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張添勇
張何秀菊
文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華森前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指定
受益人,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張華森
嗣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e-GFR腎絲球過濾率為2.1,顯示其腎臟已有異常,其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並確診為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並建議長期進行透析治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透析治療,於
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二)張華森
乃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之末期腎病變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依約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曲解「重大疾病」之要件,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三)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華森並未就其腎疾病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所約定之末期腎病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依第七條約定續保者,不受上述三十日之限制:(四)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一)按卷附敦仁診所檢驗結果報告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示,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其檢驗結果發現e-GFR腎絲球過濾率為2.1,嗣因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而於聯新國際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且已合乎透析標準,經醫師建議長期接受透析治療,又於110年11月27日由急診入桃園醫院病房治療,而於110年11月28日病況危急轉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透析,病況惡化經急救無效,而於110年12月6日在桃園醫院死亡(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誠如原告主張,張華森需要長期接受透析治療,張華森並經醫師建議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但張華森沒有長期接受透析治療,從110年11月17日敦仁診所檢驗結果出爐,到110年12月6日張華森死亡,還不到一個月,顯
非「長期」;而且,張華森只有在110年11月28日病況危急轉加護病房治療後,因病情需要而接受連續靜脈血液透析,尚無「規則」,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不符。
(三)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指摘被告意圖惡意曲解「重大疾病」
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的約定,簡單明瞭,並無疑義,沒有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餘地。原告另聲請向聯新國際醫院、桃園醫院函詢張華森於腎臟科之末期腎病變合併尿毒症確診情形云云,然前開書證已足可釐清事實,並無再行函詢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此,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