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新象王、金象王、大金剛、孔雀王二代各壹台及滿貫大亨參台
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茲
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