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拾獲車牌號碼000—○
七六號機車時,曾以其所有之二支鑰匙插入電門試圖發動該車,惟未能發動,被
告遂將該車推回住處,經修理後,以前開鑰匙之一啟動該車引擎成功後,將之用
以代步。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茲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竟侵占非己所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所侵占之機車亦
已返還被害人黃小英,有
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
可考,及被告曾犯有傷害、麻藥等
前科 (不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用以發動機車未成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
嗣後得以發動該
機車,並經
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微薄,亦非專
供犯罪用途,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