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門鎖、衣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
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被告
自承有踢壞
告訴人張秀鳶住處之門鎖,雖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告訴人張秀鳶係租屋使用,故該門鎖係房東所有,伊已賠償
房東云云。然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
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仍應構成
毀損罪
。又被告雖於本院到庭時辯稱:伊不清楚衣服是誰的,後來聽龔淑儀說是她的云
云,然其於警訊中陳稱:伊就把張秀鳶的衣服丟進浴室馬桶,而龔淑儀就拿走自
己衣服等語,且告訴人張秀鳶於警訊中亦指稱:那些塞滿馬桶內的衣服是我擺在
衣櫥內的部分衣服等語明確,況被告當天陪同案外人龔淑儀前往張秀鳶租屋處即
係為取回龔淑儀置於該處之衣物,龔淑儀斷無可能讓被告將自己衣服丟入馬桶中
而未加以阻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其詞,所辯顯不足採,其毀損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茲
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損壞之物價值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
犯後態度等
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