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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起貪 念,而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及車牌(均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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