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3段128巷42弄4號5樓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
年3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9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設置之「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刊登心理諮商廣
告,其內容有「『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星盤月
亮受剋與邊
緣性人格違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
商愛之牆』、『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
』、『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
在其中』、『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
有安全感』、『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等字眼,經
民眾民國(下同)98年5 月15日及6 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
檢舉,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核
有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99年8 月4 日據
以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8年8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3 月1 日
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依據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檢舉人於原告
的占星部落格(安蘭老師的占星塔羅城堡)所擷取占星廣告
內容中使用到「心理諮商」之字眼作為違法事實。
㈡查心理師法第27條全文有兩項,經檢視第27條之全文,第1
項與第2 項
顯有緊密邏輯關係:第1 項先針對「心理師廣告
」有所規範,第2 項再緊接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
師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足見該法條所說非心
理師「不得為」之廣告,指的是前項所規範之廣告,怎可單
憑「心理諮商」四個字眼就認定是心理師法所指涉的心理諮
商廣告。
㈢
按心理師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
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臨
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根據該法條,原告實無法理解原告於占星部落格中
是以「占
星服務」為廣告,何來「心理師法」所規範的心理師廣告之
合法諸元素?原告的部落格名稱為「安蘭老師的占星塔羅城
堡」,一般大眾如何會誤以為是「法定規範」所指的「心理
諮商所」,且原告也無開業執照、心理師證書字號等等足令
消費者或病患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非心理師也沒有合法合
格之證書及字號,自不能依法刊登「合乎心理師法所規範廣
告形式」之心理諮商廣告,若原告有意魚目混珠,牟取非法
利益,則必以合乎心理師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範之廣告形式
,而實之以假內容,方能得逞,其理甚明。
㈣被告機關
擴張解釋法條,明顯
違憲,根據心理師法第27條第
1 項以
列舉方式詳列心理師廣告之規範,本可作為判別心理
師廣告之依據;而從訴願決定可知,被告機關對於心理師法
第27條第1 項與第2 項意旨之關連性根本不理會,逕將第2
項擴張解釋成「文字管制條款」,侵害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
。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
應予保障」,坊間「心理占星學」已然成為占星學顯學,
而心理學與占星學之科技整合,第一個主張心理學與占星
學相結合者,是與佛洛伊德同時齊名的心理醫師容格(Ga
rl Gustav Jung),以市場現況來看,面對心理性問題,
國人觀念保守對求助於精神科或心理師仍多卻步,是以,
一般性非精神病的心理諮商服務,多年發展下來,從占星
角度的心理諮商,相當程度取代了心理師之部分諮商功能
,且其市場接受度遠遠超過心理師。因此,如前所述,涉
嫌違法擴張解釋
法律的原處分,若不予
撤銷,等同宣告以
法律手段剝奪或限縮占星行業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根本違
憲。
⒉這種涉及生存權、工作權的文字使用自由,從未聞我國有
設限之立法。姑且不論違憲問題,政府若認為「心理諮商
」四字不準其他行業使用,這種剝奪人民權利之作法,也
必須立法並經司法判決方式剝奪,且法條必須寫明「非心
理師不准使用」,豈可任由執法的行政機關,任意侵犯立
法、
司法權,由國家行政權逕自剝奪人民權利。
㈤占星者與醫者自古合法並存,各自營生,在我國則均擁有憲
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消費選擇權既在消費者,原告
事事、處處標明是占星,根本沒有陷消費者於錯誤之犯意與
違法之事實,為何要接受此種等同文字獄的違法違憲之
裁罰
。
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僅不理會心理師法
第27條第1 項對心理師廣告之「規範」與其在心理師廣告之
「形式與內容」上足資判別之立法意旨,還以「超越行政權
」望文生義、無限擴張解釋法條,一味跟隨檢舉人之錯誤邏
輯,致以機械式搜尋、列舉凡用到「心理諮商」四個「字眼
」之文句,即據指為違法事實,實
乃違法違憲
等情。
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違反第
5 條、第17條、第22條第2 項或第27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經民眾98年5 月15日及6 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非
執業之諮商心理師,亦不具諮商心理師之資格,卻於設置之
「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進行心理諮商廣告,內容有
「『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星盤月亮受剋與邊緣
性人格違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商愛之牆』、
『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安蘭老
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在其中』、『
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有安全感』、
『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等字眼,案經被告所屬衛
生局查證屬實,復經原告於98年6 月12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
說明在卷,被告以原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36條,處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心理師法係90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為建立專業
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立
法作適當規範,並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之服務品質。原告非心理諮商所,卻擅於設置之「安蘭老
師的占星城堡」網頁中刊登心理諮商廣告之事實,有被告所
屬衛生局調查訪談相關資料
可稽查證,是以本案違法事實
洵
堪認定,被告
業已依法查證,於法
有據並適切處辦,自無不
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
兩造所不爭執
客觀事實之鎖定,以及在客觀事實基礎下
所生之法律爭議內容描述。
⒈原告在網路設置「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其上載有
以下之文字
⑴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
⑵星盤月亮受剋與邊緣性人格違常。
⑶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商愛之牆。
⑷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
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在
其中。
⑹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有安全感
。
⑺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
⒉被告乃將
上開事實涵攝為「原告實際為心理治療及心理諮
商之廣告」,而以原告違反心理師法27條第2 項之規定(
即「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
諮商廣告」),而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3 萬
元之罰鍰。
⒊原告則主張上開裁罰處分違法,理由如下:
⑴其在網路招攬欲對社會大眾提供之服務內容,不應定性
為「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心理治療或心
理諮商」服務,因此不受該條第2 項之規範。
⑵被告裁罰處分侵犯到提供占星服務工作者之工作權,又
其已標明「命盤」及「占星」等文字,消費者可以輕易
辨識其提供之服務非屬(嚴格學術意義下、正統學院派
之)「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對原告加以處罰,實無任何意義。
㈡本院對上開法律
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法律之社會功能在於:對社會上待規範之社會事實,依
其事務本質(實證基礎),取向於規範目標,以法律概念
予以「分類」,並賦與不同之
法律效果。而心理師法之所
以將「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服務予以特定,並對之
立法管制規範,亦係考量此項服務內容之專業性與重要性
,期待以法規範之管理,對內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服務
水準,對外促使資訊透明,降低交易成本(主要是消費者
之搜尋及辨識成本)。
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如果讓占星算命業者對外宣稱,其服
務內容一樣有「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之功能,首先
會降低此等專業服務者之專業形象,其次一定程度也會造
成「魚目混珠」之資訊混淆效果,因此應該受到心理師法
之規範。從而被告以原告受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範
,卻違反該法規範,而對之裁罰,即無
違誤。
⒊至於原告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
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謂:「其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即不受
心理師法之規範」
一節,顯屬其對法律規範功能之誤解
,自非有據。
⑵又國家並沒有禁止人民從事「占星或算命」之工作,只
是工作資訊透明化、禁止混淆之規範目的出發,要求從
事占星及算命工作之人,不可宣稱其工作有「心理治療
」或「心理諮商」之功能,以免削弱專業「心理治療」
及「心理諮商」業者之專業程度。因此原處分之作成對
原告而言,也沒有工作權之侵犯可言。
⑶事實上心理師法第27條第1 項對「心理治療所」及「心
理諮商所」廣告記載內容之要求(包括「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
號」、「業務項目」、「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
登載或宣播之事項」),基本上是為「強化」此項行業
之資訊透明度,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人民之信賴水準
,但不能因此謂:「標明提供『心理治療』與『心理諮
商』服務,卻沒有載明上開強制記載內容之廣告,在本
質上即非『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廣告,而不受同條
第2 項之禁止」。
⑷而原告所言:「消費者可以輕易辯辨認其提供之服務與
專業『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不同」一節,純屬其
個人看法,但與社會客觀現實情況不符(在商業活動領
域中,攀附他人名號、信譽及識別標誌,形成資訊混淆
,以利交易形成之「搭便車」行為屢見不鮮),自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