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
上開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依此,上訴人只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著作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著作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業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22萬6,368元,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鑑定研究報告書併卷外放),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揭鑑價結果(見第一審卷三第49至50頁),
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確為22萬6,368元,既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