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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3 年度潮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焱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手指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指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刀1把,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被移送人辯稱:伊為了防身等語,惟不論被移送人持手指刀之真實動機為何,僅係其個人事由,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其攜帶上揭扣案物品,自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手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