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故買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