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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1 年度潮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昭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潮警偵字第11130642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昭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 年4 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130642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5分許及同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因未做隔音處理之鐵皮屋頂內做重量訓練產生之震動及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事實內容稱111年3月15日20時5分許及同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疑所聽到發出聲響便判定是噪音;經查於111年3月25日19時35分無發現處理員警到場來應門那裡來勸導,且處理員警也無當場勸導並應當場開立共二份書面勸導單,聽其有聲音既認定爲噪音嗎,其認定之噪音的標準且為何?每次報案後處理員警所趕到現場地點均為同一戶的報案人(潮州鎮萬年路188-2號)所為;另查訪任何一家住戶均無報案妨害安寧之情事,難道這算是妨害到公眾安寧嗎?且同一戶報案人之前也未曾向我們告知並協調溝通反應此事,而指述二日也相隔甚遠,該處理員警到達處理現況未經勸導並要本人改善之意,即逕予以直接裁處開罰,情理令人不服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 81) 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
五、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住處從事重量訓練運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經查: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報案人林淑菁於111年3月15 日及111年3月25 日警詢中陳稱略以:萬年路190號鄰居(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4樓頂樓後方加蓋鐵皮,在裡面進行重訓,產生震動的噪音造成我們附近鄰居困擾。重訓的聲音不一定,看他們是使用何種運動器材,但是因為在鐵皮屋內進行重訓,那種震動會產生迴響,導致我們左右隔壁鄰居都長期感受到這種震動產生的噪音,讓我們產生很不安的情緒,全身肌肉會緊繃,呼吸急促無法放鬆,而上述情況都得等到他們的重訓時間結束而消停;且我們不曉得隔壁李先生一家何時會開始重訓,導致住在他家隔壁的我們每天都會產生一種壓抑的情緒,因為不曉得這種恐怖的噪音振動何時會開始。我已經受不了擾人的噪音,所以我自行拿了一台分貝機來做測試,我就分別放在我住家3樓後面最後一間房間,3樓到4樓的樓梯間以及4樓中間那間讀書房。我分別測得54〜60分貝以及51〜68分貝。這讓我真的無法忍受,因為這不是只有今天而已,這是長期的噪音困擾,至少持續半年以上。我先生都是準時21時就寢都會被上述聲響吵醒,且我與家人長期都被影響,自111年2月22日有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後,萬年路190號住戶就有點刻意大聲發出上述聲響,且鄰居所發出的聲響造成我一陣子失眠(失眠狀況約2個月)等語。
 ⒉證人即報案人張碧娟於111年3月15 日及111年3 月25日警詢中陳稱略以:萬年路190號鄰居長期在他家四樓頂樓後方加蓋的鐵皮屋,在裡面進行舉重、打撃沙包或是飛輪的重訓運動,產生震動的噪音造成我家很大的困擾,而我之前在111年3月15日也有一次跟鄰居一同報案檢舉萬年路190號鄰居妨礙安寧情事,但是今天又故態復萌,最近一次發生的時間就是今(25)日晚上19時45分許下班回到家,在住家一樓客廳就聽到隔壁鄰居家傳來的很大聲的「砰砰」的撞擊聲,以及像是鐵鍊在拉扯的聲音,這種聲音讓我聽起來很煩躁,整個情緒都要起來了,因為之前報案後,隔壁鄰居暫歇了約2個禮拜,但是,天又再次聽到這種噪音,讓我整個情緒都快抓狂!但我因為上班疲累所以選擇先去洗澡,本來想說洗完後接近晚上20時許,應該會停止,但是噪音還是持續,後來我就接到隔壁鄰居林淑菁小姐的LINE,詢問是否有聽到噪音,感覺今天特別大聲。我們是上班族,希望下班後能好好休息,而不是去聽他們的重訓噪音。而且他們家常常晚上23時過後還會有移動桌椅的聲音,不是用搬的或重物落地,而是用拖的,那種跟地面磨擦產生的噪音,刺激的讓我無法好好睡覺,造成我長期失眠,我已經有在診所就醫拿助眠的藥物了。之前林淑菁小姐有跟萬年路190號鄰居口頭約定過不要在20時以後做重訓,但是後來萬年路190號鄰居又反悔持續在約定時間外做重訓,所以我們才決定直接報案檢舉等語。
 ⒊證人即報案人陳璂純於111年3月15 日及111年3 月25日警詢中陳稱略以:最近一次發生的時間就是25日晚上20時許我跟我母親在自家一樓客廳看電視,我就開始聽到隔壁鄰居家(萬年路190號)傳來的「砰砰」撞擊的噪音聲,其實我在住○○○○○○○○○○○○○○鄰居○○○○路000號)傳來噪音聲,但是我跟萬年路190號的鄰居之間又隔了一間房子,這樣可想而知這樣的噪音聲有多大聲了等語。
㈡、互核證人林淑菁、張碧娟及陳璂純等證人所為前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報案時間111年2月22 日、111年3月15 日、111年3月25 日之110 報案紀錄單及證人間互為line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林淑菁等人確實長期深受該噪音所擾,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方能解決渠等困擾,並無隨意指摘之處,應認證人林淑菁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而以採信。
㈢、聲明異議人辯稱員警未先行勸導等改善教示作為即開罰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22日20 時40分許曾因被檢舉報案,經員警於111年2月22日20 時46分許到現場處理、111年2月23日3 時55分許口頭勸導,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然聲明異議人仍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直至111年3月15 日及111年3月25日再遭報案檢舉,經警方到場確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證人等所指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