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沂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944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沂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
送達證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
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
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