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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皇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訴 人  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訂定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關係(下稱系爭合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等事由而不存在,於本院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系爭合約而為附件所示插畫作品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嗣於本院主張伊因系爭合約受讓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兩造於本院之主張均係對於其等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伊所創作,由伊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伊自被上訴人設立起即委任被上訴人為經紀人處理簽約、活動宣傳事宜。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對伊寄發警告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系爭著作並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伊所完成,系爭合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合約標的不明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是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請求:㈠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專屬合作繪師之一,兩造間自96年7月9日起即有業務承攬聘僱關係存在,系爭美術著作為伊出資聘請上訴人所創作,系爭語文著作為伊團隊所創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以伊為著作人,退步言伊亦因該約定受讓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系爭合約無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亦無標的不明確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積欠授權金,上訴人解除不合法,兩造合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法律關係,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此乃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屬對法律關係為確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否歸屬上訴人,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六、兩造於被上訴人96年7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開始合作,合作期間被上訴人累積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1萬6,541元,另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訂定系爭合約,合約記載履行期間為2007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所完成之本業務一切內容,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所有著作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三第305頁),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合約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
 ⒊上訴人並不否認於105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向乙方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雙方訂立本承攬基本合約(以下稱『本基本合約』),而基於本基本合約發生之各項本業務內容視為成立個別合約(以下簡稱『個別合約』),效力基準等同本基本合約。」、第1條約定:「承攬內容:1.甲方向乙方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所有本業務(包含但不限於漫畫、插畫、廣告、遊戲、動畫、活動)。」、第2條約定:「本業務進行之各項案件為個別合約。各項案件將以書面(包含電子郵件)通知相關內容(包含但不限於內容、規格、交件日、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成立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是合約標的為可得確定,而承攬報酬係依個別合約定之,況承攬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合約期間有將何種案件、以何種規格之要求、以多少報酬發包上訴人承作,且由兩造96年起之合作過程來看,均僅成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是系爭合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不成立云云。然兩造間除成立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外,亦非不能口頭成立上訴人所稱的委任關係,上訴人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抗辯系爭合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無足取,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問:兩造合作期間,有什麼案子是被上訴人接洽後發包給上訴人的,可否舉例?)確實有一些,例如單張的圖,但我大部分都專心在我自己的創作,哪些是被上訴人發包的,我要回去再找一下,應該不多,只有個位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顯見兩造間確實有部分業務成立承攬關係,該業務自應用系爭合約約定,而上訴人既能說明某些單張的圖是被上訴人發包,足見其對於承攬之標的及報酬均能具體知悉,益證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陳述係在和解過程之發言,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云云,然該次準備程序並非調解程序,該次庭訊尚有調查與和解無關之事項,並進行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6至10頁),且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亦非對和解方案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不成立云云,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稱:系爭合約標的不明確而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約標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並無不能確定承攬內容之情事,此由上訴人前開自承被上訴人有發包單張圖稿等語亦可得知,是系爭合約標的並非用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⒍上訴人復稱: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第2條約定發包案件均以被上訴人通知為準,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創作之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第5條第3項約定於此期間上訴人不得另外自行接案,以上內容獨厚被上訴人而嚴重限制上訴人權利,是系爭合約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訂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系爭合約為業務承攬合約,其第3條約定「基於系爭合約所完成之一切內容,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相關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核與上開著作權法規定相符,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自屬有效。又系爭契約條款縱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亦僅該契約條款無效,並非契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部分條款違反上開規定即稱系爭合約全部無效、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趁伊一時輕率無經驗而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約制云云,然其所指應屬民法第88條、第92條範疇,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涉,所述自不足採。
 ⒎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積欠伊與上海豐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豐遊公司)合作之鋼鐵少女手機遊戲改編合作案(下稱「鋼鐵少女手遊合作案」)授權金分成款與圖稿授權款,及積欠伊與曼迪傳播有限公司合作之少女兵器合作案件(下稱「少女兵器合作案」)之授權金分成款,上訴人業以109年1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一再主張:「鋼鐵少女手遊合作案」及「少女兵器合作案」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著作,兩造間就該兩案為經紀關係非業務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是依上訴人主張,縱該兩案確有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情形,亦與系爭合約(業務承攬合約)無涉,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合約,當屬無據。
 ⒏綜上,系爭合約並無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標的不明確而無效、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或因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屬無據。
  ㈡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歸屬部分: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第3條規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所完成之內容,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又所謂「發注或聯合開發之業務」,依系爭合約全文觀之,應指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創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完成,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歸屬何人。
 ⒉系爭合約為105年11月28日所簽訂,第6條約定合約履行期間為2007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附件1所示著作收錄在「少女兵器圖鑑WW2篇」一書中(見本院外置證物上訴附件1),上訴人於95年7月30日在其經營之「少女兵器諜報部」網站中刊登「感謝各位的捧場,29日在FF8首賣的少女兵器圖鑑<WW2篇>在活動第一天就已經宣告完售」、「緊急通知~少女兵器圖鑑<WW2篇>完售。2006-07-30」(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顯見「少女兵器圖鑑WW2篇」為95年7月29日出版;附件2所示著作收錄在《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一書中(見本院外置證物上訴附件2),上訴人於96年2月20日在其經營之「少女兵器諜報部」網站中刊登「諜報部#002出版品『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的介紹來囉。」、「攤位號碼:FF9,2/23(六)。」(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顯見「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係於96年2月23日出版,因此,附件1、2著作早在95年7月間、96年2月間即由上訴人創作完成並公開發表,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故該等著作不僅非屬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內所為之創作,亦非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完成,當不屬系爭合約承攬業務之範圍,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自屬上訴人所有。
 ⒊附件3所示著作,收錄在96年8月發行之「少女兵器圖鑑」中,附件4所示著作,收錄在98年1月31日發行之「GA1.5 EX SKETCH」中(見本院外置證物上訴附件3、上訴附件4)。「少女兵器圖鑑」末頁記載「這次以WW2為主題的少女兵器圖鑑,集結了原本在同人發刊的少女兵器圖鑑WW2篇中的精選機體,在外加多數的新機體和背景資料補完,希望讓GA的世界觀更寬廣」,「GA1.5 EX SKETCH」末頁則記載「原定這本是以少女兵器圖鑑系列為主,讓其中登場的腳色去活躍的外傳作品...只好停下腳步,去回顧一些堆積在桌上的陳舊草稿,在這些時空膠囊中發現過去許多沒派上用場的點子,順著當時的心情將這本的方向作了一個調整,把GA初期未能使用的想法或是結合這些雜想重新補完,成為一本ZECO自己也很喜歡的歡樂大集合」,上訴人並於98年2月於其經營之「少女兵器諜報部」網站中表示將於同人誌展場販售「GA1.5 EX SKETCH」(見原審卷三第501頁)。由此可知,附件3、4著作為上訴人先前已創作作品或延續先前作品之新創作,觀諸附件3有部分插畫確實與附件1相同,僅文字敘述略有不同,附件4則為上訴人自以往草稿中修正完成,是上訴人主張附件3、4所示著作非系爭合約業務承攬範圍,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屬上訴人所有,應屬可採。
 ⒋附件5所示著作,為99年2月20日發行之「少女兵器大戰1.0」卡片(見本院外置證物上訴附件5」),上訴人並於99年2月於其經營之「少女兵器諜報部」網站中表示將於同人誌展場FF15上販售(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頁),另被上訴人亦於官網表示上開卡片乃上訴人個人原創推出,該卡片日文版將由被上訴人代理授權,委由日本出版社發行(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若附件5所示著作為系爭合約業務承攬範圍,且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須代理上訴人授權日本出版社發行日文版本,是上訴人主張附件5所示著作非系爭合約業務承攬範圍,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屬上訴人所有,應屬可採。
 ⒌附件6所示著作,收錄在98年7月1日發行之「Creative Comic Collection」2009年7月號中(見本院外置證物上訴附件6),該書籍乃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中心(下稱中研院)所發行,依中研院108年7月8日資創字第1082550131號函覆:「三、CCC創作集第二期主題為『日本時代的那些事』,本刊編輯以『陽字型驅逐艦數位典藏』為主題,企劃『陽炎少女-丹陽』單元,於98年3月邀請創作者zeco(陳皇宇),以軍艦擬人化角色創作5幅插畫,共刊登10頁,於98年7月發行。本案由本刊編輯陳怡璇接洽連繫。於98年8月12日支付陳皇宇稿費25,000元」,及該函文所附上訴人與中研院簽立之數位核心平台計畫委外專案授權合約2份及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5頁),可知附件6所示著作為中研院出資聘請上訴人創作,並由中研院直接與上訴人簽約、將稿費直接匯款給上訴人,雙方並於授權合約第貳點約定著作人為上訴人,準此,附件6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創作,當無系爭合約條款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1「Creative Comic Collection」雖有標示「©Friendly Land/WANIBOOKS」,然此為101年6月重新出版之版本,該「©Friendly Land/WANIBOOKS」標示於初版中並未出現,依中研院108年7月8日資創字第1082550131號函覆:「四、101年度起,本計畫轉至本院資訊所執行,而《CCC創作集》系列出版品委託『蓋亞文化有限公司』代理經銷。為了再版發行,本計畫與創作者更新契約,於101年3月27日與陳皇宇重新簽訂刊登10頁(5幅圖畫每幅刊登2頁)之授權契約,並另向友善文創邀請刊登一幅由ZECO創作之插畫〈雪風誕生〉,並於101年6月支付稿費2頁〈一幅刊登2頁〉5,000元予代表受款人王士豪,本幅插畫依照該公司要求之版權標示©Friendly Land/WANIBOOKS。本刊於101年6月再版發行。」(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可知該標示乃101年6月因再版書籍中增加「雪風誕生」插畫而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加註,而「雪風誕生」這幅插畫並未在附件6之列,自難僅以再版內容增加上開標示,即認附件6所示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
 ⒍附件7所示著作,收錄在103年2月27日發行之日文版「鋼鉄少女図鑑」中(見本院外置證物上訴附件7),依被上訴人與日本出版社就「鋼鐵少女」所簽立之授權合約第5條記載:「丙方(即被上訴人)經由本著作物著作權人之代理人王士豪,向著作權人皇宇、惟丞支付著作權使用酬金。」(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版稅結算信函,其係版稅分成後給付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與一般承攬關係係給付一定金額稿費、而非與作者結算版稅不同,堪認附件7所示著作並非系爭合約業務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自無可採。又附件7所示著作係由上訴人與鍾惟丞為共同著作人,此有上訴人於其經營之「少女兵器諜報部」網站中表示「鋼鐵少女這部作品,則是由惟丞老師跟皇宇老師一同合作完成」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03頁),嗣鍾惟丞將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現金簽收單、楊菀婷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87頁),是附件7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上訴人所有,然著作人格權應由上訴人與鍾惟丞所共有,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7所示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為其單獨所有,並無理由。
 ⒎附件8所示著作係於9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發表於上訴人網站中,附件8美術著作與附件6相同,僅語文著作部分略有不同,同前開附件6之理由,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屬上訴人所有。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附件1、3收錄在被上訴人96年8月發行之「少女兵器圖鑑」中(見外置證物被證8),附件2收錄在被上訴人97年發行之「少女兵器2:可蘿嵐的現代秘錄」中(見外置證物被證7),附件5收錄在被上訴人101年7月發行之「GAW少女兵器大戰」中(見外置證物被證10),均在系爭合約期間內發行,有的書籍上有標示©Friendly Land(即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且由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繪製「少女兵器」、「鋼鐵少女」之美術圖像,係受被上訴人委聘,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下達工作指示並結算版稅,至語文著作部分則是由被上訴人團隊所創作,故附件所示著作均為系爭合約適用範圍,應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又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著作,無法知悉上訴人所交付之作品是否為先前已完成之著作,應認兩造依系爭合約發生著作權讓與之合意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且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云云,要無足採
 ①收錄附件1著作之「少女兵器圖鑑WW2篇」書籍、收錄附件2
  著作之「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書籍、收錄附件5著作之卡片盒,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標示,至「少女兵器2:可蘿嵐的現代秘錄」、「少女兵器圖鑑」,係記載©zeco/Friendly Land(zeco即為上訴人筆名),非僅記載被上訴人,「GA1.5EX SKETCH」係記載「Friendly SKY」而非被上訴人,況著作權法第13條著作人之推定非不得反證推翻之,且附件所示著作,無論是收錄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書籍,該等書籍均有標示作者、著者為皇宇或ZECO等文字,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發表之插畫作品,經選擇、編排後出版為圖鑑、精選畫籍,若其選擇及編排具原創性,亦受編輯著作之保護,但不影響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自無法僅以部分書籍上有標示被上訴人名稱,即可遽認被上訴人為附件所示插畫作品之著作人。
 ②再按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係在著作未完成前,先就未來受聘人完成之受聘著作,約定於著作完成時直接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附件1、2著作既早在系爭合約前已創作完成,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事後再以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就附件1、2著作取得原始著作人地位。
 ③再者,被上訴人官網記載:「皇宇(ZECO),武裝少女系插畫家...融合美少女+重裝兵器的創作『少女兵器』系列,目前博得絕佳人氣...」(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少女兵器圖鑑」末頁記載「這次以WW2為主題的少女兵器圖鑑,集結了原本在同人發刊的少女兵器圖鑑WW2篇中的精選機體...」,「GAW少女兵器大戰」第92頁記載「戰略卡片遊戲【少女兵器大戰】製作的緣起?ZECO:從2007年推出第一本『少女兵器圖鑑』後,就有製作卡片遊戲的想法...」,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少女兵器圖鑑」、「少女兵器2:可蘿嵐的現代秘錄」、「GAW少女兵器大戰」中有部分插畫係收錄上訴人已發表之作品,其抗辯不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著作為之前已完成之著作云云,顯無足採。又系爭合約第3條並無任何有關著作權讓與之文字,無從認定兩造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其可依系爭合約第3條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既明知係將上訴人已完成之著作收錄為圖鑑或精選畫冊,則上訴人依法行使著作人格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④被上訴人雖稱語文著作部分係其團隊所創作云云,但未提出創作過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而上訴人除提出其撰寫少女兵器圖鑑文字檔為證外(見本院卷三第175至23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往來電子郵件亦可知其有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角色介紹、角色設定、鋼鐵少女事件觀設定等(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5頁),故上訴人主張附件所示語文著作為其所創作,應屬可採。
 ⑤另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對上訴人指示工作內容,可證上訴人繪製「少女兵器」、「鋼鐵少女」之美術圖像係受被上訴人委聘,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原始著作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10頁),均為催促作者交稿進度、時程計畫、對作者之創作建議等等,且其上記載:「關於『少女兵器2之編輯確認』:這次書籍『少女兵器2』的編輯工作,由於作者zeco本人之前的安排失當,導致處理上目前較為混亂...目前zeco預定即將完成所有元件...」、「連載能出書是高興的事,無論是原作者,或是後端配合的編輯/後製,都希望在期程內做好...編輯/後製/製版/印刷/經銷/營業,都有程序得配合,並不只有作家辛苦,請記得不要忘了體諒...」,顯見被上訴人係負責處理上訴人作品出版事宜,再觀之被上訴人所謂結算「少女兵器圖鑑新裝版」、「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鋼鐵少女圖鑑」報酬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少女兵器圖鑑,新裝版,版稅,增刷1,000本×250元(促銷定價)×9%=22,500元」、「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版稅:初版保證量=3,000本*350元*8%=84,000元」、「〈鋼鐵少女圖鑑〉畫集:5,000本,版稅93,6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2頁、卷二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發行數量結算版稅給上訴人,且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尚須負擔聘請助手、助手紅包等費用,此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並非出資聘任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康文柔證明被上訴人積欠「鋼鐵少女手遊合作案」款項等語,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件1至6、8插畫作品所示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及附件7插畫作品所示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