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李源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5日內警偵字第1158011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21日17時42分許,於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自關係人涂玄亞左後方以狗叫聲對關係人及其寵物吠叫,使關係人及其寵物受到驚嚇,因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之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須達如蒙面偽裝等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且其行為亦已逾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有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經查,涂玄亞主張其因被移送人於上開路口向其吠叫,致其備受驚嚇,差點催動油門而有發生事故之虞
等情,惟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所製造出之情狀,雖致被害人驚嚇,尚不至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亦未達到危害安全之程度,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行為未合。是依
上揭說明,本件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情。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