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貳台、越南大戰壹台、滿貫大亨壹台(以上均含IC板
)、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之
記載外,其餘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
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
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
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
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
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
不
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
參照)。
而上開積極行為部分所指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當屬
繼續犯之犯罪
型態,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係由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自同年月三日止,惟仍應論以一行為。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係多次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為論處
連續犯之聲請,尚有未恰,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
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
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
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
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四臺
,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二台、越南大戰一台
、滿貫大亨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外殼),係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現
金二千六百元係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