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焱均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㈡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指刀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刀1把,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被移送人辯稱:伊為了防身等語,惟不論被移送人持手指刀之真實動機為何,僅係其個人事由,被移送人在
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其攜帶
上揭扣案物品,自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
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手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