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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竊盜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即西元一九九四年份輕型機車一輛 (已發還被害人曾丁榮)價值非巨,所生危害無多,惟被告明知非其所有之物竟 據為己有,法紀觀念淡薄,犯後仍圖掩飾其竊取過程,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母 親所有,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不符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要件,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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