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焚燬簽單壹袋、筆記本貳本、計算機貳台、傳真機伍台、電
話機壹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方面並補充:被告甲○
○雖辯稱:伊是以協助性質幫助乙○○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被
告甲○○係夫妻關係,且被告甲○○非但知悉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一事,對
於賭客簽賭之項目、方式、每期經營之金額等亦均知之甚詳。又被告甲○○於警
訊中
自承:被告乙○○主持六合彩賭博獲利係歸
渠等所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係兩人共同
持有等語,是其諉稱:未共同經營六合彩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茲
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短、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
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