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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91 年度潮簡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拾獲車牌號碼000—○ 七六號機車時,曾以其所有之二支鑰匙插入電門試圖發動該車,惟未能發動,被 告遂將該車推回住處,經修理後,以前開鑰匙之一啟動該車引擎成功後,將之用 以代步。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竟侵占非己所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亦 已返還被害人黃小英,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考,及被告曾犯有傷害、麻藥等 前科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用以發動機車未成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後得以發動該 機車,並經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微薄,亦非專 供犯罪用途,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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