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九年六
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提出告訴前即已追索無著,是被告行為時應於該日之前)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車,僅繳納二期價款而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
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