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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宋世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5年8月6日恆警偵字第1158006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世倜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2日15時55分、115年6月23日15時39分、115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該公共場所張貼侮辱性字樣圖片合成之海報及撤上述宣傳海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他人工作之場所張貼上開海報,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證人張雅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雖陳稱其係欲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未果而有糾紛云云,惟該址為債務人工作之場所,被移送人亦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藉事端擴大發揮。被移送人捨此不為,逕以張貼海報、潑撒海報等方式,除造成環境凌亂外,更使與該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必須面對鄰里可能異樣眼光而生情緒壓力,其所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