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科
罰金伍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起貪
念,而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及車牌(均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
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