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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六 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提出告訴前即已追索無著,是被告行為時應於該日之前)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車,僅繳納二期價款而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 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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