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明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0月3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
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之意見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本案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56罪在案,因認原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