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宋世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8月6日恆警偵字第1158006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2日15時55分、115年6月23日15時39分、115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該公共場所張貼侮辱性字樣圖片合成之海報及撤上述宣傳海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
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
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他人工作之場所張貼上開海報,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自承,復有證人張雅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移送人雖陳稱其係欲向債務人追
討債務未果而有糾紛云云,惟該址為債務人工作之場所,被移送人亦應思以
理性、
和平方式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
而非藉事端擴大發揮。
詎被移送人捨此不為,逕以張貼
海報、潑撒海報等方式,除造成環境凌亂外,更使與該債務糾紛
無關之第三人必須面對鄰里可能異樣眼光而生情緒壓力,其所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
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