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
審酌被告之素行、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
坦承,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