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利用張哲維允許進入其住所取物之機會,竊
取同於該處所居住之張貴英所有,置於床櫃內之內褲三件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
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
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