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 98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 99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0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1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2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3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4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6 │0000000 │李源興│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07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8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09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10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 │ │111 │0000000 │林承賢│3000 │ │750 │750 │750 │750 │ │ ├──┴────┴───┴────┴───┴───┴───┴───┴───┴────────┤ │①、編號74至91均未起訴被告吳明聰收賄。 │ │②、陳城開並非本案之被告。 │ │③、以下↓100年7月6日呂財益事件爆發後。 │ ├──┬────┬───┬────┬───┬───┬───┬───┬───┬────────┤ │112 │0000000 │林承賢│3000 │陳榮三│未收賄│1000 │1000 │1000 │⑴、起訴書認定 │ ├──┼────┼───┼────┤已調走├───┼───┼───┼───┤112至143號貨櫃,│ │113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其中由徐國驗查驗│ ├──┼────┼───┼────┤ ├───┼───┼───┼───┤之貨櫃,僅行賄徐│ │114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國雄,並未行賄主│ ├──┼────┼───┼────┤ ├───┼───┼───┼───┤管。鄭丁嘉查驗之│ │11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貨櫃吳俊宏則逕將│ ├──┼────┼───┼────┤ ├───┼───┼───┼───┤3000元交予主管。│ │116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其餘之貨櫃,均由│ ├──┼────┼───┼────┤ ├───┼───┼───┼───┤李源興向查驗關員│ │117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收取3000元後,交│ ├──┼────┼───┼────┤ ├───┼───┼───┼───┤由李信良分予主管│ │118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19 │0000000 │鄭丁嘉│△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⑵本院認為,除徐│ ├──┼────┼───┼────┤ ├───┼───┼───┼───┤國雄、鄭丁嘉查驗│ │120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之貨櫃及非磅品櫃│ ├──┼────┼───┼────┤ ├───┼───┼───┼───┤之外。係由收賄之│ │121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查驗關員將3000元│ ├──┼────┼───┼────┤ ├───┼───┼───┼───┤交由李信良分配予│ │122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主管。 │ ├──┼────┼───┼────┤ ├───┼───┼───┼───┤ │ │123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4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26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7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28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29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30 │0000000 │林承賢│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1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2 │0000000 │李源興│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33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4 │0000000 │鄭丁嘉│△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135 │0000000 │徐國雄│5000 │ │△ │△ │△ │ │ │ ├──┼────┼───┼────┤ ├───┼───┼───┼───┤ │ │136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7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38 │0000000 │鄭丁嘉│△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 │ │ ├──┼────┼───┼────┤ ├───┼───┼───┼───┤ │ │139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40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000 │1000 │1000 │ │ ├──┼────┼───┼────┤ ├───┼───┼───┼───┤ │ │141 │0000000 │李建模│未收賄 │ │未收賄│未收賄│未收賄│已調職│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 │ │ │ │ │ │ │ │林承賢│未收賄 │ │ │ │ │ │ │ │ │ │ │非磅品 │ │ │ │ │ │ │ ├──┼────┼───┼────┤ ├───┼───┼───┼───┤ │ │142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500 │1500 │已調職│ │ ├──┼────┼───┼────┤ ├───┼───┼───┼───┤ │ │143 │0000000 │李建模│3000 │ │未收賄│1500 │1500 │已調職│ │ ├──┴────┴───┴────┴───┴───┴───┴───┴───┴────────┤ │①、112至143無法證明吳明聰有分得主管部分之賄款 │ │②、陳城開非本案之被告(陳城開於101年1月21日調離業務二課) │ ├──┬────┬───┬────┬───┬───┬───┬───┬───┬────────┤ │144 │0000000 │李源興│3000 │ │未收賄│1500 │1500 │已調離│⑴、本院認為144 │ ├──┼────┼───┼────┼───┼───┼───┼───┼───┤、145、147貨櫃,│ │145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已調離│1500 │1500 │已調離│係由收賄之查驗關│ │ │ ├───┼────┤ │ │ │ │ │員將3000元交由李│ │ │ │李源興│1500 │ │ │ │ │ │信良分配予主管。│ ├──┼────┼───┼────┼───┼───┼───┼───┼───┤ │ │146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已調離│未收賄│未收賄│已調離│ │ ├──┼────┼───┼────┼───┼───┼───┼───┼───┤ │ │147 │0000000 │李金全│未收賄 │ │已調離│1500 │1500 │已調離│ │ │ │ ├───┼────┤ │ │ │ │ │ │ │ │ │林承賢│1500 │ │ │ │ │ │ │ ├──┼────┼───┼────┼───┼───┼───┼───┼───┤ │ │148 │0000000 │馬青雲│△ │ │已調離│未收賄│未收賄│已調離│ │ ├──┴────┴───┴────┴───┴───┴───┴───┴───┴────────┤ │①、郭志峰於101年6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 │②、編號145至148並未起訴吳明聰收賄(吳明聰於101年4月26日調離業務二課) │ ├──┬────┬───┬────┬───┬───┬───┬───┬───┬────────┤ │149 │0000000 │馬青雲│△ │ │吳明聰│3000 │郭志峰│已調離│⑴、本院認左揭 │ │ │ ├───┼────┤ │已調離│ │已調離│ │ 149、155、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156、158、 │ ├──┼────┼───┼────┼───┼───┼───┼───┼───┤ 163、166、 │ │150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167、168、 │ │ │ ├───┼────┤ │ │ │ │ │ 170、171、 │ │ │ │李文山│1500 │ │ │ │ │ │ 172號貨櫃, │ ├──┼────┼───┼────┼───┼───┼───┼───┼───┤ 李信良所收取│ │151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之每櫃3000元│ │ │ ├───┼────┤ │ │ │ │ │ ,均係吳俊宏│ │ │ │林俊銘│△ │ │ │ │ │ │ 直接交付予李│ ├──┼────┼───┼────┼───┼───┼───┼───┼───┤ 信良,李信良│ │152 │0000000 │林俊銘│△ │ │ │3000 │ │ │ 基於收賄單獨│ │ │ ├───┼────┤ │ │ │ │ │ 犯意收賄。 │ │ │ │李文山│1500 │ │ │ │ │ │⑵、本院認左揭 │ ├──┼────┼───┼────┼───┼───┼───┼───┼───┤ 150、152、 │ │153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154、157、 │ │ │ ├───┼────┤ │ │ │ │ │ 159貨櫃李信 │ │ │ │謝柏毅│△ │ │ │ │ │ │ 良所收賄款則│ ├──┼────┼───┼────┼───┼───┼───┼───┼───┤ 係李文山所轉│ │154 │0000000 │李文山│1500 │ │ │3000 │ │ │ 交。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55 │0000000 │林俊銘│△ │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願收賄│ │ │ │ │ │ │ ├──┼────┼───┼────┼───┼───┼───┼───┼───┤ │ │156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馬青雲│△ │ │ │ │ │ │ │ ├──┼────┼───┼────┼───┼───┼───┼───┼───┤ │ │157 │0000000 │李文山│1500 │ │ │3000 │ │ │ │ │ │ ├───┼────┤ │ │ │ │ │ │ │ │ │馬青雲│△ │ │ │ │ │ │ │ ├──┼────┼───┼────┼───┼───┼───┼───┼───┤ │ │158 │0000000 │楊凱富│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59 │0000000 │李文山│1500 │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收賄 │ │ │ │ │ │ │ ├──┼────┼───┼────┼───┼───┼───┼───┼───┤ │ │160 │0000000 │林俊銘│△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謝柏毅│△ │ │ │ │ │ │ │ ├──┼────┼───┼────┼───┼───┼───┼───┼───┤ │ │161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62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63 │0000000 │蔡明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64 │0000000 │馬青雲│△ │ │ │未收賄│ │ │ │ ├──┼────┼───┼────┼───┼───┼───┼───┼───┤ │ │165 │0000000 │謝柏毅│△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林俊銘│△ │ │ │ │ │ │ │ ├──┼────┼───┼────┼───┼───┼───┼───┼───┤ │ │166 │0000000 │蔡明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67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願收賄│ │ │ │ │ │ │ ├──┼────┼───┼────┼───┼───┼───┼───┼───┤ │ │168 │0000000 │馬青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69 │0000000 │林俊銘│△ │ │ │未收賄│ │ │ │ │ │ ├───┼────┤ │ │ │ │ │ │ │ │ │謝柏毅│△ │ │ │ │ │ │ │ ├──┼────┼───┼────┼───┼───┼───┼───┼───┤ │ │170 │0000000 │蔡明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71 │0000000 │馬青雲│△ │ │ │3000 │ │ │ │ │ │ ├───┼────┤ │ │ │ │ │ │ │ │ │鍾豐燦│不願收賄│ │ │ │ │ │ │ ├──┼────┼───┼────┼───┼───┼───┼───┼───┤ │ │172 │0000000 │鍾豐燦│不願收賄│ │ │3000 │ │ │ │ │ │ ├───┼────┤ │ │ │ │ │ │ │ │ │楊凱富│不願收賄│ │ │ │ │ │ │ ├──┴────┴───┴────┴───┴───┴───┴───┴───┴────────┤ │①、102年4月18日高雄關機動隊爆發。 │ │②、編號149至172並未起訴吳明聰、郭志峰收賄(吳明聰、郭志峰、陳城開均已調職業務二課) │ │③、李文山非本案之被告。 │ ├──┬────┬───┬────┬───┬───┬───┬───┬───┬────────┤ │173 │0000000 │徐國雄│1000 │ │△ │△ │△ │ │起訴意旨及本院均│ │ │(廢塑膠│ │ │ │ │ │ │ │認本次係徐國雄自│ │ │貨櫃) │ │ │ │ │ │ │ │行收賄,並無共犯│ │ │ │ │ │ │ │ │ │ │,亦未上繳主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