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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交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惟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肇事等情及其 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碧 珠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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