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高壓變電器壹組、電桿壹枝、電撈網壹個、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拾元,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
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高壓變電器一組、電桿一枝、電撈網一個、漁獲拍賣價金新
臺幣十元等物,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曾於民國
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三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查,且年歲已大、漁獲之價值無幾,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
之處罰,並得收沒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
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