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捌佰叁拾元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
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具內之賭資八百三十元係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爰
審酌本件被告甲○○設置前開電動
賭博機具一台與賭客對賭財物及被告乙○○在該處賭博對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之影響,及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