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心理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心理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醫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心理師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 行原記載「…,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竟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 行原記載「…,向庚○○為心理諮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向庚○○為心理諮詢。庚○○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收取犯罪所得共計4萬9千8百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0年度醫易字第3號卷宗第66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參見本院110年度醫易字第3號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
  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中市衛心字第1100126695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本院110年度醫易字第3號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
 ㈢理由部分: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又按心理師法第42條第1項所謂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係指以心理師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心理師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心理師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對象為心理師行為,雖於各次心理師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經查,被告所犯心理師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集期間,在前揭地點,以未取得合格心理師資格所為多次執行心理師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心理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心理師業務,竟違法執行心理師業務行為,除執行心理師資格、能力慮,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其執行業務對象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心理師法行為期間,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0年度醫易字第3號卷宗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又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繳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⒋至被告於上開執行心理師業務期間所收取犯罪所得共計4萬9千8百元且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心理師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心理師法第42條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機構於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大學以上醫事或心理相關系、科之學生。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學生或自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日起3年內之畢業生。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從事心理輔導工作者,涉及執行第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業務,不視為違反第1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53號
    被  告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民國109年12月28日委任)
            劉俊宏律師(民國110年8月11日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心理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臺中市私立○○高中註冊組長,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竟於民國109年間今,先在其所申設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註冊組長00000」粉絲專頁上,自稱係心理學專家,而刊登可以為需要民眾為心理諮詢或治療之相關訊息, 致使不特民眾瀏覽到訊息後,以電話、電子信件與庚○○聯絡後,相約晤談時間,民眾即前往庚○○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秘密傾聽工作室」,與庚○○碰面晤談,不特定民眾向庚○○就心理、精神上有關事宜諮詢庚○○,庚○○即對該民眾之心理或精神問題予以分析,並就性侵害、自傷、創傷等各種精神疾患與嚴重心理議題之個案,進行輔導、建議,並向前往晤談之民眾收取相關費用,由晤談民眾匯款至其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期間,己○○、甲○○、丙○○、戊○○、黃馨誼均支付費用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不等至系爭帳戶,並前往庚○○之上開工作室,與庚○○進行晤談,並向庚○○做心理諮詢(其中戊○○係帶其女兒前往晤談做心理諮詢),另丁○○則捐獻款項66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線上諮詢之方式,向庚○○為心理諮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十)證人黃○○於本署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臺中市政府函送之人民陳情資料數張、被告於臉書粉絲團張貼之「她被性侵的原因」文章資料1份、被告109年8月22日之Instagram貼文數張、秘密傾聽工作室心理晤談紀錄表影本1紙、Instagram對話擷圖照片影本數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
(十二)檢舉人王○○提供之秘密傾聽資料數張(含多元諮詢形式、其他邀約、抖內與支援、預約晤談程序、諮詢狀況分級、品模新媒體有限公司網路資料1紙、工作室守則)、被告之上開臉書粉絲頁張貼之文章及資料影本1份、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000000000000」資料1份及上開資料光碟1張。
(十三)證人陳○○提供之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000000000000」資料1份、秘密傾聽工作室預約表單1份。
(十四)證人陳○○提出之「yahoo!新聞」網站新聞資料1份、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網路資料1份、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頁資料1份。
(十五)證人陳○○之藥師執業執照影本及藥師證書影本各1紙、諮商心理師陳劭旻之執業執照影本1紙、被告之上開臉書粉絲團之編輯紀錄數張、Instagram帳號暱稱「000000000000000」留言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十六)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十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988號函文1紙。
(十八)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及扣案之電磁紀錄表(含心理晤談紀錄表、晤談後回饋單、官司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心理師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諮商心理師資格而擅自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