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茲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惟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肇事
等情及其
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碧 珠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