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壹枚
)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志安之指述
、
證人吳麗娟及王銀利之證述、
贓物認領單據一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
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
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所偽
造王志安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罪用之物,雖未
扣案,惟查無證據
可證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前開顧客存根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自
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另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