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分別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各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林 碧 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