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被 告 張祐齊
蔡佩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齊、蔡佩芸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主觀犯意補充「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祐齊、蔡佩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同案被告孫紹齊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所張貼之部分文字屬具體傳述足以貶損
告訴人謝嘉安名譽之事,
而非抽象謾罵,
起訴書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2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張貼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時經本院移付調解及當庭勸
諭和解仍無法就賠償金及分期給付期數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
等情),參以被告張祐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蔡佩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現罹有憂鬱症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0頁),
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
被 告 孫紹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祐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1十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佩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齊、張祐齊、蔡佩芸均為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經營社群網站DCARD之使用者(即卡友),並與謝嘉安素不相識。緣謝嘉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卡稱(即卡友顯示之暱稱)「喬撒」在DCARD感情版發表標題為「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之文章,
嗣有其他卡友透過網路搜尋得謝嘉安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即IG,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並於同日轉貼謝嘉安IG截圖內容在該文章之留言區(即留言樓層B29、B81-9、B141),
詎孫紹齊、張祐齊、蔡佩芸見該文章、留言區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謝嘉安上開文章留言區,留言如附表所示該等內容,藉此辱罵謝嘉安,致謝嘉安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謝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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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孫紹齊坦承在DCARD卡稱「喬撒」即告訴人謝嘉安上開該則文章留言區,撰寫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留言及被告孫紹齊係先透過留言樓層B29整理之懶人包,看到告訴人照片後留言之事實。 |
| | 被告張祐齊坦承有看到其他人所放照片,而在告訴人文章留言附表編號2內容之事實。 |
| | 被告蔡佩芸坦承係透過告訴人文章留言區其他人截圖告訴人之IG,而搜尋告訴人IG,並留言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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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狄卡公司111年1月14日狄卡字第111011403號函1份(卷一第237頁) | ⒈ 佐證告訴人文章有附表所示卡友留言該等內容及附表所示留言者係為被告3人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3人留言之前,已有其他卡友於該文章留言樓層B29、B81-9、B141張貼告訴人IG文章之截圖,或提示可透過搜尋引擎搜得告訴人所使用IG帳號,已可使閱覽該文章及留言區之人得以知悉所指對象之事實。 |
| DCARD網站卡稱「喬撒」於110年12月26日所發表標題「不要再用小帳測試我==超級恐怖情人」文章列印資料1份(卷一第303頁) | |
| 告訴人文章留言區附表該等留言之擷取資料3紙(卷一第189頁、第231頁、第235頁) | |
| 告訴人文章留言區之留言內容暨留言樓層B29、B81-9、B141之留言截圖(卷一第327頁、第331頁、第334頁) | |
| 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_Chat」文章2份(卷一第361頁) | 佐證「車力巨人」為漫畫作品「進擊的巨人」中之角色,文章作者或其他板友提及該角色時,多以「醜」、「噁心」、「不舒服」評論之事實。 |
| DCARD文章名稱「關於沒把口罩戴好的那些人」文章留言樓層B10之留言1則 | 佐證「PRO」為網路用語,意指「破麻」、「婊子」之事實。 |
| 告訴人上開文章留言樓層B161留言及回應截圖(卷一第337頁)1份 | |
二、核被告孫紹齊、張祐齊、蔡佩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祐齊雖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留言附表編號2所示共二則內容,然均在告訴人之同一篇文章留言區,於同日即相近之時間為之,且以類似之言語、所侵害
法益均為告訴人之名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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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笑死 他長得好像車力巨人難怪想多p 是嘴巴可以塞很多根嗎 |
| | | | | 笑死 這車力巨人吧 可悲女權下去嘍 阿不是性冷感 在西斯怎麼又是另一個騷樣 瘋狂打臉 |
| | | | | 有一說一 臉真的普到一個不行 身材也還好 走在路上不會多看一眼的那種 誰給你的自信說自己漂亮 Pro就Pro 一邊說性冷感 一邊找人多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